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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训忠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杭江行初字第38号原告乐训忠。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负责人阮明忠。委托代理人黄文。第三人陈月明。原告乐训忠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四季青派出所(以下简称四季青派出所)作出的江江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月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训忠、被告四季青派出所所长阮明忠以及委托代理人黄文、第三人陈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四季青派出所于日作出江江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日17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东方君悦南楼三楼银建装饰项目部办公室内,陈月明与乐训忠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后陈月明用手推搡乐训忠。陈月明的行为未对乐训忠的身体造成明显伤害,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系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陈月明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四季青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江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2、送达回执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3、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案件。4、查获经过一份,拟证明违法行为人到案的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对第三人依法进行告知。6、第三人询问笔录二份、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第三人制作笔录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7、原告询问笔录二份、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制作笔录及原告的身份情况。8、汪小明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汪小明制作笔录及汪小明的身份情况。9、徐世忠询问笔录、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徐世忠制作笔录及徐世忠的身份情况。10、第三人罚款票据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将200元罚款依法存入建设银行指定账户。11、接受证据清单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医疗门诊票据。12、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13、行政案件公开处理审批表、公开处理行政案件笔录各一份、照片二份、光盘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件进行公开处理。14、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接受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医疗门诊票据。15、验伤通知单一份,拟证明邵逸夫医院对原告伤势进行诊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乐训忠诉称,日17时左右,第三人陈月明打电话叫原告去办公室问原告工作上的事情,原告告诉了他,他问原告漏水的阀门检修还要几天,原告回答还有1至2天,他嫌慢。原告说以前管内水压低没有发现漏水,现在管内水压增加才发现漏水,没有办法。第三人说你要说是厨柜安装人员扳过才漏,原告说厨柜安装人员扳过才漏只是其中一部分原因,确实现在水压高才漏。第三人就用手掌攻击原告,导致原告退了几步,大约有三米,原告没站稳,他又重复攻击原告,原告又退了好几步,大约有三米远,当时110民警到现场核实过。1月13日,原告拿着验伤单到派出所要求做笔录,接待民警打电话叫管区民警过来,民警李君墨过来看了原告的手写稿说最多是警告处理,叫原告找别人处理,原告打110询问得知就找被告,接待民警说只做今天的笔录,不做昨天的笔录,原告打110询问得知可以做,接待民警又告诉原告没有达到立案的标准,原告打110询问时,民警说好了不要问了,帮你做笔录。1月17日中午,民警李君墨给对方做笔录之前,到原告单位的办公室跟原告说把旁观者叫过去询问过,说只推了原告二下,顶多是警告处理。原告向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的民警告诉复议人员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寻衅滋事,用手掌攻击原告,导致原告胸部疼痛,软组织挫伤,肋骨到现在还疼。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因为第三人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江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给予第三人拘留并罚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乐训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邵逸夫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确实受过伤。2、江江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四季青派出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日17时32分左右,被告接报警称,在之江路庆春东路口东方君苑银建项目部南楼3楼,报警人被打了。民警到现场后了解系原告与项目施工人员第三人陈月明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被第三人推搡。被告受理案件后,开展调查。经查日17时左右,原告接到项目施工人员第三人电话,叫原告到办公室,原告到办公室后,第三人要求原告把漏水的阀门维修下,而原告认为阀门漏水是因为水管水压增高导致,责任不全是自己。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推搡。原告经邵逸夫医院检查后,伤势诊断结论如下:右胸廓局部轻压痛,考虑“软组织挫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原告的陈述;汪小明、徐世忠的证言;书证:原告的验伤报告一份、原告门诊费票据二张、治安调解协议书二份、公开处理行政案件笔录一份(附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二、本案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相关办案程序,规范执法,程序合法有效。日17时32分左右,被告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了解后,民警对双方当事人进出了现场调解,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并在接警单上签字认可。1月13日原告自行来到被告处,称事后身体不适,需要民警再次处理。随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并开展调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依法对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作出决定后及时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被处罚人和原告,符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规定,本案程序合法有效。本案中,第三人推搡原告的事实存在,根据邵逸夫医院的验伤结论“考虑软组织挫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汪小明、徐世忠的证言,公安机关认为双方因工作中的原因引起纠纷,同时第三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月明述称,第一次110来了之后,双方握手言和了,第三人推了原告二下,也道过歉了。第二天,汪小明告诉第三人说,原告说昨天忘记告诉110打了耳光。第三人认为推的是肩膀,原告现在痛的是胸口,是不符合的。原告不停地向第三人解释是水压问题,才推的,第三人所在单位有好几个公司,水压问题都是一样的,而人家都是好好的。反正第三人没有打原告,推的也是肩膀,和原告说的部位不一致,第三人推原告出去是让原告不要再讲理由,好好干活去。第三人陈月明未提供证据。原告乐训忠对被告四季青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8、9有异议,对证据2、3、5、7、10-15无异议。第三人陈月明对被告四季青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7、15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季青派出所对原告乐训忠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陈月明对原告乐训忠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四季青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15,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乐训忠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17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钱江新城东方君悦南楼三楼银建装饰项目部办公室内,陈月明与乐训忠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月明用手推搡乐训忠,其行为未对乐训忠的身体造成明显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系情节较轻。被告四季青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月明作出江江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月明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乐训忠不服,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于日作出江政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四季青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乐训忠仍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陈月明确实对原告乐训忠实施了推搡行为,造成原告乐训忠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验伤通知单原告乐训忠的诊断结论为“考虑软组织挫伤”,被告四季青派出所据此对第三人陈月明作出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四季青派出所作出的江江公(四)行罚决字(201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陈月明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训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乐训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易 欣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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