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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雪红与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06号原告:林雪红。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被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正芬。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原告林雪红为与被告浙江恒泰源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雪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被告恒泰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雪红起诉称:日,原告经人介绍以800万元现金欲买受被告恒泰源公司开出的830万元的77份银行承兑汇票,上述现金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峤支行的柜台中以每笔200万元分四笔取出,先后存入恒泰源公司开立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峤支行的账户中。而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后,却未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被告未将所谓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取得原告的资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付的8000000元及自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分四次支付被告800万元的事实。2、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以汇票丢失为由,已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被告恒泰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原告以800万元购买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过汇票买卖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将800万现金交给被告买承兑汇票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日存入被告单位账户的800万属实,但该款项是原告替案外人郑兆勇偿还借款。郑兆勇曾向被告及被告公司股东金玉素、张某借款,借款共计800多万。因此,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8张,用以证明郑兆勇向被告、张美云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借款800多万元的事实。2、郑兆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郑兆勇与原告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3、张某保险手册一份(原件当庭退还)、温峤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张某系金玉素亲外甥女,张某母亲金玉香系金玉素的二姐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800万元款项系林雪红代郑兆勇归还被告恒泰源公司及张某等人的借款,还款时,张某也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温峤镇支行营业所柜台窗口现场的事实。5、金玉素结婚证(原件当庭退还),用以证明金玉素和叶正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民泰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一份、日、5月30日转账凭条二份、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张某及金玉素将款项汇给及存入郑兆勇账户的事实。7、申请法院调取温峤民泰商业银行录像资料,用以证明汇款当天张某及原告一起在温峤民泰银行柜台前,郑兆勇当时也在场,该款项是替郑兆勇还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800万元是原告代替案外人郑兆勇偿还债务。且原告自行在上述回单上注释说明被告已经交付给原告汇票830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个人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已经将800万元存入被告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公告中的承兑汇票是否是原告所购买的汇票。本院审查认为,该公告不能证明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并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原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800万元系为郑兆勇代偿。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被告及郑兆勇三方达成代偿协议的事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做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郑兆勇也是向被告购买汇票。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自愿将款项存入原告账户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日,原告将800万元存入被告恒泰源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不当得利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因此,应由其就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存入被告账户8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但不能就此说明被告收到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是原告错误给付所致。根据原告的陈述,该款存入被告账户是用于购买被告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且原告也承认确实已经收到了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虽主张被告又从原告手中拿回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承兑汇票交还给被告的事实,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800万元及赔偿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取得该800万元缺乏合法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存款行为是为了偿还案外人郑兆勇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雪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林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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