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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军与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立元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商初字第10号
原告云军,女,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蒙云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邓柱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爱国,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黄蒙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平,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军与被告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日道斯公司)、第三人内蒙古立元房地产建设(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元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于日作出(2008)呼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原告云军与被告奥日道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0)内民三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重新立案后,原告云军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该院于日作出(2010)呼法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云军逾期交纳案件受理费,于日作出(2011)内立一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日原告云军再次诉至本院,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奥日道斯公司的申请,于日追加立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日作出(2011)内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后,云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日以(2013)民一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在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云军变更了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庞志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白慧春、王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存柱,被告奥日道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雄、刘爱国及第三人立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军诉称:(一)云军与立元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和合同主体承继关系,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是对奥日道斯公司与立元公司之前所签订的内容一致的同名合同的重复确认和继续履行。
2005年7月,奥日道斯公司(当时企业名称为奥日道斯国际交流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194.14亩,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日,奥日道斯公司与立元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双方就上述地块第一期开发(123.8亩)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土地征用由奥日道斯公司投资、实施,完成手续,具备开发条件,开发建设资金全部由立元公司筹措,立元公司协助奥日道斯公司办理开发资质,并以奥日道斯公司名义投资开发建设及全部经营管理;奥日道斯公司己投入土地费用由立元公司分期退还给奥日道斯公司,其中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3700万元,余款633万元作为奥日道斯公司建设投入;项目竣工后,立元公司保证向奥日道斯公司按成本价竖向分割等价临街商业建筑,并按规定办理产权手续;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违约责任的约定为本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修订或者终止,否则由修订或终止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奥日道斯公司违约,按立元公司实际投入加倍赔偿立元公司,立元公司违约,奥日道斯公司可无偿收回土地和立元公司在土地上的全部投入;关于合同生效条件规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署盖章并将3700万元退款汇入奥日道斯公司指定账号之日起生效,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失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和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合同为准&&。
上述合同签订后,奥日道斯公司、立元公司和托克托云隆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隆公司)于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为云隆公司,出卖人为奥日道斯公司和立元公司。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共收到买受人云隆公司购房预付款4700万元,该款打入立元公司账号。
日,云隆公司与立元公司、奥日道斯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约定,由于立元公司原因,未能按三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工建设相关工程,云隆公司要求终止合同并退款补偿,经协商,立元公司同意向云隆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47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予补偿,退款和补偿总额共计5500万元。
在上述各方协商处理与云隆公司退款补偿及终止协议的过程中,鉴于云军在为奥日道斯公司代办房地产资质以及拟开发土地的拆迁安置方面更具优势,并且早在日己经以立元公司之项目股东的身份向该宗土地的拆迁共管账号投入100万元,所以立元公司将云军引进该项目,基本意向是立元公司将其在该合作开发项目中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云军,云军则依据原合同约定承继立元公司在该合作开发项目的合同主体地位,立元公司退出。为此,云军于日通过其个人独资的内蒙古蒙云投资有限公司向该项目投入1000万元,具体形式是代立元公司向云隆公司退还购房预付款,目的是赎回被云隆公司抵押的、并由于奥日道斯公司和立元公司的违约即将被云隆公司处置的项目土地。
日,奥日道斯公司、立元公司和云军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补充合同》。其中第9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立元公司与奥日道斯公司于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由奥日道斯公司和云军履行,原立元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云军负责履行。可见,该三方协议对立元公司将全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云军,云军则取代并承继立元公司的合同主体地位进行了确认,并具有朔及既往之追认效力。
基于各方对上述法律关系和合同主体变更安排的统一认识,日,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书》,与奥日道斯公司与立元公司于日所签订的合同同名,除了将立元公司替换为云军外,合同内容一字不差;日,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又和奥日道斯公司与立元公司于日所签订的同名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可见,上述日三方合同之后,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仅仅是依据三方合同对合同主体变更的重复确认,并无重新订立新合同的意义。所以,自日起,不论以立元公司名义还是云军名义对该项目的所有投入,均应认定为云军对该项目的投入。
(二)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已生效,但因奥日道斯公司违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在客观上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应依法解除。
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第14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署并将3700万元退款汇至奥日道斯公司指定账号之日起生效。
首先,立元公司与奥日道斯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之后,立元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向奥日道斯公司支付了3910万元,已经超付合同约定的3700万元。
