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小栋做专利代理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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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小栋,男,1978年6月出生,江西永丰人,著名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专家,知名专利运营专家,资深专利代理人,资深专利管理工程师,玉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创始人,唛唛专利网创始人。国&&&&籍中国出生地江西永丰职&&&&业专利代理人主要成就玉振知识产权品牌创始人
黄小栋,男,1978年6月出生,江西永丰人,著名企业知识产权战略专家,知名专利运营专家,资深专利代理人,资深专利管理工程师,玉振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创始人,唛唛专利网创始人[1]。1994年9月---1998年7月华东理工大学 化学工程专业 本科。
2009年9月---2011年7月华东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专业 硕士。1998年,上海一家大型国有企业从事企业专利管理工作。[1]
2007年,取得专利代理人执业资格。[2]
2008年,作为主要负责人参与起草两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1]
2008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2]
2008年,加入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从事专利代理工作。[1]
2014年,创建玉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
2014年,创建大型专利交易网站---唛唛专利网。[1]承办了全国唯一一例发明专利侵权阿里巴巴查处案件,成功将所有侵权产品从淘宝、天猫、阿里巴巴全线下架。代理多家跨国知名企业,外观设计专利、商标和版权整体运营,在淘宝、天猫和阿里巴巴开展知识产权维权,半年时间累计删除侵权链接三千余条,处罚侵权店铺近千家,为客户维护知识产权,净化网络销售环境。承办了十多件涉外发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多件涉外专利商标行政查处案件[2]。
作为多家大型企业的知识产权高级顾问,成功策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指导企业有效开展知识产权运营工作,以市场规律为导向,根据企业的性质、经营状况和规模进行长远知识产权规划和布局。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胜安路1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叶剑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E4007室。
  法定代表人叶剑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书勤,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115号2号楼8楼A区。
  法定代表人河西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力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58室。
  法定代表人戚继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燕,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伦公司)、上诉人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宝宝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书勤、被上诉人康贝(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俊、原审被告上海力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宫比株式会社是“湿织物加热器和织物举升板”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后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康贝株式会社。2013年2月,其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期限三年,许可费用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万元。现原告发现力涌公司实体店和阿里宝宝公司网店销售的HL-0664小白熊家用湿巾加热器涉嫌使用了该专利技术,该产品由辉伦公司生产。经分析,该产品使用的技术落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被告力涌公司、阿里宝宝公司销毁所有未售出的侵权产品;3、被告辉伦公司销毁正在生产及库存中的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包装,以及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4、三被告共同在《温州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6、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6,000元。一审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力涌公司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被告辉伦公司辩称:首先,在原告主张侵权的期间,其并非涉案专利权人,故其无权主张权利。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其并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被告立涌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并未收到原告的警告函,且在得知原告起诉之后已经停止销售。
  被告阿里宝宝公司辩称:首先,在原告主张侵权的期间,其并非涉案专利权人,故其无权主张权利。其次,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在得知侵权后已经停止销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宫比株式会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为“湿织物加热器和织物举升板”的发明专利,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来加热包括湿织物的湿织物包的湿织物加热器,该湿织物加热器包括:一个壳体,该壳体具有一个敞口端;一个盖子,该盖子可移动地放在壳体上以便覆盖壳体的敞口端,并且内部装有一个加热器;一个举升板,该举升板放在壳体内,支撑所述湿织物包并向上偏斜以便通过一个第一弹簧使该湿织物包压住盖子;和移动阻碍装置,用来阻碍举升板向上的移动;所述移动阻碍装置包括锁定部件,这些锁定部件放置在壳体中,装有齿的每个锁定部件能够啮合举升板;每个锁定部件装有第二弹簧,以与壳体的一个端壁接触,以便使锁定部件向壳体的内部偏压,盖子装有向下突出的凸起,并且每个锁定部件连续地配置有一个操作板,操作板由盖子的相应凸起操作,以便当关闭盖子时,抵抗在锁定部件上的第二弹簧所施加的力,向着端壁移动锁定部件。”
  日,原告与康贝株式会社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后者将该发明专利免费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有效期至日。日,双方再次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后者将该发明专利许可给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实施,许可费为每年30万元,被许可方至迟于每年9月支付许可费,该合同有效期至日。该合同于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3年1月,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立方公司)代表专利权人申请将专利申请人名义从宫比株式会社变更为康贝株式会社,代理机构亦变更为金信立方公司。金信立方公司随申请同时递交了专利权人的声明、解聘书、专利代理委托书,前述文件上专利权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均相同。专利权人声明称,其中文名称原记载为宫比株式会社,现中文名称变更为康贝株式会社。日,该发明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康贝株式会社。
  另查明: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小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位于上海市浦北路1012号(临)招牌带有“爱婴室”字样的店面,购得小白熊湿巾加热器1件,型号为HL-0664,当场取得被告力涌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售价219元。日,黄小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访问爱婴室网站(),其中亦有上款产品提供销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原告确认,被告立涌公司现已停止在其网店销售上款产品。
  经一审法院当庭启封检视,上款产品包装盒和内附使用说明书均记载,该产品总经销为阿里宝宝公司,生产商为辉伦公司。生产商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丽岙镇胜安路1号,网址www.,售后服务热线。被告辉伦公司当庭确认,包装盒上所标示的小白熊系其商标。经比对,三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日,黄小栋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再次接入互联网,保全阿里宝宝公司在网上销售前款产品的事实,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阿里宝宝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其在1号店1号商城、淘宝网天猫商城自营前款产品,另就该产品供货给阿里巴巴网商家深圳珍彩昕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淘宝网天猫商家卓逸母婴、海邦母婴专营店、金晟母婴专营店、浪漫爱琴海、淘宝卖家七色天使、京东商城卖家等予以销售。
