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重大疾病险的投保事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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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重疾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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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等保额香港保费便宜60%,重疾险内地贵七成
在重疾险方面,记者发现同样的保额内地的保费要高七成,而在保障的范围上,同一家公司的重疾险保单香港保障的疾病种类为56种,内地的为40种。
& 根据保障计划,陈小姐若在香港投保50万港元重疾险,保障到100岁,每年保费9685港元,交费20年,保障内容包括保单列明的56种重大疾病,还包括非严重疾病的10万港元轻症赔付。那就意味着陈小姐20年期间共交费约人民币154960元。
& 若在内地投保相同公司的40万元的重疾险产品,保到88周岁,陈小姐需年缴保费13840元,20年共交保费约为28万元,保费比香港的产品高78%......
赴香港购买重疾险,中产是主力
2014年全国肿瘤防治宣传周日前启动,广州市疾控中心发布数据称,每年广州市因癌症死亡约1.2万人;佛山市肿瘤发病情况也不容乐观,第一人民医院去年收治的住院病人就有2万多人。面对环境污染、生活方式变化以及精神压力的增加,癌症成为摆在很多人面前的现实问题。除了提高预防外,购买保险也成为市民规避风险的常见做法。
& 目前在佛山,已经有不少人开始到香港购买重疾险。南都记者了解到,在同样的保障程度下,香港重疾险比内地会便宜20%-50%.
& 面对高发的癌症,很多人选择购买保险规避风险,就在银行职员陈小姐所在单位2人罹患癌症后,该银行很多员工都为自家和家人购买了保险。不过,与大多人不同的是,陈小姐的同事们基本上都是去香港购买重疾险的......
【资讯】香港重疾保险香港保险业界相关资讯
        
【产品1】香港重疾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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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疾病种类超过110多种;
*保障56种严重重疾和52早期重疾,首10年免费赠送35%保额;
*可在发生7种早期原位癌或8种非严重疾病时先预支20%保额达3次;
*可选4重赔付附加险;
*基本计划提供承诺的保证现金价值及非承诺的特别奖赏
【产品2】香港重疾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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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泛危疾保障:60种危疾,8种儿童疾病,6种女性原位癌,血管成形术前列腺或睾丸癌额外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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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重疾险-重疾险真实案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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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涵盖广泛的疾病治疗,甚至在早期的危疾阶段便能给予您全方位保护
*提供的疾病保障达100种,保障更全面,当中包括:
*癌症 (常见危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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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哮喘 (儿童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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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国内某险企与香港某保险公司重疾险对比
(投保人:32岁/女,非吸烟)
国内某险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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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送10年35%额外保障
指定严重疾病20%额外保障
保障疾病数
80岁重疾/身故保险金
589.89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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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站使用者因为违反本声明的规定或其他任何不当使用而触犯法律的,一切后果自负,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全文)
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发改社会[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有效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全民医保体系的初步建立,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有了基本保障,但由于我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特别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保障水平还比较低,人民群众对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重反映仍较强烈。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进一步放大保障效用,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开展这项工作,是减轻人民群众大病医疗费用负担,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的迫切需要;是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进全民医保制度建设的内在要求;是推动医保、医疗、医药互联互动,并促进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质量的有效途径;是进一步体现互助共济,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举措。
二、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安排。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突出问题。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等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衔接,形成合力。
(二)坚持政府主导,专业运作。政府负责基本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三)坚持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相适应。强化社会互助共济的意识和作用,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强化当年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测算、稳妥起步,规范运作,保障资金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
