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信用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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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近半 信用卡诈骗案最多
【 】上海市高院发布2008白皮书借款合同纠纷近半 信用卡诈骗案最多
本报讯(记者
宋宁华)金融纠纷中借款合同纠纷占&近半壁江山&,金融诈骗案中信用卡诈骗近七成。昨天下午,上海市高院发布的2008金融审判白皮书显示,去年,本市金融纠纷案件均有较大幅度上升,总体形势不容乐观。
金融审判白皮书指出,2008年,法院共受理一审金融纠纷案件14738件,同比上升19.33%,收案标的总金额为229.53亿元;受理一审金融犯罪案件562件,同比增长42.64%。
在金融纠纷收案中,主要案件类型包括信用卡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储蓄存款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委托理财纠纷等近20种类型。其中,借款合同纠纷占42%,比例最高;其次为信用卡纠纷,占41%。
在审结生效的523件金融犯罪刑事案件中,信用卡诈骗案的比例高达近68%。
在发布相关统计数字的同时,白皮书也特别分析了目前金融纠纷中的热点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其中包括:
■银行卡的发放问题。为追求发放量的竞争,一些银行对申请人提供资料和担保审核不严,银行信用卡欠费清收风险极高。建议相关部门研究完善信用卡发放的行政法规,进一步规范信用卡发放审核工作。
■银行创新业务中的问题。银行对理财产品等创新业务的风险揭示规则不完善,极易引发纠纷。建议银行对创新产品要加强风险提示、信息披露等环节工作,同时也建议监管部门加强市场监管,及时规范创新行为。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重要条款不够重视的问题。重要的责任条款约定不明易产生纠纷。建议证券公司要充分重视合同文本的制作,细化重要条款的约定。
■证券公司的系统设施问题。有的证券公司设施交易传输不畅而造成&堵单&,引发纠纷。建议证券公司重视系统设施的更新和改进,以适应市场发展需要。
■保险代理人的委托监管问题。一些保险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超越代理权限。建议保险公司加强保险代理人的委托审查和委托后监管,减少风险隐患。
针对金融刑事审判中出现的金融诈骗等热点问题,白皮书则提出建议:
■建议相关部门加强行政法规建设以及信息公开与共享,同时,加强金融法规政策、典型违法犯罪案例的宣传,避免人们上当受骗。
■审判实践反映,金融犯罪一个重要的深层次原因是民间资金充足而投资渠道单一。因此,拓宽投融资渠道既是促进经济发展,又是减少金融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可积极探索并稳妥发展民间金融组织,尽快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促进活跃而又规范的证券市场的发展。
昨天,上海高院宣布成立上海法院首个金融审判专家咨询库,向受聘的37位金融审判专家咨询员颁发了聘书。据悉,专家咨询库的建立将有利于提高上海法院的金融审判工作水平,发挥金融专家的智囊作用,保证上海法院金融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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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无锡金融纠纷案前三:借款、信用卡、保险
  无锡新传媒网讯(记者 戈星)1月14日,记者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2014年无锡两级法院共新收一审金融案件8149件,涉案标的再创新高,首次突破200亿元大关。另外,案件类型仍保持传统的“一体两翼”格局,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数量一家独大,信用卡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也维持着一定的体量,上述三类案件占了收案总数的91.08%。 &   据了解,2014年,无锡两级法院共新收一审金融案件8149件,虽同比减少了19.6%,但收案数仍继续维持高位运行态势,近五年中仅次于2013年。审结一审金融案件8341件,同比减少7.64%;结案率102.36%,同比增加6.7个百分点,无锡法院主动适应审判新常态,进一步加快金融案件审判效率,在正常审结本年度新收案件的同时,也加快了旧存案件的清理速度。2014年,无锡两级法院新收一审金融案件涉案标的额 再创新高,首次突破200亿元大关,为232.987亿元,同比增长18.43%。从近五年涉案标的额的变化情况来看,呈现出稳步增长的态势,金融活动的频繁和金融交易总量的增长,促使金融案件涉案标的额的不断攀升。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直是金融案件中的典型代表,从无锡法院发布的《2014年度无锡法院金融审判年报》中记者发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占总数65%。从近五年的变化趋势来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基本呈现出不断增加的态势,虽然2014年收案数有所回落,但相比前几年而言,收案数也已经翻了一番,这主要是由于近几年宏观经济形势波动较大,部分借款人陷入经营不善、无力还款的境地,从而导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激增。   另一方面,信用卡纠纷虽仍列高发案件前三位,但相较于前两年已下降。究其原因,除了前两年的案件已经慢慢化解,持卡人信用在逐步提高,还与信用卡业务逐步进入良性发展模式有关。 &   值得一提的是,在消费者和金融机构纠纷案中,保险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厅蒋馨叶提醒群众,在购买金融产品时,一定要擦亮双眼,仔细阅读书面协议,高收益肯定是伴随着高风险的,不要仅相信业务员的口头说明,相关金融产品协议书一定要保存妥当。
[责任编辑: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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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诉韩荣玉信用卡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0)安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住所地:安康市解放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治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忠、卫小安,该行职员。被告韩荣玉,男,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同镇民七村六组,汉滨区大同镇人民政府职员。身份证号码:14137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以下简称“安康工行”)诉被告韩荣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成乃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卫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荣玉于日在我行申领一张卡号为7236的牡丹信用卡,于日起产生透支,截止日透支本金3119.5元,利息23.43元,该笔透支违约后,我行进行了多次催收,韩荣玉至今没有偿还透支本息,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韩荣玉日办卡申请表。用以证明韩荣玉本人申请在安康工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2、被告韩荣玉办理的卡号为7236的牡丹卡透支明细表。用以证明韩荣玉从日起开始透支,截止起诉时透支本金3119.5元,利息23.43元,未偿还。3、日催收函。用以证明安康工行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并由韩荣玉本人签字。4、给被告韩荣玉邮寄催收函信件登记表。用以证明从2008年7月后每月给被告邮寄送达催收函。被告韩荣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韩荣玉在原告安康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7236的牡丹信用卡,从日起产生透支,经原告多此催收未偿还,截止日产生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上列事实,有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透支明细表、催收函、邮寄催收函登记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荣玉在安康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韩荣玉在信用卡产生透支额后,理应清偿,安康工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应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荣玉偿还安康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三千一百一十九元及利息二十三元四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韩荣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3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住所地:安康市解放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治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培忠、卫小安,该行职员。