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星维修无资质施工可不可以收取工程管理费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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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建筑业所得税管理研究――基于广州市建筑业税收管理现状的探讨
&&[日期:]&&&来源: 广州市税务学会课题组&&&作者:梁智华
&&& 【内容提要】本文立足广州地税局对部分大型建筑企业开展的专项检查情况,放眼全国建筑行业所得税管理现状;从建筑业畸低的应税所得率和巨额的成本假发票现状入手,通过分析建筑行业的特性及多样的经营模式,深入剖析当前建筑行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实际提出完善该行业税收征管的对策和建议。
&&& 建筑产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近年来,随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大力推进和房地产业的蓬勃发展,建筑业总产值与日俱增。然而,与节节攀升的总产值相背离的是建筑业平均应税所得率,远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水平。同时,税务检查中发现大量建筑企业以假发票充斥成本,如以广州市地税局年开展的一系列建筑行业专项税务检查工作为例,均发现建筑企业大量使用假发票,发现问题率高达100%。建筑行业在高速发展的同时,所得税管理仍存在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为此,本文从税务管理的视角深入,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建筑行业所得税问题进行剖析,并结合实际提出可操作性对策,以期为破解该行业税收难题提供建设性工作思路。
&&& 一、建筑行业所得税发展现状及经营模式
&&& 近年,建筑行业持续蓬勃发展,据统计资料显示:、2011年我国建筑业总产值分别为76808亿元、96031亿元和117734亿元。同时, 、2011年全国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税收收入分别为476.45亿元、660.06亿元和904.95亿元,仅占当年建筑业总产值的0.62%、0.69%和0.77%,以法定税率25%测算,行业平均应税所得率仅为2.48%、2.75%和3.07%,远低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该行业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该行业应税所得率为8-20%)。这显示:建筑行业利润水平整体偏低。以代表行业龙头的上市建筑企业为例,在深沪股市上市的建筑企业由2006年的25家增至2011年的54家,其应该拥有更优良资产和更高盈利能力,但、2011年平均利润率也分别只有3.34%、3.35%和3.67%。从广州市地税局某稽查局对13户大型建筑企业开展检查的情况看,被查企业平均应税所得率甚至仅为0.14%。
&&& 建筑业经营模式比较常见的是按照经营成果归属划分为自主经营、分转包经营、挂靠经营,近年来挂靠模式尤其被广泛采用。挂靠是指无资质的施工企业(个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资质、低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借用高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资质,通过支付管理费的方式承揽工程,被挂靠方不实际参与或者仅形式上参与工程的管理。
随着建筑行业的市场化,建筑企业经历了从部分分包到整体项目转包,从项目分包到挂靠的失控阶段。尽管我国建筑法明文禁止建筑工程挂靠施工,但受各种驱动,挂靠现象仍较为普遍。一是经济利益驱动。建筑行业用工量大,季节性强,建筑企业如长期雇佣与其经营规模相当的工人,用工成本昂贵。被挂靠者出借企业资质,即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而低资质或无资质的企业(个人),通过利用被挂靠方资质,获得市场准入机会,涉足原本无法触及的建筑项目,获得了更多的施工机会和利润,双方互惠互利。二是提高或维持现有资质等级驱动。建筑业资质评定标准直接与年营业收入及年税收贡献额挂钩,建筑企业欲提高或维持现有资质级别,必须达到硬性指标规定。而被挂靠方仅需出借资质,即可在不增加人员、设备、投资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承建更多的项目,累积经营业绩,扩大税收贡献。保持或升级资质的内在驱动,无形助长了挂靠之风滋生蔓延。三是工程招投标管理混乱。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压标压价、暗箱操作现象屡见不鲜。国有企业正常投标难以中标,而部分包工头却可通过围标、窜标、暗标等手段,冒违法风险拿到建筑项目。于是,国有企业出借资质被挂靠而获取管理费收入演化为创收渠道之一。
&&& 二、当前建筑行业所得税管理存在的问题分析
&&& 建筑企业经营模式复杂多样,如前文所述建筑业所得税管理中假发票、应税所得率畸低等现状,很大程度上源于挂靠经营模式的泛滥,扭曲了工程项目真实收入和真实成本。
&&& (一)纳税主体错位或缺位
&&& 1.对挂靠经营所得税纳税主体缺乏政策层面的统一判定。在我国现行税收法律体系中,只有2008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明确规范了挂靠行为的营业税纳税主体。所得税政策中对挂靠行为的税务处理则未有明确规定。各地税务机关对挂靠行为的所得税处理各不相同,以被挂靠人、挂靠人为所得税纳税人的情况均有,影响了税收政策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 2.挂靠经营形式隐蔽,挂靠方所得税漏缴严重。挂靠方往往以联营承包、投资开发、内部承包、工程分包等多种名义进行挂靠经营。被挂靠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并与挂靠方签订内部秘密协议,名为自营实为挂靠,形式隐蔽,取证困难。有建筑业资质的被挂靠方往往只就收取的管理费扣除其相关费用支出后的经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在实施工程中取得收益的挂靠方,却因为其挂靠行为的隐蔽性,税收征管不到位,企业(个人)所得税漏缴严重。
&&& (二)收入确认不准确, 瞒报工程收入现象严重
&&& 1.收入确认要素缺乏衡量标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而确认工程进度的依据,目前主要有企业编制的《已完工程月报表》或由建设方、施工方和工程监理共同签定的《工程价款结算账单》。由于建筑业专业性非常强,必须核实施工生产、经营预算、材料物资等多个部门的资料,获取计算完工百分比的详细资料,并到工地现场进行勘察,才能核实报表和结算账单的真实性。不少建设单位为了延付工程款,往往在结算账单上不签字,或打一定比例的折扣。完工信息的可靠性、准确性大打折扣,难以确认已完成工程量。
