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风险准备金计提分录最低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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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和《》的规定设立的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Securities Company具&&&&体专门经营证券业务
公司(Securities Company)是专门从事买卖的法人企业。分为证券经营公司和证券登记公司。狭义的证券公司是指证券经营公司,是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到证券公司有关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后专门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它具有的会员资格,可以承销发行、自营买卖或自营兼代理买卖证券。普通投资人的都要通过来进行。
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称谓。在,被称作投资银行(Investment Bank)或者证券经纪商(Broker-Dealer);在,被称作商人银行(Merchant Bank);在欧洲大陆(以为代表),由于一直沿用混业经营制度,投资银行仅是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的一个部门;在东亚(以为代表),则被称为证券公司(Securities Company)从证券经营公司的功能分,可分为:即证券经纪公司。代理买卖证券的,接受投资人委托、代为买卖证券,并收取一定手续费即,如,经纪公司。即综合型证券公司,除了证券经纪公司的权限外,还可以自行买卖证券的证券机构,它们资金雄厚,可直接进入为自己买卖。如证券。以包销或代销形式帮助发售证券的机构。实际上,许多证券公司是兼营这3种业务的。按照各国现行的做法,证券交易所的均可在交易市场进行自营买卖,但专门以自营买卖为主的证券公司为数极少。
另外,一些经过认证的创新型证券公司,还具有创设的权限,如。
证券登记公司是证券集中登记过户的服务机构。它是不可缺少的部分,并兼有行政管理性质。它须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方可设立。1、大多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赠与必须满足部门的相关规定;
2、大多为非上市公司,流通受限制,没有市场价格,但又有上市的规划,能够满足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
因此,股票期权和员工持股的方式更适合我国证券公司。(1)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2)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3年,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华安证券公司专业的理财团队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5)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6)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4)证券承销与保荐;
(5)证券自营;
(6)证券资产管理;
(7)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上述第(1)项至第(3)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 000万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第(4)项至第(7)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其注册资金必须是实缴资金。1.资产管理
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2.人员管理
的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法定的任职资格。
3.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
4.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与业务隔离制度
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1、业务风险隔离制度
《证券法》第13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承销业务、和证券资产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2、证券自营规则
《证券法》第137条规定,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3、自主经营的权利
《证券法》第138条规定,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4、客户资金的管理
《证券法》第139条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或者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或者。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5、委托书的设置与保管
《证券法》第140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客户的证券买卖,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6、办理委托事宜要求
《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审核,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7、禁止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8、禁止对客户作出收益或赔偿的承诺
《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9、禁止私下接受客户委托
《证券法》第145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经营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10、证券公司的责任
《证券法》第146条规定,证券公司应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11、资料的保存
《证券法》第147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12、信息、资料的提供与要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法》第148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股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料。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股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13、审计与评估
《证券法》第149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事务所、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1]经营的风险控制: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与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以及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证券公司从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交易的损失,其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国务院于日通过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了证券公司的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撤销、破产清算和重整、监督协调以及法律责任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良好的风险控制体系,必须建立在科学的证券分析基础之上,主要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1):技术分析是以预测市场价格变化的未来为目的,通过分析历史图表对市场价格的运动进行分析的一种方法。股票技术分析是证券投资市场中普遍应用的一种分析方法。
