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能更改被保人自己的姓名吗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基本义务_律法网法律知识库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基本义务
导读: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基本义务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王平,女,某杂志社编辑。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保险公司诉称:王平于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院费用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基本义务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平,女,某杂志社编辑。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保险公司诉称:王平于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住院费用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日至31日,王平因患良性脑肿瘤,在北京天坛医院接受开颅手术,其出院后就医疗费用支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经审核认定,王平住院接受治疗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遂向王平给付保险金8986.92元。此后,保险公司经调查得知,王平曾经于日在宣武医院就诊,并住院接受开颅切除瘤结及部分肿瘤手术。此外,王平另于日再次入院接受治疗,被确诊为右小脑半球血管网组织细胞瘤,并于10月27日再次接受开颅肿瘤切除手术。对于上述两次重大手术及住院治疗事宜,王平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均未将有关情形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认为,王子存在上述隐瞒既往病史的行为,没有履行保险法所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依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起诉王平,要求王平退还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保险金8986.92元,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赔偿保险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辩称。
王平辩称:其以前曾因患病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属实,但当时其尚年幼,父母没有向其说明所患疾病,其对于自己曾经住院并接受手术治疗的情形不能准确判断。因此不存在故意欺骗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其退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三、有关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健康保险合同及保险合同条款。
该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签发,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生效时间为日,投保人为王平,被保险人为王平,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个人住院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续保日期为日,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费合计1460元。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其中“如实告知”条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保险公司与王乎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特别要证明如果王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就其健康状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即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王平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称自己从来没有阅读过保险合同条款,在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没有就合同条款的内容向其进行说明。
(二)人身保险投保书。
该投保书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投保时间为日,投保人为王平,被保险人为王平,投保险种为个人住院费用保险,保险费合计1460元。投保书设计有针对王平健康状况的调查问卷,保险公司在调查问卷中对于王平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并且预设答案“是”与“否”供王平勾选。保险公司询问的健康告知事项中,有一项为“过去十年是否有过住院检查或治疗”,答案选项为“无”。投保书设计有投保人声明一栏,王平在该栏目内本人亲笔签字。投保书设计有销售代表声明一栏,在该栏目内有保险公司业务员杨龙签字。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王平在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对于保险公司询问其是否曾经住院治疗做出了否认的回答,该回答不属实。王平质证意见为,认可投保书的客观真实性,但认为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时尚年幼,不能准确认知有关事实,所以没有将有关事项向保险公司进行告知。其上述行为,不属于故意隐瞒病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三)诊断证明书、理赔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存折。
诊断证明书为天坛医院作出,诊断结论为王平患颅内占位病变,血管网织细胞瘤。理赔申请书由王平于日向保险公司出具,内容为王平因患良性脑肿瘤于日至31日在天坛医院住院接受开颅手术。授权委托书是王平委托丁金洋办理理赔事项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授权文件。存折是王平领取保险金时,办理保险金转账事宜所使用的账户凭证。保险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王平于日至31日在天坛医院住院接受开颅手术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且已经自保险公司领取了保险金。王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作出以下补充说明:此理赔申请是保险公司业务员听说其患病后,主动告知其可以索赔并且帮助王平办理索赔手续,不是王平主动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要求。
(四)决定理赔通知书。
该通知书载明,保险公司告知王平可以给付保险金8986.92元。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该公司在王平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了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因此王平应当将其已经领取的保险金退还。王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
(五)宣武医院病历。
