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股东与董事的区别与企业负责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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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功能的比较与协调
时间: 17:29:06
&&&&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功能的比较与协调
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 帖锋
【摘要】独立董事制度是20世纪60、70年代产生于美国的一项公司治理制度,现已被众多国家广泛采纳,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在已经存在专门的公司监督机关――监事会的背景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因此必然要面临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界定和协调问题。本文对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性质、功能特点进行了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进行了界定和协调。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现行法中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职能的冲突和重叠,接着比较分析了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性质、功能的各自特点,认为二者是各有短长、优势互补的,从而在此基础上对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能进行了重新的界定和协调,最后笔者对监事会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Abstract】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is a corporate governance system, which formed in 1960s and 1970s in America. It has been widely adopted by many countries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modern corporate governance. China introduced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 system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early existing specialized company oversight agencies-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And therefore It faces the definition and coordination problems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I also have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n the features, functions and nature between China’s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Based on this theory, I make definition and coordination of the function between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the Supervisors. In the article, I firstly analyse the conflict and overlapping functions between China’s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the Supervisors in present law. And then, I comparatively analys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natural function of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the Supervisors respectively, believing that they both have advantages and disadvantages respectively and perfect each other. Depending on this point, I re-define and re-coordinate the functions of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s and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At last but not least, I give some pieces of advices about the importance of the rules of the Board of Supervisors.
为了解决股权高度集中,国有股“一股独大”下的内部人控制问题, 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于2001年正式将独立董事制度引入到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中。2006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23 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已经上升到了“法律”的地位。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改善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的确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作为一个“舶来品”,要在我国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就必须适应我国的本土环境,立法者就必须结合我国的土壤特质对其予以适当的改造。
我国是在既存的“二元制”公司治理模式下引入“一元制”模式下的独立董事制度的,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并存,必然会产生职能上的交叉和重叠,交错设置的两种监督机制在运行中极易产生诸多困扰和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无缝接入”原有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框架之中,既发挥二者各自的监督职能,同时又避免二者在功能上的冲突,避免造成名义上人人有责、实际上却无人负责的尴尬境地,就成了我国公司在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时必须认真考量的问题。
为了解决该问题,有必要先对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进行一些比较。
(一)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比较
将新《公司法》与中国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2002年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的有关条文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被赋予的权力多有重复之处,两者都被定义为公司内部的监督者角色,在“ 角色扮演”中发生重复和冲突。
