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大陪审团团重组后还是达不成一致,还会重选大陪审团团吗?

陪审团那么容易被律师摆布,为什么还有那么大权力?
常听人说「juries are people too dumb to get out of their duty」,刚好老婆也愈发觉得,律师依照自己的利益 frame the story 对陪审团的左右太大了。陪审团也的确是一群良莠不齐的社会成员,如果再把普通美国民众的素质考虑进来(那些拒绝科学的大伯大妈),为什么要这么信任普通人的直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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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回答:先举个陪审团发挥作用的例子。被告说:我杀人是因为这个人炫富。没有其它原因。公诉人说:不是的。你杀这个人的动机是因为这个人是同性恋、你歧视他。这是个事实问题。会交给陪审团判断该信谁的。至于被告是误失杀人,还是歧视性杀人(hate crime,很重的罪),是个法律问题,由法官决定。用陪审团,是因为美国法律有确保陪审团不被轻易摆布的方法。例如,因为陪审团会考虑抗辩双方提供的各种证据,因此美国证据法严格限制什么样的证据能提供,怎样的不能提供。不允许向陪审团提供的证据包括:被告经常偷东西,或邻居都觉得他是个骗子等。这种证据与当前案件无直接关系,且会让陪审员形成偏见。可是如果被告曾经多次向邻居提及自己有多仇恨同性恋,这是可以提供的证词。用陪审团,是因为美国很多法律都是按“一般人会不会这样做”作为标准。什么是“一般人的标准”由陪审团决定是最合适的,因为陪审团的集体意志相当于对所有陪审员的意志做了一个平均,从而模拟出理想中的“一般的人” 。比如,美国很多州有“恶言中伤”民事罪 (intentional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定罪的标准是一个“一般人”会不会觉得被告说出的话激起了公愤(whether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exclaim, "outragous!")。这种案件经常需要一个陪审团来客观判断被告说的话是不是很过分。那有没有陪审团被摆布的情况呢?肯定是有。比如,希望保护自己专利权的人往往希望案件在美国德克萨斯州东区去打。为啥?因为那里的陪审员比较傻。稍微说深奥一点的东西他们都会觉得很先进,值得专利保护。这并不是说陪审团没有用。只能说明人类是一个有缺陷的物种。
不好意思,之前的那些答案我都点了不同意,因为有很多常识错误。
陪审团之所以有那么大的权力,并不是因为这种方案是优秀的,相反,你可以找到一大把的缺点。之所以保留陪审团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习惯和传统,改变一个司法制度的根本要素代价太大了。陪审团的另一个好处是合法性基础很强,简单的说,英美人即使知道陪审团不怎么靠谱,还是很信任陪审团的裁判结果。
先说几个基本常识:
第一、陪审团只判断事实问题,但是不对法律后果和刑罚轻重进行判断。
第二、陪审团在英美的适用范围确实被不断限缩。在英国,陪审团的审判的案件我记得占总体审判案件的个位数。而在美国,数量多一些,但是大多也限于刑事审判案件。所以,陪审团的重要性在英美法国家其实没有想象中那么重要。【这两个数据是印象流,如果有知友知道详细数据,请补充或打脸。】
第三、陪审团理论上是可以有法学专业人士的。关于这个问题,我跟三个不同的美国法学教授确认过,一致得到的结论是,所谓陪审团的成员不能有法律专业人士的规定在美国肯定是不存在的。不过事实上,极少有律师能够被选入陪审团,通常都会被无因排除掉,至于原因嘛,按照其中一个教授的原话,律师不能容忍在陪审团里有一个和自己一样聪明的人存在。所以,根据排除专业人士而阐发形形色色的理论全部是自说自话。
第四、陪审团有很多零零碎碎的小麻烦,比如普通人根本没有动力去参加陪审团;比如案子必须一次审完,如果审不完,陪审团就必须被限制在某个特定的地方;比如现代的案件越来越专业,陪审团根本听不懂等等。
第五、操纵陪审团是美国律师的基本技能,这一点从选择陪审团名单的时候就开始了。最简单的例子,如果出现一个白人伤害黑人的案件,白人的辩护律师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想尽办法把陪审团候选人里的黑人全部赶走。
然后正面详细说几点可能对于出题人有帮助的信息吧。
第一、陪审团在历史上出现的原因在英美各不相同。在中世纪的英国,法官到各地巡回判决,坦白说根本搞不清楚当地发生了什么,只能先找一些当地人问问过去半年出了什么刑事案件,这帮人后来就成了负责起诉的大陪审团的雏形。再找另外一帮人,对这个案件是否真实发生进行判断,这帮人就成了小陪审团,或者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陪审团。所以陪审团制度在英国之所以出现,是因为王权比较弱小,没有能力对司法审判进行全方位的介入和管理才想出来的权宜之计。关于这个问题还有更黑历史的一种解释。在中世纪,判处他人刑罚按照天主教的观点是有下地狱的风险的,所以英国的法官群体就把这个风险推到了陪审团头上,这也是为什么在陪审团制度的早期,大量英国人逃避担任陪审员的义务。至于美国,美国对于陪审团的爱据说是因为在独立战争时期,英国派驻在殖民地的法官通常倾向于迫害独立志士,而陪审团则在这个过程中起到了保护作用。总而言之,英美产生出陪审团制度的原因和我们现在想到的理由差异是很大的,而且没有怎么考虑过陪审团被摆布这个问题。但是既然这个制度运行的不坏,所以就保留下来了。多插一句嘴,补充一个冷知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原则被创造出来的原因不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相反,如同前文已经提及在普通法制度的早期,陪审团成员会尽量避免判一个人有罪,因为一旦判错,是要下地狱的。为了减轻陪审团成员的思想负担,才有这条原则,具体说来,如果陪审团成员在裁判时已经排除了自己内心的合理怀疑,那么即使搞错了事实,也不会下地狱。所以这个原则其实是为了便于定罪才搞出来的。如果对每一个制度做仔细考证的话,都是黑历史啊,现在很多法学家的解读,真的是拍脑袋胡说啊。
