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有股票是告诉法院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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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没钱打官司怎么办.债务人没有能力尝还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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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官司却要“倒贴”5万诉讼费
  日   三峡晚报 
  杨汝言决定开矿山,他以高息、联合开发矿山、转让股权等形式先后向宜昌39个好朋友借款至少在1000万元以上。当借款合同到期时,他却和债主们玩起了 “躲猫猫”。倾家荡产的债主们将其告上法庭。4月19日,债主刘少虹等人拿到了西陵区法院判决胜诉的判决书,但由于找不到被告杨汝言本人,本来就已经家徒四壁的债主们还要替被告杨汝言垫付51416元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开矿差钱到处借款
  刘少虹曾经在宜昌一家国营企业担任部门经理。后来他毅然辞职下海经商,就在他成立装修公司准备大干一场的时候,一个人的出现彻底改变了他的命运。
  这个人就是杨汝言,刘少虹以前国营企业的领导。2004年底,杨汝言来到刘少虹的公司,由于二人关系不错,此次见面相谈甚欢。言语中,杨汝言称自己正在做一件稳赚不赔的买卖:在神农架林区买下了一座矿山,目前手续都已经办妥,证件马上就要审批下来。
  刘少虹到神农架看到确有其事,而且规模庞大,前景非常好,这时老领导杨汝言突然为难地告诉他,资金出现了问题。刘少虹犹豫片刻后,答应借老领导一些钱,以解其燃眉之急。杨汝言也不含糊,感激之余不仅现场打了借条,而且还信誓旦旦许诺,要以高息还款。
  此后,杨汝言多次以“办理采矿证就差一口气”、“到了关键时刻”等理由,向刘少虹借款35万,并称在三个月内采矿证办好之后,一次性还40万元。三个月到期后,正当刘少虹找其要求还款时,杨汝言又称目前已经到了办证的关键时刻,还请帮忙再借15万……
  一年多的时间内,杨汝言先后向刘少虹总共借款100万元。同时,杨汝言以高息承诺先后还找刘少虹的表弟和表妹夫巨额借款。
  令刘少虹没有想到的是,杨汝言在向他及其两个亲戚借钱的同时,还把手伸向了其他36人。一份债主名单上显示,他借款的金额早已经突破了1000万元。
  还款方式变成“以矿抵资”
  两年时间过去了,当初答应三个月内就还款并许以高息的杨汝言不仅没有按期还款,反而还先后以“到了关键时刻”等各种理由,借走了刘少虹和他的两名亲戚500多万元。事后,刘少虹在2007年4月找到杨汝言要求还款,而这次杨汝言给出了一个更为“高价值”的回报――“以矿抵资”。
  杨汝言这次收回了全部借条,双方重新拟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这份双方签字的合同里,记者看到:“乙方(刘少虹等三人)借给甲方 (杨汝言)425万元人民币用于支持甲方开采神农架大白莲磷矿的探矿及开采项目,同时约定: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承诺以本人在矿业公司股权的40%作为质押,质押的权利价值不低于人民币425万元……债权人可以将质押权按20元/吨置换成磷矿开采量。”
  与此同时,神农架鑫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专门出具了这样一份证明,在这纸证明上记者看到:“杨汝言持有我公司51%的股份,其自愿以其51%股份的40%,即我公司股本20.4%的股权,用于向李三明借款205万元、刘少虹借款100万元、覃农借款120万元作质押,总金额425万元,现已记载在我公司股东名册上。”据刘少虹称,除了这份借款合同之外,杨汝言还找他和他的两名亲戚借走70万元,并打有借条,总共借款是495万元。
  借款人突然玩起“躲猫猫”
  根据合同约定,日,杨汝言到了偿还刘少虹等三名债权人第一批欠款70万元的期限,可直到当年8月,杨汝言依然没有任何偿还欠款的意思。
  无奈之下,他们再次来到了神农架林区的鑫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偿还借款,这一来他们才发现杨汝言用同样的手段借去了30多名宜昌市民的钱,借款总金额居然超过了1000万元。更让这些债主感到意外的是,公司拿出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书内,杨汝言居然将自己在公司所占51%的股权转让出了50%,而这就意味着他在公司的资产仅有50多万元钱了。
  愤怒的债主们立即四处寻找杨汝言,可他却仿佛人间蒸发了一样。宜昌的一名叫杜荣三的债主面对这样的结局欲哭无泪。记者看到,在2006年到2007年的一年内,杨汝言先后给他写了13张借条,每次借款金额从1万元到10多万元不等。杜荣三告诉记者,杨汝言总共找他借款200多万,如今分文未还。
  胡成元的境遇同样悲惨,他告诉记者:当时听信了杨汝言的高额利息回报,不仅拿出了所有积蓄,还将自己和岳母家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共计借款84万,如今也分文未还,而两处房产即将被银行拍卖抵债……
  一场没有笑脸的胜诉官司
  2009年,刘少虹和自己的表弟及表妹夫一纸诉状将杨汝言告上法庭。同年12月2日,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后判决要求:被告杨汝言偿还刘少虹等三人借款合计49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完。
  一审的判决结果,让原告刘少虹等三人和被告杨汝言不服,他们几乎同时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将该案发回西陵区法院重审。2011年,西陵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再次审理。4月19日,刘少虹等三人拿到了法院判决书,此次判决结果除了要求被告杨汝言在30日内偿还原告495万元借款外,同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没有到庭,本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1416元只得由原告垫付,在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给原告。
  官司胜诉了,刘少虹等债权人的脸上却看不到丝毫的喜悦。被告迟迟不露面,还款无从谈起。刘少虹告诉记者,为了打这个官司,他们代被告交的诉讼费和自己所花的律师费就用了接近50万元,这对于本已心力交瘁和没有经济能力的他们来说,无疑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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杯具!官司打赢了钱要不回来该咋办?