其次,已经生效的内蒙古高院(2010)内民三初字第1号裁定书虽然认定立元公司向奥日道斯公司支付的数额是3610万元,但认定上述合作开发合同为有效合同。
再次,日,奥日道斯公司与云军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第1条约定,云军退奥日道斯公司的土地款中,奥日道斯公司留300万元作为合作开发项目的股本金。也就是说,按照原来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云军应退还奥日道斯公司3700万元(也是合同生效条件),其余633万作为奥日道斯公司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现在双方又补充约定奥日道斯公司留300万元,则奥日道斯公司投入到该项目的股本金变更为933万元,那么云军应退还的资金也由3700万元减少到3400万元,合同生效条件相应变更为3400万元,即使按照内蒙古高院(2010)内民三初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已付3610万元也已经满足合同生效条件,更何况奥日道斯公司于日在&北方新报&公告声明公开承认收到立元公司合作定金3700万元。
最后,如前所述,由于云军承继了立元公司在该合作项目中的法律主体地位,所以立元公司向奥日道斯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已经满足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云军取代立元公司后不可能再重复支付3700万元来满足合同生效条件。退一步说,假如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满足,奥日道斯公司不仅从来没有提出异议,而且也从未因此中止履行合同,所以,即使原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完全满足,也应该认定奥日道斯公司以实际履约行为认可了合同生效条件的变更。
综上,奥日道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上述合作开发合同无论如何已经生效。但是,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奥日道斯公司强行将云军逐出合作项目后,与他人合作的单方面终止合同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鉴于目前双方争议的案涉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已经完成,相关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判令解除双方合作开发合同,奥日道斯公司对云军在该项目中的实际投入应该全额返还。
(三)案涉房地产项目未能按时开工责任不在云军,奥日道斯公司单方面强行终止双方合作构成重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于日所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完全承袭了奥日道斯公司与立元公司于日所签订同名合同,其中约定有关云军的所有开发经营活动均以奥日道斯公司名义进行,所以,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在本项目合作过程中,包括签署上述合作开发合同等均以奥日道斯公司蒙元骑士城项目部名义进行。为此,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同时,奥日道斯公司向云军出具一系列任命书和授权委托书,任命云军为奥日道斯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和案涉开发项目&蒙元骑士城&的项目部经理,授权云军代为奥日道斯公司变更公司名称(由原来的国际交流公司变更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主持并全权处理蒙元骑士城项目的一切工作和业务。云军进入该项目后,依据上述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和奥日道斯公司的授权,以蒙元骑士城项目部名义(出卖人)与呼市工商局(买受人)于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工程于日开工,日竣工。该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受人给出卖人付足4500万元住宅认购款后,出卖人以买受人住宅楼实际占地面积办理他项抵押手续,在买受人拿到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后,利用贷款支付出卖人前期报建费1500万元,并在双方确认建筑规划方案和施工图纸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项目部收到呼市工商局4300万元房屋认购款后依照约定和奥日道斯公司授权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书,但呼市工商局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1500万元前期报建费,首先违约并直接导致办理开工手续的迟延。
日,呼市工商局才签字同意该住宅的户型设计方案。日呼市发改委下发&呼发改外字(号&通知,同意奥日道斯公司的名称由国际交流公司变更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同意在该项目地块上进行一期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日,呼市工商局向奥日道斯公司出具《关于呼市工商局住宅小区总平面规划审查意见的函》,对该小区的规划布局提出诸多修改意见,因此双方对图纸直到此时尚无法确认。日,呼市工商局又提出设立共管账户和建设封闭式花园小区的要求,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日,呼市工商局给呼市规划局致函,要求呼市规划局暂缓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此单方面完全终止了云军办理该项目开工手续的一切可能性。
上述可见,呼市工商局住宅小区未能按时开工完全是由于工商局的违约、对项目规划方案和图纸的一再变更不能及时确定以及政府批准文件迟延下发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并非项目部迟延履行之违约行为所致。
从法理来讲,由于云军在本案开展的一切经营活动都是以奥日道斯公司名义进行的,即使存在对呼市工商局的违约责任也应该首先界定为以奥日道斯公司为承担主体,至于云军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则应该基于云军和奥日道斯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之间来认定。
本案中,一方面呼市工商局致函要求呼市规划局暂缓办理规划许可证,阻止了云军的工作,另一方面奥日道斯公司于日作出免职书,免除云军在项目部的一切职务,日致函云军提出解除与云军签订的一切合同和协议,直接将云军强行赶出工地,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奥日道斯公司与呼市工商局于日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直接与呼市工商局合作完成该项目的工程建设,日,奥日道斯公司与内蒙古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合作开发合同,以实际行动单方面强行终止了与云军的合作合同。
上述可见,奥日道斯公司在呼市工商局的配合下,单方面强行终止与云军的合同,构成重大违约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证据显示,奥日道斯公司作为合作条件的只有一块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与云军合作之初,奥日道斯公司连房地产开发资质都没有取得,而且项目土地上的建筑尚未拆迁,完全不具备开发条件。云军进入后,先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了拆迁,替奥日道斯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为奥日道斯公司办理了房地产开发资质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的变更手续,包括呼市工商局也是云军引进的。当奥日道斯公司具备了上述独立开发和经营条件时,强行将云军赶出工地,单方面粗暴撕毁双方合同,明显构成重大违约。双方合作合同第九条有关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奥日道斯公司)违约,按乙方(云军)实际投入加倍赔偿乙方,乙方违约,甲方可无偿收回土地和乙方在土地上的全部投入&。首先,上述约定是双方在&违约责任&项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而违约金的法律含义以及双方约定的原意就是,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一旦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预先约定,以弥补事后取证困难而导致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缺陷。所以,按乙方实际投入加倍赔偿是违约金的确定标准,其含义显然是,如果甲方违约,按乙方实际投入双倍的标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中并不包含实际投入本身。其次,由于是违约责任条款,所以双方约定的是甲方一旦违约,按乙方的实际投入加倍赔偿乙方,而不是加倍返还乙方。返还实际投入是基于合同解除,赔偿损失则是基于违约责任。第三,从违约责任的对等性来看,与甲方违约责任相对等的是乙方一旦违约,甲方可无偿收回土地和乙方在土地上的全部投入,从本案情况来看,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乙方实际投入尚不确定,仅乙方对土地的实际投入已经明确约定为3700万元,与双倍返还数额相当。所以从违约责任的对等原则理解,上述按乙方实际投入加倍赔偿是指乙方实际投入的双倍,并不包含实际投入本身。最后,由于本案所涉房地产项目已开发部分的所有资料为奥日道斯公司所控制,云军客观上无法提出具体的开发利润损失数额;未开发部分因双方诉讼多年已客观上失去继续合作的条件。加之,本案诉讼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上涨,相关请求数额势必十分巨大,如果申请司法鉴定,云军根本无力垫付巨额的申请鉴定费用,所以云军只能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双方合同有关违约金数额的上述约定不仅不高,而且显然远远不能弥补由于奥日道斯公司的违约给云军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期待利益损失。
