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金谷担保杭州金谷酒业有限公司司

公司简介 ABOUT
&&&&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成立于2005年12月,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亿元,注册地在北京市西城区,股东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农房公司包头公司、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龙彩投资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债券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信息咨询等。
&&& 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北京信用担保业协会常务理事单位,被中国商业联合会评为企业信用评级AAA级信用企业,被北京君维诚信用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AA级信用企业。是经北京市金融工作局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获得北京市金融工作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期限5年。经过几年经营,公司累积完成近80亿元担保额,已为400余家企业提供过融资担保,是京城较大的商业信用担保公司之一。2008年,随着公司业务量的增大,公司在天津市设立了分公司。
&&& 公司的经营宗旨:把客户的事业视同我们自己的事业,把客户的需求当作我们的追求,用前瞻性的眼光,持续创新的理念,系统化的思维方式,专业化的融资方案,一站式的服务,谋取客户价值的最大提升,我们力求成为客户价值创造体本院定于日14时在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第二法庭公开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华夏中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保盛、崔健、孙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发布时间: 13:51:57第1页&&共1页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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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金谷担保有限公司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919室。法定代表人王金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艳,女,日出生,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敏,男,日出生,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务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45号花园写字楼A08室。负责人朱文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红立,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所。上诉人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翔鹰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于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鹰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日,华夏公司与翔鹰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华夏公司委托翔鹰律所代理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达国际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李静波、宋叔意、吉林合信药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元一案的全部事项,申请执行依据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869号《执行证书》;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华夏公司先支付5万元,执结案款500万元以内的,华夏公司按照10%支付翔鹰律所代理费,执结案款500万元以上的,按照8%支付代理费;因本案需要到北京以外出差的,则交通、食宿费用由华夏公司承担或华夏公司委派工作人员陪同具体负责,北京市以内的由翔鹰律所负责。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翔鹰律所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确定执结本案案款及财产共计元,根据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应支付代理费2924960元,但截止目前,华夏公司仅支付256000元,尚欠2668960元代理费未付,且因本案需要到北京以外出差的费用有8253.7元及邮寄费180元未予以报销。故翔鹰律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夏公司支付代理费266896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差旅费8253.7元、邮寄费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夏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翔鹰律所为华夏公司执结回来的案款为元,而不是翔鹰律所计算的元;2.由于双方对三笔款项存在争议,所以华夏公司才没有支付翔鹰律所代理费,华夏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3.同意支付翔鹰律所180元邮寄费;4.不同意支付差旅费,无法证明差旅费是因华夏公司的委托事项产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869号《执行证书》,内容为:申请人华夏公司于日向我处提出申请就我处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601号、(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600号、(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599号公证书签发执行证书。