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公司,出资比例19比1,我有多少股份制公司分红比例

公司法规定,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法律上并未禁止,所以是不是不属于硬约束?那么,在全体股东同意的前提下,这种做法在法律上、操作上是否可行?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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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一般是按照股权比例参与收益分配,但应该不是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可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讨论了一上午,有人说行,有人说不行。  正方认为,股东同意,有董事会决议即可  反方认为,同股应该同权
  搞笑……    分红是股权一部分~我要同股同权当然得到法律支持~    但是我现在不要那钱了,法律还非要我去要不成?    那好,我要了钱再赠给其他股东你管不着了吧?~~~    反方脑袋是不是太硬了啊?
  如果章程有规定按另外的方式分红,当然是可以的咯……  法律规定的只是在章程或者其他协议规定不明确的时候才按出资的吧……而且又没有静止性的用语……    而且,关键的关键:既然全体股东都同意了,还有什么值得讨论的呢……
  注意一个问题,如果不把同股同权当成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大股东是不是可以“合法的剥夺”小股东的受益权利呢?比如大股东修改公司章程,规定只有它才有权分红,或者大股东给董事会压力,要求通过类似强盗性质的分红方案呢?    我觉得同股同权是一个强制性规定,这个强制性是针对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而言,至于,股东与股东之间则可以由另外的法律来调整,比如合同法。股东与股东之间可以签定合同,约定,A股东将其获得股利的百分之多少赠于B股东,或者,担心赠于的可执行性问题,可以考虑其他的形式。但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与普通的民事关系没有区别。    同股同权应该是限制公司,限制大股东的强制性条款。但这不排除,小股东自愿的将其受益权缩小。    继续探讨!
  从法理上看,民事行为,凡是法律不加禁止的,都可以为之
  搞笑,权利当然不可剥夺,可以放弃。
  放弃“同股同权”的分配方式是当事人自己为的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没有重大误解,更没有违法。因此,两者不存在矛盾。
  搞清楚,同股同权和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纯粹是两码事!同股同权意味着持有同类同数股份的股东不得受到差别待遇,比如我约定按照所持股份比例分红的话,持有三千流通股的甲和持有三千流通股的乙应当分得同样数额的红利。但是至于有限公司的分红方法,并不是说同股同权,所以就要按照出资比例分红,而是由股东大会选择一种分红方式,写入公司章程,同股同权原则在这里的体现就是,持有相同种类和数额股份的股东对这个问题有相同的表决权。此外,按照法理,公司既然是一个合同的集合,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当然应该体现在公司法中。所以公司法的一些规范只是候补条款,当公司事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时候,股东才可以决定是否选择公司法的规定适用。所以,公司法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尊重股东大会的分红方法,只是这种方法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能损害社会公序良俗,也不能显失公平。
  看来多数认为是可以的,谢谢大家,不过欢迎继续发表意见
  我翻遍了公司法也未看到楼主所说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按出    资比例分取红利”,只是在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部分都有规    定股东(大)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再有就是在    股份的发行部分规定了“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原则,但在    公司法的总则部分并未规定股权平等的原则。大概是搂主自    己推论出来的吧?个人觉得这是公司法规定的一个缺陷,否    则就不会产生象楼主所提的问题了。    
假定有股权平等的原则,那我认为是不可以以“当事人意思    自治”来改变的,因为公司法基本上可以说是公法范畴,它    规定的是国家队公司的设立条件,组织机构和股份的发行、    转让等事项的硬性要求。如果可以自行约定分红比例,    那在利润的分配方式上岂不是跟合伙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一    样了?所以我非常赞同天涯疯律师的分析。    
不赞成“把人变成鬼”的观点:同股同权和按照出资比例    分红纯粹是两码事!
同股同权当然就意味着要按照出资比例    分红,股东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主要就是利益的    分配权,,共益权包括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等,很显然     “把人变成鬼”是将股东权仅仅理解为共益权了!
