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信息系统发布规定

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信息隔离墙管理办法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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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信息隔离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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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管理部门和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组成。别&&&&名公示制度对&&&&象上市公司分&&&&类4类特&&&&点定期与不定期的结合
制度是发展到一定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证券市场特性与上市公司特性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世界各国莫不将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作为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和美国。英国的“”(South Sea Bubble)导致了1720年“诈欺防止法案”(Bubble Act of 1720)的出台,而后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中关于“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mpulsory Disclosure)。但是,当今世界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于美国。它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于1911年的《蓝天法》(Blue Sky Law)。1929年华尔街证券市场的大阵痛,以及阵痛前的非法投机、与操纵行为,促使了美国联邦政府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颁布。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美国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主体上看,它是以发行人为主线、由多方主体共同参加的制度。从各个主体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和气息的地位看,他们大体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它们所发布的信息往往是有关大政方针,因而也是较为重要的信息,这类主体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它们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既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也是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得以实施的招待机关,因此它们在披露制度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第二类是信息披露的一般主体,即,它们依法承担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主要是关于自己的及与自己有关的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的主要披露人。第三为是信息披露的特定主体,它们是的投资者,一般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它们才履行披露义务。第四类主体是其他机构,如场所等自律组织、各类,它们是制定一些市场交易规则,有时也发布极为重要的信息,如交易制度的改革等,因此也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信息披露制度在信息公开的时间上是个永远持续的过程,是定期与不定期的结合。各国企业股份化的经验证明,是股份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只有给股份持有人创设一个可以随时变现其股份的制度,才能获得更为广泛的群众基础,才能更快的推广,从而实现资金规模化所产生的效益。
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的强制性
有关市场主体在一定的条件下披露信息是一项法定义务,披露者没有丝毫变更的余地。虽然从的角度看,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的筹资行为与投资者购买证券的行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发行人从而应按照中的承诺,在公司持续性阶段中履行依法披露义务,投资者之间关系的一个次要方面,而更主要的方面,还在于法律规定的发行人具有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强制义务。即使在颇具契约特征的证券发行阶段,法律对发行人的披露义务也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发行人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招募说明书,在此基础上,发行人的自主权是极为有限的,它只有在提供所有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之后,才有少许的余地。这些信息不是发行人与投资者协商的结果,而是法律在征得各方同意的基础上,从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基础上所作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它必须对其中的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信息披露制度权利义务的单向性
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上的另一个特点是权利义务的单向性,即信息披露人只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投资者只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无论在阶段还是在交易阶段,发行人或特定条件下的其他披露主体均只承担披露义务,而不得要求。而无论是现实投资者或是潜在投资者均可依法要求有关披露主体提供必须披露的信息材料。在此期间最主要的就是招股说明书和。在采取的发行审核制度下,发行和上市是两个独立的过程,即公开发行的股票不一定会在上市。从的实际操作程序来看,如果发行人希望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各交易所一般都要求发行公司在公布招股说明书之前,必须取得证交所的同意。该招股说明书由于完备的内容与信息披露,成为公司发行上市过程中的核心。而上市公告书在许多发达的证券市场中并非必然的程序之一。许多市场中的招股说明书实际上就是上市公告书。
招股说明书除了遵守信息披露的一般原则和必须采用网络为披露媒介外还必须发出电子招股说明书,它与传统的招股说明书内容大致相同,包括重要资料(即招股说明书的摘要)、释义和序言、因素与对策、募集资金的运用、发行人状况介绍、、发行人最新财务状况、发行人是否有参加待决诉讼、已签订的合同等。需要注意的是,传统的招股说明书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及应当在之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保证对其。为了使其应用于网络发行上,规定发行人必须在其他媒体披露时也同时在网上公告招股书即可。
在形式方面,因其以电子形式存在,法律须加以修订才能适应新的网络环境。信息披露制度1、电子招股说明书的所有资料必须包括在同一网页中,不能把其中任何部分存在不同网页要求投资者依指示到其他网页中寻找。它必须独立存在于网站的某一区域,不得与其他资料混淆。
2、电子招股说明书在发表后需要更改时必须在明显处做出更改通告并指引投资者搜寻所更改的资料。如果所更改的资料与发行章程同时发表,则更改的资料同时发表,须以附件形式夹在发表的章程内。
3、电子招股说明书的不能与任何有关商或网络的网页链接,须以警告形式在网页显眼处警告投资者要小心辨别,谨防上当。
4、电子招股说明书的格式是便于阅读的、可下载的。
