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与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与诉讼的关系示范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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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国际商事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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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
&&&&来源:毕业论文网
  摘 要: 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越来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也得到进一步深化,从而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然而,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种种不足,在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监督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同时对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应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推动仲裁立法使之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以加快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使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各方面的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仲裁制度
  仲裁是人类社会解决矛盾的最古老的方式之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商贸领域的适用日益普遍。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使用较普遍的方式。大量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的存在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结果比国际民事诉讼更加便于执行,特别是联合国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实践,使仲裁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已经建立并成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直重视国际化的发展问题和与国际接轨,在修改原有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制定新法,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仲裁内容。      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      我国于20世纪50年代开始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仲裁的地位和作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对外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而日益重要,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前进的发展过程。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全面实施改革开放,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迅速加强,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大量出现,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提供了发展的契机。1980年2月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更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信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发生的争议。日,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标志着我国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开始走上国际化和统一化的道路。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都取得了突出成就,跨国贸易量增加,相应地涉外经济贸易纠纷也日益频繁,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受案量显著增加。国家根据现实的需要,于1991年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单列一编特别规定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涉外仲裁的基本制度。同时,我国参照国际上的通行规定,于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仲裁法》,表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其发展进程中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它以迅速、灵活、节省当事人的费用和时间等优越条件,彻底改变了我国旧有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仲裁制度,这对规范和统一国内仲裁制度,促进我国国内仲裁制度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起到了积极作用,堪称中国仲裁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1]《仲裁法》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针对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为了配合我国仲裁法的贯彻与实施,先后作出了30余项有关仲裁制度的司法解释,以弥补仲裁立法的空白,这对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现行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规范体系是以日实施的《仲裁法》为基础建立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国参加订立或批准的双边条约和国际公约则构成了整个制度的基础。   同时,随着仲裁实践的不断深入,我国仲裁从业人员逐渐增多,逐步形成了具有特色的仲裁运行模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50多年来始终坚持独立性和民间性,实行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的商事仲裁规则处理了大量国际和国内仲裁案件,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得到了普遍认可,并赢得了国际声誉,并已成为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伦敦国际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齐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一批人员成为了雅典奥运会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员和2008年北京奥运会临时仲裁庭仲裁员,一些研究机构成功地与英国、美国等国际仲裁举办了国际性仲裁研讨会,标志着我国仲裁与国际仲裁的接轨,进入了国际理论研究的领域,可以说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正逐步步入辉煌。      二、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研究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仲裁作为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一种方式,现已被我国立法所确认,这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我国在开展国际商事仲裁研究不断吸收和借鉴国际长期以来形成的研究成果,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研究,但同时也暴露出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理论创新不足。