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中国人寿保单贷款4月13日申请的贷款,多少号能拿到钱?

保单贷款有新规 中国人寿限定次数
保单也能借钱?保险的保单贷款功能虽然不为人所熟知,但却能给一些保险消费者&救急&,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然而中国人寿近期却悄然推出了新的规定,保单贷款申请人在&申请日前12个月不能超过4次&,规定将保单贷款这一消费者权益加上了镣铐,究竟是为了管理堵漏还是新的霸王条款呢?
保单贷款有新规? 中国人寿限定次数
已经在中国人寿投保了十数年的陈女士最近很气恼,她于今年4月18日上午在中国人寿苏州分公司新区营业厅办理保单借款时被告知,她的保单借款次数已超限。而当问及具体原因时,才知道是江苏省公司规定投保人一份保单一年只能借款4次。
而更让陈女士气愤的是,&合同外强制要求投保人与其签订协议,即保单还款时不得使用POS机刷卡的方式,否则依据保监会的规定有权限制我的借款权限&。陈女士告诉21世纪网,当时中国人寿给她的解释是保险公司&响应保监会反洗钱、反套现、非现金管理的规定,限制投保人保单借款次数&。
但陈女士认为,自己作为一名中国人寿的老客户,之前都是用信用卡缴纳保费和还款的,怎么突然之间就变卦了?
过客户服务专线,21世纪网咨询了国寿上海分公司对于保单贷款限次的情况,与陈女士所说相同,客服告诉21世纪网,近期公司的措施进行了调整,保单贷款申请人在&申请日前12个月不能超过4次&,而问及还款,客服先是明确可以使用有银联标志的银行卡,经由POS刷卡,但是过了一会儿,她对此番说法进行了更正,&只能刷借记卡,不能刷信用卡&。
为了验证是否是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所做的调整,21世纪网也联系了中国保监会上海监管局人身保险监管处一位工作人员称,&我们局没有出过这样的规定&。
21世纪网咨询了多位寿险业内人士,均表示保单贷款次数应该是不受限制。国内一家大型保险公司寿险业务总监告诉21世纪网,&保单借款次数无规定,只要不超过该公司规定的可借款的最高比例(现金价值)&,而对于还款,该总监则表示&不能用信用卡&。
但这一规定也不是通行的,寿险产品专家丘斌斌就表示,多家保险公司还是允许信用卡还款的。同时,他认为,保单贷款作为客户权益之一,是不应该受限的。
&现在有些小公司限制保单贷款,可能是怕对自身的现金流造成冲击&,丘斌斌分析道,&或者是担心出现信用卡套现&。之前就发生过利用保险公司&犹豫期内全额退保&的服务条款,进行信用卡套现的案例。
据媒体报道,一男子在保险公司员工的帮助下,用信用卡购买了价值20万元的人寿险,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犹豫期内的退保。根据&犹豫期内全额退保&的服务条款,只要客户在约定时限内反悔,保险公司会将保费全额返还到客户指定的账户内。20万元的信用卡额度,就通过保险公司,变成了真金白银。
对此,陈女士也觉得很无奈,&也有人跟我这么分析过,但是我都没弄明白怎么套现的,我自己更不会去套现了&。丘斌斌也认为,交了很多年的客户,一般不存在这种套现问题。&比如交了10万元,(保单生效后)再贷款的额度可能也就5、6万吧,就算通过信用卡还款套现了,还有10万元在保险公司压着&。
保单也能借钱
对于很多保险消费者来说,&保单贷款&可能还是一个陌生的名词。
实际上,任何非消费型保险的合同里,都会有&现金价值&这个项目。一名友邦保险业务经理表示,&现金价值的一个重要用处是帮到现金流暂时紧张的保户。在保单的原来所有保障仍然有效的同时,让&死保单&变出&活钱&&。
丘斌斌告诉21世纪网,这种可借款的最高比例,根据不同的险种有不同的标准,一般在现金价值的70&90%左右。而各家保险公司的贷款利率也不完全一致,每次借款期限是半年,利率参考的是银行半年期的贷款利率。
最重要的是借款手续不繁杂,不用其他任何的抵押担保物。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只要带上身份证、保单、银行卡,就可以申请保单借款&。
&保单贷款是客户权益之一&,丘斌斌解释道,虽然贷款比例是由保险公司制定的,但是在次数上并没有硬性规定。一般来说,这种强行限制客户权益的行为,可以投诉保险公司,或者去监管部门申诉。
陈女士在4月18日上午借款被拒后立即通过国寿官网在线留言的方式反映,当天下午江苏省国寿客服回电告知,一张保单借款一年借款限借4次并不是针对陈女士个人,而这样限次保单借款的行为是为了防范风险。对于拒绝POS机还款一事,则是增加公司的运行成本。
于是,陈女士又向当地监管部门中国保监会苏州分局进行投诉,但结果却没能令她满意。
在一份落款为4月26日的信访投诉告知书(苏保监信告【2013】第376号)中,苏州分局认为投诉事项&属于你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法律法规没有授权我局进行裁决和处理&。
陈女士表示,尊重专业监管机构的回复意见,她已于日向管辖法院递交了诉讼申请,这也是21世纪网了解到的第一例因保单贷款限次导致的消费者维权案件。据悉,本案将于6月19日下午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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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莉与关壹夫、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银民商再终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莉,女,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壹夫(曾用名关宁宁、关逸夫),男,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103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朱海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峰,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和莉、关壹夫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银民商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和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再审申请人关壹夫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艳与被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一审原告和莉、关壹夫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称,日,关生礼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给自己投保,险种为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日至日二十四时。关生礼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2500元,并签订了保险合同。日,关生礼在上班期间意外死亡。按合同约定,和莉、关壹夫向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死亡保险金50万元,但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只支付25万元,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和莉、关壹夫死亡保险金25万元;2、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一、本案被保险人关生礼系因疾病死亡,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和莉、关壹夫诉请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因被保险人不属意外伤害死亡,予以拒赔处理,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已对此案作出结论,和莉、关壹夫不应获取给付保险金。之后本案第一顺序受益人盐池县农村信用社与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协商,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考虑与信用社的合作关系的因素,与信用社协议通融赔付25万元,最大程度的考虑了信用社及和莉、关壹夫利益。