(四)坚持因地制宜,机制创新。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国家确定的原则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开展大病保险的具体方案。鼓励地方不断探索创新,完善大病保险承办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完善支付制度,引导合理诊疗,建立大病保险长期稳健运行的长效机制。
三、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筹资机制
(一)筹资标准。各地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保险筹资能力、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水平,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等因素,精细测算,科学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
(二)资金来源。从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新农合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作为大病保险资金。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基金有结余的地区,利用结余筹集大病保险资金;结余不足或没有结余的地区,在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年度提高筹资时统筹解决资金来源,逐步完善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多渠道筹资机制。
(三)统筹层次和范围。开展大病保险可以市(地)级统筹,也可以探索全省(区、市)统一政策,统一组织实施,提高抗风险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覆盖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
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内容
(一)保障对象。大病保险保障对象为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的参保(合)人。
(二)保障范围。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要与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相衔接。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应按政策规定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在此基础上,大病保险主要在参保(合)人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对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给予保障。高额医疗费用,可以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判定标准,具体金额由地方政府确定。合规医疗费用,指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可规定不予支付的事项),具体由地方政府确定。各地也可以从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病种起步开展大病保险。
(三)保障水平。以力争避免城乡居民发生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为目标,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补偿政策,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按医疗费用高低分段制定支付比例,原则上医疗费用越高支付比例越高。随着筹资、管理和保障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提高大病报销比例,最大限度地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
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衔接,建立大病信息通报制度,及时掌握大病患者医保支付情况,强化政策联动,切实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城乡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用药和诊疗范围分别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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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保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附加重大疾病保险(A款)
具有重大疾病、身故与全残保障和满期返还功能的定期健康类捆绑产品
重大疾病保险金 25种一类重大疾病与5种二类重疾保障,保障生活质量 合同生效90天内,若确诊初次患附加合同约定的重疾,无息返还所缴保费,合同终止。因意外或合同生效90天后,若确诊初次患合同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给付附加合同保额,附加合同终止。因意外或合同生效90天后,若确诊初次患附加合同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且确诊28天后仍生存的,给付附加合同保额,附加合同终止。
第一类大病包括行业规定的13种大病(中风(脑血管意外)、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以及再生障碍性贫血、冠状动脉血管成形术等12种大病;第二类大病包括行业规定的5种大病(癌症、急性心肌梗死、昏迷、暴发性肝炎、严重烧伤)
满期保险金 满期生存给付,享受高品质的晚年生活 生存至合同满期,按《祝寿金给付表》给付,约为累计保费的1.05倍,本合同终止。
身故保险金 身故保障,体现对家人的责任与关爱 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基础表》给付身故保险金,约为已交保费,本合同终止。
全残保险金 全残保障,体现人性关怀 合同有效期内全残,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基础表》给付全残保险金,约为已交保费,本合同终止。
具有2项附加功能,保单功能完善
保费豁免 初次确诊约定重大疾病,自确诊日起,豁免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
保单借款 保单具有现金价值时可申请借款,金额不超过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保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本息应在6个月内偿还
【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90天至60周岁。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给付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祝寿金给付表(本合同附表一)所载的相应金额给付祝寿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或全残保障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身故或全残,本公司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给付基础表(本合同附表二)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重大疾病保险费豁免
