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税所得器期错了可以往期作废再审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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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15日在人民大会堂主持召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十四次委员长会议。会议决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胎记治疗<FONT color=#月27日至30日在北京举行。
委员长会议建议,郑州整形医院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继续审议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行政强制法草案;首次审议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兵役法修正案草案。
委员长会议建议,河南郑州整形医院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议案;审议国务院关于2010年中央决算的报告,审查和批准2010年中央决算;胎记治疗专家审议国务院关于2010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议国务院关于消防工作情况的报告。
根据委员长会议的建议,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还将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食品安全法实施情况的报告;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胎记如何治疗员会关于立法后评估试点工作情况的报告;审议吴邦国委员长访问纳米比亚、安哥拉、南非和马尔代夫四国情况的书面报告;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个别代表的代表资格的报告;审议有关任免案等。本文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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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管理修正案草案月底将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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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  最近,记者就部分媒体关注的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及交通、通讯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
  一、关于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有关问题
  问:为什么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
  答:所谓&双薪&是指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向个人多发放一个月工资,俗称&第13个月工资&,也称&年终加薪&,实际上就是单位对员工全年奖励的一种形式。随着我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单位对员工支付薪酬的名目不断增加,为减轻个人税负,1996年税务总局曾明确年终加薪或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以收入全额直接按照适用税率计征税款(以下简称&双薪制&计税方法)。2005年,我们对包括&双薪&在内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计税办法进行了调整,明确规定全年一次性奖金包括年终加薪、绩效考核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并以上述收入全额分摊至12个月的数额确定适用税率,再按规定方法计算应缴税额(以下简称分摊计税方法)。应该说,这种分摊计税方法与原&双薪制&计税方法相比,是一种更为优惠的计税方法。调整后的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计税的政策实际上已经包括了年终加薪(双薪)。据我们了解,该政策调整后,企事业单位一般都是将年终加薪(双薪)并入全年一次性奖金中统一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举例说明如下:
  1.假设王某月工资4000元,当月取得年终加薪3000元,没有全年奖金。(为便于比较税负,不考虑当月工资的应纳税额。)
  (1)2005年以前,年终加薪按原&双薪制&计税方法计算:
  王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25元。公式如下:5=325(元);
  (2)2005年以后,年终加薪应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计税方法计算:
  王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50元。计算过程如下:先以3000除以12的商数(0元)查找适用税率,250对应的税率为5%,则应缴纳个人所得税0(元)。
  (3)对比两种计算方法,分摊计税方法比原&双薪制&计税方法少缴税款175元。
  2.假设张某月工资4000元,当月取得年终加薪3000元、全年奖金15000元。(为便于比较税负,不考虑当月工资的应纳税额。)
  (1)2005年以前,年终加薪应纳税额=3000&15%-125=325(元),全年奖金应纳税额=15000&20%-375=2625(元),以上合计应纳税额为2950元。
  (2)2005年以后,可以将张某年终加薪和全年奖金合并按照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计税方法计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1775元。计算过程:先以18000除以12的商数(00)查找适用税率,1500对应的税率是10%,则=1775(元)。
  (3)对比2005年以前,张某少缴税款1175元。
  问:取消&双薪制&计税方法后,网民认为增加了工薪阶层的负担,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答:2005年规定的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分摊至12个月确定适用税率的计税方法,已经将年终加薪视为全年一次性奖金的一种形式来计算纳税,所以,此次取消原&双薪制&计税方法,只是对过去的老政策进行清理,个人取得年终加薪仍应按2005年出台的分摊计税方法计算纳税,并没有改变个人税收负担(详见前例)。具体来讲,对于只有年终加薪(双薪)、没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纳税人而言,年终加薪(双薪)按照2005年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分摊计税方法执行;对于既有年终加薪(双薪)又有全年一次性奖金的纳税人而言,应将两项收入合并,适用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分摊计税方法,税负与2005年以来的负担相同,没有变化。据我们了解,近来有一些高收入企业把年终加薪(双薪)与全年一次性奖金分别分摊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2005年全年一次性奖金的政策规定。此次明确取消原&双薪制&计税方法,是定期清理过时或者作废文件的要求,也是针对上述违反规定的行为从规范税制、公平税负、调节高收入的角度考虑的,不会增加普通工薪收入者的负担。
  问:今年以来,税务总局出台了哪些针对高收入者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和征管规定?
