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器超过一年请求支付四倍利息利率是多少

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刘小庚 黄静
   【案情】
  日,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2.4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归还100万元的本金及从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4分计。另,2011年1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
  【分歧】
  本案因借贷双方对借款10个月后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在审理时对逾期利率的确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种意见: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以原告要求按月息2.4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86%,四倍利率为:4.86%÷12×4=1.62%。即月息为1.62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4分,超过0.78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1.62分。
  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
  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带有处罚性质。
  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00)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1.62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 “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2.42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2.4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法[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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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网北京9月7日电 今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5日举行了隆重的...&&nbsp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四倍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竟然是无效的
民间借贷利率一直有条红线,就是不得高于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的规定,超过四倍就是高利贷,法律不予保护。由于这个规定由来已久,人们已经习惯性接受了,对于这个规定是怎么出来的不甚了解。连经济学家茅于轼在接受新京报采访时也说:“现在规定的“超过法定利息率四倍算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我不明白,这个四倍的规定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为什么四倍以内是好事,一旦超出就变坏了?我有理由怀疑这个规定完全是拍脑袋定出来的。”笔者经过考察这四倍利率的由来,才得知茅于轼的怀疑没错,这个规定确实是拍脑袋决定的。&&&
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界定高利贷的标准问题征求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意见。总行批转条法处就高利贷标准拿出方案。条法处的人说“当年我说5倍,我们处长杨贡林说3倍;报到司长那里,司长说就定4倍。中国司法实践中沿用至今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4倍的标准,就是这么产生的!”忆及28年前的往事,徐建①娓娓道来。
也就是说,这四倍利率是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借贷的利率问题征求人民银行的意见,人民银行的一个科员说定5倍,一个处长说定3倍,最后报到司长那,司长就采了一个中庸之道,定了个4倍。就这么一个拍脑袋的决定,影响了中国民间借贷这么多年。这在当事人看来,是当笑话来说的,但从法律的制定来看却是一个笑不起来的笑话,因为这个规定在1999年《合同法》施行后,
应该是一个无效的规定。
在1991 年 8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六条就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因此,民间借款时约定利息最高不可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定下来的。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
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在合同法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从合同法关于借款的条款来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国家的规定才能限制自然人的借款利率。这是属于限制公民权利的规定,应该按照严格的解释,也就是只有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的规定才能限制借款的利率。国务院的规定在立法层级上来看,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所以只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限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这也是与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其他规定相适应的。
在合同法的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才归于无效。而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未有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而对于公民的权利来说法无禁止即可行,借款利率应有双方协商来定是有效的。
从合同法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看,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是1991年,早于合同法的1999年,既然前法的规定已经与后法有冲突了,以后法的规定优于前法来看,只有合同法的规定才能执行,前法的规定应该废止或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释法,启动立法审查程序,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有效性。
从法律的层级来看,合同法是基本法,显然优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的规定应是法院审判的程序规定,作为法律的审判机关,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是不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能与基本法的规定相冲突。
从制定过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四倍的规定是的制定过程是不严肃的,由人民银行条法司的几个人未经充分的调查、论证、讨论、表决就随意定一个倍数,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无视了立法程序的严肃性。由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台规定就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无视立法的层级性。这样的拍脑袋决定是无效的,应该废止。
①文中涉及的徐建,现在是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的院长, 1982年他从中国人民大学毕业,被分配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金融管理司条法处做科员,当时的条法处只有一个处长两个科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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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个人借款应否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案情]: 日,刘某向谢某借款58000元,当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某向谢某所借58000元在日前一次性还清,超过日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则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刘某未能按时还款,谢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
  案情]:
  日,刘某向谢某借款58000元,当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某向谢某所借58000元在日前一次性还清,超过日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则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刘某未能按时还款,谢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支付利息。理由是,刘某与谢某就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既没有约定依何银行的利率为准,也没有约定是依银行的何种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刘某与谢某的约定按何银行、何种利率计算利息是不明确的,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应当支付利息。理由是,刘某与谢某之间的&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支付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针对的是应否&支付利息&的约定没有或不明确的情况,而不是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或是不明确。就本案而言,双方在约定时对应当支付利息是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由于双方的表述的问题导致了对如何计算利息不明确,这显然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说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情形。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刘某应当支付利息。
  首先从民法原理上来分析。民法用于规范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它与调整政治生活的公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理(国家意志决定)是不相同的,民法所遵循的的基本理论是私法自治,也就是说意思自治,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已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当然,这种私法自治是建立在不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基础之上的。在本案中,刘某与谢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完全是出于双方自愿,所约定的内容也无与强制或禁止性规定相背,我们说,这种约定是具有约束效力的。
