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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茂征与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相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周茂征,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董传华,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莉,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建莉,该局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黎市场所副所长。
原告周茂征不服被告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于日对其作出淮工商开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茂征的委托代理人董传华,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孙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工商局于日对周茂征作出淮工商开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周茂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对周茂征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场查扣的口子窖十年窖(41&,500ml*4)33件、口子窖二十年窖(41&、500ml*4)50件、口子窖小池窖(41&、500ml*6)33件;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市工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当庭举证:
一、事实证据
1、淮工商开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日在南黎工商所副所长室,由孙建莉、朱利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周茂征,周茂征签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日,市工商局拟对周茂征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周茂征签收)。
证明:周茂征存在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市工商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复议权及诉权,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2、市工商局执法现场笔录(日17时,市工商局执法人员赵芬、朱利依法执法。在检查现场,车主配合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对涉嫌侵权的白酒进行暂扣。市工商局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当场向周茂征下达了淮工商开强字(2013)76号《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周茂征签字,未进行陈述与申辩)。
证明:市工商局依法执法现场查扣周茂征涉嫌侵权的白酒并向其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其签收。
3、《询问通知书》(日)、《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限周茂征于日之前向市工商局提供涉嫌物品的相关单据、发票等,并告知其逾期不提供将依法作出处理,周茂征签收)、对周茂征制作的询问笔录三份(1、日在南黎工商所副所长室,孙建莉、朱利对周茂征第一次询问,周讲其无固定单位,个体倒卖煤炭。其是从李国华(系淮北市濉溪徐口子酒业公司的前任董事,已于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处进的酒,从徐州拉到淮北一个家具店里,准备用朋友的F2****号货车将酒拉回朔里自己办公室里,价格还没谈,货款也没付。其买酒是为了自己招待用,卖家承诺不是假酒,之后再算价格。其在装车时发现酒的外包装有二次包装,有明显的划痕、拆装的痕迹、无生产日期这些情况,但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其买的这些酒没有合同、登记记录单据。2、日,在南黎工商所副所长室,孙建莉、朱利对周茂征第二次询问,其称其是淮北市鑫龙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买白酒是为了招待,其公司负责人也知道。李国华承诺不是假酒其才购买的。对于李国华以10万元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其称其当时想不是假酒就行,其不知道买到的是假酒。3、日,孙建莉、朱利对周茂征第三次询问,其称购进上述白酒的事情其公司的负责人总经理陈铁知道,其购买的上述&用于招待&的白酒付了5万元定金,这钱是陈铁亲手在窦庄矿办公室给其的,没有审批手续。其称李国华收到5万元定金之后,待货款10万元付清后才给其开发票,其拿着发票就可以报账了。其还称其当时跟陈铁讲过从李国华处购买白酒的事情,陈铁讲只要不是假酒就行。其称买上述白酒用于招待,明知价格低于市场价,但李国华说&假一赔十&所以其就没怀疑。)
证明:周茂征购买涉嫌白酒案发后,市工商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并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及义务。
4、淮工商开强字(2013)76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市工商局决定对周茂征涉嫌侵权的白酒进行查扣,自日至日,并告知其复议权及相关诉权。市工商局当场送达,周茂征签字)及附件财物清单(口子窖小池窖(41&、500ml*6)33件、口子窖十年窖(41&,500ml*4)33件、口子窖二十年窖(41&、500ml*4)50件,周茂征签字)、淮工商开委字(2013)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日,市工商局委托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口子公司)代为保管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有关设施及财物,口子公司收件人签收)、口子公司报告一份(口子公司打假办申请将市工商局委托代为保管的设施及财物入公司库房)、口子公司成品酒退库验收单一份(口子公司仓储部收进上述涉案白酒)。
证明:市工商局对涉案白酒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并委托口子公司代为保管。
5、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6张(拍摄时间为日,拍摄地点为淮北市香舍花都小区西北角御品轩红木家具店门口,照片下面周茂征签字按手印)。
证明:市工商局执法现场情况。
6、周茂征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受委托人王永军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周茂征主体资格,日因其有急事委托王永军帮忙处理本案。