综上,由于奥日道斯公司的上述明显违约行为,应该依照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明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云军的实际投入加倍赔偿。
(四)云军向该项目部投入资金共计元。主要包括四个部分,分述如下:1、关于云军直接投入到蒙元骑士城项目部的款项:云军通过各种途径向该项目部汇入合作款合计8600800元。云军认可从项目部汇入云军独资的蒙云投资有限公司355万元,其中55万元用于项目开支,故云军实际投入项目部的资金余额为5603080元。2、关于1000万元代付款问题:云军于日替立元公司向云隆公司退款1000万元。如前所述,云军进入该项目承继了立元公司的法律主体地位,并被日签订的三方合同所追认,日云军和奥日道斯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仅仅是对变换合同主体的重复确认,并无订立新合同的意义。所以自日立元公司与奥日道斯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起,云军和立元公司对该项目的投入都应该视作是对本项目的投入。更何况,云军投入1000万元实际用于向云隆公司赎回被抵押的项目土地;项目土地之所以被云隆公司抵押并面临被处置是因为立元公司和奥日道斯公司对云隆公司迟延履约之违约行为所致;对云隆公司造成违约的原因则是奥日道斯公司直到2007年7月仍未能完成拆迁并依约提供具备开发条件的项目土地;对云隆公司的违约责任之所以必须以立元公司名义承担,是因为当时奥日道斯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与云隆公司的所有合同均暂以立元公司名义签订。所以,没有云军的投入,项目土地将被处置,整个项目无从开展,而这一切归根到底是由于奥日道斯公司未能按时完成合同义务所致。综上,尽管云军对该项目上述1000万元的实际投入是以替立元公司退款名义,并早于与奥日道斯公司之间直接签订合作合同的时间,但基于上述合同主体变更以及奥日道斯公司事先明知及事后追认等事实,均应该视作云军为履行合同义务对该项目所进行的投入,依照双方合同应返还云军。3、关于云军另行支付蒙元骑士城项目部费用开支部分:云军进入项目部以后支付各种费用余额共计元,而且均为云军汇入项目部上述5603080元之外另行支付。虽然合同约定云军以项目部名义独立核算,但奥日道斯公司从未向云军移交该项目部账号,直到日奥日道斯公司才委托云军向有关银行申请办理项目部银行开户手续,并预留云军个人印鉴。此前项目部发生的所有支出均与云军无关。事实上,云军自始至终从未实际支配过该项目部账号,所有对该项目的支出费用都是云军另行支出,应另行认定和计算。4、关于云军所支付拆迁款部分:云军投入(垫付)拆迁费共计元,已报销928078元,奥日道斯公司汇入包头兴业公司703547元,未报销部分为元,即云军实际投入拆迁费余额为元。上述拆迁补偿费用为云军另行支付,云军从未、也无法从该项目的拆迁共管账户支取过拆迁费用,应另行认定和计算。
综上,云军向该项目部投入资金余额5603080万元;云军替立元公司向云隆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基于上述理由也应该认定为云军对该项目的投入;云军为履行合同义务又另行支付了该项目部所发生费用元;云军为该项目垫付拆迁补偿费余额元也是云军另行支付,并未从拆迁共管账户提取任何拆迁资金,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上述四项合计元,应依法判令返还云军。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云军请求:1、判令解除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2、判令奥日道斯公司返还云军对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实际投入元及其资金占用的法定利息;3、请求确认奥日道斯公司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并判令奥日道斯公司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云军实际投入加倍赔偿的标准向云军支付违约金元;4、判令诉讼费由奥日道斯公司承担。
被告奥日道斯公司答辩认为:(一)虽然奥日道斯公司与云军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依法成立,奥日道斯公司对该两份合同有效不持异议,但因云军没有给付奥日道斯公司3700万元,未满足上述合同的生效条件,因而合同尚未生效。本案立元公司付给奥日道斯公司的3610万元,是立元公司以奥日道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收取内蒙古托克托云隆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4700万元购房预付款的一部分。由于立元公司的原因,对云隆公司违约后,奥日道斯公司、立元公司与云隆公司达成协议:在立元公司承诺向云隆公司退还4700万元购房预收款并赔偿云隆公司违约金800余万元的前提下,解除三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在立元公司承诺将其截留的1000万元预收房款退给云隆公司,并由云军代其退款后,奥日道斯公司同意立元公司将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云军。云军接手建设项目后,再次用奥日道斯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预收了呼市工商局工会的预付购房款4300万元后,代立元公司完成了向云隆公司退款的义务。后又因其不能履行与呼市工商局工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导致奥日道斯公司不得不接手项目,自筹资金完成建设项目,给呼市工商局工会建成房屋。从中可以看出,无论是立元公司,还是云军,均是用奥日道斯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收取他人的预付购房款进行运作;没有自己投入资金,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的向奥日道斯公司支付3700万元的付款义务,满足上述合同的生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预收房款只能作为建设资金,不能算作项目投资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视为上述合同尚未满足生效条件。(二)关于云军提出的返还其投入的问题。奥日道斯公司同意返还云军在项目上的实际投入,但返还数额的确定应当是有真凭实据。云军在其诉状中提出的返还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例如云军代立元公司退给云隆公司的1000万元,是因为立元公司截留了云隆公司的预付购房款,云军自愿替立元公司偿还,不能算作云军对项目的投入。(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既然合同尚未生效,就谈不上违约赔偿问题。需要明确的是《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没有生效及不能履行的责任,完全在云军。因此本案只有退还,或者说补偿云军相关的实际支出的问题,而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所述,云军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云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立元公司陈述称,因立元公司同本案云军、奥日道斯公司三方《合作开发补充合同》的签订和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立元公司同奥日道斯公司、云军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将立元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立元公司同本案奥日道斯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因为立元公司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三方一致确认由云军享有和履行。日,立元公司同奥日道斯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日又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合作开发位于金桥开发区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立元公司同奥日道斯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先后分几次向奥日道斯公司支付款项合计3910万元。日,立元公司和奥日道斯公司以出卖人的名义,同云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云隆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先后向奥日道斯公司和立元公司支付了4700万元的购房款。之后,立元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准备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由于奥日道斯公司提供的合作开发土地未完成对农户的拆迁补偿以及&七通一平&的工作,导致立元公司无法按期开工建设。致使立元公司、奥日道斯公司同云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如期履行,立元公司、奥日道斯公司已构成对云隆公司的违约。日,立元公司、奥日道斯公司及云隆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协议约定,由立元公司退还云隆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及利息、手续费(不包括公积金贷款延期的利息)等合计5500万元。日,内蒙古蒙云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为云军一人公司)向云隆公司退购房款1000万元。日立元公司、奥日道斯公司和云军三方签订了《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立元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丙方(云军)负责履行&;第三条约定:&日云隆公司与立元公司、奥日道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日签订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立元公司)的权利义务相应由丙方(云军)履行&。