1.我哗顶糕雇蕹概革谁宫京一亲戚,多年前借给别人一笔钱,有标准借条。期限已到,他拒不还钱。无奈之下我亲戚只好将其告上法庭,一审我亲戚就胜诉了!2.可被告仍拒不还钱,他常混赌局,认识当地一些黑道的人。法官判他不能力偿还。可是他开宝马,夫妻俩穿名牌,有房,两个女儿都在上私立贵族学校。被告很狡猾,车和房本都不写自己的名字,房写的他丈母娘的,车是北京那儿的,套牌车吧。3.我亲戚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书,但已快两年了吧,法院从未执行过,总是借口找不到被告,或是人手不够而拒绝执行。我亲戚跟到过被告一次,及时打给厅长,可不一会儿被告就从楼上下来,在小区转了一圈又上去了(此时是大半夜)难道这不是厅长给被告通风报信了吗?我亲戚是一中年妇女,那天就她自己,被告是没看到她,不然我亲戚有什么意外怎么办?4.期间发生了很多事情,我亲戚现已心力交瘁,一个女人支撑一个家实属不易。请广大好心网友出出主意帮帮忙!!!
提问者采纳
对于执行的救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在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对方不是没有能力偿还吗,如果别人也欠他钱并且到期,你可以代位申请执行,也就是说谁欠他钱到期了你可以申请执行对方的债务人。二、法院执行局借口人手不够找不到人的理由是不合法的,找不到被告但是对方有财产有住房或者车是可以强制执行查封扣押的。三、根据今年修改后的民诉法203条,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变更执行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找这个法院上级法院就可以,上级法院经过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就是下一个督促执行令,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裁定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这个回答很有营养!多谢仁兄!!!费心了
别客气,执行局不作为的确是一个头痛的问题,但是民诉法修改之后对执行还是有一定规范和约束的,但是具体实施起来效果如何,还要你努力了。
提问者评价
谢谢你的耐心解答,好详细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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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官司是赢了,但债务人不履行怎么办_百度知道
官司是赢了,但债务人不履行怎么办
B的父亲是在上海做生意的2012年在朋友(A)的担保下,借给了朋友的朋友(B)10万元,请问,后(B)跑到外地。今年打官司。(A)又无力偿还。(补充说明B在上海至少有1套将近500W的和父母共有的产权房&#8203。)但是过去了将近半年时间,保证人A免除保证责任;,由B在10日内偿还原告10万元连同利息,保障我的财产安全,法院的什么消息都没有,接下来我该如何维护我的权益,找不到人,法院在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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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怎么才能打赢民间借贷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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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专线:律师事务所提供: 招数一:支付令 案情:李某等人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农民工,由于开发商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致使建筑公司无法按时向他们发放工资,而不得已给他们写了工资欠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
  招数一:支付令
  案情:李某等人是一家建筑公司的农民工,由于开发商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致使建筑公司无法按时向他们发放工资,而不得已给他们写了工资欠条。但几个月过后,建筑公司还是没有按约向他们支付工资。无法拿到工资回家过年的李某等人,在律师的指导下,向法院直接申请支付令。法院在审查后,很快便向建筑公司发出了支付令。后在法院的介入下,李某等人如愿拿回了自己的工资。
  点评:支付令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督促程序,它仅适用于债权债务比较清楚的案件,请求给付的标的也仅限金钱和有价证券且已到期并数额确定。另外,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必须没有其他债务纠纷,支付令可以送达给被告。支付令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便捷、快速。一般来说,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法院会在15日内向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被申请人必须在15日内提出异议或者清偿债务。被申请人在15日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清偿债务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这一规定,将支付令制度引入欠薪案件中,赋予了劳动者快捷进入司法救济程序的途径。
  招数二:撤销权
  案情:王某等人给个体老板李某打零工,李某接连拖欠了他6个多月的工资。王某多次索要,但李某每次都借故推拖。王某意识到李某可能会赖账,便留了个心眼。果然不出所料,李某在王某等人讨薪的过程中,已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全部转移到其父亲名下,且相关房产等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情急之下,王某等人找到李某,但李某说自己的财产全部赠送给自己的父亲了,现在没有任何财产,所以不能给王某等人发工资。
  点评: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据此,王某等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李某的赠予行为。值得提醒的是,该撤销权必须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招数三:先予执行
  案情:小李在老乡的介绍下进入一个建筑工地工作,包工头当时承诺,平时,每月发200元作为生活费用,每月其余的1000元,到年底统一发放。到年底了,但包工头却赖账了,说工程款没有拿到,因此工钱不能发了。眼看就要过年了,想到家中的困境,小李一筹莫展。万般无奈之下,小李向当地的司法所求助,后在该所的指导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先予执行部分欠薪。法院受理后,根据李先生的申请,作出了先予执行裁定书,对其所在企业的部分财产予以查封变卖后,先行支付了小李的工资。
  点评: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等措施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劳动者可以在起诉的同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在案件审结前,拿回自己的工资。申请先予执行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是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招数四:诉前保全
  案情:农民工张某等人在一家生产防盗门的五金公司打工。由于厂里效益不好,老板接连拖欠了他们近半年的工资。前不久,张某等人发现,本该往厂里运的原材料铁皮,却一车车地往外运。张某等人意识到老板可能要&跑路&,于是立即向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求助。在该机构的帮助下,张某等人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很快对该厂区内的机器设备以及成品、半成品等进行了查封和扣押。后经审理,张某等人顺利地拿到了工资款。
  点评:不少单位在经营不善时,往往会采取转移资产、变卖设备、逃匿消失等种种手段来逃避法律责任。这样一来,即使劳动者胜诉,也会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无法拿到工资。其实,法律专门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在起诉前可向法院申请对欠薪单位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以避免陷入&打赢官司却拿不到钱&的尴尬境地。
  此外,年末讨薪要注意啥?
