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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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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邓一诉江门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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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邓一。
被上诉人:江门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刘XX、李XX。
上诉人邓一因与被上诉人江门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XX)江X法民X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XX公司(原江门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加盖了印章的股权证,其上记载股东姓名:邓二,股数结余12500(股)。该股权证注意事项注明:“个人股东为企业内部职工股东,个人股不得转让、不得继承,原则上不得退股,但职工因工作调动、退职、离职、除名、死亡等原因离开江门电力局及其所属企业时,应当退股,其股份一律由XX公司持股会按上年度公司净资产扣除潜亏后计算的每股净资产作价收购”等字样。2008年3月22日,包括XX公司在内的江门XX企业集团的多家公司召开大会,包括邓二在内的1139人全数(100%)表决通过了《江门XX企业集团股权设置管理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及《委托出资协议》。《方案》注明:“出资人死亡后,其原持有的股权按以下方式处理:出资人死亡后,其股东权益在有效期内由合法人继承,该权益在股权调整日(3月31日)前有效,最长不超过一年,即当年3月31日前(含31日)死亡的有效期至当年3月31日截止,3月31日后死亡的有效期至次年3月31日截止。权益有效期届满,出资人的合法继承人应持与职工持股会在认购股份时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办理退股。……以上情况的增股、减股、入股、退股价均按每股1.21元的原始出资价计算”。方案还注明新进符合出资人条件的职工的权利份额的计算方式、职工职务晋升、降级或考核降级等份额的增减等内容。该管理方案还注明:“取消《江门XX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证》,改以《委托出资协议》的形式,记载出资人在公司中的持股金额,据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此后,邓二依上述管理方案于当日与由江门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XX集团工会)签订了《委托出资协议》。
2010年8月12日,邓二因病死亡。2010年8月30日,江门市XX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邓二的遗产由邓一继承。2011年4月25日,XX公司工会发出退股通知单给邓二亲属,通知注明:你的实际持股数12500股,应退股12500股,按每股1.21元/股计算,应退股款15125元……邓一收到上述退股通知书后,并从XX公司收取了退股款15125元。2012年3月,邓一因上述股权的红利及股息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邓一和XX公司达成协议:邓一确认XX公司已付清邓二所持12500股职工股的全部分红和股息,双方同意今后不再就上述12500股职工股的分红和股息进行互相追究责任等内容,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20XX)江X法民X初字第XX号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内容。此后,邓一认为其有权继承其父邓二的上述股权,和XX公司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XX公司企业性质及股权性质的问题。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案的处理与XX公司的企业性质紧密关联,本案首先应解决XX公司的企业性质,才能处理本案中与XX公司紧密关联的继承股东权的纠纷。XX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有限公司,其登记的股东共47人,但实质上包括邓二在内的其他内部职工,也持有XX公司的股权,其持股人数高达数百至上千人,但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XX公司又非股份制有限公司,更不是个人合伙企业,而持有股权的人均为XX公司或其相关电力部门的职工,根据XX公司的上述特征,XX公司及其内部职工之间兼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应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邓二所持有的股权,亦应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股权。
关于邓一是否可继承邓二遗产的问题。邓一是邓二的女儿,在邓二死亡后,邓二生前无遗嘱,邓二的合法继承人在公证处经公证,邓二的遗产由邓一继承。故邓一对邓二的遗产有继承权。
关于邓二在XX公司的股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XX公司属于合作制股份企业,其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内部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职工的企业股东身份与其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不可分离,这也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本质特征之一。而根据邓一提供的股权证,其上已经明确注明“个人股不得转让、不得继承”,并对工作调动、退职、离职、除名、死亡等原因离开XX公司或相关联企业后,应当退股也作出了明确。而在此后邓二参与并同意的管理方案中对于上述情形应当退股,亦做了相同或类似的规定,由此可见,邓二及XX公司的所有股份合作制的股东对于其股权不得继承是明白并且确认的。而邓二的继承人邓一并非XX公司的劳动者,其不具备作为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故邓一不具备作为XX公司股东的主体资格,其不能继承已故持股职工生产所持有的企业的股权。此外,邓二身故后,邓一已经在XX公司办理邓二所持有股份的退股手续,并且收取了相应的退股款项,邓二所持有的XX公司股份已经退股,邓一再次要求继承邓二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邓一对邓二的股权是否享有财产权利的问题。邓一因不是XX公司职工,不能继承邓二的股权,但邓一对于邓二所持有的股权仍享有相应的财产权。而邓一已经在退股时领取该股权的退股款,已经实质取得该股权的财产权。且在原审法院的(20XX)江X法民X初字第XX号案中,邓一和XX公司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该股份的分红和股息等亦已经处理完毕。邓一在本案亦未提出其他财产权的请求,原审法院在此不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邓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一负担。
