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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军、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官金福,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秀、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官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至日,被告人黄某从同案人谢阳真、黄某乙、陈某(均另案处理)处先后获得&皇冠&赌博网站总代理级别账号和&永利高&赌博网站会员级别账号,在本市番禺区盛泰路608号黄沙岛花园东区五街4号,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接受投注赌资共计人民币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元。并由被告人黄某甲帮助其进行网络赌博账号发送、资金统计对数及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赌资交付结算等,累计接收赌资人民币1904500元,转出赌资人民币14704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1、其没有取得&永利高&的账号,只有&皇冠&的账号,其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2、其没有担任代理接受他人投注,只是自己参与网络赌博。3、其从中获取的利润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开设赌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某在&永利高&赌博网站并没有账号;没有证据证实余某在黄某处投注;黄某所有赌博款项的来源均通过黄某甲的银行转账,故认定被告人的赌资数额应当以银行转账和短信相符合的数字来认定。起诉书以鉴定结论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不合法、不科学、不客观。2、本案扣押的电脑和手机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3、被告人当庭对证据和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是认罪态度不好。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以赌博罪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帮助黄某进行网络赌博账号发送、资金统计的事实证据不足;指控黄某甲利用银行账户帮助黄某进行赌资交付结算,累计接收赌资1904500元,转出赌资人民币14704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黄某甲是从犯、初犯,未获取任何利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日,被告人黄某从同案人谢阳真、黄某乙、陈某(均另案处理)处获得&皇冠&赌博网站总代理级别账号,在本市番禺区盛泰路608号黄沙岛花园东区五街4号,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接受投注赌资共计人民币元,分红、输赢退水合计人民币元,并由被告人黄某甲帮助其进行赌资交付结算等工作,累计接收赌资人民币1904500元,转出赌资人民币1470400元。
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黄某、黄某甲。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有:
1、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已拍照存档,经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签认)、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的住处缴获作案工具一批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2、缴获的记录网络赌球资金转帐信息的纸张(经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签认),证实是由被告人黄某口述,由被告人黄某甲记录下来的关于赌博输赢情况的记录,其中有部分内容为&军:-250400&、&军:-889300&。
3、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日对被告人的住处即本市番禺区盛泰路608号黄沙岛花园东区五街4号进行搜查,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电脑主机2台、现金人民币22700元、港币45000元、三星i889手机一台等财物;扣押了被告人黄某甲iphone手机1台、苹果一体机1台、工商银行卡一张、u盾8个、人民币232400元、港币78000元等财物。
4、手机短信(已拍照存档),经被告人黄某甲签认,其中一条信息中的用户名、密码就是被告人黄某赌波网站的用户名、密码,在另外几条信息中,被告人黄某让其分别汇款15万和40万给林某及苏志杰。
