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赔赏抚恤金医疗费,今后怎么生活,国家给工伤人员有什么优惠政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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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 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 自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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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为切实保障企业因工致残人员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省企业工伤职工的
  关于调整企业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为切实保障企业因工致残人员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省企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此次调整范围为日前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二、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日以前发生工伤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为,统筹地区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200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差额部分的80%乘以待遇率;
  2004年发生工伤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为,统筹地区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差额部分的80%乘以待遇率;
  2005年发生工伤一至四级的伤残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为,统筹地区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差额部分的80%乘以待遇率。
  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低于200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70%乘以待遇率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70%乘以待遇率计发;高于200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待遇率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待遇率计发。
  按上述调整办法增加的伤残津贴低于50元的,按50元增加。高于上述办法计算的待遇部分予以保留,待以后调整时逐步冲减。
  劳社字[2004]74号文规定保留部分,此次调整时冲减50%。
  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列入调整范围,其待遇调整按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三、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
  生活护理费调整标准为:200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护理费待遇率。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标准
  日以前工亡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标准为,统筹地区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200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差额部分的80%乘以待遇率;
  2004年工亡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标准为,统筹地区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200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差额部分的80%乘以待遇率;
  2005年工亡人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标准为,统筹地区200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差额部分的80%乘以待遇率。
  人均抚恤金增加不足30元的,按30元增加。高于上述办法计算的待遇部分予以保留,待以后调整时逐步冲减。
  供养三人及其以上的,增加后抚恤金待遇合计高于200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月平均工资计发。
  调整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均抚恤金低于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20%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0%计发;高于2005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待遇率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待遇率计发。
  劳社字[2004]74号文规定保留部分,此次调整时冲减50%。
  五、费用来源
  参加工伤保险并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已由养老保险基金计发的工残人员的护理费、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仍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本《通知》的规定支付。
  六、其他
  五至六级伤残人员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增长水平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
  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统筹地区是指设区的市。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率,是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发比例。
  此次待遇调整自日起实施。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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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于抚恤金的赔偿细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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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标准为,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生活有困难的。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聘用合同期满终止,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享受以下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由所在单位负责、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矫形器,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假眼。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拒绝治疗的,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聘用合同的。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可以安装假肢,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配偶每月40%。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停发原待遇,退出工作岗位,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享受以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内。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标准为。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停发伤残津贴,享受以下待遇,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规定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六级伤残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行政诉讼的、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认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自治区。调整办法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为。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或者30%,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难以安排工作的、自治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劳动、自治区,保留劳动关系,标准为: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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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需要什么明细呢。已经很清楚了,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标准为、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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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2015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规定
发布日期: 21:43:03
《2015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规定》是有志坤教育()为你整理收集:
 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单位职工发生意外,先赔付了工伤保险,职保会的意外保障计划还能办理么?  解答:两者并不冲突,在获得工伤赔付后,仍能申请意外互助保障金。  根据市职保会关于“意外伤害”和“意外伤残”的规定:  被保障人在保障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将给付意外身故保障金。  如果被保障人在身故前因意外伤害事故已领取过伤残保障金,在给付身故保障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障金,如果被保障人身故前已给付意外全残保障金,则不再给付意外身故保障金。  附:《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西咸新区管委会办公室、韩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工伤保险省级行业统筹单位: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近三年我省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提出如下意见:  一、调整范围和对象  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不包含日前(含31日)已经死亡以及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二、调整标准和原则  (一)伤残津贴:&1至4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21元、305元、289元、273元;增加后,1至4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2451元的,增加到2451元。5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257元,6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225元;增加后,5至6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1978元的,增加到1978元。  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718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544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配偶、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33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三)生活护理费:各统筹地区以2015年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  三、调整资金支付渠道  已将1至4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按本意见调整后,由用人单位支付。调整增加5级、6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农民轮换工的伤残抚恤费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按原渠道支付。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四、调整程序和时间  各市、区人社部门要按指导意见调整标准,认真测算,制定具体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实施。  省级行业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标准按本意见执行。  本次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从日起执行。  五、工作要求  工伤保险待遇调整直接关系工伤职工、供养亲属的切身利益,是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作用,保障其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各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省级行业统筹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紧实施,确保各项待遇落到实处。本次全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工作应在2015年5月底前完成。各统筹地区和省级行业统筹单位在工伤保险待遇调整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2015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文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文&号]&劳社部函〔号  [发文时间]&日  [生效时间]&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六、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  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应由治疗工伤职工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什么是工伤和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岗位上发生的与生产劳动有关,或由于劳动条件、作业环境所致引起的人身伤害事故、职业病。  