  日,金信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康贝株式会社向被告阿里宝宝公司发出警告函,就该公司前述网络销售行为涉嫌侵犯专利权事宜提出警告,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收回、销毁侵权产品及包装物,书面承诺不再侵犯康贝株式会社的合法权益。
  日,阿里宝宝公司回函称,关于金信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指出其销售HL-0664小白熊湿巾加热器侵犯康贝株式会社发明专利事宜,其深感抱歉,其作为产品销售商不知道系侵权产品,并已经对涉嫌侵权产品作下架处理,不再销售。此后,被告阿里宝宝公司向其下游门店经销商召回了若干上款产品。阿里宝宝公司就小白熊品牌产品中国总代理事宜获得了被告辉伦公司的授权。
  还查明:金信立方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6,000元。此后,原告向金信立方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58,810元,其中6,000元为前述公证费。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康贝株式会社系“湿织物加热器和织物举升板”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予保护。经专利权人许可所获得的专利独占实施权同样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在其主张的侵权期间是否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被告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辩称,该专利权人原为宫比株式会社,康贝株式会社系日才取得专利权,而两家株式会社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康贝株式会社无权在其获得专利权之前授权原告实施专利。原告则认为,其与康贝株式会社签订过两份许可合同,康贝株式会社与宫比株式会社只是名称变更,故其享有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晰地表明,专利权人虽有宫比株式会社和康贝株式会社的不同称谓,但仅是日本公司中文名称的翻译变化,两者实为同一主体。两被告关于两家株式会社为不同法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告在本案中出示了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其主张被告侵权的期间与前一份许可合同的期间具有可对应关系。尽管该份合同未经备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但法律并未规定未经备案的许可合同就不发生合同效力,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一份有效许可合同的约定,应自专利权人处获得了独占实施权。这样的合同未经公示,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虽值得考虑,但若对于非善意第三人(被告是否非善意第三人将在下文分析)主张权利应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原告依法可以主张其独占实施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现专利权人将其专利权交由原告独占实施,故未经原告许可,实施该专利技术方案即属侵犯其独占实施权。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了原告的授权,而该产品的技术特征又全面覆盖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均属专利侵权行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辉伦公司是否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辉伦公司辩称,尽管侵权产品实物上表明其公司名称及联系信息,但这实际上是他人仿冒的,并非其所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节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2012)沪卢证经字第3564号公证书显示,其在被告力涌公司处购买的HL-0664型小白熊湿巾加热器的包装盒和说明书上均记载了产品生产商为辉伦公司,所使用商标小白熊也系其商标,这是证明其实施制造、销售行为的直接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在产品上记载制造者信息符合常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即应予以认定。被告辉伦公司对此记载未持异议,仅辩称该记载系他人仿冒,但就该仿冒主张却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被告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显示,其从事小白熊品牌产品总代理系获得了辉伦公司的授权,该证据指向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同样是辉伦公司,故被告辉伦公司关于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辉伦公司不能证明其制造、销售行为获得了专利权人的授权,主观上不属于善意,故其不得对抗原告的侵权主张,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被告阿里宝宝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从而可以免除赔偿责任。被告阿里宝宝公司辩称,其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辉伦公司,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确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根据该规定,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主观上无过错,且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作为辉伦公司产品的总经销,虽主张产品来源于辉伦公司,但产品有来源不代表产品来源合法,其并未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因此,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阿里宝宝公司是辉伦公司产品总经销,故其应与辉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三被告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专利独占实施权系财产权,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通常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情况,故原告的该节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辉伦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包装以及生产设备、模具,被告力涌公司、阿里宝宝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因原告未能就此举证,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辉伦公司、力涌公司、阿里宝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贝公司对发明专利“湿织物加热器和织物举升板”(专利号ZL)所享有的独占实施权;二、被告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康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三、驳回原告康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原告康贝公司负担3,697元,被告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共同负担6,163元。
  判决后,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贝公司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贝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1、原审认定被控侵权期间康贝公司享有专利独占实施权有误。日之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宫比株式会社,尚未更名,因此日康贝公司与康贝株式会社的独占许可合同与事实不符。2、在接到康贝公司警告函后,阿里宝宝公司已经积极删除链接并召回侵权产品,原判认为阿里宝宝公司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已经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二、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三、鉴于康贝公司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康贝公司答辩认为:一、“康贝”和“宫比”只是中文译名的变更,公司系同一法律主体。二、专利法第七条不能适用于阿里宝宝公司,该公司无免责理由。三、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应以最接近的一篇现有技术来与涉案专利比对,即便现有技术抗辩也不是单个技术特征的比对,而应当是完整技术特征的比对。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四、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至今仍在网络上大量销售侵权产品,侵权数额和情节非常严重。康贝公司已提供相应获奖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被控侵权产品月销售量达到700多件,且“双十一”期间又进行了疯狂销售,给康贝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之调解金额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之判决金额均高于本案一审判决金额。