我国公司机关构造是双轨制模式,监事会是法定的公司监督机关。依照我国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 监事会行使下列权力:(1)检查公司的财务;(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6)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依照第55条的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监事会职权的规定与《公司法》基本相同,只是在第144条第1项中增加规定:(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征求意见稿)第70条规定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实际情况。由此可见,监事会是我国公司中常设的监督机关,负有财务监督和业务监督的双重职能。
关于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 根据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权利:(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4)提议召开董事会;(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紧接着,《指导意见》还规定了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包括重大关联交易、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等)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利和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另外,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该《准则》还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在财务监督方面,监事会有权“ 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进行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意见”,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由独立董事占多数的审计委员会有权“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在业务监督方面,监事会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要求董事、经理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其中包括虚假财务报表、不正常关联交易、当权者中饱私囊等行为,而独立董事有权对重大关联交易、聘用和解聘高级管理人员及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这就造成了双头监管,公司机关构造关系紊乱的局面,从而就可能会增加监督成本、浪费资源,阻碍公司经营效率的提高,甚至会由于各监督机关的相互推诿,互相扯皮,抵消掉仅存的监督效率。当然,二者还共同具有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其实现财务监督、业务监督等监督权利的保障性权利,对二者来说都是必要的,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冲突。由此可以发现,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权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重叠,这些冲突和重叠有些是必要的,但有些则会对它们监督职能的实现造成不小的负面影响。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设计的功能就在于合理界定权利的边界,只有权利界定清楚,责任才能明确,才能降低制度运作的成本,减少外部效应。因此,如何界定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各自的职能范围,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这直接关系到二者监督效能的发挥和公司治理目标的实现。
(二)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界定和协调
通过前面的比较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能存在着许多交叉和重叠,这直接影响到二者功能的有效实现,那么如何协调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的关系呢?在理论上,解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功能重叠的方案主要有四种:一是废除现行的监事会制度,完全代之以一元制下的独立董事制度;二是保留并完善监事会制度,通过设立独立监事吸收独立董事的长处,放弃独立董事制度;三是以立法的形式,授权拟上市公司的核准机关决定或者直接授权公司在其章程中任意选择采独立董事制度或监事会制度;四是维持目前上市公司的现状,将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继续纳入同一个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框架内,明确合理地界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不同性质与功能,使二者扬长避短、优势互补。
笔者更倾向于第四种观点,因为:从实践上看,我国公司法已经明文规定要在上市公司中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且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近几年的实践中已经初见成效,因此废弃独立董事制度显然是不明智的。而监事会制度已经在我国运行多年,对监事会的监督已经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路径依赖,如果取消监事会,将会导致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从二元向一元的根本性转变,从制度变革角度上讲,这种剧烈变化不符合制度逐步演进的原则,这种近似“休克疗法”的举动可能会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新问题,带来公司治理上的巨大麻烦。因此,监事会制度也是废除不得的。更重要的是,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并非是一种完全替代的关系,它们在性质和功能上有着不同的特点,各有长短,经过适当的协调,它们完全可以并行不悖,并实现功能上的互补。
下面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性质和功能的特点作一具体的比较:
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设置都是为了解决公司治理问题,降低公司治理成本,二者都具有监督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经理层的职责,都应以维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整体利益为使命,然而它们也存在着许多的差别:
1.从监督的性质上看,独立董事的监督是一种董事会内部的自我约束和监督,而监事会的监督则是一种董事会外部的独立的、客观的监督。独立董事制度属于董事会的内部控制机制,监事会则是董事会之外,与董事会平行的公司监督机构。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参与董事会的决策,其正是通过在执行层次上的决策参与来发挥监督制衡非独立董事和经理人员、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提高公司决策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的功能的。而监事会作为公司董事会外部的专门监督机关,则不具有参与决策的职能,其监督主要是通过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执行行为和执行结果的日常跟踪、监控来进行的。可见,独立董事的监督是一种董事会内部的自我约束和监督,而监事会的监督则是一种董事会外部的独立的、客观的监督,二者有着内外之别。
