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应收账款债权不一定是短期债权

〖SM(〗第8卷第4期〖KG8*2〗〖KG*2
lang=EN-US style='color:#<span lang=EN-US style='color:#
&<span lang=EN-US style='color:#55应收账款的法律属性应收账款具备以下特征: (1)可转让性,即应收账款必须是依照法律和当事人约定允许转让的。如当事人在产生 应收账款的基础贸易或者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 基于该基础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是不可以 转让的, 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双方。 则履行这样的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就不 能作为转让标的。此外,基于特定的与人身性质不能分割的缘由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也
不 适宜作为转让标的。 (2)特定性,亦即转让的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 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必须明确、具体和固定化。 由于应收账款作为普通债权没有物化的书面记载来固定化作为权利凭证, 受让人对于应收帐 款主张权利的依据主要依靠上述要素来予以明确。为此,各方应确认应收账款特定化,对转 让合同关于应收账款的描述,作出尽可能详尽的要求,否则在面临诉讼时,就可能得不到法 院的支持。 (3)时效性,即应收账款债权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超过,便意味着债权人 的债权从法律权利已蜕变为一种自然权利。因此,从保障公司债权的角度出发,一方面,公 司在选取拟交易的应收账款时应确保该应收账款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在交易 期限内也要对应收账款债权的时效予以充分关注,及时行使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应收账款的管理中面临的法律风险华夏邓白氏中国商务咨询部一场始发于美国的金融危机正在席卷全球, 且大有由虚拟经济向实体经济蔓延之势, 处 于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中的中国企业也不能独善其身, 原材料和劳动力成本上升、 人民币升 值、出口退税率下调、银根紧缩,种种困难考验着企业的财务抗风险能力。仅上半年广东东 莞有 400 多家企业倒闭,温州 30 多万家中小企业中有 20%左右处于停工或半停工的状况, 越来越多的企业感受到了危机降临前的萎靡气息, 没有人知道谁将是下一张倒下的多米诺骨 牌。企业在这场危机面临的最主要困难是资金的短缺,解决这个困窘的难题,既需要国家宏 观环境的调整和政策扶持,同时也需要企业的强力自救,高度警惕现金的流向、流量和周转 率,控制内部财务支出,以免资金断裂。作为企业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收账款管理 的水平直接影响到企业营运资金的周转和经济效益。 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而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 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应收账款是一种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利益,对 债务人来说则是一种负担, 如果债权人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 应收账款可能会演变为债务纠 纷,甚至形成坏账,造成企业严重的损失。建立应收账款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从源头上化 解应收账款风险已是刻不容缓。防范的着眼点应围绕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而展开,尽 力把债权风险控制在最低线,下文将详述关于应收账款法律风险的主要风险点和应对措施。 一、 应收账款法律风险的事先防范 (一) 确定对方主体身份 在与客户确定交易关系前, 首要的事情就是认真审查对方的主体身份, 即审查对方的主 体资格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合法。具体要了解对方的包括但不限于下述信息: 1、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营业执照 副本需要特别注意是否经过有效年检; 2、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 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同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等。 上述信息可以通过客户、 工商局或专业信用调查机构等途径获取, 取得的信息需要经过 确认与核实。 营业执照是企业证明合法经营资格的重要凭证, 通过营业执照判断客户的合法 身份,是相关人员应该掌握的基本技能之一,鉴于篇幅所限,关于识别的手段与技巧此处不 再赘述。 去当地工商局取得具有工商局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法人资格证书是简便易行的 核实办法,异地注册企业的核实信息可以通过“红盾网”付费订购。 (二) 合同订立形式合规 确定了对方的主体身份后,对于发生的交易,当事双方应订立合同,合同的形式包括书 面、口头和其他形式。需要注意的是,口头合同有效,但是在实践中表明,口头合同确定债 权相对困难,需要提供能证明交易存在的各种凭证、信函、提单等,且对于违约金的赔付不 能得到有效保护,建议企业最好签订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不仅指合同书,也包括信件、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载明合同内容的形式,条 款完备的合同书是企业的最佳选择,应尽量避免格式条款,合同法规定当“对格式条款的理 解发生争议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如需使用,对于“免除或者限 制其责任的条款”必须对签约方进行提示、说明等程序后方可成为合同条款。 (三) 合同内容规范、条款完备 合同条款实质上反映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文字将订立合同的含义条理化、 体系化、 固定化, 合同条款表述的严密性与准确性是保障交易双方正确履行所属权力义务的重要前提, 不能含糊不清,使用易于产生歧义的文字。 《合同法》第 12 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 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 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 立合同。 ” 在实践中,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的约定不清容易造成歧义引起 纠纷。 1. 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往往包括检验、 收货和付款的确认时限, 各自时限应当明确约定, 不要使用 “验 收合格后”“货到后付款”等含糊的语句,不能约定具体时间的,要明确相关时限的起始条 、 件和标准。顺带提一下,验收时还会涉及检验标准,有些合同会约定“符合国标” ,如此大 而不当的标准在一旦发生纠纷时将很难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2.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约定, 通常是当事方权利得以履行的重要保证手段, 有些企业会在合同中忽 视违约责任条款, 殊不知也是在放弃自己的权利, 当然过高或过低的违约金的约定是难以得 到支持的,我国对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实际损失的比例,即采用赔偿性违约金,一般这个比 例不超过 30%。 3.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其中,协商和调解并非解决合 同争议必经的程序, 故选择仲裁还是诉讼解决合同争议是订立合同争议条款要解决的一个重 要问题。 合同当事人将合同争议提请仲裁, 必须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 个要素: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仲裁事项;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诉讼是解决合同争议中使用得最多的纠纷解决方式。 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一个对自 己有利的法院(往往规定在本地法院)来管辖案件,以节省费用,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因素产 生的不利影响。被选择的法院必须与合同有关联,即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 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中进行选择,而当事人在制订合同争议条款时应 做到表述明确,且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 除了上述易于发生纠纷的条款,在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中,很多企业会约定“此合同加 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后生效” ,我国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均有效,为避免后 期产生的鉴定程序,大多数都会选择盖章形式,需注意的是合同主体名称与合同章要一致, 使用公章或专用合同章, 合同主体的选择尽量避免企业下属的部门或者临时机构, 分公司签 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还可以在合同中运用 “所有权保留” 制度。 根据我国 《合同法》 第 134 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 物所有权属出卖人。 ”这样,只有客户在付清全部货款时,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即使客 户破产了,由于该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企业,不会作为破产财产,从而很大程度上保障了 应收账款的安全。这一约定对债权人非常有利,建议企业更多的运用在合同条款中。 二、 应收账款法律风险的事中控制 (一) 合同履行的监控 加强合同履行的跟踪管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须有专人负责跟踪合同条款的履约情况, 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按期保质完成, 避免因自身的原因导致违约造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无法 兑现,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 同时密切关注对方的合同履约状况, 对于可能造成应收账款拖欠的危险信号和重大变化, 及时做出应对。应对手段的选择需要考虑对方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对于无还款意愿者, 无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均应尽快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对于无还款能力者,需了解其无 还款能力的原因,如是暂时性的,则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延缓,如确属无还款能力 者,也建议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确定债权,保留追偿权利。 (二) 合同内容发生变更 在合同生效后未完全履行完毕前, 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对于变 更的内容,需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明确的变更协议,明确与原合同的法律关系。