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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永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双水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286号原告许永光。委托代理人陈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徒竹云(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双水支行。负责人谭群英。委托代理人杨志飞、叶晓燕,均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职员。原告许永光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双水支行(以下简称“双水农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贤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复杂,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飞、叶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到被告处开办了卡号为XXXX9831115的借记卡,该卡至日晚11时56分之前尚有存款85699.31元,该卡一直由原告本人保管和使用。日晚,原告与朋友等人在江门市XXXX娱乐城唱卡拉OK,从23时56分起,原告就发现自己的手机不间断接收到短信,提示自己的银行卡被转帐和取现,还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于是原告打电话给中国农业银行的客户电话,电话转到人工环节后就无人接听电话;无奈之下原告只有打电话咨询朋友,朋友告诉他需到柜员机进行密码锁定,于是原告就赶紧找到XX娱乐城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分行象溪支行的柜员机进行密码锁定。期间,原告共接收到26个信息提示被转帐及取现13笔共69240元及产生手续费345元,最后一个信息的时间是24日0点34分。之后原告就到就近的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被告知要在白天下午三时再来做报案笔录,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回家休息。天亮后,原告就赶往被告处向他们的工作人员说明情况,要求他们打印出相关的交易记录,并要求他们对此事情作出解决办法,但一直无下文。当天下午三点多,原告又按要求来到仓后派出所,派出所相关的人员作了报案笔录,予以立案。日前仓后派出所去到被告处调取了部分书证,可以证实原告的银行存款是在深圳某个柜员机被转帐和取走,公安机关对此案还在侦查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但在案发当时,原告的银行卡一直由其自己保管,且其人在江门,根本没有出现在深圳,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自己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而他人持复制卡在深圳某个柜员机转帐45740元和分11次取走现金23500元,产生了手续费345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这与银行没有尽到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义务有着必然关系,因此,银行应返还原告银行存款如标的额。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储蓄合同义务,返还存款69585元及利息81元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复印件)1份。证明账号为XXXX9831115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持有人为原告许永光。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查询单1份。证明借记卡为原告许永光所有,开卡日期为日,开卡行号为44—3809。原告已于案发当时用该张卡到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象溪支行的柜员机进行了密码锁定,可以证明该卡当时是在原告身上。因案发时该卡在深圳发生过交易、操作行为,进而可以认定最少有二张同卡号的借记卡存在。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5份。证明该借记卡于日23:56分至24时0时34分之间被人以转支和现支的形式取走存款共69240元,共13笔交易,手续费合计345元,交易后余额为16114.31元。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2份。证明该卡在日被他人转支前余额有85699.31元;日23:56:52、23:59:50交易行号为41—9009,交易地在深圳,日00:22:37交易行号为44—9999,交易地在深圳,可以认定最少有二张同卡号的借记卡存在。5、按所号与柜员号查询所属网点单2份。证明行号41—9009为中国农业银行离行式自助银行集中管理中心(深圳)。6、农行各省市代码对照表1份。证明代码41为深圳,代码44为广东。7、手机短信照片7份。证明广东农行于日凌晨发来二十六条短信,指原告账户年11月23日23时56分至次日0时34分之间共有13笔柜员机交易,共被支取69240元,手续费共345元,余额为16619.31元的事实。8、报警回执1份。证明原告已向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报警并被受理。9、中国移动手机语音通话清单1份。证明手机号机主为原告;通话地显示原告于日18时50分至24日全日都在江门;原告于日0时54分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0、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证明证人廖小松、伍克娟于日晚上与原告许永光在江门某KTV唱歌,在收到短信后即离开并前往附近农业银行网点进行锁卡及去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被告双水农行辩称:一、涉案取款和转账业务是在取款人输入了正确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才为其办理相应的交易,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借记卡(卡号:XXXX9831115)于日23时56分到日0时34分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时景商业楼农行离行式机被人转账1笔(金额为45240元),取款1笔(金额5000元);在邮政银行深圳分行离行ATM机被人取款10笔(其中9笔每笔金额2000元,1笔金额500元);在深圳市XX表壳厂农行离行式柜员机被人转账1笔(金额500元),合共69240元,手续费3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显示,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是日15时51分,从交易以及报案的时间、地点来看,原告完全有充足的时间,不能排除原告或者其委托他人在深圳取款后再在江门报案的可能性。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同时,原告承诺自愿遵守的金穗卡章程中也已明确:凡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因此,被告的付款行为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在ATM自动柜员机的交易过程中,储户的密码是其进入银行网络系统从事取款、转账交易下达指令的身份证明,也是ATM自动柜员机自动识别储户的依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第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在其银行卡上设置了密码,通过密码来识别交易者身份和交易内容,在本案交易中取款人对ATM自助柜员机所下达的密码相符的取款及转账指令,则应当视其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因此被告依据密码相符的交易指令付款,付款行为合法。