5、提取自穗公网勘(号-1,序列号:fha电子数据光盘的通话记录及短信,证实被告人黄某与赌博上下线等人的通讯情况。
6、穗公网勘(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从被告人黄某的两台电脑硬盘中发现了登录&&、&http://&等网站的网页浏览上网记录。
7、穗公网勘(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材料,证实对被告人黄某甲的一体台式机(苹果imac,型号为a1311)进行检查发现,在该一体机内硬盘发现登录&http:///&等网站的网页浏览器上网记录,在该硬盘的未分配空间发现有邮箱&&的使用记录。经被告人黄某甲签认,相片中的卷标名:穗公网勘(号-1,序列号wih和穗公网勘(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中的内容,是其电脑中的内容,其中有些内容是其帮黄某进行赌博资金转账的内容。
8、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穗公网勘(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手机信息材料、邮箱信息材料等,证实该单位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经被告人黄某甲签认,卷标名:穗公网勘(号-1,序列号tkh和穗公网勘(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中的内容,是其手机中的内容,其中有些内容是其帮黄某进行赌博资金转账的内容;手机通讯录中有ken的电话号码(188&&&&8450),该号码与其联系需要转账的帐号及金额,其中有部分资金是用于赌球的钱,有黄某的电话号码(133&&&&8777),该号码与其联系需要转账的帐号及金额,其中有部分资金其认为是用于赌球的钱;手机的信息中,有部分内容涉及赌博资金转账账号、转账金额等内容;手机日程中,部分内容是其付黄某3万元,ken欠黄某30万元,但该30万元其不记得有否转入其账户;图片中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其注册的内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是对方发给被告人黄某的,电子邮箱是其和黄某共用的;发件箱中有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我是旧用户jun,新版本不好用!赔率变化不能发送,偶尔能发送&&&,上述内容从该邮箱中提取,但不是其发送,不知道是否黄某发送;其使用的iphone4手机邮箱中的内容均为阿ken发给黄某的,发件人&win100611&是阿ken的电子邮箱,收件人&jun&为黄某。
9、提取自穗公网勘(号-1,序列号fha电子证据光盘的表格,证实经同案人黄某乙签认,&军&代表黄某,s2-2&代表皇冠网2级代理即总代理,&kc209&股东账户下的所有s字头的账号都是黄某名下的总代理账户。&lj&代表利记,&efhb1&代表账号,&0.5&代表黄某在利记的&efhb1&中占五成股份。此表格是谢阳真叫陈某计算好后,将数字发给黄某乙和黄某交收。经同案人陈某签认,该表格是&军&与赌博公司交收赌资的表格,其中&s-2&是皇冠网代号,&kc209&是账号,&s-&字头是&kc209&下所有以s字头的账号名。0.5表示军在lj(利记)赌博网占5成股份,&efhb1&是军在利记赌博网账号。
10、被告人黄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http://上使用的账户名为,密码为。
11、从邮箱&&中提取的多期赌博对数表,证实赌博对数的情况。
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资料(工行卡号95&&&09,户名:黄某甲),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银行账户中赌资的往来情况,经被告人黄某签认,其中打钩处的转账,是杨头叫其帮他付给ken,后其让黄某甲向ken提供的账户转账;经黄某甲签认核实共有32笔属赌博资金,转入赌资1904500元,转出赌资人民币1470400元;经证人曾某甲签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对方户名为黎洁玲、曾敏瑶、曾紫君、曾某甲的九笔转账,都是其转给黄某甲的赌资,以上赌资都是曾某乙或黄某乙让其转的;经证人黄某甲签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对方户名为谭某的转账是邹某通知其用谭某的银行卡转入黄某甲账户的赌博资金。
13、银行流水清单,经黄某甲签认,其名下银行帐号为07&&&72、07&&&20、07&&&66的银行历史往来情况,其中部分资金往来对方户名是余某、林某。
14、林某的工行银行账户流水,证实户名为林某的工行账户的资金转入转出情况。
1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左右谢阳真介绍我认识黄某。我在&利记网站&和&皇冠网站&(新宝网)提供两个网络赌博投注账户给黄某赌博。&利记网站&的投注账户是会员级别,&皇冠网站&的投注账户是代理级别账户。当时是谢阳真叫我提供投注账户给他的。
谢阳真提供给我的黄某的电话号码133&&&&8777存在手机通讯录里,注明是&军&。另外黄某还提供另一个电话号码给我,他说如果原来的电话号码打不通,就打另一个电话号码186&&&&2811给一个叫&小&的人。我提供赌博账户给黄某后,一般是赌博输赢达到10万元以上才与他交收。交收时,我打电话或发信息给黄某,并提供银行账户让他转账支付赌资。如果是黄某赢钱则让他提供银行卡账号给我,我转账支付赌资给他。我与黄某进行赌资交收约有十次。
