队单位通知书什么时候下来全面换发存量结算账户开户通知书

[单选题]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_百度知道
[单选题]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
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 )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A俯绩碘啃鄢救碉寻冬默、10B、20C、30D、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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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题应该为C。记得这题我在考呀呀网站上做过的,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帐户俯绩碘啃鄢救碉寻冬默,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为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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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个月内要办理销户手续,选C。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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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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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 发文文号:&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c0中国人民银行cpdf/c02317.pdff、h外汇帐户、境内、外汇、账户c0231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布《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第416号日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为了规范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对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了《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所辖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外汇局各分支局和所辖各金融机构及其他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附件: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外汇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账户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外汇账户的管理机关。第三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关闭外汇账户适用本规定。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账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账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第五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账户。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账户。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及其开立、使用第六条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第七条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第八条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第九条个人及来华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账户。第十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第十一条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附表一),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账户使用证》(附表二):(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的报告;(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开户回执上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账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账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第十三条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用途,规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账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第十四条驻华机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及工商登记证到外汇局登记备案,领取《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附表三)后,凭《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第十五条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取自由,对于超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外币现钞存取,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身份证或者护照,开户银行应当逐笔登记备案。第十六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按照《外汇账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账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账,同时通知外商投资?笠翟?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原则。第十八条其他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账户使用证》规定的结汇方式办理外汇账户内资金的结汇。第十九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汇开证保证金账户统一管理办法,报外汇局备案,并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按照报备的管理办法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开证保证金账户。外汇开证保证金账户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及其开立、使用第二十条下列资本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账户保留外汇:(一)境内机构借用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二)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本金的外汇;(三)境内机构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五)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六)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取得的外汇;(七)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内买卖b股的外汇;(八)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一)开立的贷款专户,其收入为外债、外债转贷款或者外汇贷款的合同款;支出用于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第二十二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一)、第二十条(二)开立的还贷专户,其收入为经批准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经批准的贷款专户转入的资金及经批准保留的外汇收入;支出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二十三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三)开立的外币股票专户,其收入为外币股票发行收入,支出用于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第二十四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四)开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其收入为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第二十五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五)开立的临时专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支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开办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企业成立后,临时账户的资金余额可以转为外商投资款划入企业资本金账户。如果企业未成立,经外汇局核准资金可以汇出境外。第二十六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六)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为境内机构转让现有资产收入的外汇;支出为经批准的资金用途。第二十七条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账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买卖股票收入的外汇和境外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支出用于买卖股票。第二十八条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账户除外)应当持开立外汇账户的申请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一)境内机构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持借款合同正本、外债登记凭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二)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股票专户,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资本金账户,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其他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四)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申请开立临时专户,持汇款凭证和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向外汇局申请。(五)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六)开立的外汇账户,持有权批准机构的批准转让文件、转让协议、资金使用计划等文件向外汇局申请。第二十九条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七)开立的b股账户,持境外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境外个人身份证明直接到证券公司开户。第三十条境内机构申请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时,外汇局应当规定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和核定账户最高金额,并在“开户通知书”中注明。第三十一条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第三十二条境内机构可以根据贷款协议中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专户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还贷专户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两期偿还本息总额,支出应当逐笔报外汇局审批。第三十三条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本息及费用,应当持外债登记凭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支付手续。第三十四条境内机构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及费用,可以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合同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第三十五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转换为人民币,应当报外汇局批准;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按照第二十条(七)开立的外汇账户内的资金,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第四章 外汇账户的监管第三十六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开户。需要在境内其他地区开立外汇账户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手续;(二)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凭注册地外汇局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由开户地外汇局核发《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及《外汇账户使用证》;(三)其他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开立的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四)驻华机构应当分别向注册地和开户地外汇局领取《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第三十七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变更《外汇账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开户通知书”中外汇账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八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如需关闭外汇账户,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的证明及《外汇账户使用证》、外债登记凭证、《外商投?势笠低饣愕羌侵ぁ坊蛘摺蹲せ雇饣阏嘶П赴副怼匪徒煌饣憔郑炖砉乇照嘶中>衬诨构乇胀饣阏嘶Ш螅渫饣阏嘶в喽钍粲谕馍掏蹲收咚械幕蛘呔伎梢员A舻模梢宰苹蛘呋愠觯黄溆嗤饣阌Φ比拷峄恪Wせ构乇胀饣阏嘶Ш螅渫饣阏嘶в喽羁梢宰苹蛘呋愠觥?span class="br">第三十九条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及驻华机构的外汇账户实行年检制度。第四十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外汇局要求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变动情况。第四十一条凡应当撤销的外汇账户、由外汇局对开户金融机构及开户单位下达《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并按照规定对该外汇账户余额做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第四十二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并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不得擅自开立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串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付、保存或者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第四十三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办理账户的开立、收付及关闭手续,监督开户单位及个人对其外汇账户的使用。不得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账户或者超范围办理账户收付。第四十四条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有下列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撤销外汇账户,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在境内开立外汇账户;(二)出借、串用、转让外汇账户;(三)擅自改变外汇账户使用范围;(四)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外汇账户最高金额、使用期限使用外汇账户;(五)违反其他有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开户金融机构擅自为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外汇账户,擅自超过外汇局核定内容办理账户收付或者违反其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由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境内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外资非法人经济组织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按照本规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条款办理。第四十七条以下情况不适用本办法:(一)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账户。(二)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境内开立的外汇账户。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 4年4月1日发布的《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发布的《关于〈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日发布的《外债、外汇(转)贷款还本付息开立账户操作规程》、日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附表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账户批准书》(略)附表二:《外汇账户使用证》(略)附表三:《驻华机构外汇账户备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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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其中的存款人如换成开户人,为何错
也就说银行结算账户按开户人不同,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为什么是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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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人的意思不是指存钱的人,泛指有资格开户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开户人是指去银行办理手续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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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上面的原文。。。所以你改成开户人就是错。订供斥佳俪簧筹伪船镰。。中国的书本就是这样的死,也不会给你解释滴!