应注 意如下几点: 1、变更内容仅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换言之,如果就变更合同的 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则原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仍应按原协议执行; 3、当事人就变更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后,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 准、登记等手续的,必须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才能发生变更的效力。 (三) 定期的应收账款对账 加强与客户定期对账工作的管理。 定期与客户对账有利于交易双方应收账款的支付与清 理,确认债权归属,对账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查明原因,保持双方账目相符,防止由于双方 账目记录上的差异,在诉讼发生时给法律事实的查明造成障碍。 为保留债权凭据, 尽量避免口头承诺, 建议设计符合销售和收款管理要求的标准对账单, 送达或邮寄给客户,要求客户盖章,经手人签字,以保证其法律效力。当客户拒绝提供对账 单确认件时,可使用中国邮政 EMS 或挂号信件方式寄出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注明“如贵 公司在收到本对账函 15 个工作日内未做书面回复的,视为贵公司对本函数据的认可。 ” (四) 合同文档的管理 建立有效的合同文档管理制度, 确保合同文件资料的完整, 并特别注意合同履行过程中 的相关往来文件的积累和保存,相关文件包括货物交接凭据、发票、催款函、对账单、往来 信函等。 规范文档的归集与调阅,所有的与客户往来的文件,包括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都需 要保存,尤其是口头形式签订的合同更需要妥善保存相关交易凭证。只有在涉及诉讼时,才 可调用原件,其他情况的则提供复印件。 三、 应收账款法律风险的事后补救 (一) 关注诉讼时效 部分企业由于对应收账款监控不严, 会遇到对积压多年的应收账款提起诉讼申请却被法 院驳回的情况, 而导致此类情况发生的原因常常是由于诉讼时效过期。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 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 当时效期间届满时, 即丧失了请求人 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若无法定中 断、中止事由,一般情况下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因租 赁合同形成的应收账款诉讼时效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内。 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 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将会导致自己的应收账款 得不到法律保护。 为防止诉讼时效对自身权利的限制,除了逾期账龄分析、及时催收等手段外,企业还应 该充分利用“诉讼时效中断”这一法律条款。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 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 计算。诉讼时效在重新计算期间内,再发生中断事由,则再次中断。具体做法有: 1. 发起诉讼程序,如提起诉讼、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等; 2. 企业在诉讼程序外向债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偿还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债务人, 常见的有对账单、 催款函、 律师函等, 为便于事后证明, 建议使用EMS或挂号信方式送达; 3. 债务人确认同意履行还款义务,最好采用书面形式,比如加盖公章的还款计划书; 4. 债务人实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即使还款数额只占欠款数额的极少部分,也足以证明 一方索要或另一方承认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二) 重视支付令的作用 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对方又缺乏还款意愿时,企业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 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 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 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 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 院提出书面异议, 对逾期不履行支付义务而又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 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支付令具有不用通过诉讼程序,结案快速,费用低廉的优点。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支付令的需满足以下前提条件,包括:双方法律事实清楚,债务到 期且金额确定,同时必须是要求债务人支付金钱和有价证券,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等。 (三) 诉讼保全保障追偿效果 企业一旦确定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后, 为防止胜诉后却拿不到钱, 建议在起诉时采取 “诉 讼保全” 措施, 防止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前, 债务方出卖、 隐匿、 转移资产。 诉讼保全有两种: 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但现在法院一般不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 诉讼财产保全最好在递交起诉书的同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冻结、查封、扣 押对方的财产,可保全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机动车辆、机器设备、 存货、到期债权等等。企业要调查清楚债务方的可保全财产状况,并向法院提供 可供查访的财产清单, 缴纳相应的保全费用, 法院通常还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 财产作为抵押。诉讼保全除了保障胜诉后可以顺利执行,还可以帮助企业掌握主动权,常常 会有债务人在财产被法院冻结后,主动提出和解和付款计划,降低了债权风险,加速了应收 账款的回笼。 应收账款证券化(Accounts Receivable Securitization)应收账款证券化的概述 多年以来,我国上市公司的应收账款持续维持在高位,导致公司资金严重不足,增 大了经营成本。为此,人们正积极寻找一种既能充分发挥应收账款的促销作用,又能控制和 降低应收账款成本的管理办法,应收账款证券化便是重要尝试。 资产证券化是近 30 年来世界金融领域最重大和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工具。它是 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量的资产汇集起来, 形成一个资产池, 通过结构性 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资的过程。证券化的实质是 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 而金融资产的所有权可 以转让也可以不转让。 在国际上, 证券化的应收账款已经覆盖了汽车应收款、 信用卡应收款、 租赁应收款、航空应收款、高速公路收费等极为广泛的领域。实行应收账款证券化的优势 一般来讲, 应收账款证券化较常规的应收账款管理方式有着许多优势, 主要体现在: 1. 优良的筹资方式。应收账款证券化就是将应收账款直接出售给专门从事资产证 券化的特设信托机构(SPV) ,汇入 SPV 的资产池。经过重组整合与包装后, SPV 以应收账 款为基础向国内外资本市场发行有价证券, 根据应收账款的信用等级、 质量和现金流量大小 确定所发行证券的价格。将应收账款出售给精通证券化的 SPV,能够提高公司资产的质量, 加强流动性,改善公司融资能力,还可以省去公司管理应收账款的麻烦,转移因应收账款而 带来的损失风险。 同时, 这种融资方式通常融资费用较低, 并可享受更为专业化的融资服务。 2. 可以降低管理成本。资产证券化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实现证券化资产的破产 隔离, 也就是将应收账款从公司 (发起人) 的资产负债表中剥离出去, 缩小破产资产的范围, 降低破产成本。这样可提高公司资产质量,减少公司管理成本。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共同 基金和养老金基金等大型机构投资者都倾向于选择较高质量的证券, 一般的公司债券难以获 得这些机构的投资, 而证券化过程所采用的资产信用增级技术使得证券质量得以提高, 使得 公司融资变得较为容易。 3.减少交易成本。应收账款证券化由专门的机构进行,这些机构精通应收账款的管 理, 作为应收账款的拥有者来说, 只要将应收账款出售给这样的机构就可以免去对应收账款 的跟踪、追缴之苦,减少坏账损失,从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此外,应收账款证券化有利于优化财务结构,充分利用资产和优化公司投资组合。应收账款证券化的运作模式与程序 应收账款证券化的主要参与者为发起人 (即应收账款出售方)服务人、 、 发行人 (SPV) 、 投资银行、信托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和投资者等。以上机构 在资产证券化市场中各自有着不同的作用。 信用评级机构和信用增级机构对应收账款支持证 券的发行是非常重要的, 关系到证券发行是否成功和发行成本的大小; 信托机构则通过特设 托收账户对证券化的应收账款进行催收和管理, 并根据证券化的委托协议负责向投资者清偿 本金和利息。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具体运作程序可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1.选择证券化的应收账款。在应收账款证券化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选择应收 账款,并非任何应收账款都适宜证券化。可用于证券化的应收账款应具备以下特征:①有一 定可预见的现金流入量; ②从应收账款获得的利息收入应足以支付抵押证券的利息支出; ③ 具有抵押价值和清偿价值;④还款条件明确。 2.组建证券化载体 SPV,实现真实销售。SPV 有时可以由原始权益人设立,但它是 一个以应收账款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信托实体,只从事单一的业务:购买证券化应收账款, 整合应收权益,并以此为担保发行证券。它在法律上完全独立于原始资产持有人,不受发起 人破产与否的影响, 其全部收入来自应收账款支持证券的发行。 为降低应收账款证券化的成 本,SPV 一般都设在免税国家和地区。 3.完善交易结构,进行内部评级。为完善应收账款证券化的交易结构,SPV 需要同 原始权益人一起与托管银行签订托管合同, 必要时要与银行达成提供流动性支撑的周转协议。 之后, 信用评级机构通过审查各种合同和文件的合法性及有效性, 对交易结构和应收账款支 持证券进行考核评价,给出内部评级结果。一般而言,此时的评级结果并不是很理想,很难 吸引投资者。 4.信用提高。在证券的发行中,应收账款支持证券的偿付依赖于被证券化的应收账 款所产生的未来的现金流入顺利实现, 这对投资者而言存在一定的风险, 为此可以采取以下 措施:①破产隔离。通过剔除原始权益人的信用风险对投资收益的影响,提高应收账款支持 证券的信用等级。②划分优先证券和次级证券。对优先证券支付本息优于次级证券,付清优 先证券本息之前仅对次级证券付息, 付清优先证券本息之后再对次级证券还本。 这样降低了 优先证券的信用风险,提高了它的信用等级。③金融担保。由另一家信用良好的金融机构提 供信用担保, 并由应收账款出让方给予证券回购承诺, 即一旦证券到期而本息得不到及时支 付,应由担保方或应收账款出售方代为支付,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5.证券评级与销售。信用提高后,发行人还需聘请信用评级机构对应收账款支持证 券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投资者公告,然后由证券承销商负责承销。发行完 毕后,可在交易所或场外挂牌上市,在二级市场流通。最后,以证券发行收入支付购买证券 化应收账款的价款,以证券化应收账款产生的现金流入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和利息。