经查,中达公司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签署了编号为2007借字019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本金3000万元;华夏公司为中达公司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本金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夏公司与中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CGG]号《委托保证合同》,为确保华夏公司的合法权益,宋叔意愿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花园4-18-H的房产做抵押向华夏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而签署了编号为[CGG]-3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宋叔意愿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向华夏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而签署了编号为[CGG]-1号《反担保承诺函》;李静波愿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嘉园7-A西的房产座抵押向华夏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而签署了编号为[CGG]-4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李静波愿以其个人全部资产向华夏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而签署了编号为[CGG]-2号《反担保承诺函》;中达公司愿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吉林省珲春市的1800公顷林地做抵押向华夏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而签署了[CGG]-1号《抵押反担保合同》;合信公司愿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吉林省珲春市的1047.5公顷林地做抵押向华夏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而签署了[CGG]-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2008年3月,中达公司向北京农村商业朝阳支行申请展期,展期金额2400万元。为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华夏公司、中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08营业部企展00006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上述借款已于日到期,华夏公司为中达公司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代偿了本金、利息及罚息元。为保证华夏公司的合法权益,中达公司、宋叔意、李静波、合信公司分别与华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DGJ-HXJG-2008-01号、ZDGJ-HXJG-2008-02号、ZDGJ-HXJG-2008-03《还款协议》。中达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宋叔意、李静波、合信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上述分别与华夏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及《反担保承诺函》的担保义务。上述编号为ZDGJ-HXJG-2008-01号、ZDGJ-HXJG-2008-02号、ZDGJ-HXJG-2008-03《还款协议》已经在我处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上述各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鉴于华夏公司为中达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华夏公司可以以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向中达公司、宋叔意、李静波、合信公司追偿。现华夏公司依法向我处申请执行证书,提起对中达公司、宋叔意、李静波、合信公司的强制执行。依据上述事实,应华夏公司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特出具本执行证书:一、被执行人:中达公司、李静波、宋叔意、合信公司;二、执行标的:中达公司的全部资产收益(包括其所拥有的坐落于吉林省珲春市的1800公顷林地);李静波的全部资产权益(包括其所拥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嘉园7-A西的房产);宋叔意的全部资产权益(包括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花园4-18-H的房产);合信公司的全部资产权益(包括坐落于吉林省珲春市的1047.4公顷林地);三、列入执行标的的应偿还债务为:代偿款元,罚息元,共计元。日,华夏公司向该院执行局提交《申请执行书》,案号为(2009)朝执字第130号,申请执行中达公司、李静波、宋叔意、合信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依据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869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标的:1.代偿款元及罚息元;2.自代偿之日起截止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息;3.支付违约金750万元;4.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被申请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1.被执行人李静波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1号楼通用时代国际中心1号写字楼2901号、2902号、2903号房产,及北京市朝阳区嘉和丽园嘉园7-A西房产;2.被申请人宋叔意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甲3号院1号楼通用时代国际中心1号写字楼2904号房产,以及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25号朝阳花园4-18-H房产;3.被执行人中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林权证编号为8公顷林地;4.被执行人合信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林权证编号为47.5公顷林地;5.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对黑龙江龙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涤公司)所享有的元债权。日,华夏公司作为甲方、翔鹰律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华夏公司因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达公司、李静波、宋叔意、合信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计元一案,委托翔鹰律所朱文才主任律师、程显平代理执行工作事项,订立下列条款:第一、委托事项之依据:(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869号《执行证书》;第二、甲方委托代理事项:应甲方委托,由乙方办理向北京市朝阳区申请执行中达公司、李静波、宋树意、合信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计元一案的全部事项,案件已经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二庭立案并展开工作,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执行前的准备工作、出庭、积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并配合催促执行员穷尽相应法律措施,力争尽快执结案款;第三、代理权限:受委托人乙方有办理申请执行事项的全部权利,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权利;第四、乙方职责:乙方必须全力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向乙方询问案情时,乙方须全面真实的向甲方报告案件执行进展状况,不能有误;乙方应及时将甲方合理的诉求或对案件的意见沟通反馈到主执行法官,以求得法院全面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