(2):基本分析法通过对决定股票内在价值和影响股票价格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状况、公司经营状况等进行分析,评估股票的投资价值和合理价值,与股票市场价进行比较,相应形成买卖的建议。
(3):演化分析是以理论为基础,将股市波动的生命运动特性作为主要研究对象,从股市的代谢性、趋利性、适应性、可塑性、应激性、变异性和节律性等方面入手,对市场波动方向与空间进行动态跟踪研究,为股票交易决策提供机会和风险评估的方法总和。1.经营下列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
(1)证券经纪;
(2)证券投资咨询;
(3)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
2.经营下列其中一项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
(1)证券承销与保荐;
(2)证券自营;
(3)证券资产管理;
(4)其他证券业务;
3.经营下列业务中两项以上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亿元:
(1)证券承销与保荐;
(2)证券自营;
(3)证券资产管理;
(4)其他证券业务;
4.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
5.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0万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安信证券、财通证券、长城证券、东兴证券、国通证券、国泰君安、国信证券、国元证券、东莞证券、北京证券、渤海证券、财达证券、财富证券、国都证券、国海证券、国联证券、国盛证券、东方证券、长财证券、北方证券、长江证券、长沙证券、广东证券、广发证券、广州证券、光大证券、东北证券、国金证券、诚浩证券、川财证券、大鹏证券、东海证券、东吴证券、方正证券、富成证券、第一证券、大同证券、大通证券、德邦证券、德恒证券。和兴证券、海通证券、恒泰证券、恒信证券、恒远证券、金新证券、巨田证券、汉唐证券、航空证券、河北证券、宏源证券、华安证券、华创证券、久联证券、金元证券、华西证券、华鑫证券、红塔证券、华弘证券、华林证券、华泰证券、华龙证券、江信证券、金通证券、金信证券、华福证券、华融证劵。世纪证券、申银万国、首创证券、上海证券、平安证券、联合证券、联讯证券、齐鲁证券、汕头证券、山西证券、民生证券、民族证券、闽发证券、南方证券、辽宁证券。中信建投证券、中投证券、泰阳证券、中航证券、中富证券、中关村证券中信证券、中山证券、中天证券、中信证券、中银国际、天风证券、天同证券、天一证券、天源证券、天元证券、万联证券、一德证券、银河证券、招商证券、浙商证券、中原证券、万通证券、蔚深证券、西北证券、西部证券、信泰证券、兴安证券、兴业证券、亚洲证券、新疆证券、新时代证券、西南证券、湘财证券、厦门证券、众成证券。证券公司在企业改制上市中的主要职责是设计筹划改制企业的股票上市,主要工作包括:参与企业改制方案设计和制定,对拟发股票的改制企业进行上市辅导,草拟、汇总和报送发行上市的所有申报材料,组织承销上市企业的股票,承担发行上市的组织协调工作。上市公司一季报数据显示,券商或券商集合产品现身于682家上市长城证券标志公司的前十大名单,合计持仓量达54.60亿股,环比增幅为22.76%。在这些个股中,券商或券商集合理财一季度新进307只个股,增持189只个股,减持141只个股,坚守45只个股。从新进个股的行业分布来看,一季度券商及集合理财对、和金属非金属三个行业十分青睐。
一季度券商及新进建仓的个股数量合计达13.85亿股,一季度期末持股市值高达155.24亿元。上述公司一季报数据显示,有214家公司的一季度净利润实现了同比增长,占比69.71%。在新进个股中,券商及集合理财持股量超200万股的个股有113只,占比36.81%。其中,券商及集合理财对、、金地集团 、振华重工和5只个股持仓均超5000万股。而从控盘能力看,有129家公司被券商及集合理财持仓1%以上,占比42.02%。
一季度券商及对189只个股增仓7.72亿股,以季末股价为基准计算的增仓市值合计高达93.22亿元,这些公司的一季报数据显示,175家公司实现了盈利,印证了券商独到的选股眼光。从增仓幅度来看,券商及集合理财对南山铝业 、东方明珠 、东方财富 、风华高科和塔牌集团 6只个股的环比持仓增幅均在1000%以上。从增仓个股4月以来的涨跌幅看,鲁银投资以56.65%的涨幅居于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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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风险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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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备金(provisionsofrisk)1什么是风险准备金2风险准备金的局限性[1]3建立风险准备金的意义[1]4风险准备金的规定5风险准备金提取方法[1]6制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1]什么是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风险准备金的局限性[1]首先,计提比例有欠科学。职业风险按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收入10%的比例提取且“上不封顶”,导致其账面滚存金额越来越高,既不利于事务所的资金运用,也严重影响了股东分红。其次,由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手段难以顾及,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存在着职业风险基金虚提,漏提,不提或移作他用,转分利润的现象,基金的管理实际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此外,在是否将职业风险基金作为成本扣除的问题上,存在着地区性税收差异,不利于会计师事务所的地区间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在这些制度缺陷的限制下,职业风险基金实际上已难以构成会计师事务所风险防范的主干。因而,实施职业风险基金应该和责任险的计提等其他筹资方式相结合。建立风险准备金的意义[1]风险准备金是指上市公司或中介机构在证券发行,交易、股利分配和鉴证过程中因为财务信息欺诈或其它财务犯罪行为而给者造成的损失进行民事赔偿的专项资金。一般建立风险准备金的直接契机是,随着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市场机制的复杂性、风险性不断升级,即使是合法合规经营的公司和机构也有可能因系统性风险而破产,投资者将因此蒙受损失。由于证券业的稳定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经营不善甚至破产往往会带来社会的动荡。通过投资者保护基金实现对投资者的给付,则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上市公司经营失败的社会成本。每当一个风险事件发生后,公司首先不能正常经营,而且大多是一个空壳,上市公司无力承担上的风险,没有得到补偿的投资者就会把责任推向政府。有了这个基金后,一旦发生风险事件,政府和公司都会更加从容。首先用这笔资金补偿了投资者后,再查明风险发生的原因,寻找相应的责任承担者,证券风险准备基金就成了市场和社会的“稳定器”。这样既保护了投资者,也维护了市场的交易秩序;既保护了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公司风险准备金制度对证券业也存在着反作用。公司风险准备金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增强社会公众对证券业的信心,保证股民权益不受侵犯,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高上市公司的抗风险能力。其实早在在清朝,我国山西票号就存在“身股制”。尤其是其中的“花红”制,就是对未来风险的一种预先防范措施。即从红利中预提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弥补未来意外损失的风险基金。此笔款项是总号在每次账期决算后,依据纯利润的多少按预定的比例、对应各分号掌柜计提的一定金额的损失赔偿准备金,称“花红”。此款专项存储于企业,并支付一定利息,一旦出现事故,以此作为补偿。这样分号掌柜就有一定的资金基础可用于填补损失赔偿之需,以免票号受损。如果及至分号掌柜任期届满退休时未出现意外事故,则连本带息一并付给分号掌柜。风险准备金的规定以交易所为例,其风险准备金制度的规定如下:风险准备金的来源包括:①交易所按向会员收取交易手续费收入(含向会员优惠减收部分)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②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当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交易所注册资本10倍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不再提取。