&&& 2.建筑企业未按财务会计的有关规定结转收入。建筑项目周期长,大部分建筑企业的工程进度款未能按规定及时结转收入申报纳税,都采取在收取款项或开出发票时确认收入。企业收到工程款往往长期挂“预收工程款”科目不结转收入,几个月或工程竣工后才一次性入账。
&&& 3.收取各项价外费用,未计入工程结算收入。除工程结算款项外,建筑企业还收取各项价外费用,如抢工奖、全优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都是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应当作为工程结算收入核算利润。部分企业在编制工程结算书时,单独向建设单位结算收取各项价外费用,隐瞒这部分收入不申报纳税。
&&& (三)成本核算混乱,假发票现象泛滥
&&& 1.被挂靠方“倒挤”工程成本。被挂靠方为掩盖挂靠经营实质,通常以收取的管理费为核算基础来倒挤成本。如果挂靠方以“建安发票”来结算工程款,建筑企业就以分包工程进行会计核算;如果挂靠方以“料、工、费”的发票来结算工程款,建筑企业就以自建工程核算。虽然建筑企业的账务处理在形式上进行了工程收入及工程成本、费用的核算,但工程项目的实际损益在建筑企业的账面上并未得到完全反映,核算的只是管理费收入。
&&& 2.企业收入与成本结转不匹配。在工程招标活动中,各建筑企业为达到中标目的,一般都以成本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企业则通过修改图纸、追加工程预算等办法提高工程造价,以保证该项工程的盈利。依据税收政策规定,工程建设期内建筑企业的收入应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根据工程进度或完成的工程量分期结转收入与成本,但由于工程实际竣工决算金额与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往往相差很远,合同收入远低于建筑企业的应得收入,而建筑企业又按照实际耗用的人工、材料、机械费用结转当期成本,这就造成了建筑企业收入结转与成本结转不配比的现象。
&&& 3.假发票泛滥。挂靠方为套取自己的利润,往往采取假发票或真票虚开的报账方式,提供巨额的材料假发票给被挂靠方入账。此外,由于挂靠方是实际施工者,机械设备、工具器具等均由挂靠方提供,挂靠方难以凭有效凭证将机器的折旧、低值易耗品的摊销等在被挂靠方的账册上作为成本费用反映。只能通过提供假发票,甚至用白头单来填补这些费用的支出,造成财务核算虚假。
&&& 4.虚列工资费用。为节约成本,许多建筑企业常有临时聘请民工现象,且不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工资的签收随意性较大。较多建筑企业不以工作量为基础,凭空捏造施工工人的工资费用进行列支,且工资单 “一人代签”、“多人代签”现象普遍存在,造成企业工资成本严重失实。由于建筑工人流动性大,税务机关也难以查实企业工资的实际支出。
&&& 5.部分真实材料成本支出入账混乱。材料市场经营不规范,如沙石、五金、水电等材料以及小型工具购进、清运余泥等零星开支均无法取得合法凭证,而且出于价格的考虑,购买者往往选择不索取发票,而以白头单、收据等直接入账,成本核算混乱。
&&& (四)个人所得无法有效控管
&&& 1.个体挂靠人个人所得税无法扣缴。工程项目由个人挂靠经营的,被挂靠企业一般没有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究其原因,一是对个体建筑户、包工头只掌握个人收入情况,不掌握其工程的真实成本费用,难以计算其真正承包所得;二是不掌握挂靠个人全部挂靠工程和收入,无法准确计算。
&&& 2.施工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漏洞较大。建筑工程涉及工种复杂,其中民工占很大比例,劳资双方一般不签订用工协议,故很难从用工协议入手掌握企业实际用工人数和时间。工人的人数和名单通常只有组长或包工头掌握,支付工资时往往一人或多人领取代签,工资支付原始凭证不真实。大部分建筑企业在发放工资时均以工资收入未达到扣除标准为由对施工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此外,由于建筑行业流动性强的特点,施工人员一个月多处取得工资薪金的情况时常发生,也加大了税务管理的难度。
&&& 三、加强建筑业所得税管理的几点建议
&&& (一)完善建筑业所得税政策体系
&&& 1.推广建筑行业企业所得税预缴制度。对工程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方法确认收入有困难的,可采用按利润率预征的方法:在工程完工结算前,按当季(月)实际收到工程款项计算预计利润并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按当年实际收到工程款项计算预计利润,进行汇算清缴;工程完工后按竣工结算价款确认收入并核算利润,再进行纳税调整。工程预计利润可按当期收到工程价款乘以预计利润率(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建筑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从低确定)。
&&& 2.运用实质课税原则,明确工程挂靠所得税主体。对建筑企业采取挂靠形式,在征税时应还原其业务的实质属性。即对建安企业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工程项目实质由挂靠方经营的(如:被挂靠方、挂靠方关于挂靠工程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的笔录,工程挂靠的合同、协议或承诺书,按挂靠方式进行工程结算的账列资料等),应确定挂靠方为纳税主体,对挂靠方实际取得的所得,属于企业挂靠的,征收企业所得税,属于个人挂靠的,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 &3. 完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制度。明确扣缴义务人因无法确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等特殊原因而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管理。对于建筑业挂靠人账目混乱、无法准确计算盈亏,以及由于建筑企业无法准确核算成本费用导致施工人员工资薪金计算不实的,可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对挂靠人和施工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建筑企业在支付个人所得时代扣代缴。
&&& (二)合理利用核定征收手段
&&& 采取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相结合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模式,按照抓大、控中、规范小的原则开展管理工作。对税源大户,原则上采取查账征收方式,重点严防不合法凭证列支成本的行为;对中等税源, 原则上采取事前查账征收。但对税负偏低且财务管理制度不够完善的纳税人,可采取事前查账征收、事后核定的办法;对小型税源,原则上采取事前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并通过辅导其不断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促使其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 (三)强化纳税评估,实施行业税收预警