  一是依法维权切记理性。&暴力讨薪&和&玩命讨薪&是劳动者在讨薪过程中采取的两种极端方式,这两种讨薪方式其实得不偿失。在前一种讨薪方式中,劳动者很可能会因毁坏欠薪单位财物或拘禁、殴打欠薪人而将自己送进监狱。而后一种讨薪方式就更不可取了,因为讨薪者从法律上而言,大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欠薪者并不构成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其至多也就是承担个民事补偿责任,因此,此举对他们起不到多大的惩罚作用。
  二是留心收集维权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劳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基本举证规则。劳动者只有提供真实、充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维护,否则就容易导致&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败诉结果。具体来说,应当留意收集以下三个方面证据:一是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证据,如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资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勤记录等;二是来源于其他主体的证据,如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单据;三是来源于有关社会机构的证据,如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的医疗诊断证明、向劳动保障部门寄出的举报材料及邮局回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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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债务人因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被法院查封了,债权人应当如何追回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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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因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被法院查封了,债权人应当如何追回欠款。希望能列出所依法律条文,谢谢。急!急!急!
债务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和该公司作为债务人与你作为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你对应的就是这家公司,你要主张债权也是向这家公司主张,无论这家公司内部股权如何划分、确认,最终是以这家公司的自有全部财产承担给付债务的责任。正常情况下,这两个官司各告各的,相互之间不会产生什么实质性的影响。就算股权纠纷还在审理,也不影响你主张自己的权利。你如果着急,随时可以以债权纠纷为由正常起诉,正常开庭审理,如果你赢了,自然可以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这家公司的财产。你要求列举法律条文,只能告诉你,你需要的就是涉及债权债务方面的法条,你的官司和股权纠纷的官司压根就不是一码事。就法理而言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和你发生合同关系的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股东间的纠纷和你无关,你和公司间的纠纷也不牵涉股东。该怎么审还怎么审。你就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起诉、开庭、审理、申请执行就行了。至于被告公司向你履行了义务后,在其股东内部之间怎么分担责任,那是他们的事。总之,债务人股东之间的纠纷不会影响你作为公司债权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你就依据你掌握的欠条、合同等能够证明被告欠你钱的证据,准备好起诉书,直接到法院起诉就行了。至于具体法条,基本上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就足够了。如果你的证据齐全,你也能把事情经过说清楚,随便到百度上搜索一下起诉书怎么写的,然后拿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直接到法院起诉,连律师都没必要请。因为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只要证据清楚,官司很好打。没什么技术含量。准备好起诉材料,开庭的时候向法官提交证据原件,说明事情经过,就够了。至于被告,就是欠你钱的债务人公司,记住,不是它的股东,也不是法院。是公司欠你钱,不是它的股东或者法院欠你钱。欠款合同关系发生在你和债务人之间。别告错了。起诉的时候,看你们是否签订合同,如果有合同看是否约定了管辖,如果没有约定到哪家法院起诉,就直接到债务人住所地法院起诉就行了。一般就是债务人工商注册登记地的基层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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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效力 09:10&&来源:其木提
关键词: 债权准占有人,冒领债权,外观法理,归责事由,表见责任
内容提要: 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制度旨在保护债务清偿人之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运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时,在确定其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应区分误认债权归属和误认债权主体这两种类型,综合考量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可归责性要素,认定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所为给付行为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依债法理论,债务之清偿原则上必须依债之本质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方能发生效力。如果向第三人清偿,原则上不发生清偿效力。但在某些情形下,债务人虽然向第三人为给付,但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与迅捷,其所为给付也会发生清偿效力,此即近代民定的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制度。所谓债权准占有人是指虽非债权人,但以自己的意思事实上行使债权,依照一般交易观念,足以使人相信其为债权人的人。[1]最先在立法上确立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制度的是《法国典》,其第1240条规定:&向占有债权人所作的善意清偿,即使占有人的占有事后被他人追夺,亦为有效。&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法国民法,也规定有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制度。《日本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所为的清偿,以清偿人系善意者为限,为有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
根据上述立法,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发生清偿效力,须符合如下三个条件:(1)受领人为债权准占有人;(2)债务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3)债务人已履行给付义务。凡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债务人所为之给付即发生清偿的效力,债权人只能要求债权准占有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害。可见,在探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效力时,最为关键的问题有二:一是确定适用范围即受领人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二是债务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然而,在适用范围以及归责事由方面,判例和学说不尽一致,例如在适用范围方面,有的认为债权准占有人主要包括表见继承人和表见受让人,有的则认为还应包括债权证书之持有人甚至债权人的无权代理人;在归责事由方面,有的认为应以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为要件,有的则认为还需要考虑债权人的归责要素。