从以上约定来看,立元公司同奥日道斯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以及立元公司、奥日道斯公司和云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从日三方合同签订之日起均由云军享有和承担。也就是立元公司已支付给奥日道斯公司的3910万元款项归云军所有,云军承担退还云隆公司550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手续费等,另外云军承担支付云隆公司公积金贷款延期的利息。到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生效之日起,立元公司已不再受上述列举合同、协议的约束,故将立元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既没有事实上的根据,也无法律上的依据。(二)在立元公司、奥日道斯公司和云军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之前,内蒙古蒙云投资有限公司按照云军的授权向云隆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内蒙古蒙云投资公司系云军的一人投资公司,内蒙古蒙云投资公司支付给云隆公司的1000万元,是内蒙古蒙云投资公司代云军先行履行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的一部分合同义务,因此该1000万元与立元公司无关。(三)立元公司根本不符合第三人的法律特征,将立元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实属主体设列不当。因为立元公司、奥日道斯公司、云军三方签订合同后,立元公司已经不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奥日道斯公司是否构成对云军的违约,是否应赔偿云军的损失,与立元公司无关。无论立元公司和奥日道斯公司收取云隆公司多少购房款,也不论立元公司应退云隆公司多少款,三方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已经确认退还云隆公司各项款项的义务由云军承担,既然应当由云军承担,那么立元公司就没有退还云隆公司各项款项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立元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原告云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合同已经生效的证据):证据1、付款收据共5张,其中杨永雄个人名义收条2张(共计1960万元),奥日道斯公司名义收据3张(共计1950万元),合计3910万元。证明:1、立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奥日道斯公司支付了3910万元,不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完成了依约应该由奥日道斯公司完成的拆迁补偿任务并支付了补偿款,超额完成合同义务;2、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成就合同生效条件。证据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一审判决仅凭此驳回起诉的裁定书认定立元公司向奥日道斯公司支付了3610万元,未成就合同约定的3700万元的生效条件,因此判定合同未生效依据不足。该裁定书本身对同一合同认定有效,所以原一审认定明显自相矛盾。证据3、奥日道斯公司与立元公司于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该合同对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进行下述补充:立元公司依约应退给奥日道斯公司的土地款中,奥日道斯公司再留300万元作为合作开发项目的股本金。证明:1、奥日道斯公司留到该项目的投资款由原来约定的633万元增加到933万元,立元公司应付给奥日道斯公司的土地款也相应地由原来的3700万元下降为3400万元;2、双方一致同意修改了原合同约定的生效的条件;3、即使依据证据2的认定,也已经满足了合同生效条件。证据4、奥日道斯公司和云军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内容和立元公司与奥日道斯公司于日签订的同名合同基本相同。证明:奥日道斯公司将原来与立元公司补充约定的再留300万元股本金的事项,待云军进入该项目后又作了重新确认,进一步证明奥日道斯公司对合同生效条件的修改是积极主动的,因此双方均以实际行动履约,从未因合同效力发生过任何分歧。证据5、杨永雄致云军的亲笔信及日奥日道斯公司关于工商局住宅楼有关事宜的决议。奥日道斯公司承认从立元公司所退土地费中留933万元作为对该项目的股本金,立元公司退款额相应减少到3400万元,即使依据证据2的认定,也已经满足了合同生效条件。证据6、日&北方新报&公开声明。证明:1、奥日道斯公司公开承认收到立元公司合作定金3700万元;2、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证据7、奥日道斯公司日致云军的公函。证明:1、此公函中奥日道斯公司承认收到立元公司3700万元;2、约定生效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奥日道斯公司对原告云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原告对此问题前后矛盾,一部分收据是伪造的,不是3910万元,因为高院裁定认定的也是3610万元,而且后面也是一直围绕3610万元进行。以个人名义打的2张收条是真的,以公司名义收到的收据3张是假的,但并不否认收到款,但不是1950万元,而是1650万元,所以一共不是3910万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效力认为是双方都没有履行的一份补充合同书,其实在3700万元支付了以后再由奥日道斯公司拿出300万元作为项目的股本金投入项目建设,才是补充合同书的正确理解。但事实上是奥日道斯公司收到3610万元之后,承接项目的云军也没有向奥日道斯公司提出要求拿出300万元作为股本,奥日道斯公司也没有主动再投入股本金,所以补充合同书不是对于合同书的修改,而是要给3700万元后再拿300万元往里投。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和证据3一样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3700万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下降为3400万元。按照合同字面理解奥日道斯公司拿到3700万元之后,该公司再拿出30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股本金。对于证据5和证据3、4的意见一样。对于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合同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因为当时不知道云军是用购房款向奥日道斯公司支付的3700万元。
第三人立元公司对于原告云军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关于违约事实确认和违约责任承担的证据):证据1、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述共五份授权文件分别签发于日、2月6日、2月28日、3月29日、4月30日。证明:1、由于合同约定云军必须以奥日道斯公司名义办理和经营项目开发一切相关事宜,所以奥日道斯公司任命云军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和项目部经理;2、以项目部名义开展工作是双方为项目开发方便所采取的经营形式,并不能因此取代云军的独立主体资格。证据2、奥日道斯公司与云军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证明:1、强调云军以项目部经理身份开发经营该项目必须以公司名义进行;2、奥日道斯公司不得干涉云军主持的项目部工作;3、项目未结束前,不得免除云军项目部经理职务。证据3、云军代表奥日道斯公司与呼和浩特市工商局系统工会(以下简称工商局)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奥日道斯公司为出卖人,工商局为买受人。证明:1、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期限:日至日;2、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4600万元认购款,云军拿到项目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后,工商局以抵押贷款再付1500万元报建费。证据4、关于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日)、注销他项权利申请(日)、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设定土地他项权利协议书(日),上述证据共四份,说明云军为工商局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代价和过程,云军对内是相对于奥日道斯公司的独立主体,对外是代表奥日道斯公司,属于代理关系。证明: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原抵押给云隆公司。云军筹资付清了云隆公司全部抵押金后,云隆公司申请注销该项目土地的他项权利登记,将他项权利证书交还给云军,云军以该项目土地设定以工商局为权利人的他项权利登记,因此完成了与工商局合同约定的义务,工商局相应的对等义务是利用抵押贷款再付1500万元报建费。工商局未履行该项义务,首先违约并直接导致报建取证和开工时间的迟延。证据5、日工商局负责人弓恩健对住宅小区户型图方案的批复件。证明:批复时间为日,此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迟延开工的责任不在云军一方。证据6、日呼市发改委呼发改外字(号文件,关于核准变更奥日道斯国际交流(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的通知。证明:直到日奥日道斯公司才取得房地产开发和开发案涉项目的合法资格,所以造成案涉项目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的责任也不在云军一方。证据7、工商局于日发给奥日道斯公司关于呼市工商局住宅小区总平面规划图审查意见的函。证明:迟至日工商局还在对其小区平面规划图提出大量修改意见,更谈不上按时开工。证据8、工商局日致奥日道斯公司的《函》。