三、自保险事故发生后,由第一受益人盐池县信用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和莉、关壹夫诉状中申请理赔的相关陈述完全不符合事实,和莉、关壹夫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径直诉至法院的行为违反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保险及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对保险给付申请和理赔的法定和约定程序规定,应予驳回。和莉、关壹夫对本案拒赔及后续通融给付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和莉、关壹夫在本案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实际已被免除25万元贷款的还款责任,获取了相应的利益。又以此诉求要求给付保险金,显然不能成立。四、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经过调查查明关生礼系因疾病死亡,发现在信用社申请理赔过程中存在不实陈述等情形,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保留主张撤销理赔协议,要求返还已付保险金25万元的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无任何损害和莉、关壹夫合法权益的行为,和莉、关壹夫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被保险人关生礼与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关生礼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为日至日24时;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即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盐池信用社),受益份额为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合同还载明四项告知事项。日,关生礼缴纳保险费2500元。日,关生礼在上班期间因心源性猝死突然死亡。日,盐池信用社与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达成《理赔协议书》,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同意给付第一受益人盐池信用社保险金25万元,第一受益人放弃该保险合同项下其它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日盐池信用社向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日给付受益人保险金25万元。截止日,和莉将关生礼在盐池信用社的剩余贷款本息元全部还清。和莉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全额支付保险金50万元,但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只给付2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人关生礼已按合同约定向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交纳保险费2500元,在关生礼因心源性猝死身故后,受益人盐池信用社向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已与盐池信用社达成《理赔协议书》,给付受益人保险金25万元,其它保险权利受益人放弃。按照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盐池信用社放弃25万元保险金的权利,要求和莉、关壹夫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和莉、关壹夫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被保险人关生礼的身故又不属于责任免除的十一种情形,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给付和莉、关壹夫保险金25万元。关生礼系因疾病死亡,不属保险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金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莉、关壹夫死亡保险金25万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负担。
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和莉、关壹夫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仅为盐池信用社,和莉、关壹夫不是保险合同受益人,不享有依法主张保险金的权利,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对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应不予赔付,但考虑与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保险人采取通融处理的方式,由保险人和受益人协商,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在保险人与受益人盐池信用社签订的理赔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受益人同意放弃该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该份理赔协议中放弃的权利并非合法取得的保险金,不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规定。二、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保险金严重违背案件事实和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合同法》、《保险法》基本原则。第一、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及意外伤害的概念作出明确预定,只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才按约给付保险金。对此关键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第二、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保险人关生礼系疾病死亡,非因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虽查明关生礼系心源性猝死,却忽视了关生礼根本死亡原因为&糖尿病伴并发症&,错误地将因疾病死亡认定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第三、一审判决对免责条款的认定和适用不符合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预定的基本内容,无事实基础,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一审判决对保险合同和责任承担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受益人已与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一审判决在未推翻原生效协议的情况下,又径直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再向和莉、关壹夫支付保险金,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权益。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和莉、关壹夫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和莉、关壹夫负担。