实施代理权限以外权利时须另行取得甲方确认;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协议,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第五、甲方的责任:必须真实地向乙方叙述案情,提供有关本案被执行财产的线索;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以保障乙方全面完成委托代理的工作;如甲方无故终止本协议,依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第六、代理费根据风险代理的规则支付:为减轻乙方承办本案的风险,甲方同意先行支付5万元;执结案款500万以内的,甲方按照10%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执结案款500万以上的,甲方按照8%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甲方每到帐一次案款,七日内向乙方支付一次代理费;第七、特别约定:基于本案被执行人财产的不确定性、复杂性以及涉案财产可能在北京市地域之外,双方约定若案情需要到外地出差的,则交通、食宿费用由甲方承担或甲方委派工作人员陪同具体负责,北京市以内的由乙方承担;第八、本委托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执行结案时终止效力。合同签订后,翔鹰律所开始履行合同义务。一审诉讼中,华夏公司对翔鹰律所已经执结回的案款数额元没有争议,同意支付元对应的代理费1844960元,华夏公司称已经支付翔鹰律所256000元,尚拖欠1588960元。一审法院另查一,日,中达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达公司委托华夏公司作为担保方向银行申请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中达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750万元作为担保风险金;日,中达公司分五次向华夏公司汇款750万元作为担保金。日,在该院执行庭的谈话中,宋叔意认为750万元的担保金应该从执行案款中予以扣除,华夏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另查二,在执行(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869号《执行证书》过程中,该院依法追加中达公司的债权人龙涤公司为被执行人,华夏公司与龙涤公司于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因中达公司对华夏公司负有债务元,又因中达公司对龙涤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元,华夏公司和龙涤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中达公司对龙涤公司到期债权为元,华夏公司同意龙涤公司按照上述金额履行偿还义务;华夏公司同意以450万元的价格接收龙涤公司享有处分权的位于深圳深南中路华联大厦第9层916室(套内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的房产,用以抵减债务450万元,上述房产由中达公司负责处置变现,龙涤公司应全力配合,中达公司将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交给华夏公司,该房产变现所得价款不足450万元的部分由中达公司承担;剩余债务元,龙涤公司从2010年1月开始,以分期偿付的方式,每月向华夏公司偿付35万元,直至全部清偿完毕。《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华夏公司已经取得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但中达公司尚未将房屋处置变现,华夏公司截止一审开庭时已经收取租金元。一审诉讼中,华夏公司称龙涤公司享有处分权的房产未办理独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所在的华联大厦都登记在华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日,龙涤公司向华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由于经营需要等原因,通过协商,将本公司拥有所有权但登记在贵公司名下的,位于华联大厦第9层916室的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中的一部分),于2010年1月转让给华夏公司。因此,委托贵公司所属深圳市华联物业管理公司出租上述房屋所得的租赁收入,从日起归华夏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另查三,在执行(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869号《执行证书》过程中,华夏公司向翔鹰律所提供财产线索,华夏公司对中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省珲春市林权证编号为8公顷林地享有抵押权,因中纺原料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纺公司)已经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中达公司的上述1800公顷林地,故华夏公司向大连海事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大连海事法院于日作出(2010)大海执异字第38-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华夏公司提交的对上述林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应予以支持,裁定中止对中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珲春市密江乡1800公顷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的执行。之后,中纺公司不服,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华夏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鉴于翔鹰律所代理华夏公司申请执行(2008)京方圆内经字第80869号执行证书工作,翔鹰律所工作人员对本案件的情况相对了解,故华夏公司与翔鹰律所于2012年9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委托翔鹰律所代理华夏公司与中纺公司申请华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民事诉讼工作;代理费为8万元,与日华夏公司因申请执行(2008)京方圆内经字第80869号执行证书而与翔鹰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两个不同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需分别支付费用;本案代理费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4万元,终审结案实现华夏公司诉讼目的,即驳回中纺公司诉讼请求或中纺公司与华夏公司达成一致向华夏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款(或至诉前和解或庭外和解、庭内调解而达成的生效法律文件,或原告经法院准许撤诉)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剩余4万元。日,华夏公司支付翔鹰律所4万元,日,华夏公司支付翔鹰律所4万元。日,大连海事法院对中纺公司诉华夏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2012)大海事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可中纺公司执行(2008)大海事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标的中达公司坐落于吉林省珲春市密江乡的1800公顷林地。