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份挂帐,压两个月付款,在合同中怎么青年精神表述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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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以下简称顺达厂)加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院于日作出(2008)江法民初字第5704号民事判决,群力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宋勇担任长,法官包颖主审,与法官蔡涛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4月15日、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群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飞、罗治波,顺达厂的田义喜、委托代理人田沛、吴正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顺达厂与群力公司有长期加工模具业务往来。日,顺达厂与群力公司形成一份&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经双方对帐,截止日群力公司欠顺达厂元,双方确认此金额核对无误,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该对帐单尾部顺达厂和群力公司双方均加盖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有相应经办人签名。顺达厂称群力公司于2008年2月、4月各付了10000元,群力公司认可付过该两笔款。此后,双方发生争议,顺达厂于日诉至一审法院。
  顺达厂在一审中诉称,其从2001年就与群力公司有加工模具业务,截止2008年4月群力公司共元。请求判令群力公司给付货款元,偿付从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群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顺达厂举示的对帐单与金额事实不符,群力公司多次要求与其重新对帐;事实上顺达厂挂帐金额为1954329元,群力公司已元,不存在拖欠顺达厂货款的行为;由于顺达厂没有明确的诉求金额,其要求群力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亦不成立;请求驳回顺达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厂举示的日顺达厂与群力公司对帐单载明&经双方对帐&&双方确认此金额核对无误&的表述,应是明确各自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帐单尾部有双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行政印章和财务专用章,亦符合该对帐单设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的条件。故顺达厂要求群力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应予主张。群力公司抗辩的金额不符,其举示的金额不符部分的材料均为单方意思表示,且对方不予认可,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亦不予主张。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群力公司给付顺达厂欠款元;二、群力公司偿付顺达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本案受理费5355元减半为2677.5元,由群力公司负担。
  群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 驳回顺达厂的请求,并由顺达厂承担一、诉讼费;2、组织双方重新对账或第三方审计,以查明案件事实。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仅以日对帐单为依据来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并以此作出群力公司&举示的金额不符部分的材料均为单方意思表示,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结论是错误的。1、日对帐单的签署属于群力公司员工的重大失误。2、日对帐单已经被双方往来函件否定,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双方多次来往函件均可证明双方已不再同意日对帐单的结果,而同意重新进行对帐。顺达厂单方提供的日账目核对汇总表、2O08年7月26日对帐表均与日对帐单数据不一致,表示顺达厂也同样认可了日对帐单的非准确性。3、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不予采信错误。日账目核对汇总表与2O08年7月26日对帐表,直接否定了日对帐单的数据,而一审判决却未予采信。 (二)本案有足够证据能查明事实。顺达厂在一审起诉书中称能提供完整的合同、送货单来证明其诉求,并在开庭前提供了相应的大量证据,这些证据对查明本案的事实非常关键。法庭应当组织双方对帐或者第三方审计,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官在庭审中不但阻止群力公司举证,而且还替顺达厂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官这一行为明显有失客观公正,程序严重违法。
  顺达厂不同意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群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中新举示了如下证据,并提出如下程序性申请;
  1、举示了帐目核对汇总表及帐目核对明细表一份,证明群力公司实际应付款总额为1000432元,而其实际已付元,多付了90余万元。顺达厂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群力公司单方形成,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新证据均为群力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未得到顺达厂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2、申请对落款为&&的帐目核对汇总表进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日出具(2009)文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标称时间为&&的《顺达机械模对重庆长安群力汽车具厂配件有限公司帐目核对汇总表》原件上&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红色公章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08年元月11日的《对帐单》原件上&重庆市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红色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时间为&&的《顺达机械模对重庆长安群力汽车具厂配件有限公司帐目核对汇总表》原件上红色公章印文处&&手写字迹与标称时间为&&手写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群力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说明标称时间为&&的帐目核对汇总表是顺达厂出具的,而该表上的数据与日对帐单上的数据不一致,可以证明双方均否定了日对帐单,而进行了重新对帐。顺达厂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并认可标称时间为&&的帐目核对汇总表是其出具给群力公司的。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亦予以采信。
  3、申请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结果进行司法审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已能查清群力公司的欠款金额,故无司法审计的必要,对群力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顺达厂在二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反驳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签订日期为日、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的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其于2007年向群力公司供货两次,合计金额为19000元。群力公司对上述合同及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2007年顺达厂的供货金额为19000元。本院对顺达厂举示的上述证据亦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日,顺达厂和群力公司签订了《顺达机械模具厂与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帐表2005年-2006年》,在该表甲方签章处群力公司会计张丽注明:&双方对帐截止2006年12月底重庆长安群里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欠重庆江北区顺达机械模具厂货款。(其中欠发票97723.14)。&群力公司在该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顺达厂亦在该对帐表乙方签章处加盖了顺达厂公章。此后,顺达厂在2007年度又向群力公司供货两次,货物价值19000元。群力公司则于2007年向顺达厂付款203000元。