该病历显示:1990年4月,“王萍”住院,因血管网织细胞瘤接受手术。该病历记载“王萍”亲属姓名为王丽清。1994年10月,“王萍”因血管网织细胞瘤住院接受手术。病历记载“王萍”亲属为吴声仲。2000年2月,王平因生育子女入宣武医院产科病房。病历中记载既往史为6年前因患脑瘤行切除术。保险公司提交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王平曾于1990年4月、1994年10月两次因血管网织细胞瘤接受手术。王平质证意见为,其于上述时间住院接受手术属实,但是其姓名是“王平”而不是“王萍”,病历中记载的亲属王丽清是其母亲的名字、吴声仲是其丈夫的名字,但都不是他们本人亲笔签字。另经过查询,其没有在宣武医院找到自己的病历,因此王平怀疑保险公司取得上述证据的途径是否合法。加上病历中没有其本人及亲属的亲笔签字,故不认可此病历的真实性。保险公司对此补充说明,病历是该公司自宣武医院调取,宣武医院在病历复印件上盖章足以证明其真实性。保险公司提请法院注意,三次住院病历的住院号都是,且2000年2月,王平入宣武医院产科病房的姓名就是“王平”而不是“王萍”,有关既往病史“6年前因脑瘤行切除术”是患者主诉的,所以王平对于其曾经患血管网织细胞瘤并住院接受手术的事实是完全清楚的。本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王平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四、法院认定的事实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王平于日签署投保书,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该投保书由单页纸张两面印刷。正面印有投保须知,摘录有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书记载,投保人为王平,被保险人也为王平,投保险种为个人住院费用保险,保险费金额为1460元。投保书设计有针对王平健康状况的调查问卷,保险公司在调查问卷中对王平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并且预设答案“是”与“否”供王子勾选。保险公司询问的健康告知事项中,有一项为“过去十年是否有过住院检查或治疗”,对该项询问的答案选项为“无”。投保书设计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一栏,该栏目印有如下内容:兹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有关条款约定、投保事项均已明了并同意遵守,谨此声明如下:本人(指投保人)上述告知的内容均属实且完整无误。若有故意告知不实或过失告知不实足以影响贵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单签发合同生效,贵公司仍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不承担给付责任。王平于该栏内本人亲笔签字。投保书设计有销售代表声明一栏,该栏目印有如下内容:所投保险种的条款,投保书各栏确经本人当面向投保人如实说明。此投保书确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签章。保险公司销售代表杨龙于该栏目内签字。
(二)在王平向保险公司出具投保书后,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
1、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日。2、投保人为王平、被保险人也为王平。3、保险公司承保险种为个人住院费用保险。4、保险期间为1年,续保日期为日,此后每年对应日期保险合同均顺延1年。5、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费合计1460元。
(三)日至31日,王平因患良性血管网织细胞瘤在天坛医院住院接受开颅手术。其后,王平委托丁金洋办理理赔事项。保险公司接到王平有关给付保险金的申请后,经审核向王平给付保险金8986.92元。上述保险金以银行转账方式进入王平存款账户。
(四)保险公司于日向宣武医院调查了王平的病历,宣武医院住院号为的病历显示:1990年4月,“王萍”入住该院,因血管网织细胞瘤接受手术。该病历记载“王萍”亲属姓名为王丽清。1994年10月,“王萍”因血管网织细胞瘤住院接受手术。病历记载“王萍”亲属为吴声仲。2000年2月,王平因生育子女入宣武医院产科病房。病历中记载既往史为6年前因脑瘤行切除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平认可其于1990年4月、1994年10月住宣武医院接受脑手术的事实,认可于2000年入住宣武医院产科病房的事实,认可王丽清是其母亲的名字、吴声仲是其丈夫的名字。但以病历中无本人及亲属本人亲笔签字、“王萍”亦非其本人确切姓名为由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五)保险公司在查知上述病历所记载的内容后,与王平进行了联系,要求王平退还已经领取的保险金。王平予以拒绝后,保险公司将王平起诉至法院,本案诉争形成。
五、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裁判理由。
依据上述证据及本案相关事实,受理案件的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投保书对于当事人王平、保险公司具有何种意义?王平是否没有对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关于投保书。
(1)关于投保声明。
王平于日投保时,在投保书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本人亲笔签字,该投保人声明栏印有如下内容:兹向贵公司投保上述保险,有关条款约定、投保事项均已明了并同意遵守,谨此声明如下:本人(指投保人)上述告知的内容均属实且完整无误。若有故意告知不实或过失告知不实足以影响贵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即使保险单签发合同生效,贵公司仍可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平在投保人声明一栏内的签字,意味着王平已经完全了解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且同意遵守,还意味着王平对于投保书中所记载的全部信息承诺为真实情况并对此承担责任,进而使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投保书中所记载的全部信息是真实有效的,并可以据此判断是否应当接受王平的投保要求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王平签字确认投保书的行为不是与他人无关的单方行为,而是对于保险公司准确判断是否应当承保产生重要影响的保险交易行为。因此,如果投保书中健康告知的内容存在不实之处,王平应当承担责任。
(2)关于投保须知。
投保书中设计有“投保须知”栏目,其中内容摘录有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上述投保须知的性质可以认定为保险公司对王平在投保环节的提示,其意义在于使王平了解,如果其在投保时不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一般而言当事人可以用方式订立合同综上所述,投保书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王平向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求的文件。王平在投保书中投保人声明一栏内本人亲笔签字确认,即应当对包括健康告知事项在内的投保书全部内容是否为真实承担责任。
2、关于如实告知。
在投保书有关健康告知的询问事项中,保险公司询问“过去十年您是否有过住院检查或治疗”,王平答案选项为“无”。现保险公司以王平该项回答“无”为由,认为王平没有对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要求王平退还已经领取的保险金。因此法院需要判断,王平投保时在该项勾选“无”,是否构成对保险公司的不实告知。依据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在1990年4月“王萍”曾经住院,因血管网织细胞瘤接受手术,该病历记载“王萍”亲属姓名为王丽清。1994年10月,“王萍”因血管网织细胞瘤住院接受手术,病历记载“王萍”亲属为吴声仲。2000年2月,王平入宣武医院产科病房,病历中记载既往史为“6年前因脑瘤行切除术”。王平认可于1990年4月、1994年10月住宣武医院接受脑手术的事实,认可于2000年入住宣武医院产科病房的事实,认可王丽清是其母亲的名字、吴声仲是其丈夫的名字。但以病历中无本人及亲属亲笔签字,“王萍”亦非其真实姓名“王平”为由对病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平另称,其住院接受手术时年幼,其父母向其隐瞒了具体病情,故不知道所患具体病症,也不知道住院接受的是开颅手术。就此一节,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王平出生于日,1990年4月、1994年10月住院接受手术时,虽然其父母有可能向其隐瞒病情,但其当时的年龄、知识水平与判断能力,足以分辨、认知、记忆自己曾经住院并接受开颅手术的事实。在投保时,即应当将自己住院并接受开颅手术的事实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因此在本案中,即便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病历中存在“王萍”与“王平”在文字上的不同之处,即便法院不将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病历作为认定王平既往病史的依据,仅依据王平在本案件审理时的陈述,也足以认定王平明知自己曾经住院接受手术的事实且在投保时没有将上述情形向保险公司予以如实告知。