黄某是用一个叫黄某甲的工行卡给我转账的。黄某在皇冠的投注抽水获利分为三部分:一是从赌博投注的实货量中抽取7.5&作为回水获利;二是从赌博投注的实货量中抽取14&作为皇冠网的分红;三是赌博投注输赢交收是按9成交收的(等于赌博账号的输赢中赌博公司占9成股份,黄某占1成股份)。而利记的盈利模式就单单是从赌博投注的实货量中抽取7.5&作为回水获利。实货量就是指赌博公司所占的有效投注额的股份成数。黄某在我们赌博网站股东级别的投注统计表中,黄某被标注为&军&,这些统计表用于统计股东下面总代理赌博投注输赢的情况,作为进行赌资转账时确定金额的依据。平时我不和黄某对数,对数是谢阳真做,我只是根据谢阳真和陈某的指示进行赌资转账。黄某手机中日发了一条信息&62&&&38工商银行康乐路支行,户名:林某&给我,是黄某赢钱后,需要我转账赌资去他指定的账户。我日将一条内容为&工商银行(福建泉州阳光支行)2533788苏志杰&,还有一条&40收到&的信息发送给黄某甲,是让对方转赌球的钱40万到我提供的指定账号,我知道对方转账了40万赌资进我指定的账户后,就回复对方说&40收到&。日,我发送一条&工行:广东揭阳普宁分行:李映妆:0451854&,另一条&40收到&给黄某甲,是叫对方将输球的钱40万转到我提供的指定账号,我知道对方转账了40万赌资进我指定的账户后,就回复对方说&40收到&。除了以上两笔还有其他和黄某甲的转账,但我记不清。在表格中,&军&代表黄某,&s2-2&代表皇冠网的二级代理,即总代理。&kc209&是股东账户,&kc209&下持的所有&s-&字头的账号都是黄某名下的总代理级赌博账户,用于接受下线投注并查看下线投注的情况,有&sbhh,sbj11,sbj5&这三个总代理账号。&lj&代表利记赌博网站,&efhb1&代表赌博账号,&0.5&代表黄某在利记中占五成股份。
根据我们的数表,可以看到我们的直接下线有曾某乙,黄某、丁、光、sam、司徒、四(佛山四哥或佛四)、庄、翔(有时称广飞或标哥)、华仔、dv、坤少、郭生、区华、杰少、强-区、黄明、金海、昌、权共20个下线。
经对出自穗公网勘(电子证据光盘的手机取证报告中的内容进行辨认,证人黄某乙指认日苏志杰的银行账号和号李映妆的银行账号是其提供给黄某进行转账交收赌资。
经对出自穗公网勘(电子证据光盘的被告人黄某手机发件箱中的内容进行辨认,证人黄某乙指认其中第8条发给&cat&的信息是黄某发账号给其让其转账赌资,45条是其发给黄某的赌博网址,46条中&kaj01密as1111&是陈某改密码后其发给黄某的。
经对被告人黄某甲工行账户(账号36&&&09)银行交易明细进行辨认,黄某乙指认其中568和574号中的转账资金是其将苏志杰、李映妆账号发给黄某甲,叫黄某将这两笔40万元赌资转到苏志杰和李映妆的账户。
经对皇冠网、永利高的下线代理分红比例表进行辨认,证人黄某乙指认被告人黄某作为谢阳真的下线庄家在皇冠网的分红比例是0.98。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黄某乙指认2012年谢阳真让其提供利记和皇冠两个赌博投注账号给被告人黄某。
16、证人陈某的证言:我2009年9月到番禺华景新城华城瑞园6梯402房为赌博网站进行统计投注数据时,已经看到统计表里有&军&这个代号了。我制作的统计数据表中反映,&军&在皇冠网站持有kaj01总代理账号及下属的sbhh、sbj11、sbj5账号,在利记网站持有efhb1账号。我负责统计赌博投注情况数据,将每期每周数据统计好后,将统计的赌博交收资金反馈给我同事黄某乙,再由黄某乙与对方交收赌资。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和我老婆古彩云的身份证在工行、农行、农商行、交行、建行开通了帐号,并在这五间银行开通网银,是黄某乙叫我用这些帐号做网络赌博的支付、接受,帐号由我保管使用。我记得这五间银行的帐号有5个,其中工行帐号有3个:55469(户名均是我本人)、9279440(户名古彩云);建行帐号62&&&85;农行帐号两个62&&&10(户名是本人)、885311(户名古彩云)。农商行和交行帐号我记不起来。黄某甲的帐号为33&&&69;聂子峰帐号为62&&&80。黄某甲转入180000元到我建设银行帐号以及从我建设银行帐号转出3笔265600元、500000元、500000元,共1265600元到聂子峰帐号,这四笔中,转入是谁操作的,我不知道,转出的,是黄某乙叫我操作的,用于网络赌博的支付,我是通过网银转账的。我不认识黄某甲和黄某。
经对出自穗公网勘(电子证据光盘的统计表格进行辨认,证人陈某指认表一是&军&与赌博公司交收赌资的表格,其中&s2-2&是皇冠网代号,&kc209&是账号,&s-&字头是&kc209&下所有以&s&字头的账号名,0.5表示军在lj(利记)赌博网占5成股份,&efhb1&是军在利记赌博网的账号;表二、三是&军的&kc209&账号下所有&s&字头的赌博投注情况;表四是&军&的&kaj01&账号在皇冠网进行赌博的投注情况;表五是&军&的&efhb1&账号在利记网站进行赌博的投注情况。
17、证人曾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从2008年开始到澳门做叠马仔,专门带客人到澳门晋盈厅赌博,我从中赚取回码粮的提成。另外我在番禺区新造镇做网络赌博代理,我叫曾镇帮、曾某甲帮忙交收,自己赚取代理提成。曾镇帮和曾某甲所掌管的银行帐号是我叫他们用于我在澳门输赢和网络赌博的交收所用。网络赌博的事,由曾镇帮、曾某甲负责,他们从电脑上看见下线输赢情况,不用通知我就可以按照网上情况通知下家进行交收,打电话通知对方把帐号告诉我,按照输赢的情况对照所知道的对方帐号进行转账,或者通知对方将资金转入我帐号,完成交收。多数的现金交收由曾镇帮去办,曾某甲负责网络转账工作。曾紫君、曾敏瑶、黎洁玲三人的银行账户是曾某甲掌握的,曾某甲帮我利用这三个人的银行帐号管理赌博资金的转账。黄某甲的银行帐户与曾某甲、曾紫君、曾敏瑶、黎洁玲四人的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是赌博资金的转账。我在网络赌球活动中的上家是黄某乙,黄某乙提供了黄某甲的银行帐号给曾某甲,由她往黄某甲的银行帐号内转账赌博资金。我记得在两年前,黄某乙曾将黄某甲的银行帐号发短信到我手机,叫我往黄某甲的银行帐号转账赌资,并且说黄某甲的银行帐号是黄某用来交收赌资的,我就叫曾某甲往黄某甲的帐号转账用于交收的赌博资金。后来我叫黄某乙直接跟曾某甲联系转账赌资,不用再通过我。所以账至黄某甲银行帐号的赌博资金是属于黄某本人的。