中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起步晚,在形成初期,本质上属行政仲裁,也由于仲裁实践发展的落后,理论研究也相对滞后,早期大多是介绍国外仲裁立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情况。《仲裁法》实施后中国仲裁制度经过10年的发展,已完成了“仲裁法律制度的制度生成阶段”,但这种研究现状已明显不能满足仲裁制度快速发展的需要,形势的发展需要研究者们在引进国外理论的基础上有更多的理论创新。   2.理论研究与实践结合不够。在仲裁理论的研究上,仲裁学者专职从事学理研究,对我国仲裁实践的现实需求关注太少。另一方面,洞悉仲裁实务的仲裁业内人员对实践中的问题进行理论层面的探究力度还不够。但是应该看到该问题正向着不断改善的方向发展。越来越多的仲裁从业者开始从理论上探讨仲裁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学者们也逐渐参与到仲裁实践中来,提出了一些有创意、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的观点。   3.仲裁研究化,面向社会大众不够。仲裁制度的发展离不开社会力量的理解和支持。只有社会公众了解仲裁,他们才会更多地选择仲裁。但他们要么视仲裁为与法院一样的国家司法机关,要么看成是毫无法律强制力的一般民间调解,对仲裁的认识和理解还不全。这就要求仲裁的研究者也要多面向非的一般民众撰写一些介绍性、诠释性的文章,增进社会对仲裁制度的理解与支持。   通过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虽然经过发展取得很大成绩,但是应当看到,由于立法时对仲裁的认识和理解不够,未破除行政主导观念,思想不够解放,未能大胆吸收国际经验,同时出于平衡各部门既得利益的需要,我国《仲裁法》在许多方面仍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与国际通行做法存在相当的距离。[2]在某些制度的设计上,不仅与实际相脱节,而且也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主要表现为仲裁程序诉讼化、仲裁设置简单化、仲裁与司法监督非协调化、仲裁机构行政化,必须改革现有仲裁制度,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使之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3]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我国仲裁制度才能得以完善。      三、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      在世界经济贸易密切往来的今天,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有利于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应该重视这一行业的发展。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和仲裁法学界关于仲裁制度完善问题的讨论日渐深入,形成了一些研究热点和重点,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变通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   近年来,我国仲裁在解决民商事争端中的地位得以不断提升,可仲裁事项、仲裁主体范围等不断扩大。突出表现为仲裁协议的效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向非书面签约第三人延伸。仲裁协议对未签约人的这种不断扩张的法律约束力,也被形象地称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4] 有学者认为,是否承认仲裁协议在特定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未签署人也产生约束力,反映了先进仲裁制度和落后仲裁制度的分野。 [5]在认定此类仲裁协议的效力时,就应当运用相对灵活的认定方法,充分考虑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时的仲裁意图。虽然目前口头合同的效力没有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但从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的修改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发展趋势。鉴于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所提倡的《示范法》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所吸取和接纳,中国有必要参照《示范法》对仲裁协议的形式作出修改。这样修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僵化规定,增强立法的弹性,既能够与国际仲裁通行作法接轨,又有利于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也可提高当事人的仲裁意识。&   2.规定临时仲裁的相关内容。   临时仲裁制度有着机构仲裁所无法替代的优势,而且它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仲裁的本质,更能发挥仲裁快捷经济地解决商事纠纷的优点,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及有关国际仲裁公约都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将纠纷提交常设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裁决。《纽约公约》于1987 年4 月22 日对中国生效,我国就应在《仲裁法》中对临时仲裁作出法律规定,以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应对临时仲裁员的产生办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及裁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等,作出相应规定,以便当事人选择。自主性较强的临时仲裁虽有一定的风险,但这也有利于增加中国仲裁制度的吸引力。因为从我国涉外仲裁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几乎同步于其他国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享有一定的声誉。国际仲裁人才资源是各国可共享的,中国在这方面也应更加重视和相对正视。   3.建立区际仲裁制度。   香港和澳门回归之后,中国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各地之间的法律统属于不同的法系,法律制度之间的差异和政治问题的隔阂使得两岸三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颇为复杂,并因此而成为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建立区际仲裁制度是克服我国一国两制下区际司法独立障碍,解决区际商事争议的最有效的方式。内地与香港已经探索出了解决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最佳方法和模式。实践证明,这种方式在相互尊重两地现有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由两个法域协商并达成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然后各自按照本法域的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完成两地立法的衔接,这样既可以保证相关制度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可以避免其他两种途径的弊端。 [6]   4.完善仲裁的司法监督。   任何制度的有效运作都离不开一个好的外部环境,仲裁制度也是如此,人民法院应当为仲裁程序的有效运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仲裁作为一种司法外的纠纷解决方式,与通过法院解决纠纷存在着不同之处,法律不能强求仲裁与司法解决纠纷完全一致,将对司法的要求强加于仲裁之上。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重新仲裁、仲裁协议,管辖权的司法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撤销、司法监督的范围等几个方面。我国在这方面主张采取“原则上不监督,但在当事人协议同意时可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做法。“仲裁法的改革不必在‘程序监督论’与‘实体监督论’之间作非此即彼的两难选择,只要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那么,在法院是否监督仲裁实体内容的立法模式选择上,法院原则上不监督仲裁实体,但在当事人协议同意时可以监督的模式当然是最佳方案。”[7]   5.对传统方法的突破。   