  二审另查明,日,顺达厂向群力公司出具《帐目核对汇总表》一份,载明:合同金额2283920元,挂帐金额1954329元,已收金额元,未挂帐金额32591元,应收金额元。日,群力公司向顺达厂发函称,&贵我两方于2007年元月核对的帐目,经查基本清楚。除我方于2003年8月支付的一笔现金共计3205.14元之外,截止2006年底,其他往来帐目基本一致。&同年7月7日,群力公司再次向顺达厂发函称,&针对贵我两方的对帐问题,我司于日将我司原会计人员张丽请回公司对以前的帐目进行清理,并于当日与贵司财务人员也做了沟通。2007年元月对帐的双方当事人都无法回忆起当时的欠款明细,因此,只能以2006年底双方帐面基本吻合的合计余额数(见附件说明)作为双方的对帐依据。&同日张丽出具《说明》称,&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欠重庆顺达机械模具厂货款元(截止2006年12月末对帐协议数),因双方会计对重庆顺达机械模具厂所欠发票金额都无记忆,故现以2007年1月双方对帐表所写合计余额-144518元为最终计帐依据,作为双方的2007年期初数。&群力公司在二审中确认该《说明》中&余额-144518元&是指顺达厂欠群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日对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是否违法。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1、日对帐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首先,该对帐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对帐单记载内容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其次,双方当事人于日签订的对帐单及群力公司于月份给顺达厂的函件及张丽出具的《说明》,均表明群力公司对双方于日的对帐结果是认可的,即群力公司认可截止2006年12月末,其公司尚欠顺达厂的货款金额为元。而此后顺达厂在2007年向群力公司的供货仅为19000元,群力公司在同年度的付款金额为203000元。故截止日,群力公司尚欠顺达厂货款金额为元,与日对帐单记载的内容相符,因此该对帐单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虽然顺达厂于日出具的对帐表上记载的应收金额为元,但该金额大于日经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上的欠款金额,且未经群力公司确认,故不能以此否定日对帐单的效力,更不能说明顺达厂以此作出了否定日对帐单效力的意思表示。第四,至于2O08年7月26日对帐表上记载的欠款金额为元,乃系扣除群力公司于日后又支付的20000元后所得,故日对帐表正是日对帐单内容的延续,更不能以此否定日对帐单的法律效力。综合以上四点,本院认为日对帐单具有法律效力,截止对帐当日,群力公司差欠顺达厂的货款金额为元,扣除之后群力公司又支付的20000元,群力公司至今差欠顺达厂的货款金额应为元。故群力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群力公司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但并无证据证明,故群力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群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重庆长安群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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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水泥公司与风年海立公司、大自然能源公司、中鲁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张磊及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察后商初字第18号
原告乌兰察布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孙荣泽,董事长。
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彬,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委托代理人邵亮,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滕州风年海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年海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被告山东大自然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能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姜军,董事长。
被告曹县中鲁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鲁能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被告山东神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投资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法定代表人张磊,董事长。
被告张磊,男,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第三人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商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樊翠玲,总经理。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联水泥公司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大自然能源公司、中鲁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张磊及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中鲁能源公司及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提起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对被告中鲁能源公司及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分别以回复和告知形式予以答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本院于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联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亮,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金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大自然能源公司、中鲁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诉称,中联水泥公司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原已建立了煤炭供应业务,其中在日、日签订的两份购煤合同约定,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按照合同要求供应煤炭,原告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分别至日和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曾向第三人海昌公司采购原煤后向原告供应,原告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结算。日、11月12日,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中鲁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张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风年海立公司不能供煤行为均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向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开具承兑汇票5200万元,但至合同履行期满,被告风年海立公司除通过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供应煤炭外,尚有价值2500万余元煤炭未履行。故请求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大自然能源公司、中鲁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张磊共同返还原告购煤款2503.8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截止日的利息1301121元;我方变更诉讼请求,取消律师费赔偿事项。
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大自然能源公司、中鲁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张磊未答辩。
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述称,1、原告起诉第三人返还购煤款本金2503.82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2、海昌公司与原告诉请的返还煤款没有任何法律关联,原告将海昌公司列为第三人显然不当,依法不应支持;3、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和行为无异议。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针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已经在2013年1月向山东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察右后旗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对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事实进行审理认定;4、法庭出示的日对张磊和蒋义的询问笔录严重失实,询问程序违法,且作为证人均没有到庭,其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5、原告关于第三人曾从海立公司结算400万元供煤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请依法支持第三人的抗辩观点。
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需方)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向原告供应原煤,供货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供货价格为:kcal/kg单价0.119元/kcal,kcal/kg单价0.13元/kcal,交货地点为原告处,结算方式为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按月按照原告下发的开票通知单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增值税一票,税率17%)并在需方财务挂帐,付款方式包括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合同有效期限至日。
日,原告(需方)又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供方)、大自然能源公司(供煤量担保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至日,约定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向原告供应原煤,供货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供货价格为:kcal/kg单价0.116元/kcal.吨,kcal/kg单价0.127元/kcal.吨,交货地点为原告处,结算方式为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按月按照原告下发的开票通知单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并在需方财务挂帐,供方提供供煤量担保,供方若供货达不到到期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100%,供方或担保方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十日内支付所欠需方煤款。
日,原告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供货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其它约定内容不变。