风险准备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户存储,除用于弥补风险损失外,不得挪作他用。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必须经交易所理事会批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按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风险准备金提取方法[1](一)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在目前的会计准则上,计入成本的这部分风险基金还不能够获得税前抵扣,因此对企业而言,其实际成本是相对较高的。专项证券市场风险准备金在性质上属于所有者权益,由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构成可供分配的利润,再按可供分配利润的一定百分比(一般为3%-10%)提取(蒋尧明,2004)。专项市场风险准备金的总体规模可由上市公司依据其股本大小,流通盘大小及经营风险程度具体设定一个限额,达到了这个限额,可以不再计提,专项市场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款专用。这种全部从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来源的做法不影响经营者业绩评价和股票期权等奖励量度,但同时在公司多年亏损或微利情况下风险准备金不但不能提取多少,而且对于经营者也没有多少损失,不能产生激励效应。(二)从高管工资和控股股东分配股利中提取企业每年可以按照高管超过公司平均工资部分的一定比例提取,也可以同时按照控股股东分配股利的一定比例提取。如果参照期货风险准备金可以抵扣的情况,可以降低公司经营成本。另有学者根据主体观念,把会计恒等式变为: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经营主体权益,使债权人、投资者和经营者的权益在会计上得到充分的展示。经营主体权益包括:经营风险准备、主体公积和未分配利润。所以公司的经营风险从投资者转向经营者,从而大大地降低了经营者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有利于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这种提取来源,由于直接动用了风险承担者——经营者和控股股东的奶酪,激励效应最强。这在我国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挖空上市公司和高管人员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普遍的国情下尤为有效。(三)从发行或配股所获资金中提取无论发行股票还是配股融资所获资金都是中小股东的钱。参照我国大学国家助学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办法,从公司融集资金中按照20%的比例提取,可以部分遏制公司经营者和控股股东恶意违规操纵现金流量行为,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后的赔偿资金到位率。(四)从风险准备金中提取如果在考核期内,其投资业绩优良,投资收益波动很小,它就可以从投资收益中提取较多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这就相应地减少了投资管理人对风险准备金的支出,间接增加了其收益。如果在考核期内,其投资业绩较差,投资收益波动较大,那么不仅会增加风险准备金的提取量,还必须增加风险准备金从高管工资或控股股东股利中提取比例,将导致他们个人收益的降低。这样的安排是一种较强的激励效应,投资管理人必会加强风险控制以增加收益、减少支出,从而降低了投资风险、为最低收益的实现提供更有效地保证。(五)从营业收入中提取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印发了《湖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合作协议书》,确定:自日起参加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事务所,凡按当年业务收入足额投保的,其职业风险基金可自投保之日起按不低于业务收入的2%计提:未足额投保的,其未投保的业务收入部分,仍按10%计提职业风险基金。制订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1]提取时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交易所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中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制定公司的《用于财务信息欺诈民事赔偿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办法》,对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建立风险准备金管理规章制度,设立风险准备金管理委员会,在总裁的领导下,提出对风险管理和监控措施,研究制订风险准备金的管理办法,确保准备金的安全使用;二是对风险准备金的收支以及债权管理。建议其主要内容包括:(一)建立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三类风险准备金上市公司风险准备金是用于赔偿由于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欺诈等财务犯罪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赔偿专项资金:会计师事务所风险准备金是用于由于未尽专业谨慎之责而出具严重失实的验资、审计财务报告给投资者造成损失而赔偿的专项资金。证券公司风险准备金是针对券商挤占挪用客户资金,破产、对客户证券和资金管理不善或误导投资者行为等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专项资金。(二)风险准备金的投资风险准备金属于股东权益资金,必须以盈余公积金一民事赔偿基金形式单独核算,由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风险准备金财政专户以货币资金形态专户存储。上市公司可以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债等方式来实现风险准备金的保值,增值和即时兑现。除此方式外,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从风险准备金专用银行账户转出资金或进行支付,也不得以质押、担保等方式变相转出资金。(三)风险准备金的使用风险准备金用于高管人员及控股股东因为财务信息欺诈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资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权归属董事会,决策权归属股东大会,使用范围必须是因为财务信息欺诈引起的民事赔偿,并报证监会备案。风险准备金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动用风险准备金应根据《公司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具书面材料,经相关部门会签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批。每一笔准备金使用后,必须建立使用情况档案,以便对形成的债权进行跟踪管理。(四)风险准备金的纳税累计的风险准备金金额不足以弥补的,应以其它形式民事赔偿基金来源弥补,累计的风险准备金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0%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上述风险准备金在此前已在税前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再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上风险准备金如发生清算、退还,应按规定补征企业所得税:本办法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风险准备金的计提、动用情况和净资产数额。(五)风险准备金的民事赔偿对个别高管人员故意或过失进行的财务信息欺诈而造成的民事赔偿,上市公司应以故意或过失高管人员账户的股票及期权补偿;如其股票及期权不足以补偿时,经股东大会审议,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以风险准备金予以弥补。上市公司代其补偿,并应由专门部门负责追偿。(六)风险准备金的动用情形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风险准备金: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违法发行上市、恶意担保和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以及不等价关联交易;侵吞、转移、销毁、截留、盗卖国家集体企业财产假凭证、假发票,账外账、公款私存、偷漏税、吃回扣:洗钱、贪污、挪用、携款潜逃等等。