  同样,民法还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遵循诚实信用的道德准则,也即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原则在各国民法上在都有明文规定,现代民法将诚实信用原则认为是帝王条款。再回过头来看本案引发纷争的这句&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我们还原刘某与谢某签订协议时的本意,谢某将58000元借给刘某,要求刘某在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果在期限内没有还清,那么,所借给刘某的58000元就要计算利息,而且刘某对谢某的这番意思也是同意的。刘某对借款的承诺是在期限内还款,未还的话,借款就可以计算利息。至于这利息怎么计算,刘某与谢某的约定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在此,根据私法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刘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理应向谢某支付利息,因为未还清借款就造成要支付利息的后果是刘某在签订协议时就明知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重点是一旦当事人在设定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后,这种意思表示是不具撤销性的,除非这种设立是当事人在不自愿的情况下被迫而为的。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来分析。我们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第124条结合起来看,前者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是&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显而易见, &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与&利率约定不明&是两个概念,从法律的连贯性和稳定性,我们不难看出对这两条规定的理解,对利率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
  本案刘某应支付利息,但利率应该如何确定?&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银行利率&包括&贷款利率&、&存款利率&等,这是不明确的约定,根据《意见》第124条的规定,本案可以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本案的利率未超出此限度,应予以保护。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由于本案其参照银行没有确定,所以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下限为准。
  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本案刘某应向谢某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最低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责任编辑:佚名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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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生息资本理论为创造了理论基础,我们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但是一个要求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将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四倍的怎么处理?365小编整理了一则案例,在案例中有详细的解说,详情请看下文。&&【案情】日,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间张某已支付李某三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后因张某一直拖欠还款,李某于201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日后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已付的9000元利息如何处理,合议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分歧】对本案张某支付利息9000元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已经支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法院应不予处理。理由是,自然人之间约定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属自然,债务人完全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只有人起诉后,法院才对尚未支付的利息进行审查,对超出法律限制规定的利息不予支持。债务人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依约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虽超出法律限制规定,但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债务人已经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债权人应有权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而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再返还或冲抵借款。如果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支持返还或抵扣借款,必然有偏离法院中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权力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嫌。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已经给付的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冲抵借款。【评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我国《》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由明确的限制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不予保护。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既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那个认定该约定部分无效,债权人就应该将超出部分的利息返还给债务人。二、债权人起诉后,法院必然要对利息的约定及利息的支付情况进行主动审理查明,不然就无法认定是否合法,无法确定债务人的金额,因此,即使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已经按照约定自愿给付了利息,法院也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并不存在偏离法院中立地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说。三、当前民间借贷乱象丛生,“高利贷”相当普遍的状况下,法院依职权全面审查,能动司法,对规范民间借贷市场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综上,对已经给付的超过四倍利率标准的利息,应抵扣借款,如债务人尚欠利息,应先抵扣利息,抵清利息后,再抵扣借款本金。以上内容由律师365小编整理提供,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四倍的,应当抵扣本金,这在实践中是一种通行的做法,希望上述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谢谢浏览!&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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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与探讨
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的标准如何调整?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
&&&&&&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借款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支付,因相应的规范比较明确而少有争议。除此之外如买卖、建设施工等非借款类合同的逾期付款问题,在实务中分歧较大。焦点集中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一方当事人认为约定过高并请求减少时,法院应适用什么标准来认定违约金是否合理。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不得超过其1.3倍(以下简称&1.3倍利率&);二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下简称&4倍利率&)的标准。由于不同标准下的利益差别大,法律适用根据尚不明确,在实务中引起了很多问题,应当给予足够关注。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理由一:参照金融机构相应利率确定调整标准的理由不充分&&&  从实务层面看,除了前述&1.3倍利率&和&4倍利率&标准外,还有观点主张以金融机构存款或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守约方实际损失,以相应损失的1.3倍作为调整标准。就逾期付款而言,因非借款类合同与借款合同情形相近,以相应利息来考量约定违约金是一种相对合理可行的做法,区别只在于采用什么利率标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守约方实际损失的确定是衡量违约金是否约定过高并作相应调整的前提。由众多的调整标准我们不难看出,逾期付款损失不仅难以甚至无法确定,而且不同的标准均预先拟制了特定当事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意无意地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排除在外,带有浓厚的金融机构色彩。这显然与现实中各类借款关系并存,特别是当下民间借贷规模迅速扩张、市场份额逐步提升的多元化融资格局不符。在金融机构资产的国有化背景、资金来源、抗风险能力区别于民间贷款主体,尤其是我国长期奉行的金融机构低存款利率政策,导致不同借款利息有较大差别的背景下,简单地参照金融机构相应利率确定违约金调整标准,损害了守约方的合法预期利益,对违约方有纵容和不当保护之嫌。进一步看,在现行民间借贷政策的长期指引下,&4倍利率&标准早已为民间融资市场所接受,并广泛延伸到其他各种商事交易活动中,将其排除在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的法律适用范围之外不仅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据,更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即便在当下力推实体经济发展和规范民间借贷的现实背景下,最高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征求意见稿有关民间借贷利率限制规定的三个备选意见,在将最高年利率适度调低至固定额15%或20%的同时,仍保留了四倍利率方案(以上海银行同业拆借利率为基准)。因此,参照金融机构相应利率确定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标准的理由尚不充分,而&4倍利率&标准有其法律依据和现实合理性。&&&  理由二:参照借款合同法律规范是现行法下的通行做法&&&  一般认为,最相类似法律的处理原则是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参照借款合同规范处理的法理基础。因这类逾期付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借款合同逾期付款情形最为接近,且都属于金钱给付之债,参照处理公平合理。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主要内容一是逾期利息标准有约从约、约定优先,但不能违反&4倍利率&等禁止性法律或有关金融信贷政策;二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相关法律规范来确定,如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规定、现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参照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实务上参照该条处理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的通行做法,集中体现在未约定违约金或计算方式情形,且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如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7条规定,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计算方法的,按未付款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则规定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基于相同法理考量,对非借款类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调整,应当按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有约从约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等规定,参照&4倍利率&而不是其他标准。这也是裁判者在立法确定性和现实复杂性之间寻求出路,在自由裁量权下实现个案公正和类案公正相统一的应有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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