7、张秀玲询问笔录(日,张秀玲称其是皖F2****江淮货车的车主,其提供行驶证复印件,并称其对案发当日的情况并不知情)、身份证复印件、车牌号为皖F2****的所有人为张秀玲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郝圣亮询问笔录(其称其是张秀玲的丈夫,其不认识周茂征,此次周茂征找其运货刚开始说运到淮南,后又说运到朔里,没有谈运费。其注意到大箱子上有刮痕。其还称装货的车子是其夫妻购买的,跟周茂征没有关系)、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周茂征所称用来运货的车辆是其与人合买均被车主夫妻否定。
8、安徽淮北市濉溪徐口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其公司查阅10月进出账面,其公司在当月无任何出货情况,无进款情况)、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强的询问笔录(其称其与李国华系父子关系,李国华系其公司前任董事,其对周茂征从其公司购进白酒一事不知情,也未听其父谈起过。其公司销售的是&徐口&牌白酒,其单位日没有出货情况,其公司账面上没有周茂征所讲的5万元定金,涉案白酒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自强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淮北市濉溪徐口子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安徽淮北市濉溪徐口子酒业有限公司称未曾与周茂征发生交易,周茂征购买的白酒来源不明。
9、淮工商委鉴字(2013)18号《委托鉴定书》、日口子公司出具的口子酒业鉴字(2013)第236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鉴定书》(口子公司鉴定情况为涉案白酒酒箱(盒)与瓶体所使用的名称、图案、字体、排列顺序、字体大小、颜色与其公司产品相似,但均为二次回收使用;该批白酒无生产合格证、无生产日期批号喷码、防伪标贴(暗记)已破坏;该批酒的箱(盒)、瓶口的制作工艺与口子公司异同,系二次封装。经鉴定涉案白酒属侵犯口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现场鉴定记录(日,在淮北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市工商局工作人员赵芬、孙建莉、涉案车辆车主张秀玲及其丈夫郝圣亮、周茂征的受委托人王永军均在现场。经鉴定发现,涉案白酒均未发现生产日期、样本随机抽样侧面有二次胶粘的痕迹,打开盒盖,二十年窖瓶口有二次封口的痕迹。周茂征的受委托人未提出任何异议)。
证明:市工商局委托口子公司对涉案白酒进行商标侵权鉴定,经现场鉴定,涉案白酒属侵犯口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周茂征的受委托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10、口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05)第27号关于认定&口子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口子及图&为驰名商标),后附&口子及图&商标图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明:&口子及图&为驰名商标,口子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11、市场价格采集现场笔录五份(附被调查户的营业执照、个体经营户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出具的销售价格说明)。
证明:市工商局提取的涉案白酒市场销售价格,证明周茂征以低于市场的销售价格购进涉案白酒。
二、程序证据
1、《立案审批表》(上面载明周茂征的个人情况,核查登记情况等,有办案人员、办案机构负责人及市工商局负责人的立案审批签字)、《案件来源登记表》(此案系举报发现,载有案源内容及办案人员提请机构负责人核实);
《调查终结报告》(日,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会同口子公司相关人员在香舍花都依法检查时,发现周茂征涉嫌代售侵犯口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其不论是当场还是在事后多次询问中均提供不出其购买上述涉案白酒的单据,并辩解其购买上述白酒是为了招待,对其辩解市工商局不予采信,并附收集调取的证据。因其购进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尚未造成损失,且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建议对其作出没收上述侵权白酒及罚款15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日,经审批市工商局作出对周茂征侵权白酒予以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日,经审批为进一步调查案件情况,市工商局作出对侵权白酒延期扣押的决定);
《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审批,建议对周茂征作出没收侵权白酒并处罚款15万元);
《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市工商局对于周茂征购买白酒系自用的说法不予采信。经审批对其作出没收侵权白酒并处10万元罚款的决定);
《市工商局案件审核表》(南黎工商所认为周茂征案罚没数额巨大,建议报市工商局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负责人同意上述意见);
淮工商开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草稿(市工商局拟作出没收周茂征涉案白酒并处罚款10万元的处罚);
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发文纸(市工商局下发行政处罚内部审批同意)。
证明:市工商局通过内部审批、讨论等程序,对周茂征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决定。
2、淮工商开延字(2013)19号延期查封期限决定书(因情况复杂,市工商局决定对周茂征涉案白酒查扣的行政强制措施延长至日,周茂征于日签字)、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为进一步调查周茂征侵权情况,市工商局审批同意对周茂征涉案白酒延期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证明:为进一步查清周茂征涉案白酒侵权情况,市工商局依法对扣押周茂征的涉案白酒采取延期措施,并告知周茂征,其签字。
3、市工商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
证明:周茂征涉嫌侵权案情重大,对其行政处罚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4、周茂征听证申请书(日,周茂征对市工商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听证)、市工商局听证笔录(日,周茂征委托代理人安徽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亚参加&周茂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听证会,周茂征未出席,双方就周茂征买酒是否自用、是否撤销行政处罚等进行辩论)、听证报告(报告对周茂征听证一案进行了如实记录,总结听证辩论的焦点是周茂征购进涉案白酒是自用还是用于销售,听证主持人建议维持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意见)。
证明:证明市工商局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市工商局听取周茂征陈述、申辩意见。