9本条目相关文档银行业建立自然灾害风险准备金之思考2页财务欺诈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方法研究4页核电企业事故风险准备金提取与使用管理制度设计3页中外商业银行贷款呆坏账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制度比较9页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问题分析2页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中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存在的问题及建议2页更多相关文档Dan,Cabbage,Yixi,Zxe,鲈鱼,Tears~.页面分类:风险术语|期货术语|准备金0评论内容为网友针对条目&风险准备金&展开的讨论,与本站观点立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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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你我贷官方微信第一大股东且为公司高管以个人名义将股票质押所得款项不是用于上市公司是否质押率不得超过25%?谢谢
第一大股东且为公司高管以个人名义将股票质押所得款项不是用于上市公司是否质押率不得超过25%?谢谢
  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
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票质押
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作质押,从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质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证券投资基金券和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证券公司(指法人总部,下同),贷款人为依法设立并经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物的法定登记结算
机构。  第五条 商业银行授权其分支机构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用于弥补流动资金的不足。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八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等监管指标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二)内控机制健全,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三)制定了与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措施和业务操作流程; 
 (四)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五)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
关重要信息,具备对分类股票分析、研究和确定质押率的能力;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且具备还本付息能力;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已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定期披露资产负债表、净资本计算表、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等信息;  (五)最近一年经营中
未出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大违规违纪行为或特别风险事项,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重
大不良记录;  (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已实现有效独立存管,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
定,但最长为一年。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一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水平及计结息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应业绩优
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六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三)可流通股股份过度集中的股票; 
 (四)证券交易所停牌或除牌的股票;  (五)证券交易所特别处理的股票;  (六)证券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
股份的5%以上的,该证券公司不得以该种股票质押;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不受此限。 
 第十三条 股票质押率由贷款人依据被质押的股票质量及借款人的财务和资信状况与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质押率最高不能超过60%。质押率上限的调整
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  质押率的计算公式:  质押率=(贷款本金/质押股票市
值)×100%  质押股票市值=质押股票数量×前七个交易日股票平均收盘价。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质押贷款时,必须向贷款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证);  (三)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净资本计算表及经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
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含附注);  (四)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质物的权利证明文件;  (五)用作质物的股票上市公
司的基本情况;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五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
信状况、偿还能力、资料的真实性,以及用作质物的股票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对借款人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贷款前,应审慎分析借款人信贷风险和财务承担能力,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办法,核定借款人的贷款限额。  第十七条 贷款人
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审查同意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八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
共同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出具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贷款人在发放股票
质押贷款前,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特别席位,专门保管和处分作为质物的股票。贷款人应在贷款发放后,将股票质押贷款的有关
信息及时录入信贷登记咨询系统。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在借款人清偿贷款后,借款合同自行终止。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并将股票质押登记的证明文件退还给借款人。  第五章 贷款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5%;贷款人对一家证券公司发放的股票质押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人资本净