本公司根据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的约定,经审核同意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对分期缴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本公司将豁免其此后本应缴付的本合同保险费。首次豁免保险费自本公司审核同意向被保险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的下一个缴费日开始。获得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付,本合同仍然有效。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在下列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的身故或全残,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
二、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2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2年内自杀身故;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滥用政府管制药品,或由于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而发生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助动交通工具期间;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七、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以及由前述情形引起的疾病。
如发生以上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若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满2年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同保险期间开始日期。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
二、本保险为定期保险,可保至被保险人60、70或80周岁,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时终止: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定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申请时;
(二)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四)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五)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六条 保险费】
本保险按份计算。保险费采用趸缴或限期缴费的方式(5年、10年或20年缴清),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定。
【第七条 如实告知】
合同订立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且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及其他责任免除的内容,并可以在合同订立时或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解除合同的,若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满2年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八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按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给付保险金,并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按均分或比例的,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生效。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三、祝寿金、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或变更。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因迟延通知导致证据丧失或者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本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提供本合同保险单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以及下列证明和资料(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一)祝寿金的申领:
1、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3、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其他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及文件。
(三)全残保险金的申领:
1、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和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残疾诊断鉴定书;
4、其他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及文件。
二、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在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领取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全额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二条 保单质押贷款】
本合同及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单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经投保人书面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办理保单质押贷款(本合同保险单及附加合同保险单必须一并质押)。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逾期未能偿还的,当贷款及其利息、其他各项欠款及其利息之和达到本合同及附加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保单质押贷款须填写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本合同和附加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本合同首期以后分期保险费缴费日为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投保人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缴费日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本合同自动终止。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满2年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 欠缴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若投保人有欠缴保险费或其他款项未还清的,本公司有权先扣除上述款项及利息后,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且不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合同的变更部分自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者订立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扣除保险单工本费人民币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已由本公司安排体检的,另须扣除由本公司先行支付的体检费。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或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或合同生效未满2年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且合同生效满2年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本公司和投保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适用该仲裁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保单签发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处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条 释义】