证明:日,双方对小区总平面规划图纸仍然不能达成一致,而且工商局又提出设立共管账号和建设封闭式花园小区的要求,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工商局职工意见难以统一,不断变化是造成小区开工时间一拖再拖的直接原因。证据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为日。证明:奥日道斯公司在日才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根本不具备条件。证据10、日发文的奥日道斯公司奥道房字(2007)08号文件《关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证明:奥日道斯公司迟至日才开始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证,云军项目部不可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开工,责任显然不在云军一方。证据11、工商局于日给呼和浩特市规划局《关于暂缓办理蒙元骑士城项目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证明:工商局不仅不能承担上述其不能及时确认图纸以及方案不断变化导致迟延开工的责任,反而致函规划局申请缓办,至此单方面彻底终止了云军办理规划许可证,进而推进及早开工的一切可能性。证据12、日和日呼和浩特市日报公告两则。证明:奥日道斯公司通过媒体以明示的方式公开表示不再履行云军自立元公司受让的以及与云军重新签订的一切合同义务,包括日的《合作开发合同》、2月9日、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等,直接导致云军的所有投入以及巨额预期可信赖开发利润被无端剥夺,构成重大违约。证据13、奥日道斯公司于日致云军的公函。证明:奥日道斯公司明确提出解除与云军的所有合同,构成违约。证据14、日奥日道斯公司致工商局的函。证明:奥日道斯公司明确阻止工商局与云军继续联络,表明单方面不再履行与云军的合同,构成违约。证据15、奥日道斯公司与工商局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明:奥日道斯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与云军的合作合同,构成违约。证据16、奥日道斯公司与内蒙古奇氏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证明:奥日道斯公司以实际行为强行撕毁与云军的合作合同,全然不顾云军的投入以及合同约定的合法权利,构成违约。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奥日道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解除合同。
被告奥日道斯公司对原告云军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的是,在正常情况下约定的项目没有结束之前不得免除云军职务,不能干预云军主持项目部工作,但这些都是有条件的,在云军不能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其对外签订的合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是能够免除和干涉的。对证据3,云军怎么签的,奥日道斯公司不知道,没有再付1500万元的规定。合同内容是说:原告云军把他项权利证抵押重新设立,拿到土地他项权利证后给了买受人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之后,才用贷款支付报建费1500万元,这都是有条件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是工商局原因导致了报建取证和开工时间的拖延。证据5批复件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证据6发改委不是国家法定的企业登记注册的机关,发改委文件不能证明奥日道斯公司取得房地产开发合法资格原因造成开工影响,和证据4结合证明因为资质影响开发进行的责任是在云军。云军早在2007年3月就以奥日道斯房地产公司蒙元骑士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呼市工商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证据7,原因不清楚。对证据8,工商局提出开工日期已过还开不了工,工商局认为责任在于云军没有能力履约,所以恰证明责任不在奥日道斯公司,所以免除了云军的职务。证据9、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义务是在云军,既然云军成为项目负责人就应该由其去办理,不是奥日道斯公司的义务。证据11,这是工商局的事情,这也是云军的原因造成缓办,是否适当和奥日道斯公司没有关系,不是云军拖延开工的理由。对证据12、13,公告、公函真实性没有异议,正是因为云军没有建设资金,没有做报建,所以导致无法开工,这种情况下发函发公告。证据14,是奥日道斯公司发给工商局的,在当时情况下,就必须奥日道斯公司自己再做了,否则会追究奥日道斯公司的责任。对证据15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证据16合作开发合同和本案没有关系,该合同签订的土地标的是另外一块土地,和本案土地没有关系。
第三人立元公司对于原告云军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第三组证据(关于云军实际投入该项目款项的证据):证据1、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云隆公司和奥日道斯公司的收据及蒙云公司的证明,支付时间日。证明:云军通过其个人独资的内蒙古蒙云投资有限公司代立元公司向云隆公司支付退款1000万元。证据2、奥日道斯公司日致云军的函。证明:奥日道斯公司在日三方协议之前即已确认上述1000万元投入到案涉项目,并非如原审初审判决认定与奥日道斯公司无关。证据3、付款凭证、进账单、收款收据以及内蒙古巴洛克欧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云军通过内蒙古巴洛克欧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案涉项目部划款300万元。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收款凭证和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和收据以及蒙云公司的证明,划款时间日。证明:蒙云公司代云军向案涉项目部划款104万元。证据5、杨永雄打给云军的借条。证明:云军以出借款的方式支付农民土地款100800元。证据6、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共三张),汇款日期日和23日。证明:云军向云隆公司拆迁专用账户汇款100万元。证据7、呼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协会日开具的收据。证明:云军向该协会支付开发资质抵押金2万元。证据8、转账凭条、收据、进账单,转账日期日。证明:包头兴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受云军指示向云隆公司汇款47万元。证据9、工商局日收条及内蒙古宝立公司日证明。证明:宝立公司受云军指示向工商局退款300万元,但是未计入投资。证据10、建行转账支票(共三张)。证明:从案涉项目部汇到蒙云公司355万元,其中55万元属于奥日道斯公司还付向蒙云公司的借款,原初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述证据3-10证明云军向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部直接投入合计5630800元。证据1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日)和卢轶炳日收条。证明:云军支付项目方案设计费10万元。证据12、郭玉生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云军向郭玉生支付场地清理费96000元。证据13、日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日张宝生收条。证明云军付岩土工程勘查费6万元。证据14、华瑞公司代文分别于日、11月29日、日和12月25日出具的借款单5张。证明:云军支付临建工程款136000元。证据15、朱俊分别于日、日和7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单3张。证明:云军付搬迁清理费共计53500元。证据16、吕耀于日出具的借款单。证明:云军付围墙费27455元。证据17、日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云军付拆迁清理和机械费83500元。证据18、项目部科目汇总表及财务票据。证明:云军支出项目部管理费元。证据19、日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日收据。证明:证明云军付设计费20万元。证据20、日云柱开具的收据。证明:云军付拆迁租车费5300元。证据21、日三方协议。证明: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云军)建立单独账户,独立核算。直到现在,云军尚未设立项目部单独账户。证据22、日签署的奥道房地(号文件关于申请办理银行账户委托书。证明:奥日道斯公司事实上从未向云军移交过项目部账户。直到日才出具委托书,授权云军申请办理项目部银行账户,根本不可能存在云军从项目部支出费用的可能性。云军上述161万多元的费用支出属于云军另行支出,不存在与云军已投入到项目部资金重复计算问题。证据23、项目部支出银行对账单。证明:支出时间均在日之前,此时云军并不掌握项目部账号,相关支出不能从云军投入总额中扣减。证据24、兴业公司、蒙云公司的代付凭证和云军个人存折取款凭证。上述证据11-24证明云军向案涉项目又另行支付了各种费用元。证据25、拆迁协议书和补偿领款单(共38户),另附明细统计表。证明:云军为项目地上拆迁户垫付拆迁补偿款共计元。证据26、报销凭证(领款条)。证明:奥日道斯公司给云军报销拆迁补偿款928078元。证据27、向兴业公司汇款凭证(两张)。证明:奥日道斯公司受云军指示向兴业公司汇款703547元。证据28、巧报信用社现金支款凭条(加证据27汇往兴业公司2张共计17张)。证明:云军不可能掌握奥日道斯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原审初审判决仅凭相关现金支取凭条上加盖了云军的名章推断云军支取了3385922元缺乏依据。证据29、兴业公司、蒙云公司的代付凭证和云军个人存折取款凭证。拆迁补偿费由云军另行筹款支付,而不是从拆迁款临时账户支取。上述证据25-29证明云军另行垫付拆迁补偿费余额合计为元,该款并非从拆迁账户中提取。证据30、杨永雄致云军的亲笔信(同第一组证据10)。证明:杨永雄代表奥日道斯公司承认云军直接投入到该项目900多万元(不包括代付云隆公司退款1000万元)。