被告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尽到对其存款密码和账户信息的保密义务,才是造成其资金短少的原因,因此,其本人对资金短少应承担全部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因密码泄漏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同时,该章程第五条约定:金穗借记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可见,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的义务,并且不得将借记卡转借给他人使用。本案中,取款人从原告处取得银行卡密码的途径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设定和持有,除非原告泄密,他人不得知晓。银行卡磁条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仅包括储户的账号以及其他一些的相关信息,不包括储户预留的银行卡密码信息,原告设置的银行卡密码是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农业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任何人均无法获取。因此,银行卡密码是由原告为自己存款利益而设,除非原告泄露密码外,否则原告以外的任何他人,包括银行,都不可能知悉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即取款人从原告处获取密码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根据原告的账户明细查询显示,原告的借记卡(卡号:XXXX9831115)于日10时56分在农行江门东侯支行的柜台上发生现金取款交易1笔(金额32700元),于日11时14分在农行江门西门支行的柜台发生现金取款交易1笔(金额34000元),又于日17时21分在农行新会支行营业部发生现金存款及转账支出交易各1笔(现存金额1000元、转支金额5200元),但根据被告调取相关的录像资料及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上述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持卡操作,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栏的字迹与原告的字迹明显不一致。这充分证明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和第五的约定。原告经常将自己的借记卡交给他人使用并将密码告知他人,为犯罪分子作案提供便利,原告主动泄露帐户信息给他人导致银行卡被复制、存款被盗取的风险及后果依法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其损失,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必须有证据证明以下三点:一是原告确有损失存在;二是被告有违反储蓄存款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的银行卡被复制;三是因被告的原因未能识别伪卡交易而导致原告发生损失。而原告到目前为止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伪卡交易,更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银行卡被复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原告在这一期间有交易行为发生,而不能证明诉争交易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储蓄存款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也没有任何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的法律文书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情况予以确认。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存在伪卡交易,也并非因被告的原因未能识别伪卡交易而导致原告发生损失,因为本案涉案的交易是发生在深圳农行及深圳邮政,并非被告管辖范围内的自助设备,被告不具有对发生涉案交易自助设备识别伪造卡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银行卡业务规范,对于能够通过取款流程的交易为有效交易,对储户和相关银行均产生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如同储户本人所为正常交易一样的效力,被告依照取款行(深圳农行及深圳邮政)发来的信息在核对相关信息正确后发出同意取款和转账的指示依法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所述,涉案取款和转账业务是在取款人输入了正确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才予以兑付现金和转账支出,被告正确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次,原告未尽到对其银行卡密码保密义务才是造成其资金短少的直接原因。本案储蓄合同中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第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其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之内提交证据如下:1、开卡申请表一份,2、金穗借记卡章程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卡并开通消息服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金穗借记卡个人申请表》中已承诺遵守金穗卡章程及有关规定,原告应承担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的义务,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被告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3、原告借记卡账户明细记录一份、在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时景商业楼农行离行式机日23时54分—23时59分的录象资料、深圳市XX表壳厂农行离行式柜员机日0时33分—0时36分录象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借记卡自日至日期间发生的交易情况,其中本案讼争的交易发生在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时景商业楼农行离行式机、深圳市XX表壳厂农行离行式柜员机及邮政银行深圳分行离行ATM机上,与其他正常交易并无异常。4、农行江门东侯支行日10时56分录像资料及银行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借记卡于日10时56分在农行江门东侯支行的柜台上发生现金取款交易1笔(金额32700元)。5、农行江门西门支行日11时14分录像资料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的涉案借记卡于日11时14分在农行江门西门支行的柜台发生现金取款交易1笔(金额34000元)。第4、5项证据均证明原告否认本案交易前最近分别在东侯支行柜台、西门支行柜台及新会支行营业部的自助设备上发生转账、取款交易的情况,该录像资料均显示三次交易现场并无不规范情形或异常情况,但上述转账、取款交易并非原告本人持卡操作,银行卡取款凭条上客户签名栏上的签字字迹与原告明显不一致,证明原告违反章程约定,将自己的借记卡交给他人使用并将密码告知他人。