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在日至日期间,通过海昌商贸公司向原告供应了价值元的原煤。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收到原告的5200万元煤款中尚有元煤款未供煤。
日,原告向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均为1000万元,总金额3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日,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于同日接收了该部分商业承兑汇票,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日原告向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开具了三张金额分别为4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总金额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日。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委托徐衍存(徐衍存系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副经理,并且是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翠玲的配偶)于同日收取,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将上述金额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海昌商贸公司已承兑该汇票。
日,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再次书面委托徐衍存到原告处办理煤款结算事项,原告向徐衍存交付了开票日期分别为日和同年11月9日,金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总金额300万元的中国民生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到期日分别为日和日。
日,原告向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日。被告风年海立公司蒙区经理蒋义代表被告风年海立公司于同日收取该汇票,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日,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承诺,向原告足额供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未能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按照合同要求足额供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其返还余款。
日,张磊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在该《担保函》中,中鲁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张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按时足额供煤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如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在合同期内未能按照合同、需方通知要求及时足额供煤,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返还已付煤款,支付逾期供货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自要求供煤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未能如期供应货物的价值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供货利息;保证人对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的供货、返还煤款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磊系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神华投资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拥有风年海立公司95%的股权和神华投资公司90%的股权;被告神华投资公司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了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和曲阜神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神华公司),其享有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86%的股权,享有曲阜神华公司97.5%的股权;被告中鲁能源公司系由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和曲阜神华公司作为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和曲阜神华公司分别出资5880万元和39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日原告(需方)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向原告供应原煤,供货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原告处,结算方式为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按月按照需方下发的开票通知单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并在需方财务挂账,付款方式包括电汇、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等,合同有效期至日。
2、《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日原告(需方)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供方)、大自然能源公司(担保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向原告供应原煤,供货数量以需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为原告处,结算方式为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按月按照原告下发的开票通知单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并在需方财务挂帐,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提供供煤量担保,若供货达不到到期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100%,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或大自然能源公司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煤款,合同有效期至日。日,原告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对供货规格等内容进行调整,其它约定内容不变。
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开具和交付的承兑汇票9份和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出具的收据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开具和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5200万元,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衍存及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的蒙区经理蒋义接收了5200万元的承兑汇票。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其中日原告向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徐衍存接受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委托办理煤款结算业务,是其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查,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查,该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由被告风年海立公司背书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业已承兑,所以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大自然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大自然公司同意为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承诺按时足额向原告供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未能在合同履行期内按照合同要求足额供煤,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其返还余款。
5、被告中鲁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张磊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中鲁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张磊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按时足额供煤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如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在合同期内未能按照合同、原告通知要求及时足额供煤,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返还已付煤款,支付逾期供货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自要求供煤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照未能如期供应货物的价值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供货利息;保证人对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的供货、返还煤款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6、工商登记信息五份。证明被告张磊系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神华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风年海立公司95%的股权,拥有神华投资公司90%的股权。被告神华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了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和曲阜神华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占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投资额的86%和曲阜神华物流有限公司投资额的97.5%。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和曲阜神华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出资5880万元和3920万元,共同投资设立了被告中鲁能源公司。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按月按照原告下发的开票通知单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发票,并在原告财务挂账,原告结合已给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出具的3000万元承兑汇票及账面欠款来统筹安排结算。第三人是代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履行供煤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