第二、陪审团易被摆布是显而易见的事情。实际上,不仅双方律师,法官也可以采取很多手段影响陪审团的判断。英美法的整个司法审判制度,包括陪审团,包括对抗制,包括证据规则,都并不利于揭示事实的真相,这是英美法制度中固有的缺陷,只不过他们认为这个缺陷相比于优点是可以被容忍的。如果有兴趣,你可以去看看这本书《》。
第三、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和很多人的直觉不同,发现事实是一件极度困难的事情。实际上,百分之八九十的案件的争议都是发生在事实认定部分,法律适用出现问题反而是少数情况。如果你去法院旁听过案件就会发现,一个真实的司法审判往往讨论的问题是欠条有没有写过,钱有没有付过,货有没有送到这样的问题。刻薄点说,双方律师多多少少都会做出对己方有利的表述、曲解,或者就是在撒谎。这种情况下,如何根据证据判断事实真相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我国的法官很多时候都需要反复开会、讨论、研究才能够搞清楚情况。就我个人的观点,也正是因为在客观上,事实难以判断,无论是法官还是陪审团都很有可能被误导,所以陪审团搞错也就没有那么不可接受了。第四、发现事实真相并不是一个司法审判制度的唯一目标,一个好的司法制度还应当有较高的效率,占用不那么多的财政开支,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与一个国家其它法律制度相融合等等,所以我们现在看到的每一个制度不可避免都存在很多的问题,但是,很有可能这已经是最好的结果了。
首先,陪审团的权力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最终的判决也是可以被法官推翻的,见JNOV(judg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 其次,美国侵权、契约法中相当重要的原则之一被称为RPP原则(reasonable & prudent person),也就是在当时的情况中,以一个假想的理性人会如何做为准绳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做出了正确的作为或不作为。这很难由单个法官来做出令人信服的判断,这时由不同群体组成的陪审团就能起到一定作用。最后,在美国,陪审团又被称为 "fact finder", 事实发现者,当原被告双方对重大事实有真正的争议(genuine issue over material facts)时,陪审团的义务是通过各种方式来判断事实。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也可以对陪审团做出指导。虽然陪审团制度有很多不足和缺点,但不可否认陪审团制度为美国司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虽然目前只是JD一年级,也许有很多错误(我不是个好学生),但是还是希望总结的不错...
首先,这个问题本身必须弄清楚,陪审团容易被律师摆布,并不构成陪审团的制度缺陷,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有律师,如果双方律师是势均力敌的,陪审团容易被律师摆布对诉讼的公平无害。麻烦在于,双方律师实力明显不想当时,如果陪审团容易被律师摆布,是否是陪审团制度的缺陷。其次,正好最近看了本书《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其实律师对陪审团的影响很小,多数时候是被夸大了,对陪审团影响大的实际是法官,有统计数据的,先占坑,回家再补充。--------《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49页-第252页-----------------然而,律师对陪审团裁决的影响被严重高估了。这种影响没有收到太多研究,部分原因是要研究它几乎不可能,但仅有的一点研究基本都显示,律师很少能对审判结果起决定性作用。……这表明陪审团受所展示证据的影响,要比其受律师个人特点和表现的影响大得多。……对律师及陪审团制度最主要的忧虑是,对阵双方律师的能力可能不想匹配。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掌握的数据很少,除了凯尔文和蔡赛尔收集的那些,他们对法官进行了调查,发现他们认为在自己审判的76%的案件中双方律师水平相当。11%的案件中辩护律师更胜一筹,而13%的案件中检察官能力更强。在将裁决结果与法官看法进行比较之后,凯尔文和蔡赛尔总结道,双方律师水平的失衡可能对1/10的案件产生影响。
这不是一本研究法律的书,但作者用了一节的篇幅研究陪审团的群体心理,部分回答了陪审团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他山之石,或可攻玉。  由于不可能在这里对所有类型的陪审团一一进行研究,因此我只想评价一下最重要的,即法国刑事法庭的陪审团。这些陪审团为有名称的异质性群体提供了一个极好的例子。我们会看到,它也表现出易受暗示和缺乏推理能力的特点。当它处在群众领袖的影响之下时,也主要受无意识情绪的支配。在这一研究的过程中,我们不时还会看到一些不懂群众心理的人犯下错误的有趣事例。  首先,组成群体的不同成员在做出判决时,其智力水平无关紧要,陪审团为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子。我们已经知道,当一个善于思考的团体要求就某个并非完全技术性的问题发表意见时,智力起不了多少作用。例如,一群科学家或艺术家,仅仅因为他们组成一个团体这个事实,并不能就一般性问题做出与一群泥瓦匠或杂货商十分不同的判断。在不同的时期,尤其是在1848年以前,法国政府规定对召集起来组成陪审团的人要慎加选择,要从有教养的阶层选出陪审员,即选择教授、官员、文人等等。如今,大多数陪审员来自小商人、小资本家或雇员。然而令专家大惑不解的是,无论组成陪审团的是什么人,他们的判决总是一样。甚至那些敌视陪审制度的地方长官,也不得不承认判决的准确性。贝拉·德·格拉热先生是刑事法庭的前庭长,他在自己的〈帼忆录》中用下面一席话表达了自己的看法:今天,选择陪审员的权力实际掌握在市议员手里。他们根据自己环境中的政治和选举要求,把人们列入名单或从名单上划掉。……大多数选人陪审团的人都是生意人(但并不是像过去那样重要的人)和属于某个政府部门的雇员。