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公司副总经理岗位职责没有行政岗位吗

当前位置:
毕业生实习生 风险控制 外汇交易 设计行政
地点:北京地理位置
行业:金融·投资·证券
性质:其它性质
学历:大专
规模:11-50 职员
月薪:¥4499元
人力资源信息系统专员
图书管理员/资料管理员
【职位描述】
1. 通过公司的专业化培训,为北京中高端客户群体提供专业化顾问式理财服务,同时借用方案销售公司理财产品,公司免费提供清华大学深造机会。
2. 公司培养建立个人理财团队,通过专业化管理培训,管理团队达成公司制定目标。
3. 按时参加总、公公司举办的各种培训及公司的早、夕会议。
4. 按时完成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并辅导辖下成员开拓市场及维护客户。
5. 组织所辖团队进行会议培训、宣导及业绩追踪。
【职位要求】
1. 年龄20-32周岁;
2. 大专及以上学历;
3. 性格开朗、为人热情、有亲和力、宽容、自律性强;
4. 有较强的思维能力和学习能力;
5. 有金融、行政、独立创业经验者优先;
6. 有较好的沟通协调能力,有较强团队协作能力;
7. 有创业精神和理想、能吃苦、有事业心。
司简介】太平人寿历史悠久,1929年始创于上海,1956年移师海外专营寿险业务,曾是中国近现代史上实力最强、规模最大、市场份额最多的民族保险企业之一,也是现今中国保险市场上经营时间最长和品牌历史最悠久的中资寿险公司之一。2001年11月,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2009年6月更名为“中国太平保险集团公司”,简称“中国太平”)以“太平人寿”名义,全面恢复经营国内人身保险业务。日,在中国加入WTO前夕,太平人寿宣布在国内复业经营。复业后的“太平人寿”是我国第六家全国性寿险公司,总部设在上海。目前,公司注册资本金37.3亿元人民币,已在国内2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开设35家分公司和800余家三、四级机构,服务网络基本覆盖全国。截至日,太平人寿总资产近160...
亲,该公司还没有获得点评哦
亲,该公司还没有人发布面经哦
亲,该公司还没有人分享工资哦
亲,该公司还没有人脉入驻哦
如果你正在本公司任职或曾经在本公司任职,
成为第一人吧!
公司地址:北京
*提醒: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都属于违法行为。请应聘者提高警惕,切勿上当受骗。
可能感兴趣的职位
万达集团股份有限...
工作地点:北京-朝阳区
岗位工资:面议
工作地点:北京-朝阳区
岗位工资:元
北京都百现代时尚...
工作地点:北京-海淀区
岗位工资:面议
北京嘉运达科技开...
工作地点:北京-海淀区
岗位工资:面议
FESCO Adecco
工作地点:北京-东城区
岗位工资:3500元
百线影院投资控股...
工作地点:北京
岗位工资:面议
适合你的急招职位
相关职能搜索
相关地区搜索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招聘人事行政助理
>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招聘人事行政助理
人事行政助理
岗位:人事行政助理岗位编号:107人数:1人
协助处理日常人事、行政工作。
1.全日制高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校学生;
2.每周保证4天及以上工作时间,期3-6个月;
3.具有独立创新、踏实务实的工作素养,良好的表达能力和沟通协调能力;
4.人力资源或行政管理相关专业学生优先。
1有意者请将个人以附件形式发送至邮箱,邮件和简历标题为姓名+毕业院校及专业+年级+应聘岗位。
2.实习期:连续3-6个月,每周至少4个工作日。
智能推荐职位
相关企业招聘
校园招聘推荐:
相关内容推荐:|||||||||||
|||||||||:
注会辅导:
2015会计职称辅导热招:
&&&&&&&>& 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汇发(号颁布时间: 00:00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今年7月,国家外汇管理局组织开展了全国外汇大检查。到目前为止,第一批假报单案件已进入最后处理阶段,第二批假报关单案件已开始调查处理。为做好以上工作,现就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处罚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案件调查处理  1、查处以代理方式骗购外汇案件,由代理购汇企业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简称分局)负责。对委托方和代理方为同一省份的,要在查清骗购汇事实后,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对委托方和代理方为异地省份,且无法查清委托方骗购外汇情况的,代理购汇企业所在地分局可先对代理购汇单位进行处理,保留对委托方给予行政处罚的追溯权。  2、严格掌握骗购汇企业主动交待问题时间界限。对于日前,外汇局已经开始查处的骗购汇企业,即使其前来自首,也不属于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对于骗购汇金额累计在500万美元以下,骗汇企业(包括代理方和委托方)日以前主动交待问题,且外汇局尚未进行查处的案件,不论是T/T项下,还是信用证、托收项下的骗购汇案件,均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累计骗购外汇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下、能主动交待问题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罚的决定》〔(1998)37号〕文办理。日之后前来主动交待,外汇局尚未掌握的问题,且能追回违法资金的,可视情况从轻处理。  3、如需对外汇指定银行中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的分局应专函(见附件一)向涉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案情,建议其根据《关于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规定》(银发〔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4、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会中心城市分局、北京管理部和重庆管理部应将本辖区内当月已查处且下达《处罚征求意见书》的骗购汇企业名单汇总统计(统计表格见附件二),于次月5日前报总局。由总局定期汇总后统一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对违规外经贸企业外贸经营权问题依法做出处理。  5、对于骗购汇金额累计在500万美元以上及其它已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的案件,各分局可暂不对骗购汇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待司法机关对涉案企业依法进行处理后,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其行政处罚。500万以下的案件都应由外汇局查处,如需移交公安机关与其他案件并案侦察,也应当由外汇局作出处罚。  二、制发《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和《处罚决定书》  1、对外汇指定银行进行处罚时,如拟暂停或取消其结售汇业务,应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给予你行暂停结售汇业务&个月或取消你行结售汇业务的处罚。你行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办理结售汇业务,对结售汇业务情况认真自查,制定操作规程,提出整改方案,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后一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外汇局。&  2、对于暂停外汇结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其在《处罚决定书》之前发生的正常对外信用业务,可以继续办理对外承兑及付款,直至清理完为止。  3、对具备《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罚款比例低于处罚依据规定的罚款最低限额的,应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鉴于你单位&,根据《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4、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外汇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分局作出的所有行政处罚决定,均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和《处罚决定书》中列明。《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处罚措施和处罚金额不得多于或高于《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列明的处罚措施和处罚金额。  6、各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需同时抄报国家外汇管理局(两份)。各分局必须严格执行总局下发的处罚标准,不得擅自降低处罚幅度,对不按标准进行处罚的,我局将通过复审程序退回分局重新审理。  