被告奥日道斯公司对原告云军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关于退款1000万元,是云军自己提出替立元公司退款,显然不能算作是云军对于项目的投入。证据2函,是云军自己对自己写的,因为项目部是云军自己在管理,不是奥日道斯公司承认的。证据3、4,真实性不做评价,即使给项目部划进钱了,但是不能算作云军给项目部的投资,云军是把进账和支出累加起来计算出900多万元,财务上这是不允许的。而且划入又取走了,进账后就等于投入的说法不成立。证据5认可。证据6,当时批下来的地是毛地,赛罕区政府让奥日道斯公司出钱,而且也确实把钱打给了赛罕区政府,但是政府给挪用了,后来就和赛罕区政府达成了一个借款协议,就由立元公司和奥日道斯公司再借给赛罕区政府,放在了托电巧报信用社的共管账户上一共是400万元。提现金给农民也需要两方签字,即公司和项目部同时签字才能提出现金。至于100万确实是与云军一起借给政府的,可以说是云军的投入。证据7,如果是为公司办资质的话,押金条应该转给公司。证据8,汇款47万元的证据是云军怎么走账的问题。5500万确实是经过云军的手退款,但都是拿公司的土地作抵押,收到了预收购房款,所以47万也不能算作投入。证据9、10和案件没有关系。证据11、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认可,从时间上看日这个项目还没有,和云隆公司售房的项目已经完了,和工商局的合同也还没有,同时设计合同也没有成果,卢轶炳的收条没有任何依据,这项费用支出是虚构的。证据13,收条没有发票不认可。证据14不认可。证据15,时间不对,云军已经出场了,无需支付搬迁清理费。证据16不认可。证据17,需要拿出其他证据佐证,2008年12月份不是给蒙元骑士城项目做的。证据18,无法确定。证据19,工大的设计合同,设计收据是2006年3月份,合同是2月份,时间不对,不认可。证据20,需要核对一下,证据目录中写的是2月13日,但收据上是6月15日。证据21-23,奥日道斯公司项目部的账户在日之前早就存在。证据24,是云军已经被解除职务后的支出,和本案没有关系。所以云军161万余元的支出不是事实。证据25、26、27,拆迁有一部分是云军经手的,有一部分领款单在云军手中,支款和报销都得经双方签字同意,所以报销是云军支付了拆迁补偿费之后,双方共同盖章从巧报信用社支取的,但是兴业银行的汇款是云军汇出的。证据28,现金支款,农民不见现金是不给搬迁的,现金支款凭条上是公司和项目部共管的账户需要双方都签字才能支取。证据29,这是拆迁工作结束后发生的,云军也已经不是项目部负责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拆迁工作和本案无关。证据30,这封信是当时双方沟通的情况,在这之前双方没有算过账,只是一个大概情况,不能确认就有900万元的投资,需要付款凭证证明。
第三人立元公司对于原告云军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奥日道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日奥日道斯公司与立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据2、日奥日道斯公司与立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证据3、日,云隆公司、立元公司与奥日道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4、日云隆公司、立元公司与奥日道斯公司签订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证据5、日云隆公司与奥日道斯公司签订的《关于终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证据6、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内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6证明:1、云隆公司、立元公司与奥日道斯公司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为立元公司违约;2、立元公司支付给奥日道斯公司的金额为3610万元,支付主体为立元公司,而非云军;3、立元公司支付给奥日道斯公司的款项为立元公司收取云隆公司的预收房款。证据7、日,奥日道斯与云军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证据8、日,奥日道斯与立元公司、云军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证据9、日奥日道斯公司与云军签订的《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证据10、日奥日道斯公司蒙元骑士城项目部与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工会委员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11、日奥日道斯公司蒙元骑士城项目部、奥日道斯公司与呼市工商局系统工会委员会签订的《设定土地他项权利协议书》。证据12、日内蒙古蒙云投资有限公司与呼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系统工会委员会签订的《设定土地他项权利有关事宜协议书》。证据7-12证明:云军介入蒙元骑士城项目后,支付给云隆公司的款项为呼市工商局预交的购房款,收取上述购房款使用了奥日道斯公司的土地作为抵押。证据13、日呼市工商局系统工会委员会给云军出具的函件。证据14、日作出的关于奥日道斯公司为呼市工商局建设住宅楼有关事宜的决定。证据15、日呼市工商管理局的情况反映材料。证据16、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汤爱军市长的签报。证据13-16证明:云军负责的项目部未履行与呼市工商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工商局违约,由奥日道斯公司对工商局承担责任。证据17、奥日道斯公司与呼市工商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18、中标通知书。证据19、日呼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据20、奥日道斯公司与李福厚、包头兴业、通州建总的判决书。证据17-20证明:1、奥日道斯公司被迫接收项目,自筹资金,完成开发,向工商局职工交付了房屋;2、由于云军未能对工商局履约,给奥日道斯公司造成了损失。
原告云军对被告奥日道斯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这个证据已经被我方提交的合同取代;证据4,我方有一份是10月18日的,内容一致;对于证据6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对方想要证明的事实和该份证据没有对应关联性。至于3610万元的支付主体,判决书虽然确定,但是该判决书明确确认相关合同是有效合同。至于支付奥日道斯公司的3910万元,有证据表明是立元公司以自有资金支付的。对于证据7-12真实性认可,但都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即合同无效没有关联性。用奥日道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是合同规定的义务,也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对证据13-20,首先已经快履行完的合同不生效这是不成立的,其次原告说到的违约不是说奥日道斯公司,前期是针对工商局的违约和政府的迟延批复,而且后期是奥日道斯公司明示并实际行动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
第二组证据:证据1、蒙云公司代立元公司退房款1000万元收据。证据2、关于650万元借款资金相关事宜的协议。证据3、借款协议。证据4、立元公司、奥日道斯公司、奥日道斯公司项目部往来款的票据及说明。证据5、支付给云隆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明:1、1000万退房款为云军代第三人立元公司退还,与奥日道斯公司无关;2、云军在项目的投入仅为236.94万元;3、云军在收到云隆公司购房款后支付给奥日道斯公司的合作资金不能作为合作出资,都是使用预收购房款,因此没有满足合同生效的条件。
原告云军对被告奥日道斯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证认为,日合同第3页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条款,并未要求一定要以自有资金支付,不应作扩大解释。
第三人立元公司除同意原告云军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对于被告奥日道斯公司所说立元公司拿的土地是奥日道斯公司的,不符合事实。云隆公司没有给立元公司打过款,也没有给奥日道斯公司付过款。云隆公司给立元公司打款时间最早是在2006年1月份,奥日道斯公司所说立元公司先收了云隆公司的钱又收了奥日道斯公司的钱是不成立的。立元公司先以自有资金支付奥日道斯公司3910万元,之后云隆公司支付立元公司470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奥日道斯公司(当时公司名称为奥日道斯国际交流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194.14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用地。日,奥日道斯公司作为甲方,立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双方就利用甲方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的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呼国用(2005)字第00471号】达成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为蒙元骑士城;二、项目地点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三、建设内容为商业住宅及组团公用设施;四、项目规模为总占地面积165881平方米(248.8亩),其中代征城市道路用地36455平方米(54.7亩),建设用地129427平方米(194.1亩)。建设总规模约30万平方米(以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为准)。第一期开发123.8亩(含道路及退红线占地,详见合作开发用地平面图),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第二期占地125亩,由甲方自行开发;五、合作方式为甲方投资征地,乙方负责开发经营管理,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开发资质,以甲方名义投资开发建设。