……只要法官的开庭时间表一定,他们的意见和专长便不再有多少作用。许多陪审员有着新手的热情,有着最良好的意图的人,被同时放在了恭顺的处境下,陪审团的精神并未改变:它的判决依然如故。  对于这段话,我们必须记住的是它的结论,而不是那些软弱无力的解释。对这样的解释我们不必感到奇怪,因为法官通常和地方长官一样,对群体心理一窍不通,因此他们也不了解陪审团。我从一个与刚才提到的这位作者有关的事实中,还发现了一个证据。他认为,刑事法庭最著名的出庭律师之一拉肖先生,处心积虑地利用自己的权利,在所有案件中反对让聪明人出现在名单上。但是经验终究会告诉我们,这种反对是毫无用处的,这可由一个事实来证明,即今天的公诉人和出庭律师,以及所有那些关在巴黎监狱里的人,都已完全放弃了他们反对陪审员的权利,因为正如德·格拉热先生所言,陪审团的判决并无变化,"它们既不更好,也不更差"。  就像群体一样,陪审团也受着感情因素极强烈的影响,很少被证据所打动。一位出庭律师说,"他们见不得有位母亲用乳房喂孩子或者一个孤儿";德·格拉热则说,"一个妇女只要装出一副惟命是从的样子,就足以赢得陪审团的慈悲心肠。"  陪审团对自己有可能成为其受害者的罪行毫不留情,当然,这些罪行对社会也是最危险的,但是对于一些因为感情原因而违法的案件,陪审团却十分优柔寡断。对未婚母亲的杀婴罪,或者用泼硫酸来对付诱好或抛弃自己的男人的妇女,他们很少表现得十分严厉,因为他们本能地感到,社会在照常运转,这种犯罪对它没有多大威胁,而且在一个被抛弃的姑娘不受法律保护的国家里,她为自己复仇,非但无害反而有益,因为这可以事先吓阻那些未来的诱奸者。  陪审团就像任何群体一样,也深受名望的影响。德·格拉热先生十分正确地指出,陪审团的构成虽然十分民主,他们在好恶态度上却很贵族化:"头衔、出身、家财万贯、名望或一位著名律师的帮助,总之,一切不同寻常或能给被告增光的事情,都会使他的处境变得极为有利。"  杰出律师的主要用心所在,就是打动陪审团的感情,而且正如对付一切群体一样,不要做很多论证,或只采用十分幼稚的推理方式。一位因为在刑庭上赢了官司而赫赫有名的英国大律师,总结出以下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进行辩护时,他要留心观察陪审团。最有利的机会一直就有。律师依靠自己的眼光和经验,从陪审员的面容上领会每句话的效果,从中得出自己的结论。第一步是要确认,哪些陪审员已经赞同他的理由。确定他们的赞同不必费很多功夫,然后他应把注意力转向那些看来还没有拿定主意的人,努力搞清楚他们为何敌视被告。这是他的工作中十分微妙的一部分,因为指控一个人除了正义感之外,还可以有无限多的理由。这几句话道出了辩护术的全部奥妙。我们可以理解,事先准备好的演说为何效果甚微,这是因为必须随时根据印象改变措辞。  辩护人不必让陪审团的每个人都接受他的观点,他只争取那些左右着普遍观点的灵魂人物即可。就像一切群体一样,在陪审团里也存在着少数对别人有支配作用的人。"我通过经验发现",前面提到的那位律师说,"一两个有势力的人物就足以让陪审团的人跟着他们走"。需要用巧妙的暗示取得信任的就是那两三个人。首先,最关键的事情就是取悦于他们。群体中已成功博得其欢心的那个人,是处在一个就要被说服的时刻,这时无论向他提出什么证据,他很可能都会认为十分令人信服。我从有关拉肖的报道中摘录一段反映上述观点的趣闻轶事:大家都知道,拉肖在刑庭审判过程的一切演说中,绝对不会让自己眼睛离开两三个他知道或感到既有影响又很固执的陪审员。通常他会把这些不易驯服的陪审员争取过来。不过有一次在外省,他不得不对付一个陪审员,他花了大半个小时,采用最狡猾的论辩,此人依然不为所动。这个人是第七陪审员,第二排椅子上的第一人。局面令人沮丧。突然,在激昂的辩论过程中,拉肖停顿了片刻,向法官说:"阁下是否可以命令把前面的窗帘放下来?第七陪审员已经被阳光晒晕了。"那个陪审员脸红起来,他微笑着表达了自己的谢意。他被争取到辩方一边来了。  许多作家,包括一些最出众的作家,最近开展了一场反对陪审制度的强大运动,而面对一个不受控制的团体犯下的错误,这种制度是保护我们免受其害的惟一办法。有些作者主张只从受过教育的阶层召募陪审员,然而我们已经证明,甚至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团的判决也同回到目前的制度没什么两样。还有些作者以陪审团犯下的错误为根据,希望废除陪审团用法官取而代之。真是令人难以理解,这些一厢情愿的改革家怎么会忘了,被指责为陪审团所犯下的错误,首先是由法官犯下的错误,而且当被告被带到陪审团面前时,一些地方官员、督察官、公诉人和初审法庭已经认定他有罪了。由此可见,如果对被告做出判决的是地方官而不是陪审团,他将失去找回清白的推一机会。陪审团的错误历来首先是地方官的错误。因此,当出现了特别严重的司法错误时,首先应当受到谴责的是地方官,譬如最近对/医生的指控就是如此。
有个愚蠢透顶的督察官根据一位半痴呆的女孩的揭发,对他提出起诉。那个女孩指控医生为了30个法郎,非法地为她做手术。若不是因为惹恼了公众,使最高法院院长立刻给了他自由,他是一定会身陷囹圄的。这个被指控的人得到了自己同胞的赞誉,这一错案的野蛮性由此昭然若揭。那些地方官自己也承认这一点,但是出于身份的考虑,他们极力阻挠签署赦免令。在所有类似的事情上,陪审团在遇到自己无法理解的技术细节时,自然会倾听公诉人的意见,因为他们认为,那些在搞清楚最复杂的事态上训练有素的官员,已经对事件进行了调查。那么,谁是错误的真正制造者?是陪审团还是地方官?我们应当大力维护陪审团,因为它是惟一不能由任何个人来取代的群体类型。只有它能够缓解法律的严酷性。这种对任何人一视同仁的法律,从原则上说既不考虑也不承认特殊情况。法官是冷漠无情的,他除了法律条文不理会任何事情,出于这种职业的严肃性,他对黑夜中的杀人越货者和因为贫困、因为受到诱好者的抛弃而杀婴的可怜姑娘,会施以同样的刑罚。而陪审团会本能地感到,与逃避开法网的诱好者相比,被诱好的姑娘罪过要小得多,对她应当宽大为怀。  在了解了身份团体的心理,也了解了其他群体的心理之后,对于一个受到错误指控的案件,我不可能仍然认为,我不应当去和陪审团打交道,而应当去找地方官。从前者那里我还有些找回清白的机会,让后者认错的机会却是微乎其微。群体的权力令人生畏,然而有些身份团体的权力更让人害怕。
————勒庞《乌合之众》