  我把反方意见(认为不能不按出资比例分红)所可能引用的法条写在下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能这一条还不够直接,下面第三十二条可能更加直接)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关键还在于楼主所问的,第三十二条是不是强制性条款)  对此,我在把我的观点进一步表述:  1、关于法不禁止则自由。  这应该算是一条法谚吧,如果把它适用到合同法中去,可能更加恰当,合同法的精神就是意思自治。  但是公司法不但是一部行为法,还是一部组织法,而组织法一般是强制色彩比较浓厚。  2、关于立法的背景  “同股同权”是相对于“同股不同权”而言的,外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同股不同权的公司立法。但是我们国家的公司立法采用的是同股同权的规定,虽然丧失了灵活性,不过,适用法律起来简单了。是不是结合立法的背景,可以得出,第三十二条应该是强制性规定呢?  3、公权力越来越插手公司治理。出于监管的需要,很多公司法的法条应该都被看成是强制性的条款。法不禁止的未必自由。  4、出于保护中小股东,保护潜在投资者的需要,第三十二条也应该被当作强制性条款来对待。  享有权利者当然有权放弃权利,这本是权利的基本含义。但是一旦不把第三十二条当成强制性条款来对待,那么,即使原先的公司章程中,小股东并未自愿放弃权利,事后,大股东也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表决通过对大股东有利的分配利润的方案,剥夺小股东的合法权利。而这种情况,在同股同权的情形下不至于发生,这是立法者对小股东保护所设的底线了。  5、如何解决这一问题?  我想一个只能事先在出资比例上作文章了;或者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类似“赠于”条款。或者可以通过给受益方发工资(高薪)的形式,来达到相同的效果。  这个问题,也是困惑我好久的问题了,继续探讨。
  顶一下,免得好帖沉下去
  为疯律师治学严谨的态度所倾倒,为自己的不学无术而汗颜。  刚到天涯法律论坛,很喜欢这里。
  我也顶!  刚刚学了公司法 ·~  :)  真的要向诸位高手指教啦!
  不很明白楼主要做的是什么?    个人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同股同权是强制性的,权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等权利。楼主现在碰到的情况是要表决权、收益权都给人家?比如100万的注册资金,我出80万,但我只要60%的表决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这样,可以通过两个途径,一个在设立时做20万资金的赠与,从而我只占60%的股权,同股同权,另一个时设立时占80%,后来通过股权转让(甚至赠与),从而占60%,同股同权;如果楼主现在的情况是要表决权不变,但放弃部分收益权,从法律上来看,还是同股同权,要分80%的红利给我,然后我再将其中20%红利做赠与。  公司章程中不能写我占80%的股权,但我始终只拿60%的红利,工商登记时正常情况下是批不出来的。工商会要求同股同权。    即使股东会全体通过的不同股同权分红的决议,我认为法律上看,那其实也是两个协议的结合。如果从征税得角度看,也应该还是分两个步骤的。应先对赠与人征个人的股利所得税,再对受赠与人征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个人意见,请比较通税法的高手指教)  
  严重同意天涯可可的意见
  严重同意天涯可可的意见,我认为解决这个问题要从股东的权利出发,我国公司发规定股东享有资产受益,选择管理者,重大决策等权利,如果股东放弃的是资产受益权的话,应该怎么解决?如果放弃的是重大决策权的话,又该如何解决?如果俩者都放弃的话又该如何?应该是有不同的答案的。
  呵呵,不错啊,已经进入税法的层次了。还有认为不是“同股同权”的了吗?  如果没有的话,希望大虾小虾们继续探讨解决同股同权带来的灵活性不足缺陷的方法,最好有曾经作过的成功个案拿出来学习,或者有没有审判实务中的意见,可以拿出来探讨。  先抛块砖了。
  我不认为公司法32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强制性规定。  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规定显然是行为法性质。从法理上看,民事行为,凡是法律不加禁止的,都可以为之。既然没有禁止性规定,应当还是允许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意思自治的。当然这样一些关联公司是容易做手脚,但可以有针对性地另行加以规范。
  不好意思,我有事情要先离开一下,希望我回来的时候还能看到这个帖子:)春风醉人,你一定等我。我可以证明我说的是正确的:)
  好贴。我认同“同股同权”是强制性的说法,出于规范公司结构的立法目的考虑。    不过现实中不同股同权的章程不少见,工商登记并不会禁止,至少我前些时间帮人忙就遇上一个。
  同股同权,主要适用于股份公司,在上市文件中得以体现。在有限公司中,只有在章程或协议的情况下(全体股东签定),才可不同,对于该法条,是否禁止性规定的确存在争论,但在有限公司中,很大程度上,体现的更多的是人合色彩,在现有的股权纠纷中,还没有判例对有限公司此种约定作出无效判决。
  个人认为,在作为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方面,“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非强制性的规范。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这正是公司契约,意思自治的一个反映。  但这一点,在涉及到股份有限公司时则不同,因为:同股同权则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公司内部的自治文件不得与之相冲突。    本人在现实中还遇到过这样的案例:还是有限公司,现有股东A和B,注册资本为200万元,AB各占50%。现该公司增资,引入新股东C,C出资400万元,AB维持原出资额不变。但AB出于收回投资(实质上是抽回出资)和避税的目的,三方约定,A和B各占增资后的公司的25%的股份,C占50%。这样,通过类似于一种股权溢价的方式,AB达到了抽回其原出资200万的目的,但同时,却仍然拥有公司50%的股份。不知大家对这种作法有何高见?