在大连海事法院执行局的主持下,华夏公司与吉林省珲春市密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密江乡人民政府)、吉林省珲春市密江乡林业站(以下简称密江乡林业站)于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本院立案执行的(2010)大海执字第38号,申请执行人中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达公司、大连蓝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合信公司、李静波、宋叔意财产损害赔偿执行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中达公司所有的以徐万友名义与第三人密江乡人民政府及密江乡林业站签订的山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权证编号:,面积为1272公顷,面积为528公顷)共1800公顷予以查封,在本院对上述财产进行处分并裁定以物抵债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中纺公司的过程中,案外人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该项财产已经被被执行人中达公司抵押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对该项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另查:徐万友与密江乡人民政府所签订的以上1800公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的承包经营合同截止2042年经营期满,共欠密江乡人民政府及密江乡林业站389万元。在本院执行该财产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纺公司已将此款交付到本院,给付密江乡人民政府及密江乡林业站。现因华夏公司提出异议,且此异议正在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过程中,此款无法支付给密江乡人民政府及密江乡林业站。为了维护各方利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密江乡人民政府及密江乡林业站放弃150万元,由申请执行人中纺公司代承租人徐万友支付的欠款,交付给华夏公司所有,作为华夏公司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价,余款239万元仍由中纺公司支付给密江乡人民政府及密江乡林业站。二、华夏公司收取150万元款项后,放弃对被执行人中达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吉林省珲春市密江乡1800公顷林地优先受偿权。三、上述款项由大连海事法院执行局从申请执行人中纺公司交来的389万元款项中分别支付,支付时间于大连海事法院对华夏公司与本案申请执行人关于有限权争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五日内。四、本协议备案于大连海事法院执行局。日,大连海事法院支付华夏公司150万元。一审诉讼中,该院前往执行局调取(2009)朝执字第130号卷宗,该卷宗中有一份华夏公司于日提交的《继续执行申请》,华夏公司认可本案执行回款包括深圳深南中路华联大厦9层916室房产以450万元抵减债务及中纺公司支付的150万元。综上,华夏公司不同意支付翔鹰律所750万元担保金、450万元房款及中纺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所对应的的代理费。一审庭审中,翔鹰律所提交住宿费发票两张、打车票五张、特快专递邮费发票两张,予以证明因执行(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869号《执行证书》一案,支出差旅费8253.7元及特快专递邮费18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华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夏公司与翔鹰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翔鹰律所的诉讼主张和华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争议的有三笔款项:一、中达公司的750万元担保金能否算作翔鹰律所执结回的案款;二、价值450万元的房产能否算作翔鹰律所执结回的案款;三、中纺公司支付的150万元能否算作翔鹰律所执结回的案款。该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中达公司的750万元担保金是否为翔鹰律所执结回的案款。中达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后,即向华夏公司支付75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750万元自日就在华夏公司的账户上,只是于日在该院执行庭谈话时宋叔意表示应该从申请执行数额总额中减去该750万元,且在华夏公司向该院执行局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中,也并未将该750万元担保金列为执行线索,故该院认为该750万元并非因翔鹰律所的工作而执结回的案款,翔鹰律所主张该750万元对应的代理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价值450万元的房产是否为翔鹰律所执结回的案款。根据华夏公司与龙涤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华夏公司同意以450万元的价格接收龙涤公司享有处分权的位于深圳深南中路华联大厦第9层916室(套内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的房产,用以抵减债务450万元,上述房产由中达公司负责处置变现。华夏公司在作出用房产抵减债务450万元时是明知龙涤公司享有的是处分权,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由中达公司负责处置变现,现华夏公司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并收取该房产的租金收益,且华夏公司在向该院执行局提交的《继续执行申请》中亦认可执行回款中包括该450万元房产,故华夏公司应支付翔鹰律所450万元对应的代理费,华夏公司关于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故不同意支付翔鹰律所代理费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中纺公司支付的150万元是否为翔鹰律所执结回的案款。华夏公司与翔鹰律所于2012年9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华夏公司另行委托翔鹰律所处理与中纺公司(2012)大海事初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且另行约定代理费为8万元,华夏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华夏公司在向该院执行局提交的《继续执行申请》中亦认可执行回款中包括该150万元,故翔鹰律所要求华夏公司支付150万元对应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华夏公司关于该150万元系2012年9月双方《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的款项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翔鹰律所已经执结回的案款数额为元,华夏公司应支付翔鹰律所代理费2324960元,扣除华夏公司已经支付的256000元,华夏公司尚拖欠翔鹰律所代理费20689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夏公司每到账一次案款,应在7日内支付翔鹰律所一次代理费,现翔鹰律所以华夏公司最后一笔案款150万元的到账时间日,要求华夏公司自日赔偿利息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翔鹰律所要求华夏公司支付邮寄费180元,华夏公司亦同意支付,该院予以支持;翔鹰律所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差旅费8253.7元,因翔鹰律所在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多次外地出差的情况,合同亦约定由华夏公司承担差旅费,故翔鹰律所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翔鹰律所代理费2068960元;二、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翔鹰律所利息损失(以2068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翔鹰律所邮寄费180元;四、华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翔鹰律所差旅费8253.7元;五、驳回翔鹰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查明《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全面履行,华夏公司并未实际收到450万元房产处置变现款项。