5、淮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周茂征于日对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受理后请市工商局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逾期不提供的视为作出此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附周茂征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答复书(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于日依法向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认为周茂征申请复议的观点不成立,市工商局对周茂征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建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并向市政府提供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商标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立案审批等内部流程审批材料等)、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维持了市工商局对周茂征作出的行政处罚)。
证明:周茂征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淮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5、《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国发(1992)38号)第二项。
周茂征诉称:一、市工商局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我&提供不出供货清单,执法人员对我声称的供货方进行调查,供货方否认与我有任何买卖关系&错误。我系受单位委托以个人名义购进被扣押的酒品,该酒品用于单位业务往来,与供货方尚未就全部账目进行结算,故提供不出清单,且是否有清单并不是认定本案的依据;供货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承认与我有供货关系,系为了逃避责任。市工商局在供货方否认的情况下,不加分析偏听偏信,是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之一;我在购买被扣押的白酒时,并非专业人士,无法鉴定酒的真假。我购进假酒不能认定我主观上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我本身也是受害者。市工商局应对制造销售假酒的不法人员予以处罚,现在却本末倒置处罚我一个受害者是错误的。市工商局仅仅以供货方否认就认定我买酒不是为了自用,没有依据,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二、关于被扣押白酒的真假鉴定事实错误。市工商局扣押的白酒,直接关系到口子公司的利益,而市工商局却让口子公司鉴定,其鉴定结果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市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市工商局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市工商局凭主观臆断认定我购买的白酒不是自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故意购买假酒是为了销售,市工商局适用法律没有依据。且我购买酒即使不是自用,也存在其他用途,如人情往来等。市工商局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就认定我不是自用而是销售从而对我作出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综上,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违反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周茂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市工商局作出的淮工商开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同市工商局事实证据1号证据)
2、淮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淮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同市工商局程序证据5号证据)
上述证据证明市工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时证明周茂征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
市工商局辩称:一、周茂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认定周茂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仅仅依据供货方的询问笔录这单一证据,而是结合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认定周茂征的违法行为。我局查明,日下午4:00-5:40,周茂征将存放在淮北市相山区香舍花都小区西北角一户家具店内的&口子&系列白酒装车。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依法查扣其涉嫌侵权&口子&酒116件。经口子公司鉴定,认定涉案白酒系侵犯&口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周茂征辩称上述白酒系从遭遇车祸的李国华处购进,但是被李国华公司及李国华继承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否认。周茂征自称所使用车辆系与他人共有,被车主夫妇否认。周茂征先是辩称自己无固定工作,购酒用于招待,准备运至朔里矿家中(办公室),后又改称其为淮北市鑫龙矿业公司办公室人员,负责招待,采购这批酒用于单位招待。周茂征先是自称与供货人尚未谈价,后又改称谈好总货款为10万元,并预先支付5万元。据车主交代,周茂征雇车时称往淮南送货,装车时又改称往朔里矿送货。周茂征的这些辩解,前后矛盾,且又提供不出进货票据、付款凭证等手续,据此我局对其购酒自用或用于公司招待的观点未予采信。我局另查明,上述116件白酒按照市场价计算总价款高达14.9万余元,周茂征以10万元总价款从非正规渠道购进,且明知这批白酒存在拆箱、包装刮痕、无生产日期等问题。我局认为,周茂征在明知涉案白酒存在问题仍然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大批量购进,不论是自己用于招待还是为单位采购用于招待,不论从数量上还是从食品安全角度,均违反日常生活法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据此,本案结合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雇用车主夫妇供述、商标权人鉴定等证据,认定周茂征购进涉案假酒系用于销售。以上事实,有周茂征现场笔录等若干证据支持。二、商标权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作出认定。