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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与赵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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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与赵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63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民事权责情节】 ,,,,,,,,,
【终审结果】 ,
【全文】【】 &&&&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与赵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
  负责人王延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洋。
  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江东,昔阳县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昔阳县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光永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昔阳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赵洋、宋江东、昔阳县万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22时30分,宋江东驾驶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由左权县去往昔阳县途中,行驶至国道207线1021KM+400M处,与相同方向赵洋发生碰撞,造成赵洋受伤,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宋江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江东驾驶晋K×××××东风牌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万通公司,并在昔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宋江东、昔阳财保、万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承担的赔偿比例份额。2、赵洋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赵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和顺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宋江东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和顺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3支、证明医药费5019.18元。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1支、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元。北京军区总医院医药费票据5支,证明医药费3165.76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药费票据8支证明医药费838.4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区总医院医药费票据10支、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32321.96元。北京急救中心医药费票据2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151元。北京怡然堂药店医药费票据1支,证明医药费12585.8元。北京同仁医院医药费票据4支证明医药费224元。山西璞民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支,证明医药费2888元。太原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药费票据4支,证明医药费52元。阳泉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医药费票据1支,证明医药费2元。票据合计70支。以上证据证明赵洋花去医药费合计元。3、和顺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建议书两份、出院证一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处方笺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项目指引单一份,处方笺一份,和顺县人口和计生妇幼服务中心常规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赵洋住院治疗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当按照154天计算。4、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赵洋住院期间需4人陪护,后续稳定后需3人陪护。5、毕卫国证明一份、赵桃林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桃林系毕卫国雇佣的司机月工资6000元。日平均工资200元。日,因其儿子赵洋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期间未发工资。6、王瑞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海明证明一份、证明王瑞兵系该雇佣的司机,月工资6000元。日平均工资200元。日因其外甥赵洋事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2个月期间停发工资。7、侯瑞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瑞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侯瑞英、王瑞英系农业户口,护理费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平均工资25293元计算,日平均工资69.3元。8、交通费票据70支,证明交通费17763.3元。9、伙食费票据2支证明伙食费815元。10、住宿费票据8支,证明住宿费1105元。11、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鉴定费1000元。12、和顺县城区管理委员会南城社区证明一份、和顺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德州学员农学系学籍证明一份、证明赵洋2009年4月至今,长期在城市居住,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13、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赵洋构成两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宋江东对赵洋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万通公司针对赵洋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看不懂,没有什么意见。昔阳财保对赵洋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和顺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对和顺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3支、证明医药费5019.18元。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1支、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元。北京军区总医院医药费票据5支,证明医药费票据3165.76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医药费票据8支证明医药费838.4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区总医院医药费票据10支、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32321.96元。北京急救中心医药费票据2支、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医药费151元。北京怡然堂药店医药费票据1支,证明医药费12585.8元。北京同仁医院医药费票据4支证明医药费224元。山西璞民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1支,证明医药费2888元。太原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药费票据4支,证明医药费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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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群与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马久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原告刘素群,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然,男,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西路付88号。负责人苏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久龙,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全海,武陟县诚信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商务中心7楼。负责人孙大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日出生。原告刘素群因与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洛阳公司)、马久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二运公司和财保洛阳公司,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马久龙,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追加太平洋公司为本案被告,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太平洋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陶然、被告马久龙委托代理人谢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洛阳公司、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在洛阳市打工,日,原告乘坐二运公司的豫C62280号大客车经焦作市丰收路行至金顿钢材市场门前,被告马久龙驾驶的车辆和其他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胸腹脏器破裂,经焦作市卫校诊治,原告保住了性命,但留下了终生残疾。经事故科处理认定马久龙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88天,先后有亲属4人陪护,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被告拒赔。