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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宏敏物流有限公司诉陈勇等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滨民初字第247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
【全文】【】 &&&&
天津宏敏物流有限公司诉陈勇等运输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天津宏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琳,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勇。
  被告石家庄顺至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彩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英军,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永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宏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敏公司)与被告陈勇、被告石家庄顺至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至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海丽、汤运,被告陈勇,被告顺至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英军、梁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物流的公司。日原告因业务经营,将两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内装白糖27吨)送往石家庄货主,由被告接受提单后,用顺至港公司名义从天津港五洲国际码头提走两个集装箱,约定送到指定收货人处。但被告将两个集装箱扣留至今,造成损失5万元,滞箱费1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集装箱及货物白糖54吨,价值3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和滞箱费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录音资料,系原告与被告陈勇之间的电话录音。
  证据二,协议(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陈勇系被告顺至港公司的员工。
  证据三,集装箱货物运单,用以证实发货人系案外人广西某公司,天津港收货人为本案原告,卸货地为新港,原告系在新港有权提货并处分货物的权利人。
  证据四,书面证明,由涉案货物发货人即案外人广西某公司出具,用以证实案外人石家庄某公司委托广西某公司自广西发运十个集装箱货物,广西某公司委托原告在天津新港配送货物,涉案两个集装箱包含其中。
  证据五、证据六,货物发票及石家庄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石家庄某公司收到八个集装箱货物,八个集装箱货物购买总价1000115元,平均每个集装箱货值约125014元。
  证据七,关于赔偿损失的函件,该函件由石家庄某公司出具,要求索赔损失5万元。
  证据八,滞箱费票据。
  证据九,证人证言。
  被告陈勇辩称,两个集装箱的货物是其个人承运,陈勇曾经是被告顺至港公司的员工,但这批货物的运输与顺至港公司无关。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处理,但该货物不是原告的,应当是天津利源快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货物。
  被告陈勇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该单据中运箱人处载明“储运部利源”。
  被告顺至港公司辩称,该笔货物的运输是陈勇的个人行为,与顺至港公司无关。
  被告顺至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运输车辆相关证件复印件,证实运输车辆不是顺至港公司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负责将广西某公司货物陆运至目的地石家庄某公司。货品为十个集装箱白糖,箱号为TEMU4940020;CBHU5901092;CAXU3332086;TRHU1783194;CBHU4148810;CBHU3743629;BMOU2840563;CAXU6909274;CBHU3505943;CBHU3514999。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广西某公司,天津港收货人为本案原告宏敏公司,运单号为。涉案货物运抵天津新港后,原告作为天津港收货人委托案外人天津利源快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到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办理押箱手续,该十个集装箱在中远公司登记的用箱人为利源公司。原告办理港口相关手续后将其中2个集装箱(箱号分别为BMOU2840563和TEMU4940020,铅封号分别为8)提出并交由被告陈勇负责运输至目的地石家庄某公司。被告陈勇在运输上述两个集装箱过程中,将货物自行处理而未能将货物运抵指定地点,致使原告无法向石家庄公司交付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
  又查,被告陈勇出具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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