  本人在现实中还遇到过这样的案例:还是有限公司,现有股东A和B,注册资本为200万元,AB各占50%。现该公司增资,引入新股东C,C出资400万元,AB维持原出资额不变。但AB出于收回投资(实质上是抽回出资)和避税的目的,三方约定,A和B各占增资后的公司的25%的股份,C占50%。这样,通过类似于一种股权溢价的方式,AB达到了抽回其原出资200万的目的,但同时,却仍然拥有公司50%的股份。不知大家对这种作法有何高见?    
才疏学浅,不明白,能解释下吗?
  本人在现实中还遇到过这样的案例:还是有限公司,现有股东A和B,注册资本为200万元,AB各占50%。现该公司增资,引入新股东C,C出资400万元,AB维持原出资额不变。但AB出于收回投资(实质上是抽回出资)和避税的目的,三方约定,A和B各占增资后的公司的25%的股份,C占50%。这样,通过类似于一种股权溢价的方式,AB达到了抽回其原出资200万的目的,但同时,却仍然拥有公司50%的股份。不知大家对这种作法有何高见?    对于这个情况,属于增资扩股的过程,其实在一些高新技术企业非常常见的,开始由一些技术人员以低注册资金设立公司,后来引进风险投资后,该些技术人员仍然要拥有较高股份。从实践来看,工商肯定是不会同意案例中A/B出100万,在共600万的注册资金中占25%的股权的,这个是行不通的。操作一般是先做股权转让,即AB各转让25%的股权给C,由c给AB股权对价,然后ABC再按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也就是说AB各以100万的对价向C转让25%的股权,然后ABC分别对公司增资100万、100万、200万。其实还是同股同权的。  
  作者:天涯可可 回复日期: 13:03:16 
    对于这个情况,属于增资扩股的过程,其实在一些高新技术企业非常常见的,开始由一些技术人员以低注册资金设立公司,后来引进风险投资后,该些技术人员仍然要拥有较高股份。从实践来看,工商肯定是不会同意案例中A/B出100万,在共600万的注册资金中占25%的股权的,这个是行不通的。操作一般是先做股权转让,即AB各转让25%的股权给C,由c给AB股权对价,然后ABC再按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也就是说AB各以100万的对价向C转让25%的股权,然后ABC分别对公司增资100万、100万、200万。其实还是同股同权的。    谢谢你的答复。你的这种作法是最为标准的操作。可是,不知你注意到没有,AB方要求是要避税,所以才提出我说的那种操作提议。如果按照标准的操作方法,那么他们这笔交易就要缴税,避税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了。说白了,他们就是既想回收money,又不想交一分钱的税给国家。所以,对于怎样操作才能实现他们的这种目的,我是没想明白。
  purple_dream,如果真的有那么一种操作,又可以达到股权架构上的设计,又能满足避税目的,那请务必告诉我呀,非常想知道具体的操作办法。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为命令性规范。从性质上讲,《公司法》并非纯粹的私法,不适用私法自治;最重要的是,第三十三条之表述不是授权性规范的表述方式,一般授权性规范往往采用“得为”条款,比如“得”、“可以”等等。第三十三条虽没有“应当”二字,但其表述显然表明其命令性的特点。这种没有“应当”二字的命令性规范在《公司法》中还有很多。比如:“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虽然这里没有“应当”,但决不表明这是一个授权性规范。严谨理解法条是分析问题的前提。
  天涯可可,呵呵,我也是没有想明白怎样操作才能达到两全其美的目的呀