三、案件复议  日以前,外汇局行政处罚案件的复议权限不变。日后的大区分局、省会中心城市分局以及北京、重庆管理部行政处罚的案件,复议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支局行政处罚的案件,复议机关为其所属的各分、支局或重庆管理部。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  四、罚没款收缴  此次外汇大检查中,各分局对违规售汇银行和骗购汇企业的处罚收入,收缴后全部上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常检查工作中的罚没款收入50%上交地方财政,50%上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户名:国家外汇管理局罚没款帐户;帐号:.关于&罚款代收代缴&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国家外汇管理局《罚没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此办法未出台之前,有关罚没款收缴事宜,按本通知精神办理。  请各分局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骗购汇案件查处工作。对骗购汇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涉及到外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问题或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要及时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特此通知。  附件:  1.行政处罚建议书(略)&&&&2.骗购汇和逃汇企业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略)
&&&&&&&&&&
Copyright & 2000 - 2015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东大正保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
咨询时间:全天24小时服务(节假日不休息)
建议邮箱:
客服邮箱: 投诉电话:010-
咨询电话:010- /
传真:010- / 人工转传真
  /   京公网安备66 404 错误 - 页面没有找到 Page not found!|||||||||/||
您的位置:&&&&&> 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文  号:[1998]外经贸计财发第713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贸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打击逃、套汇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外汇管理秩序和进出口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宣传工作。本暂行规定自日起执行。
  附件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逃、套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逃、套汇行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列明的,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的逃、套汇行为。
  (一)逃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其他逃汇行为。
  (二)套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四条 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给予警告、暂停或撤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形式。
  第五条 凡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有逃、套汇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外经贸企业,按本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从事、参与套汇的外经贸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套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进口业务3个月。
  (二)对套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6个月以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进口业务6个月。
  (三)对套汇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撤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停止办理其进口业务。
  第七条 对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不按正常贸易程序操作,管理不严而受骗形成套汇、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外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3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三)对造成损失金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6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四)对造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撤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逃汇外经贸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逃汇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逃汇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3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其3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3个月。
  (三)对逃汇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6个月。
  (四)对逃汇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其撤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停止办理其出口业务。在海关恢复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之前,其产品外销仍需按其合同和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履行义务,可通过外贸代理方式出口。
  第九条 对进出口核销达不到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核销比例的外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对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企业,给予暂停其3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3个月。
  第十条 对参与上述逃、套汇行为的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将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撤职或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作出暂停或撤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发送企业同时抄送外汇管理机关;无法发送的,公告送达。
  第十三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
  附件二:
最高人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取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刑法有关条款
(日起施行)
  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反还;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外汇管理条例有关条款(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您的位置:&&&&&> 正文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公司总经理岗位职责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