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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顾问:李宗发律师
&& 李宗发,创新理论及专利法研究者、资深律师,著有《财富创造论:国民财富产生原理研究》、《专利法基本理论研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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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法围绕知识产权的创新与发展正成为中国金融法律界关注的重点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核心与瓶颈问题,正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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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制度的探讨
作者:李宗发
发明创造财富是每个人的正当权益。因此其创造发明的财富只要未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都是合法的。既然是正当的或说合法的,当然应不用申请国家授权。申请登记只不过是更好的证明。对于专利应该是这样,该发明创造成果一旦完成,即与著作权一样取得财富权。国家知识产权部门仅仅是登记而矣,起证明作用,而不是起授权作用。
但依据现在绝大多数国家法律的规定,专利就是指被国家审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产生于封建社会,形成于资本主义社会。1623年英国颁布的《垄断法》,具有了资本主义专利制度的性质。现在各国仍沿承这一专利法律的原则。应该说,在1000年以前,是不存在专利保护制度的,任何人发明创造了新的财富,都是社会的,其他人可以随便使用。引入专利制度后,也就是说一个人创造了新的财富,由国家确定授予专门实施权,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独自实施获得收益。这是人类的一次重大进步。但是现在应该进行新的变革。我们认为,无论是专利也好,还是创造者不愿申请专利的技术秘密也好,它实际上是创造者创造的一种财富。也就是说,这种财富不是国家授不授予、同不同意的问题,就如作品一样经作者完成就成为作者的财富,在科学技术领域创造的新发明一经完成当然就应成为创造它的智力者的财富。
&& &专利的获得与保护要经过批准授予,就如一个孩子出世后要经过公安机关的批准授予公民权才给予保护一样不可思议。这是中世纪专利君赐的遗留。实际上,专利自其被创造劳动者创造出来时起,其就为创造者所当然地拥有。到政府部门登记与公布,最主要的只不过是能更好地取得一个证明和权利识别而矣。相对于专利权,著作权则先进、合理得多,现在诸如中国等国家的著作权自作者创作完成时起就自动取得,不需要国家批准授予。著作权最初也与专利权类似,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个作者创造的作品,其它人可以随便复制。到了中国宋朝,才颁布“禁擅镌”,即禁制擅自刻印未经作者允许的著作。在15世纪末,威尼斯共和国才出现西方第一个由统治政权颁发的保护翻印之权的特许令,授予印刷商冯.施贝为期5年的印刷出版专有权,之后罗马教皇于1501年,法国国王于1507年,英国国王于1534年,为印刷商颁发禁止他人随便翻印其书籍的特许令。受马丁.路德、洛克等改革家、哲学家的推动,英国才于170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法》,人们称之为《安娜法令》,这时才开始保护作者的权力。过去著作权一般是实行法定取得的,即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取得,现在诸如中国等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已采取自动取得制度。也就是说作者只要自己对某部作品创作完成,不管向没向国家提出申请、自己发没发表,也不管国家授不授权,就成了自己所创作品天然的主人。著作权的登记实行自愿,主要起到争议发生时的证明作用。我们认为,著作权的这一制度是很进步的。相比之下,现在世界各国的专利制度还停留在中世纪的封建社会阶段。即便根据天赋人权、财产所有权等早期资产阶级的思想,专利显然就该由劳动创造它的人所有,不需要国家的授予。
有学者认为专利权和著作权的独占性应完全出自法律的规定。这一观点有问题,法律并不是上帝,可以赐予财富和创设权力,法律,就是民之规则的强制化,也就是说他只是一种社会规则,但凡进步的法律应该对人们正当的权益进行确认与保护,对非正当的行为进行规范与处罚。智力劳动者创造出著作、专利后,就天然地取得了这一劳动成果的所有权。无论有无法律规定,都天然地享有这一财富的财产权。只不过对于一个法治完善的社会应该对此进行确认保护罢了,就如可以有民法、物权法对人们劳动建造的房屋产权进行确认保护一样。
当然,我们在论述这一问题时我们也同时主张这样的观点,财富是创造者创造的,是创造者的,也是社会的,因为创造者是社会的成员,作为成员对其群体享有相应的权利也承担相应的义务。我们认为两者应协调统一。即财富一经创造者创造完成即当然地取得专利权和创造身份权,不需要国家授权。但是出于对公共利益和共同富裕的考虑,以及对科学发明再创造的促进,应该对此专利权进行时间限制,即发明人享有该专利财富独占、实施、收益的时间应不能太长。其意义在于,第一,可以促进其尽快将其创造的财富实施奉献社会;第二,可以平衡个人与社会的利益问题,显然一个人长期独占收益,不利于社会的公平,给予几年的专利权后,然后不再保护,成为公共财富,让更多的人也可以实施收益,这可能更好;第三,给予一定时间的专利权,有利于鼓励发明创造,而不给予太长的时间专利权,则有利于创造的该财富在较短时间内更广泛地实现;第四,由于可专门实施获利的时间较短,创造人要想长期保持优势,必须不断创新,这又有利于促进创造。