经对黄某甲工行账户明细表进行辨认,证人曾某乙确认,对方账户名为&黎洁玲、曾敏瑶、曾紫君、曾某甲&的几笔转账,是曾某甲帮其向黄某甲银行帐号转账的赌博资金。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曾某乙指认其曾叫曾某甲将赌博资金转入被告人黄某提供的黄某甲名下银行账户。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曾某乙指认其曾叫曾某甲将赌博资金转到被告人黄某甲名下的银行账户。
18、证人曾某甲的证言:2009年我帮曾某乙上班后,我就到银行开了几个帐号,以及利用几张以前亲戚朋友的银行卡帮曾某乙完成转账工作。我有十多个专门用于帮助曾某乙银行转账账号,分别有工行、农行、建行、农商行。其中使用比较多的是两张工行卡,帐号是62&&&86,还有一张尾数7436。还有两张农行卡,帐号是分别是62&&&10和62&&&75。这四个帐号我经常用于帮曾某乙转账,其它的比较少用。我知道曾某乙那时就在澳门做事,到澳门参与赌博,从中赚取提成费,还叫我和曾镇帮忙打理网络赌博交收工作。网络赌博的事,我会从电脑上看见下线输赢情况,不用通知曾某乙就可以网上交收,打电话通知对方把帐号告诉我,我按照输赢的情况对照所知道的对方帐号转账,或者通知对方将资金转入我的帐号内,完成交收。多数的现金交收由曾镇帮去办,我主要是负责网络转账工作。曾某乙需要跟客户进行交收,会事先打电话通知我,告诉我对方客户帐号、转账金额。我就会按他的吩咐完成网上转账。每周我和曾镇帮将所有交收账目汇总,所有交收账户的余额,未能收到的款项等记录清楚,向曾某乙汇报一次。我本人的农行卡号码为62&&&10的钱全部由曾某乙提供的,全部是听曾某乙的安排,用于支付赌博输赢。我从尾数为7886的工商银行账户中转账给一个叫黄某甲,帐号95&&&09的资金,应该是赌博资金。经我仔细核对黄某甲的工商银行帐号:95&&&09的银行交易明细表,这份交易明细表的转入部分(货)序号334,入账日期:,交易金额:150000,对方帐号:62&&&94,对方户名:黎洁玲。序号335,入账日期:,交易金额:150000,对方帐号:62&&&94,对方户名:黎洁玲。序号336,入账日期:,交易金额:105000,对方帐号:62&&&94,对方户名:黎洁玲。序号342,入账日期:,交易金额:200000,对方帐号:62&&&73,对方户名:曾敏瑶。序号343,入账日期:,交易金额:45000,对方帐号:62&&&73,对方户名:曾敏瑶。序号344,入账日期:,交易金额:200000,对方帐号:62&&&86,对方户名:曾紫君。序号345,入账日期:,交易金额:200000,对方帐号:62&&&86,对方户名:曾某甲。序号346,入账日期:,交易金额:200000,对方帐号:62&&&86,对方户名:曾某甲。序号347,入账日期:,交易金额:170000,对方帐号:62&&&86,对方户名:曾某甲。这10笔交易金额是我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帐户或其他亲戚名下的银行将钱转到黄某甲的帐户内的。这些钱都是曾某乙和上线黄某乙叫我转的网络赌博资金。
19、证人邹某的证言:赌球是由我在电脑网络上操作,黄某甲帮我进行赌资转账的。我是通过电话和手机信息将要转账的帐户和转账资金告诉黄某甲,然后由黄某甲操作转账。我们用一个叫谭某的人的账户进行赌资转账。谭某是广州人,他在我赌球的地方搞卫生、煮饭,我和他是朋友关系。黄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中的8号中显示:&,贷20000,网转,62&&&67,谭某&。这里面的转账内容应该是黄某甲用谭某的银行卡将20000元转到一个叫黄某甲的账户中。这钱是赌球的赌资交收,是我叫黄某甲转的。
20、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用了谭某、朱远新两人名下的银行卡帮邹某进行赌球数的转账。我用谭某名下的工行卡62&&&67进行赌博资金转账。当时邹某吩咐将这张银行卡和u盾交给我用于帮他们进行赌博资金转账。我不认识黄某、黄某甲。邹某将要转账的金额、帐号、名字以短信的形式发信息到我手机,后我通过柜员机和网上转账将钱转入指定帐户。向我出示的黄某甲工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序号341号,贷20000,网转,对方帐号:62&&&67,对方户名谭某。这笔钱是赌博资金,是我按照邹某的意思在网上银行转账的。银行账户62&&&22,用户名朱远新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是李德威、邹某在网络开设赌场中赌博资金。向我出示黄某甲的银行流水账,在序号第654号中显示日借50000元人民币,对方账号62&&&22,用户名朱远新,这笔资金是赌博资金,是邹某吩咐我去转账的。
经对黄某甲工行账户明细表进行辨认,证人黄某甲确认,&序号为第654号、日、借50000元、对方账号62&&&22、用户名朱远新&的该笔转账是邹某叫其转入黄某甲的赌博资金。