我国民法未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制度,理论界对于该制度也缺乏应有的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对表见继承人、表见受让人等非债权人清偿的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不法分子窃取银行卡冒领他人存款,甚至伪造银行卡盗刷他人存款后携款潜逃,由此引起的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纠纷,已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新问题。[2]司法实务虽然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运用了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理论,但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加之理论研究薄弱,以致司法实务在认定责任时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裁判结果多有分歧。有鉴于此,笔者拟以类型化方法,在区分债权准占有人的类型,确定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适用范围的基础上,解析不同类型中当事人的归责事由,就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略陈己见,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二、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适用范围
依债权准占有人之概念,债权之准占有人有以下特征:(1)不是真正的债权人;(2)在客观上具有使人相信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3)在主观上具有为自己获得利益的意思;(4)以真正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3]纵观国外判例和学说,债权准占有人主要涉及表见继承人、表见受让人、债权证书之持有人等,[4]但有的认为主要限于表见继承人和表见受让人,有的则认为还包括债权证书之持有人甚至无权代理人。那么,在我国民法上,债权准占有人具体包括哪些种类,须分析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确定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适用范围。
(一)债权准占有人之典型
1.表见继承人。其是指具有真实继承权人的外观,但因抛弃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或因遗嘱无效、被撤销而不具有继承权之人。在表见继承中,由于表见继承人具有真实继承人的外观表征,所以法国和日本的判例学说认为,表见继承人为债权准占有人,[5]在真正继承人请求恢复以前,如债务人不知其为非债权人而为清偿,有清偿之效力。[6]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和学说也认为,表见继承人可被认定为债权准占有人,&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条第1款规定,请求回复之。在请求回复以前,属于遗产之债权,由表见继承人行使,债务人若向其清偿,即发生清偿效力。&[7]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8条规定以及继承法理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恢复请求权或遗产回复诉权,即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得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以恢复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我国《继承法》未明确规定在继承人行使继承权恢复请求权以前,善意债务人对表见继承人的清偿效力问题。如果依据继承权恢复请求权之规定,允许继承权人主张善意债务人所为之清偿无效,债务人则仍负有向继承权人为给付的义务,这显然对债务人有失公平。因此,应依据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理论,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利益,&债务人对于表见继承人之清偿,如果债务人不知表见债权人不为继承人,有清偿效力。真正继承人则可以按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表见继承人返还得利。&[8]
2.表见受让人。在债权让与中,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让与通知后,该债权让与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但在债权人将债权让与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信赖而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后,即使该债权让与并未发生或者该让与无效,债务人向第三人所为清偿仍然发生效力。此类虽无债权让与的事实,但债务人对第三人即表见受让人的履行仍然有效的现象,学说称之为表见让与。[9]由于表见受让人具有使债务人认其为债权受让人的外观表征,因此法国和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和判例认为,表见受让人为债权之准占有人。[10]
我国《》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其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我国《合同法》未规定表见让与制度。[11]然而,在表见让与情形下,债务人基于对让与通知的合理信赖而向受让人为消灭债务的行为后,如果允许让与人主张债务人的清偿行为无效,债务人则仍负有向让与人为给付的义务,这对债务人来说显然有失公平。为此,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应承认表见让与制度,[12]也有学者主张应运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理论。[13]笔者认为,从规范目的上看,表见让与制度旨在规定让与通知的特殊效力,[14]债权准占有制度所要解决的则是债务人对表见受让人所为清偿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此,债务人对于表见受让人的清偿问题,更符合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基本特征。
(二)债权准占有人之扩大
债权的占有往往通过对债权证书的占有表现出来。债权证书有记名与不记名之分。不记名债权证书,如适用票据法规则的车票、船票、电影票、股票、债券等票证。记名债权证书,最为典型的是储蓄存单、银行卡等存款合同凭证。存款凭证是存款人享有请求金融机构还本付息的债权证书。[15]那么,当未经授权的第三人持存单或银行卡,通过柜台或者利用ATM机冒领他人存款,或者冒称代理人冒领他人存款时,该第三人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第三人冒领存款的行为,可划分为以下两大类型:一是利用真实债权证书、身份证件和密码冒领存款;二是伪造债权证书或身份证件冒领存款。
1.真实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关于真实债权证书之持有人是否为债权准占有人,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见解。法国的判例和学说认为,债权证书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之准占有人,应适用代理法规则。[16]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和学说则认为,持有他人债权凭证者,足以使他人认其为债权人。[17]&第三人持真正存折并在取款条上盗盖存款户真正印章向金融机关提取存款,金融机关不知其系冒领而如数给付时&&依&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对存款户有清偿之效力。&[18]在我国,也有类似的两种不同的观点。主张债权准占有理论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虽然没有规定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制度,但金融法规和司法实务实质上运用了该制度的基本原理,[19]例如《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民复[1990]13号)认为,存款人申请挂失止付手续后,储蓄机构止付迟缓,造成存款人存款被冒领的,储蓄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20]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冒名转让或抵押他人财产以及冒领存款等冒名行为即冒用他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准用关于无权代理之规定:若相对人是善意的,法律行为在被冒名人与相对人之间成立并生效;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被冒名人又不愿意追认,则冒名行为无效。[21]