一、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一年不计)。
二、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三、利息:本合同所列明的利息按本公司每年参照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后宣布的利率计算,并向监管机构报备该利率。
四、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指本公司签发本合同时所列明的生效日期每年的对应日。如果合同生效日为闰年的2月29日,次年及以后的合同生效日对应日为平年的的2月28日和闰年的2月29日。
五、手续费:指本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及每张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的总和。其金额为本合同实缴保险费总额减去保险单现金价值后的余额。
六、保险单现金价值:见保险单相应栏目。
七、醉酒: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八、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九、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索赔当时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十、管制药品:指在索赔当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十一、助动交通工具:指依照行驶当地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须办理驾驶许可证、照,行驶许可证、照或其他相应准驾证、照的助动交通工具。
十二、艾滋病: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的简称。
十三、艾滋病病毒: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十四、恐怖活动:是指恐怖分子制造的任何危害社会稳定、危及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动,通常表现为爆炸、袭击、劫持(绑架)、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等形式,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事件通常称为“恐怖事件”、“恐怖袭击”等。
十五、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六、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退还的保险费均不计利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均不退还核保后加费部分。
十七、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人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附加重大疾病保险(A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小康之家?如意安康两全保险(A款)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等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同主险合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或复效之日起90天内,若被保险人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无息返还所缴主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不返还核保后加费部分),主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后或复效之日起90天后(以后发生者为准),若被保险人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第一类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后或复效之日起90天后(以后发生者为准),若被保险人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第二类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自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生存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被确诊的重大疾病是因其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所致,则不受前述90天的限制,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主险合同无效,或主险合同解除、效力中止、终止后;
二、主险合同中列明的“责任免除”事项;
三、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五、先天性疾病、畸形或缺陷,遗传性疾病;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风浪板、漂流、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攀岩、狩猎、探险、特技、马术、赛马、驾驶卡丁车、各种车辆表演、车辆竞赛或训练等高风险运动和活动;
七、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或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但本公司在同意承保或复效时已知晓并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在非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诊疗。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附加合同即时终止:
(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效力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
(二)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定向本公司申请解除主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申请时;
(三)本附加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四)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五)本附加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按份计算,每份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缴费方式同主险合同。