被告韩荣玉,男,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同镇民七村六组,汉滨区大同镇人民政府职员。身份证号码:14137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行(以下简称“安康工行”)诉被告韩荣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成乃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康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卫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荣玉于日在我行申领一张卡号为7236的牡丹信用卡,于日起产生透支,截止日透支本金3119.5元,利息23.43元,该笔透支违约后,我行进行了多次催收,韩荣玉至今没有偿还透支本息,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韩荣玉日办卡申请表。用以证明韩荣玉本人申请在安康工行办理一张牡丹信用卡。2、被告韩荣玉办理的卡号为7236的牡丹卡透支明细表。用以证明韩荣玉从日起开始透支,截止起诉时透支本金3119.5元,利息23.43元,未偿还。3、日催收函。用以证明安康工行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并由韩荣玉本人签字。4、给被告韩荣玉邮寄催收函信件登记表。用以证明从2008年7月后每月给被告邮寄送达催收函。被告韩荣玉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韩荣玉在原告安康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7236的牡丹信用卡,从日起产生透支,经原告多此催收未偿还,截止日产生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119.5元及利息23.43元。上列事实,有办理信用卡申请表、透支明细表、催收函、邮寄催收函登记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韩荣玉在安康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韩荣玉在信用卡产生透支额后,理应清偿,安康工行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应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荣玉偿还安康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三千一百一十九元及利息二十三元四角三分,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韩荣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成乃谊&&&&&&&&&&&&&&&&&&&&&&&&&&&&&&&&&&&&&&&&&&&&&&&&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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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与黄伟平、许满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6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负责人:程嘉华。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黄伟平。被告:许满月。被告:陈文可。被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香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为与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敏独任审判,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玲、被告黄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凝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艮山支行起诉称:日,原告与被告黄伟平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被告黄伟平、许满月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黄伟平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透支629321元用于购车,并分期支付手续费59785.50元,被告黄伟平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资金和手续费,分期还款期限为36期,被告黄伟平以其所有的浙d×××××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xxx65)为上述透支金额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凝睿公司作为被告黄伟平的共同偿债人,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被告黄伟平已透支,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截至日被告黄伟平已累计4期未按时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根据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的约定,原告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伟平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已向四被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尚欠原告的全部透支债务。为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平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元,手续费53142.67元,滞纳金709.05元,利息2966.28元(暂算至日),合计元,以及自日至牡丹信用卡透支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利息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2.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凝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4.原告对编号为fq-qc-316479《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艮山支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章程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伟平的透支合同关系。2、《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伟平、许满月的抵押合同关系。3、《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对透支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凝睿公司对透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签购单1份,证明被告黄伟平已透支的事实以及透支金额。6、牡丹卡透支购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黄伟平尚欠透支债务金额。7、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3份及快递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宣布债务提前到期。8、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函及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凝睿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黄伟平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是其无法接受原告的处理方式,认为应该把抵押物处理后承担责任。被告黄伟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字条一份,证明涉案抵押物已经被被告凝睿公司拿走。