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票据业务及其风险防范投资管理公司的募资要防范什么?

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3月)
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3月)
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5&年第一次修订)
&&&&&&&&&&&&&&&&&&&&&&&&&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合力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
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
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
年修订)》、《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
要求》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
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并确保本办法
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规范、公开和透明。
第四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六条&&&&&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负有保荐责任,保荐机
构和保荐代表人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
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募集资金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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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设置的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
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
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当事先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
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深交所同意。
第八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
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
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发行
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5%的,公
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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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交
所并公告。
第十条&&&&&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
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
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和本
办法的规定,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经办人填写付款申
请单,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总
经理批准后,方可使用募集资金。如果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公司董事会
审批。超过董事会权限范围的,应报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二条&为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公司在支付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款项时,付款对象、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应当符合有关合同约定,
并保存原始合同、单据供查询。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
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时,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对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审议应放弃表决权。独立董事应对投资决策程序、项目实施的合
理性、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发表明确意见。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进展情况,确保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按计划进度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
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
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项
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
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五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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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六条&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的选择新投资
项目。
第十七条&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
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独立董事、监事会及保
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
到账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金额的50%;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过去十二月内未进行证券投资或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风险投
资;
&&&&&&&(七)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证券投资或
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风险投资;
&&&&&&&(八)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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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九条&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条&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
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
告。
第二十一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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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募资
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承诺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后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
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每12个月内累
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四章&&&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二十三条&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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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公司在组织实施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过程中,确因市场等因素导致
投资环境发生变化,预计项目实施后与预期收益相差较大、收益期过长,而需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报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五条&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九条&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条&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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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
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
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元人
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
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
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二十七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
募集资金净额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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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金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
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
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重大风险或内部
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
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对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
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
规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
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认真分析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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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
查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六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
的审计费用。
第三十七条&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集资
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八条&公司与保荐人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对公司
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
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并披露。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本办