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二运公司、马久龙赔偿原告误工费40500元、陪护费1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32310元、交通费3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保险项目和金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二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中豫C62280号客车系马久龙个人出资购买,入户在被告单位,双方签有合同书,约定该车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只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马久龙代办该车营运的相关手续,故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理论,答辩人对车辆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后果、行为、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更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所以,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马久龙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另外,马久龙的车辆入户在答辩人的单位仅有数月之久,答辩人根据双方协议仅收取了少量代办费10356元,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讲,最多也只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适当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被告马久龙已被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应视为原告精神上得到了抚慰,故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本案中马久龙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及西工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由马久龙承担责任。被告财保洛阳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应当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由其承担相关的保险责任。2、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并非我公司,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从法律上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因被保险人而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在事故发生之后,如何向保险公司代为求偿的问题。因此,该责任保险实际指向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属于此保险类型,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对“第三者”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以第三者身份主张权利明显错误。3、保险公司是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列,应属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本案纠纷,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被告马久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马久龙是因为紧急避险才造成本案事故,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马久龙已向公司借款给受害人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同意二运公司答辩意见,马久龙在应赔的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二运公司、马久龙对原告受伤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二运公司、马久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马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保单复印件3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3、客车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马久龙的车挂靠二运公司,二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二运公司对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车主登记是马久龙;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要先行赔付;对客车委托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久龙对证据质证后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马久龙昏迷不醒,无法提出异议,事实是马久龙为紧急避险才造成事故;对保单无异议;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二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管理费票据4张,以此证明二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用。原告对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票据上看没有第三方来证明真实性,是二运公司自己提出的,与本案无关。被告马久龙对证据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合法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3份,以此证明刘素群误工、赵显强、赵秀英陪护情况;2、诊断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应陪护2人,证明陪护、误工情况;3、工资表12页,以此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情况;4、卫校附属医院病历1份,以此证明刘素群需休息2年和治疗情况;5、鉴定票据1张,以此证明伤残鉴定花费600元;6、交通费票据43张,以此证明交通花费3362元;7、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为2个8级,1个10级。被告二运公司对证据质证后提出,对3份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有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原件提交法庭不符合常理,不真实;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应以就医治疗产生的费用为标准,因诉讼发生的费用不能按交通事故赔偿的费用,不应计算;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综上,原告为农业户口,应以农业户口计算。被告马久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对3份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赵秀英的工资表是假的,是手工写好盖得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从后面签名看笔迹基本一样,而且应有复写的痕迹,赵显强的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名,其中有6个谢发宝的签字都不一样,且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对病历、鉴定费票据、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同意二运公司意见。被告二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住院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二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对证据质证后提出我方没有要求该款。被告马久龙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久龙在庭审中提交二运公司证明2份,以此证明马久龙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直向二运公司借钱支付医疗费,且已在刑事判决书中确认过了。原告对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我方诉讼请求无关,没要求医疗费。被告二运公司对证据质证后提出,钱是二运公司出的,不能证明钱是马久龙垫付的,顶多证明二运公司和马久龙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日10时05分许,马久龙驾驶豫C62280号大客车(乘载丁保钢、汤春草、郭全希、刘素群等13人)经丰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顿钢材市场门前路段时突然行使道路左侧,与朱矿生驾驶的经丰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H75726号中型厢式货车(载乘刘建闯)相撞,造成丁保钢、朱矿生死亡,刘建闯、马久龙、汤春草、汤丹丹、郭全希、李文竹、赵伟、刘素群、王红丽、司青、杨全旺、杨浩田、宫建民、璩昶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素群被送往焦作卫校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Ⅰ级,头皮裂伤;2、右侧第11肋腋后线处骨折及左侧第11、12肋腋后线处骨折;3、右侧第2肋骨骨折;4、胸椎第7、8椎体粉碎性骨折;5、胸部多发性皮肤挫裂伤;6、肝破裂;7、脾破裂;8、右手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行口腔颌面部清创+头皮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剖腹探查术、脾切除术+肝脏修补术。住院88天,住院期间留陪2人,共花医疗费99223.9元,已由二运公司支付。日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素群的伤残等级为:1、脾切除属八级伤残;2、胸椎损伤属八级伤残;3、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此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处理,认定马久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日马久龙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零六个月。马久龙驾驶的豫C62280客车系马久龙出资购买,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二运公司,马久龙和二运公司签订了客车经营委托合同,二运公司有为马久龙办理车辆保险和进行二级维护等义务。二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日至日止。朱矿生驾驶的豫H75726车系焦作市宇航型材有限公司所有,在太平洋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3份、客车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1份、卫校附属医院病历1份、鉴定票据1张、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二运公司提交的管理费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1张予以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3份、工资表12页,不能证明原告误工及陪护人员因交通事故的实际误工损失,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久龙提交的二运公司证明2份,可以证明马久龙向二运公司借钱,但不能证明包含原告的医疗费,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马久龙驾驶未定期进行二级维护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突然行驶道路左侧,造成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二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对事故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马久龙、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运公司进行赔偿后可向马久龙追偿。