工伤保险制度是指劳动者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或在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在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法定的医疗生活保障,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的特征  强制保险。国家法律法规强制具有职业危险的用人单位必须实行工伤赔偿。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  无责任补偿。又称“无过失补偿”,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都享有工伤补偿的权利。  企业负担全部费用,个人不缴费。  与非因工伤残相区别,待遇从优。  基金统筹,风险共担。  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  哪些伤亡事故属于工伤  根据《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因履行职责导致人身伤害的;  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因工致残的职工或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的;  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的认定程序  发生工伤――企业报告、职工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调查――认定工伤――伤残鉴定――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经企业签字盖章后报送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本人或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企业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企业不签字盖章,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企业工伤报告或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工伤认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  认定工伤的依据资料  企业的工伤报告;  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取证的工伤报告;  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出具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裁决书或有关证明;  属履行职责导致人身伤害的,应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  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职业病待遇、职业康复待遇,因公死亡待遇等。  职工因工负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需要住院治疗的,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职工经评残后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工伤职工必须安置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  伤残待遇是指企业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后,因丧失劳动能力而享有的待遇。包括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易地安家补助费、在职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等。
  工伤保险待遇有哪些?在广州什么情形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下面一起来看看相关解答吧!  现行我国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用、康复费用、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等。但并非一直享受,工伤职员只要出现拒绝治疗等情形立刻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在广州什么情形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问】:在广州什么情形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广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相关问题】:  一、刘先生不幸遭遇工伤事故,但一直拒绝进行工伤鉴定。这种情形能否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回复】:不能,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员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停止享受待遇。  二、王先生遭遇工伤死亡,留下一个15岁的孩子。今年王先生孩子年满18周岁,不知能否继续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还是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回复】: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供养亲属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停止领取抚恤金。所以王先生儿子不能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三、拒绝工伤康复治疗后能否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回复】:不能,工伤职员拒绝治疗即立刻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市提高工伤保险待遇  涉及伤残津贴、退休工伤人员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今年1月1日起执行  从市人力局获悉,本市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退休工伤人员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3项待遇作出调整。  2015年底前享受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津贴:一级伤残290元,二级伤残280元,三级伤残270元,四级伤残26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是:一级2820元、二级2697元、三级2575元、四级2452元。  2015年底前鉴定为工伤一至四级的退休人员(包括退职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补贴:一级伤残60元,二级伤残50元,三级伤残40元,四级伤残30元。调整后工伤人员补贴与养老金之和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是:一级2820元、二级2697元、三级2575元、四级2452元。  2015年底前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13元,最低发放标准1246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85元,最低发放标准934元。  新的待遇标准自日起执行。
 德州市今起实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市人社局从4月1日起对属于二、三类行业参保单位的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运用费率这一经济杠杆促使用人单位重视工伤预防。  工伤发生率高的企业,工伤保险费率也将提高,反之则降低。依据各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情况,这次对工伤发生率偏高或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较多的166家单位上调了费率,其中市直43家、德城区13家、禹城市24家、乐陵市3家、宁津县17家、齐河县26家、临邑县2家、平原县6家、武城县4家、夏津县20家、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8家;对2015年度工伤发生率低且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较少的66家参保单位下调了费率,其中市直46家、禹城市12家、乐陵市3家、宁津县2家、平原县3家。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其本人或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目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按行业分为三类,服务业、商贸业、金融业等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0.5%,一般制造业、交通运输业等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1.0%,矿山、化工、石油加工、金属冶炼等高风险的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为2.0%。
 今年起,公务员受工伤有保险了&与参保职工实现“同工伤、同待遇”  今后,公务员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也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了。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获悉,今年起,凡我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将公务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这意味着我省将真正实现“同工伤、同待遇”。  保费:第一年0.5%,以后适时调整  工伤保险费该咋缴?新政规定,本省区域内的机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央驻豫及我省机关驻省外机构等机关单位可以按照本通知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机关单位以本单位所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个人不缴费。机关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第一年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为0.5%,以后由工伤保险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报销: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  机关单位按新政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工伤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按照相关配套政策执行;新政实施之前已经有关部门确认为工伤或职业病的人员按我省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纳入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等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纳入前的工伤待遇及纳入后发生的其他待遇费用由原渠道解决。
职工因工受伤,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要求赔偿。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包括哪些?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费、康复治疗费等都是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项目,还有什么项目?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如下:  (一)治(医)疗费。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  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康复治疗费。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辅助器具费。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生活护理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伤残津贴。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丧葬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1至4级伤残津贴月人均增加297元  从省人社厅获悉,陕西省决定上调工伤保险待遇,并从今年1月1日起执行。调待后,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人均增加29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月人均增加126.5元。  此次调整范围和对象为,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享受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不包含日前(含31日)已经死亡以及按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长期待遇终止了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待遇调整。  调整标准和原则为:  (一)伤残津贴:1至4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分别增加321元、305元、289元、273元;增加后,1至4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2451元的,增加到2451元。5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257元,6级伤残职工每人每月增加225元;增加后,5至6级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不足1978元的,增加到1978元。七十年代初处理回乡的按月在原工作单位领取伤残抚恤费的农民轮换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718元;因工致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月抚恤金调整为1544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配偶、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增加133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三)生活护理费:各统筹地区以2015年本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确定。  据悉,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此次调整后,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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