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医院东联花炮制造有限公司有没有拍卖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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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加虎与桐城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浏阳市关口永兴花炮厂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2001号原告:吴加虎,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久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先国。被告:浏阳市关口永兴花炮厂,负责人:吕光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思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凌,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加虎诉与被告桐城市彩虹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被告浏阳市关口永兴花炮厂(以下简称“永兴花炮厂”)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培进、被告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先国、被告永兴花炮厂委托代理人周建辉、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虎诉称:日上午因原告孙子出院回家,在被告彩虹公司购买了被告永兴花炮厂生产的“艳阳高照”日景混合装烟花一组。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自家院子门口点放烟花,没想到该烟花与往常燃放的一般烟花不同迅速燃爆,原告来不及躲避眼睛被炸伤。原告被及时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眼睛现已失明。经核实,该烟花存在设计生产缺陷和安全隐患,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对该烟花承保了产品责任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为31万元。被告彩虹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们经营的产品是由被告永兴花炮厂生产的,该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原告出事后,原告家人拿着炮筒找我们,是在我们这买的,但我们认为原告燃放不规范。被告永兴花炮厂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称是我厂生产的产品致其损害没有依据;原告诉称烟花存在设计生产缺陷和安全隐患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永兴花炮厂是合同关系,由被告永兴花炮厂赔偿后再履行保险义务;根据合同原告在48小时内没有通知承保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成年人,未尽到注意事项,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只承担3万元(医疗费限额2万元、伤残限额2万元,第一次发生事故扣5000元或15%免赔率且就高不就低)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日上午原告吴加虎因其孙子(新生儿)出院回家,在被告彩虹公司门市部购买“艳阳高照”日景混合装烟花一组,为被告永兴花炮厂生产,产品生产日期日,保质期为三年。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吴加虎在自家门前院子外燃放“艳阳高照”日景混合装烟花时烟花发生瞬间燃爆,原告来不及撤离,右眼被烟花炸伤,立即送至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睑多发挫裂伤;2、右眼眶下壁骨折;3、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4、右眼外伤性晶体后脱位;5、右眼巩膜裂伤。日、9月10日原告至桐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暂定),同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吴加虎右眼球萎缩及双眼视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VI(陆)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其后续治疗费约为5000元。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31万元。同时查明:被告永兴花炮厂就其生产和销售的烟花产品在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保障内容:数量为0,预计销售额为1000万元;免赔额(每次事故,适用于财产损失):1.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8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5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3万元);2.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间:共12月,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日被告永兴花炮厂与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签订一份花炮行业产品责任保险特别约定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双方约定:“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5万元(即每次事故数死亡赔偿限额18万元;每次事故伤残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3万元)”。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起至2014年6月,在桐城市佳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合肥火车南站工地工作,2013年工资每天为140元,2014年工资每天为160元。经本院核定,本次烟花燃放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148.13元(其中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护理费4570.65元(45天×101.57元/天),误工费14688元[120天×122.4元/天(2013年度安徽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231140元(23114元/年(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0%],鉴定费1000元,合计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照片(事故烟花筒体),保险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属于特殊侵权之诉。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向生产者请求赔偿的产品责任性质属于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有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生产者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前提是作为被侵权人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应当首先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购买烟花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照片等,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吴加虎燃放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烟花出现瞬间燃爆现象,从而导致原告右眼被炸伤构成伤残的事实。被告永兴花炮厂未提供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同一批次烟花产品的《检验报告》,即不能证明其出厂销售的“艳阳高照”日景混合装组合烟花为合格产品。本案烟花产品虽未发生爆筒、炸筒、倒筒现象,不能以此证明本案烟花产品不存在缺陷和产品质量合格,结合本案原告受损害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永兴花炮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永兴花炮厂主张原告燃放方式严重违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免责,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以与被告永兴花炮厂是合同关系,由被告永兴花炮厂赔偿后再履行保险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日被告永兴花炮厂与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签订一份花炮行业产品责任保险特别约定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双方约定:“其中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5万元(即每次事故数死亡赔偿限额18万元;每次事故伤残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医疗费赔偿3万元)。保险公司辩称只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起在合肥火车南站工地工作生活居住,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兴花炮厂提出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造成原告受伤害的烟花系被告永兴花炮厂生产的,在原告和被告永兴花炮厂均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销售者的行为致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彩虹公司、永兴花炮厂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燃放烟花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所购买的该烟花产品存在缺陷。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永兴花炮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彩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右眼被烟花炸伤失明且构成VI级伤残,给其精神遭受极大的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以35000元为宜。据此,原告因本次烟花炸伤右眼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由被告人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000元,超出部分元由被告永兴花炮厂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吴加虎与被告永兴花炮厂、被告彩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永兴花炮厂赔偿原告吴家虎110000元,余款原告表示放弃(已另行制作调解书)。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产品责任保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加虎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原告吴加虎负担22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岚审 判 员  周玲菊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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