并且王平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性质,属于故意隐瞒事实。2002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上述规定明确了王平不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条款也有相同的约定。现保险公司在将保险金给付王平后查知王平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事实,而起诉要求王平退还已经领取的保险金,理由充分,属于正当行使法律及保险合同所赋予的权利。法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王平退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不当占有保险金即应当向保险公司给付利息的内容,故法院对于保险公司要求王平赔偿其占用保险金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二)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审理案件的法院依照2002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于日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保险公司保险金8986.92元。2、驳回原告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王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例所要分析说明的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订立过程中,对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有关问题。关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2009年保险法对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完全相同的案件事实,如果分别适用新、旧保险法将有可能出现完全不同的裁判结果。对于新、旧保险法的不同规定,予以分析如下:
(一)关于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及其对于保险业务的意义
保险的本质在于风险的转移,风险的转移者是被保险人,风险的接受者是保险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转移风险要求的行为人是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合同当事人所拥有的信息量是不对等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作为共同的利益群体,对于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和危险水平比较清楚,例如,他们了解作为保险标的的机动车辆是用于家庭私用还是用于运营活动(后者危险水平明显较高),再如,他们知道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是健康还是多病(后者危险水平明显较高)。而接受风险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和危险程度往往知之甚少甚至一无所知。在这样一个条件下,保险公司对于自己利益及风险的评判,除寄托于交易对方的诚信告知之外,并无有效措施。在此情况下,应当要求保险交易中保险公司的对方当事人,以尽其所能的诚信态度,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和真实风险水平,使保险公司有条件判断是否应当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金额。这就要求保险交易的当事人,应当比其他交易行为的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诚信度,“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交易当事人(尤其是保险公司的交易对方)所必须遵循的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体现于保险法,就是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依据。
2002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上述新、旧保险法的规定,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均体现了两层意思:第一,向保险公司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人是投保人。第二,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财产保险)或者被保险人(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询问在下一个案例中分析),投保人应当就有关问题作出如实告知。就这两方面的内容分别予以分析:
1、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
2002年保险法规定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是投保人,2009年保险法对此规定未做修订。新、旧保险法均将投保人规定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主要基于以下考虑:投保人是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实告知义务不是合同成立之后的义务,而是在合同成立之前、订立过程中的义务,因此由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似乎较为恰当。实际上,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问题: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和真实危险水平很可能并不清楚,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这种情况尤其严重。在大量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不是同一人,夫妻一方作为投保人为对方投保,父母、子女之中一方作为投保人为对方投保,企业作为投保人为雇员投保的现象极为普遍。而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很可能并不绝对了解对方身体的真实情况,企业对自己雇员的健康状况,更难以做到确切掌握,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的义务,确有勉为其难之处。
因此,新、旧保险法均规定由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并不利于保险公司准确获知保险标的的真实状况和真实危险水平,是不科学的。真正对于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和真实危险程度确切了解的人,是被保险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外)。被保险人是转移风险的一方,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更为符合保险的本质。
2009年保险法在修订过程中,司法界、学术界及保险业界均提出了由被保险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法建议,上述合理建议由于种种原因最终未被采纳,是本次保险法修订工作中最大的失误与遗憾之一。但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下,只能判定投保人是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当事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为被保险人设定了如实告知义务,约定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内容,由于不符合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而不具有约束力。
2、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如下:
(1)保险公司提出询问的事项。
凡保险公司未提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一律不负如实告知义务,无论该事项对于保险公司正确判断保险业务具有何种意义。
(2)与保险业务有“重要关系”的事项。