  “从实践来看,工商肯定是不会同意案例中A/B出100万,在共600万的注册资金中占25%的股权的,这个是行不通的。”  ——实际上,C出资400万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400万,而不是600万。C出资中的一半属于资本溢价,虽然属于投入资本的范畴,但不属于注册资本(对有限公司来说又是实收资本,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则称股本)。实际上,初期组建公司一般风险都比较大,而且回报率不高。以后增资扩股,当然价格比较高。就拿这个例子来说,A、B作为“老股东”各出资100万就分别享有25%的所有者权益,而C出资400万才享有50%的所有者权益,显然C取得出资额、加入公司的代价(从金钱的角度)要比AB都大。    另外,从避税的角度,也不见得有什么作用啊,如果以后公司分配红利,AB也要交税的,只不过交的时间上可以缓一缓。可以就避税问题说的再明白一点吗?而且200万投入资本变成资本溢价后,股东不能像处理未分配利润那样,直接通过决议进行分配的。资本溢价要么用来转增资本,要么用来弥补亏损,不能直接分配给股东的。而且,这部分资本溢价的处理,AB如果没有与C作出特别约定的话,AB是不能独享的,C至少具有一半的权益。所以还不如像天涯可可说的方法操作,可以更好的为AB谋取利益。    但是这个案例并不足以说明如何规避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分红限制啊。  
  顶……
  天涯疯律师评论的非常精彩。  对于我提出的这个案例并不足以说明如何规避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分红限制的问题,那是因为我觉得与楼主提出的问题有相似的地方,又比楼主的问题更难处理,所以提出来和大家探讨。  希望大家继续发表高见:)  虚心学习中:)
  受益匪浅呀
  同意楼上观点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是公司法规定的,如果章程里对于分红有特殊约定,可以以该约定为准,即如果章程里约定经全体股东三分之二或者全部通过的方式可以变更分红方式的话,则可视为分红方式可以由股东会确定。    但如果章程中没有约定,而自行召开股东会进行分红变更,则可能由被剥夺分红权利或分红数额的小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要求撤销该分红决议,而法院大多数会支持分红决议违反公司法而被撤销的。  
  我同意“把人变成鬼”的观点,但还要强调的是,分红方式必须是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好的,而每年的分红方案必须是遵守章程的规定的。如果章程中未约定分配问题,才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这么好的帖子,搞不懂为什么还没有红脸?    楼上高手太多,我不敢班门弄斧,但如果我是法官,对这种章程的约定我是会认为有效的。我觉得股东的这种约定仅仅是在处分自己的权利,也没有损害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认为不是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审判实践中,也有违反了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被法院以变通的方式承认了其生效的。不是法官枉法裁判,而是法官在回应现实。最后一个观点,《公司法》应该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是公私法。
  天涯疯律师,想请教一下,关于资本溢价,是否无论多少都是可以的。比如AB两个人各出5万成立公司,后来引进风险投资,人家愿意投1000万进来,但AB只愿拿出50%的股权用于融资,那么如果1000万中,仅10万进注册资本,其他的9990万皆作为公司的资本溢价,放入资本公积科目是否可行?
  天涯疯律师,想请教一下,关于资本溢价,是否无论多少都是可以的。比如AB两个人各出5万成立公司,后来引进风险投资,人家愿意投1000万进来,但AB只愿拿出50%的股权用于融资,那么如果1000万中,仅10万进注册资本,其他的990万皆作为公司的资本溢价,放入资本公积科目是否可行?