姑且不论对于冒名转让或抵押他人财产的行为是否应适用代理制度,[22]但就冒领他人债权特别是冒领存款行为而言,笔者认为,其更适于适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理论。首先,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代理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相对人、被代理人,而在冒领行为中,始终只有冒领人和相对人之两方当事人参与交易。《储蓄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一系列规章也明确区分代理行为和冒领行为。《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对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5]49号)也明确指出,委托他人代取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储户(被代理人)以足以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包括工作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及存单或存折为委托授权的标志,交给他人(代理人)代为提取存款的行为;取款人没有经过储户本人的委托,假冒储户本人的名义支取存款的,属于冒领行为。
其次,从第三人信赖的内容来看,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关键在于相对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因此,其强调的是相对人对代理权这一表见事实的信赖。而在冒领行为中,相对人并不是信赖冒领人具有代理权,相对人信赖的是冒名人就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其所重视的是相对人对冒领人就是真正权利人这一表见事实的信赖。国内银行信用卡章程均约定,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合法交易,即持有他人银行卡并知悉其密码者,虽非真正的债权人,但由债务银行视之具有使人相信其为债权人之实质。《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暂行办法》第59条也规定,储蓄机构在冒领行为中的信赖与在表见代理中的信赖不同,审查义务也不同:储户提前支取储蓄存款的,金融机构须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存款人的身份证明是否一致;代理人支取存款的,储蓄机构除了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储户居民身份证明是否一致以外,还需验证代支取人与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明是否一致。
2.伪造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当第三人伪造债权证书或者伪造身份证件冒领他人存款,金融机构因善意而为给付时,该第三人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对此也有如下两种不同的观点。日本的判例和通说认为,持伪造债权证书或身份证明受领清偿者也属于债权之准占有人;[23]我国台湾地区的实务和学说则认为:&第三人持伪造或变造之债权证书时,尚难认为债权之准占有人。&[24]在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认为,持有债权证书的准占有人以债权证书有效为限,但同时又认为,债权之准占有人的适格性与债务人清偿中的过失有关联,二者往往联系在一起,互相渗透和影响,在实践中应当综合分析判断。[25]
笔者认为,持伪造或变造债权证书者也属于债权之准占有人,同时其适格与否与债务人的过失并无必然联系。首先,从概念上看,持伪造或变造债权证书者客观上也具有使债务人相信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特别是在技术不断进步且犯罪手段也不断变化的今天,即使储户遵守保密义务,不法分子仍然能够通过各种手段窃取存款信息,据此伪造债权证书,使债务银行误认其为真正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相关批复针对的是如下四种案型:一是储户存折丢失挂失后,银行又对冒领存款人为给付;二是预留印鉴的存款,冒领人伪造印鉴,银行应发现而未发现;三是冒领存款人声称印鉴丢失又伪造印鉴,银行未予识别;四是冒领存款人伪造身份证明文件而银行未予识别。[26]此四种案型也足以说明伪造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具有使债务人误认其为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其次,从构成要件上看,判断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与债务人的归责事由属于两个不同的要件。也就是说,判断是否为&债权之准占有人&与&债务人系善意无过失&,在逻辑上应有先后次序,必先肯定为债权准占有人,才有讨论债务人是否不知或因过失而不知之价值;反之,若否定其为债权准占有人,则毋庸讨论债务人是否不知。[27]
3.冒称代理人者。最后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债权准占有人是否包括债权人的无权代理人。法国的判例和通说认为,债权之准占有人不包括债权人的无权代理人。[28]日本早期判例也认为《日本民法典》第478条规定应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故无权代理人并非债权之准占有人,但后来则采取与通说相同的看法,认为债权准占有人的适格性无需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因此冒称代理人者也属于债权准占有人。[29]在我国,相关学说和实务则认为,债权准占有人的适格性须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冒称债权人之代理人者,因非为自己之意思而行使债权,尚非兹所谓准占有人。其无权代理而表示为债权人之代理人者,债务人若向其清偿,是否发生清偿之效力,乃属表见代理之问题。&[30]
日本早期判例之所以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是因为日本民法关于占有之规定需要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31]而在我国民法上,占有制度并不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同时,冒称代理人者或许具有&为自己之意思&,不能因受领人冒称债权人还是冒称债权人的代理人,而对善意债务人所为之清偿给予不同的法律效力。[32]由是观之,似可以认为债权准占有人的适格性无需以&为自己之意思&为要件。但如前文所述,从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冒称代理人者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即使其内心有为自己之意思,但在外观上体现的仍然是被代理人的意愿。从相对人的信赖内容来看,债务人信赖的是冒称代理人者有代理权,而非冒领人就是真正权利人。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认为,冒称代理人者并非债权准占有人,对其冒领行为应适用表见代理之规定。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归责事由
债权准占有人的适格性只是确定了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适用范围,至于债务人所为给付是否构成有效清偿,还需讨论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归责事由问题。首先,就债务人的归责事由而言,《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日本民法典》第47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0条第2款均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善意为限,有清偿之效力。[33]但在判例和学说上对于债务人的归责事由问题颇有争议。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说与实务认为,&(&民法&)第310条第2款之适用,系以受领人为债权之准占有人及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为要件。法文既不以债务人无过失为要件,故虽因过失而不知,其清偿亦属有效。&[34]日本的判例和通说则认为,债务人之善意须出于无过失,以尽交易上的注意义务为必要。[35]其次,就债权人的归责事由而言,上述立法未提及债权人的可归责性问题。各国和地区的实务和通说也认为,无论债权人是否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债权准占有人的产生,并不影响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效力。[36]不过,有学者认为,债权准占有人之规定所依据的是权利外观理论,若此外观之发生与债权人的行为有关,则应考虑债权人是否有可归责之原因。[37]亦有学者认为,即使否定债权人归责性的要件地位,至少在判断债务人归责事由时应考虑债权人的可归责性因素。[38]