1、不知道你的前提“陪审团容易受律师摆布”是从哪里来的。陪审团虽然有偏见,有错误,但并不比其他团体更容易受人摆布。2、由于这样那样的原因,陪审团制度不如以前那么盛行,但是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在美国重罪案件都要由陪审团审理。3、不做考据,现代陪审团制度的优点至少有:(1)回归常识和自然正义,避免精英阶层的司法专断和司法偏见;(2)通过陪审制度宣讲和渗透法治精神;(3)遏制司法腐败。4、由于人类没有全能视角,所以无论哪一种司法制度,都有可能出现冤案,陪审团制度也不例外,对此不应苛责陪审团制度本身,其犯错几率并不比大陆法系法官或英美法系法官主导查明案件事实的概率高。5、辛普森虽没有被刑事定罪,但被民事陪审团判定巨额赔偿直至其破产,克林顿弹劾案,参议院也相当于大陪审团,陪审制度并未式微,也未失灵。
我同意提问人不信任社会大众的想法。但注意在双方律师都绞尽脑汁把复杂的案件整理得能让普通人听懂得情况下,有正常逻辑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是可以分晓黑白的。假如哪个陪神人太神经质,双方律师会在起案前要求换人的。
您的头半句是不是有点想当然了?推荐看看《罗辑思维》有一期—美国评审团
建议看一下《十二怒汉》
美国的陪审团只是Trier of Facts,只能考虑律师所提供的“事实”;法官是Trier of Law,在案子申到最后,法官要把有关的法律说给陪审团听,陪审团必须按照法官所给的法律来考虑案子的“事实”。当让,像其他答案所提到的,法官还是可以推翻陪审团的结论 (judge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 。所以在真是生活中,陪审团并没有多大的权利。只是许多电视和电影作品往往喜欢夸大陪审团的作用。原因是为了提高收视率。如果一个剧里只有法官和两个律师吵来吵去,谁看啊~
看美剧,感觉很陪审团很容易被律师操纵。对他们存在的必要性感觉很怀疑。
最直接的办法,小爸爸,最后三集左右,打官司讲到过。
港剧看多了把你
由陪审团的应该都是采用普通法的国家,普通法有一条很重要的原则:Common law is the law for common man.你如果去了解普通法,你应该会去知道哪些陪审员都是些什么人,不是专家,不是教授,反正不是任何的法律专业人士,就是一群和安全没有任何的利益相关或者偏好相关的普通人。普通法就相信这种普通人的判断,所以律师就得用各种办法来说服这群普通人。而不像大陆法系,基本上是法官翻一下法典,看你符合什么条件,完事。AD IN PAGE
&&&&当今世界各国的诉讼法上,都普遍确认了陪审制合议庭作为一种基本的审判组织制度,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陪审制合议庭制度就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审判案件实行集体审理和评议的合议庭制度。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早期的陪审制合议庭在古希腊就存在,由雅典执政官梭伦首创,“陪审法庭的原意为‘作为法庭的公民大会’(Assembly as A Court),……它是由行政官员于集市日在市场上审理讼案,并由有空暇的若干公民参加。然而,把这一做法制度化,则是司法上民主化的重要措施,后来成为雅典民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参与审判’权利的表现。”[1](p66)在现代社会,陪审制合议庭可分为两类,分别是陪审团制合议庭和参审制合议庭。陪审团制合议庭是由普通公民组成陪审团和法官共同审理案件。陪审团与法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相互之间独立行使职权。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案件的事实,法官则在陪审团所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案件进行法律适用。这类合议庭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参审制合议庭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的混合合议庭,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制的主要方式。陪审员和法官拥有同等职权,共同审理案件,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下面对这两类合议庭分别进行阐述,并进一步论述我国陪审制合议庭的完善问题。&&&&一、陪审团制合议庭&&&&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格兰之后,他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英格兰。后来,随着《克拉灵顿诏令》和《韦斯特明斯特诏令》的颁布,在英国逐步确立了起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由于起诉陪审团的人数可以是12人至23人,而审判陪审团人数固定为12人,所以前者称为大陪审团,后者称为小陪审团。英国在向外扩张的同时,把陪审团制度带到了世界许多国家,但是运作的最好的要数美国。在美国独立之后,美国人民对陪审团制度表现出了极大的尊重,由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与审判的作法一直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到现在,即使在其他国家纷纷放弃陪审团制度的时候,美国仍然对之情有独钟,不愿放弃。下面以美国为例对陪审团制合议庭作进一步阐述。&&&&(一)陪审团制合议庭的主要特点&&&&1、选择陪审团是当事人的权利&&&&在美国,当事人几乎都有权获得陪审团的审判。但是在不同的诉讼中略有不同。在刑事诉讼中,美国联邦宪法第三条规定,所有刑事案的审判,除弹劾案外,都必须有陪审团出庭。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诉讼案中,被告都有权要求由案件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这条规定适用于由联邦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由州法院审判的刑事被告也享受这一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宪法第七条修正案规定,在联邦法院系统中,若涉诉金额超过20美元,民事诉讼当事人便有权利获得陪审团审理。