应收账款证券化的难点和障碍 一、从企业微观方面看: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应收账款证券化对应收账款有一定的要求:一是,应收账 款具有标准化、高质量的合同条款。二是,应收账款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或具有相对稳定的 坏账统计记录,可以预测未来类似损失的发生概率。三是,期限合理,一般半年之内的应收 账款较为受银行欢迎。在我国企业中,由于种种原因许多应收账款无法满足上述条件。首先,我国企业由于规模限制,债务人的分布一般都较为集中,尤其严重的是,许 多公司的应收账款是由于关联交易产生, 与关联方的密切关系, 造成了应收账款风险的加大。 不仅如此,公司对第一大股东的往来款项的坏账准备计提比例为:一年以内 10%;一年以 上是 20%。有鉴于第一大股东的偿还能力,有关人士认为上述坏账计提比例不够公允,潜 在风险巨大。其次, 我国企业对信用管理的认知程度非常低。 许多企业片面追求账面的高额利润, 在事先未对付款人资信情况作深入调查的情况下, 盲目地采用赊销策略去争夺市场, 忽视了 资金能否及时收回的问题,造成了应收账款质量的低下,坏账率极高。目前,美国企业的平 均坏账率只有 0.25%―0.5%, 无效成本 (坏账、 拖欠款损失、 管理费用的三项总和) 只有 3%。 而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我国企业的平均坏账率是 5%,平均无效成本是销售收入的 14%。再次,应收账款的拖欠严重,信用记录不完整,期限也较长。二、从宏观方面看:首先, 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将对应收账款的证券化形成障碍。 资产证券化中交易结构 的严谨性、有效性要由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同时证券化中所涉及的众多市场主体的权利、 义务的确定,也需要以法律为依据。而我国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等,真 、 、 正直接针对资产证券化的特殊法律规范仍未确立,有的法规还对资产证券化进行限制。如, 我国《破产法》规定,超额抵押部分仍归属于破产财产,进入清算后,特设机构和其他债权 人一样,不具备优先追索权。这样,证券化资产无法与原始权益人进行破产隔离,从而难以 实现“真实销售” 。其次,会计、税务处理上对应收账款的证券化尚未规范。我国目前关于资产证券化 的会计处理制度尚属空白, 税收制度也不够完善。 资产证券化交易涉及资产出售或中小企业 融资为目的的不同程度的交易,能否妥善解决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会计、税收问题, 是证券化能否成功的关键。 它们直接关系到资产证券的合法性、 盈利性和流动性以及每个参 与者的利益。因此会计处理方面的滞后将制约应收账款证券化在中国的推行。再次,中介机构缺位。证券化中小企业融资是一个精密的结构中小企业融资流程, 它需要中介机构的密切参与配合, 这种中小企业融资方式低成本的优越性有很大部分是依赖 中介机构的专业操作从而带来的成本降低。 但目前, 我国中介机构的规模和能力都无法满足 其要求。应收账款证券化中小企业融资目前在我国推行从微观和宏观都存在着一些亟待解 决的障碍,但是任何一件事都不能因噎废食,对于企业内部而言,企业应该通过加强应收账 款管理, 引进先进的应收账款管理方式来提高应收账款质量, 为进一步实施应收账款证券化 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就宏观环境来看,虽然条件不成熟,但是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力度 进一步加大, 各类相关的金融立法陆续出台或正酝酿出台, 中介机构的管理也引起相关部门 的重视,相信这些障碍会逐步得以消除。推行应收账款证券化应采取的措施 当前我国推行上市公司应收账款证券化,应着重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 积极培育市场需求。应收账款证券化需要较为成熟的资本市场,同时还需要有 较大规模、较强能力的机构投资者的参与。而我国资本市场起步较晚,发展还不成熟,机构 投资者规模小、数量少,个人投资者由于在信息方面掌握不及时以及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 目前还不能成为主要的投资者, 这些都将制约应收账款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 因此应尽快加 强金融市场的建设,完善股票、债券等长期资本市场,积极培养国内外机构投资者,同时加 大对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宣传,吸引更多的中小投资者。 2.建立信用体系。 应收账款证券化成功的关键在于违约率较低和未来现金流量较为 稳定,因而应收账款责任人的信用水平(即应收账款责任人是否能够依约还款)是决定证券 化效率的重要因素。 信用体系的建立有助于识别应收账款责任人的信用水平、 应收账款的现 金流量状况和违约函数的结构,从而确定应收账款的证券化结构;同时,信用体系的建立也 有助于促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因此,推行应收账款证券化必须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 3.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为了准确把握应收账款的未来现金流量,控制应收账款 证券化的基础风险,从而稳定应收账款资产池的现金流量,并能充分吸引投资者,证券化的 发起人或 SPV 必须清楚每一笔应收账款的来源及其责任人的资信状况。 发起人对应收账款责 任人的详细信用资料与相应的信用政策、 还款计划、 违约处罚规定及追索条款等内容要有准 确记录,并且有齐备的相关文件。 4.完善法律制度体系。 应收账款证券化在我国还是一个新课题。 尽管我国 《证券法》 、 《担保法》《破产法》《信托法》《合同法》等已经开始实施,但仍缺少有关资产证券化的 、 、 、 具体法律规定和政策安排, 缺少对有关参与者监管的准则和标准, 难以保证证券化过程的透 明性和证券化资产的高质量。 因此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是推行应收账款证券化的基 础,是保障金融体系稳定的关键因素。 5. 培养专业化的金融人才。应收账款证券化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融资业务,涉及 证券、担保、评估、财务等多个领域,需要资产管理公司有大量的高素质的金融人才。他们 既要有先进的理论知识与丰富的实践经验,又要充分了解我国的具体国情、市场情况,熟悉 金融、财会、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必须加强这方面的人才培训,以适应应收账款证券化 未来发展的需求。企业融资新途径之应收账款的证券化证券化是一项新型的金融创新手段, 不但政策性银行和大型商业银行可以采用, 同时中 小商业也可以采用。而且从长远来看,企业也可以采取资产证券化方式,即企业以各种应收 帐款将来产生稳定现金流为基础资产发行证券。 就目前的形式来看, 资产证券化很必然会成 为未来金融业和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之一。资产证券化通常是指以缺乏流动性, 但具有稳定未来现金流的资产作为信用交易的 基础,通过结构重组和信用增级,发行证券的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主要是以提 高资本充足率和增强流动性为目的的。 目前我国企业应收帐款总量大约有 5.5 亿元人民币, 占企业总资产的 30%左右, 而 大多数中小企业资产价值的 60%以上是应收帐款,因此打通应收帐款融资渠道是企业盘活 应收帐款的有效途径。 在新实施的《物权法》条款中,扩大了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允许应收账款质押,明 确了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为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在动产担保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 有利于动产担保价值发挥, 促进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务特点和 财务安排的具体要求, 对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 借助证券化提供一种偿付期与其资产的偿还 期相匹配的资产融资方式,对资产负债表中具体项目进行调整和优化,盘活存量资产,增加 资产流动性。特别是对于那些产品单价高、 收到款项期限漫长的企业来说, 应收帐款往往在其资 产负债表上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如何盘活这类资产成为了许多企业资金管理者比较关注的问 题。 将应收帐款进行证券化既能让这部分资产产生流动性又能很好的为企业融得资金。 企业 可以将其应收帐款证券化,由银行担任受托机构,发行基于该笔应收帐款的短期受益证券。企业将应收帐款证券化之后通常可以获得以下的优势。首先是优化企业的现金流。 由于企业的应收帐款从其提供商品或服务到真实的得到 偿付之间有很长的一段期间。而且每个客户的资金状况、信用等级都有所差异,因此企业要 管理好内部的应收帐款难度很大。 但是如果将应收帐款进行证券化之后, 就能将应收帐款所 产生的时间成本转嫁给投资人,解决资金融通方面所产生的困扰。其次有美化财务报表的作用。由于在进行应收帐款证券化的过程中,企业必须将应收帐款债权卖断给受托机构 (也就是银行)换取现金,企业通过这种方式而非借贷的方式获得了资金。因而企业无须因 应收帐款证券化而增加企业的负债, 同时这样的融资渠道也不会占用企业在银行中信用额度。 此外若企业将证券化取得资金偿还短期借款的话, 还能进一步降低其负债比例, 达到美化财 务报表的目的。试论应收账款的转让融资摘要:研究借鉴西方国家的可靠经验,推行应收账款转让措施,对于加速我国企业应收账款的变现,缓解目前企业间、银企间的债务危机,有很强 的现实意义。 应收账款发生后,企业除了积极催收以外,还应尽量想办法利用它。目前,西方国家流行一种应收账款转让的方法,其实质就是利用应收账款 进行融资,它在直接有效地规避应收账款所带来的风险的同时,可以迅速地低成本地筹集企业所需的资金,开辟了企业融资的新渠道,这种融资新 途径,对于我国企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时机 应收账款作为企业特有的一种债权,企业的一种财务资产,可以进行转让。在转移权利的同时,又转移了风险,还可以通过转让来融通企业经 营需要的资金。 二、应收账款转让的利弊分析 (一)企业适合时宜地转让应收账款,既避免了风险又融通了资全,可以化被动受制为主动出击,化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其好处主要表现为: 1、通过转让应收账款,可以迅速筹措到短期资金,以弥补临时性短缺,且这种融资无需增加企业负债。而通过转让加速资金周转带来的收益 又可弥补交付的融资费用,其实际成本往往低于银行贷款。 2、由于应收账款的及时变现,清除了坏账隐患,减少了信用调查及应收账款的开支。 3、通过转让应收账款,可以利用代理机构及保收商的优势去收回账款,使应收账款的变现工作做得比公司职员更及时,更有效。 (二)然而,利用应收账款融资也存在一些不利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利用应收账款融资往往会减少企业的既得收入,而且如果企业信贷信誉很低,代理机构或保收商可能索取较高的利率。 2、代理机构或保收商通常都要对企业提出一些额外的要求,如企业应对客户拖欠应收账款负责,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时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等。 三、应收账款转让的具体方式及其特点 利用应收账款转让融资主要有两种方式,即以应收账款为抵押借款和应收账款让售。 (一)应收账款抵借 应收账款抵借是指持有应收账款的企业与信贷机构或代理商订立合同,以应收账款作为担保品,在规定的期限内企业有权以一定额度为限借用资 金的一种融资方式。合同明确规定信贷机构或代理商借给企业资金所占应收账款的比率,一般为应收账款的 70%-90%不等,借款企业在借款时, 除以应收账款为担保外,还需按实际借款数据出具标据,如果作为担保品的应收账款中某一账款到期收不回来,银行有权向借款企业追索。 抵借方式的特点:1、是一种循环的自我清偿的贷款,在会计意义上是短期借款;但在财务概念中却可以是长期借款;2、抵押方继续保留应收 账款的权益,同时也要承担坏账的责任。 (二)应收账款让售 应收账款让售是指企业将应收账款出让给信贷机构,筹集所需资金的一种方式。企业筹措的资金是根据销售发票金额减去允许客户在付款时扣除 的现全折扣信贷机构收取的佣金以及在应收账款上可能发生的销售退回和折让而保留的扣存款后的余额确定。扣存款占的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一 般为 10%左右。应收账款让售后,假若出现应收账款拖欠或客户无力清偿,则企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信贷机构不能向企业追索,只能自己追索或 承担损失。 让售方式的特点:1、让售方式相当于一种销售行为,要确认损益;2、让售既转移了收款权利,同时也转移了坏账风险。 四、应收账款转让的财务成本 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一种企业融资方丈,与负债相比它的筹资成本低,财务风险小,是一种理想的融资渠道。 