21、证人谭某的证言:我名下的银行卡有用于赌博结算,因为我的身份证是黄某甲拿着的,自己用时才从她那里拿回来,办完私事后,黄某甲又将我的身份证拿走。黄某甲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两张银行卡,一张农行的,一张工行的,用来方便赌博交收时转账。工行卡是我和黄某甲一起去办理的,还办理了u盾,黄某甲说是方便网上转账。
22、证人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初我认识黄某。2012年欧洲足球国家杯时,我和黄某等朋友在番禺银座酒店ktv里看足球,知道黄某接受足球投注赌博,我当时向黄某赌了几场足球,使用现金交收,我总共投注了约13000元,输了约3000元人民币。2012年12月左右,黄某说他加开网络足球赌博,叫我可以网上投注,并给了我一个&皇冠&网站的赌博账号和密码。他说输赢都交收投注总额的二成,即投注10万,交收时就收2万。我在电脑上先登录资信网站:,然后输入账号和密码,界面上就会弹出&皇冠2&的赌博网,并显示会员级别,我就在那里投注赌博。在网站上显示的投注额不是实际投注额,结算是以5:1结算。我一般在出差住的旅店的电脑参与网络足球赌博,从来没有在家上网赌博。约赌了两个月,投注额有三四百万元人民币,输了约六七十万元人民币,我就不赌了。我一般一星期交收一次,如果我输了,黄某就用手机发信息告诉我要转账的银行账号和户名,如果我赢了就发我老婆林某的工行账号62&&&38给黄某。黄某发的账号都不是他本人的,多数户名是黄某甲,账号为95&&&09。我的钱大部分存在我老婆的银行卡里,并开通网银,我不会用网银转账,所以就叫我老婆帮手转账。我老婆不知道帮我转的是赌博输的钱,我只是跟她说是公司的往来款项,况且她不认识黄某和黄某甲,她不知道我赌博的事。我参与的网络足球赌博是会员级别,没有佣金和红利收,上家是黄某。黄某年约45岁,身高约1.7米,番禺市桥人,中等身材,我们都称他&梅猪&,他给我的联系电话是:133&&&&8777。在日,我因在番禺星辰时代买房子,就向黄某借了100万元人民币,其中80万是转账到我老婆林某的工商银行卡62&&&38。另外20万是给我现金,大约过了四个月,我就将借款分两次归还了。但不是将钱还给黄某,因为当时黄某说欠了一个叫&阿超&和&阿汝&的朋友的钱,叫我将钱还给&阿超&和&阿汝&就可以。于是我转账给了和&阿汝&80万元,另外给了&阿超&20万元的现金,黄某没有收我借钱的利息。在2011年时,我向黄某借过十多万的人民币,在2012年时还向他过十多万元,都没有利息,我借钱是公司急用的。黄某将黄某甲的工行账号提供给我时,说黄某甲是他妹妹。在黄某甲的工行账户明细表中,在日,林某的账户62&&&11向黄某甲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在日,林某账户62&&&38向黄某甲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在日,林某账户62&&&38向黄某甲账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以上三笔转账共人民币500000元是我因赌球输球,我用林某账号转账至黄某甲账户,与黄某交收的赌博资金。我从黄某甲的银行流水中回忆起是500000元赌资,再加上现金的337400元,一共是837400元赌资。还有之前通过电话向黄某投注的赌资因为是现金交收的,数额不大,记不清了。虽然有赢钱,但是交收时候都是输的比赢的多,所以我都是输钱的。日,我通过林某账号62&&&38向黄某甲账号转账人民币80000元,这笔钱是我和黄某打麻将时输给他的。日,我通过林某账号接收了黄某甲账号转账来的人民币150000元,这笔钱是我向黄某的借款。除了以上转账,我没有跟黄某有其他账号的赌资交收。我曾经提供自己名下的账号、我生意伙伴黄某辉及我老婆林某的账户向黄某借钱和还钱。我本人使用的是农行账号,户名余某,账号是62&&&16。黄某辉的账号是工行账户,户名是黄某辉,账号62&&&04,这个账号的实际操作人是我。
经对出自穗公网勘(电子证据光盘的黄某手机发件箱内容进行辨认,证人余某确认第5、6、7条短信是黄某将黄某甲账号(交收赌款的账号)及赌球对数内容发给其,其输了1687000元,按照以两成计算,交收了337400元,是现金交给黄某。
经对被告人黄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36&&&09)明细表进行辨认,证人余某确认其中四笔林某转入的共计人民币580000元是其向黄某提供的黄某甲银行账号转账的赌资。(黄某卷2p152-153-168)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证人余某指认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提供皇冠网的赌博账号供其参与网络赌球,并与其交收赌资。
23、证人林某的证言:我和余某是夫妻关系。我们经营的是广东龙扬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余某负责公司对外业务,我现在是一名家庭主妇。余某的资金主要是通过我本人通过网银转账的,基本上都是用我个人账户来转账的。账户情况是:农行账号62&&&18和62&&&11,中行账号60&&&27,工行账号62&&&38,户名都是林某。余某叫我帮他转都没有告诉我该款项的来源和性质,通常他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告诉我对方账户,并叫我向这些账号转账资金,每笔资金多少都是余某确定。我不清楚转账资金里有无赌资。我们公司运作时借他人的钱要给回比银行高一些的利息,我记忆中的这种情况有很多次了,最多的一次大概借了300多万元人民币。这些个人借贷具体的情况要问余某才行。我不认识黄某甲,但余某叫我用自己的账户转账给别人时,曾经有黄某甲这个人的账户,之前余某问别人借钱周转,还钱给别人时,就曾经提供黄某甲的账户给我转账还钱。我向黄某甲的账户转账的情况大概是2011年,基本上是用我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向黄某甲账户转账。我没有用过余某的银行卡来向黄某甲账户转账。在黄某甲的工行账户明细表中(账号是36&&&09),在日,该账户向我的62&&&38的银行卡账号转账150000元,这笔钱应该是借款来的。在日,日,日我的62&&&38的账号向黄某甲账号转账8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在日,我62&&&11的账号向黄某甲账户转账100000元,以上四笔钱应该是还款的钱来的。以上的借款还款没有书面凭据,还款更没有任何凭据,大家都是口头协议。
