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流程职工教育经费准予扣除比例为多少

汇算清缴后莫忘作纳税调整
发布时间: 17:16:36&&浏览:1286次
  一、对职工薪酬的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准则》规定,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非货币性福利、辞退福利、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二、工资薪金支出对象的差异   在税法中,工资薪金支出的对象是在本单位任职或受雇的员工,以此与独立劳务相区别。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不征营业税,应采用自制凭证处理。企业接受外单位个人提供的独立劳务,属于流转税的征收范围,无论是否超过起征点,均需凭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据以入账。而职工薪酬准则中所称的“职工”比较宽泛,与税法中“任职或受雇的员工”相比,既有重合,又有扩展。兼职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临时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在税法中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的对象看待。建议企业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设“雇员职工”、“非雇员职工”明细科目核算,以便正确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年终汇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纳税调整。   三、职工薪酬支出范围的差异   (一)工资薪金支出的差异   职工薪酬准则规定,凡是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所给予或付出的所有代价(对价),均构成职工薪酬,也就是说,无论货币性还是非货币性薪酬,无论在职还是离职后薪酬,无论计量相对直接明确的常规性薪酬还是以权益工具为计量基础的现代薪酬(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无论提供给职工本人的薪酬还是提供给职工配偶、子女或其他被赡养人的福利,无论物质性薪酬还是教育性福利,均属于职工薪酬。   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具体内容包括:   (1)“应付职工薪酬――职工工资、奖励、津贴和补贴”;   (2)“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中实际发给雇员的非现金资产,不包括企业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而计入非货币性福利中的资产折旧或摊销额。   (3)“应付职工薪酬――商业保险”。即以工资薪金名义为职工缴纳的商业保险。   (4)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股份支付”科目核算的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5)未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一其他资本公积)的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在申报所得税时,对于上述应纳入工资薪金支出范围的金额,按照实际支出数扣除。提取数大于发放数的部分,不得扣除,调增所得。实际支出数大于提取数的部分,应区别情况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实际支出数扣除,调减所得;   (2)原采取工效挂钩办法的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发[1998]86号文件规定,l998年1月1日以后按照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的工资薪金在发放时据实扣除,l997年底之前按照核定的工资总额提取的工资薪金,无论是否支付均可扣除。因此,凡动用了l998年以后的工资储备(含2008年以后的工资储备),允许调减所得,l998年以后工资储备不够动用的,再动用l997年底的工资储备,这部分工资储备由于在计提时已获得扣除,不得调减所得,否则会导致重复扣除;   (3)原采取计税工资扣除办法的内资企业,凡动用了2008年以后的工资储备(新结余),据实扣除,调减所得。新结余不够动用的,再动用2007年底工资结余(老结余),由于采取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工资结余不得结转以后年度扣除,因此,动用老结余的金额不得作纳税调减处理。   在考查提取数和发放数时,还应注意下列问题:   (1)“应付职工薪酬”科目l~12月份贷方累计发生额即为本年度提取数;借方累计发生额即为本年度发放数。不考虑本年度计提的年终奖及l2月份计提的工资在次年发放的情况,也不考虑上年度计提的年终奖和12月份计提的工资在本年度发放的情况,因为应付职工薪酬作为流动负债,支出数与提取数很难一一对应,而且按照我国工资发放制度,当月工资应在当月发放,其中当月1日~l5日期间报到的职工,发放全月工资,当月16日至月末报到的职工,发放半个月的工资。   (2)如同固定资产折旧一样,无论本月计提的工资薪金还是实际支出的工资薪金,都未必全部影响当期损益。期末库存在产品、产成品均包含一定的工资成本,甚至在建工程科目也有本单位人员的工资成本。税法对此不作分解,只要提取数超过实发数,一律作纳税调整。   (二)职工福利费的差异   1.会计处理   《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规定,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从日起执行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1)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2)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如果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则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增资本公积。   上市公司从2007年度l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在首次执行日,将“应付福利费”科目的贷方余额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末,将“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结余转入管理费用。   2.纳税调整   纳税调整方法应区别情况处理:   (1)外商投资企业在“两税合并”前,福利费据实列支,不实行预提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列支的福利费(不含基本医疗保险),不得超过实际发放工资的l4%,超过部分不得扣除。未超过部分,据实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纳税调整方法不变。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董事会决议在税后计提的用于非经常性奖励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因其在税后计提,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但需在实际发放时并入职工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   (2)执行《企业财务通则》的内资企业,2007年度继续使用以前年度的结余,以前年度结余不够使用的,据实列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号)规定:“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l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如果2007年度计入损益的福利费超过了职工福利费扣除限额,超过部分应当调增所得。未超过的部分应当调减所得,这部分调减的金额,在以后实际使用时不得重复扣除,由于在以后年度实际使用时要列入当期损益,因此还需调增以后年度的当期所得。2007年作纳税调减的金额,应确认一笔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后年度实际使用时转回。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生数超过以前年度税法结余数的部分,再按照新税法的规定计算扣除,即,不超过实发工资l4%的部分,据实扣除,不作纳税调整;超过l4%的部分调增所得,其调增金额是一笔永久性差异。   (3)2007年度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上市公司,应将2007年底的余额冲减管理费用,增加会计利润,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规定可以按照计税工资的14%计算福利费扣除额。例如,某上市公司2007年底应付福利费贷方余额30万元,全部增加本年利润,而计税工资总额为200万元,税法规定可以扣除28万元,因此应调减所得58万元。由于在2007年及以前年度已扣除58万元,若2008年实际使用80万元,计税工资总额300万元,当年允许扣除的福利费限额为300×14%=42万元,由于22万元(80-58)小于42万元,因此本年度只需调增58万元。换一种情况,若实际使用数为l50万元,92万元(150-58)大于42万元,因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8+(92-42)=108万元。   (4)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的国有企业,将应付福利费余额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的规定转增资本公积。此资本公积金额应当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税。2007年度实际发生数与扣除限额的差额应当作纳税调整。发生结余的,结转下期使用,实际使用时,不得重复扣除,应调增所得。实际使用数超过结余数的部分,再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扣除办法进行纳税调整。   (三)工会经费的差异   依据会计准则,工会经费仍实行计提、划拨办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即,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税法口径的工资薪金实际发放数的2%,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四)职工教育经费的差异   根据新会计准则,职工教育经费仍实行计提、使用办法。计提基数的口径与工会经费一致,从日起,可按2.5%的比例计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2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与旧税法相比,“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是一个创新,这实际上是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   由于职工教育经费规定了扣除限额,因此,每年调增的金额,与当年产生的会计新结余数有可能不同。   