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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平与张波、张国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撤销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责人江欣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华,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平,女,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义,男,日生,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成昌,男,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平、张波、张国义撤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3)门商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1月,张祖新隐瞒患慢性乙肝20多年和曾因肝硬化住院治疗的事实,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向其投保终身寿险,后张祖新因肝硬化病故。其认为张祖新隐瞒事实投保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故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徐平、张波、张国义一审辩称: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向张祖新咨询健康状况,也未要求张祖新在任何资料上对健康状况作说明,张祖新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双方保险合同的成立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请求解除合同。故法院应依法驳回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1月,张祖新通过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的业务员陈玉向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投保,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于当月26日向张祖新签发《保险单》一份,内页共20页。第1页载明:险种为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期满日终身,期交保险费6000元。第3-10页系保险条款,其中第4.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其中两款载明:“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若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第7.1条载明:本条款4.1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况下不得行使,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2)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3)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第12-15页是投保单。其中第三部分是告知事项,在健康告知及说明事项中,第6项E“是否现在患有或曾患有肝炎病毒携带、肝硬化”,与其对应的(否)栏内打勾。第四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申明和授权栏,其中第1条“本人声明告知事项均真实、准确、完整,知晓本申明将成为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依据。本人如有不实告知,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张祖新在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内签名。自2009年至2013年间,张祖新共计缴纳保险费24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祖新有长达20余年的乙肝病史,曾于日至7月6日入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硬化及乙肝病毒携带。日,张祖新因肝硬化病故。徐平、张波、张国义系张祖新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5月,徐平、张波、张国义向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于日知悉“张祖新有20年左右的乙肝病史,曾于日至7月6日入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肝硬化及乙肝病毒携带”,后于当月27日答复:已完成理赔,请领款24000元。徐平、张波、张国义不同意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作出的处理方案,于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支付保险金12万元。该案审理期间,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于日首次提出“要求撤销保险合同”,随后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与张祖新之间人身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首先,张祖新在投保时隐瞒相关病史和就医经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作为保险人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非“撤销合同”的权利。一、从法律适用角度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投保人隐瞒病史和就医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保险人违背真实意思决定承保的,《合同法》赋予保险人可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而《保险法》赋予保险人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一般原理,显然应优先适用颁布在后、且专门针对保险事务制定的《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二、从合同约定看。案涉《保险单》所附带保险条款第4.1条和7.1条,以及投保单当事人申明栏内均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健康状况不如实告知的,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张祖新在投保单签字、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向张祖新签发保险单,就意味着双方共同选择“保险人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的约定,合同双方均应遵循。其次,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的期限。从合同约定看,保险条款第7.1条明确载明“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1月,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于2013年10月首次提出“撤销合同”,期间早已超过2年。从另一角度看,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于2013年5月得悉张祖新未如实告知,但其在2013年10月才提出“撤销合同”,期间也已经超过30日。故现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再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形成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情事由时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看,本案中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未在保险合同订立后2年内提出解除合同,也未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故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即使要求解除合同,也已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祖新发现肝硬化的病情后等待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实施后投保,并在投保时刻意隐瞒肝硬化住院治疗等事实,其恶意投保属于欺诈行为,直接导致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张祖新的欺诈行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予以撤销。《保险法》只规定了解除权,并未规定撤销权,也未排斥撤销权的适用。《合同法》属于普通法,《保险法》属于特别法,但特别法未规定时应适用普通法。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平、张波、张国义辩称:张祖新不存在恶意投保、故意欺诈。案涉保险由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推销,张祖新投保时业务员未进行任何解释,仅要求张祖新签名、交费,张祖新也不懂《保险法》及修改、实施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和被上诉人徐平、张波、张国义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能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人寿保险海门公司认为张祖新故意隐瞒事实并恶意投保,属于欺诈行为,请求撤销保险合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可以看出张祖新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无证据证明张祖新恶意投保,即便认为张祖新在投保时系故意隐瞒相关病情、其行为具有欺骗性,也属于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人寿保险海门公司与张祖新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第4.1条约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第7.1条对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合同解除权进行了限制,上述约定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相符。张祖新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是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合同和《保险法》中对该情形引起的法律后果均作了明确约定和规定,已赋予人寿保险海门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期限为除斥期间。因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未在保险合同订立后2年内或在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故解除合同权归于消灭。其次,法律适用时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普通法。本案系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首先应当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即便张祖新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那么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仍应适用《保险法》。因为对于张祖新的行为《保险法》已赋予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撤销均能引起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人寿保险海门公司怠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后再行选择适用《合同法》不符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人寿保险海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凯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佩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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