被上诉人和莉、关壹夫辩称,被保险人关生礼死亡原因为猝死,其死亡是由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所导致,符合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规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受益人受益份额为索赔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关生礼死亡后,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与第一受益人达成《理赔协议书》,该协议不能处分其他法定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现和莉、关壹夫已经将关生礼剩余贷款清偿完毕,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将剩余25万元保险金支付给关生礼的法定继承人,即妻子和莉和儿子关壹夫,和莉、关壹夫是本案适格原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和莉、关壹夫系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关生礼的妻子和儿子,系关生礼的法定继承人。日,关生礼与盐池信用社下属分支机构西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西郊信用社借款50万元。同日,关生礼投保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险,保险单上加盖中国人寿宁夏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关生礼于日因故死亡后,受益人盐池信用社提出理赔申请。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作出并向盐池信用社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提交的&&&号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给付申请已收悉。经调查核实本次申请属于非意外导致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合同终止。&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与受益人盐池信用社签订《理赔协议书》,内容为:&兹有保险合同号-621-号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项下受益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受益人保险金:25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受益人同意放弃该保险合同项下其他所有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关之权利。3、该协议自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日,盐池信用社再次提交理赔申请。日,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盐池信用社保险金25万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关生礼曾有糖尿病和高血压病史。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关生礼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糖尿病并发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投保人关生礼在保险期间猝死,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为50万元,投保人虽然指定第一受益人为盐池信用社,但在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受益人签订《理赔协议书》,由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受益人保险金25万元,受益人放弃其余保险利益,且和莉将关生礼生前剩余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的情况下,和莉、关壹夫作为投保人关生礼法定继承人,为了自身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受益人放弃的其余保险利益。和莉、关壹夫与涉案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民事诉讼诉权,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原告的诉讼资格。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关生礼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和糖尿病并发症,和莉、关壹夫无据证实关生礼死亡前和死亡时曾遭遇上述条款规定的意外伤害事件,并导致其死亡的后果。因此,关生礼的死亡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于日作出拒赔决定后,又于日与受益人盐池信用社签订《理赔协议书》,同意给付受益人保险金25万元,受益人放弃其余保险利益。该协议仅对协议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和莉、关壹夫主张剩余保险金25万元的有效依据。而且,在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前提下,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与受益人盐池信用社签订《理赔协议书》,没有损害和莉、关壹夫的合法权益。和莉、关壹夫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剩余保险金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5万元错误,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和莉、关壹夫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和莉、关壹夫负担。
和莉、关壹夫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没有查清关生礼死亡的事实是否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关生礼的猝死是突发的、非本意的,属于意外伤害事件,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关生礼的死因应被确定为猝死,由和莉、关壹夫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证明,该证明书并没有记载死亡的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和糖尿病并发症。故二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和莉、关壹夫已经及时通知了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并向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了被保险人生前体检报告,对被保险人不存在潜在的疾病完成了自己的初步证明义务。在此情况下,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被保险人之死亡是由潜在的疾病所致,故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并承担全部的保险金赔付责任。2、二审法院认定错误,错误的认定导致了错误的裁判结果。和莉、关壹夫主张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5万元不是基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县支公司与受益人盐池信用社签订的《理赔协议书》,而是关生礼猝死这一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受益人签订《理赔协议书》,由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受益人保险金25万元,受益人放弃其余保险利益,且和莉、关壹夫将关生礼生前剩余借款本息全部偿还的情况下,和莉、关壹夫作为投保人关生礼法定继承人,为了自身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受益人放弃的剩余保险利益。