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按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执行。阳光私募基金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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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是借助信托公司发行的,经过监管机构备案,资金实现银行托管,有定期业绩报告的投资于的基金,阳光与一般(即所谓“灰色的”)基金的区别主要在于规范化,透明化,由于借助平台发行能保证私募认购者的资金安全。与阳光私募基金对应的有。[1]阳光私募是指由公司作为发起人、投资者作为、信托公司作为、银行作为资金托管人、证券公司作为证券托管人,依据《》及《》发行设立的证券投资类信托集合理财产品。阳光私募基金[2]主要投资于,定期公开披露净值,具有合法性,规范性。简单明了点说,阳光私募基金是与公募基金相对应的,运作透明化、规范化的。但在运作经营上也存在风险。[3]存在形式结构式和开放式法律依据信托法
信托私募证券基金一般存在两种形式:“结构式”和“开放式”。阳光私募基金
阳光私募基金一般仅指以“开放式”发行的私募基金。所谓开放式,即基金认购者需要承担所有投资风险及享受大部分的投资收益,私募基金公司不承诺收益。私募基金管理公司的盈利模式一般是收取总资金2%左右的管理费和投资盈利部分的20%作为佣金收入,这种收费模式即是俗称“2-20”收费模式(2%管理费+20%盈利部分提成)。这种2-20收费模式是私募基金国际流行的收费模型。
“结构式”的阳光私募基金,就是指将受益人分为不同种类,进行结构划分,比如将受益人划分为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特别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以此为基础来分配利益。这种模式以上海模式为典型。1、与公募基金
公募基金,是指在主管部门(主要为证监会)监管下,向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行受益凭证的证券投资基金。阳光私募基金
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阳光私募基金,是面向少数特定的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售。尽管出现了阳光私募基金由银行代理销售的新情况,但银行代理销售行为的法律后果,最终要由信托公司承担,这并不改变向合格投资者私下募集的私募性质;而公募基金则面向社会公众(不特定投资者),公开发售。
投资限制上主要有信托协议约定,比较自由,信息披露要求也相对较低;而公募基金在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与基金类型的匹配上有严格的限制,信息披露要求非常严格。另外,二者的认购起点不同,前者高达一百万以上,后者一般以1000元为起点。
2、阳光私募基金与
私募股权基金,是指由有投资、管理经验的人(可称为理财专家)向一定的私人及机构私下募集资金成立的专门基金管理企业组织,通过该企业组织向具有高增长潜力的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甚至可以参与到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中,等到所投资企业壮大、成熟后通过上市、出售等方式退出而实现资本增值。
二者最大的不同在于投资对象的不同,阳光私募基金主要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而私募股权基金则主要投资于未上市的公司股权。1.风险大
阳光私募基金,相比公募基金,收益相对更高。当然,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其不得承诺保本及最低收益,因此,风险也很大。风险管控力度弱。
2.基金管理人收益与基金业绩挂钩
阳光私募基金固定管理费用很少,一般为0.25%;基金管理人主要收益来自超额业绩提成。通常,基金管理人收取20%超额业绩提成。但该超额业绩提成只有在私募基金净值每次创出新高后才可以提取。因此,私募基金需要追求绝对的正收益,对下行风险的控制相对严格。只有投资者赚到钱,基金管理人才能赚到超额业绩提成。这从根本上保证了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和投资者的利益是一致的,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3.认购门槛较高,且认购费用不低
认购阳光私募基金,一般至少在100万元以上,多则达到三四百万元。对于个别上亿元的巨额资金,投资顾问公司则推出大客户专项管理服务。一般情况,阳光私募基金认购费用为认购信托计划金额的1%。
4.投资比例灵活
阳光私募基金,不像公募基金有最低仓位的限制,它的投资比例可以在0—100%之间,可通过灵活的仓位选择以规避市场系统风险。阳光私募基金规模通常在几千万至1个亿。相对于公募,总金额比较小,操作更灵活。同时,在需要时,私募可以集中持仓一两个行业,及5、6只股票。
5.流动性限制
阳光私募基金一般会有6到12个月的封闭期。成立之后的6个月内,不能赎回,6个月之后赎回需缴纳手续费,12个月之后赎回不用缴纳手续费。封闭期满,一般会在每个月公布一次净值并开放申赎。(一)产品发行成本过高
借道信托发行产品,是当前我国阳光私募在法律体制内存在的主要途径。然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阳光私募基金自2009年7月暂停开设信托证券交易账户后,信托公司手中的存量账户越来越少,直接导致发行产品的成本不断上升。更有信托公司对产品募集规模的下限都做了严格要求,这对于私募基金公司尤其是新入场的私募业者造成巨大的生存压力。
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关于信托产品开户与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信托公司可自行开立证券账户参与证券交易,或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选择委托基金公司专户理财、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参与证券交易。这也是自2009年6月,证监会口头通知暂停信托公司新开证券账户以来,信托公司开立证券账户迎来正式解禁。
诺亚财富研究部总经理邓伟岩对《证券日报》记者表示,信托证券账户的重新开放,最大好处是降低了阳光私募大的成本。也就同时降低了投资人的成本,可以使阳光私募在市场上更公平的参与优胜劣汰,同时新开账号也可以使得市场的一些新的举措更好的运用到实际中来。
(二)投资方式单一
在投资方式上,本应灵活多变的阳光私募显得捉襟见肘。与市场中其他资产管理型产品相比,由于受到信托制度的限制,大多数阳光私募仅能够在一、二级市场上实行买入持有的单一做多策略,并通过选股和仓位变动以达到风险控制的目标,而在市场低迷的环境中想要获取高收益十分困难。
与此同时,许多私募基金公司已经意识到使用衍生工具的重要性,他们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开始进入衍生品市场,但由于税收成本的因素,盈利的空间也十分有限。在股指期货推出的两年时间里,个人、基金与证券公司都可以参与,银监会直到2011年6月才正式出台《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规定集合信托(阳光私募普遍采用的模式)只能进行套保和套利的股指期货交易,并且要求持有的卖出和买入股指期货头寸分别不得超过所持有权益资产的20%和10%,远不能达到100%套期保值的目的。