联邦宪法没有规定州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有得到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但许多州的宪法都规定有这项权利。选择陪审团审理是当事人的一项宪法权利,这足以表明陪审团制合议庭在美国是相当重要。&&&&2、陪审员构成严格&&&&陪审团人数可以少于12人,但最少不得少于6人。陪审团随机组成,一般是从登记选民的名单中挑选,来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各个阶层。美国宪法规定,陪审员必须是从诉讼人所在社区的各个阶层中挑选出的。陪审员应该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偏袒任何一方,也不对任何一方心存偏见。这是担任陪审员的首要条件。此外,能够理解诉讼程序;还应该身体状况良好,能胜任陪审员工作,至少受过最低限度的教育,18岁以上,懂英语等等。选择陪审团时,需要将一大群待定陪审员召集到法院。法官和律师就从这些人中挑选12人(或少于12人)作为本案的陪审员。挑选合格的陪审员有两个步骤:一是预先审核,即法官和律师向陪审员候选人提问,陪审员候选人回答,[2]以此确定他们是否符合陪审员的条件。二是无因排除,即在预先审核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在不经法官同意的情况下排除候选人,而不需要说明理由。每一方当事人都只能使用有限的无因排除机会。这个规则有个例外,当事人不能基于种族、民族或性别原因通过无因排除取消候选人资格。&&&&3、陪审团的职责在于事实认定,但也可以拒绝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由于英美法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独立地决定传唤盘问证人,法官只是消极地主持庭审活动,而陪审团比法官更为消极,就静坐一旁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辩论结束之后,陪审团就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陪审团不仅仅被告知认定事实,而且法官也不能指示陪审团有关事实的裁决,不能剥夺陪审团对于被告人反对意见的考虑。与证据一样,陪审团有权根据自己内心的良知,来判断法律。有时,证据确凿,被告人自己也承认,应判有罪,但陪审团却可以裁决被告人无罪,而使法律无效(Jury Nullification),法官必须服从陪审团的无罪裁决。[3]&&&&4、陪审团秘密独立裁决&&&&在法庭辩论结束,法官宣布休庭,陪审团就进入裁决阶段。陪审团的裁决是秘密进行的,他被暂时隔离起来,掐断与外界的任何联系,直至作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也是独立的,不受任何影响,没有任何压力。每个陪审员只根据自己的内心良知来表决案件,“即使作出的裁决使法官不高兴,陪审员也从来不会受惩罚的。”[4]裁决的通过是一致同意,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陪审团将被“挂”起来。[2]通常重新组建另一陪审团重新审理案件。&&&&(二)陪审团制合议庭的理念&&&&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越来越少地运用陪审团制合议庭,但在美国还依然运用,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原因在于陪审团制度被视为是宪政民主的关键部分之一。在美国人看来,除了选举之外,他们还拥有极大的控制政府的权力,这就是陪审团。“陪审团传统上被视为一个政治机构,不仅有职权在个案中分配正义,而且有义务实施《权利法案》,恰恰就像三个常设的政府机构,它对具体的法律拥有否决权。” [4]杰弗逊说:“我认为陪审团就像人们设计的‘锚’,通过这个‘锚’,政府就会被控制在宪法原则的范围内。” [4]正是陪审团能够促进美国在宪法框架下走在民主之路上,从而避免司法专制和独裁。&&&&当然,陪审团制合议庭制度并不是没有缺陷,选择中立的陪审员非常不容易,“做一个毫无偏见的陪审员是困难的。”[5]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很难作出公正的裁判,陪审员与训练有素的、富有经验的、具有职业纪律约束的法官相比,显然不具有担当审判重任的能力。此外,采用陪审团导致诉讼程序复杂、费用过大。但是美国著名法官乔恩在总结美国的陪审制度时说:“我是一个陪审制度的坚决信仰者。陪审制度是司法审判程序中重要的一项,它比其他制度更能决定许多问题,许多对陪审制度的不良批评都不足以掩盖该制度的优点。陪审制度实际上并不是一个十全十美的制度,它需要法官和律师在陪审审判过程中,投入大量的精力及工作,亦惟有在此条件之下,才能使陪审审判结果正确完美。如果律师对案件没有充分准备或法官与律师的才能不平衡,法官就必须付出加倍的工作去帮助陪审团从对案情的混淆困扰中逐渐求得公平正确的审判功能。”[6](p381-382)&&&&二、参审制合议庭&&&&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的诉讼制度中并没有陪审制合议庭。到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给法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在制度上引进了英国的陪审团制合议庭,然而在实践中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于1811年废除了。虽然该“试验”以失败告终,却建立了具有法国特色的审判陪审制度,陪审员从当地居民中产生,与法官一起审理案件,一起做出判决,这就是参审制合议庭。当今,参审制合议庭制度以德国最为典型,下面以德国为例进行阐述。&&&&(一)参审制合议庭的主要特点&&&&1、参审制合议庭广泛运用&&&&德国比任何欧洲大陆国家都更加广泛地使用参审制合议庭来处理案件。