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外打工意外伤害在同济住院花费11万黄陂南路保险能赔多少

周友莲与李海舟、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红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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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友莲与李海舟、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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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红安觅民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周友莲,女,1964年8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海舟,男,1983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
被告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成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周友莲与被告李海舟、武汉楚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黄陂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李海舟、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友莲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李海舟驾驶鄂ARC538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寺镇普安桥村熊家田叉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蔡能凯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蔡能凯和车上乘员周友莲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海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友莲无责任。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0.12,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日。经查,被告李海舟驾驶的鄂ARC538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楚城公司所有,在被告黄陂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决1、被告李海舟、楚城公司赔偿原告周友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78049.40元;2、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海舟辩称,1、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请求法庭一并处理;2、我垫付的医疗费34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由保险公司核定为准。
被告楚城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2、本案涉案车辆鄂ARC538在黄陂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且交强险应预留部分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蔡能凯;3、本案涉案车辆鄂ARC538是李海舟出资购买挂靠于我公司,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海舟,我公司仅为其提供与年审相关联的管理服务,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也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不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4、关于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应以正规票据据实核算,且也要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法医鉴定后的票据应予以剔除;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5、本案中车方已垫付相关费用应计算在总赔偿数额里,且超额垫付的部分应予以返还给实际垫付人。
被告黄陂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我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2、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责扣除不计免赔率20%,另根据用药清单,应扣非医保用药20%;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因无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也无武汉市居住证,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为32天,其标准应为15元每天;误工费我公司建议为1800元每月;护理费建议为50元/天;交通建议为320元;精神抚慰金建议为1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周友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周友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周友莲的基本情况,主体身份,是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系农业户口,在计算周友莲残疾赔偿金时,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李海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陂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二被告提出的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李海舟机动车驾驶证、鄂ARC53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李海舟、黄陂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红公交认字[2013]第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被告李海舟、黄陂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人出院记录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住院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共二十一页、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七张、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两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诊查挂号费票据三张,拟证明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医药费情况。
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保险公司核实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43687.60元;2、根据用药清单包含了伙食费68元,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予以扣减;3、根据用药清单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被告李海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陂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不属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经核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为43619.60元。被告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鄂中司鉴[2013]协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0.12,后期治疗费3500元,全休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鉴定费为900元。
被告李海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具体以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为准,如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认可该鉴定。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后七日内,被告黄陂保险公司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单,被保险人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被告李海舟是全责,应扣除不计免赔率20%。
被告李海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七、湖北省交通运输通用定额发票三十张,拟证明原告伤后为治疗所受伤花费交通费用1500元。
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发票多为连号,且金额过高,考虑到原告实际花费了交通费,愿意赔付320元。
被告李海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陂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且系连号,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对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周友莲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1200元。
八、武汉市老五烧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周友莲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9月工资表、武汉市江汉区老五烧烤店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前一直在武汉市居住、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
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在2013年未年检,其公司是否存在无法确认;2、劳动合同中的甲方与用人单位盖章不相一致;3、工资表用人单位与盖章名称不一致;4、用人单位不具有证明经常居住地的职能,应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或居住证。
被告李海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黄陂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可以认定原告周友莲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李海舟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医疗收费收据二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海舟在事发后为原告周友莲垫付医疗费725元。
原告周友莲、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楚城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二、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原告周友莲、被告李海舟、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黄陂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范围,2、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责任为全责的,扣除免赔率20%;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建议扣除率为20%。
原告周友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是格式条款,对第三者不具备约束力,该条款侵害第三者的利益时,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且本案原告在医院就诊中,诊疗过程及用药均遵循医嘱,对于用药是否属于医保用药没有选择的权利,故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李海舟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对被告黄陂保险公司第3项证明目的,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项目及金额,建议按原告医疗费总金额的20%予以扣除,不符合该保险条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此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2日11时20分,被告李海舟驾驶鄂ARC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3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红安县觅儿寺镇普安桥熊家田叉路路段,与前方同向蔡能凯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海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友莲无责任。原告周友莲受伤后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44344.60元(含被告李海舟垫付的725元)。原告周友莲所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面部色素组织形成属X级伤残;右桡骨远端骨折,关节功能明显障碍属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12。后期治疗费用3500元;全休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舟给付了原告周友莲赔偿款34725元(含垫付医疗费725元)。
肇事车辆(鄂ARC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黄陂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ARC538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李海舟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楚城公司,被告李海舟系肇事车辆(鄂ARC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
2、原告周友莲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自2012年7月1日起在武汉市江汉区老五烧烤店从事保洁工作,事发后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51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友莲乘座蔡能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海舟与驾驶的鄂ARC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海舟全部承担,原告周友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李海舟驾驶的鄂ARC53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黄陂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周友莲要求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核定。依照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海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扣除赔偿额的20%,对于此部分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因被告李海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楚城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故应由被告楚城公司、被告李海舟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部分被告李海舟在本案庭审前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周友莲要求被告楚城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周友莲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7月起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城镇,其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黄陂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黄陂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及适用标准计算过高的意见,本院将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消费水平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论意见,因原告周友莲所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的意见,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周友莲的损失有:医疗费44344.60元、后期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480元(15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0.12)、误工费6600元(2200元/月×90日)、护理费3195元(26008/年÷365天×45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21794元。原告周友莲的上述损失中的120894元(除去鉴定费900元),先由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0969.40元,合计80969.40元。对于原告周友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39924.60元(120894元-80969.40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由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939.68元。综上所述,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周友莲元(80969.40元+31939.68元),扣除被告黄陂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周友莲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仍应赔偿原告元。原告周友莲损失中扣除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20%的金额7984.92元及鉴定费900元,共计8884.92元,由被告李海舟、楚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海舟在事发后已给付原告周友莲3472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25840.08元可在被告黄陂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内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上述元赔偿款,由原告周友莲受偿77069元,被告李海舟受偿25840.0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5元,被告李海舟承担2145元,原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24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程军华
人民陪审员& 夏笃华
二0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敏黄陂农村合作医疗在武汉同济治疗手术费住院费能报销吗报多少_百度知道
黄陂农村合作医疗在武汉同济治疗手术费住院费能报销吗报多少
如仅报销乡这样看来,黄陂的合作医疗补偿极有可能不包括在武汉看病的门诊费用门诊一般都只报县内就医的费用,有些地方还会进一步限定就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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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别越低报的越多现在各个省市县的报销方案都是不太一样的。一般住院都是以就近就医的原则、诊断证明 在住院三天内办理(各地方不一样最好先打中心的电话问下,一般是带着合作医疗本、县到外地治疗就需要去你当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办理转诊手续。如果出了你所在的区、病人身份证
能是能,就是比例报,你要有人的话就好办了
请问我小孩生病在武汉同济住院、武汉黄陂的农村合作医疗能报销吗?能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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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我买的泰康重疾保险,在同济医院住院能报销吗?_百度知道
我买的泰康重疾保险,在同济医院住院能报销吗?
你好!凡是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保险,在等待期过后,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定点医院治疗,就可以报销。可以拨打泰康客服咨询。保单上也有畅恭扳枷殖磺帮委爆莲当地城市定点医院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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