经质证,第三人表示,其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证据内容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二)第三人郓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开票通知单三份,过磅单552份,陕西神木县张家渠煤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独立的购销合同关系,第三人实际履行了供煤义务,原告已认可第三人供煤的事实和煤款数额。
经质证,原告提出,该份《购销合同》不是真实的购销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1)第三人在日至日期间向原告供应了价值元的原煤,如果第三人与原告存在真正的购销合同关系,徐衍存作为第三人的副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樊翠玲配偶,其从未以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主张煤款,却数次以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结算煤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2)徐衍存从原告处结算的1800万元承兑汇票中,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将4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海昌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于日即承兑汇票到期日兑付。证实第三人代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履行供煤义务,被告风年海立公司与第三人就供煤进行结算,向第三人支付供煤款的事实;(3)该份合同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蒋义系被告风年海立公司蒙区经理,通过蒋义自述和法院询问笔录证实,该份合同是对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日原告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补充,是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基于财务避税的需要请求原告所签订的,第三人是风年海立公司与原告之间供煤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第三人不是购销合同的相对人。
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中开票通知单及过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购销合同》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2、风年海立公司关于委托徐衍存代办1800万元和4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证明二份,张磊证明一份,蒋义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一份,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张磊与风年海立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一张。
本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向原告供应原煤是2011年11月经风年海立公司推荐介绍的,是单独买卖合同关系。蒋义的证明及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可证实,蒋义于日在察右后旗法院的陈述不是蒋义的真实意思表示。风年海立公司证明证实,对徐衍存经办的汇票已经进入海立公司账户,该代为办理的款项与第三人海昌公司无关。同时证实日开具的400万元汇票,虽然背书转给了第三人,但该款项是风年海立公司偿还给第三人的借款,该款项与第三人供应给原告的煤款没有任何关系。
经质证,原告提出,第三人对蒋义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具的证明,首先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为蒋义未出庭,无法证明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应被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蒋义在笔录中自述,其对后旗法院所作笔录内容不知情,在菏泽市法院笔录中也作出了与之前完全相反的证明。原告认为,蒋义这两份证人证言的出具时间,晚于察右后旗人民法院作出的询问笔录的时间,证据内容与法院的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应当以蒋义向后旗法院和原告作出的笔录为准。关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与张磊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即使所盖公章和签名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第三人的主张,原告向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首先当然需要入风年海立公司的帐,这是必须的流程,对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将承兑汇票进行承兑还是转让与原告无关。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其本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被采纳,而且该证据内容与张磊在后旗法院的陈述内容互相矛盾,应当以张磊向后旗法院和原告作出的笔录为准。关于400万元偿还欠款的问题,该证据中所提到的400万元的借款资金与第三人提交的借条的时间不一致的,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蒋义、张磊及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向第三人所作证言内容,与本院向蒋义和张磊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第三人对借条一事的主张,因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所证明的内容与借条内容相互矛盾,亦不予采信。
3、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初字第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察右后旗人民法院(2013)察后商初字第39号应诉通知书一份;(2013)鲁民辖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合法存在的。原告在本案中的第七组证据,因为没有提供原件和传真原件对此依法是不予认定的。第三人郓城县海昌商贸有限公司因乌兰察布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拖欠其煤款,已经于日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联公司,而本案中联公司是海昌公司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即日才向法院起诉,即第三人起诉在先,原告中联公司起诉在后。如果本案需要对第三人供煤的付款主体进行审查,应当先经过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之后再行审理本案。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本案中,原告起诉是要求包括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在内的其他被告承担返还煤款的请求,因第三人代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履行了供煤义务,因此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主张的应当先经菏泽法院审理的表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法律文书是对管辖权问题作出的裁定,裁定书中审理和认定的系程序性事项,并不涉及实体内容,裁定书中未对合同的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等实体问题审查查明,未审查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关于供煤结算等问题,第三人不能以该裁定书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独立的合同,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