保险公司有可能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许多询问,如果某一询问事项与保险业务明显不具有关联性,投保人可以拒绝回答。在保险实务中,与保险业务有关的事项很多,但是并不应当要求投保人事无巨细地向保险公司予以告知,投保人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的,只是那些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和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例如,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被保险人家庭财产总额,投保人即可拒绝回答,即便有虚假陈述,也不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三)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按照一般性法律原则,当义务人(即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应当因未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具体如下:
1、保险公司有权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
2002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上述新、旧保险法所规定的内容,均是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不难看出,新、旧保险法对此问题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同。
2002年保险法更强调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分别针对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人只要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后果是否严重,保险公司一律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而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则要求“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2009年保险法不再强调投保人的主观过错,更强调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结果,具体规定为,保险公司如果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必须要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在此基础上不再区分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重大过失。
新保险法作出的上述修订,比2002年保险法更加科学、合理,具有明显的进步:
(1)2002年保险法规定,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未告知事项对于保险业务是否有重要影响,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规定对于投保人而言过于苛刻。
例如,被保险人曾经患普通肺炎且完全治愈,学会。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向保险公司隐瞒了被保险人上述病史,按照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即有权解除合同。而事实上,已经治疗痊愈的普通肺炎,并不会产生后遗症,也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危险程度提高,假设投保人将被保险人曾经患普通肺炎的病史告知了保险公司,可以肯定的情形是,保险公司既不会拒绝承保,也不会提高保险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言,确实有失公平。
(2)2009年保险法,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规定为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使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更为合理。
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在诉讼活动中,保险公司如果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即应当对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否足以影响其决定承保以及提高保险费承担证明责任。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内部审核保险业务的操控标准可以实现上述证明目的。例如,保险公司内部文件规定被保险人如果患有某种慢性疾病将不予以承保,被保险人确实患有该种疾病,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予以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即有权以该内部规定为依据,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在审理由此引发的诉讼案件时,应当认同保险公司内部审核保险业务的核保文件的作用。
2、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权利的丧失。
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两款是2009年保险法新增内容,对于2002年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作出了重大修改,上述修订内容对于强化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的缔约责任、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按照新保险法上述两款规定,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下列情形下丧失,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
(1)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仍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之后,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仍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意味着保险公司放弃了对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的知情权。在此情况下,即便投保人确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公司也不得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规定所体现的,是“弃权与禁反言”原则:当事人一旦明示或者以实际行为表示放弃某个权利,即不得再主张基于该权利而应当获得的利益。
(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知道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如果保险公司自知道上述情形之日起超过30日未解除合同,即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为了维护交易秩序,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各国法律大多对于保险公司解除或者撤销保险合同设定期限规定,合同解除权超过期限不行使则丧失,保险公司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新保险法吸收了国外保险法的有益内容,是本次修法工作的重要成果之一。此项法律制度的本意在于:在保险公司知道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一解除保险合同事由的情况下,如果允许保险公司长期拖延,既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险费,还不解除合同,将使被保险人长期处于事实上丧失合同保障的不利地位,对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而言极为不公平。因此,法律为保险公司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设定期限,督促保险公司尽快行使权利,该权利一旦过期将丧失。俗语“权利不用,过期作废”,此为典型。