&&& 加强对建筑行业税收宏观分析和对企业微观经营情况的评估分析。建立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纳税评估指标体系,运用纳税评估模型,采取一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分析处理,设立指标预警值,对超过预警值的企业列入重点管理对象,由管理员实地核查或移交稽查局进场稽查。
&&& (四)加强各部门协调沟通,多管齐下抓征管
&&& 1.国、地税联合加强发票稽核管理。完善发票管理及防伪系统,积极推广使用税控发票,并建立全国性的国、地税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国、地税发票联合稽核机制,及时将开出的原材料发票、建筑业发票等与建筑企业取得的发票进行比对审核,对存在疑点的由国、地税部门联合稽核。
&&& 2.建设协税护税体系。建立与有关政府部门密切配合的反偷堵漏机制,税务机关要与财政、工商、发改委、建设、城管、房管、规划、街道等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对工程招投标和承包合同实现信息共享,及时掌握新建项目的拆迁、开工、工程进度、工程款项结算、竣工等情况,实现全过程的税收管理。
&&& (五)完善建筑企业扶持机制
&&& 建筑业资质标准将建筑企业划分为不同级别, 但较多建筑企业除自营少量建筑工程外,大部分依靠挂靠的产值维持高级别的经营资质。目前大型国有建筑企业掌握国家颁发的绝大部分高级别资质,无形压缩了广大民营建筑企业和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完善中小企业扶持机制,给中小企业留出生存的市场空间是提高建筑业管理质效的当务之急。
&&& 1.调整建筑业资质标准。以特级资质申请标准为例,“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均在5000万元以上”,即近三年每年需保持不少于16.7亿元的营业额,“高门槛”很大程度上会促使企业进一步寻求“被挂靠”等简单途径。适当调整税收指标及营业额规定标准,有利于中小企业获得独立发展的机会,而不需要通过挂靠求得生存的空间。
&&& 2.多层次发展建筑劳务公司。当前,建筑企业市场规模持续扩张与自身人力资源短缺的矛盾日显突显,通过推进用管分离,并参照建筑业资质管理要求,分层次设立不同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以适应不同资质建筑企业的用工要求。一方面让有能力的建筑企业实现做优、做强、做大的发展目标,另一方面也规范了建筑企业列支用工成本,防止个人所得税流失。
国家统计局 《中国统计年鉴2011》
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经济月度快报》
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市[2007]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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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山二路35号之二 广东省税务学会 邮编:510080 电话:020-4
版权所有:&& &&& ICP备案序号:粤ICP备号装修公司工程维修项目的零星支出请做什么会计科目
请问入公司管理费用,还是纳入销售费用呢?还是工程施工的子科目?
10-01-11 &匿名提问 发布
楼主你好,很高兴为你解答公司的管理费用是指你们该公司自己发生的水电费等一些零星的费用。而销售费用是指针对你现在有销售方面的费用而不用于零星支出。该项应该计入生产成本项目里面。作为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的费用希望我的解答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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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待摊费用 比较划算进固定资产的话折旧慢而且万一你是你公司自己的房产的话你增加了房产的价值搞不好还要计算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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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待摊资产,摊销年限和 此次装修的建筑的使用年限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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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生产工人购买劳动保护用品的支出应计入“制造费用--劳动保护费”科目。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一)营业费用(销售费用)的核算内容:1.产品自销费用:包括应由本企业负担的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2.产品促销费用:为了扩大本企业商品的销售而发生的促销费用:展览费、广告费、经营租赁费(为扩大销售而租用的柜台、设备等的费用,不包括融资租赁费)、销售服务费用(提供售后服务等的费用)。3.销售部门的费用:一般指为销售本企业商品而专设的销售机构(含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等)的职工工资及福利费、类似工资性质的费用、业务费等经营费用。但企业内部销售部门属于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生的经费开支,不包括在营业费用中,而是列入管理费用。4.委托代销费用:主要指企业委托其他单位代销按代销合同规定支付的委托代销手续费。5.商品流通企业的进货费用:指商品流通企业在进货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等 (二)管理费用核算的内容包括:1.企业管理部门及职工方面的费用(1)公司经费:指直接在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发生的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2)工会经费:指按职工工资总额(扣除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住房补贴,下同)的2%计提并拨交给工会使用的经费。 (3)职工教育经费:指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用于职工培训、学习的费用。(4)劳动保险费:指企业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交纳地方统筹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费用)、异地安家费、职工退职金、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人员的其他费用。(5)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行业保险基金。2.用于企业直接管理之外的费用(1)董事会费:指企业董事会或最高权力机构及其成员为执行职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成员津贴、差旅费、会议费等。(2)咨询费:指企业向有关咨询机构进行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咨询所支付的费用或支付企业经济顾问、法律顾问、技术顾问的费用。(3)聘请中介机构费:指企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查账、验资、资产评估、清账等发生的费用。(4)诉讼费:指企业向法院起诉或应诉而支付的费用。(5)税金: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6)矿产资源补偿费:指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主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提供生产技术条件的费用(1)排污费:指企业根据环保部门的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2)绿化费:指企业区域内零星绿化费用。(3)技术转让费: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4)研究与开发费:指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新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等。(5)无形资产摊销:指企业分期摊销的无形资产价值。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等的摊销。(6)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指企业对分摊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各项费用在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内分期平均摊销,包括按大修理间隔期平均摊销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在租赁期限与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两者孰短的期限内平均摊销的租入固定资产改良支出以及在受益期内平均摊销的其他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4.购销业务的应酬费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应据实列入管理费用。5.损失或准备(1)坏账准备:指企业按应收款项的一定比例计提的坏账准备。(2)存货跌价准备:指企业按存货的期末可变现净值低于其成本的差额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3)存货盘亏和盘盈:指企业存货盘点的盈亏、盘盈净额,但不包括应计入营业外出的存货损失。6.其他费用:指不包括在以上各项之内又应列入管理费用的费用。(三)财务费用核算的内容包括:1.利息支出,指企业短期借款利息、长期借款利息、应付票据利息、票据贴现利息、应付债券利息、长期应付引进国外设备款利息等利息支出(除资本化的利息外)减去银行存款等的利息收入后的净额。2.汇兑损失,指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记账所采用的汇率之间的差额,以及月度(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期末余额,按照期末规定汇率折合的记账人民币金额与原账面人民币金额之间的差额等。3.相关的手续费,指发生债券所需支付的手续费(需资本化的手续费除外)、开出汇票的银行手续费、调剂外汇手续费等,但不包括发行股票所支付的手续费等。4.其他财务费用,如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融资租赁费用等。
请登录后再发表评论!关于挂靠工程的法律风险|找法网()
关于挂靠工程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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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挂靠行为的概念
  所谓挂靠行为,是指①个人、②建筑施工企业或③其他单位以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包工程的违法行为。
  2、挂靠行为的违法性 挂靠行为是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命令禁止的行为。
  《建筑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第二款规定,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3、挂靠行为的各种表现形式
  根据《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第67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
  下列情形可以视为挂靠:
  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和单位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斯泰科、广兴泰、富坚达)
  资质等级较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包括以被挂靠企业&&工程队或&&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
  资质等级较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与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以的形式承揽较高资质才能符合要求的工程;
  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企业的名义承揽总承包工程的;
