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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丽与彭金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张亚丽,女,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徐雁,系洮北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金良,男,汉族,农民,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巍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亚丽诉被告彭金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金良、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彭金良驾驶吉G63905小型轿车沿洮北区三合乡通往八青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处,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原告丈夫张祥驾驶的吉GJ985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彭金良的的吉G63905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129.3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金4,600.00元,护理费5,212.32元,误工费15,722.20元、残疾赔偿57,726.00元、精神抚慰金17,317.80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及复印费20.00元、施救及拖车费665.00元。共计124,392.64元。被告彭金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赔偿5,000.00元,放弃彭金良其余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彭金良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自己已经给付5,000.00元。既然原告放弃了对自己其余赔偿的请求,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900.00元,评估费200.00元,放弃对摩托车驾驶人张祥的赔偿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辩称,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承担,按照参与度75%承担赔偿费用。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赔偿调解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交警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3)第)各一份,证明当时的调解没有法律效力。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出院诊断书、病历、医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天数。二被告经质证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原告患有脊椎病陈旧性外伤,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无关。3、法定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及误工时间,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原告在申请鉴定时,未将参与度作为鉴定之一。4、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医疗费金额21,129.32元。被告彭金良经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患者姓名为张祥。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白城中心医院、长春骨伤医院的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用药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彭金良的一致,原告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还在长春看病,白城医院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到长春看病。日花费600.00元,在医嘱上没有显示,原告出院后应需继续检查。5、长春中日联医院、长春骨伤医院门诊手册,用以证明在长春治病花销的相关费用。二被告经质证,认为中日联医院没有盖公章,不具有证明力。并且没有首诊医院的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票据3张,用以证明施救费265.00元,拖车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0元。被告彭金良经质证,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而申请的,与自己无关,施救费、拖车费的付款人是张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经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包范围内,施救费、拖车费与本案无关。7、白城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用以证明撤销白(公交巡)认字(2013)第0050193号责任认定书。二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金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交警大队白(公交巡)认字(2013)第0050193)一份,用以证明该认定书被依法撤销。原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合同方式放弃了侵权赔偿请求。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额范围以外的由原告承担。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调解书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履行任何款项,经公安部门作出新的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由于复议,改变了认定结果,原告没有责任,调解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75%,鉴定费2,000.00元。原告和被告彭金良经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日9时许,被告彭金良驾驶G63905小型轿车沿洮北区三合乡通往八青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处时,与前同方向左转弯的有原告丈夫张祥驾驶的吉GJ9859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彭金良驾驶的吉G63905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白城市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腰部外伤、颈椎病、经骨髓损伤,住院46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彭金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丈夫张祥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为了明确: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残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颈部病和伤残等级与外伤原因力大小进行分析。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的伤残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为7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1,129.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00元(100.00元×46天),护理费5,212.32元(48天×108.59元)其中: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44日,误工费15,722.20元(89.08元×46天)+(1,937.42元×6个月),伤残鉴定费57,726.00元(9,621.21元×20年×40%×75%),精神损害抚慰金17,317.80元(57,726.00×30%),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复印费20.00元,施救费、拖车费665.00元。总计为124,392.02元。关于医疗费21,129.32元,其中有两张票据(853.00元)患者姓名为张祥,无法支持;其余20,276.32元均为正式票据,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误工费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损失日经法医鉴定为180日。据此,误工费应当是12,025.83元(89.08元×180天×75%)。关于交通费、复印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无法保护。关于施救费、拖车费665.00元,交款人为张祥,原告请求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909.24元(48天×108.59元×75%)其中:一级护理2日,二级护理44天,残疾赔偿金57,726.00元(9,621.21元×20年×40%×75%),精神损害抚慰金17,317.80元(57,726.00×30%)。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的参与度为75%。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252.87元及残疾赔偿金57,726.00元。合计:90,978.87元。关于医疗费20,276.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0.00元,合计:24,876.32元。根据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外伤的参与度为75%。应当是18,657.24元(24,876.32元×7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10,000.00元,被告彭金良承担8,657.24元。被告彭金良已支付5,000.00元给原告,另3,657.24元,原告放弃请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彭金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诉讼费2,38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100,978.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100,97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彭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伟业审 判 员 :杨国发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田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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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道安华车险的保险公司全名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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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名为、综合性经营,并为政府代办政策性业务的全国性农业保险公司,总部设在吉林省长春市。由中国保监会批准你好,于2004年12月成立的商业化运作。安华保险全国统一客服电话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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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给力了,你的回答完美地解决了我的问题,非常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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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佳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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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怎么走:
乘坐广佛城巴16路(或旅游城巴5路)经过14站,在佛山汽车站下车
约步行387米到佛山城巴总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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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步行547米到高明客运站,
乘坐504路经过14站,在尼教(高明大道)下车
,约步行841米到安华
,便到达终点安华。
平安到安华其他路线:
从平安到安华大概路程55.37公里,全程约需181分钟,途径46个站点,共换乘2次, 换乘车辆线路有广佛路口-勒流→顺德-高明→504路。
从平安到安华大概路程52.04公里,全程约需184分钟,途径77个站点,共换乘2次, 换乘车辆线路有佛251路→旅游城巴1B路→505路。
从平安到安华大概路程55.35公里,全程约需185分钟,途径51个站点,共换乘2次, 换乘车辆线路有236路→顺德-高明→504路。
从平安到安华大概路程52.05公里,全程约需188分钟,途径83个站点,共换乘2次, 换乘车辆线路有佛251路→旅游城巴1A路→505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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