2.从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人员构成上来看,独立董事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监事则具有较强的超然性。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独立董事最大的特点就是其独立性:首先,独立于所在的公司,通常与公司没有任何能影响其对公司决策进行独立判断的关系;其次,独立于公司大股东,从而使其能够成为中小股东利益的捍卫者,而不是大股东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帮凶;再次,独立于经营者,从而使其能够成为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捍卫者,而不是经营者或内部人损害股东利益的帮凶。监事则不同,我国监事多由公司职工代表和其他公司职员兼任,置身其中的种种关系决定了他的非独立性,且其选任往往由控股股东控制,因此在客观上无法做到代表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独立董事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他们多是财务、经济、管理、法律方面的专家,有较高的管理才能或丰富的经验,因此,他们能够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有助于决策的科学化。因此,独立董事并不囿于监督功能,还具有一定的战略功能。比较而言,监事会的功能则局限于单一的监督功能。然而,独立董事由于极少持有公司的股份,其报酬受公司业绩变化的影响也不大,因此当一项决策的巨额利润前景与巨大风险并存时,他们为了避免因决策失误而影响声誉甚至承担法律责任,其决策往往倾向于谨慎和保守,故会加剧对经营决策的过多干预,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扼杀企业家的创新精神。而监事由于不积极参与公司决策,不直接参加业务执行,因此不必担心因决策失误而承担责任,故而可采取比较超然的态度进行监督。
3.从监督发生的时间来看, 独立董事的监督主要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监事会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经常性监督。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享有一些监事所没有的特殊权利,如提名、任免董事,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等等。最关键的一点是监事会仅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但是没有重大问题的表决权,而独立董事却有表决权。独立董事作为决策层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的全过程,包括重大决策的事前酝酿、内部制定、最终发布等各个环节。因此独立董事可以于事前获得董事会决策事项的内容, 并且依靠自己在专业方面拥有的优势, 对一项决策是否会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做出专业判断, 一旦发现问题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阻止决策的形成, 由此可见独立董事的监督根据制度的安排主要是事前监督。然而独立董事由于是兼职的外部董事,在监督的时间上缺乏充分的保障,对决策执行过程的具体监督及其效果评价也难以做到及时和准确到位。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监事虽然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但由于不是董事会的成员,不拥有对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表决权, 监事还往往对公司的决策事项缺乏详尽的了解,因此对决策的内容也就很难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从而就使监事会对董事会决策过程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但与独立董事相比,监事会属于常设机关, 有人员的保障和工作时间的保障, 因此在公司重大决策已经制定以后,便可以在决策执行过程中进行日常性的跟踪监督,从而能使问题的发现机率大大提高,发现时间大大提前,进而就保障了决策的执行水准与效率。另一方面,监事会还能以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事后对决策执行效果的分析判断, 以事后审查的方式要求董事会和经理层更改有关决议或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4.从监督的侧重点来看, 独立董事侧重于公司决策的科学性、公正性,监事会则重在决策程序和决策执行的合法性。如前所述,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参与了公司重大决策的全过程,对公司的经营信息有相对充分的了解;而且,独立董事通常都是财务、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有较多的管理才能或丰富的管理经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审议决策时能理性地进行分析,从而做出科学而妥当的判断。因此, 独立董事应以对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与科学性监督为主,具体包括:对诸如资产分配、对外投资、资产重组、产权购并、公司发展战略等等重大决策的决策依据、决策内容、决策程序、决策风险与收益、决策的关联交易防范、经理层对决策执行结果及其受经理人利益与偏好的干扰度分析等等的监督、制衡、审查和评价。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 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时候, 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这表明了监事会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监督主要是以合法性监督为主。这主要因为:一方面,监事的产生是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由股东选任的,是股东的代理人,在股权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中,控股股东可以合法地控制监事人选,所以监事不可能去监控控股股东,也无法监控同属被控股股东控制的董事会与经理层;即使设立了独立监事,由于无法保证其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董事会和经理层有无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等问题获取充分信息,无法发挥事前监督、内部监督、决策过程监督的作用,因此也难以实现预期的监督效果。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在公司战略决策方面的专业才能和丰富经验,有些监事囿于自身能力也不大可能对公司经营活动是否科学进行有效的监督。
5.从职权范围上看,它们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别。独立董事作为董事的一员,享有普通董事的所有职权,另外还享有一系列的特别职权,其中至少有四项是监事会所不具备的:一是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可权;二是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三是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四是对上市公司的重大事项有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力。这些特别职权,使独立董事在监控大股东、监控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高管人员薪酬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另一方面,在《公司法》赋予监事会的七项职权中,至少有三项是独立董事所不具备的,一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二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三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监事会的这几项突出职权,实际上是明确了监事会在上市公司中的监督重点是监督董事、经理遵规守法特别是执行公司章程、财务制度方面的情况,看他们是否依法依章程办事,是否损害上市公司职工的利益。即使是独立董事,如其未按规定程序行事,监事会也可以监督之;如果董事、经理以损害公司职工利益而强调股东利益,监事会也可以监督。