(3)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此不知情,合同成立超过2年,保险公司即不能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项规定是对于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最长权利期限,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保险公司对此不知情,超过一定期限之后,保险公司也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多国保险法均规定有此项制度,但期限各有不同,如德国为10年、日本为5年、韩国为3年。笔者对新保险法将此期限规定为2年,感觉有略短之嫌,对保险公司又过于苛刻,3年到5年似乎是比较合适的期限。
(4)新保险法上述规定对该保险法施行之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履行的影响。
日新保险法施行之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权利丧失的问题,自然适用新保险法的规定。而对于日之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上述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权利的规定如何适用则相对比较复杂,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日之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之后、日之前知道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自日起超过30日保险公司未解除合同,则合同解除权丧失。
第二,日之前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此始终不知情的,自日起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第三,日之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即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仍然与投保人订立合同的,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
具体到本案,王平于日向保险公司提交投保书,保险公司于3月17日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就此成立,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保险期间为1年的短期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每年延期一次,每次延期1年。
假设王平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是长期保险合同(例如,保险期间为终生),保险公司于日通过调查王平病历得知了王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自日起超过30日,保险公司未解除保险合同的,则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丧失,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再如,保险公司并未查知王平具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对于一般而言当事人可以用方式订立合同那么自日起超过2年,保险公司不得再以王平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公司有可能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对于投保人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的问题,新、旧保险法均区别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002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的修订是文字性的,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变化。但是必须强调的问题是,对新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不能理解为只要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是否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承保以及提高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第四款与该条第二款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予以割裂。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有达到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严重程度,保险公司才可以行使该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权利。否则就造成了保险公司虽然无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可以照常收取保险费,并且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荒谬结果。
(2)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002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对于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2009年保险法对于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作出了两处修订:一是将投保人的过失修改为“重大过失”;二是将保险公司“可以退还保险费”修改为“应当退还保险费”。新保险法的进步之处显而易见。
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的第四款和第五款,字面含义清晰准确,本来不该有歧义发生,但是如果结合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有关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权利消灭、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又容易产生一些误解,因此对有关问题作出以下分析:
第一,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要求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严重程度,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
按照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所使用词句的字面含义,似乎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该不如实告知行为是否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同意承保以及提高保险费,保险公司都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但是,如果作出上述理解,将与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发生矛盾。
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即意味着保险标的在事实上丧失了保险合同的保障。而保险合同的解除,将直接造成保险标的丧失合同保障的后果。
问题在于,2009年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必须要求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是否提高保险费,否则保险公司将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予以维持。保险合同成立的直接目的在于使保险标的获得合同保障。因此如果将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解读为,只要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该不如实告知行为不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是否提高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可以在不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后果是,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合同关系应当维持,但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逻辑上的荒谬之处显而易见。