应收账款让售的资金成本包括支付给信贷机构的代理费(这是对代理机构由于应收账款风险的转嫁而进行的补偿)和留置金两部分。应收账款 让售的资金成本 k1 为: k1=支付的代理费/(应收账款面值-支付的代理费-留置金)与应收账款让售相对应,对于应收账款抵押贷款融资,其资金成本包括应收账款的机会成本、应收账款的变现费用、应收账款所带来的坏账 损失以及由于使用借款所要支付的利息。在这四项资金使用成本中,前三项都是在进行应收账款让售融资时不会发生的。其中,应收账款的机会成 本指应收账款若变现投入生产领域而给企业所带来的收益,这部分收益由于资金被应收账款所占用而无法取得,因而将其归入负债融资的使用成本 中。应收账款变现的费用指企业为了应收账款能够收回所支付的各种收账费用,如差旅费、诉讼费等。坏账损失,指应收账款因收不回而给企业带 来的损失。若用公式表示,那么抵押贷款融资金成本 k2 为: k2=(机会成本+应收账款变现费用+坏账损失+利息)/应收账款面值从应收账款让售的资金成本与抵押贷款融资的资金成本两相对比中,可以 看出,应收账款让售的资金成本较低。特别是在融资量很大的情况下,企业要从资本市场上拆借到所需的资金,就必须支付比少量融资高的利率, 此种情形之下,应收账款让售融资的优势更加明显。 五、应收账款让售的会计处理 由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应收账款让售不仅可以迅速地融资,加速应收账款变现,而且与负债融资相比,其筹资成本低,财务风险小,是一种 值得借鉴的融资方式。那么,在应收账款让售中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呢?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第 125 号公告中,对应收账款让售的 一些会计问题做出了指导。 (一)会计确认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财务资产,其让售必须满足 fasb 第 125 号公告规定的三个标准: 1、让售方放弃对应收账款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 2、被让售方既可以是固定的受让人,也可以是有资格作为专业主体的机构(如信贷机构) 。无 论何者将其进行抵押或交换企业都无约束的权力 3、通过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协议,让售方不再保留下列权力:在应收账款到期前,以相同的条件以 及固定的或可固定的价格重新购入或赎回账款。 (二)会计处理应收账款让售,其购买方即金融机构要承担收取应收账款的风险,承担应收账款坏账损失,而让售方则承担售折扣、销售折让、 或销售退回的损失。为此,金融机构在购买应收账款时一般要按一定比例预留一部分余额,以备抵让售方应承担销售折扣、折让或退回的损失,待 实际发生销售折扣、折让或退回时,再予以冲销。因此,在会计处理上,让售方企业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增加货币资金,支付的手续费计入财务费 用,金融机构预留的款项计入其他应收款,并冲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待金融机构实际收到应收账款时,再根据实际发生销售折扣、折让或退回 的具体情况,同让售方企业进行最后结算。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风险与机遇同在,企业必须在风险中求生存,求发展。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问题 来源:作者: 【摘要】我国《物权法》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质之财产权利范畴,从而提升了应收 账款的财产价值,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其风险 识别和控制的难度较大, 《物权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应收 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作为一部关于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 无论是从内容上还是从效力上都 难以有效解决实践操作中的难题。因此,从法律层面上对其加以分析和识别,进而探索应收 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构建模式, 并在实践中充分发挥合同约定之功效以弥补制度设计之不足, 对于充分利用这一制度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对策;制度完善 【写作年份】2010 年【正文】一、应收账款涵义之界定与辨析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将应收账款纳入可质押的权利范畴以及如何 构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有诸多争论,立法机关最终在《物权法》第 223 条和第 228 条中对其 作出了相应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的合法地位从而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物权法》 在 出台之前, 应收账款在我国只是作为会计学概念在实务中被使用, 其主要是指企业因销售产品、 提供劳 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1]法律意义上的应收账款虽在部门规章 或规范性文件中偶有涉及,[2]但缺乏明确界定。 《物权法》虽然对其予以了确认,但对其内 涵并未作出阐述。因此有必要首先对这一概念进行界定和辨析。 对应收账款的最权威定义当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 9 编的规定。按照该规定, “应收 账款是指对任何售出或租出的货物或对提供的服务收取付款的权利, 只要此种权利未由票据 或动产契据作为证明,而不论其是否已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 ”此外, 《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 保交易示范法》和《IRIS 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3]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应 收账款作出明确定义,有学者根据《物权法》草案修订意见,将应收账款界定为: “权利人 因提供一定的货物、 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不包括因票据或者其他 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4]现在为学界所认可的定义是中国人民银行在 2007 年 9 月 30 日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所作的规定,即“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 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 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 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尽管该办法的规定在效力层次上稍 嫌不够,但由于其代表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观点,且规定得比较全面,因此本文关于应收账 款质押制度的解析就是以这一定义为基础而展开的。 我国《物权法》第 223 条将应收账款明确规定为可以出质的财产权利之一,按照民法理 论,财产权利包括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债权以及其他特殊的财产权(如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 。应收账款之所以被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类型,盖其具有以 下的固有特性: 1.应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从应收账款的构成来看,应收账款主要表现为以金钱债 权为内容的付款请求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界定应收账款时采用了概括加列举的 模式,即在将其概括为付款请求权的同时,以列举方式明确将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范畴, 并列明应收账款包括以下权利: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 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此可见,应 收账款主要是金钱债权。 至于公路、 桥梁、 隧道、 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是否也属于金钱债权,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在分类列举时回避了“债权”字样的使用,笔者认为不动产收费 权归入应收账款范畴, 主要是因为其经济利益的实现方式为债权形式, 但不动产收费权并非 一种单纯的债权,而是一种以金钱债权为实现形式的特殊财产权利。 2.应收账款主要是合同债权。按照民法理论,债权可基于合同、侵权、无因管理和不 当得利形成,且均可以偿付金钱为内容。但金钱债权并非都是应收账款,一方面因侵权、无 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形成的金钱债权, 主要系第三方介入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更多体现为 对权利的救济, 与应收账款直接基于财产权利所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同; 另一方面, 《应 按照 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之规定,应收账款系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与侵权、无 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并不相干。因此,应收账款主要是基于合同而形成的金钱债权。该合同为 民事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实践中所谓的财政补贴、政府承诺返还的 土地收益金等预期利益不应归属于《物权法》意义上的应收账款。 3.应收账款是非证券化的一般债权。按照是否以证券化形式为表征,债权可以分为证 券债权和一般债权。应收账款一般无固定格式的权利凭证,至于《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 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 (国函[1999]28 号)规定公路收费权以省级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 权力证书,笔者认为其实质是一种资格确定的法律证明文件,不是一种证券化凭证。 《物权 法》将应收账款与存单、国债等具有证券化表征的债权并列,亦表明应收账款不以票据或其 他有价证券为表征,是一种非证券化的债权。 4.应收账款可以是既存债权也可以是未来债权。通说认为,得为质权标的权利应同时 具备财产权、可转让性、非不得设质等条件。[5]未来债权是相对于现有债权而言的,顾名 思义是指现在尚未存在、 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 [6]未来债权作为可以转让的财产权, 其转让一般无损债务人的利益,亦不违背法律精神,[7]而且在国际上得到大多数国家或组 织的确认,具有让渡和换价的可能,自可得设质。[8]因此应收账款既可以是现存的,也可 以是将来可能取得的。按照存在状态的不同,可将应收账款分为现有应收账款和未来应收账款两大类: 1.现有应收账款。现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已依合同约定取得的、可向确定债务人主 张的金钱债权。有学者认为,债权已经存在但履行期未至、债权金额尚未最后确定的情形属 于未来债权。[9]笔者认为,只要交易合同一经确认,债权即具备了成立的法律基础,不论 其是否可以如期实现, 均不影响其在法律上的既存性质。 现有应收账款应包括已挣得应收账 款和未挣得应收账款两种类型, 它们都以生效合同为基础, 区别在于债权人是否已履行合同 约定的义务。 已挣得应收账款, 是指由合同约定且债权人已通过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挣得的 应收账款,或一项现时所欠的债务,包括应付已到期和应付未到期两种情形,如销售合同中 卖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货物交付义务后取得的应收账款; 未挣得应收账款, 是指由合同约 定但债权人尚未通过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挣得的应收账款。