纳税调整方法如下:   每年实发工资总额的2.5%作为扣除限额,首先按照提取数与实际使用数对比,按照孰低原则与扣除限额比较,确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如果提取数大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调增所得。其中提取并使用的金额超过扣除限额的部分,允许在以后年度扣除。如果提取数小于允许扣除的金额,若动用了可递延抵扣的新结余,则应调减所得,若动用了2007年底职工教育经费结余数,不得调整。对于可递延至以后年度扣除的金额对企业所得税的影响,应通过“递延所得税资产”科目核算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五)“五险一金”的差异   “五险一金”,即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所在地政府或企业年金计划规定的标准,计量应付职工薪酬义务和应相应计入成本费的薪酬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执行“五险一金”税前扣除的规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1.扣除对象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除此之外的保险费支出,都不能纳入本项范围予以税前扣除。   2.扣除的范围和标准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超出这个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只有实际缴纳的金额方可扣除。对于提而未缴的“五险一金”不得在税前扣除,本期实际缴纳数超过了提取数的部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即前期调增的金额,允许在本年作纳税调减。   此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第2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本期及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本期提而未缴的不得扣除,提取数未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允许在实际缴纳的年度扣除。   (六)商业保险费的差异   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为特殊工种人员缴纳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由于这部分保险费是必须缴纳的,而且也是基于接受职工服务支付的对价,所以应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属于强制保险,而且与生产经营有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6条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据实扣除。特殊工种人员是指《建筑法》、《煤炭法》等法律规定的高空作业、井下挖掘、海底勘探、远洋捕捞等高危作业人员。   (七)辞退福利的差异   辞退福利,属于职工薪酬核算的范围,但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工资薪金范围。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合理的补偿费,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必要而合理的支出,允许据实扣除。本期提而未付的金额,不得在当期扣除,实际支付时,作纳税调减处理。该项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应当按规定进行所得税会计处理。   (八)股份支付的差异   股份支付分为权益结算和现金结算两种形式,其会计与税法的差异及纳税调整方法,参见《股份支付准则与税法差异分析》。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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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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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对于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业务招待费支出的扣除比例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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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纳税服务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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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规定:
“三、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四、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五、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您的位置: >
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细节汇总
来源:中国会计网
作者:编辑组 |
  临近年报又到了清缴所得税的时刻了,2014年准则及多有变化,对此理解和运用各有不同,在此汇总了一些常遇到的问题及解答供大家参考。
  1、从事股权业务的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能否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答:根据《关于贯彻落实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2、企业筹建期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3、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是多少?哪些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标准有特殊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的规定,自日起至日止,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收政策问的通知》(财税[号)规定: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1
  (2)其他企业,为2:l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5、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基数的销售(营业)收入是否包含视同销售的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文件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6、纳税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7、企业固定资产报废,办理资产损失申报时应提供那些资料?
  答:根据《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除此之外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5)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8、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需符合哪些规定?
  答: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按《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和《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的规定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9、企业的筹办期间是否计算为亏损年度?
  答: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10、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申报扣除的,可否在以后年度申报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11、能否弥补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
  答:根据《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12、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13、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吗?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1)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2)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①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②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14、开办费能否在开始生产经营当年一次性扣除?
  答: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
  15、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未能及时取得有效凭证,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16、企业为员工缴纳的社会保障性缴款能否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17、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
  (2)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为办理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8、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需取得何种凭证?