经对被告人黄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账号:36&&&09),证人林某确认共有5笔转账与其名下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这些钱是余某让其转的资金,具体情况要问余某。
24、证人詹某的证言:我在1989年和女婿合作开了广州市同步电业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电器至今,我女儿黄某甲在该公司也占有一定比例,我和黄某甲是母女关系,平时有资金来往,主要是公司的分红和理财上,有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今年春节前,我公司分红,我女儿黄文红给了我20万元现金,是黄某甲的股份分红,我不想黄某甲知道公司分红金额的具体数,就拿出约7-8万元的现金交给黄某甲,其它的钱,我就暂时替黄某甲保管,另外我家人经常出入港澳,会兑换一些港币使用,有时我会给一些港币给黄某甲,大概有七、八万元港币的现金。
25、广东大同司法会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自2011年第13期至2013年第3期,利用&皇冠&赌博网站实际接受投注共计人民币元,分红、输赢退水合计人民币元。
2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大约是2012年,我通过香港亲戚&杨头&(谢&杨)介绍,分别在&利记&和&新宝&二个投注网站上开通了帐号,&利记&网站上的帐号是efhb111888,信用额约为每日20-30万元,&新宝&网站上的帐号是ccbh777,信用额约为每日50万元。我以网络投注的方式赌博已持续约一年,第一次是什么时候记不清了,最后一次是日凌晨。我在网上投注赌博足球比赛,每场赌资在500元到10000元之间。在网上有显示我下注后的场次、下注金额、输赢状况等账目,&新宝公司&是每星期清一次零,&利记公司&的我不清楚,我每次是根据会员帐号的输赢状况与&杨头&直接现金&对数&,即是与&杨头&直接现金结帐,我每星期一都会和杨头在网上对数。我平时是在工作番禺家中使用电脑上网进行下注赌博的,我家中有二台台式电脑,都是摆放在四楼顶层书房中,二部都有使用过来下注赌博,有时则用手机上网进行下注赌博,有时在外面也有到水疗会、网吧等地用电脑上网进行下注赌博。我用于上网进行下注赌博的座机号码是:8469&&&8,手机号码是:133&&&&8777。我下注赌博的金额按每星期计算,下注少时有8-10万元人民币,下注多时有约100万元人民币,参赌以来共投注总额有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参与网络赌博一般是现金交易,上次与杨头结账钱额约为8-10万。我根据网络开出的赔率进行投注,如果我投注的球队在赛后胜出,我则赢钱,反之则输钱,输赢是根据网络开出的赔率进行支付的。我每个星期一都会和杨头在网上对数,然后每月我又会和杨头见面或电话进行月结。我在网络账户上投注后,账户上有储存我投注的记录及输赢金额,每个星期一我就会和&杨头&在网上对数,计算我的输赢金额。每月我又会与杨头见面或在电话中对我两个账户进行投注的金额进行结算,并以赢十输九进行结算。如果我投注的赢了,我则收取杨头十足的,如果我输钱,我则只需与付给杨头输钱的九成,另一成则是杨头给我的佣金。输赢后有时我与杨头进行现金交收,有时杨头叫我联系一名叫阿ken的人,由阿ken提供银行账号给我,我再由我妹妹黄某甲帮忙转账到阿ken提供的银行账户上进行交收。我是通过杨头的介绍认识阿ken的,我使用&杨头&提供的两个帐户进行赌博后,因要进行赌博的交收,&杨头&就介绍阿ken给我认识,叫我进行交收时就与阿ken联系。如果我输钱,则由阿ken打电话或发信息给我或我妹黄某甲,并提供银行账户,我则叫我妹黄某甲使用她的银行卡转账到阿ken提供的银行帐户上。黄某甲是使用她工商银行卡帮我转账的。这些赌资转账的时候都会取整数进行转账,剩下赌资的&零头&我会和&杨头&以现金方式交收。黄某甲帮我利用她自己的钱进行赌资转账后,我会将转账的金额以现金的方式给回黄某甲。如果我赢钱,则由我提供我妹黄某甲的银行卡账号给阿ken,再由阿ken转账将钱转入我妹黄某甲的银行帐号。待黄某甲确定钱到帐后,黄某甲就会将钱从银行中提取出来给我。黄某甲曾分别于日和日,向ken提供的账户中转账了两笔40万(共80万)资金,这是&杨头&叫我帮他转账给阿ken的钱,当时我叫ken将账号信息发给黄某甲,然后我叫黄某甲根据ken提供的帐号帮我将40万汇给阿ken。阿ken的真实姓名我不知道,我在自己使用的电话中储存有他叫cat,电话号码:188&&&&8450。
远程ip地址58.64.200.7:2625是一个代理服务器,我用用户名jun密码888登入这个代理服务器后,就可以以更快的网速来连接赌球网站,进行赌球投注。jun是我使用的。&昆仔&是做代理服务器广告的,我每月付给&昆仔&100多块钱来租用代理服务器,以便获得更快的网速来连接赌球网站进行投注。