因此对于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正确解读应当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以及是否提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所谓“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其含义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二者之间具有本质的、必然的关联性,即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肝硬化,而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患肝癌,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显而易见,保险公司即不应当对于被保险人患肝癌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被保险人肢体残疾,而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患肝癌,二者之间显然不具有关联性,故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于被保险人患肝癌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意与过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是否必须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换言之,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不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对此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是,保险公司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置程序,如果保险公司不解除保险合同,即不能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则是,保险公司可以单独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必以解除保险合同为前置程序。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解除保险合同与免除保险责任,是保险法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给予保险公司的两项救济,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解除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消灭合同对将来的约束力,使保险公司对于今后保险标的发生的风险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而免除保险责任的目的在于消灭保险公司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者具有不同的作用。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保险公司即可以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与此同时,如果保险公司自愿继续维持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愿意承担被保险人将来的危险,法院无须予以干涉。
当然,保险公司如果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即说明保险公司知道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一解除合同的事由,该公司如果没有在法定期限30日之内解除合同,则合同解除权消灭,保险公司既不能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对于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能再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通过本案例所讨论的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最重要的义务即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公司相应的权利即合同解除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权。
审判实践中发现,由于投保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败诉的案件数不胜数,该事由成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原告方当事人败诉的最主要原因。众多投保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最主要的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投保人诚信交易意识缺失。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往往不考虑保险标的的真实风险水平对于保险公司控制经营风险的重要意义,因此在保险交易过程中,他们或出于故意或出于疏忽(过失),没有将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向保险公司进行善意地说明,甚至故意隐瞒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
(二)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指导工作不到位。
保险公司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投保人应当做什么、应当怎样做,除非保险公司给予指导,否则作为投保人本身,不太可能完全清楚。目前,各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大多以文字形式提示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实际上,仅做出这种文字提示是远远不够的。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保险公司主要依靠保险代理人推销保险产品,保险代理人的推销对象主要是亲朋好友,这种现实的业务营销模式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保险交易主要是依赖于人际关系完成的,交易双方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信任(主要是投保人对于保险代理人的信任)。因此,决定交易是否可以完成的决定性因素,往往是人情而不是保险产品本身(人身保险尤其如此)。在这样一个交易过程中,投保人出于对保险代理人的信任(或者情面),往往并不对保险产品本身的价值进行细致深入的评判,客观而言,在很多情况下投保人并不具备这种评判能力。投保人所能做到的,通常只是应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在各份文件上签字。
以我本人为妻子、女儿投保若干份保险的经历来看,从来没有任何一位保险代理人告诉我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没有告诉我如果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结果发生。保险代理人们普遍对我说的是:把健康调查问卷的所有问题都选“无”(没有任何疾病,绝对健康),这样保险公司容易承保。我相信我订立保险合同的经历绝对不是个别现象。
解决大量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实,只能通过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水平来实现,而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水平,就保险领域而言,首先应当提高经营者即保险公司的诚信水平。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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