和传统的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一样,网上替代性争议解决办法的核心在于以更加灵活和高效的方式提供争议解决服务。在网上仲裁程序中,业经身份鉴别的文件资料可以安全地在当事人间传输,当事各方可足不出户地进行案件的虚拟庭审,“面对面”地陈述案情、进行答辩、出示证据材料并予以质证。整个案件程序被全程以电子方式记录下来,可由有权对之进行解密的各当事方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对之进行解密展示。因此,网上仲裁具备了常规仲裁的绝大部分优点,又具有自己独特的吸引力。 网上仲裁的出现不仅是在形式方面对传统仲裁的突破,更是需要人们来认识既有的仲裁法律制度所面临的新课题,包括:在线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网上仲裁的仲裁地问题,网上仲裁裁决及其撤销、承认与执行以及网上仲裁是否适用现有的国内和国际仲裁法律制度。 [8]   6.新理论初步形成。   在我国仲裁研究发展中,各仲裁机构不断创新,在实践中形成了一些新的仲裁理念。如: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这在国际上被称为“东方经验”。王生长博士所著《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问题》一书,从理论与实践上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进行了系统阐述和分析。这一仲裁模式要求:“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当为当事人营造一种和谐宽松的气氛,比诉讼更加理性,更有人情,而不造成双方剑拔弩张,仲裁员应该督促当事人理性地进行综合分析、权衡利弊,真正了解自己的得失,仲裁要合法、合情、合理,还要合算”。[9] 化解民商事争议,应坚持“公正、有效、经济、和谐”的价值取向,不能坚持传统的对仲裁、诉讼等化解争议方式的理解,从而实现经济、和谐地处理纠纷或争议。[10]   7. 修改立法相关规定。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主要见之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1994 年仲裁法。近几年,仲裁法的完善是仲裁界的热门话题,但事实上,如果民诉法不修改,仲裁法是不可能得到彻底改进的。完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这一点不可忽视。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我国早期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但其存在内容简略、视角立法技术粗糙、立法者知识准备不足等问题。应在民诉法有关规定及仲裁法的基础上更多考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现行仲裁法第七章为“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修订仲裁法涉及到对第七章的修订,通常认为,广义的“国际”一词涵盖“涉外”,但“涉外”一词却不等于“国际”,在术语上应限制使用“涉外仲裁”而广泛采用“国际商事仲裁”。如果仅提及“涉外”仲裁使得中国的仲裁制度似乎国别性太强,从而不利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      四、结论      通过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尽管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已有50年的历史,我国现行有关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已成体系,国际仲裁事业发展迅速,但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相比仍然有一些尚待改进与完善的地方。我们应该尊重仲裁制度的自治性原则,追求效益、公平和独立的仲裁价值观,实行国际化与本土化兼备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了使我国的仲裁事业融入国际仲裁市场,加快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应当参照《示范法》的规定对我国现行的仲裁法进行修改,以便使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各方面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从仲裁法实施到今天,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正稳步进入稳定、快速发展阶段,我国将成为一个初具规模的仲裁大国。树立现代化的仲裁理念已成为广者和仲裁界人士的共识,如何在我国具体实施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并走出中国特色,还需要学者们的进一步研究。时值1958年《纽约公约》签订50周年,我国应站在国际商事仲裁新的地平线上,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的仲裁制度,加强理论研究,推动仲裁立法,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以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要求,相信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将有一个令人期待的美好未来。      :   [1]王汉斌.纪念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四十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J].中国涉外仲裁年刊,:1.    [2] 赵健.回顾与展望:世纪之交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J].仲裁与法律,2001(1):2.    [3] 宋朝武.我国仲裁制度:弊端及其克服[J].中国政法学报,):91-98.    [4] 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仲裁与法律,2005(2):25-32.    [5] 王长生.仲裁协议及其效力确定[J].仲裁与法律,2001(10):5.    [6] 詹礼愿.中国区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10.    [7] 万鄂湘,于喜富.再论司法与仲裁的关系[J].法学评论,2004(3):60-69.    [8] 李虎.网上仲裁总论[J].仲裁研究,2005(3):78-83.    [9] 张斌.仲裁法新论[M].厦门:厦门出版社,2004(1):2-4.    [10] 高顺龄,熊世忠.市场主体的新需求和仲裁服务的新方式[J].中国仲裁与司法,2004(3):38.    [11] 宋连斌.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有待加速[N].人民法院报,(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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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相关推荐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介入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
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介入制度研究
【摘要】:作为国际商事活动不断蓬勃发展的产物之一,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商事争议中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与调解、斡旋、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机制不同,仲裁基本施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裁决一经作出,就对于争议具有最终解决的效力。通常情况下,各国立法普遍规定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拥有监督的权力,同时也规定法院在某些环节上协助仲裁、支持仲裁,确保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如何协调仲裁和司法的关系,是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个重要命题。从世界范围看,司法与仲裁之间的关系总体上呈现出由法院对仲裁予以严格监督到适度监督、由单纯监督到监督与协助并举的基本趋向,只是各国的具体制度仍存在差异。这种实践发展既受到了司法与仲裁关系理论创新的影响,又对司法与仲裁关系理论的进一步创新提供了契机和现实基础。目前,国外理论界对仲裁是否需要法院的监督与协助、法院对仲裁予以监督和协助的范围、方式、程序等均存在不同认识,各国立法的规定也不尽一致。当前我国已经深刻融入了进国际经济贸易秩序之中,国际商事仲裁越来越来成为我国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机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对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关系作了立法上的界定,与世界先进立法例相比,既不乏共同之点,也存在相异之处。