[10]如买卖双方已签订销售合同, 但卖方尚未履行货物交付义务, 只是依合同约定享有在付货后请求偿付金钱的权利, 通常会 面临同时履行抗辩或先履行抗辩风险。合同一经履行,权利人挣得应收账款,该未挣得应收 账款即转化为已挣得应收账款。因此,未挣得应收账款是现有应收账款的前期状态。 2.未来应收账款。未来应收账款是“指一项未来也许存在的应收账款。产生应收账款 的合同尚未存在,但预期此合同会达成,且应收账会根据合同挣得” 。[11]它是一种或然状 态,可能取得,亦可能不会取得。依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谢在全先生的观点,未来债权广义上 包括尚未发生的附起始日期的债权、 尚未发生的附停止条件的债权、 已有成立之基础法律关 系而尚未发生的债权。 狭义上则只包括上述最后一种, 其又可分为虽无基础法律关系但有事 实基础存在及事实基础尚未存在之未发生债权。[12]笔者认为,所谓广义上的未来应收账款 实质上为未挣得应收账款,其时债权已然形成,只是未挣得而已,未来应收账款应指狭义的 概念。 虽然未来应收账款赖以成立的基础合同现时尚不存在且未来具有不确定性, 但因为其 具有市场主体经营活动范围的客观基础, 只要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其产生的可能 性及内容的确定性相当高。根据产生的可能性和内容的确定性程度,未来应收账款可分为两种:一是收费权。即权 利人依行政许可、 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的, 基于提供设施或服务对未来使用设施或享受服务 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偿付一定金钱的权利。此时应收账款的标的、期限等已然确定,如公路 收费权的收费种类、收费标准等,而且因为其实用性和稀缺性,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可能性 相当高,确定性也比较强。二是普通未来应收账款。其是指权利人在自身的经营范围之内, 根据既往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可预期的未来应收账款。 此类应收账款产生的客观基础仅为普通 生产经营范围,只能凭借经营状况及交易市场判断其产生的可能性,而标的、时间等基本无 法确定,有学者称之为纯粹的未来债权。二、应收账款质押涉及的基本法律问题(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特性《物权法》在“质权”一章中对动产质权作了定义,但对权利质权的定义却未作描述。 而《担保法》和《物权法》都确认权利质准用动产质相关规定,因此可从动产质的定义中去 归纳应收账款这种新型财产权利质。有学者综合《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和《物权法》关于 动产质权以及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规定, 将应收账款质押界定为: 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有权 处分且可以转让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并登记于信贷征信机构, 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 债 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应收账款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它的价款优先受偿。 [13]尽管准用动产质相关规定, 但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金钱债权质, 不仅与动产质押在质 押标的、公示方法、质押限制以及实现方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14]且区别于其他权利质包 括证券债权质而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 (1)应收账款质押标的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债权,其 他权利质标的包括证券化债权质标的,均是既存的财产权利。债权产生的合同是否成立、债 权是否到期均无妨其作为质押标的。以普通未来应收账款设质,类似于《物权法》规定的浮 动担保,实质为以未来财产设质,是合理期间内取得的应收账款的集合体;以收费权设质, 包括质押期间以收费方式实现的收益和质押期满后转让收费权实现的收益。 实践中运用较多、 价值较大的往往是归属于未来债权的收费权, 对于收费权之外的其他未来应收账款, 因为内 容、对象的不确定性,笔者认为其用于质押更主要是考虑对未来财产的优先权顺序功能,而 不是以未来财产弥补第一还款来源的补偿性功能。 (2) 应收账款质权兼具物权和债权两种特 性。一方面,作为担保物权,质权人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 实质上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 质权的最终实现依赖于第三债务人的履行 能力即其全部责任财产的多寡,故带有明显的保证担保痕迹,其担保功能有限。 (3)应收账 款质押拥有特别的公示制度。应收账款是无形财产权、不以证券化为表征,既不能像动产一 样转移占有, 亦不能像其他证券化债权交付权利凭证, 也不能到股权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质押登记部门去登记,因此《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作出了特别的制度安排,即规定应收 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区别于其他权利质权自交付时或有关部门 登记时设立。 (4)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需借助特殊手段或依赖第三方。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押 风险控制的关键点在于应收账款对应的资金流动控制, 因此在办理时一般会针对应收账款账 户制定相应的配套监督管理措施, 而其他权利质押则不需要此种辅助性控制手段; 另一方面, 应收账款质押系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 因此尽管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属于质押法律 关系法定主体之一,但不可或缺,其必须加入到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方能真正实现应收账 款质押的担保功能。(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 “一般而言,债权 让与不以书面为必要,而设质应以书面为之,概债权设质较债权让与关系复杂,非以要式行 为为之,势难使法律关系臻于明确。 ”[15]应收账款属于合同类金钱债权,涉及第三方债务 人的利益,以其设质有必要订立书面合 18。但签订质押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 不意味着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的权利质权就此成立并产生对抗效力。 通说认为, 物权之设立得 以公示手段辅助, 因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除以书面合同形式确定双方达成合意外, 还需建 立适当的公示制度。 由于一般债权设质既涉及第三债务人的利益, 又面临出质人违背诚信再 次转让债权之虞,因此在一般债权质的设定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和我 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或采用“书面合 18+债权证书交付”模式、 “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 人” 模式, 或采用 “书面合同+通知第三债务人+债权证书交付” 模式以及 “书面合 18+登记” 模式,凸显出质权的支配控制权能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16]以形式决定于功能论,最适宜 的公示方法应该是最能实现公示价值的方法。 其应能够使利害关系人方便地知悉应收账款上 既存或潜在的权利, 进而帮助债权人预估和规避风险, 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明确的优先权 规则。[17]我国《物权法》第 228 条规定: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其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上采用的是 ” “书面合同+ 登记”的模式,其明显是移植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动产担保制度。签订书面合同 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 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是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实质 要件,两个要件同时满足时应收账款质权得为设立,并同时产生物权的对抗效力。有学者认 为: “登记要么是成立要件,要么是对抗要件,不可能两者兼是。 ”[18]笔者认为,物权本身 为对世权, 一旦成立,就应当具有对特定物的支配力和对不特定第三人的对抗力或排他力” “ , [19]至于我国《物权法》规定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实质是物权权利人与善意第 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规则,而非对物权对抗所有人效力的否认。 (三)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应收账款质押是以一种请求权作为另一种请求权实现的担保, 必然涉及到前一种请求权 的对象,即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关系中,除了一般担保方式中担 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 还涉及到两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一是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 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是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对于担保人与债权人 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不再赘述,下面就两类特殊的法律关系逐一分析: 1.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现有应收账款质押的,债务人是客观 存在的和确定的,出质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合同约定偿付金钱的额度、期限、方式等,并明确 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是应收账款的权利证明,是特 定化应收账款和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以及利害关系人据以评估应收账款的现金价值、 风险程 度和权利瑕疵等内容的法律凭据。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债务人是未来不确定的对象,只有在事实条件成就之后,才能 通过经营行为达成民事合同,而合同内容则根据未来应收账款的类型提前确定或事后确定。 对于收费权,债务人是未来可能利用基础设施或享受公共服务的债务人,收费金额、标准、 期限等内容面向社会公众公布, 合同内容在债务人利用基础设施或享受公共服务之前即已确 定, 权利人通过收费行为与债务人达成民事合同, 债务人按之前公布的交费标准履行付款义 务, 两者之间是一种内容确定但债务人不确定的未来成立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普通未 来应收账款,债务人是未来可能与债权人签订合同的对象,合同标的金额、期限、付款方式 等在合同成立之前均不确定, 权利人在经营活动中与债务人达成交易合同后, 权利义务方确 定,两者之间是一种内容和债务人均不确定的未来成立的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2.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现有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与应收 账款债务人之间通过质押合同和债权合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 质权存续期间, 质权 人是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可能清偿对象; 质权行使时, 质权人就转换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事实 清偿对象。 