第一期总体规划由乙方完成,双方审定,围护工程由乙方负责完成;六、合作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项目建成投入使用,本合同约定事项全部完成之日止;七、投资及来源为本项目第一期投资3.5亿元,其中占地123.8亩,每亩35万元,计4333万元,建设工程造价2.5亿元,报建、配套、税费等5625万元。土地征用由甲方投资、实施,完成手续,具备开发条件,开发建设资金全部由乙方筹措。甲方已投入土地费用分期退还甲方,其中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由乙方退3700万元,退给甲方的3700万元资金由乙方直接退给甲方各股东,分配数额由甲方确定,账务由乙方负责处理。余款633万元作为甲方开发建设投入,项目竣工后,乙方保证向甲方按成本价竖向分割等价临街商业建筑,并按规定办理产权手续;八、核算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九、违约责任为本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修订或终止,否则由修订或终止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甲方违约,按乙方实际投入加倍赔偿乙方。乙方违约,甲方可无偿收回土地和乙方在土地上的全部投入;十二、适用法律为本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及项目所在地法律法规的约束;十三、争议解决办法为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申请履约地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四、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署盖章并将3700万元退款汇入甲方指定帐号之日起生效,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失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订立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合同为准。
日,云隆公司(甲方)、立元公司(乙方)、奥日道斯公司(丙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受人为云隆公司,出卖人为立元公司和奥日道斯国际交流公司(奥日道斯公司)。该合同签订后,奥日道斯公司和立元公司共收到买受人云隆公司购房预付款4700万元,该款打到立元公司帐户。日,云隆公司为甲方、立元公司为乙方、奥日道斯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云隆公司按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了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由于乙方的原因,工程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工建设,乙方于2006年9月底正式向甲方提出退款补偿的请求。经协商,乙方同意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4700万元,并向甲方支付乙方承诺的退款补偿总额为55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日内蒙古蒙云投资有限公司(云军个人的独资公司)代立元公司向云隆公司退还购房预付款1000万元。
日,奥日道斯公司为甲方、立元公司为乙方、奥日道斯公司项目部(云军)为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就甲、乙方于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订立补充合同。因经营需要,奥日道斯国际交流公司更名为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奥日道斯公司),《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的原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本合同的甲方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由丙方负责履行,具体细节由甲、丙方另行签订合同约定;日云隆公司、立元公司、奥日道斯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日签订的《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事宜的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义务相应由丙方履行;项目以甲方名义开发建设,丙方具体实施,甲、乙方全力配合丙方,以便顺利完成合作项目的实施工作,丙方建立单独帐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修订或终止,否则由修订或终止方承担由此给他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合同由奥日道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总经理杨永雄、立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蒙华、奥日道斯公司项目部云军签字。
日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与日奥日道斯公司与立元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一致的合同。同日,奥日道斯公司任命云军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和项目部经理,代公司主持和处理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和所有内外业务。
日,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呼市工商局)为买受人,奥日道斯项目部(云军)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53376平方米,总价款为元,工程于日开工,日竣工,出卖人处由云军签字并加盖奥日道斯项目部的公章。
日呼市工商局作为甲方,奥日道斯公司项目部(云军)作为乙方,奥日道斯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设定土地他项权利协议书》,写明&甲方实付乙方4300万元,乙方以甲方住宅楼实际占地面积(62516.04平方米)为甲方办理土地他项手续&&。&
日奥日道斯公司授权云军全权代表公司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对外签订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商品房销售及招商合同,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的全程代理人。
日,呼市发改委下发&呼发改外字(号&通知,同意奥日道斯国际交流(内蒙古)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奥日道斯公司变更经营范围,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同意在该项目地块上进行一期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日,奥日道斯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月2日,奥日道斯公司正式向呼和浩特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日,呼市工商局同意住宅的户型设计方案。6月21日,呼市工商局向奥日道斯公司出具《关于呼市工商局住宅小区总平面规划审查意见的函》,对该小区的规划布局提出诸多修改意见,并限期对平面规划图做出修改。6月27日,呼市工商局致函奥日道斯公司,提出设立共管账户和建设封闭式花园小区的要求。7月5日呼市工商局向奥日道斯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云军出具一份函,内容为&根据约定工程应于日前开工,日竣工,现贵方及项目部至今未开工,连总体报建手续也未办妥,违反合同约定,给我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应退还购房款4300万元及违约金合计5442.51万元&。7月12日,呼市工商局给呼市规划局致函,要求呼市规划局暂缓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日,奥日道斯公司经研究决定免除云军奥日道斯公司蒙元骑士城一期项目部的一切职务,并在日《呼和浩特晚报》上进行公告。
日奥日道斯公司致云军公函,称&日公司董事会鉴于你与公司合作开发过程中涉嫌玩空手道,合同诈骗依法罢免你项目部负责人的一切职务,依法解除了你与公司签订的一切合同与协议&。
日,呼市工商局与奥日道斯公司作出关于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职工委员会职工建设住宅楼有关事宜的决定,载明:&日上午由奥日道斯公司总经理杨永雄与呼市工商局代表弓恩健、袁志辉组织有关奥日道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云军、李福厚及三方律师(付律师、苗律师、赵律师)就该公司为呼市工商局职工建设住宅楼有关事宜进行了最终磋商,在广泛征求参会人员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如下决定,考虑到历史原因,如果项目部原负责人云军和李福厚遵守并履行以下承诺,可以继续进行这个项目的建设:一、在本文所规定的有效期之内向呼市工商局共管账户打入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二、新的项目部负责人必须从法律上有效保障公司利益,即在一年之内以成本价竖向分割价值等于933万元的临街,以保障公司投资的回收和回报;三、新的项目部负责人必须有效保障自负自理法律纠纷,在重新签订协议后的七日之内归还所欠工程款和员工工资,并以资金或资产担保形式从法律上有效保障税费的缴纳,照章纳税。以上决定从日起至日为有效执行期。如项目部原负责人不能在本通知所规定的有效日期内完成上述三项条件,公司和呼市工商局有权另寻有信誉有实力的项目部进行开发建设或公司有权将抵押的土地转让他人,以偿还工商局职工购房款、公司投资款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日呼市工商局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反映情况,写明&与奥日道斯项目部负责人云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购房款4300万元,未按约定在日开工建设,于2007年12月底竣工交付使用。