在德国所有州的初级法院中,普通公民都有权参加一些类型案件的判决过程;普通的德国公民控制着商务、刑事、劳工及社会保险法院中由三人组成的合议庭中的多数投票权。此外,在农业案以及多数涉及公职人员、士兵和非政府专职人员的纪律处分和个人纠纷案件中,陪审员在所有州的初级法院持多数投票权。即使在税务和行政法事宜以及大部分最严重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员也参与其判决过程,尽管他们在由5人组成的合议庭中占少数。德国司法系统中充满了公众大量参与的气氛。[7](p485-486)&&&&2、陪审员选拔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德国的陪审员任期4年,每一位陪审员每年参加几天审判――法律建议的标准是每月一次。每4年一次选拔陪审员的程序分为提名和遴选两个阶段。[8](p174-176)&&&&提名主要遵循有关法律规定的合格要件(行为能力、年龄、任公职)等等,此外,法律还赋予地方当局极大的提名权。但是各地方当局的提名做法有极大的差异。一些地方当局通过编制一个基本上是随机的居民名单进行提名。其他的地方当局则实际上将这个任务委托给在市议会有议席的政党。在柏林,当局允许警方否决临时性的名单。&&&&在遴选阶段,由遴选委员会从被提名人中挑选陪审员。遴选委员会由1位法官担任主席,除了州政府的1名行政官员外,还包括在司法区域内由民选的地方政府所挑选的10位公民。遴选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在各地也大不相同,他们认为,陪审员应来自广泛的职业团体这一点十分重要,但是在实践中,对这一想法的实施却随随便便。他们偏爱的职业群体是:教师、文职官员、社会福利工作者、管理人员。结果,文职官员和其他白领职员有相对过多的代表,而家庭主妇和蓝领雇员的代表相对过少。对陪审员可以适用回避规则,但是在德国并没有美国陪审团预先资格审查那样的类似制度。尽管法律规定,被提名人的名单应是“社会各阶层”的代表,但实际做法似乎都并不试图达到那个目的。总之,这种遴选制度有一种随意性,这使得它与它所服务的、经过精心设计的法庭体制形成奇特的对比。挑选那些对审判有兴趣的和感到适合该工作的公民的善意努力,也许因减少陪审员群体的多样性而削弱其角色的效果。&&&&3、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样的职责&&&&德国的陪审员与法官要承担同样的职责,对于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都有权独立决定。陪审员只能通过在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后才能被罢免,不可能出现像美国那样被“挂”起来的情况。他们宣誓就职后,必须主持正义,严格遵循司法程序,保守司法秘密,依法裁决案件。德国的参审制合议庭制度,实际上将“失审”的职能从其制度中排除了。法官有义务在他们为参审制合议庭的书面判决中,指出错误裁判理由。因此,企图歪曲或无视法律的陪审员会遭到法官的反诘:“这将被上诉推翻。”[8](p181)&&&&4、陪审员易受法官的影响&&&&陪审员的独立虽然有法律保证,但他们仍然有可能受法官的影响。与美国不同的,陪审员与法官一起共同决策,并不能单独地进行裁决,人数上,参审制合议庭的陪审员比陪审团制合议庭的陪审员人数要少,“团体较小,克服其成员偏见以获得准确结果的可能性就越小。” [10](参见张泽涛:《讼陪审制度的功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8期p179)由于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法官为中心,法官调控庭审过程,占主导地位。法官在诉讼全过程中一直参加,而陪审员仅仅在开庭时才介入案件,自然他与法官所获得的案件信息不对称,再加上专门知识的缺乏,司法经验的不足,所以非常容易受到法官的影响,从而丧失其独立性。&&&&(二)对参审制合议庭的评价&&&&德国允许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有几种理由:它能够对专制主义进行制约,保证判决的独立性,从而提倡民主化;它有助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教育;能使法院做出的判决合法化。此外,因为陪审员协助法官裁决案情以及法律问题,所以他们能够充当保证司法程序公平的角色。更为重要的是,他们的个人的经历能为解决有关案情疑点带来特殊的见解。[7](p486)这些与陪审团制合议庭是相同的。然而,参审制合议庭制度也有一些不足之处。德国陪审员的选拔没有美国陪审团成员严格,不存在“预先审核”和“无因排除”的步骤;陪审员职权比陪审团大,可以认定法律问题,但是由于缺乏专业知识,使得该职权难以发挥;陪审团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独立的裁决,不易受法官影响,而陪审员却不具备,后者只能与法官一起共同决策,容易受法官的影响,再加上参审制合议庭遵循职权主义,以纠问的方式进行,陪审团制合议庭遵循当事人主义,充满着对抗色彩,所以法官的表现也不一样,前者积极地主导案件,后者消极审判。由此,参审制合议庭的运行效果可能并不好。&&&&在德国,关于参审制合议庭制度的实证研究最著名的是Klausa于1972年发表的一篇调查报告。这篇调查报告比较了不同类型参审制合议制度实施的效果,发现法官与陪审员多数赞成废除参审制合议制度;一般民众参与审判的意愿确实不高。而Casper/Zeisel在1972年发表的报告则清楚说明法官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当法官与陪审员意见相左时,只有21%的案件陪审员发生了影响力,但在统计上若把被告认罪的案件计算进去,这个比例立刻降到1.4 %。[9](p93)德国的实证研究表明,参审制合议制度实际运行效果并不好。&&&&三、我国陪审制合议庭的完善DD从解决“陪而不审”的视角&&&&秉承大陆法系传统,我国的人民陪审制通过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运作。我国的陪审制合议庭,实质上是参审制合议庭。众所周知,其实际运行的效果并不理想,主要表现为合议庭中的陪审员“陪而不审”,陪审制的应有预期功能未能得到发挥与体现。