上诉人邓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一审判决中以XX公司性质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由,不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而驳回邓一的诉讼请求,此判决是错误的。1、XX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有限公司,其公司性质非常明确,不容质疑;2、XX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显示,其公司内部制定与建立的一系列制度、方案均符合和参照《公司法》而成,证明其在日常实际经营生产活动中,与其公司性质并无冲突,进一步确立其属有限公司的公司性质;3、如按一审中认为XX公司的公司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我国至今尚未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那么该适用何种法律来解决本案纠纷?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形式上看,企业的投资主体至少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但没有上限的限制,投资者以其投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从这两点来看,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当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制企业;4、职工身份与股东身份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股东身份体现的是一种份额权益,是财产权利;邓一的父亲因病去世,丧失的是职工身份,但其股东身份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予以继承;XX公司可与其协商要求其对持有股份予以转让,但不能强行要求邓一对其持有的股权退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只能通过股权转让、退股两种方式退出公司。而XX公司不符合法定能办理退股的情形,因而XX公司要求邓一退股,于法不合,应属于无效行为,应予以撤销;5、根据《公司法》规定,不管企业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均可继承,股份均不可退,只能转让。请求:撤消原判,改判邓一可依法继承其父亲的股东资格和权利。
被上诉人XX公司口头答辩称:1、邓二不是XX公司的股东,47名股东实际上是名义股东,是由XX集团工会委托他们代为持股的。根据《方案》,由XX集团工会委托该47名股东代为持股,由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因此XX集团工会实际上是XX公司的真正的股东,也是法律上所称的隐名股东。另外,根据《方案》的规定,XX集团工会是对XX企业集团各个成员企业进行投资,资金的来源是XX企业集团1000多名参与该《方案》的职工,也包括当时的邓二。XX集团工会与1000多名职工之间是通过《方案》和《委托出资协议》的约定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对于XX集团工会来说,它对XX企业集团下面的各个成员企业也包括XX公司进行投资,有关投资的管理以及有关的投资比例完全是由XX集团工会来决定的。《方案》与《委托协议书》也约定了出资的资格是不能继承的;2、邓二与XX公司之间并不适用《公司法》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为公司法只是调整公司与实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与公司隐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法是不直接调整的。况且XX集团工会本身也不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有限公司,邓二是XX公司一个隐名股东的股东。邓二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直接受《公司法》来调整。应根据邓二与XX集团工会双方的书面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XX公司没有要求邓一退股,根据退股凭证,退股的主体是XX集团工会,而不是XX公司。即使XX集团工会向邓一退还邓二的出资,XX集团工会也可以通过其他融资的方式来解决向邓二退还资金的问题,这不等同XX集团工会必然向XX公司抽回有关的出资,事实上XX公司有关的注册资金和投入资金一直没有变化,XX公司不存在抽资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基本事实。
另查明,根据XX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XX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另外,《方案》规定:XX公司是企业法人联合体江门XX企业集团(简称企业集团)的母公司,XX公司的注册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依照《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XX公司的公司类型如何认定;2、邓二是否享有XX公司的股东资格和权利;3、邓一请求继承其父亲邓二的股东资格和权利的主张能否支持。
一、关于XX公司的公司类型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XX公司工商登记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XX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方案》也规定XX公司的注册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根据外观主义原则,XX公司的公司类型应认定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关于邓二是否享有XX公司的股东资格和权利的问题。
XX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47人,但根据《方案》的规定:其公司内部设置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以XX集团工会的名义行使职工股份管理权,工商部门登记的47名股东为名义股东,包括邓二在内的XX公司或其相关电力部门的众多内部职工作为实际出资人,通过与职工持股会及名义股东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持股。根据XX公司的上述特征,XX公司与其内部职工之间兼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具备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某些特征。XX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邓二作为实际出资人之一与XX集团工会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该《方案》、《委托出资协议》的约定,邓二对XX企业集团内的法人单位或其他公司、企业享有与其投资份额相应的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
三、邓一请求继承其父亲邓二的股东资格和权利的主张能否支持。
如前所述,XX公司与其内部职工之间兼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特征,具备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某些特征。邓二作为职工持股的企业股东,其股东身份与其本人的劳动关系紧密联系。因此《方案》规定:出资人死亡后,其原持有的股权按以下方式处理:出资人死亡后,其股东权益在有效期内由合法人继承,该权益在股权调整日(3月31日)前有效,最长不超过一年,即当年3月31日前(含31日)死亡的有效期至当年3月31日截止,3月31日后死亡的有效期至次年3月31日截止。权益有效期届满,出资人的合法继承人应持与职工持股会在认购股份时签订的《委托出资协议》办理退股。虽然邓一对邓二的遗产有继承权,但邓二身故后,邓一已经在XX公司办理邓二所持有股份的退股手续,并且收取了相应的退股款项,邓二所持有的XX公司股份已经退股。根据《方案》的规定,邓一不能继承已故持股职工股东权益有效期届满后所持有的企业的股东权益。因此,邓一在退股之后请求继承其父亲邓二的股东资格和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邓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冒&庭&媛
审&判&员 & 徐 & 闯
审&判&员 & 叶&毅&贞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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