  答:个人所得税承担着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职能。长期以来,税务总局始终将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者作为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今年以来,我们先后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等文件。国税函[号文件明确规定个人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应及时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规定了配套的管理、服务措施;财税[2009]5号文件明确规定个人取得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的所得属于个人因任职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号文件则对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计算方法和征管措施作了明确规定。上述三个文件都是针对高收入者运用资本、管理等要素取得所得而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规定,我们将认真落实好这些文件。今后,我们还将进一步加大对高收入行业和高收入者的征管力度,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高收入的职能作用。
  二、关于交通、通讯补贴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问:近日,有媒体报道个人所得税政策有新的调整,特别是单位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调整,您对此有何评价?
  答:我必须强调,对单位发放的交通补贴、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并没有做任何调整,各地税务机关仍应按现行税法规定执行。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中,对单位向个人发放的交通、通讯补贴一直规定是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这项规定已执行多年,并不是过去不征税,现在才规定要征税,在这一点上有的媒体的报道是有误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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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勇与魏德志、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再字第54号原审上诉人魏德志,男,日出生,汉族,住平陆县。原审被上诉人郭勇,男,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宾区。原审被告: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法定代表人:魏德志,矿长。郭勇与魏德志、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因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平陆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魏德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运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日,本院以(2014)运中立二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二OO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郭勇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签订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保证拥有对魏德志石膏矿的独立使用权(即甲方是唯一股东)。魏德志石膏矿系经过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还拥有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有效的真是证件。二、乙方购买甲方所有股权,价格约定为120万元,甲方收到款后,给乙方出具收据。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时乙方每月5日前足额付给甲方伍万元直至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款,协议到该付款时间作废,乙方无条件撤离矿区,矿归甲方所有。四、资产移交:本协议总款付清后,甲方将所有证件、执照、公章、有关协议等交付给乙方,乙方给甲方出具收条,对于生产设备、设施,双方另行以移交清单为准。五、待乙方给甲方付清款后,甲乙双方共同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法人手续,甲方不得推托,如甲方不能积极配合的原因导致手续无法过户,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贰拾万元。……协议签订后,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即由原告开始经营收益,原告分别于二OO七年五月二日、八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日、十一月二十九日、二OO九年一月十七日、三月八日、三月十九日各付被告20万元、39万元、1万元、10万元、7.15万元、1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2.5万元、4.35万元、共计120万元。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做为甲方的被告魏德志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其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平陆县三门峡镇过村魏德志石膏矿的投资部分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经营、收益。二、甲方在该矿投资部分作价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三、甲方应配合乙方到有关部门办理采矿权等相关手续于乙方名下,由乙方合法经营、收益。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甲方(包括其妻陈某)给乙方出具所有借款条据以及所有现金往来凭据,不再作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签字之后甲方给乙方出具的债权凭证没有甲方手印的凭证无效)……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未履行。原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行使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所签协议及资产转让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所签订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在二0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协议中原告已履行了相应义务,分期支付了120万元款项,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双方再次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亦未履行。另外,被告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有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魏德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的其它主张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郭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魏德志五万元。二、被告魏德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配合原告郭勇将“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及采矿权转让等相关手续变更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魏德志承担。