  答:根据《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规定,自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19、企业按税法规定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因此,企业在执行上述三费的扣除问题时,要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基础在规定范围内扣除。实际发生金额低于规定范围,按实际发生金额扣除。
  20、不征税收入和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能否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根据《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不同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1、企业应如何确定准予税前扣除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了合理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合理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 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2、在会计核算时,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房产)按30年计提折旧,税法规定该项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为20年,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固定资产折旧是否需要做纳税调减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企业依据财务规定,并实际在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 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据此,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高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会计确认的年折旧金额没有超过按照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计算的年折旧金额,因此,企业可按照会计确认的折旧金额税前扣除,不再进行纳税调减。
  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一)企业会计折旧年限短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的协调。《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的、合理的成本、费用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会计折旧提足后,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已没有会计折旧,但由于前期已提折旧按税法规定进行了纳税调增,也就是说,税收与会计之间差异部分已实际进行了会计处理,因此,应当准予将前期纳税调增的部分在后期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减。这样处理,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基本原则,也与15号公告第八条规定不冲突。
  (二)企业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的协调。如果企业固定资产采用的会计折旧年限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视同会计与税法无差异,按15号公告规定应按会计年限计算折旧扣除,不需要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减。这样处理,大大减少纳税调整成本,符合15公告的立法精神。
  (三)会计上提取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折旧的税会差异协调。根据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进行纳税调增。另根据税法规定,企业持有固定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由于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已进行纳税调增,并未税前扣除,所以,尽管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已经减少,但此时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未调整,仍可按税法确定的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这样处理,符合税法和15号公告的立法意图。
  (四)会计与税法折旧方法不同导致的税会差异协调。一种情况是,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公告明确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而不必按15公告规定看会计上是否已按加速折旧处理。另一种情况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采油(气)资源企业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折耗摊销折旧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9号)规定油气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前形成的开发资产,准予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8年。按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可以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油气资产计提折耗。在采用产量法计提资产折耗的情况下,会形成税会差异,如果单纯套用15公告的规定,会导致折耗(折旧)得不到及时扣除,违背《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基于此,公告明确,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在计提油气资产折耗(折旧)时,由于会计与税法规定计算方法不同导致的折耗(折旧)差异,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23、企业销售商品时发生商业折扣、现金折扣或者销售折让行为,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24、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符合哪些条件,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6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税〔2011〕70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5、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规定:
  (1)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自日 起,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26、企业以买一赠一的方式销售本企业商品的,应如何确认销售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27、企业自产的货物用于职工奖励,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因此,企业自产的货物用于职工奖励,需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28、企业将自产货物用于连续生产,加工成另一产品,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因此,企业将自产货物用于连续生产,加工成另一产品,不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29、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误如何处理?
  答: 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此时,必须重新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到主管 税务机关征收前台进行更正申报。在原申报表上涂改进行更正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更正后的申报表(整套、一式两份)由征收前台交纳税人和数据处理中心。
  30、我企业上年度是查账征收,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今年前两个季度实际利润额为2万,预缴时能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因此,该企业在季度预缴时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1、我企业接收股东划入的资产,企业所得税上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以下简称29号 公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 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 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29号公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32、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大于10万且小于30万,企业所得税本季度预缴时累计利润额未超过10万,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14行时应当按&实际利润额&与15%的乘积还是按&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进行填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附件2)填报说明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第14行的填报规定,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以及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填报本表第10行&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因此,纳税人应按&实际利润额&与5%的乘积进行填报第14行。
  33、非居民企业可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所得均负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企业。因此,仅就来源于我国所得负有我国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不适用该条规定的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34、企业去年是按照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是今年变更为按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该企业季度预缴时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因此,对于2013年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在2014年季度预缴申报时,凡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35、新版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的第8行&减征、免征应纳税所得额&行次填写什么内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填报说明,第8行&减征、免征应纳税所得额&: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允许在月(季)度预缴税款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减征、免征、减计收入、加计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
  36、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设在西部,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总机构在东部,两个机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一样,如何进行汇算清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十八条规定:&对 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 计算的分摊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按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37、企业通过性售后回租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支付的融资利息可以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第二条规定:&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因此,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可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38、企业到外地培训,发生的住宿费和差旅费,需要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吗?
  答:根据《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科技部国防科工委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印发&&/span&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财建〔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支范围包括:
  1、上岗和转岗培训;
  2、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
  3、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4、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特种作业人员培训;
  6、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
  7、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8、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
  9、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
  10、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11、有关职工教育的其他开支。&
  因此,企业到外地培训时发生的住宿费和差旅费,不属于职工教育经费的范畴。
  39、我公司接受了劳务派遣用工,现需要判断我公司从业人数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标准。计算该从业人数的时候,是否包括我公司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七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因此,企业的从业人数应包括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
  40、企业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在租期开始时一次性支付,出租方如何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 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 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41、企业支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能否扣除?
  答:企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扣除。
  42、优惠政策未备案怎么办?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号)四、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管理,第(十一)项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严格区分行政审批和备案管理方式,不得以事前核准性备案方式变相实施审批。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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