所以,解决“陪而不审”问题,既是确保陪审制合议庭合理运作的核心,同时也是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制的重要基础。&&&&对于“陪而不审”问题产生的原因,目前实务界中普遍存在着一种误区:将其片面地归咎于陪审员法律素质不高。2003年江苏省高院向最高院提交的“关于制定第二个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专题报告”中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制,首先要严格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任职条件包括:品行端正、作风正派、有社会公信;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某领域的专业知识等。2004年7月最高院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选聘和指导工作。……要对人民陪审员加强在法律知识,特别是诉讼程序规则、人民陪审员行使权利义务方面的培训和指导。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人民陪审员无论怎样加强选任和指导,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使其与法官具有同样的法律素质。仅以提高陪审员法律素质为切入点,解决“陪而不审”问题,必然要走进“死胡同”。其实,“陪而不审”现象的产生,还有着下列方面的深刻原因。&&&&第一,制度原因:陪审员功能和权力定位不准确。我国的陪审制,概括性地赋予了陪审员一切审判权力,其中相当部分是凭其素质无法行使的权力,以此评价陪审员,只能得出其没有行使审判权的结论;而对于陪审员有能力行使的特有权力,法律没有予明确与强调,也不利于陪审员行使该部分权力。这源于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的规定。建立陪审制的社会功能在于:提供公民政治参与的途径,监督司法权力的正当行使,保障司法的人民性,体现社会的公正价值取向,以及使公民接受法治教育。[10](参见张泽涛:《讼陪审制度的功能》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8期,p55―57。)从这些功能可见,陪审制合议庭中,陪审员与审判员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双方,而不应完全等同、融为一体;他们均应有专属于己方的相对独立的权力行使空间。所谓相对独立是指可以相互影响却不相互干涉。西方法治国家中,陪审团制合议庭仍发挥作用的原因和参审制合议庭功能日渐式微的原因,均在于此。&&&&第二,实践原因:陪审员没有履行职责的客观条件。陪审制本质上是一种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审判制度。我国当前的审判方式经改革后虽吸收借鉴了许多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但仍带有一定的职权主义色彩。审判员职权的行使是以较为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为保障的,如庭前阅卷、证据交换等。我国的陪审实践中,许多法院使用陪审员的指导思想是,借陪审员解决办案人员紧张的矛盾。同时,陪审员大多是兼职,本身时间、精力方面就受限制。陪审员并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只参加庭审和合议两个环节。由于陪审员没有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而审判员驾驭庭审和当事人开展庭审活动,均以审判员是否听清弄懂为目标,较少兼顾陪审员,故陪审员参与庭审的效果难以得到保障。要求其在合议中庭评议发表实质性意见,实在勉为其难。&&&&第三,体制原因:责任机制不合理。一方面,合议庭中的陪审员虽享有广泛的审判权,但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负任何责任;另一方面,合议庭中的审判员需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负全部责任。在这种权力与责任不相对称的构造中,陪审员与审判员意见一致或陪审员的意见审判员认为可以接受时,不会发生问题;如果陪审员意见与审判员意见相反,且为多数意见时,就可能产生审判员要为陪审员意见承担责任的后果。在前一种情况下,陪审员的作用难以体现,给人造成“陪而没有审”的错觉;在后一种情况中审判员出于自负其责的考虑,必然要努力地说服陪审员接受自己的意见,而陪审员也会出于审判员需负责任的考虑,处于不过分坚持自己的意见,这客观地使陪审员处于“陪而不便审”的尴尬境地。&&&&上述这些制约陪审员功能发挥的因素,是参审制合议庭制的共性问题,更是该制度的内在结构性矛盾。因为陪审制有着不可替代的民主政治性功能,对其不能废除,只能加以改造。该过程中需要吸收借鉴陪审团制合议庭的合理要素。&&&&1、明确陪审员的专属权力范围。&&&&陪审员权力范围的确定,取决于两个要素:陪审制度功能的实现和凭借陪审员自身素质力所能及。有观点认为陪审制的审判功能在于增强审判的情理性。裁判大前提的内容,既蕴涵有法官的所指示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精神,更多的则是陪审团自身对案件性质、法律意义、社会影响和判决效果一的看法和期望,所依据的是普通人和社会大众的立场,价值观和生活逻辑。陪审团将社会生活中的“活法”――习惯、道德、伦理规则嫁接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为最后判决的正当性寻找充足的理由,并将判决的社会效用发挥到最大。[11](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功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p494。)对此笔者表示赞同。