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鉴定费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为4543.56元(4806.95元÷365天×34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陪护费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住院天数计算为2317.87元(4806.95元÷365天×88天×2人),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按其三处伤残计算赔偿比例为34%,计算为32687.26元(4806.95元×20年×3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75726车无责任,其交强险只在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进行赔偿,其余34908.69元由马久龙承担,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办理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财保洛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群12000元;二、被告马久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素群误工费4543.56元、陪护费231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2687.2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6908.69元,扣除交强险12000元,即34908.69元;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以上马久龙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马久龙赔偿款项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马久龙负担25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银凤&&&&&&&&&&&&&&&&&&&&&&&&&&&&&&&&&&&&&&&&&&&&&&&&&&审判员&&陈红梅&&&&&&&&&&&&&&&&&&&&&&&&&&&&&&&&&&&&&&&&&&&&&&&&&&人民陪审员&&孙惠杰&&&&&&&&&&&&&&&&&&&&&&&&&&&&&&&&&&&&&&&&&&&&&&&&&&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杜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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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祖兰与被告马小飞,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祖兰,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华,男,35岁。委托代理人水良才。被告马小飞,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时汉。委托代理人姜志凌。原告崔祖兰与被告马小飞,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安达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海口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祖兰的委托代理人黄华、水良才,被告马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安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祖兰诉称:日19时许,代艳保驾驶豫PD5019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城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人民武装部南侧,与原告丈夫黄平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丈夫黄平均抢救无效死亡。新蔡县交警大队确认,代艳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马小飞。抢救费实际车主已全部支付,丧葬费也给付12500元。豫PD5019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周口市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保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人民币5.5万元,剩余部分194300元,应由被告陆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小飞连带承担70%的责任,即136010元,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243900元,交强险承担5.5万元,剩余194300元,被告承担70%即136010元。被告马小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请求个别项目无依据,个别项目数额计算有误。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交强险承担10000元,其他总计110000元,在权利人员之间如何公平分配,请法院酌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豫PD5019车辆信息1份。3、交强险保单1份。4、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马小飞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身份证复印件1份。2、保单1份。3、车辆行驶证1份。4、驾驶证复印件1份。5、批捕决定书1份。6、医疗费收据1份。7、黄华收条1份。8、最高人民法院批复1份。9、梁万利收条1份。10、预交款收据2份。被告财险海口分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保单1份。2、保险条款1份。3、投保单1份。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马小飞提供的1—8号、10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马小飞提供的9号证据,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日19时许,代艳保驾驶豫PD5019轻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城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人民武装部南侧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斜向横过公路的梁鸿斌、黄平均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代艳保负些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鸿斌、黄平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平均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2420.20元(系被告马小飞支付)。另查明:黄平均出生于日,为农业户口。黄平均妻子崔祖兰,日出生,农业户口,其有两个子女,子黄平均,女黄敏霞。被告马小飞支付丧葬费12500元,豫PD5019号车,登记车主系陆安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马小飞。该车于日以被保险人耿丽的名义在财险海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号为E04F1703039,车驾号为LVBV3PDB67N096153,与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和车驾号相同,系同一车辆。该车在海口市的号码是琼AL0969号,于日由海口市过户到周口陆安达运输公司。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2008年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0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行为应予以赔偿。代艳保驾驶豫PD5019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开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人民武装部南侧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斜向横过公路的黄平均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平均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2010)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请求赔偿的项目不准,比例不当,应以查明的各项为准。其中医疗费2420.20元,由被告财险海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08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3=22589.8元。共计元,由被告财险海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同一事故死亡2人。)余款76136.8元,由原告与被告马小飞按三、七比例分担,被告马小飞赔偿原告崔祖兰53295.76元,被告马小飞予付的14920.2元,予以冲抵。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马小飞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祖兰因黄平均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20.20元,死亡赔偿金96139元,丧葬费12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祖兰57420.20元;被告马小飞赔偿原告崔祖兰53295.76元,被告马小飞予付的14920.2元,予以冲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原告崔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6元,原告崔祖兰负担1356元,被告马小飞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马小飞负担。被告周口陆安达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明春&&&&&&&&&&&&&&&&&&&&&&&&&&&&&&&&&&&&&&&&&&&&&&&&&&审判员&&杜成全&&&&&&&&&&&&&&&&&&&&&&&&&&&&&&&&&&&&&&&&&&&&&&&&&&审判员&&赵义超&&&&&&&&&&&&&&&&&&&&&&&&&&&&&&&&&&&&&&&&&&&&&&&&&&&&&&&&&&&&&&&&&&&&&&&&&&&&&&&&&&&&&&&&&&&&&&&& 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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