【第七条 保险费率的调整】
本公司保留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的权利。保险费率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本公司进行保险费率调整后,投保人须按调整后的保险费率缴纳续期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
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保险金申领须提供本附加合同保险单及最后一次缴费凭证,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以及下列证明和资料(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1、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血液检查及其它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病史资料及疾病诊断报告书;
3、其他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及文件。
二、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在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被保险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可按主险合同的约定与主险合同一并解除,但不得单独解除。
【第十一条 其他事项】
有关“如实告知”、“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保险事故通知”、“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合同效力的恢复”、“欠缴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地址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争议处理”等事项及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十二条 重大疾病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重大疾病不仅包括部分一般意义上的重大疾病,还包括某些重大手术,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重大疾病可能与临床医学所指的重大疾病在概念上不完全一致。投保人投保本附加合同即表明其认可并遵从本附加合同条款对重大疾病所作的如下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重大疾病是指本附加合同生效后或复效后(以后发生者为准),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或接受的下列手术:
(一)中风(脑血管意外):是指任何脑血管的突发性病变导致持续超过24小时的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包括脑梗死、脑出血和源于颅外因素而造成的脑栓塞。诊断必须经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认,且在发病6个月后仍遗留永久性神经系统机能障碍。发病6个月以内的索赔均不予受理。由于偏头痛所引起的脑症状,脑外伤和缺氧所引起的脑损害,眼睛或视神经和血管疾病及前庭系统缺血性疾病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永久性神经系统机能障碍意指以下六项条件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
(1)一上肢或双上肢手腕以上部份的完全及永久瘫痪;
(2)一下肢或双下肢足踝以上部份的完全及永久瘫痪;
(3)四肢机能完全及永久丧失;
(4)完全及永久丧失语言能力;
(5)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能力(吞咽困难),必须永久使用喂饲管;
(6)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或胸、腹部器官的功能障碍,引致完全及永久的能力丧失,无法独立进行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其中三项或三项以上:洗澡、更衣、如厕、进食、步行及移动(注1)。
丧失语言能力需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一项:
(1)无法发出四种语音中的任何三种:唇音、齿音、上颚音、软腭音;
(2)声带完全切除;
(3)由于大脑损害或后天脑部疾病导致的失语症。
完全及永久是指经180天治疗后其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是指两侧的肾脏功能呈现慢性且不可逆性的末期衰竭,致使患者必须接受长期的定期肾脏透析治疗且透析治疗已持续十个星期以上或已接受肾脏移植手术以维持生命。
(三)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器官移植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器官自捐献者移植给被保险人的,一个或多个器官的移植。重要器官移植是指肾脏、肝脏、心脏、肺、胰脏、小肠或骨髓移植。任何其他器官、部分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四)瘫痪: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脊髓损害,从而导致两肢体或两个以上肢体功能的完全及永久丧失且肌力不高于1级。肢体的定义为整个上肢或是整个下肢。
完全及永久是指经180天治疗后其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五)心脏瓣膜手术:是指实际接受了心脏切开手术以置换或修补缺损或异常的心脏瓣膜。通过瓣膜切开术、动脉内手术、经“胸壁打孔”手术或其他非心脏切开手术进行的瓣膜修补治疗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六)主动脉移植手术:是指实际接受了胸廓切开手术或剖腹手术以修补或矫正主动脉瘤、主动脉阻塞或主动脉缩窄。这里的主动脉是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主动脉的分支血管。仅采用动脉内导管治疗的手术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七)良性脑肿瘤:经影像学检查如脑断层扫描检查(CT scan)、核磁共振检查(MRI)等证实的和神经科主任级医师确认的非恶性脑肿瘤。肿瘤须已引起颅内压增高、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痫发作和感觉功能障碍等危及生命的症状体征,或已造成永久性的神经系统机能障碍。永久性神经系统机能障碍意指以下六项条件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
(1)一上肢或双上肢手腕以上部份的完全及永久瘫痪;
(2)一下肢或双下肢足踝以上部份的完全及永久瘫痪;
(3)四肢机能完全及永久丧失;
(4)完全及永久丧失语言能力;
(5)完全及永久丧失吞咽能力(吞咽困难),必须永久使用喂饲管;
(6)严重中枢神经系统或胸、腹部器官的功能障碍,引致完全及永久的能力丧失,无法独立进行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其中三项或三项以上:洗澡、更衣、如厕、进食、步行及移动(注1)。
丧失语言能力需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一项:
(1)无法发出四种语音中的任何三种:唇音、齿音、上颚音、软腭音;
(2)声带完全切除;
(3)由于大脑损害或后天脑部疾病导致的失语症。
脑的囊肿、钙化、肉芽肿、血肿、脑动静脉畸形、脑垂体肿瘤和脊髓肿瘤等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完全及永久是指经180天治疗后其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八)多发性硬化症:多发性硬化症为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病变。其诊断必须由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诊,并应由CT或MRI确认的中枢神经系统病灶证实。由于其他病因(如:血管疾病、细菌或病毒疾病)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疾病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神经内科专科医师提供的病历文件必须载明不可逆性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详情。不可逆性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的诊断必须在首次诊断功能障碍的6个月以后作出方有效。