(三)渠道的利益盘剥
阳光私募在报酬的提取上与公募基金收取固定管理费的方式不同,通常采用“管理费+累进的超额业绩报酬”提取机制,更看重业绩的提成。但由于市场的持续下跌,阳光私募在投资品种和投资方式上又受到种种限制,私募基金的收益情况也不尽如人意,导致其在超额业绩报酬方面基本无法获得收入,因而近两年私募基金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管理费。
(四)没有“名分”的证券从业者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最高法律《》一直以来没有给予私募基金一个合法的“名分”,大量的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长期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在不能得到法律约束的同时,应有的权益也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五)监管部门不清晰
同样是投资于证券市场的我国各大资产管理行业,却分属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主体属性的差异也常常导致行业发展不均、政策步调不一的混乱状态。例如,同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券商集合理财和阳光私募在产品特征、投资方式以及运作模式上具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先后出台的《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分属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两个监管主体在产品投资者人数限制、投资范围和运作管理上的要求也大相径庭。基于阳光私募的行业属性和投资特点,更适宜于将证监会作为主监管机构,并根据私募基金的自身特点与其他监管主体开展监管合作。
(六)经营经验不足
阳光私募基金一般都会经过一个规模由小到大的过程,在规模做大后很容易面对两大难题:其一是个股的流动性问题;其二是私募基金经理原有的操作模式和投资理念难以适应大资金量的操作需求,一旦业绩大幅下降,难免功亏一篑。[3]阳光私募基金主要由信托公司和或负责运作,银行及证券公司予以协作。合同文本阳光私募基金上,阳光私募基金的信托公司是发行人,由其负责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设计,并寻找投资顾问公司、托管资金银行、托管证券券商,并由其将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报当地银监局等监管部门备案。
在实际运作中,多由投资顾问公司负责发起,设计信托产品,在与托管银行协商后,寻找一家有业务往来的信托公司,利用其信托平台来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
投资者认购一般要经过以下过程。首先,仔细阅读信托基金合同和信托计划说明书,认同并无异议以后签署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信托合同上汇款账户,与预留赎回资金回款账户应为同一账户。其次,签好合同之后,投资者去银行汇款,按规定填写对方账户名、对方开户行、金额后,需在备注栏或汇款用途栏注明“某人认购某信托计划”。汇款原件是确认成功加入信托计划的重要凭证,须妥善保管。
最后,投资者需向信托公司提交经投资者本人确认的身份证件、汇款、回款账户证件及汇款单复印件,信托公司收取上述资料并确认认购资金、认购费到账后,即通知托管银行将投资者的信托资金认购为信托单位,并在阳光私募基金认购结束后10个工作日左右向信托基金认购人寄送信托公司盖完章的合同,以及信托加入确认函等文件。至此,投资者认购阳光私募基金流程完成。1.深圳模式
深圳模式,就是指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为开放式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受益人是统一的,且没有保底承诺,投资者需承担全部市场风险。此种信托计划在深圳市场发行较多,故称深圳模式。
这种模式,不保本,不承诺最低收益,风险完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符合阳光私募基金高风险、高收益并存的特点。
2.上海模式
上海模式,是指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为结构式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受益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前者为普通投资者,一般保证一个固定的目标收益率;后者一般就是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通过投入一定规模的自有资金作为优先受益人的利益保障,但同时也拥有提取超额收益的权利。这种模式比较适合风险偏好保守的客户,因在上海市场此种方式信托计划发行较多,故称上海模式。
这种模式,将受益人分为一般受益人和优先受益人,信托计划终止以亏损完一般受益人本金为限,是典型的承诺保本型,但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冲突。
3.云南模式
云南模式,是指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中,受托人与管理人为一人,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的同时,也是管理人,无投资顾问公司,这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信息不对称的风险。因为此模式只有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一家采用,故称云南模式。
这种模式,当管理人与投资者利益不一致时,投资者利益往往被牺牲,而且,这种模式下内幕交易发生的频率更高。阳光私募基金主要涉及五方当事人:阳光私募基金
一是委托人,即信托计划的合格投资者;
二是受托人,即信托公司;
三是投资顾问,即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其余两方分别是负责资金托管的托管银行和负责证券托管的证券公司。
阳光私募基金运作中主要涉及三层法律关系:
第一层法律关系,存在于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基于信托合同而产生的信托关系。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投资者是委托人,信托公司是受托人。一般情况下,信托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投资者是一般受益人,而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是特定受益人,特定受益人有权根据信托合同获得超额业绩提成。