笔者认为,在确定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归责事由时,有必要进行类型化研究。[39]与前述债权准占有人的种类相对应,我们可以将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案件划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误认债权归属,即债务人误以为债权归属于债权准占有人而为清偿,前述债务人向表见受让人、表见继承人清偿的案件即属于此类型;二是误认债权主体,即债权归属已确定,但债务人误以为债权准占有人就是真正债权人而为清偿,前述债务人向债权证书之持有人清偿的案件就属于此类型。之所以划分这两种类型,是因为类型不同,其法理基础和归责事由亦有差异。[40]
(一)误认债权归属
1.债务人的归责事由。在表见继承中,&由于家谱考察的困难或某些遗嘱的隐秘性,使证实表见继承人的资格十分不易。&[41]而且在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并不一定能得到继承人抛弃继承权、被剥夺继承权以及确认遗嘱无效或遗赠无效的信息。依据当时的条件,债务人不知另有真正的债权人或者不知谁是真正的债权人,只能认债权准占有人为真正的债权人。相反,如果以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为要件,要求债务人查明真正的债权人,未免过于严苛。在表见让与中,债权人既然已将债权让与事实通知债务人,即意味着让与人已非债权人,至于该让与行为是否有效,债权人此前是否曾将该债权让与他人,为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利害关系之认定问题,对此债务人并无审查并负担其风险之义务。[42]相反,如果要求债务人承担调查让与通知是否真实、让与是否有效的义务,则不利于债权流通,也有悖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原则。由此我们不难理解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为何仅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甚至不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的立法宗旨。[43]
2.债权人的归责要素。在表见继承中,例如&某人因与死者的亲属关系,在没有与死者更近亲属关系的人的情况下,获继承遗产资格而占有了遗产;事后,一位被人们忽略了其存在的、且处于优先继承序列的继承人出现了。在取得占有和真正的继承人被发现相隔的时期内,表见继承人已经完成了某些针对遗产的法律行为。&[44]于此情形,表见继承人的形成与债权人的行为几乎没有关联性,债权人对表见继承人这一权利外观的形成并未发挥积极作用。在表见让与中,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不存在或者无效因种种原因引起,表见受让人的产生并不完全归责于让与人。当然,让与人的债权让与通知可以说引起了债务人向表见受让人的清偿行为,但该通知制度是法律为保护债务人以及受让人利益所设的特别规定,而非债权人的归责事由问题。[45]因此,在探讨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效力时,无需考虑债权人的可归责性问题。
(二)误认债权主体
1.债务人的归责事由。在该类型中,判断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是否有效的法理基础是表见理论或外观法理。因为在该类型中确定债权准占有人最重要的判断依据是债权证书之持有人是否具有足以使债务人认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因此,在这一类型中影响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这一外观表象信赖合理性的要素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审核取款人身份的义务和责任。金融机构在向客户提供服务时必须严格按照存取款业务操作程序,认真审查存单、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件,确定适格的取款人。例如,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款支取业务时,必须审查取款人提交的债权证书上的开户人姓名和身份证件是否与取款人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若金融机构未按照操作程序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对存款人仍应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再如,金融机构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必须审查取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款人本人一致。《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该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当然,这一免责条款的适用并非当然有效,其适用须以金融机构已尽其谨慎注意义务为前提,否则应对其未尽注意义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46]
二是验证债权证书真伪的义务和责任。金融机构审查债权证书的判断标准,包括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实质审查是指银行应当对审查事项的绝对真实性负责,不仅负有核对相关信息的义务,而且负有辨别其真伪的义务。形式审查是指银行只需核对相关信息,对信息载体的绝对真实性不负责任。银行未能审查出债权证书真伪,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人为原因,如银行工作人员出于疏忽未能识别;二是技术原因,如银行卡技术含量低,容易被伪造。从人为原因分析,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能识别伪造的债权证书,金融机构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过失行为负责。从技术原因分析,金融机构是资金和技术的强势拥有者,金融机构不能鉴别自身发行的债权证书的真伪,即说明其技术设备是有缺陷的,理应对其未排除设备缺陷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负责。事实上,我国金融实务采取的是实质性审查标准,如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13号)第10条规定:&各商业银行应采取卡片验证码校验措施,提高磁条卡的安全性。为了提高磁条卡的安全性,各商业银行对于新发的磁条银行卡均应当采取卡盘验证码校验措施,防止伪造假卡。对于已发行的磁条卡,各商业银行应在今后逐步通过重新发卡或者补写磁方式,使原来的银行卡具备卡片验证码校验功能并进行校验。&司法实务也采取了实质性审查标准。[47]
三是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义务和责任。关于身份证件的审查标准,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系列规定采取的是形式审查主义:&储蓄机关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48]在司法实务中,虽然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不完全一致,如有的法院认为进行形式审查即可,有的法院则强调金融机构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49]但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的是实质审查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迈柯恒工贸有限公司与建行天津分行南开支行存款纠纷二案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3号)指出:&认定付款人的过错和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之规定处理。&[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即使依据《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之精神,[51]金融机构也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