6、农行新会支行营业部日17时21分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的涉案借记卡于日17时21分在农行新会支行营业部自助设备上发生现金存款及转账支出交易各1笔(现存金额1000元、转支金额5200元)。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就本案调取的有关证据:向江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指挥调度室调取:1、日00:55:06,江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一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调取:2、查询许永光个人账户明细清单三张。向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调取:3、银行卡异地交易业务错帐查询查复通知书一份。4、案情说明表一份。5、卷内目录一份。6、江公蓬(仓)行受字(2012)第00459号受案登记表一份。7、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许永光)一份。8、卡资料查询一份、卡账户明细查询四份。9、按所号与柜员号查询所属网点一份、交易凭证五份。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张。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象溪支行调取:11、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一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证明原告承认与被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应该遵守金穗卡章程及有关规定承担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义务;对证据2,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查询时该借记卡的信息状况,不能由此推断案发时该卡在原告身上,查询内容没有任何有关涉案交易的信息情况,不能由此推断伪卡交易;证据3、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据被告向银联查询原告借记卡在日0时22分交易行号为44—9999,交易地是邮储银行深圳分行,虽然涉案的交易发生在异地的设备上,但与其他正常交易并无异常,不能由此证明原告存在损失,更不能由此推断存在伪卡交易;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该证据只能证明因原告申请开立消息服务业务,该借记卡发生任何资金变动有关信息提示,该信息的内容与其他正常交易并无异常;对于证据8,原告没有提供原件,对其三性不予确认,首先从证据的关联性方面看,单凭一张报警回执无法显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原告的报警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资金损失更不能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被复制,其次,从证据合法性方面看,该报警行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公安机关只是登记受理,该案件是否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还需公安机关出具相应的立案通知书;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语音通话清单上没有加盖通讯公司公章,没有经过通讯公司的确认;通话清单上的内容有误,例如11月23日18时的通话记录显示,原告手机号码在18时26分41秒的通话地在江门,但相隔一秒后在18时26分42秒原告手机号码通话地在香港,在24分钟后原告的通话地又回到江门,按照江门与香港相距的路程,原告的手机号码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进行往返,通话清单的内容明显有误不足以采信。对证据10,对证人廖小松的证言,证人声称在涉案交易时与原告在XXXX娱乐城,但根据法院向仓后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资料显示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时是在其江门市蓬江区江华街道办事处江华路七号801的家里;证人声称其与原告是在零晨时分到仓后派出所报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显示原告的报案时间是15时51分与证人的陈述明显不符;证人作为原告的朋友其具有利害关系,加上证人的证言存在虚假与其他证据并不相符不足以采信。对证人伍克娟的证言,证人作为原告非常信任的朋友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有关原告在涉案交易发生时所处的位置和报案的时间,证人证言与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案情记录以及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上的内容明显不符。证人证言只是证人的单方陈述,既然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那么就不能采信;从证人证言中可以证实原告经常将自己的借记卡交给他人使用并将密码告知他人,其主动泄露账户信息导致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份表是由被告自行制定的,是格式化的表格,对于客户来说根本无法选择,其内容只是维护了被告自身的利益,是明显失去公平的,是符合撤销的条件的,因此我方对该份申请表的内容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另该份申请表的反映内容与本案的情况不尽相同,本案的情况是原告的银行卡被克隆复制导致存款被盗,对这种责任的承担当中并没有反映,因此我方对其关联性也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明细记录从日11点56分至24日零点34分所发生的交易行为全都不是由原告持有的真银行卡所操作的,因此,对此部分交易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其次,从该份明细交易表看是可以反映出这些交易行为是不正常的,如果该号码的银行卡没有被克隆复制的话,那么在只有38分钟的时间里,真的银行卡要出现在至少3个地方(深圳XX、深圳XX还有深圳以外的地方)进行26次交易(其中13次为手续费),这种可能性是没有的。我方有理由认为,原告被克隆复制的卡最少在3张以上。因此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4、5、6夫人真实性认可,是原告授权其朋友进行这些交易行为,把银行卡和密码都交由朋友并不能认为是对银行卡和密码保管不当,这种行为只是限于两个人之间,且两人之间又存在某种特殊的信任关系,这是一种合情合理合法地使用情况,并不存在必然会产生不良效果的可能。这与银行卡被克隆复制、密码被盗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是在我方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到其支行调取这些录像及其他资料,其不是执法机构,无权擅自查询客户在其他支行的交易行为的录像及资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也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及违反了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我方保留追究的权利,以维护我方在隐私权方面的利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于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反映出原告在案发后即24日零时后打110及去仓后派出所报案,由于派出所的人要求原告本人去农行查询被盗刷卡的地点后才能考虑是否立案,因此当时并没有做笔录。