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向被告张磊调查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交的证明,内容反映,海昌商贸公司是我公司的煤炭货源供应商之一。日,因为避税需要第三方出具发票,因此根据财务的要求需要中联水泥公司与开具发票的单位签订合同。我公司指派公司蒙区经理蒋义代表滕州风年海立实业公司联系了中联水泥公司物资供应部,在请求支持并承诺上述合同仅是我们与海昌商贸公司营业避税需要,不对中联水泥公司产生任何约束、中联水泥公司不对海昌商贸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保证下,我公司蒋义在日,以海昌商贸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联水泥公司在中联水泥公司所在地乌兰察布察右后旗签订合同一份,根据我公司和中联水泥公司签订合同时间,把签订合同的日期提前到日。日风年海立公司和中联水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用于供煤的;海昌商贸公司和中联公司签订的合同仅供我公司内部清算用的。我公司现欠付中联水泥公司价值2500万余元的原煤。我公司及本人承诺,愿意继续供煤或者返还原告购煤款本金2503.82万元;承担违约损失、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2、向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原蒙区经理蒋义调查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交的证明,内容反映,我公司与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自2011年建立了供煤业务关系。海昌商贸公司是我公司的煤炭货源供应商之一。在日,我公司曾与中联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供煤合同。根据约定,我公司采购了供应商海昌商贸公司的煤炭,海昌商贸公司自日&日向中联水泥公司供应了煤炭2.26万吨,总金额为1,720.59万元。因为避税需要第三方出具发票,因此根据财务的要求需要中联水泥公司与开具发票的单位签订合同。为此,我公司请求中联水泥公司与海昌商贸公司签订一份形式上的合同,承诺上述合同仅是我们与海昌商贸公司营业避税需要,中联水泥公司不与海昌商贸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供煤责任仍由我公司承担,煤款仍然由中联水泥公司向风年海立公司结算。该份合同是我具体负责的,在该份合同上我以海昌商贸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中联水泥公司在中联水泥公司所在地签的字,根据我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把该份合同时间也提前到日,中联水泥公司加盖公章后,我拿着合同交给了徐衍存。合同原件没给中联水泥公司。日,我们曾将加盖了海昌商贸公司公章的该份合同传真给中联水泥公司,合同是打印的文本,我们在合同上没有任何修改,除了代理人签字外,没有笔写的任何改动。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提出本院于日对张磊和蒋义所作的询问笔录严重失实,询问程序违法,且作为证人均没有到庭,其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水泥公司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其返还尚未供货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风年海立公司(供方)若供货达不到到期商业承兑汇票金额的100%,供方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十日内支付所欠中联水泥公司(需方)煤款,但未约定按照四倍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也未表示同意按照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的内容。本院认为,在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主合同约定为准,且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在日签订《购销合同》后,自日至日,一直通过第三人向原告供煤。在日,原告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又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至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应以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到期日的第二日即日为起算点,以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煤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年按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自承兑汇票到期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中鲁能源公司、张磊分别向原告就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向原告履行供煤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履行期限内未能足额供煤导致的返还原告货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不同的保证范围。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承诺对被告风年海立公司不能足额供煤导致的返还煤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神华投资公司、中鲁能源公司、张磊承诺对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在合同期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要求及时足额供煤而应承担的返还已付煤款、支付逾期供货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中鲁能源公司、张磊应依照法律规定在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所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向原告供应煤炭的方式。审理过程中,被告风年海立公司、神华投资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磊向本院陈述其通过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向原告供煤2.26万吨,折款1720.59万元,该陈述与原告诉称一致。在本院调查被告风年海立公司蒋义时,其陈述亦与原告及被告张磊的陈述一致,结合原告与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签订该购销合同时蒋义作为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代理人的身份、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业务主管徐衍存以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多次办理结算煤款且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将400万元汇票直接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以及本案海昌商贸公司向原告供煤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真正的煤炭购销合同关系,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向原告供煤并直接开具发票的行为,是代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代为履行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承担。
第三人提出被告风年海立公司背书给第三人的400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其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提供的&蒋义&证言中,陈述其见到该合同文本时原告之代理人&孙荣泽&已签名但原告尚未盖章,其仅为替海昌商贸公司带回合同文本却被原告要求作为海昌商贸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等事实与常理明显不符,在其陈述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未能到庭质证,本院对其之后出具的证言不予认定。
第三人提出(2013)鲁民辖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合法存在的,且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起诉在先,原告中联公司起诉在后。如果本案需要对第三人供煤的付款主体进行审查,应当先经过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之后再行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山东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是对管辖权异议问题的裁定,并未对当事人之间实体纠纷问题进行处理。本案中,海昌商贸公司是否代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关系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各被告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而且原告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承担偿还供煤款责任,故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通过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在法院所作的陈述和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从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处结算400万元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从日至日半年多的期间内,一直向原告供应价值达元原煤而从未进行结算的事实和被告风年海立公司在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后,从未亲自向原告供煤,却反复委托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相关业务负责人徐衍存与原告结算煤款这一事实,足以说明第三人海昌商贸公司是代风年海立公司向原告履行供煤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风年海立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返还原告购煤款元。
二、被告风年海立公司按上述应返还原告购煤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年按5.6%/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履行。
三、被告大自然能源公司对上述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风年海立公司返还煤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中鲁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张磊对上述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1950元,由原告负担8350元,被告风年海立公司、中鲁能源公司、神华投资公司、张磊连带负担16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建  林
审 判 员 阿拉腾敖其尔
人民陪审员 张  晓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云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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