该项目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屡屡违约,擅自报建,招投标,更为严重的是没有开发资金,致使小区至今未能开工建设。之后,经了解得知,该项目部根本没有开发建设资金,以玩空手道手法,骗取公司的授权委托,将我系统职工首付购房款4300万元资金偿还了立元公司收取云隆公司职工的预付购房款,致使该项目部无资金启动开发,我系统职工深受其害,近两年时间砖瓦未动,建房杳无踪影,系统职工反映强烈,多次上访,得到了市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汤爱军市长两次批示有关部门要保护工商职工切身利益和权益,保社会稳定。薄连根副市长又专门批示规划局尽快办理手续,开工建设。在市政府领导的关心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奥日道斯公司于日在新城宾馆与我系统工会正式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经双方努力,日全部办理完有关开工建设手续,并于日正式开工建设。在进场施工的同时,云军又暗示社会闲杂人员20多人拦车、霸路、卧车、砸玻璃、扣留施工设备、赶走工人,手段恶劣。事实上,云军一开始就隐瞒了资金的来源,声称是自己筹措的款,骗取奥日道斯公司的授权委托,骗取我系统400多名职工预付购房款,玩空手道,用骗取手段搞开发。目前购房职工群情激愤,讨一个说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日呼市工商局向呼和浩特市汤爱军市长签报,写明&云军纠结社会闲杂人员20多人拦车、霸路、卧车、砸玻璃、扣留施工设备、赶走工人,手段恶劣,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激起了全体购房职工的不满,致使无法开工建设。虽然报警,但无济于事。现已激起我局400多名职工愤慨,正在酝酿集体越级上访。为使矛盾不再激化,确保职工合法权益,请汤市长批转公安有关部门维护施工秩序,打击不法分子,保社会稳定&。该报告上汤爱军市长和云公和副市长分别作出批示。
日呼市工商局出具证明,写明&云军女士、李福厚先生在2006年11月至2007年元月以奥日道斯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收取我单位职工购房款4600万元,即(既)不按双方协议规定日期建房,也不退还购房款。当时我单位多次交涉无果,到2007年9月,我单位职工三次到呼和浩特市政府上访后,市政府领导明确指示由其法人单位奥日道斯公司总经理杨永雄负责建设交工。奥日道斯公司又多次催促云军、李福厚给我单位职工建房交工无果后,于2008年2月与我单位共同决定最后通牒云军等速筹资金建设,但规定的期限过去近三个多月也毫无动静。随后,奥日道斯公司被迫彻底免除云军等在奥日道斯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并由该公司自筹资金于2008年10月开工建设,于2010年4月竣工并交房于我单位全体购房者&。
另查明:(一)云隆公司给立元公司付房屋预售款4700万元,立元公司给奥日道斯公司付款3610万元。(二)庭审后,经组织奥日道斯公司代理人杨永雄和云军对云军向该项目投入对账确认:云军向项目直接投入8630800元,云军为案涉项目另行支出元,拆迁费用支出元,从拆迁共管账户汇入云军指定的包头兴业公司703547元。(三)云军从奥日道斯公司项目部向蒙云公司汇入355万元,其中55万元用于偿还奥日道斯公司项目开发前期向云军的借款。(四)奥日道斯公司为云军报销拆迁费928078元。(五)云军、奥日道斯公司共向巧报信用社拆迁共管账户转入3385922元,该款被全部支取,其中除两次汇入云军指定的包头兴业公司703547元外,其余取款《提现申请书》上记载的提款人为奥日道斯公司和杨永雄等个人,均非云军。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云军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及被告奥日道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二、云军向案涉蒙元骑士城项目投资数额的认定及奥日道斯公司应否就云军的出资进行返还及赔偿问题。
一、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签订的一系列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问题。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在《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署并将3700万元退款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之日起生效,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失效&,该约定对合同的生效要件进行了规定,而云军自始至终并未向奥日道斯公司指定账户汇入37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奥日道斯公司在日至日,陆续向云军出具了一份任命书及四份授权委托书,任命云军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与蒙元骑士城项目部经理。日,云军代表奥日道斯公司与呼市工商局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云军对该项目实施了拆迁,并先后投入九百余万元。可见,奥日道斯公司在其认为云军没有向其交足土地款的情况下,就与云军开始了《合作开发合同书》的履行。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生效条件。在此情况下,奥日道斯公司与云军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已生效。奥日道斯公司对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日,奥日道斯公司经研究决定免除云军在奥日道斯公司蒙元骑士城一期项目部的一切职务,并在日《呼和浩特晚报》上进行公告。之后奥日道斯公司自行投资开工建设呼市工商局职工住宅楼工程,并于2010年4月竣工交付使用。鉴于此,奥日道斯公司与云军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客观上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行性,应当予以解除,云军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云军向案涉蒙元骑士城项目投资数额的认定及奥日道斯公司应否就云军的出资进行返还及赔偿问题。
根据庭后组织奥日道斯公司代理人杨永雄和云军对云军向该项目的投入对账确认情况,云军向项目直接投入8630800元,云军为涉案项目另行支出元,拆迁费用支出元,合计投入元。奥日道斯公司从拆迁共管账户汇入云军指定的包头兴业公司703547元,奥日道斯公司项目部向蒙云公司汇入355万元(其中55万元用于偿还奥日道斯公司项目开发前期向云军的借款),奥日道斯公司为云军报销拆迁费928078元,云军的实际投入应为元。至于日云军通过其个人独资的内蒙古蒙云投资有限公司代立元公司向云隆公司支付退款1000万元,不能认定为向案涉项目直接投资,可与立元公司另行解决。
关于奥日道斯公司应否就云军的出资进行返还及赔偿问题。云军与奥日道斯公司于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完全承袭了奥日道斯公司与立元公司于日所签订的同名合同,其中约定有关云军的所有开发经营活动均以奥日道斯公司名义进行。云军进入该项目后,依据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和奥日道斯公司的授权,以蒙元骑士城项目部名义(出卖人)与呼市工商局(买受人)于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工程于日开工,日竣工。但是,日呼市发改委下发&呼发改外字(号&通知,才同意奥日道斯公司的名称由国际交流公司变更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该公司变更经营范围,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同意在该项目地块上进行一期普通商品房开发建设。日,奥日道斯公司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7月2日,奥日道斯公司才正式向呼和浩特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呼市工商局方面,日才签字同意该住宅的户型设计方案。日,呼市工商局又向奥日道斯公司出具《关于呼市工商局住宅小区总平面规划审查意见的函》,对该小区的规划布局提出诸多修改意见,因此双方对图纸直到尚无法确认。日,呼市工商局又超出合同约定提出设立共管账户和建设封闭式花园小区的要求。日,呼市工商局却给呼市规划局致函,要求呼市规划局暂缓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见,呼市工商局住宅小区未能按时开工的责任不在云军一方。本案中,一方面呼市工商局致函要求呼市规划局暂缓办理规划许可证,阻止了云军的工作,另一方面奥日道斯公司于日作出免职书,免除云军在项目部的一切职务,日又致函云军提出解除与云军签订的一切合同和协议,单方面终止合同。同时奥日道斯公司与呼市工商局于日达成《补充协议书》,约定直接与呼市工商局合作完成该项目的工程建设。综上,案涉房地产项目未能按时开工责任不在云军,奥日道斯公司单方面强行终止双方合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明确约定,&甲方(奥日道斯公司)违约,按乙方(云军)实际投入加倍赔偿乙方,乙方违约,甲方可无偿收回土地和乙方在土地上的全部投入&。据此,奥日道斯公司应按照云军在案涉项目上的实际投入加倍赔偿,即奥日道斯公司应赔偿云军元。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军与被告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及《合作开发补充合同书》;
二、被告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军元;
三、驳回原告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57元,由原告云军负担224157元,被告奥日道斯(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志军
代理审判员  白慧春
代理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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