案发时原告本人在江门及银行卡由其本人保管的事实;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4、8、9与对被告的证据3、4、5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6记录的案件时间及一些情况与事实有些不一致;对证据7无异议,可以反映案发时原告本人在江门及银行卡由其本人保管的事实;对证据10的三性均认可,但不是由我方持有的银行卡转帐给张某某的帐号;对证据11没有异议,该查询显示原告持有银行卡在日零时到象溪支行的柜员机进行密码锁定,可以认定我方主张的事实。被告有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单方的报警行为无法认定存在资金损失以及存在的伪卡交易;证据2、3、8、9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记载原告单方的陈述,公安机关无作任何确认,无法认定存在资金损失以及存在伪卡交易;证据6、7只是登记受理,尚没有立案受理,询问笔录是原告单方的意见;对证据10交易没有异常,此人与此账户与本案有无关联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1,从交易流水显示涉案的第一笔交易在日23时56分,原告办理密码锁定的时间为日零时42分,原告既然认为资金被盗应立马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原告以为经常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他人使用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开立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9831115。后来该卡被他人克隆。原告储蓄于该卡内的存款于日23时56分至次日0时34分在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时景商业楼农行自助设备上被他人利用克隆卡转支45240元一笔、取款5000元一笔,合共50240元,在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自助设备上又被他人利用克隆卡取款10笔(其中9笔每笔取款2000元,1笔取款500元),合共18500元,在深圳市XX表壳厂农行自助设备上再次被他人利用克隆卡转支500元,原告的借记卡内的存款被转支及取款合共69240元,产生手续费合共345元。日0时55分原告在江门市区拨打110电话报案称其银行卡被他人盗取6万多元,该报警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分局仓后派出所于当日1时00分接警处理。日15时05分,原告按要求再到仓后派出所报案称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9831115)未离身情况下被人异地取款68740元及产生手续费320元。该派出所对原告的报案已受理,现仍在侦查中。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借记卡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履行。被告有义务保障原告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原告有随时提取自己卡内资金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银行卡日23时56分至次日0时34分在深圳的农行及邮政储蓄银行自助设备上转支2笔、取现11笔(合共69585元)是否原告本人所为?是原卡提取或是克隆卡提取?2、被告对原告上述被他人提取的款项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1、原告的银行卡于日23时56分至次日0时34分,在深圳的农行及邮政储蓄银行自助设备上转支2笔、取现11笔,金额合计69585元(含手续费)是否原告本人或其委托人所为。原告于日00时54分在江门拨打110电话报案并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区分局仓后派出所于当日1时00分接警处理,且在日00时42分在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农业银行象溪支行自助设备上用其持有的银行卡(卡号XXXX9831115)进行挂失(即密码锁定操作),在深圳市取款转支和原告在江门市报警及挂失,相离8分钟,两地相距超过100公里路程,被告提交的在深圳的农行取款的人亦不是原告,足可证明原告不是取款人。上述取现和转支等共69585元是用原卡取款或是用克隆卡提取?被告为银行卡取现和转支所设立的自助设备,应设有监控系统,对取款人取现和转支的银行卡是原卡或是克隆卡进行监控,保存监控资料。对上述取款,是用原卡取款或是用克隆卡提取,被告应提供该监控资料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在日00时42分在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的农业银行象溪支行自助设备上用其持有的银行卡进行密码锁定操作,足以证明事件发生时在江门市和深圳市存在至少两张可以在银行柜员机上操作的同样是卡号为XXXX9831115的卡,为此,对上述取现和转支,是用原卡取款或是用克隆卡提取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在深圳的取现和转支等行为是用原卡取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上述取现和转支是用克隆卡提取。上述取现中11笔虽然在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的自助设备上取款,但发卡行是被告,发卡行与特约商户、收单机构之间系委托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对取款人用克隆卡在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的自助设备取款,而自助设备不能识别所造成损失的责任。2、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上述款项的责任?如上所述,被告应承担其自助设备不能识别克隆卡取款而造成损失的责任。但原告所持的借记卡设有密码,鉴于密码私密性和唯一性的特点,原告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其密码的泄露,且原告承认其银行卡曾经交由其朋友伍某某和财务“阿明”使用,可推定其银行卡密码的泄露是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使用银行卡的情形所造成的,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1元(从日至日,以695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经核算,从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日的利息应为79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借记卡在深圳市宝安区XX工业区时景商业楼农行、邮政储蓄银行深圳分行、深圳市XX表壳厂农行的自助设备上被克隆后取款所造成原告的损失69664元(含本金69585元、利息79元),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原告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60%即41798.40元(69664×60%=41798.40)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双水支行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永光返还存款4179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负担636元,被告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松坚代理审判员  李月贤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苏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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