两者之间是一种未来可能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关系的成立不是基于直接的合同, 而是基于质押合同和债权合同的连接,应收账款债务人类同于合同法上的次债务人。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设质时债权合同尚未达成,债务人处于不确定状态。在普通未 来应收账款质押中, 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关系与现有应收账款中的法律关系大致相同, 只是前者的债务人处于未来不确定状态而已。 在收费权质押中, 质权存续期间收费权的实现 方式通常是即时交付,如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收取,债务人即时履行义务,其与质权人之间的 法律关系无从建立;质权实现时,转让的对象主要是收费资格所包含的财产价值(该财产价 值由未来可能收取的费用决定) ,区别于未来债权的转让,[20]质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 关系既无法形成,亦无实质意义。三、现有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存在的缺陷作为新型的财产权利担保制度, 《物权法》在建立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上采取了比较谨慎 的态度,仅作原则性规定,而没有配套的制度和辅助措施。同时,应收账款质押涉及多方的 利害关系和多重权利冲突, 需要复杂的制度设计, 因此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不仅存在着制 度上的“先天不足” ,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操作风险。(一)应收账款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物权法》出台前,应收账款作为一个会计学概念在实务中使用,主要针对现有的金钱 债权; 《物权法》出台后,将应收账款列入了可以质押的权利之一,但又仅止于此。对于应 收账款的法律概念及范畴,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外,只有立法工作者和学 者的理解,无其他立法说明或法律解释相佐证。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第 42 条之规定,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直属部门无权解释法律, 《应 因此 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收账款的界定即便是代表了实务界的呼声和大多数学者的意见, 但在法律效力上只能代表相关部门的观点。 由于该办法的效力层级较低, 其对应收账款的界 定能否得到立法机关的认可和司法实践的确认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另一方面, 理论界和实 务界对收费权是否应当纳入应收账款范畴以及哪些类型的收费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范畴存 在较大的争议,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也仅明确了公路、桥梁等不动产收费权,对于实 践中运用较多、需求较大的景区门票收费权、高校学生宿舍住宿收费权、医院收费权等,是 否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范畴用于质押,目前仍存在争议。(二)质押公示方法缺乏配套的强化措施《物权法》 关于信贷征信机构作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之规定源于国外动产担保电子 登记制度, 这可能成为我国整个物权登记制度迈向统一的电子登记制度的第一步, 但其同样 面临着下列困境:1) ( 与国际上推行电子登记制度的国家具备良好社会信用基础的情况不同, 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基础总体比较薄弱, 滥用制度漏洞的行为屡见不鲜, 制度的缺限有可能被 放大为系统性风险。2) ( 应收账款并无规范的名称, 亦缺乏特定化出质应收账款的统一规则, 因此应收账款容易被改头换面后重复用于质押, 增加质权人的风险识别难度, 进而影响质权 人对应收账款质押标的的选择和偏好度。 (3)法律规定应收账款质押需登记公示,而应收账 款转让则不需登记公示。尽管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出质人与质权 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但对于应收账款设质后,再被转让于善意第三人时,如何解决善意第 三人和质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缺乏相应规则。如果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则势必导致应收账 款受让人在交易前需尽了解应收账款是否设质的审慎义务,保护了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利益, 却破坏了应收账款转让融资的基础; 如果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则又置质权人于质权设立 后还面临被出质人恶意转让从而影响质权行使的风险。 (4)我国《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 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参照不动产物权设立模式采取了公示要件主义, 即 以公示为物权设立之要件, 并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 但与其他国家采用公示要件主义设立物 权时登记机关履行实质审查义务不一样的是,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仅由质权人单方在登记系 统中作概括性描述, 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 不仅让质权人面临着担保物权实现受阻的风 险,还势必会增加其前期调查的成本。 (三)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缺乏制度规则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区别于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的特殊财产权, 在其上设立的质权实质上 是以一种请求权担保另一种请求权的实现, 因此其质权实现规则区别于其他权利质权的实现。 尽管《物权法》规定权利质适用于动产质,但质押标的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简单套用动产质 权的实现模式, 即不能简单套用协议以应收账款折价或以参照市场价格变卖以及拍卖应收账 款后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模式。 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 我国 《物权法》 并未作特别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作为质押登记的程序性规范也不可能规定质权实现规则, 质权实 现方式缺乏有力的法律依据,质权人控制力度相当弱,还可能出现不受法律保护的风险。就现有应收账款质权而言, 其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完全依赖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诚 信程度。应收账款作为一种请求权,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 《物权法》未规定其可径行向应 收账款债务人请求付款。因此除了通常的参照市场价格折价、变卖或拍卖应收账款外,质权 人可依《合同法》第 73 条之规定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来实现质权。但其存在以下风险: 一是在出质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 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 是否 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行使之基础,存在不确定性。二是按《合同法》第 73 条及《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 13 条之规定,行 使代位权的前提是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 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 质权人行使代位权就得面临主张出质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举证责任。三是按照《合 同法》之规定,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进行,而不能径行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这势必会 增加实现成本,影响效率。就普通未来应收账款质权而言,尽管设质时应收账款尚未确定,但在质权行使时,相应 期间内形成的应收账款自动转化为现有应收账款, 与现有应收账款实现时并无二致。 但需明 确未来应收账款发生期间的确定规则, 包括期间的约定规则、 出现提前实现质权情形时期间 提前确定规则、 提前行使质权但未受完全清偿时对原约定期间内继续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具 有优先受偿效力等。就收费权质权而言, 质权实现包括两方面来源: 一是收费权质押期满时转让剩余年限收 费权的收益,二是收费权质押期间的收费收益。前者在实务操作中已约定俗成,但后者该如 何处理,是提前清偿债务,还是作为质押期间的收益提存,或是允许债务人维持日常经营, 需要进一步明确。 若收费权质押仅是一种简单的未来债权质押, 那么质权人优先受偿效力及 于债权清偿款项,当比照《物权法》第 228 条第 2 款之规定提前清偿或提存,一方面出质人 只能提前清偿或提存该收益而无支配使用权, 另一方面质权人无法通过转让收费权来实现担 保目的, 这样既与实践中出质人为维持日常经营而在允许范围内可支配该收益相矛盾, 又无 法体现收费权在剩余年限内的转让价值。 如果收费质押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质押, 其优先受 偿效力是仅限于质权实现时转让收费权的收益, 还是可以追及于质押期间通过收费而产生的 收益,需要明确解决规则。(四)缺乏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规则可转让性是应收账款可以设质的前提, 而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实质上就是启动应收账款 转让程序,必然涉及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对于未来应收账款设质的,因为债务人系未 来不确定的对象,自无通知之必要和可能;但对于现有应收账款设质的,因为债务人是客观 存在且确定的对象,有通知之可能,但该如何通知却缺乏相应规则。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中未 明确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通知制度,如果设质时不作通知,则存在违反《合同法》第 80 条 关于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之规定的风险;如果设立时需要通知,则存在 由出质人通知还是由质权人通知、 是否涉及泄漏出质人商业秘密和影响其声誉、 集合应收账 款设质时是逐一通知还是广而告之、通知是否需要应收账款债务人签收确认等一系列问题。 笔者认为, 《合同法》之规定只是明确不作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既未区分转让通知 与支付指示, 也未规定通知后一定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而应收账款质押不同于应收账款转让, 质权的设立不以是否通知债务人为条件, 因此不能适用 《合同法》 中关于通知债务人的规定。 但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必须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 因此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不能免除。 