魏德志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诉状中,将“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列为被告,在一审中也没有对该矿放弃权利,一审判决书也将“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列为被告,即一审法院认定该矿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判决书中既没有对“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作出裁判,也没有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该矿的诉讼请求,很显然,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日,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协议签订起第二个月开始,乙方每月5日前足额付给甲方伍万元直至付清,如不按时付清款,协议到该付款时间作废,乙方无条件撤离矿区,矿归甲方所有。”即:从日起至日前,被上诉人应按时每月支付魏德志石膏矿5万元,若不按时足额支付5万元,被上诉人应无条件撤离矿区,矿归甲方所有。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的全部付款时间共有12次,但付款却只有11次,两者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付款也仅有4次,日付1万元,11月27日付10万元,12月27日付7.15万元,日付1万元,即被上诉人的付款既不按时更未足额。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无条件撤离矿区,但被上诉人没有撤离,而且继续经营收益至日。在此期间,上诉人虽然陆续收到了被上诉人120万元,但是矿从日就由被上诉人经营收益,其收益远超出120万元这个数字,这120万元应视为上诉人对矿上的收益,而非转让费。被上诉人也明知自己理屈,遂在日与魏德志个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双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即日一次性支付上诉人5万元转让费后,上诉人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时间只有一天,且仅限于日,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上诉人付款,即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不需再履行。被上诉人在时隔20个月之后,才向一审法院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这样的诉求,竟然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试问,如果上诉人未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提出上诉,在时隔20个月之后,上诉人还能提出上诉吗日的合同还明确约定,日所签协议作废。即该协议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以日的协议为准,一审法院将当事人明确约定作废了的协议,作为裁判依据,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郭勇答辩称:一、上诉状所说的没有按时付款是有三个原因:1、2008年5月份左右魏德志因爆炸品买卖案被羁押,将石膏矿查封没法经营;2、2008年8月奥运会期间所有石膏矿都关停,紧接着矿产资源整合到2011年结束才开始生产;3、2011年魏德志营业执照未年检,造成2008年至今矿都没有办法生产,给我造成的损失无法估量。二、日最后一笔转让款给了魏德志,魏德志答应将石膏矿过户给我,魏德志为了逃避120万元协议的个人所得税,才与我签订了日的伍万元虚假协议,该协议是为了工商备案用。伍万元协议第四条约定很明确,该协议是虚假协议,原审判决比较人性化,照顾魏德志五万元,判决正确。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二审认为:上诉人魏德志以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及以其本人名义与被上诉人郭勇签订企业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系魏德志个人独资企业,合同应视为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该两份协议由魏德志分别以石膏矿的名义和以其个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郭勇所签订,双方发生纠纷后,郭勇以石膏矿、魏德志作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石膏矿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合同中,被上诉人郭勇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上诉人魏德志履行付款义务,但郭勇违约后,于日前分多次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转让费120万元,而上诉人魏德志在明知郭勇违约的情况下,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了该款,该行为应视为对郭勇延期付款行为的默认,双方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郭勇未按合同约定付给魏德志资产转让费5万元,应由其给付,但不能作为终止合同的条件。上诉人魏德志应按双方约定将所有证照、公章生产设备、设施移交给被上诉人郭勇,并协助被上诉人在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企业出售纠纷错误,判决主文表述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平陆县(2012)平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魏德志五万元;三、上诉人魏德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被上诉人郭勇将“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变更为被上诉人郭勇,并将采矿权证等生产所必需的相关证照及生产设备移交给被上诉人郭勇。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魏德志负担。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郭勇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向平陆法院申请执行时,平陆工商局对判决提出异议,要求先变采矿权人,后变法人,运城市国土局对判决也提出异议,要求先变采矿权人,后变法人。后工商局又向运城市检察院、平陆县检察院提出申请,平陆县检察院作出司法建议,要求先变采矿权人,后变法人。本院认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本案中,郭勇与魏德志以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签订企业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郭勇已先后多次付清了合同约定的转让费120万元,被申请人魏德志理应按双方约定,将所有手续及设备、设施交给郭勇,并配合郭勇将进行采矿权变更。原二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魏德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郭勇将“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工商登记中的投资人变更为郭勇,并将采矿证等生产所需的相关证照及生产设备移交给郭勇。”但并未判决变更采矿权人,导致郭勇在平陆法院申请执行时,平陆工商局、运城市国土局对该判决提出异议,并要求先变采矿权人,后变法定代表人。平陆县检察院也作出了司法建议。故本院应按照相关行政部门、检察部门的建议,判决将采矿权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运中民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魏德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郭勇将平陆县三门镇魏德志石膏矿的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变更为郭勇。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魏德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张保合审判员  张岱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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