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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冰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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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冰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4)遵民初字第869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权责情节】 ,,
【全文】【】 &&&&
孙冰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遵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孙冰。
  委托代理人:孙建平。系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为其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浩然,遵化市民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
  委托代理人:李莹莹,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冰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平、王浩然,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冰诉称:日13时许,孙冰驾驶冀B×××××轿车载着孙建义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路口时与刘伟信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普通三轮摩托车向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伟信受伤。刘伟信伤后被送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头面、左膝软组织损伤;3、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手术后右下肢石膏固定,于日出院回家休养,共开支医疗费14267.77元。经唐山法医鉴定中心临床鉴定为“评定为10级;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天”。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认定:“孙冰的冀B×××××比亚迪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330元整”。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孙冰一次性赔偿刘伟信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等一切损失共计91300元整;孙冰损失自负”。原告于日向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保险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起诉要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87548.15元,其中包括刘伟信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4730.77元、护理费12115.3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40元、伤残补助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如果原告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有驾驶资格,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认可赔偿。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孙冰与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孙冰,号牌号码冀B×××××,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后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变更为冀B×××××。
  日13时许,原告孙冰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西三里乡下府村路口时与刘伟信驾驶的冀B×××××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伟信受伤,车辆受损。经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冰、刘伟信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刘伟信于日至日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4267.77元,开支门诊费1212.37元,合计15480.14元。
  原告孙冰已于日给付刘伟信赔偿款合计91300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方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金数额发生争议。
  原告孙冰主张:被告信达财保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方刘伟信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50元×14天)、营养补助费700元(每天50元×14天)、刘伟信的误工费34730.77元(每月3500元÷26天×258天)、护理费12115.38元(每月3000元÷26天×105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140元、伤残补助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87548.1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孙冰提交了如下证据:
  1、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于日出具的唐山法检中心(2013)临鉴字第0632号法医临床鉴定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伟信评定为十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6000元。
  经质证,被告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手术费系单方委托,且未实际支出,不予认可。
  2、遵化市小王庄铁选矿于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伟信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3500元,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刘伟信住院治疗,一直未上班,该选矿未给刘伟信发放工资。
  经质证,被告方称原告未提供刘伟信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加盖的是财务章,应该加盖公章。
  3、遵化市小王庄铁选矿出具的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刘伟信月工资均为3500元,2013年2月份刘伟信上班1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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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铁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田立会。被告: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立会、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日21时,王某乙驾驶冀A×××××号车(车主为李某甲,在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交强险和10万元三者险)顺西三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顺汽修厂门前,与行人魏雪倩发生交通事故,致魏雪倩受伤。此事故经新华事故中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石家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车主李某甲已赔偿魏雪倩67000元,冀A×××××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47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2、王某乙驾驶证、李某甲冀A×××××号车辆行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李某甲为其冀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4、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收据,证明伤者的伤情及李某甲为伤者支付医药费的情况;5、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魏雪倩误工证明和工资条、魏某甲身份证、交通费发票等,证明魏雪倩因事故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赔偿证明和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李某甲就此次事故已向魏雪倩赔偿了67000元;7、李某甲与王某乙的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药费应当按照医疗基本目录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依法核实误工、护理的真实性;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只认可与伤者入院、出院相关的票据。我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7及魏某甲身份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李某甲提交的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魏雪倩误工证明、工资条、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盖有“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专用章”,且有医生签名,亦与医院病历等证据相吻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魏雪倩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条,盖有用人单位公章,被告质疑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的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于赔偿证明和调解协议书,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受伤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日,李某甲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冀A×××××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至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日21时,王某乙驾驶李某甲所有的冀A×××××号车辆顺西三庄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顺汽修厂门前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魏雪倩发生交通事故,致魏雪倩受伤,轿车受损。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全责,魏雪倩无责。事故发生后,魏雪倩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日至日,共计30天,花费医药费17935元。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建议休息共计132天,但并未作出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魏雪倩为河北冀雅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休息前月平均工资为2875.3元。受伤后,魏雪倩由其父亲魏某甲陪护。日,经石家庄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乙及李某甲赔偿了魏雪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67000元。