在目前 采取登记公示的框架下, 通知不应是应收账款质权生效的条件, 但却是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 条件。(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存在制度风险首先,担保物权作为一种从权利系依附于主债权而存在,没有固定的存续期限。根据我 国《物权法》第 177 条的规定,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 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这一规定从司法实践上否定了登记担保期间的效力。 ” 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则规定: “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以年计算,最 长不得超过 5 年,期限届满登记失效。 ”仔细分析可以发现,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物权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其会 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 另外, 对于应收账款质权是否随着登记失效而消灭在法律规定上也是 不明确的。其次,我国《物权法》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具 体说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未在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在主管部 门登记。从上述权利质押登记规则来看,登记机关均为承担相应管理职责的适格机构。但对 于应收账款质押而言,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完全处于一个独立的地位, 其登记效果必然受 到影响, 一方面登记的公信力需要得到有力支撑, 另一方面还需要解决与主管部门的冲突问 题。最后,以收费权质押的,已有的公示方法与《物权法》规定的公示方法相冲突时,缺乏 解决机制。如《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可 以收费公路的收费权质押方式向国内银行申请贷款, 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是地市级以 上地方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而《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的信贷征信机构登记 时设立。 (六)对质押标的权利瑕疵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应收账款主要体现为合同债权, 效力具有相对性, 权利瑕疵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到质权的 行使。一是应收账款转让约束风险。可转让性是应收账款设质的前提,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 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得设质, 但允许转让的应收账款不一定都宜设定质押, 在收费权设质 时体现得尤为明显。 由于收费权包含国家公共管理职责, 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通常会对 受让人作出严格的准入限制和程序要求,[21]市场供需决定交易价格,因此质权人面临着判 断收费权转让约束影响质权实现程度的风险。二是权利无效、被撤销或被变更风险。对于收 费权类应收账款,因其主要基于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取得,法定条件成就时,权利可能被暂 停或被撤销。如《行政许可法》第 69 条规定,行政许可机关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越权、 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以及被许可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 政许可的,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 职权可以撤销该行政许可。对于其他应收账款, 《合同法》第 52 条、第 54 条规定了合同无 效和被撤销、 被变更的情形, 因此质权人面临应收账款存在因违反合同法之规定而被确认无 效、被撤销或被变更的风险。无效的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法律约束力,自然影响依该合同 形成的应收账款设质的效力;对于可能被变更的合 l 司,若合同债权金额减少的,会影响质 押标的物的价格,从而弱化了对质权的保障。三是权利被抵销风险。 《合同法》第 99 条规定 了合同债务的抵销规则,应收账款的金钱偿付内容决定了其同质性强、被抵销的可能性大。 即便应收账款债务人单方承诺或以合同约定方式来限制抵销权的行使, 但抵销权系法定权利, 而且《合同法》规定的例外情形为依合同性质不得抵销而非依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约定限制 行使抵销权的效力有待于司法实践检验。四是应收账款基础合同被解除风险。 《合同法》规 定,当事人事前约定、事后协商或存在法定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尚 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可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物 权法》并未限制已出质应收账款的合同不得解除,也未规定解除的后果,因此合同被解除后 会影响质权的实现。五是权利存续期风险。以现有应收账款设质的,应收账款账龄对质权的 行使会产生一定影响, 应收账款设质时履行期限已届满的, 或质押担保债权到期日超出应收 账款债权届满日的, 不但面临应收账款债务人随时清偿风险, 还而临着因出质人怠于行使权 利而丧失诉讼时效的风险。 以收费权设质的, 收费权的存续期限对收费权的变现会产生一定 的影响:对公路收费权而言,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及由交通运输部、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 ,均规定收费时间已超过 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对其他收费权而言, 收费年限通常较短, 《行 尽管 政许可法》 规定可以申请延期, 但仍面临到期不能依法获准延期或出质人怠于延期从而导致 失权的风险。(七)对应收账款的转让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 我国《物权法》第 228 条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 意的除外。因此未经质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可依《合同法》之规定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 由主张转让无效。但其中存在的问题,一是在于应收账款转让不需要登记, 《物权法》仅将 登记作为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要件, 未明确质权人与应收账款善意受让人的权利冲突解决规 则。 二是出质人部分或全部放弃其债权, 或怠于行使其作为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 合同权利以及怠于履行其对应义务导致相对方行使抗辩权, 这都会直接或间接减轻应收账款 债务人的偿付责任, 进而影响质权的有效行使, 而质权人能否以利害关系人身份行使撤销权, 尚需司法实践检验。三是对于以未来的应收账款设质的,出质人如不能依合同完全履约,应 收账款债务人则可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从而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 四是因出质人管理不善有可能导致应收账款质押的失权风险。 以公路收费权为例, 国务院 《收 费公路管理条例》第 54 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 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如收费公路路况达不到规定标准) ,且拒不按省级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予以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四、对完善我国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制度的构想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前述风险,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不完善、缺乏 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之故。开展应收账款质押,有必要构建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体系。(一)通过立法严格界定应收账款的概念与范围《物权法》仅提出了应收账款概念,但对其内涵和外延并未作进一步明确,而《应收账 款质押登记办法》 作为部门规章, 无论在形式上还是效力层次上都不能作为应收账款的权威 法律依据。构建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首先应从法律层面上明确界定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按 照《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之规定,法 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由 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应收账款的法律内涵,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 以法律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这既能体现财产权利法定的严肃性、解决《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办法》规定之效力层次低的问题,又可以定分止争,并防止应收账款在实务中被盲目扩张应 用可能引发的风险;对于应收账款的外延,则可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明确, 逐步确认成熟的应收账款质押业务, 尤其是确认实践中各种名目的收费权之归属, 明确可以 纳入应收账款质押范畴的收费权种类,既能体现审慎原则,又能满足实践需要。(二)严格设质条件,规范应收账款设质行为对出质人而言,为更好地发挥资产的融资担保功能,在设计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条款时, 应考虑金融机构的风险偏好, 最大限度地明确特定化应收账款的内容, 减少可能影响应收账 款存续或实现的条款, 降低应收账款的不确定性风险和权利瑕疵风险, 以使应收账款更易被 金融机构选作质押标的。对质权人而言,应注意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全面分析判断一般 应收账款是否存在约定不得转让、时效障碍、基础合同可能被撤销或解除、先履行抗辩或同 时履行抗辩等情形,收费权是否存在被撤销或暂停、收费期限届满、转让限制[22]等情形, 审慎选择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 (2)科学评估、合理确定未来应收账款价值。对以收费权 设质的, 除了预估质押期间因收费产生的现金流入外, 还应重点考虑质权实现时收费权可能 变现的价值, 即从拟实现质权时起至收费权期限届满之日止可能产生的收益。 对以其他未来 应收账款设质的, 除根据未来应收账款发生的可能性合理评估其价值外, 还要明确未来应收 账款的确定期间。 此类应收账款质押主要发挥了确定受偿顺序之功能, 原则上应只作为出质 人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并且未来应收账款的确定期间原则上应与质押期间保持一致。 (3)建立出质人的承诺机制,要求出质人在设质前向质权人出具包括但不限于不行使抵销 权、不擅自变更合同、不擅自行使解除权或撤销权、不得放弃债权等内容的承诺函,以防范 出质人在质权调查核实后恶意处分应收账款带来的风险。 (三)完善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制度《物权法》 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登记时设立, 确认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 公示公信力,但在对抗效力、权利冲突、制度衔接、操作规范上需要进一步完善: (1)扩张 质押登记对出质人的法律约束力。