6.从监督的效果来看, 独立董事比监事会行使监督职权更直接、有效。由于监事会只能列席董事会会议,对决策没有表决权,监事会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提出的监督, 董事会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 如果董事会不予接受, 监事会只能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采用召开临时股东会等方式行使权力,让监督升级, 或者借助法院的权威,向法院提出请求。 但在这些过程当中, 却无法使董事会有效地接受其监督。可见,监事会在监测信息并对董事或经理的经营、决策行为进行评价后所能发挥的作用只能是建议性的,几乎不具备直接调节董事和经理人员行为的能力。这使得监事会监督权的实现大打折扣,其监督具有明显的滞后性。而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成员,享有普通董事的所有权利,直接参与董事会决策,他在董事会会议上可以尽力说服非独立董事,接受自己基于精湛的专业知识、开阔的思维视野和广泛的社交范围而构思和提出的决策方案。如果他的决策方案得不到认可,他可以与其他独立董事一起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来通过自己的方案,或否决非独立董事的不合理的决策方案。可见,相比之下,独立董事的监督更为直接和有效。
通过上述比较分析可以看出,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并非一种完全替代关系,而是各有侧重、各有短长、优势互补的,通过适当的协调完全可以共存在同一个公司治理框架之中。因此,笔者认为,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使监事会能够有效地运行起来,科学界定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能,使二者在监督方面优势互补,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才是最佳的选择。
基于前面对我国独立董事功能定位的分析和对二者性质和功能特点的比较分析,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思路界定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能:(1)独立董事主要发挥监督制衡控股股东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能,同时还要发挥辅助决策的职能;在监督职能上,要坚持以对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和科学性监督为主,以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2)监事会则主要发挥对公司财务的全面监督职能,同时对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业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具体而言,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定位分别为:
独立董事:(1)对董事会所有重大决策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进行监督,维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具体包括到对诸如资产分配、对外投资、资产重组、产权购并、公司发展战略等重大决策的决策依据、决策内容、决策程序、决策风险与收益、经理层对决策执行的结果及其受经理人利益与偏好的干扰度分析等等的监督、制衡、审查和评价。(2)对控股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督和审查,批准重大关联交易。这一点对独立董事而言具有实质意义。受聘担任两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董安生坦言:“独立董事制度是一个很重要的制度,肯定对抑制控股股东和公司内部人的不公正行为具有重要作用。但对独立董事的重要性、必要性不能夸大,他的真正作用就在于抑制大股东和股份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或者说是抑制大股东和内部人之间的关联交易。”(3)监督股东之间的控制权交易行为和管理层及控股股东通过管理层采取的反收购措施。股权分置改革后的公司控制权市场将比较活跃,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的控制权交易行为,管理层及控股股东通过管理层采取的反收购措施等,都有可能会损害到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对此很有必要加强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4)制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方案,对人员的聘用、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业绩发表独立意见。(5)为公司带来多样化的思维,向董事会提供专门化的信息支持(信息、经验、知识、技术等),以改善董事会的决策质量。(6)就公司的财务监督与监事会进行协作。独立董事的财务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审计委员会进行的。在公司财务监督方面,应该以监事会监督为主,以审计委员会配合。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财务行为的妥当性进行日常监督”,“其职能宜集中于与经营决策相关的日常财务监管和风险控制方面”。
监事会:(1)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全面监督。有权检查、稽核、审计公司财务,可以随时要求公司的董事、经理向其提供财务报表,可以主动调查公司的业务及财产状况,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及重大交易项目的财务报告必须经其审查并签署同意意见后方为有效;并享有相关的调查权和质询权,享有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其履行职责的权利。另外,应将审计委员会(主要有独立董事组成)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的权力转移至监事会,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防止这部分权力赋予独立董事而架空监事会,从而达到加强监事会财务监督职能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由董事会提议聘请外部审计机构,而后又由该审计机构监督审计董事会、经理层而可能造成的不公。而且,更重要的是,由监事会提议聘请和解聘外部审计机构,由独立董事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既可以避免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在财务监督上的职权冲突,又可以实现二者之间的相互监督制衡。(2)对董事、经理人员的经营决策和业务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董事和经理人员纠正其明显违反其善管义务和注意义务的行为。当发现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3)向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反馈职工意愿,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人员损害公司职工利益的行为行使监督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道德行为规范监督。