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力涌公司答辩认为,其对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中,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共13页,用以证明“康贝株式会社”和“宫比株式会社”二者一直并行存在,非同一主体。康贝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康贝公司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主体。公司英文名为“COMBI”,2008年之前两种翻译都有,2008年之后使用的基本都是“康贝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力涌公司对该证据材料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即便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提供的上述“著录项目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也无法证明“康贝株式会社”和“宫比株式会社”并非同一主体,具体理由本院将在后文判决理由部分展开,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康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经公证认证的日康贝株式会社出具的授权声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康贝株式会社与康贝公司之间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康贝公司自日起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2、小白熊天猫旗舰店网页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截止日,阿里宝宝仍在对外销售侵权产品,两上诉人有明显侵权恶意。
  两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的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2012年的授权不能适用于2012年之前的行为。对上述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全部收回,现在销售的产品仅仅外观相同,内部结构已经完全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审被告力涌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无意见。
  本院认为,康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后,且经过公证认证,故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证明康贝株式会社于日和日将涉案专利实施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给康贝公司,且康贝公司自日起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康贝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欲证明在一审判决后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仍在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本案审理的是在康贝公司一审起诉至一审判决之时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是否实施了针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是否又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康贝公司认为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可另案起诉,本案中对该节事实不予审查。因此,本院对证据材料2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中康贝公司提供的日宫比株式会社出具的《解聘书》、《声明》载明,该公司英文名称为“COMBICORPORATION”,与2012年康贝株式会社向金信立方公司出具的《专利代理委托书》上公司英文名称相一致。
  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5020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宫比株式会社”变更为“康贝株式会社”。
  日,康贝株式会社出具授权声明,证明康贝株式会社于日和日将涉案专利实施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给康贝公司,且康贝公司自日起有权以自身的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在二审庭审中,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均确认双方未就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事宜做过任何知识产权的免责约定。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被控侵权期间康贝公司享有专利独占实施权有误。日之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宫比株式会社,尚未更名,因此日康贝公司与康贝株式会社的独占许可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权人名称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名称系由宫比株式会社变更为康贝株式会社;且根据本案证据,上述两公司的英文名称、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家公司系同一主体,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无论上述两个公司名称是否同时被使用,也无论日康贝公司就涉案专利所签订的独占许可合同是与宫比株式会社或康贝株式会社签订,都是涉案专利权人向康贝公司进行独占许可的授权,因此该合同内容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期间康贝公司享有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并无不当妥。
  两上诉人认为,阿里宝宝公司在接到康贝公司警告函后,其已经积极删除链接并召回侵权产品,原判认为阿里宝宝公司没有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虽然阿里宝宝公司在接到警告函后,其已经积极删除链接并召回侵权产品,但本案中阿里宝宝公司系辉伦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商,因此其与辉伦公司之间的合作销售关系较之一般的销售商不同。相对后者而言,总经销商享有更高的权利,因此亦应负有较之一般的销售商更高的注意义务。鉴于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阿里宝宝公司已经对其经销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过必要的审查,且两上诉人之间并未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总经销事宜做过任何知识产权的免责约定,因此无证据证明阿里宝宝公司作为总经销商,已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故其不但应停止侵权,还应对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已经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两上诉人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已经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故其现有技术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两上诉人还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康贝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因本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又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原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售价和可能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区域、康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连带赔偿康贝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和合理费用6,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两上诉人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故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专利法》第十一条,认定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构成侵权,并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辉伦公司、阿里宝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辉伦公司和阿里宝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由上诉人浙江辉伦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阿里宝宝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广巍
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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