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双方签订的信托计划合同约定执行。同时,由受益人组成的受益人大会,行使对受托人监督的职能,以确保阳光私募基金的运作符合投资者的利益。
第二层法律关系,存在于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投资顾问关系。
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信托公司的聘任,向信托公司提供证券组合、交易建议书、公司研究报告、宏观经济分析报告、证券市场分析报告、投资策略报告、信托产品投资运行情况报告及风险控制与净值管理报告或根据信托公司要求提交其他报告或服务等。
第三层法律关系,存在于信托公司、银行以及证券公司之间的三方托管关系。
信托公司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交由银行托管,而投资的证券则由证券公司托管。同时,托管人对信托公司有监督权,当信托公司违反法律法规、保管协议操作时,有权通知信托公司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安全的事件时,托管人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但是,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投资者与投资顾问、证券公司及银行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一)将阳光私募纳入《基金法》监管范畴
在我国,阳光私募产品大多是通过信托公司来发行的,而信托公司又属于银监会监管范畴。银监会在监管过阳光私募基金程中,由于职能属性不同,许多“不适症”也就自然出现了。作为银行业的监管主体,银监会长期以来主要从事金融体系风险监控,并协助央行维护我国货币体系的稳定。多年来,作为证券行业的投资主体和绝对回报的天然属性,阳光私募更需要与证券市场共同创新和进步,然而受制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正确引导及证券市场波动而引发的不可控风险,使阳光私募在投资领域往往滞后于其他投资主体,长期游离于证券市场的灰色地带。
在不少证券人士看来,运行的《》,仅仅是一部《公募基金法》,而包括阳光私募、私募股权基金等,都没有纳入到这一监管体系中。但随着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的“快速生长”,《基金法》的修正也就顺理成章。纳入《基金法》对于阳光私募而言,最重要的意义在于给私募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让市场和投资者都相信私募产品是能够稳定运营的,这一点对于行业能否健康成长意义重大;其次就是要有一套稳定的规则来引导私募行业,让私募管理人在做投资决策时,明确可以涉足的投资范围。这两点对阳光私募的发展来说较为关键,因为私募的特征就是在既定的规则下,全力以赴地去捕捉投资机会,给客户带来既定风险下较为满意的回报。没有一个稳定的规则,会导致私募投资出现短期化的倾向,使得私募行业渐趋浮躁,既会增加市场的波动性,对整个私募行业也极其不利。
(二)突破发行制度限制
从发行制度方面来看,越来越稀缺的信托账户已极大地影响了新产品的发行,而高昂的账户费用和信托渠道费用更是成为私募行业前进道路上的“拦路虎”。在纳入《基金法》监管范围的同时,阳光私募也希望能拥有像公募基金、券商资管一样的产品发行机制,即单独向监管部门申报产品,在获批时开设产品独立的证券交易账户,并将基金资产托管到银行。这样的一种改变对商业银行来说也是好消息,因为银行已拥有托管公募基金的完整模式,在此基础上既不需增加更多的托管成本又便于共同监督。从产品设计方面,私募基金公司和投资者可以直接签订契约,并在契约中清晰界定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股指期货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衍生产品。更重要的是,当投资者能够直接与私募基金公司建立契约关系后,投资者的知情权也就更为广泛,同时更直接地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形成监督和约束。
(三)实现投资方式多元化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做空、对冲、套利等投资策略的使用还存在一定限制,市场中金融产品的运作模式仍较为单一,阳光私募实际上发挥的依然是公募基金的主要功能。然而,为了更好地实现阳光私募对资本市场的补充作用,新《基金法》中逐步放开对阳光私募的投资限制,改善当前仅能单边做多的投资模式十分必要。具体到扩充投资范围上,除了现有的一、二级市场外,还应将股指期货、商品期货、融资融券、定向增发等全市场投资标的纳入到日常投资工具的范畴,另外可适当允许阳光私募进行股权投资、股权并购、大宗商品、艺术品等另类投资方式。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多元化发展,未来将会不断产生更为丰富的投资品种,相关政策应当引导阳光私募积极地参与进去,使之成为金融创新的试金石和突破口。阳光私募基金运作主要有募集、设立、管理、运作、治理、收益分配、信息披露与清盘等等阶段,在不同的阶段存在不同的法律风险,应有不同的防范措施。对投资者来说,要很好的了解其高风险性。阳光私募基金募集设立阶段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合格投资者、募集方式、资金托管以及风险声明等方面。阳光私募基金
合格投资者,解决的是阳光私募基金向谁募集的问题。鉴于阳光私募基金的高风险且不保本性,对于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要求非常严格。这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不仅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基金发起人有可能触犯非法集资等犯罪。
确定合格投资者不仅要严格按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确保其能认购100万元以上并提供相应资产或收入证明,而且更应该要求其在信托合同中声明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且符合本信托合同中关于委托人资格的要求,是合格投资者。
募集方式,解决的是阳光私募基金怎样募集资金,怎样推介基金的问题。根据《》规定,公开募集的标准是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两百人的为公开发行。《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募集之反面,即向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不超过200人的,则应为不公开发行。
因此,阳光私募基金的募集人数应当不超过200人。在信托合同中应当规定信托计划拟募集资金总额上限及发行份数以符合上述要求;另外阳光私募基金不得公开发行的应有之义,还应包括不得公开宣传,不得通过报纸、杂志、电视、广播、计算机网络等媒体或者通过会议、研讨会等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只允许一对一的向客户推荐。这些都是在阳光私募基金发行过程中应该注意的。