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凝睿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凝睿公司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伟平对原告工行艮山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艮山支行的证据1-8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原告工行艮山支行对被告黄伟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其认可字条反映的确实是事实,但认为不能作为被告黄伟平不履行债务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日,工行艮山支行与黄伟平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黄伟平向工行艮山支行透支629321元用以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并支付手续费59785.50元;黄伟平透支支付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艮山支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共分36期,每期应偿还透支金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每期应支付手续费=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黄伟平应于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和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艮山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果因黄伟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资金等导致工行艮山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艮山支行还有权对黄伟平收取利息、复利、超限费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如工行艮山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黄伟平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黄伟平于日透支629321元。日,为担保工行艮山支行与黄伟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履行,黄伟平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许满月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以黄伟平购买的浙x·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为其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许满月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并声明同意甲乙双方按照该合同约定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日,许满月、陈文可分别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黄伟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凝睿公司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黄伟平在《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截至日,黄伟平已累计已累计逾3期无法全额扣款,尚欠工行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元,手续费53142.67元,滞纳金709.05元,利息2966.28元。工行艮山支行据此向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凝睿公司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另查明,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工行艮山支行与黄伟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黄伟平、许满月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许满月、陈文可分别向工行艮山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凝睿公司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履行。透支款使用人黄伟平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购车后未能按期归还,黄伟平对此亦不否认,共同还款人许满月、陈文可、凝睿公司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工行艮山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本院确认,截至日被告黄伟平尚欠工行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元,手续费53142.67元,滞纳金709.05元,利息2966.28元。被告黄伟平、许满月自愿以其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案涉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相关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黄伟平、许满月依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因该抵押权未经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透支款本金元,并支付手续费53142.67元;二、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滞纳金709.05元、利息2966.28元(暂计至日,此后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为止);三、若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有权对被告黄伟平、许满月抵押的浙x·x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5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70元,合计8690元,由被告黄伟平、许满月、陈文可、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谈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冯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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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罗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果,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截至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55412.56元未给付,原告自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5412.56元(截止日止,欠款本金37916.68元、利息4722.27元、费用12773.6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单等证据材料。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本院查证认为,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所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消费信用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偿还欠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止日被告共计消费欠款55412.56元,其中欠款本金37916.68元、利息4722.27元、费用12773.61元,对该欠款数据本院予以认定,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具体金额以原告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7916.68元;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欠款利息及费用,截止日的欠款利息为4722.27元、费用为12773.61元,日之后的欠款利息及费用按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结算系统统计数据,计算至上述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预付),由被告罗某某负担,被告罗某某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梅代理审判员  郭 静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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