额的5%。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  (一)预计到期难以偿付贷款利息或本
金;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三)股权变更;  (四)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一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受的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
10%。一家证券公司用于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10%,并且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
被质押的一家上市公司股票不得高于该上市公司全部流通股票的20%。上述比率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监控,对超过规定比率的股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不得进行出质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适时调整上述比率。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有权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核实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及时真实地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随
时分析每只股票的风险和价值,选择适合本行质押贷款的股票,并根据其价格、盈利性、流动性和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指标以及股票市场的
总体情况等,制定本行可接受质押的股票及其质押率的清单。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随时对持有的质押股票市值进行跟踪,并在每个交易日至少
评估一次每个借款人出质股票的总市值。  第二十七条 为控制因股票价格波动带来的风险,特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警戒线比例(质
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35%,平仓线比例(质押股票市值/贷款本金×100%)最低为120%。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
比降至警戒线时,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即时补足因证券价格下跌造成的质押价值缺口。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金之比降至平仓线时,贷款人应及
时出售质押股票,所得款项用于还本付息,余款清退给借款人,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  第六章 质物的保管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应在证券交易所开设股票质押特别席位(以下简称特别席位),用于质物的存放和处分;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设特别资金结算账户
(以下简称资金账户),用于相关的资金结算。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存放在特别席位下的股票,借款人不得转让,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以及借
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根据出质人及贷款人的申请将出质股票足额、及时转
移至贷款人特别席位下存放。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可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进行部分(或全部)质
物的置换,经贷款人同意后,由双方共同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质押变更登记。质押变更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向贷款人重新出具股票质物登记
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质押合同期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后,按借款人的指令,由贷款人进行部分(或全部)质物
的卖出,卖出资金必须进入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该资金用于全部(或部分)提前归还贷款,多余款项退借款人。  第三十二条 出现
以下情况之一,贷款人应通知借款人,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追加质物、置换质物或增加在贷款人资金账户存放资金:  (一)质物的市值
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警戒线以下;  (二)质物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中的情形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用于质押股票
的市值处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平仓线以下(含平仓线)的,贷款人有权无条件处分该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
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应将质物归还借款人;借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的,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通过特别席位卖出质押股票,所得的价款直接用于清偿所担保的贷款人债权。  第三十五条 质物在质押
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  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当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
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当及时补足。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二)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三)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一年;  (四)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物;  (五)质押率和其它贷款额度
控制比率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比率;  (六)未按统一授信制度和审慎原则等规定发放股票质押贷款;  (七)泄露与股票质
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
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用非自营股票办理股票质押贷款;  (二)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三)拒绝或阻挠贷款人监督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
三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
贷款人要求核实股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二)未按贷款人要求及时办理质押股票的冻结和解冻;  (三)为超过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比率的股票办理质押登记;  (四)为借款人虚增质物数量或出具虚假质押证明。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述两个机构的派出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
查。监管机关对上述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及时抄送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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