但在实践中,阳光私募基金募集资金动辄一两亿元,多的达到十亿元,由银行代理销售,在很多情况下与上述规定相抵触。鉴于阳光私募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可以考虑将上述人数数额限制做出适当修改。
资金托管,解决的是投资者认购信托计划所缴纳的资金的保管问题。鉴于管理权与保管权分离的原则,信托计划所募集的资金应该由具备资金托管能力的商业银行来保管。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尽管投资者与商业银行并未因信托计划合同而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信托计划合同仍应该向投资者披露受托人与资金托管银行的委托关系,并将其委托费用的收费标准向投资者如实披露。
方面,解决的是信托计划投资的证券由谁保管问题。投资于二级市场的股票等证券当然由证券公司负责托管。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阳光私募基金运作的证券账户,有特殊要求,必须是信托公司自行开设,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账户。从2009年7月开始,按中国证监会规定,信托公司已不能新开证券账户。只有通过信托公司的少量留存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原有的存量帐户也因此变得弥足珍贵。
风险声明方面,鉴于阳光私募基金属于高风险投资,其面临着来自政策、经济周期、利率、通货膨胀等市场风险,还面临受托人、证券经纪人等经营和操作风险,以及战争风险、金融危机风险等等,因此,信托计划中应将上述风险一一披露。
在信托合同的首页,受托人应申明如下风险:
(1)信托不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投资风险,在最不利的情况下,信托收益可能为零,同时,委托人可能亏损部分或全部本金,因此,只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2)应以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
(3)委托人已充分理解本信托投资理念和投资策略,并出于对本信托投资顾问的了解和信任,自愿指定其为本信托的投资顾问,为本信托提供投资建议。受托人根据法律法规、信托文件的规定,参照投资顾问的交易建议书,进行信托财产的运用。本信托的投资建议及投资决策乃根据证券市场情况随机作出,并不能保证信托盈利,由此引致的全部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4)、证券投资信托业务人员及投资顾问等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过往业绩不代表本信托产品未来运作的实际效果;
(5)委托人在购买本信托前,应详阅并理解信托合同中关于风险揭示的全部条款。
此外,应该由投资者签署一份风险认知声明书,以确保投资者已经知晓其所投资的产品存在的各种风险,并自愿承担上述风险所引起的全部后果。阳光私募基金成立后,就面临着投资方向确定、收益分配、基金治理以及信息披露等问题。阳光私募基金
投资方向方面,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阳光私募基金可以投资于债权、物权、股权及其他方面。但是,在实践中,阳光私募基金多投资于证券市场的二级市场。
为了让投资者知晓募集资金的使用方向、限制以及根据投资顾问作出的交易建议书等使用流程,受托人应该向委托人披露信托计划上述内容,并在信托计划合同中予以明确说明。一般说来,阳光私募基金除了投资于二级证券市场外,还见于投资到银行间债券、央行票据、基金等领域。
除法律法规限制外,阳光私募基金投资限制还表现为:
(1)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进行股票的融资融券交易。截至到2012年底,阳光私募基金仍未得到监管部门批准去投资股指期货;
(2)不得投资于;
(3)未经受托人同意,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
(4)除非相关法律法规允许且经受托人同意,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单一股票的投资额不得超过信托计划资产总值的30%(以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
收益分配方面,除去、投资顾问公司管理费、银行托管费及券商佣金之外的任何收益应该都属于受益人。但是,具体到收益分配方面,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还是有所不同。深圳模式中,委托人即为唯一受益人,且信托计划不保证最低收益。投资顾问公司只将盈利部分的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但在上海模式中,受益权被分为优先受益权和劣后受益权;投资者作为优先受益人,而投资顾问公司作为劣后受益人。优先受益人一般获得固定收益;劣后受益人在保全优先受益人本金的基础上给予优先受益人小部分收益分成。因此,上海模式属于承诺保本型。
根据《》,委托人应为唯一受益人。但是,在各种信托计划合同中,常见到一般受益人和特定受益人,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之分。诚然,投资顾问公司对阳光私募基金的盈利与否至关重要,其理应获得与其智慧投资相匹配的收益,但这个收益的说法完全可以不采用受益人的提法,就可以直接规定为管理费(业绩提成),并明确其计收标准及计收时间。另外,上海模式中,结构化信托计划将受益人分为优先受益人和劣后受益人明显违背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但监管部门似乎已经默示了这种模式的存在。[3]
治理结构方面,阳光私募基金如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如何避免信托法律关系中道德风险及损害投资者的内幕交易,始终是阳光私募基金需要面对的挑战。
在深圳模式和上海模式中,鉴于、、投资顾问、资金及证券托管方各自独立,且运作中存在一定的制约作用,因此,符合基金治理的发展方向。但是,受托人仍然存在为了更高收益而进行老鼠仓式的内幕交易行为。在云南模式中,鉴于受托人与基金管理人为同一人,委托代理链缩短,降低了信息不对称风险,但同时也加大了受托人的道德风险,容易损害投资者利益,不是阳光私募基金未来发展方向。
为切实维护投资者利益,完善基金治理结构,避免受托人及管理人道德风险的发生,采取必要措施是必要的,但要想完全消除道德风险则是不可能实现的。不过,可以从两个方面来降低道德风险发生的几率。首先,充分发挥受益人大会的作用,从外部加强监督。信托计划合同中,应该将受益人大会的职权及召开会议的方式,表决议题的程序以及法律效力予以一一明确。而阳光私募基金的资金投向、比例及收益情况等重要信息都应定期向受益人大会进行披露。受益人大会有权监督阳光私募基金的资金投向、投向比例、操作流程、以及出现紧急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必要。
第二,加大投资顾问公司跟投比例,从内部降低委托代理风险。只有当投资顾问与投资者利益最大程度上保持一致。
第三,建立专业的风险管控团队,建立长期风险预警机制,降低风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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