在我的两个赌博帐号中投注赌博时,赌博网站是有回水给我,但回水多少我不清楚,因为我从来不看电脑中的回水率,电脑中计算出我每次的输赢数后,我就照着电脑的数与上家&杨头&交收赌博数。我不清楚回水的比例是多少,因为我从不去看电脑中的回水。我从&杨头&那里拿到帐号时,&杨头&就对我说已在电脑中设定了最高的回水给我,但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我记不清楚聂锦荣有否在我开设的投注账户进行赌博。欧学文使用我的投注账户投注过两、三次,每次投注一千几百元。我与陈新华相互认识,我们是许多年的朋友。胡德荣我认识,平时我只称呼他叫小胡。陈光超是我平时打麻将、吃宵夜的朋友。我与我妹黄某甲一起使用的电子邮箱的号码是:。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黄某指认,黄某乙就是&ken&,黄某乙提供银行帐号给其后由其妹黄某甲用自己银行卡转账进行交收。
2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哥黄某吩咐我办理资金业务,我都是使用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95&&&09)进行办理的。我被公安机关收缴的四张银行卡只有这张工行卡是用来帮我哥转账用的,其他的是我自己用的。刚开始的时候我不清楚我哥叫我转账是他&赌波&的钱,我是从2010年开始用我的银行卡帮他转账的,大概半年后,我感觉到这些转账是他&赌波&交易用的。他也曾告诉我是&赌波&和打麻将、打扑克输的钱。但是汇款的次数每月都不同,平均每月二次,每次少的几万元人民币,多的一次四十万元人民币。我没有参与&赌波&,我只是帮我哥黄某转账。转账的钱是我的钱,如果我转账出去的钱多于转账进来的钱,我哥黄某就会补回差额给我,有时会给现金,有时会转账。如果我转账出去的钱少于转账进来的钱,我哥会让我先保留着,等下次需要转账出去的时候再算。我看自己名下此卡的银行交易明细后,经侦查人员当我面统计共有33笔转账是我帮黄某转的资金,我已在银行流水中打&&&,转入(贷)共人民币1904500元,转出(借)1470400元,合计3374900元。
2013年3月份的1号、4号、5号以及4月9号,一个名叫ken的人多次发送信息给我,信息内容有银行名称、帐号、以及用户名,上面短信是,我哥在与ken联系好后,吩咐ken将客户汇款的名称、帐号发送给我,我在收到信息后,再按照对方提供的银行帐号,名称进行汇款的。我并不认识ken本人,信息里面的&苏志杰&、李映妆都是ken的客户。我和我哥黄某在酒楼吃饭时见过阿ken,我哥说旁边这名男子就是阿ken。因为之前我哥在网络赌博足球时,曾经叫我使用自己的工商银行与阿ken转账进行结算。害怕以后与阿ken转账时出现差错,我就将阿ken当时驾驶的汽车车牌号码储存在我使用的苹果4型手机内。我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帐户与阿ken转账了我记得有7次。我记得日和日两次转账人民币80万元给阿ken提供的银行帐号内,每次转账都是人民币40万元。两次转给阿ken的钱我自己认为是我哥黄某与阿ken网络赌博足球输的钱,如果不是赌博输钱,我哥不可能叫我转账人民币80万元给阿ken的。经我对出示的短信内容进行辨认,我指认出日ken使用188&&&&8450的手机号码将一个工商银行(福建泉州阳光支行)2533788苏志杰的银行帐号1发信息给我,后我在日就使用自己工行银行卡95&&&09的账户转账40万元到阿ken提供的苏志杰的账户上。日,阿ken使用手机号码为188&&&&8450将一个工行广东揭阳普宁支行:李映妆0451854的帐号发短信到我手机上,后我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卡通过网上转账方式转账人民币40万到阿ken提供的银行账户上,阿ken收到钱后,两次都回复我40收到。阿ken有两、三次将钱汇入我工商银行卡95&&&09的账户,我记得有一次汇入有20万左右,总共阿ken汇入我工商银行卡账户的钱有20多万元。
在我房间搜查出的,记录着&小胡&、&新华&、&东瓜&、&君&、&荣少&、&军&的一些&+&、&&&数字的纸张是2013年3月,我哥打电话给我,要我帮他记下的赌足球的一些资金清单(结付清单),&新华&是指陈新华,&军&是黄某,其他人我不认识。
电子邮箱是,密码是是我跟我哥黄某共用的。只有我和我哥黄某二个人知道这个帐号的密码。我有见到过我跟黄某共用的邮箱里面有收到过关于&赌波&的邮件,好像是一种表格样的东西,这个邮箱大部分是我哥在用,我很少用。我使用的电子邮箱显示有大量由发过来的报表,这些报表是阿ken发给我哥黄某的,这是阿ken或我哥黄某对我讲的。其中win100611代表阿ken,jun代表黄某。这些报表大概是2011年时开始发过来的。我问过黄某,他就说是发给他的。邮箱中发件箱提取的内容:发件人();收件人(seasia@);发送时间日22:15;主题:旧用户意见!邮件内容&你好!我是旧用户jun,新版本不好用!赔率变化不能发送,偶尔能发送,编码又乱。麻烦多多。你们不能改好它吗?我现在都不能用了!&这邮件不是我发的,我不知道该邮件的意思。因为该发件时间在2006年,我记忆中我是没有发送这邮件,是不是黄某发送的我就不知道了。
日下午,文军连续发了三条信息给我,第一条内容是:&+522700(陈新华)&,第二条是&ip地址59.188.196.132:2625,用户名xx88密码aaa99828&,第三条是&远程ip地址58.64.200.7:2625,用户名jun密码888(用这个速度快的)&,第一条短信&+522700(陈新华)&是指欠陈新华的款项。第二条和第三条我估计是赌波网站。我分别有二次回信,第一次内容是&efnb111eeee2345&,第二次的内容是&efnb111yyyy2345&,这是文军赌波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第一次密码是错的,第二次是对的。