(九)慢性肝脏衰竭:由于慢性肝脏疾病导致的肝功能衰竭终末期,且被证实具备所有下列临床表现:
(1)持续性黄疸;
(3)肝性脑病。
继发于饮酒、吸毒及药物滥用或误用所致的继发性肝病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严重头部外伤:由于外来物理打击造成严重意外头部创伤导致永久性神经系统功能缺损,并引起持续六周以上的神经功能障碍。神经功能障碍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两项:
(1)运动功能丧失;
(2)中度以上认知能力下降;
(3)丧失语言能力。
丧失语言能力需符合以下三项条件中的一项:
(1)无法发出四种语音中的任何三种:唇音、齿音、上颚音、软腭音;
(2)声带完全切除;
(3)由于大脑损害导致的失语症。
严重头部创伤及上述神经功能障碍必须由神经科主任级医师诊断,并且需要提供由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支持诊断的临床、影像学和实验室检查报告。
自伤及由于醉酒、吸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意外头部伤害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一)运动神经元病:原因不明的运动神经元病变。其特征为皮质脊髓束和前角细胞或延髓传出神经元进行性变性。运动神经元病包括脊髓性肌萎缩、进行性球麻痹、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和原发性侧索硬化症。其他因神经肌肉传递障碍及肌原性因素导致的肌萎缩及肌无力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索赔仅在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诊被保险人患有运动神经元病并且疾病进行性发展已导致不可逆性的神经系统受损的条件下方予以受理。
(十二)肌营养不良症:是一组遗传性肌肉病变,临床特征为与神经系统无关的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肌营养不良依发病年龄、疾病累及部位和病情进展方式分为不同的类型。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遗传性肌营养不良必须由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诊,并且日常生活活动评估证实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下列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洗澡、更衣、如厕、进食、步行及移动(注1)。
(十三)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多侵犯育龄女性。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并符合下列世界卫生组织(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至V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等其他系统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本病的诊断必须由免疫科、风湿科或肾内科主任级医师作出。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 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II型(系膜病变型) 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III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IV型(弥漫增生型) 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病综合征
V型(膜型) 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十四)原发性肺动脉高压:是指根据包括心导管检查在内的临床检查证实的,伴有显著的右心室扩大的原发性肺动脉高压。肺动脉高压导致永久性不可逆性的至少达到投保当时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分级第4级以上的心功能衰竭,使被保险人不能胜任其以往的职业工作。
(十五)再生障碍性贫血:是指因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的贫血、嗜中性白血球减少和血小板减少。须经骨髓穿刺检查确认及血液科主任级医师确诊,并且被保险人至少接受了下列治疗中的一项:
(1)定期输血或输注血液制品(治疗历时90天以上);
(2)骨髓刺激性药物(治疗历时90天以上);
(3)免疫抑制剂(治疗历时90天以上);
(4)骨髓移植。
因职业性因素、药物或放射线所导致的再生障碍性贫血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六)冠状动脉血管成形术:是指有心绞痛等心脏不适症状,经过血管造影技术检查证实存在两支或更多支的冠状动脉血管发生严重的狭窄(狭窄程度在70%以上),需要并且已实施冠状动脉气囊扩张以改善血管的血流状况。索赔时必须提供血管造影的影像资料、报告、手术记录和病历。
(十七)冠状动脉激光治疗:是指有心绞痛等心脏不适症状,经过血管造影技术检查证实存在两支或更多支的冠状动脉血管发生严重的狭窄(狭窄程度在70%以上),需要并且已实施冠状动脉内激光治疗手术以改善血管的血流状况。索赔时必须提供血管造影的影像资料、报告、手术记录和病历。
(十八)丧失语言能力:是指由于疾病或外伤致喉部、声带或大脑语言中枢损害而导致的完全不可逆性的语言能力丧失(无论有无利用辅助发音或语言工具)。丧失语言能力需符合以下条件:无法发出四种语音中的任何三种:唇音、齿音、上颚音、软腭音;
语言能力丧失必须持续12个月以上。必须由五官科(耳、鼻、喉)主任级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由于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机能障碍或先天性疾病导致的语言能力丧失者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十九)脑炎:是指由病毒或细菌侵袭脑皮(髓)质引发的脑组织炎症,并且日常生活活动评估证实被保险人无能力独立完成下列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洗澡、更衣、如厕、进食、步行及移动(注1)。
日常生活能力的丧失需持续3个月以上,并且需要有医院神经科主任级医师的诊断鉴定并提供相关的血液/脑脊液检查报告及脑部CT、MRI检查报告。
(二十)原发性心肌病:是指不明原因引起的一类心肌病变,包括原发性扩张型心肌病、原发性肥厚型心肌病及原发性限制型心肌病三种,病变必须已事实上造成3级以上的心功能衰竭(投保当时纽约心脏病协会心功能衰竭分类法),且心功能衰竭需有3个月的病程。继发于全身性疾病或其它器官系统疾病而造成的心肌病变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十一)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切除术:是指有心绞痛等心脏不适症状,经过血管造影技术检查证实存在两支或更多支的冠状动脉血管发生严重的狭窄(狭窄程度在70%以上),需要并且已实施冠状动脉粥样斑块切除术以改善血管的血流状况。索赔时必须提供血管造影的影像资料、报告、手术记录和病历。
(二十二)失聪(丧失听力):指由于疾病或意外所导致的双耳听力丧失。对于能利用助听器、助听设备或耳蜗植入器(电子耳蜗)使听力得到完全或部分恢复的情况,将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理赔时必须由五官科(耳、鼻、喉)主任级医师验证并提供包括听力测定和声域测试在内的医疗报告来证明其听力完全丧失。