2.债权人的归责要素。存款合同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合同双方负有对待给付的义务:存款人负有将存款交付给金融机构的义务;金融机构负有向存款人交付存款凭证,应存款人的请求及时支付存款本息的义务。除此以外,合同双方还负有相应的附随义务:金融机构负有为存款人提供查询服务的义务;存款人负有对债权证书、身份证件的保管义务以及对密码等信息的保密责任。上述权利义务关系意味着存款人未尽其妥善保管义务,客观上就会加大存款被冒领的风险,引起债权准占有人这一表见事实的形成。特别是在ATM机交易模式下,任何人只要掌握银行卡和密码,即可支取存款或消费。当然,从风险防范角度而言,存款人也有预防和控制权利表象形成的能力。例如,在债权凭证遗失或被盗时,存款人可从速通知金融机构,办理挂失手续,以防遭受不测之损害。据此,&存款人丢失银行储蓄卡,结果别人使用该储蓄卡而骗取银行存款,持卡人存有重大的过错;如果持卡人将自己的储蓄卡交由别人保管,保管人通过一定的手段对储蓄卡进行了复制,则持卡人对储蓄卡被他人伪造就有过错。&[52]于此情形,即使债务人所为之给付因其过失而不发生清偿效力,但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债权人也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53]这一判断标准事实上也符合我国审判实务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早在《关于刘玉兰诉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存款纠纷一案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25号)中就已指出:&由于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粮店街储蓄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中关于印鉴挂失和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致使刘玉兰的1万余元存款(包含利息)被冒领,依照《》第106条和第131条的规定,粮店街储蓄所对刘玉兰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玉兰对户口本、存单保管不善,丢失后未及时发现、挂失,对造成存款损失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不过,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存款人尽其妥善保管义务,不法分子仍然可以利用各种手段伪造债权证书,例如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盗码器,利用窃取的信息和密码伪造银行卡冒领他人存款。于此情形,存款人对权利外观的形成不仅缺乏积极的作用,而且也无预防和控制不真实权利外观形成的能力。相反,如前所述,金融机构不仅负有识别债权证书真伪的注意义务,同时还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54]因此可以认为,如果债权人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不具有可归责性,债权人就不应当承担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法律后果。甚至可以说,于此情形,&犯罪分子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存款人的财产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55]
综上,本文通过研究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理论得出以下结论:在适用范围方面,债权准占有人主要包括表见继承人和表见受让人以及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在归责事由方面,应区分误认债权归属和误认债权主体这两种类型,于前者仅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于后者则须以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为要件,同时还应考虑债权人是否有可归责之原因。当然,上述结论有利于保护债务人,但不利于保护真正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存款凭证被盗或者遗失之后,因存款人未发现或者虽已发现但未及时挂失,导致存款被冒领的情况下,会进一步牺牲真正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在立法上,实有必要设置兼顾存款人利益的补救措施。例如,《美国诚实借贷法》第133条规定,未经授权使用的持卡人的最高责任限额为50美元;《英国消费信用法》第84条规定,如果信用卡没有经过持卡人的同意被他人使用,持卡人最多承担50英镑的损失。[56]再如,《日本存款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冒领人通过ATM机盗刷他人存款的,在一定条件下,存款人享有请求金融机构补偿其损害的填补请求权。具体地说,金融机构不能证明冒领行为系存款人故意所为,必须补偿存款人与被冒领存款额度相当的损害;若金融机构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且举证说明存款人有过失的,必须补偿被冒领存款额度的四分之三;金融机构证明自己系善意无过失,同时证明存款人具有重大过失,或者证明冒领人系存款人配偶、二亲等以内的亲属、同居亲属以及其他同居人,则免除金融机构的补偿义务。[57]上述立法措施值得我国借鉴。
[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4页。
[2]参见丁海湖、田飞:《&克隆&卡纠纷案件的审判难点及对策》,《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
[3]参见杨立新、叶军:《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4]除此以外,还包括基于无效移转债权命令而为债权行使之人;就股份公司之盈余分配请求权,于公司分配金受领证加盖与股东印鉴符合之印章而为提出之人;无记名债权或免责证券之持有人;未登记之不动产所有人以外之人,为保存登记或占有该不动产时,第三人因侵权行为使该不动产毁损或灭失者,侵权行为人对于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所为损害赔偿债务清偿之受清偿人等。同前注[1],史尚宽书,第773页。
[5]参见[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91页;[日]矾村哲编:《注釈民法12》,有斐阁1960年版,第94页;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9页。
[6]德国民法未规定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制度,但以个别条款保护善意债务人的利益。在表见继承方面,《德国民法典》第2019条规定:&(1)遗产占有人依法律行为以遗产之资力所取得者,视为由遗产取得;(2)依前项方法所取得之债权归属于遗产时,债务人以知其归属时为限,准用第406条至第408条之规定。&
[7]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9页。
[8]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66页。
[9]《德国民法典》第409条规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的,即使尚未让与或者让与尚未生效,债权人仍须对债务人承受其已通知让与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98条规定:&让与人已将债权之让与通知债务人者,纵未为让与或让与无效,债务人仍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
[10]同前注[5],矾村哲编书,第95页;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49页。
[11]在我国《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学者起草的《合同法专家建议稿》第82条曾设立了表见让与规则:&让与人已将第三人的事项通知债务人,即使让与并未发生或让与无效,债务人向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有效。&但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文本中,该第82条不知因何故被删除了。
[12]参见李永锋、李昊:《债权让与中的优先规则与债务人保护》,《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
[13]同前注[3],杨立新、叶军文。
[14]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791页。
[15]参见其木提:《货币所有权归属及其流转规则&对&占有即所有&原则的质疑》,《法学》2009年第11期。
[16]参见[日]池田真郎:《博阿索纳德与其民法》,庆应义塾大学出版会2011年版,第127页。在德国,民法学界对于冒名行为之法律归属争议颇多,但&大家的意见大致是相同的:代理法至少应类推适用&。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4页。
[17]参见[日]川地宏行:《民法第四七八条规定之适用范围与真正债权人的归责事由》,载伊藤进教授古稀纪念集:《现代私法学之课题》,第一法规株式会社2006年版,第202、209页。
[18]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34页。
[19]同前注[3],杨立新、叶军文。
[20]该批复称:&个体工商户周福军发现自己7800元金额的记名存折丢失,立即向其存款的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打电话声明挂失。该所工作人员接到挂失电话后,查实上述存款确在本所,但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止付的登记手续,致使该存款挂失后被他人冒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储蓄存单(折)挂失的有关规定和《民法通则》第75条、第106条的规定,徐水县工商银行金融服务所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1]参见杨代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侯春雷:《信用卡交易的民法分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22]在我国,关于冒名行为特别是冒名处分他人不动产的行为,适用无权代理抑或善意取得制度,学界存在争议。参见王利明:《善意取得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从一起冒名顶替行为说起》,《判解研究》2009年第2辑。