此外,还应加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相互之间的监督与沟通。监事会作为与董事会平行的专门监督机关对作为董事会构成部分的独立董事进行监督自然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但这种监督应与对内部董事的监督有区别。监事会对独立董事的监督重点应放在对独立董事履职的考察上,因为从内部程序上看,凡是董事会作出的涉及与经理层有关的决议,都要经过独立董事的提议或批准,才能够成为董事会的决议;从外部效力上看,经过独立董事独立批准的决议,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代替股东或者法院的判断。因此,可以由监事会负责对独立董事工作业绩的评价,建立监事会对独立董事的监督体系,具体表现为每年度由监事会单独出具一份董事会工作业绩分析评估报告,提交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和股东大会,作为董事会成员任职筛选的依据。监事会专司监督职责,但也会有失职、渎职和舞弊情形的发生,为此, 相应地,独立董事每年度也应以集体名义出具一份对公司监事会行权结果与效果的评估报告,并据以作为股东大会筛选监事会成员的重要参考依据,以此推动监事会公正、有效、负责地开展工作。
对于二者之间的沟通协调,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1)建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信息与资源交流机制,可以由监事会负责人负责召集,定期召开只有独立董事和监事参加的会议,相互交换信息,通报情况。并规定独立董事可以调阅、使用监事会的财务审计报告,监事会在行使监督职能时可以听取独立董事的意见和建议。(2)建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磋商机制,规定二者可以联合对特定问题展开调查,以形成监督合力。(3)建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之间的冲突解决机制。可以由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协商确定二者冲突的解决规则,并选任若干独立董事和监事共同组成一个“冲突调解委员会”,专门用来解决二者之间的冲突。
(三)监事会制度的完善
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并非是要取代监事会制度,而是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代理人的监督,弥补监事会制度的不足,为了使二者协调配套,优势互补。因此,为了使监事会制度的功能也得以充分发挥,还必须对监事会制度加以完善。新《公司法》为了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在监事会的职权方面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同时为这些职权的实现提供了许多可供操作的途径,并在程序上予以充分的保证。根据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监事会新增加的职权主要包括:(1)监事会有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这对监督机关来讲是一项重要的人事权力,它对于增强监事会的权威性有着重要的意义。(2)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3)监事会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这样一来,当监事会在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要求纠正得不到应有响应时,就可以向股东大会报告有关情况,陈述有关意见,并提供可供股东大会表决进而可能变为公司实际行动的议案,这就大大地保证了监事会监督的实效性。(4)监事会有权对违反诚信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这从程序上充分保障了监事会监督权力的实现。(5)监事会、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赋予了监事会更为有力的监督手段,使监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监督不会因会计知识的缺乏和费用问题而被阻遏。(6)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权,这使得监事会对董事会会议的列席具有了实际的意义。
新《公司法》的这些新增规定的确使监事会的职权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强化,但笔者认为这还远远不够,要切实发挥监事会应有的监督职能,除了要对其职能予以合理定位,对其职权予以必要扩充外,还要在以下方面对其予以完善:
1.引入独立监事
我国股份公司监事会和监事行权困难和行权懈怠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控股股东控制了监事会成员的人选,监事会成员对大股东、董事会和经理层存在严重的依附性,监事会地位不独立,无法履行监督职能。因此,为确保监事会的独立性,可以吸取独立董事制度中的有益经验,建立独立监事制度。独立监事的独立性标准、选任办法可以参照独立董事制度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监事会是公司常设的日常性专门监督机构,还很有必要强调独立监事的专职性。
&2.允许监事单独行使职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监事会集体行使职权,而没有明确规定监事单独行权的方式。因此,我们可以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允许监事单独行使监督权,以提高监督效率,充分发挥监督的灵活性和积极性,同时也可以增加大股东对监事会的控制成本,有效化解大股东对监事会的控制。
3.完善监事会的薪酬和责任制度
可以对监事会实施一定的激励计划,如设立奖惩津贴,给与一定的股票期权等。同时,应当借鉴先进国家和地区监事会法律制度的有效经验,加重监事和监事会怠于履行职责时的法律责任,促使其积极地履行职责。如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如果监事违反了注意义务和诚实义务, 向股东大会提供虚假监察报告, 或明知董事、经理有违法行为而不检举,一经发现应当立即停止监事之职或免职,并且规定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董事、经理、监事,若给公司造成损失还应进行赔偿,甚至获刑。
孙敬水:《论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架构》,载《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9期,第185页。
伍坚:《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2年卷,第51-52页。
孙敬水:《论我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架构》,载《江西社会科学》2002年第9期,第186页。
参见李建伟:《独立董事制度研究――从法学与管理学的双重角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1页。
施星辉:《32 位独立董事问卷调查:怎么当一名合格的独立董事》,载《中国企业家》2001 年第 7 期,第45页。
刘沣涛:《独立董事与监事会比较分析与制度协调》,清华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2页。
赵万一,陶云燕:《对独立董事制度功能的重新思考》,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3期,第164页。
参见刘和平:《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关系论――兼论独立董事功能的定位》,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第63页。
参见李建伟:《论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的完善―兼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载《法学》2004年第2期,第83页。
高明华、刘金玲:《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职权冲突及制度选择》,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06 年第6期,第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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