所以450万元部分的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另案委托代理结果即150万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价款案件,华夏公司已经支付了代理费,要求华夏公司再次就此支付代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令华夏公司赔偿翔鹰律所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全面履行是翔鹰律所的过错造成的,且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没有约定相关违约金的赔偿条款,翔鹰律所也没有就其实际损害后果充分举证。4.一审法院判决关于8253.70元差旅费所依据的票据明显不属于差旅内容。5.一审法院不应该适用公司法处理本案。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华夏公司支付翔鹰律所代理费158896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不支付相应的款项;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翔鹰律所负担。翔鹰律所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案原系华夏公司与翔鹰律所均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的上诉,二审审理中,翔鹰律所于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裁定准许翔鹰律所撤回上诉。另查,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民事判决书中引用法条处的笔误进行了更正,相关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0869号《执行证书》、华夏公司与翔鹰律所于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达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华夏公司与龙涤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华夏公司与翔鹰律所于2012年9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012)大海事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华夏公司与密江乡人民政府、密江乡林业站签订的《协议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09)朝执字第130号卷宗、住宿费发票两张、打车票五张、特快专递邮费发票两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翔鹰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华夏公司上诉主张价值450万元的房产不应算作翔鹰律所执结回的案款一节。根据华夏公司与龙涤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华夏公司同意以450万元的价格接收龙涤公司享有处分权的位于深圳深南中路华联大厦第9层916室(套内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的房产,用以抵减债务450万元,上述房产由中达公司负责处置变现。华夏公司在作出用房产抵减债务450万元时明知龙涤公司享有的是处分权,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由中达公司负责处置变现,现华夏公司已实际占有该房产,并收取该房产的租金收益,且华夏公司在向法院执行部门提交的《继续执行申请》中亦认可执行回款中包括该450万元房产,故华夏公司应支付翔鹰律所450万元对应的代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对华夏公司关于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故不同意支付翔鹰律所代理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华夏公司主张的中纺公司支付的150万元不应作为翔鹰律所执结回的案款一节。华夏公司与翔鹰律所于2012年9月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华夏公司另行委托翔鹰律所处理与中纺公司(2012)海事初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且另行约定代理费为8万元,华夏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华夏公司在向法院执行部门提交的《继续执行申请》中亦认可执行回款中包括该150万元,故翔鹰律所要求华夏公司支付150万元对应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华夏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利息一节。综合现有证据,华夏公司尚拖欠翔鹰律所代理费206896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夏公司每到账一次案款,应在7日内支付翔鹰律所一次代理费,现翔鹰律所以华夏公司最后一笔案款150万元的到账时间日,要求华夏公司自日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华夏公司主张的不应支付差旅费一节。翔鹰律所在履行合同中确实存在多次外地出差的情况,合同亦约定由华夏公司承担差旅费,综合华夏公司委托翔鹰律所代理案件的具体情况,翔鹰律所主张的差旅费金额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华夏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一审法院已就相关判决书中的笔误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补正裁定,华夏公司亦已签收。从一审法院判决的具体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判决的实际法律适用并无不当,虽文字表述确实曾存在错误,但并未影响裁判的公正性。综上,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220元,由北京市翔鹰律所事务所负担9800元(已交纳);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8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翔鹰律所事务所负担49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蒙瑞代理审判员于洪群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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