同时,司法介入的目的不仅在对于仲裁的监督,而且还在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机制,尤其是在跨国纠纷解决的国际商事领域,司法介入更具有支持、协助仲裁的功能意义。如对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强制性禁令、裁决的执行等等,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比较落后,有的仍然是空白。因此。对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有待于深入,包括如何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如何合理建构和完善司法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等,与之相应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更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如何评价当前理论界的不同认知,如何分析各国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从而对于完善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司法介入制度提出若干建议,是既具有理论价值也具有实践意义的研究课题。
本文将从仲裁制度的性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内法强制性规定的关系等基础理论问题入手,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介入制度的不同理论认知和实践展开分析,并就若干主要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全文五章约18万字。
第一章导论。本章旨在为整个研究厘清基础概念及法理问题。为此,本章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概念,因为司法介入的目的即在保障国际商事仲裁的良性运作,国际商事仲裁在本文中不仅是客体,也是主体之一;第二,司法介入的概念。对于司法介入的准确界定本身即蕴含着司法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价值观,并直接影响到具体制度的设置和演进;第三,国际商事仲裁司法介入的正当性及适度性。对司法与国际商事仲裁关系的厘清,是奠定司法介入制度价值取向的法理基础。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本章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介入制度进行整体评析,并建议我国应当采用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司法介入“一元制”的立法体例,使其更加符合仲裁制度的契约本质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同时在审查范围上应当建立以程序性审查为准则,允许当事人合意扩展法院审查范围的审查模式。
第二章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介入。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础,因此对于仲裁协议的审查是法院介入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方式和内容。仲裁协议有效性司法审查的关键在于如何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根据传统理论和各国的普遍实践,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首要原则,并以其他方式作为补充。在非内国理论的主导下,有些仲裁机构和个别国家超越传统的准据法方式,采用一般国际原则的实体法方法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协议是否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仲裁协议是否违反可仲裁性的强制性规定等。本章在比较法基础上提出对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司法审查的若干建议,如合理构建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性要件,适当扩张可仲裁性的范围等。
第三章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司法介入。国际条约和部分国内立法均规定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即仲裁庭有权确定自身对于争议事项的管辖权问题。同时,立法也允许当事人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不服时,请求法院对管辖权争议进行介入。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在约定仲裁事项时,仲裁条款往往存在不周延、不完整等问题,从而影响了仲裁程序的正常推进,在当事人就上述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或发生争议时,司法对于仲裁程序的介入就成为必要的选择;同时,当一方当事人存在转移财产、隐匿证据、或继续实施侵害等行为时,基于仲裁的民间性,司法对于上述行为的干预以保障仲裁的顺利进行也是必要的。本章将主要研究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司法介入问题,主要是司法对于仲裁程序进行的积极支持,当然也包括一定程度的监督;同时对于我国的相应制度提出评析和建议,如设立法院对于仲裁庭组成的支持制度,完善我国的仲裁临时措施机制,建立法院对于合并仲裁的支持机制等。
第四章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介入。内国法院对于本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介入,并依法作出相应否定裁决效力的决定,这一制度可称之为司法追诉。许多国家将撤销作为司法追诉的主要或者唯一方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UNCITRAL示范法》)即将撤销作为司法追诉的唯一方式。裁决的国籍识别问题,是决定内国法院是否可以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进行追诉的前提问题。关于区分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实践,但当前仲裁实践中仲裁地标准已经成为主流观点。晚近以来,仲裁地标准成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即只有仲裁地法院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管辖权。撤销理由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核心,《UNCITRAL示范法》的相关规定对诸多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应对原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处置,不应当一概否定。本章以裁决撤销制度为主要切入点,研讨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介入问题,藉此进一步探索中国在这方面的实践并提出建议。如修改我国的仲裁国籍识别制度、完善我国的裁决撤销理由制度、改革我国的“裁决异议的报告制度”等。
第五章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介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识别是承认和执行的前提,历史上的国籍判断标准曾经比较混乱。《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采纳了裁决作成地标准和非内国裁决标准,极大改进了裁决国籍识别问题的解决。晚近一些国内立法直接采纳了仲裁地标准,简化了这一复杂问题。《纽约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在实践中基本不存在适用困难,但已被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可否承认和执行成为例外,各国对此也出现了不同的实践。我国在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方面与国际上的普遍实践日益趋近,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层面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国际商事仲裁仲裁的国籍识别问题与国际通行标准有较大差异,对非《纽约公约》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制度缺乏具体规定,对公共秩序政策缺乏严格的界定和解释、拒绝承认和执行决定的上诉制度仍然不完善,等等。本章对上述问题都作了深入的讨论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论文在较为系统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提出了立法修改建议稿,以此作为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介入制度的一种尝试,也作为本论文研究的结论之一。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学位级别】:博士【学位授予年份】:2012【分类号】:D997.4【目录】:
论文摘要4-8Abstract8-15前言15-23 一、 问题的提出15-16 二、 研究综述16-18 三、 论文结构18-20 四、 研究成果及不足20-23第一章 导论23-50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23-31
一、 仲裁的定义23-24
二、 商事的定义24-26
三、 国际的定义26-31 第二节 司法介入的内涵31-35
一、 司法介入的定义31
二、 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与协助31-34
三、 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与审查34-35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介入的基本理论35-48
一、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介入的正当性35-38
二、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介入的适度性38-42
三、 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扩展司法审查范围模式的思考42-46
四、 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模式的建议46-48 本章小结48-50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介入50-87 第一节 概述50-56
一、 仲裁协议的定义50-52
二、 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审查的主要内容52-53
三、 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题53-55
四、 法院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审查的国际趋势55-56 第二节 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司法审查56-64
一、 关于形式要件的内国立法例56-57
二、 关于形式要件的国际法律文件57-60
三、 中国法上的实践及建议60-64 第三节 仲裁协议实质要件的司法审查64-75
一、 争议事项是否存在的审查66-67
二、 当事人提交仲裁意思表示的审查67-68
三、 关于空白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68-69
四、 关于约定仲裁机构名称错误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69-70
五、 关于浮动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70
六、 中国法上的实践及建议70-75 第四节 可仲裁性事项的司法审查75-85
一、 可仲裁性问题的有关立法75-77
二、 可仲裁性司法审查的标准77-78
三、 可仲裁性范围的扩张趋势78-82
四、 中国法上的实践及建议82-85 本章小结85-87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司法介入87-118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司法介入87-94
一、 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87-89
二、 司法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介入89-91
三、 司法介入与自裁管辖权的关系91
四、 中国法上的实践及建议91-94 第二节 仲裁庭组成的司法介入94-100
一、 法院对仲裁庭组成的介入94-97
二、 法院对于仲裁员异议的介入97-99
三、 中国法上的实践及建议99-100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保全措施的司法介入100-108
一、 临时保全措施的重要意义100-101
二、 法院的介入权101-102
三、 法院介入权和仲裁庭决定权的协调102-105
四、 法院对于仲裁庭临时保全措施执行的协助105-107
五、 中国法上的实践及建议107-108 第四节 关于合并仲裁的司法介入108-116
一、 合并仲裁的概念及引发的问题108-110
二、 内国立法例110-111
三、 对合并仲裁的若干认识111-113
四、 中国法上的实践和建议113-116 本章小结116-118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介入118-151 第一节 概述118-122
一、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定义118-120
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介入方式120-122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122-132
一、 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意义122-123
二、 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各种标准123-125
三、 仲裁裁决国籍普遍标准的确立——仲裁地主义125-127
四、 仲裁地的界定127-129
五、 中国法上的实践及建议129-132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132-139
一、 撤销申请的提出133-135
二、 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理由135-138
三、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后果138-139 第四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介入制度139-148
一、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介入的追诉理由及评析140-142
二、 撤销与不予执行机制的关系142-143
三、 对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评析143-148 本章小结148-151第五章 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介入151-187 第一节 概述151-155
一、 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关系151-153
二、 法院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法律依据153-155 第二节 承认与执行的司法介入程序和形式要件155-162
一、 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程序155-158
二、 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形式要件158-162 第三节 承认和执行司法审查的实质性要件162-176
一、 以《纽约公约》为中心的司法审查标准163-168
二、 已被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68-176 第四节 中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76-185
一、 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176-177
二、 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程序规则177-179
三、 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179-181
四、 对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裁决制度的评析及建议181-185 本章小结185-187结束语187-195 一、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介入制度的基本理念187-190 二、 我国司法介入制度的应然立场190-191 三、 完善我国司法介入制度的重点领域191-195参考文献195-210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的修改建议稿210-215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215-216后记216-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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