听力丧失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由纯音测听和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检查报告证实被保险人存在的双耳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并且持续至少一年。
(二十三)脊髓灰质炎(小儿麻痹症):是指经由儿科或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诊的,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致脊髓运动神经元损害所导致的瘫痪性疾病,至少导致两个或以上的肢体完全及永久瘫痪,肢体的肌力在0-III级,经180天治疗后肢体肌力仍然不能恢复到IV或V级。肢体的定义为整个上肢或是整个下肢。未导致肢体瘫痪(肢体肌力达IV或V级)者及其它原因导致的瘫痪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完全及永久是指经180天治疗后其机能仍然完全丧失。
(二十四)系统性硬化病(硬皮病):是指一种以皮肤、血管和内脏器官出现异常纤维化为特征的系统性结缔组织病,表现为进行性的皮肤和内脏器官的胶原化和纤维化,以及伴有皮肤和器官损害的阻塞性血管病(血管栓塞)。须经相关专科主任级医师确诊且需提供下列一项或一项以上内脏器官受累的检查报告及诊疗记录:
肺脏:肺部病变进而发展为肺动脉高压、肺心病
心脏:心室功能受损至少达到投保当时纽约心脏协会对心脏损害分类的第3级
肾脏:肾脏受损导致出现肾功能不全
(二十五)大脑去皮层综合征(持续植物人状态):是指被保险人大脑半球皮层广泛性损害而脑干功能相对保留,这种状态需持续一个月以上。此病必须由神经科主任级医师确诊,并提供脑部CT、MRI或PET检查确认大脑皮层广泛受损的证据。
(一)癌症(恶性肿瘤):本附加合同所保障的癌症是指被保险人患有特征为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生长和扩散并且浸润和破坏正常组织的恶性肿瘤。对该恶性肿瘤,重大介入性治疗或手术治疗(内窥镜手术除外)在医疗上被认为是必要和必须采取的治疗方法。恶性肿瘤必须基于阳性的病理检验结果确诊。
下列肿瘤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包括:子宫颈上皮非典型增生CIN-1、CIN-2和CIN-3)或病理学描述为癌前病变的肿瘤。
(2)所有皮肤癌,包括表皮角化症、基底细胞癌、鳞状细胞癌和用Breslow组织学法检查证实的厚度小于1.5mm的黑色素细胞瘤(已发生转移的黑色素细胞瘤除外)。
(3)非危及生命的癌症,如组织学描述为TNM分级T1(a)或T1(b)的前列腺癌或其他相同或更轻的分级的前列腺癌,甲状腺或膀胱的微乳头状癌(肿瘤直径小于1cm),RAI3期以下的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
(二)急性心肌梗死:是指由于相应区域冠状动脉供血不足造成的部分心肌死亡。诊断必须由下列五项中的至少三项支持:
(1)典型临床表现;
(2)明确的最近心电图变化;
(3)有诊断意义的心肌酶CK-MB升高;
(4)有诊断意义的肌钙蛋白升高;
(5)发病3个月以后左室射血分数仍然&50%。
(三)昏迷:因脑部功能衰竭造成的完全意识丧失状态,并且对所有外界刺激完全无反应,需要持续使用生命维持系统至少一个星期以上。诊断需由神经内科主任级医师确认。直接因饮酒、吸毒、药物滥用或医疗上使用镇静麻醉剂所致的昏迷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之内。
(四)暴发性肝炎:因肝炎病毒感染造成部份或大部份的肝坏死导致急骤肝脏衰竭,诊断必须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1)急速肝脏萎缩;
(2)肝叶坏死,只存留萎陷的肝脏网状支架;
(3)肝功能急速恶化;
(4)重度黄疸。
并需有下列事实证明:
(1)肝脏病理证实有大面积肝细胞坏死;
(2)临床上有肝性脑病的客观体征。
其它一切非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的肝损害均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五)严重烧伤:是指由于热、电或化学物质引起的超过20%的体表面积的三度烧伤。体表面积根据 《新九分法》(Lund and Browder
Body Surface Chart)计算。
注:(1)重大疾病及重大手术释义中的六项日常生活活动中的洗澡是指沐浴或淋浴(包括自行出入浴缸或冲淋房)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清洗身体的能力;更衣是指穿衣、脱衣、扣紧或解开所穿衣物的能力,包括脱穿吊带、脱戴义肢及其他医疗辅助器具的能力;移动是指自床上移动至座椅或轮椅或替代器械上的能力;步行是指室内从房间到房间之间的平地行走能力;如厕是指自行使用厕所和控制大小便的能力,需要时可以通过使用保护性衣物或医疗辅助器具协助如厕动作;进食是指在食物已经准备好的情况下,自己进食的能力。
(2)重大疾病及重大手术释义中的主任级医师是指本公司指定的医院或三级综合性或专科医院的主任级医师,索赔时,本公司保留对被保险人病史作进一步会诊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其他释义
一、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二、手续费:指本附加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及每张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的总和。其金额为本附加合同实缴保险费总额减去保险单现金价值后的余额。
三、保险单现金价值:见保险单相应栏目。
四、非处方药:指在索赔当时,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五、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六、遗传性疾病:简称遗传病,是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七、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八、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九、武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一、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退还的保险费均不计利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均不退还核保后加费部分。
【投保规则】
组合构成:由小康之家如意安康A款和附加小康之家如意安康重大疾病保险A款组合构成
投保年龄:90天-60周岁
保险期间:至60周岁、至70周岁、至80周岁
缴费方式:趸缴、限期缴费
缴费期间:5年、10年、20年
最低保额:1份(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1份以上可以按0.1份投保
最高保额:未成年人:与其他险种累计重大疾病保额不超过30万。除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四分公司本部外,其他分公司本部及中心支公司本部承保此险种与其他险种累计重大疾病险保额超过15万,投保人须提供儿童健康保健手册或健康证明,若不能提供上述证明,须进行体检A(物理体检+尿常规+静息心电图);中心支公司以下机构承保此险种与其他险种累计重大疾病险保额超过5万,投保人须提供儿童健康保健手册或健康证明,若不能提供上述证明,须进行体检A(物理体检+尿常规+静息心电图)
成年人:重大疾病险保额不超过50万,且与其他险种累计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不超过80万
加费规则:无职业加费。本险种进行重大疾病评点,假定重大疾病评点为x,则附加险得加费数值为x/100*附加险保费
可搭配产品
产品名称 搭配规则
太保附加无忧住院补贴医疗保险 只能和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06)或悠然人生搭配购买,并采用于长期险组合销售的方式。当意外险趸交保费达到70元,同时如意安康趸交保费达到3000元或期交保费达到600元时,可在新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9906)时组合购买;当意外险趸交保费达到200元,同时如意安康A趸交保费达到6000元或期交保费达到1200元时,方可在购买附加险6份(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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