[23]参见[日]河上正二:《民法第四七八条&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载[日]广中俊雄、星野英一编:《民法典的百年Ⅲ:个别考察2?债权编》,有斐阁1998年版,第176页。
[24]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49页。
[25]同前注[3],杨立新、叶军文;王建平:《论储蓄合同存款兑付效力和违约责任确定》,载万鄂湘主编:《债法理论与适用Ⅰ:总论及合同之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82页。
[26]同前注[3],杨立新、叶军文。
[27]参见李太正:《存款的冒领&何谓债权准占有人》,载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2页。
[28]参见[日]平井宜雄:《债权总论》,弘文堂1996年第2版,第194页。
[29]同前注[23],河上正二文,第175页。
[30]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48页;同前注[3],杨立新、叶军文。
[31]《日本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占有权因以为自己之意思,持有该物而取得。&该法第205条规定:&本章(占有权)之规定,于为自己之意思而行使财产权之情形准用之。&
[32]参见[日]内田贵:《民法Ⅲ:债权总论?担保物权》,东京大学出版会1996年版,第42页。
[33]&此际债务人可否不主张清偿之效力而对该债权准占有人主张非债清偿,请求返还其受领之给付?是为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究竟发生绝对效力抑或相对效力之问题。若其发生绝对效力,则债务人之债务因清偿而消灭,当不得再行请求债权准占有人返还其受领之给付;若仅发生相对效力,则是否发生清偿之效力,端依债务人之主张决之。盖本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系为保护善意之债务人而设,并非保护非债权人之准占有人,故如债务人主张其向债权准占有人为清偿系属非债清偿,因而请求债权之准占有人返还之受领给付,当无否定之理由。&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50页。
[34]同前注[27],李太正文,第232页。
[35]同前注[23],河上正二文,第175页。
[36]参见[日]安永正昭:《民法四七八条规定之适用、类推适用及其界定》,载林良平先生献呈论文集刊行委员会编:《现代与债权法之交错》,有斐阁1998年版,第421页。
[37]同前注[23],河上正二文,第178、209页。
[38]同前注[32],内田贵书,第50页。
[39]同前注[17],川地宏行文,第213页。
[40]同上注,第215页。
[41]同前注[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791页。
[42]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49页。
[43]&根据德国学术界通行的观点以及法院的判例,这并不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与善意。对于债务人来说,并不要求他去审查他所受到的通知的正确性,他可以不顾第三人向他作出的通知。这样,《德国民法典》第409条给予债务人的保护便超出了纯粹是信赖保护的范围。&([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98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也认为,表见让与中债务人善意或恶意并非所问,&债权让与虽属无效,如经让与人将让与之事实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即得以其对抗受让人之事由对抗让与人。此际依&民法&第298条规定解释,债务人即使恶意,其清偿亦发生效力。&(同前注[7],孙森焱书,第849页。)
[44]同前注[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791页。
[45]同前注[18],林诚二书,第501页。
[4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民复[1990]13号)。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颁布施行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储蓄存款章程〉有关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2]1号)也曾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第12条规定的&储户挂失止付,不论定期或活期存款,如在声明前存款已被他人冒领,银行概不负责&的含义应为,在储户提出挂失声明前存款已被他人按规定的取款方式办理了支取手续,其损失应由储户承担,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
[47]参见谢雄雅:《&克隆&银行卡致存款被盗取的责任银行》,《人民司法》2011年第18期;张光宏:《私人密码使用即为本人行为原则的限制》,《人民司法》2009年第18期。
[48]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储蓄存款提前支取身份证及核对无误解释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关于结算业务中有关印鉴责任问题的复函》、《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
[49]参见刘瑜:《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兼评&使用伪造信用卡胃领存款案&》,《法律适用》2003年第1~2期。
[50]参见吴庆宝:《审查不严导致存单项下存款被骗,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10页。
[51]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52]参见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6年第2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页。
[53]同前注[25],王建平文,第382页。
[54]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黄毅主编、周玉华编著:《最新银行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37页。该案案情为:犯罪分子利用加装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的盗码器,盗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复制成伪卡后,通过ATM机窃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原告以交通银行上海分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义务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负有保障交易场所安全、防范犯罪发生、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被告未尽相关义务,导致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应承担赔偿责任。
[55]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2期。本案案情为: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管理上的漏洞,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的方式,窃取原告借记卡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成伪卡,支取和消费原告卡内的资金。原告诉请被告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合同承担支付责任。法院判决认为,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不受他人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在真借记卡尚由原告持有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的行为并非直接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56]同前注[21],侯春雷书,第119页。
[57]参见[日]银行法务编辑部:《存款人保护法》(偽造力ード等及び盗難力ード等を用いて行われる不正な機械式预貯金払い等かうの预貯金者の保護等に関すゐ法律),《銀行法務》2005年第650号,第6页;[日]山田诚一:《伪造或盗取信用卡与ATM机交易》,《金融法務事情》2005年第1746号,第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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