存款的不一定是开户的,开户的可能是企业法人他能经常什么事不干光去存钱
原文是存款人所以开户人是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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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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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咸阳市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咸阳市 房屋 交易结算资金 资金管理 管理办法
咸阳市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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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中国人民银行咸阳市中心支行
关于印发《咸阳市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建房发[2011]57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咸阳市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咸阳市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第8号令)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交易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与交易资金监管机构签订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由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交易完成后,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市城区范围内存量房上市交易实行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是本市存量房上市交易和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咸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负责本市城区存量房上市交易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咸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在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机构名称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交易结算资金开户行、专用账号应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在中介服务过程中不得再从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代收代付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
第七条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须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声明交易资金结算方式,通过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设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设立的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独立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属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负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交易当事人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划转交易资金,应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订《咸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委托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交易资金监管只针对交易房款,不含办理房屋过户等涉及的各项税费。
申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当事人持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书、本人身份证明,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服务窗口签订监管协议。
(二)当事人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将购房款存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帐户;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向交易当事人出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凭证;交易当事人持监管协议、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凭证、房屋交易及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材料,申请办理房屋交易、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交易当事人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手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依据监管协议向开户银行出具《咸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解除。
(四)当事人需要申请按揭贷款的,应持买卖合同、监管协议、交易结算资金(首付款)监管凭证等按揭贷款申请材料,交贷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划入当事人个人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当事人应当于申请办理房屋交易及权属转移登记前,签订有关协议并一次性补足首付款。
(五)因交易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交易当事人约定终止交易、交易当事人单方面违约等情况导致交易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双方、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可根据监管协议的相关条款解除监管协议。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依据监管协议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给当事人。
第九条交易当事人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账户变更。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从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免费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协议格式文本应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议应根据每宗交易分别独立编号;明确交易资金存入或转入、划转或退回的具体条件、方式和时限及相应的违约处理方式;明确指定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或退回的相应账户。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凭托管协议及相关开户资料于“专用账户”下为房产买方开设子账户,银行根据托管协议建立子账户及相关信息,房产买方按约定在子账户存入或转入交易结算资金,开户银行在托管协议约定的资金到位后向房产买方出具交存凭证,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收到该交存凭证后按托管协议约定向房产买方出具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托管凭证。
第十二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与开户银行签订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专用账户的使用管理,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管,明确约定有关费用和标准及收取办法,明确约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或退回的条件及具体方式。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自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合作协议等有关资料报送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和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约定,加强资金监管,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在银行“专用账户”下按房产的买方分别开立子账户。交易当事人应根据需要在银行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以接受交易资金的划转或退回。子账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可以按交易双方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订的托管协议约定一次性或多次存入或转入,可以按约定一次性或多次划转。
“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就“专用账户”及各子账户建立交易资金的细账管理,对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与存量房交易双方的资金托管协议编号、交易房产座落、交易双方名称、账号、金额、资金存入和划出的金额和时间等要素进行记载。
实施“专用账户”子账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时,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应向开户银行出具《咸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通知书》。
开户银行应严格查核划款凭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至指定账户。当交易未达成时,通过转账的方式划入房产买方的原转入账户;以现金存入的,转入买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应严格按有关协议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下子账户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进行冻结或扣划,开户银行、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有义务按房产管理部门有关该宗存量房交易过户、权属转移登记等办理情况出示证明该子账户的性质及该笔资金在该时点的实际归属。
第十五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注销“专用账户”时,应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同时必须清结“专用账户”项下全部子账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并委托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相应审计报告后,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撤销备案证明,银行凭撤销备案意见书及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申请予以办理销户手续。
第十六条 存量房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骗取划转交易监管资金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开户银行未按规定划转交易当事人监管资金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不得再进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管。第十八条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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