  作者:天涯可可 回复日期: 15:48:43 
    不很明白楼主要做的是什么?        个人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同股同权是强制性的,权包括表决权、收益权等权利。楼主现在碰到的情况是要表决权、收益权都给人家?比如100万的注册资金,我出80万,但我只要60%的表决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这样,可以通过两个途径,一个在设立时做20万资金的赠与,从而我只占60%的股权,同股同权,另一个时设立时占80%,后来通过股权转让(甚至赠与),从而占60%,同股同权;如果楼主现在的情况是要表决权不变,但放弃部分收益权,从法律上来看,还是同股同权,要分80%的红利给我,然后我再将其中20%红利做赠与。    公司章程中不能写我占80%的股权,但我始终只拿60%的红利,工商登记时正常情况下是批不出来的。工商会要求同股同权。        即使股东会全体通过的不同股同权分红的决议,我认为法律上看,那其实也是两个协议的结合。如果从征税得角度看,也应该还是分两个步骤的。应先对赠与人征个人的股利所得税,再对受赠与人征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个人意见,请比较通税法的高手指教)  *********************************************************  1、我所讨论的仅是分红不按出资比例,表决权等其他股东权不变;  2、本人办过工商登记,工商局不会审你的分红方案。  3、如果分红时按出资比例执行,然后再做赠予的话,财务上如何处理?受赠方开什么合法票据给赠予方?  谢谢。
    公司法32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不是强制性规定,是法律赋予所有股东的权利。    权利可以放弃    权利受侵害可以寻求救济  
  这里所讨论的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含外资的话,是完全允许股东之间协商分红比例的,不一定拘泥于出资比例.比如说,一方出二十万,另一方出三十万,注册资金共五十万,但在合资合同(国内合资)中只要加上一句:&乙方负责公司合资公司管理和技术上的服务&,没有会过问这种管理和技术上的服务指什么.  但如果是外资企业,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在工商登记前,需要外资委(在上海)或商务局(在北京)审批.出于对内资企业的保护,一般不会同意出资多的中方分红比例却低,除非外方有经过评估的无形资产投入.
  内资企业
  回天涯可可:“比如AB两个人各出5万成立公司,后来引进风险投资,人家愿意投1000万进来,但AB只愿拿出50%的股权用于融资,那么如果1000万中,仅10万进注册资本,其他的990万皆作为公司的资本溢价,放入资本公积科目是否可行?”    你举的极端例子没有违反法律。投入资本多少进“注册资本”,多少进“资本溢价”,完全由新老股东协商。生意人最关心的是利益。如此极端的例子,要么风险投资公司是傻瓜,要么那个公司实在太值钱了,盈利前景超强。    我发现主张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是任意性规范(或者说指导性规范)的同志说理好象都不是很充分,是否觉得这个问题不证自明呢?好象作几何证明题,直接引用公理就可以了。但是这里好象公理不存在。以工商登记不关心分红条款,来论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不是强制性条款理由似乎也不够充分。通过工商登记的条款,最后进入司法审查程序后,它的效力可能会遭到否定的。          
  顶一顶,看看还有没有人有兴趣对这个问题发表一点意见。
  好贴,不能沉!
  确实好帖,受益良多,看到各位的开阔思路和严谨分析,我也谈点浅见    1.公司法不是私法---起码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而是公法!不能先验的就适用&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很显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成立必须满足的一些特定的条件以及对&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一些特定的行为要求,比如资产额啊,组织结构啊等等,公司要成为以&公司&名字进行民事活动的法人,必须满足这些条件,这也是&公司&为什么姓&公&而不姓&私&的原因------它是个需要满足公众(或曰社会)对其有特殊的严格的要求的组织!就像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这些法一样,如果是纯然的私法领域,那我凭什么要注册资本多少多少才能成了公司啊?才能组建银行啊?才能组建保险公司啊?所以说,社会对这些形式的法人组织是有特殊要求的,这是公法!------顺带说一下,其实这些法都是属于西方大陆法系传统中的&商法&类别,在产生的时候,商法是从属于民法范畴的,但是随着时代的演进,现在的西方大陆法系的大多数法律专家倾向于越来越将这类特殊的组织法和行为法归入公法领域,尤其是在德国,因为德国学者最早提出&经济法&这个概念,而且他们的社会主义倾向的经济政策和法律比较多(社会市场经济嘛),所以在那儿,大学的经济系有&经济法&这个专业(本人曾进修于其中),需要说明的是,这&经济法&还不像英美法系所表述的那样叫&经济和法的理论&,它的概念就是经济类的法,经济作为法的定语!