周茂征认为我局将白酒交由口子酒公司鉴定程序错误,鉴定结果缺乏客观公正性,不能采信,对此我局不予认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指出,&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口子公司作为&口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辨认,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在周茂征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三、我局在认定周茂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没收扣押的侵权白酒、罚款10万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我局从立案、调查、核审、告知、听证、决定到送达环节,均依法定程序开展具体工作。我局对周茂征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陈述,周茂征对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事实证据,1、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市工商局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周茂征是在销售侵权白酒。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周茂征是销售假酒。6号证据没有异议。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周茂征是销售白酒,这两人只是见证了工商局查处的过程。8号证据有异议。该批假酒供货商究竟系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若是个人行为公司不可能知道;若是公司行为可能因其明知假冒商标,其证言具有虚假性,其这样做是为了逃避责任。9号证据有异议,市工商局查扣时,口子公司的人员在场参加了查扣,且查扣后未经鉴定就以涉嫌假冒商标有该公司保管,还由该公司鉴定,有先入为主的可能,缺乏科学性、客观性,也不能证明周茂征购买是为了销售。10、11号证据没有异议。第二组程序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二条是针对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市工商局无确凿可信的证据证明周茂征购买白酒是为了销售,故依据本条对周茂征处罚,适用法律不当。2、《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工商局不能证明周茂征侵权,周茂征是自己使用或是销售不知道,而周茂征仅仅是购买。
市工商局对周茂征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周茂征对市工商局提交的第一组事实证据1、2、4、6、10、11、程序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市工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系在执法过程中收集、形成,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1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组证据为法律、法规依据。周茂征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日下午,周茂征在淮北市香舍花都小区西北角一家具店内将成箱&口子&白酒搬放至车牌号为皖F2****的货车上时,被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及口子公司相关人员查获,当场查扣涉案白酒共116件(口子窖十年窖(41&,500ml*4)33件、口子窖二十年窖(41&、500ml*4)50件、口子窖小池窖(41&、500ml*6)33件),并委托口子公司代为保管。后经口子公司鉴定,该涉案白酒均不是其公司生产的白酒。市工商局通过对周茂征、车主张秀玲、郝圣亮夫妻、安徽濉溪徐口子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询问等认定周茂征购买的白酒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周茂征未能在期限内提供其购进涉案白酒的相关票据。市工商局于日对周茂征作出淮工商开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口子窖十年窖(41&,500ml*4)33件、口子窖二十年窖(41&、500ml*4)50件、口子窖小池窖(41&、500ml*6)33件;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周茂征于日申请市工商局听证。市工商局于同年3月18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周茂征的陈述与申辩,市工商局形成听证报告,建议维持对周茂征作出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11日,周茂征向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周茂征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市工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
周茂征称其购进涉案白酒是自用不是销售,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对有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进货单位或进货人员,视同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结合市工商局查处现场涉案白酒的包装情况、对周茂征、车主张秀玲、郝圣亮夫妻、安徽淮北市徐口子酒业法定代表人李自强的调查询问、口子公司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对市工商局认定周茂征系有意购进涉案侵权白酒用于销售的主张予以采信。周茂征既无进货发票、收据等,其提供的供货商也予以否认,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周茂征称涉案白酒让口子公司鉴定,鉴定结果缺乏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指出,&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市工商局委托口子公司进行鉴定并不违法上述批复,且白酒行业配方是商业秘密,外人无从得知,只有商标权人才有能力鉴定真伪。因此,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周茂征购进的涉案白酒,经口子公司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市工商局已提供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市工商局对周茂征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周茂征关于撤销市工商局于日作出的淮工商开处字(2014)21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茂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茂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文彦
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
人民陪审员  晁随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晓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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