法院应当有能力解决法律专业领域内的一切问题,这并不需要外来力量的辅助;需要的是防止审判与民众的过分隔阂与对立,而陪审制恰恰是联系审判与民众的有效桥梁。满足陪审制的审判功能,陪审员只需要具有“普通理性人”的基本素质即可。确保陪审员产生的普通性,也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依据上述两个要素,寻找审判权中可以专属于陪审员的权力,笔者认为主要有三项:一是事实认定中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即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盖然性优势标准最终确定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事实的权力。二是既定法律的理解与推理。即对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情理解释或进行演绎推理、辩证推理的权力。三是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如刑事案件中从重、从轻幅度的最终确定;民事案件中弹性标准的使用等。因为,行使这三项权力,审判员也是把自己假设为“理性人”所进行,更多是依据情理而不是法律专业知识;陪审员作为直接来自社会民众的一员,完全有能力行使,且行使结果更能贴近与体现社会性要求。需说明的是,上述三项权力专属于陪审员不是指审判员不能行使,而是指陪审员只能就这三项权力与审判员共同平等地行使。&&&&2、提供陪审员履行职权的条件。&&&&受法律专业素质限制,陪审员行使职权的重要条件是,法官将其引导到一个其能够行使职权的法律平台之上。对此,陪审团制中有明确的法官指示制度。参审制中因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地位职权平等,掩盖了法官指示制度。实质上在参审制合议庭中法官的指示无时不在,相反由于没有明确界限,法官在指示中不自觉地主导着陪审员的裁判意见。为此,使我国的陪审制合议庭合理运作,有必要引进审判员指示制度。具体来说,对陪审员综合认定事实的权力,审判员应就经质证所认定的全部证据进行指示;对陪审员解释、推理法律的权力,审判员应就可供适用的一条或某几条法律进行指示;对陪审员的自由裁量权,审判员应指示出可进行裁量的内容与幅度。同时,审判员在指示过程中,需注意点到即止,不能借此引导陪审员作出确定结论。当然,前文提及,审判员对陪审员的三项职权也可发表评议意见,这就需在陪审制合议庭中再设定一条评议规则:先由陪审员发表意见后由审判员发表意见。以此规则防止陪审员因趋同心理和敬畏心理而受审判员意见的影响。&&&&3、重构陪审制合议庭的责任机制。&&&&陪审制合议庭的责任机制中包含陪审员责任和审判员责任两种。废除陪审制的观点中,有一条重要理由是,很难对陪审员进行监督。[12](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0年3期P78)&& 该理由不能完全成立。对审判人员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谈不上对陪审员难,对审判员易的问题。该理由可能出于对陪审员无责可究的考虑。法律赋予陪审员审判职责后,其枉法裁判的刑事责任始终是存在的,经济责任想要设定亦非难事,可以从陪审员补贴中考虑。陪审员现在所缺少的只是法院系统内的行政责任和晋升晋级方面的约束。这也可以通过行政手段来弥补。既然对陪审员有责可究,对于其职权行使中的不当行为明确相应责任,则既可行又有必要。&&&&优化陪审制合议庭责任机制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不让审判人员为陪审员承担责任。这其实只针对一种情形:合议庭中的陪审员意见一致形成多数意见,审判员对该意见不同意。对此情形,如果该案被发回、改判,不应追究审判员的错案责任,甚至于不计入该审判员的业绩考核。在其他情形中,如审判员同意陪审员的一致意见,或同意某个陪审员的意见,由于审判员意见与裁判结果间有必然联系,则均需承担相应责任。例外情形是,审判员对陪审员指示错误或故意作不当指示,他则需对全案担责。这样设置审判员责任,审判员没有必要强求陪审员意见与自己的意见一致,从而为陪审员充分行使职权预留出空间;强化审判员指示责任,也有利于为陪审员正确行使职权提供必要条件。[参 考 文 献][1]何勤华:《外国法制史》,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the Fully Informed Jury Association:True or False?A Quick Quiz for Prospective Jurors,http://www.fija.org/True%20or%20False.htm&&[3]James Joseph Duane:Judges, Juries, Jurisprudence,http://www.counterpunch.org/conrad.htm&&[4]Don Doig:the Independent Jury`s Secret Power,http://www.fija.org/Jury%27s%20Secret%20Power.htm&&[5]Elizabeth Cummings:Trial by jury: court cases part of classroom docket,http://www.digisys.net/fhspub/96-97/Apr4/trial.htm&&[6]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小组:《美英德法四国司法制度概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8]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9]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台北:台湾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8(作者单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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