  承包人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转包协议或违法分包协议,以包代管,转承包人或违法分包人隐名施工的;
  《市制止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规定》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挂靠行为:
  (一)通过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第七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
  (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关系;
  (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调动、任免、聘用以及社会关系;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工人之间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关系。
  4、挂靠行为的本质特征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包人负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转让合同主要义务而追逐利益,挂靠人负有不作为义务而作为。
  简言之,以营利为目的,当为者而不为,不当为者而为之。
  判断挂靠行为除了要根据上述表现形式、抓住本质特征以外,认定挂靠行为无效的还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如果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只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时间、地点做出行为的,那么这类规范是管理性的规范,法律的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是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
  违反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行为无效。
  如果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
  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如果认定合同有效会直接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那么这种规范就属于效力性规范。
  如果违反禁止性时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的利益时,则属于管理性规范。
  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才导致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如《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
  而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显失公平的,并不当然无效而是赋予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权利。
  5、挂靠行为无效
  司法解释第一条认定挂靠行为无效。
  5.1 承包人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
  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建筑施工市场中,建筑施工各企业为了争取提高资质等级,提升自己的建筑施工能力,经常要超越其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以充实业绩,提升其提高资质等级申请获得批准的可能性。如果认定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无效,与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不符。
  但是司法解释仍然认定其无效,是因为《建筑法》和建设部规章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审批不以其是否完成过超越其现行资质的施工经验为条件,实践中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不论其目的如何,都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当坚决制止。
  《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强制性规定,在于严格建筑施工企业进入失主市场的条件,以建筑工程质量。任何对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工程必须与其资质等级一致的放宽,都会给建筑工程质量带来隐患,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相抵触。
  5.2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使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
  在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不具有法定资质的使用具有法定资质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情况的普遍存在,如果认定这类合同全部无效会遏制民营企业的发展,不利于推动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最高院没有采纳这种意见。理由是,虽然民营企业借用具有法定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情况普遍存在,但这种普遍存在的情况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如果放宽对这种行为的规制,牺牲的是法律规定的价值,最终可能导致建筑市场的混乱,影响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和隐患。
  严格对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条件,倡导民营企业在法制的轨道逐步健康发展,虽然牺牲了眼前利益,保证的是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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