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公司给分公司提供劳务费开票证明,分公司付给总公司劳务费开票证明款时总公司开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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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在筹备期间,发票名头开的是总公司的名头,发票能记入分公司帐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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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材料从总公司转到分公司,要开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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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在外地(与总公司不在同一市区)设立一分公司,总公司部分原材料转入分公司,这需要确认收入,即开票交税吗?
我觉得这个问题比较模糊,依据增值税法,货物转移到分公司(不在同一市区),要开票做收入;但依据所得税法,因为所有权未转移,故不确认收入.
我认为两者是矛盾的,大家以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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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是增值税法还是所得税法,都不会简单确定一件事情的性质,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首先确定法律思想与宗旨,给出根本判断原则,然后会列举一般情形,以供参考和描述性理解,但这并不能影响法律思想与根本。因此,‘货物转移到分公司’即使与某个税法或者补充规定、解释中的某一条对应上了,也不意味着这就是依据,还是要对其进行实质性判断,这是很重要的,这一点适用于任何情况。所以,在这个案例中,你转移货物到分公司这件事情需要判断其目的和缘由,然后,据此构建一个合理的表象特征(用于税务局进行正确归类的依据),以避免简单套用税法或者直接归类造成的问题;所以,这里面不是税法有问题,而是你需要做辅助性的工作以避开税法中含糊的地方,达到没有问题。具体你只的哪条税法或者你是一个什么转移目的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公司在异地设置库房,归当地分公司管理,货物在不同库房之间的移动调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不用纳税。当然了,如果你碰到蛮不讲理的税务局官员,那与税法无关,是另外一件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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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应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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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认为货物只要在异地之间转移,是应该视同销售的,不知eleven老师公司是哪种情况?请详细说明一下。好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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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影响,应该按各种税种的规定来。增值税视同销售,所得税汇算的时候,汇总报表里面已经调整过了,就算你总公司作了收入,分公司同时肯定也要作成本,对利润总额也没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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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转税不是在分公司所在地缴纳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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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引用liujian438在 10:40:00的发言:
我公司在外地(与总公司不在同一市区)设立一分公司,总公司部分原材料转入分公司,这需要确认收入,即开票交税吗?
我觉得这个问题比较模糊,依据增值税法,货物转移到分公司(不在同一市区),要开票做收入;但依据所得税法,因为所有权未转移,故不确认收入.
我认为两者是矛盾的,大家以为呢?
首先你得看看你们的分公司是否独立核算的,是否加工使用的及周转期限如何,分公司销售是如何进行的,当然,国内有这方面的案例:大连一家水产公司在烟台设的加工点就是一个类似情形,最好注册一个独立核算的经营机构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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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长亮与张勇、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姬长亮,男,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勇,男,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杜锋,又名杜二勇,男,住太康县。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赤港红桥城建办综合楼二、三楼。法定代表人黄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贞亮、林晓洁,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原告姬长亮诉被告张勇、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澳华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兴建了汕头市南澳碧海蓝天项目工程,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予以承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了黄武亮、张勇等人承建,张勇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进行项目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不慎跌落,造成原告身上多处骨折,原告为治疗花去数万元医疗费,但当原告照被告理赔时,被告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5481.36元(原告起诉时数额为50000元,后变更为95481.36元),具体赔偿项目为: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5480元(140元/天×18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80天),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张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未到庭,庭后称,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南澳华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了位于汕头南澳县的碧海蓝天小区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汕头达濠建筑总公司施工建设,汕头达濠建筑总公司将该工程清理地面的项目分包给了黄武亮、张勇等人,被告张勇又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实施清理地面工作,约定工资每天140元。日上午9时许,在施工时,原告不慎从工地一楼滑落至地下室,造成原告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揭阳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从日至日,住院80天),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46324.22元,由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支付。日河南省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7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姬长亮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0.7万元人民币,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护理期限4个月。被告张勇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姬长亮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含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二、如果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不按照本调解协议自动履行,除该项赔偿款30000元继续执行外,其自愿就被告张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与被告张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原告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之间将不存在任何的争议与纠纷。原告不得再以摔伤(日)及劳务争议等为由向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及赔偿。四、原告确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费等共计46324.22元已由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代为支付。现该调解书已生效,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书、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受害人原告姬长亮受雇于被告张勇,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张勇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原告姬长亮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放弃了请求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对除赔偿协议约定的30000元之外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所以,对被告张勇应负的赔偿责任,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不再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安全未尽妥善的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张勇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可为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6324.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5060元(140元/天×179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80天),交通费204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元。减去原告应当承担的10%,为元,由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已赔偿原告的46324.22元和30000元,故被告张勇应赔偿原告4678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姬长亮各项损失46786.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1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姚记伟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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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现在很多公司都设计到一些集团企业的业务往来,如:合同是与子公司所签订,业务也是由子公司来具体提供,而开发票与收款方却为母公司,再如有些企业可能涉及到一些核算上的问题,付款方可能与发票填开方也不全一致。
  这种做法,将会给企业的业务实质的认定带来非常大的风险,子公司真实提供了业务却未开发票亦未申报纳税,母公司未提供业务却开票收了钱。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因而《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收款方和开票方应该一致,付款方和发票取得方应该一致。接受第三方发票,无论是接受方还是代开发票的第三方都会由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而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子公司涉嫌逃税,母公司涉嫌虚开发票。
  如果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对发票接受方的处罚更加严格,根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由此可见,购买方接受第三方(母公司)的增值税票,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样存在着非常大的税务风险。
  后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估且不论国税发是否有权力定性“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但从文件本身,税总是放弃了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罪与非罪界定(因为偷税意味着可能受到刑罚,当然他本身也是没有权力认定偷税),但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与子公司实际交易而接受母公司虚开发票的购买方,不满足“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条件,而因存在极高的税收风险。
  例2:一些汽车整车制造企业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如果没有列入发改委的目录,则不能颁发整车合格证,也就不能开具机动车发票),因此,需要由总公司代子公司或分公司开具发票(包括销售整车的增值税发票和单台机动车发票),并要求购货方将款项直接付往子公司或分公司帐户上。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收款方和开票方应该一致,付款方和发票取得方应该一致。接受第三方发票,无论是接受方还是代开发票的第三方都会由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而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总公司代开发票而付款给子公司的操作方式,同样会给企业带来很高的税收风险。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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