我是在家中使用苹果牌imac电脑进行网银转账,转账金额是黄某确定的,我用自己的iphone手机和黄某进行联系。公安机关在我家的保险柜里查获现金人民币232400元,港币78000元。那些现金人民币大部分是我在大约二个月前开始在我的股票账户上陆续提出来放在保险柜里的,有时提几万元,有时提四、五万元,之后我将钱存放在保险柜里,而那些港币有些是同我母亲兑换,有些在公司同客户兑换来的。
经对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黄某甲指认黄某乙就是&ken&,黄某乙提供银行账户给其后,其就转账给黄某乙。
2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抓获被告人黄某、黄某甲。
29、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黄某、黄某甲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的问题。经查,有证人黄某乙、陈某、余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从2011年开始,担任赌博网站皇冠网代理并接受余某等人投注,并由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进行赌资交收的犯罪事实,证人邹某、曾某乙、曾某甲、黄某甲、谭某、林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历史明细、被告人黄某手机中提取的短信及通话记录内容以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亦印证了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人黄某乙、陈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黄某获利的情况。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被告人黄某开设赌场,仍然帮助黄某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赌资交付结算等工作,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在永利高赌博网站获得了会员级别账号,公诉机关就该方面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在&永利高&赌博网站没有账号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赌资交付结算的数额问题。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以及经被告人黄某甲签认的银行历史明细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帮助被告人黄某进行赌资交收,经统计转入(贷)共1904500元,转出(借)1470400元,证人黄某乙、陈某、邹某、曾某乙、曾某甲、黄某甲、余某、林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证人签认的银行历史明细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故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利用银行账户帮助黄某进行赌资交付结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扣押款物的处理问题。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材料,证实缴获的被告人黄某的电脑主机2台、三星手机1台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苹果一体机、苹果手机各1台均用于作案,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缴获被告人黄某的赃款人民币22700元、港币45000元,依法亦应予以没收。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扣押的电脑和手机不能认定为作案工具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某在永利高赌博网站获得了会员级别账号以及在赌博网站接受投注赌资、非法获利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的辩护人上述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被告人黄某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三星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22700元、港币45000元,被告人黄某甲的作案工具苹果一体机、苹果手机各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文
人民陪审员  邓志能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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