二审认定和莉、关壹夫的诉讼请求依据是《理赔协议书》,是完全错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和莉、关壹夫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和莉、关壹夫保险金25万元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2、二审法院的本院认定部分是相互矛盾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书第7页:&本案中投保人关生礼在保险期间猝死,和莉、关壹夫作为投保人关生礼法定继承人,为了自身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受益人放弃的其余保险利益。和莉、关壹夫与涉案保险合同纠纷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民事诉讼权利。&与该判决书第八页:&被保险人关生礼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和糖尿病并发症。日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受益人盐池信用社签订的《理赔协议书》,同意给付受益人保险金25万元,受益人放弃其余保险利益。该协议仅对协议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和莉、关壹夫主张剩余保险金25万元的有效依据&两项认定互相矛盾的,关生礼死亡原因只有一种,那就是猝死,并没有糖尿病并发症;此外,二审判决认定&和莉、关壹夫作为投保人关生礼法定继承人,为了自身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受益人放弃的其余保险利益。&又认定&日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与受益人盐池信用社签订的《理赔协议书》,同意给付受益人保险金25万元,受益人放弃其余保险利益。该协议仅对协议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和莉、关壹夫主张剩余保险金25万元的有效依据。&相互矛盾。该协议侵害了和莉、关壹夫的合法权益,和莉、关壹夫作为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终字第103号判决;2、依法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和莉、关壹夫死亡保险金25万元;3、由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和莉、关壹夫未提交新证据,但对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二《死亡医学证明书》(装订在一审卷宗第102页)、《注销户籍证明》(装订在一审卷宗第105页)进行了复述:对《死亡医学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出具机关是社区预防科,该证据不能证明关生礼的死亡原因是高血压病、糖尿病致死,但能说明关生礼是赴医院途中死亡,是意外猝死,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修金的赔偿责任。《注销户籍证明》是公安机关根据户籍登记的需要而填写因各种疾病死亡,不能证明关生礼是患病死亡的。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认为,《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户籍证明》是和莉、关壹夫申请理赔的时候向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交的原件,如果和莉、关壹夫不认可这份证据,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关生礼死亡原因是什么的举证责任在和莉、关壹夫,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只关注被保险人关生礼是否是因为外来的伤害造成的死亡。
被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心源性猝死不属于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心源性猝死是由于心脏原因而导致的以意识突然丧失为特征的出乎意料的突然死亡,意识丧失的直接原因是心血管因功能的紊乱或者丧失而不能维持大脑的供血导致的。因此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死亡。本案和莉、关壹夫出示的证据证实关生礼系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本案的保险事故,故保险人就不承担保险责任。二、本案不涉及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要具备两个条件:1、属于保险责任;2、不属于免责事由。其中属于保险责任是前提条件,只有首先具备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再看是否属于免责事由的情形。本案被保险人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不涉及免责事由。三、和莉、关壹夫负有被保险人关生礼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的举证责任。意外死亡不是意外伤害死亡。和莉、关壹夫没有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和莉、关壹夫不能提供意外伤害死亡的证据,依据《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莉、关壹夫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四、保险人与受益人自愿达成的承担25万元损失的赔偿协议,是基于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而不是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五、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法》第四十二条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和莉、关壹夫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再审期间,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和莉、关壹夫的再审请求、理由及被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生礼心源性猝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畴,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关生礼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池支公司于日作出拒赔决定,符合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前提下,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基于与受益人的业务关系,与受益人签订理赔协议,主动赔偿受益人不应获赔的保险金25万元,和莉、关壹夫再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和莉、关壹夫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银民商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宁萍
审& 判& 员&&&&& 刘利英
审& 判& 员&&&&& 施& 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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