另查明,李某甲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魏雪倩的受伤,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某甲已经向第三者魏雪倩承担了赔偿责任,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就李某甲依法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进行理赔。对于李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作出如下核定:1、医药费17935元,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医疗基本目录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上述医药费是医生根据受害者的病情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费用,某公司河北分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79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误工费,依据魏雪倩工作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每月2875.3元计算,误工132天,共计1265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卫生行业护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护理天数50天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医嘱,护理天数应确定为30天,护理费标准则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适,共计3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同意给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5、营养费,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医院亦未作出相关医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魏雪倩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后期治疗费,因原告并未出具相关证据且未实际发生该笔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向李某甲给付保险金共计355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27601元;二、被告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某甲保险金7935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60元(已交纳),由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2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康占伟审判员  赵 毅审判员  史志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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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兴亮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开商初字第77号原告孙兴亮,男,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男,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孙兴亮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亮、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亮诉称:日11时30分原告孙兴亮驾驶车牌号为冀GU0799号东南DN715614小型客车,沿胜利南路行驶至高新区姚家庄镇北新区村南北路时,与行人郑晓龙刮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晓龙受伤住院,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五大队出警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0131号:认定孙兴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晓龙无责任。原告的冀GU0799号小型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万元。郑晓龙因此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814.06元,交强险出了10000元,还剩881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1950元、车辆施救费23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医药费8814.06元、伙食费3250元、营养费1950元、事故施救费2300元,共计16314.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不再主张车辆施救费23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及第三人的损失,超出合同约定的,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PDZA08510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孙兴亮;被保险机动车厂牌型号:东南DN7156L4轿车;车架号:LDNM45GZ2C0002279;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日,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8012573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孙兴亮;号牌号码:冀GU0799;厂牌型号:东南DN7156L4轿车;使用性质:家庭自用;车辆种类:客车;车架号:LDNM45GZ2C0002279;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698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车损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该保险单中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载明“……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四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日11时30分,原告孙兴亮驾驶车牌号为冀GU0799小型客车,沿胜利南路行驶至高新区姚家房镇北新区村南北路时,与行人郑晓龙(男,13岁)刮撞,致郑晓龙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兴亮负全部责任,郑晓龙无责任。郑晓龙因该次事故住院65天(日至日),支付医疗费18814.06元。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郑晓龙,年龄:14岁,治疗及处理意见:于日至日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与功能锻炼”。日,孙兴亮(甲方)就该次事故赔偿与郑晓龙父亲郑飞(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甲方应赔偿乙方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次因甲方交通肇事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人民币”;第三条载明“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全部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涉案的冀GU0799机动车进行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原告孙兴亮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承保险种的相关条款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主张赔偿。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814.06元、伙食补助费3250元及营养费1950元,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结合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与第三者郑晓龙父亲郑飞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外,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814.06元,伙食补助费65天×30元=1950元,营养费65天×30元=1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孙兴亮医疗费8814.06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2714.06元;二、驳回原告孙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81元,原告孙兴亮承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永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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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张??与被告张??、信达财产保险?????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14)新民一初字第9?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宋全会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张??,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张??,男,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与被告张??、信达财产保险?????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日16时20分许,原告在新乐市东紫烟村从107国道过铁路涵洞时,遇被告张??驾驶的小客车(牌号为冀asr868)撞击,致使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严重损坏。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000元整,因损失计算有误,增加诉讼请求总额为21966.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未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车架号,导致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无法核实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在核实之前我公司拒绝赔偿,待核实事故车辆确系我公司投保车辆具备驾驶资格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第三者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我方签收的诉讼状,原告的诉请为19000元,请求原告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经审理查明,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驾驶冀asr868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乐市东紫烟铁路涵洞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与在107国道西侧等待通过涵洞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第一款、之规定。根据《》第(一)项之规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本文书还有3025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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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信达财产保险?????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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