5、发行人必须警告投资者在发出购买指示前阅读过有关的电子招股说明书。网络的信息披露也称持续阶段的信息披露,是指网络上市后的发行人所要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主要是公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信息必须在发行人或发行中介人的网站、、证监会指定的专门网站上发布信息。当然,网上发布的网络证券信息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介同步发布。上市公司向国务院和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经营情况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已发行的股票、变动情况,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市公司在每结束时,向国务院和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反映公司基本经营情况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重大信息的法律文件。包括:公司概况,公司和经营情况,、、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变动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10名名单和持股数额,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临时报告指上市公司在发生重大事件后,立即将该信息向披露,说明事件的实质,并报告和的法定信息披露文件。临时报告包括以下三种:
信息披露制度何谓重大事件?其标准如何确立? 我们假定所有的投资者都是理性的经济人,越多的信息披露对其越为有利;而发行人处于负担披露义务的地位,其所需披露的信息越多,其负担的义务就越重,投资者总是要求尽量多的信息,而发行人总是力图披露尽量少的信息;当遭遇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时,“重大性”标准便起到了衡平两者间利益关系的作用。合理的“重大性”标准,应该即使投资者获得了必要的信息,又使发行人只承担合理的披露义务,不至于因披露义务的过于沉重而影响其发展,这样才有既有利于投资者,又有利于发行人,更有利于,起到“三赢”的效果。
在美国,重大性标准是通过三个典型案例得到发展与修正的。在SEC. vs Texas Gulf Sulphur(1968)案中法院认为在某一特定情况下,重大性标准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间的平衡:时间发生的可能性和该事件对公司行为整体影响的程度。同时还确立了如果一项不实陈述可能导致合理投资者的信赖并且出于这种信赖而买卖证券,这种不实陈述便是重大事件。随后在TSC Industries vs. Northway(1976“TSC”)案中修正了关于重大性标准的书面陈述,认为:“如果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很可能在决定如何投票的时候认为该事实是重要的,那么该遗漏的事实便是重大的。” 在Basic Inc. vs. Levinson(1988)案中,最高法院采用了TGS案中的一个标准,即重大性取决于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与该事件的发生对公司整体活动预测影响程度之间的平衡(Probability-Magnitude Test)。最后,最高法院再次重申,事件的重大性完全取决于理性投资者会如何看待未公开或者不实公开的信息。
在我国,当争论某项信息是否重大时,法官依据的是法律与规章,因而,无论所谓的投资者决策标准还是证券,都是在立法者眼中的投资者决策或证券价格。按照投资者标准,法律要求发行人一律从理性投资者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何谓重大,当立法者与发行人对“理性投资者”的理解不一致时,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一项信息是应该披露而只规定了披露的原则的话,那么,只要发行人可以按照对该原则的理解说明其认为无需披露的理由,即使其理解不符合证监会本意,发行人也不应受到责难。由此可见,投资者决策标准是一个飘忽不定的、使人迷惑的标准。相比之下,证券价格的变动却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一个有力的客观参照物来衡量信息是否重大,以证券价格为标准是一个更客观的选择。但事实上,市场价格波动只是信息的反映,而不是信息本身,所以这客观标准亦不易估计。综上,我国在选择“重大性”标准的时候,不妨采取二元性的标准:以投资者决策标准——比证券更符合投资者这一基石的利益的标准——来考虑各种可能出现的重大事项并将其详细列举,而当需要考虑某件未经规定的事项是否重大时,给发行人一个客观的标准——让发行人按证券价格标准来衡量其是否重大。即,在法律、法规中列举应披露的重大信息时,依据投资者决策标准选择应披露的信息逐一列举;发行人衡量未经列举的信息是否重大时,让其依据证券价格标准为一般原则进行筛选。因此,证监会所应做的,是将按投资者决策标准应披露的信息尽量细化、量化,使投资者有章可循,而不能采取将标准模糊而依赖法官具体分析的方法;对于游离于细化规定之外的信息,应让发行人按证券决定是否对其进行披露。这样,才能起到重大性标准所应有的作用:在使和投资者得到投资判断所需要的信息的同时,尽量减轻发行人的披露的负担,从而在客观上避免因证券市场充斥过多的噪音而使投资者陷于众多细小琐碎却无关紧要的信息之中。收购报告书是投资者公开、或者在上市公司的过程中,依法披露有关收购信息的文件。在过程中,由于收购人为控制上市公司的股权必然通过证券集中市场大规模收购股权,由此势必会对上市公司的及其价格发生重大的影响,为了使广大中小投资者能够及时了解这种大规模的信息,防止、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必须确立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报告书。根据《》第184条,公司合并,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合并报告必须披露。信息披露制度包括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公开。
(1)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是指证券公开发行时对发行人、拟发行的证券以及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进行披露。该类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有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1.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披露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予以披露。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盖章,保证招股说明书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3.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在核查意见上签字、盖章。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审慎核查和辅导义务,并对其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4.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5.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6.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依法披露发行情况报告书。
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保荐书、、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等文件的保荐人、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
(2)持续信息公开,是指证券上市交易过程中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证券上市交易及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信息要进行持续的披露。该类信息披露文件主要有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和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即重大事件公告)。
1.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5.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证券市场的制度缺陷性
信息披露制度我国在引进的过程中,由于历史形成的社会经济基础和体制很难立即与全新的证券市场相匹配,造成的后果是现联阶段我国证券市场(主要探讨股票市场)虽然具备了现代证券市场的基本要素和发挥着基本的功能,但是该市场仍然存在较大的制度性缺陷。如:发展的基础没有真正形成;的规模控制制度带有强烈的计划色彩我国上市制度存在严重的行政特许性质;证券市场体系不健全;存在地方化问题;有些甚至是根本性的制度缺陷,这些缺陷制约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造成了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不规范,致使、操纵市场、客户等行为经常发生,助长了的生成和扩散,客观上为国家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管设置了种种障碍。
市场监管权责不明,力度不强,执法不严
是指证券市场管理机构使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交易和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规范性进行的监督管理活动。证券市场监管是在规范中发展,发展中规范的,它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上方面:
1、各级监管部门职能层次不清晰,职责权限缺乏严格的规定,有权无责,监管者随意性大,规范性差,没有一套严密有效的措施来确保其屐行职能,容易形成暗箱操作,产生腐败。
2、证券监执法不力,首先是执法的深度和广度不够,执法依据的法律法规牵强,处罚决定主要是靠行政手段,简单的法规引用,缺乏深度的法律法规牵强处罚决定主要是靠行政手段,简单的法规引用,缺乏深度的理论分析,判词说服力不强;其次是执法方式不当,往往是到了“四面楚歌”无法收拾时,有关部门才挥动大棒出面干预,不能作到事先预察,把违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而且每次查处都以“压市”和“救市”而告终,对证券市场的违规行为用“集中严打”的方法极不科学。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不畅通是的重要原因。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市场投资者深入了解公司的整体另一方面也可为政府提供更多的信息,逐渐减少的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实信息披露制度现证券市场的透明与规范;我国法律规定,所有上市公司必须及时确地披露年度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和重大事项公告,对于ST、PT公司也要求公布季报,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当前,在信息披露实践中,首先要完善,进一步同会计制度靠拢,会计制度的调整应以提高的可靠性人为首要目标。其次,为防止企业经营者操纵财务预测信息,确保盈利预测质量,应规范预测性财力信息的披露,建立和健全一整套有关上市公司预测性财力信息生成、披露和审核的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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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汇编.doc1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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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信息系统管理
制 度 汇 编
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信息技术中心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系统已成为证券业各项业务顺利运转的关键设施,因此保证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转和防范技术风险,已成为证券业工作重心之一。
为了提高证券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有效地防范和化解技术风险,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3月颁布了证券业的第一个技术标准
《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将证券业的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工作纳入了规范发展的轨道。
如何使《规范》落到实处,切实做到技术管理制度化、日常操作规范化,是当前证券业信息系统规范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此,公司信息技术中心根据《规范》要求,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以公司计算机应用管理科学化、规范化、高效、安全、实用、集中统一为原则,起草了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系统管理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并广泛征求了公司有关部门与部分营业部的意见,最终形成这本《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汇编》(以下简称《制度汇编》)。
本《制度汇编》分为三大部分。一是公司信息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共有18条,主要包括公司信息技术中心的工作职责、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电脑部的职责、以及有关营业部搬迁、扩租、电子设备购置等事项报批程序与管理办法等。二是公司信息系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共分12 章,主要包括计算机应用项目立项和审批程序、应用软件开发管理、计算机设备购置和使用管理、网络管理、机房管理、计算机设备报废管理、耗材管理、防病毒管理、技术文档管理以及系统安全保密管理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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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拟引导规范社交媒体信息发布行为
  为了引导、规范社交媒体发布相关信息的行为,证监会新闻发言人昨日表示,证监会将进一步研究完善信息披露规则,适应社交媒体发展趋势,充分发挥其对信息披露的积极作用,强化对社交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管。同时,他强调,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社交媒体实施、操纵市场、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查处。
  随着新媒体创新发展进程加快,微博、微信也已成为传播信息的重要途径。社交媒体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伴生了发布未公开信息、传播谣言等违规现象。
  该发言人表示,当前,证监会对社交媒体信息发布监管重点为规范发布信息的行为,引导提升对社交媒体的应对能力,营造有利于健康发展的信息环境,保障投资者公平获取信息。
  据介绍,《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社交媒体信息发布行为主要涉及三项禁止性规定:第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替代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第二,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第三,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表示,社交媒体发布上市公司相关信息应遵守证券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依法对社交媒体信息发布行为进行监督。社交媒体发布、传播上市公司未公开信息导致股价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将依法核查是否涉嫌内幕交易或操纵市场,是否存在通过交易、股指期货交易等做空工具进行跨市场套利等情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社交媒体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证券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予以查处。
  此外,在当前媒体发展环境下,上市公司也应积极应对社交媒体的发展。该新闻发言人表示,上市公司应当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加强对公司网站、官方微博以及公司董监高人员等内部人员的认证微博或其他社交媒体的归口管理,从源头减少违规行为的发生。上市公司董监高等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将其实名微博及有关变更等情况及时向公司备案。对于上市公司之外的社交媒体信息,上市公司的管理落脚点在于及时发现、快速澄清。社交媒体信息造成公司股价异动时,公司首先要核查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无应当披露未披露的信息,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必要时可申请停牌,快速澄清质疑;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事件查处工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公司内部稳定工作,保证公司生产经营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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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在一些与市场准入相关重要问题解决后,将把中国A股纳入全球基准指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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