主要研究范围就是经济组织结构的法,国家对经济的调控行为的法,还有很多是调整劳资关系的法........拉拉杂杂的说了这么多,就是要说明,随着时代演进经济发展,经济组织的规模越来越大,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能用&私人机构&这个词来形容了,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力越来越大也越来越深了,所以公司法对其作出规定是公法领域的事    2.接着上面的结论,结合看到的一些朋友对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审核的考虑,以及税收问题的考虑,也印证了上面的结论-----即公司是事关公众事关社会的,所以看到有的朋友认为&只要不侵犯社会,他人的利益,公司怎么分红都可以&,这个我不敢苟同!就算是退一步来说,承认适用&私法自治&,那也得满足&不侵犯社会,他人的利益&啊.分红方式不同,会造成税收数额的变化的(我特别没使用&避税&一词容后再细述),这个就对社会造成了影响啊!    3.我觉得如果按照楼主和后面天涯可可,purple_dream等朋友的设想,似乎想通过分红方式的安排达到避税的目的,窃以为按照现行的税法是不可能的啊!  首先,你们已经确定了,那种创办人高溢价出让股权给后加入者的方式是不可能规避掉工商局的审查的,工商局不会准许这样轻易的一纸协议就完成股权变更(实际上财产转移了),工商强制你进行股权交易来完成实际上就是防止你避税逃税!  其次,假设一个有限公司,A.B二人各占50%的股权(或者其他比例),如果谁放弃分红,将红利都让给另一个,那么就能避税了吗?不可能吧,假设红利100万,AB各50万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总额多呢,还是A或者B一个人拿100万的所缴税的总额多啊???别忘了个税的超额累进制啊,也许在某个比例上,两人分别缴纳和一人缴纳总额持平,但是绝对不可能减少啦,这样也达不到避税的目的啦  再次,看到很多朋友主张用高工资高薪酬的办法来达到目的,这倒不失为一个可行的避税办法,比改变分红方式来得现实,方便得多.去年还是前年曾经有一段时间全国上下对&富人&纳税的问题一片声讨声,后来有个学者冷静的计算过,其实私企老总要是把钱作为工资发给自己比他留在企业中运营要少交税,很简单,100万如果作为工资发给自己,只征100万的个税,而这100万在会计上是列入成本的,最后企业的利润减少100万,而作为企业利润的话,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这些税率加起来可是比个税要高的,所以,高工资高薪酬实际上会利用个税税率比企业综合税率要低这个漏洞达到避税目的.顺带还可以顺应民意上个税纳税排行榜风光一下,呵呵!当然,实际生活中私企老板们个个无比精明,他们不会不知道这个漏洞,之所以不用这个漏洞,一是很多人还是有事业心的,尽可能将资金留在企业运营而不抽逃出来供个人享乐,二是(这也可能是最本质的一点)其实自己开给自己高工资的方法仅仅是理论上的推演,老板们可以每个月只开给自己800块基本工资,但是所有的吃喝嫖赌衣食住行生活开支全部拿发票回公司报帐,一样的列在成本(什么办公费啊招待费之类的项下)里面冲抵掉,这样的话只要公司还在自己手中,公司资产不减少,就不用开高工资去找着税务局缴税了.钱一旦从企业流出来,想要在注(入)资(金)回去,可就不那么简单了,财务报表要重新安排(税务局找不找你茬还不知道呢),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要重新修改,最起码的按照现在的实际,上点规模的企业,产权大都比较复杂,不是那么好安排的,所以现在的实际控股的老总们大都喜欢少拿点工资,反正实际上也享受了,还不用交个税,当然,由此也会带来一点点的隐患,就是大宗的消费品,什么房子啊汽车啊高档电器啊产权是公司的,挂在公司账上,不过这有什么呢???做生意的脑袋瓜子都灵活的很,比谁都早领悟到这个道理&不求所有但求所用&.........    以上就是在下的一点浅见,再次对楼上的诸位的精彩,深入的探讨表示敬意!
  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有什么可以讨论的啊?  按比例拿钱就可以了啊,但你认为这个钱要给张三、李四、或者是我,你就把该权利送给我就可以了啊,权利是可以处分的啊。又关公司法什么事了?难道当事人还不能处分自己的权利了啊?你情我愿的事啊。  在章程里是绝对不能有这样的条款的,章程不是每个人必须通过,有2/3就可以了,要是你只有10%的股权,有90%的股权的人要求你放弃你的权利,在章程里就可以通过,这象什么话啊。    这样的东西还讨论半天?
  &在章程里是绝对不能有这样的条款的,章程不是每个人必须通过,有2/3就可以了,要是你只有10%的股权,有90%的股权的人要求你放弃你的权利,在章程里就可以通过,这象什么话啊。&  ------------是吗?    那为什么章程里面不能这么&明目张胆&的剥夺小股东的权益?为什么章程里面又绝对不能又这样的条款?为什么章程里面绝对不能有&违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条款呢???  我们争论的就是这样的条款是合法还是违法啊?合法的话,那就可以写进章程,为什么不能有这个条款,为什么不能获得工商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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