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的兽医临床诊断学自己改了,保险公司会查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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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瑞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库民初字第26号
原告:巴州瑞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辖区铁门关路梨城小区2栋1层4单元102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林,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广场路2#百川大夏6楼,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苗峰,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男。
原告巴州瑞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海公司诉称,日,我方的新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500000元。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日,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一死一伤。被告赔付了交强险,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违反保险合同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支付经济损失4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原告在我司投保时我司已对投保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此次事故原因之一是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被投保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年检,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瑞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具了如下证据:
1、号码为C的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库高等级公路库尔勒大队出具的巴公交和库库交认字(2013)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造成张开云受伤,王树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付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树成和张开云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3、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两份和解协议书,证明王付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王付山已赔偿伤者张开云480000元,对死者王树成家属支付300000元,取得受害人谅解,此次赔偿给王付山家里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及赔偿清单,证明死者家属要求的赔偿金额,其中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丧葬费20805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23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清单是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如果要赔偿,对清单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无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应予赔偿的损失,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5、伤者张开云调解协议、住院票据、病历和伤残鉴定书,证明张开云伤残等级,原告诉请的赔偿金中医疗费元,误工费51004.2元,护理费689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897.6元,后期治疗费43000元,残疾生活辅助
具3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赔偿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没有异议,对于假肢部分表示只承担第一次假肢的费用,其他的以实际发生的损失理赔,原告与受害人自愿协议赔偿的部分对其无约束力,伤者是有固定工作的工作人员,其误工费应该由伤者单位开具误工证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没有证据我们同样不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
被告平安财险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具了如下证据:
1、号码为C的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公司在我司投保,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处做了特别规定,原告在投保单盖章确认,我司已经向原告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作了明确说明。经质证,原告对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当时买保险的时候只有保单,没有保险条款,被告没有尽到告知提示义务,该条款系2009版的条款,保险公司也未就相关免赔条款明确说明,认为这些格式条款对其不公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2、保险合同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同时已向原告告知并说明了关于免责部分的内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因为保险合同回执单应当和保险合同一起告知投保人,回执的时间与订立合同的时间不一致,该证据存在瑕疵,回执单上日期已改过,证实不了被告要证明的意见,认为明显不合理,不合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落款日期&2013&年处明显是由&4&改为&3&有瑕疵,但根据其内容可以看出是送达保险合同号保险单的回执单,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日原告瑞海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续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被告平安财险7月16日向原告瑞海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就责任免除事由以黑体方式进行提示。
二、日15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付山驾驶新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吐和高速公路G公里+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行驶在应急车道张开云驾驶的新M-&&&&&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又碰撞到张开云和王树成,造成张开云受伤、王树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库高等级公路库尔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付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王付山与受害人王树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300000元,与受害人张开云达成调解协议赔偿
480000元,已支付完毕。
四、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部分进行了赔付,赔偿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瑞海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投保时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辩称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平安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为打印的文字,其内容&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内容虽字体加粗加黑,但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上的载明的内容也同样如此。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是积极的作为义务,不能仅凭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声明&、送达回执单上关于&提示您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等内容就认定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合同送达回执单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诉争的&机动车年审&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平安财险当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平安财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之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对原告不具约束力。综上,原告驾驶员王付山驾驶未在驾驶证上载明的检验期限内检验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其与受害人调解时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其主张计算标准低于法定计算标准,视为对一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本院按照原告诉请、被告认可无异议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树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0805元;2、死亡赔偿金:358420元;3、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2394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50000元,以上合计432619元。受害人张开云损失如下:1、医疗费:元;2、伤残赔偿金:元;3、护理费:7238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营养费:10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鉴定书内容第八项,本院确定取出左下肢固定物治疗费为7000元,配制残疾辅助器的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确定后期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为84000元,后期安装、更换义齿的费用为15000元,以上合计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元。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70%责任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就交强险部分进行了赔偿,商业三责险应当赔付的款项为(元-120000元)X70%=元。原告驾驶员与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付了780000元,原告现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400000元,没有超出其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州瑞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建    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祖力胡玛尔&热合买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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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骗保险赔偿男子修改病历
&&【深圳商报讯】(记者 包力 通讯员 李杨)田某发生交通意外受伤住院,被老乡周某蛊惑,意图骗取更高额保险金,将医院诊断书结论中的3根肋骨骨折改为4根肋骨骨折。昨天,福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田某诈骗罪成立,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田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10月1日,田某在龙岗区横坪公路骑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被送至医院救治。同年11月17日,田某出院,经医院诊断为3根肋骨骨折。“热心”老乡周某为帮田某骗取更大数额的保险金,将医院的诊断书结论中的3根肋骨骨折改为4根肋骨骨折,并告知了田某。同年12月31日,广东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该诊断书进行伤情鉴定,田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 &&2010年1月14日,田某的律师陈某据此鉴定代理田某向龙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付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8667.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调查发现田某的病历被变造,遂报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报案当日立案侦查,次日,将两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据悉,被告人将3根肋骨骨折变成4根肋骨骨折,可以向保险公司多要求伤残赔偿金53548.6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上传我的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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