在《物权法》规定的已出质应收账款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 转让的基础上,明确应收账款一经出质登记,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抵销、放弃、 赠与等方式再次处分出质应收账款, 擅自处分的权利人可以该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主张无 效。 (2)确权利冲突解决规则。应收账款是不以证券化形式为表征的付款请求权,也缺乏物 的有形性和独占性,其与利害关系人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相当大。因此,要确定质权人与 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权利冲突时的解决规则。 一是权衡效率价值和安全价值, 以一定的效率 来换取交易的安全, 建立应收账款转让在信贷征信系统中的登记制度, 增加应收账款受让人 在交易前登录信贷征信系统查询拟转让应收账款权利瑕疵的审慎义务, 明确规定转让未作登 记的由受让人承担不能对抗已登记的其他受让人和质权人等不利后果。 二是确认质押登记对 第三人代位权的行使具有对抗效力,登记后第三人无权对已出质应收账款行使代位权。 (3) 明确制度冲突的适用规则。一是废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关于质权人自行确定登记期 限、登记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5 年、期限届满登记失效之规定。二是对收费权类应收账款质押 的登记,首先要清理分散于各类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的质押登记规定,并依《物权法》 之规定废止在其他部门登记后设立质权之规定; 其次针对收费权类应收账款的特殊性, 除了 在信贷征信系统进行设立登记外, 还应在该收费权的行政许可或特许经营部门进行备案或登 记,并明确该备案或登记仅为出质人和质权人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质权设立。(四)构建应收账款债务人通知制度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债务人通知制度系登记公示的辅助性手段, 本质上属于一种有针对 性的权利宣告,区别于一般的到期付款提示。为此笔者建议: (1)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 《合同法》第 80 条关于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之规定不得适用于应收账款质 权设立,以解决法律规定之间的逻辑冲突。 (2)建立现有应收账款质押设质通知制度。关于 通知的形式, 对于以单一应收账款设质的, 可考虑让质权人在设质后的合理时间内书面通知 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集合应收账款设质的,为提高效率和可操作性,质权人既可以选择逐 个书面通知的方式, 亦可选择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易于知悉的公共媒体上以发布质押公告的模 式进行通知。关于通知的内容,除包括特定化出质应收账款的内容外,还可明确应收账款债 务人在收到通知后的合理期间确认是否有既存的抵销权、 撤销权等情形。 应收账款债务人确 认无既存权利的,事后不得再行主张设质前既存的相关权利。关于通知的效力,应收账款债 务人一旦签收后,须严格按应收账款基础合同条款履约,未经质权人同意,应收账款债务人 与出质人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对质权人无效;擅自变更的,不得免除依原合同履约的义务。 (3)建立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确权通知制度。对于以未来应收账款质押的,由于债务人尚 未确定,因此不存在设质通知问题。质权人应在质押担保期间届满、未来应收账款确定时, 参照设质通知的模式通知尚未清偿债务的应收账款债务人。[23](五)加强质权管理,完善应收账款质权实现制度鉴于质权的实现决定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实际履约, 除可采用参照市场价格变卖或拍卖 质押应收账款的传统实现方式之外,还应建立应收账款特殊的实现方式: (1)质押期间,出 质人或应收账款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损害或可能损害质权的, 赋予质权人与出质人对应 收账款债务人同等的法律地位, 例如质权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 可以主张权利时效中断等, 确保质权人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质押期间,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前清偿、应 收账款先于质押期间届满日到期且应收账款债务人依约付款、 行使收费权获得现金的, 确认 质权对应收账款变现款项的追及效力, 并赋予质权人对一般应收账款的收款账户和收费权的 收费专户内等额资金以特殊的控制效力, 包括限制出质人使用上述账户内的资金、 对抗法院 等有权机关扣划等。 (3)质押期满(包括提前届满) ,质权人可以径行向已确定的应收账款 债务人主张支付款项的权利, 这既符合应收账款作为额度确定的金钱债权的性质, 又可以简 化实现程序,降低实现成本,提高应收账款质权实现的效率和效益。【作者简介】 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注释】 [1]财政部 2000 年 12 月 29 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第 17 条规定:“应收及预付款项是指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债权,包括应收 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和预付帐款等。”财政部 2004 年 4 月 27 日会布的《小企业会计制度》第 11.31 项规定:“应收账 款是指小企业因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等,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 [2]司法部 2002 年 2 月 20 日公布的《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第 18 条规定:“以承包经营权等合同权益、应收账款或未来可得权益进行物权担 保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3]《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规定: “应收账款是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自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 (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包括应收款项。”美国马里兰大学制度改革和非正规部门研究中心制定的《IRIS 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规 定:“应收账款是因出卖、出租有体动产或提供服务而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这一术语不包括由票据或有体动产担保债务凭证为证的付款请求权。” [4]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81 页。 [5]参见钟青:《权利质权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13 页。 [6]参见申建平:《论未来债权让与》,《求是学刊》2007 年第 3 期。 [7]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虽未明确规定未来债权可以转让, 但也未禁止未来债权转让。 依据“法未禁止即可行”的私法原则, 未来债权可以转让, 自可以设定质押。 [8]同前注[5],钟青书,第 118 页。 [9] 参见崔建远:《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 年第 5 期。 [10]《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编,中信出版社 2006 年版)将其解释为“一种尚未存在但已由现有合同约定的 应收账款。合同一经履行,挣得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即成为现有应收账款。”笔者认为将未挣得应收账款解释为尚未存在不妥,该应收账款并非 尚未存在,而是已经合同约定形成,只是尚未挣得而已。 [11] 同上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等编书,第 428 页。 [12]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807 页、第 808 页。 [13]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588 页;陈福录:《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的风险及其防范》, 《新金融》2007 年第 7 期。 [14]同上注,王利明书,第 588~590 页。 [15]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 1986 年版,第 326 页。 [16]参见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人民法院报》2007 年 6 月 20 日、6 月 27 日、7 月 4 日。 [17]参见刘保玉、孙超:《物权法中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解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 年第 4 期。 [18] 同前注[16],王闯文。 [19]刘保玉:《试论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性质界定和类别划分中的意义――兼评公示要件主义与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选择》,《政法论丛》2007 年 第 3 期。 [20]笔者认为收费权转让不同于未来债权转让:一是在转让标的上前者是客观存在的,区别于后者的或然性;二是在转让义务上出让方承担的瑕疵 担保义务不同。 [21]如国务院制定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 19 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采招标投标的方式,公平、 公正、公开地选择经营管理者,并依法订立转让协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合发布的《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 4 条 规定:“国家允许依法转让收费公路权益,同时对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进行严格制。”该办法还规定了受让人的准入条件和转让审批、招标等程序。 [22]如《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 2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转让:(1)长度小于 1000 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 隧道;(2)二级公路;(3)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 [23]对于即时交付的收费权和担保期间未届满已履行的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此时债权已被消灭,质权人依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对已偿付的款项享 有优先受偿权,不存在再行通知的必要。
应收账款的法律属性―汇集和整理大量word文档,专业文献,应用文书,考试资料,教学教材,办公文档,教程攻略,文档搜索下载下载,拥有海量中文文档库,关注高价值的实用信息,我们一直在努力,争取提供更多下载资源。
pe="text/javascript">
var cpro_id = "u1857181";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应收账款债权收益权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