专利的自动取得更科学、更合理。实际上,现在许多发明人是不会申请国家授予其专利的,因为对于个人发明者来说,他需要很多精力去办理申请手续,并且每年得向国家缴纳一大笔专利费;而对于企业来说,在方法发明上许多也更倾向于将其作为企业的技术秘密,一方面不需花费时间、精力、财力,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保护。
总之,现在的专利制度存在国家授予、专利公布时间久、需要复杂审查程序、收费过高等问题,已不能满足现代社会的需要,应借鉴著作权的自动取得制度,这更有利于节约社会管理资源,更有利于保护创造者权益和促进新的创造发明。
下面我们将对专利天赋权、世界专利权展开论述,并对专利制度的各种理论、专利制度的变革、专利权特征的学术争议进行介绍。
一、专利天赋权
(一)专利天赋权概述
现在的专利是指被国家审批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法律上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依此规定,可以看出现代各国将发明创造当成了煤炭资源一样的性质,这是不合理的,更象是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士之滨莫非王臣。即专利无论是谁创造的,都是国家的,不管这一国家的政体是个人君主的,资本主义的,还是社会主义的,智力成果首先是国家的,然后国家授予创造者专利权,创造者才能独自享有,反之未得到国家授权,则创造者所创造的财富任何人都可以用。我们并非不赞成大家共享,而是实际上这一规定的结果是未得到国家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被那些有实力的资本家分文不给直接拿来大规模生产出售赚钱,普通老百姓绝大多数时候实际上并未共享此专利的经营获利权。
随着资产阶级的兴起,产生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完整法律以及对资产者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法。同样,21世纪随着知识精英、高智力劳动者的兴起,以及一个国家迫切需要在创造上兴起,也可能推动对知识产权的强有力保护。未来可能会出现这样一种状况,智力者们创造的专利未经他们的允许,资本家不能再象过去那样可以利用对资本的控制以及政治权势、资本型法律的规定等巧取豪夺智力者们创造的专利权。专利权为智力者们在一定时间内所有,资本家需向其支付相应的货币进行交换,才能获得这一种类财富的经营获利权。智力者们可将自己创造的专利进行转让、进行合资经营等等。
某种财富,经创造出来后其即在这个世界上诞生了,可以根据人们的需要和资源的支持情况复制出若干个财富。这种财富被其创造者创造发明出来后,其关于这一财富描述的知识就形成了,这一知识如果被保护起来就是商业秘密,如果知识进入公共领域,就成为全社会的知识,但全社会获得这一知识,并不等于全社会拥有这一财富的所有权。就如我们拥有有关微软的构成、功能、制造方法的知识,并不等于我们就拥有其所有权。这种财富的所有权归创造发明人所有,在其或其许可的人将其大量复制生产出来后,所有权仍然属于创造发明人或其许可的人,只有消费者或使用者用换币交换后才能取得这种财富的某个财富的所有权。
我们认为,创造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应该得到保护,社会不能姿意侵犯。不能因为法律上规定专利权的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就认为创造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不归劳动者所有,更不能法律上忽视创造劳动者的智力成果就否认创造劳动者的正当权益。
专利权包括法律保护的法律领域的智力成果权和法律未予保护的自然领域的智力成果权。这只能说现在法律还不能更全面的地承认财富创造者对于自己所创造智力成果的天赋权,还没有更全面地保护智力者创造的各类财富。并非获得法律保护的那部分专利才属于创造劳动成果。在一国的发明创造,受到了这个国家法律的保护,而未受到其它国家法律的保护,也只能说在现在世界政治下,各国画地为界,各行其是,未依据谁创造的财富就属于谁这一人类的公理来行事。我们相信会改变的,伯尔尼公约就是一个良好的开端。
& &(二)侵犯专利无异于抢劫
在中世纪以前,欧洲国家对作者创作的著作是没有什么保护的,出版商等通常不需付费,有的甚至不需标明作者就可以拿来随便印刷出售牟利。1525年,马丁.路德出版了一本题为《对印刷商的警告》的小册子,揭露了某些印刷商盗用他手稿的事实,指责这些印刷商的行为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二致。
我们认为,专利侵权也是如此。创造者创造的财富需要国家授权才能获得专利,否则剥夺创造者的专利,这是明目张胆的法律不公行为。而那些未经发明人同意,故意用他们的专利牟利的行为,则与拦路抢劫的强盗毫无二致。
如果一个国家的专利制度对创造保护不力,那么就会出现“溢出效应”,许多企业更愿意等他人创造后再通过模仿突入市场,从中获取非正义之利,甚至将创造者反而挤出市场。其方法一是明目张胆的专利假冒和侵权经营,方法二是在法律的庇护下堂堂正正地引进、学习、模仿。国家必须实行强有力的保护制度,让创造者所创造的财富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而不是专利权被他人抢走。一个社会要在财富事业上取得好的发展,国家需要制定科学公正的专利制度,同时不应对经济强盗行为熟视无睹,因为这只会有一个恶果,让更多的人以专利抢劫为职业,而不是以创造为职业;使更多的企业家成为跟随模仿者,而不是财富创造的精英。尽管我们也主张发达国家不应对发展中国家进行过度的专利垄断而造成世界的更加不平等,但发展中国家对其国内一些人抢劫本国国民的智力成果权的行为绝不能姑息养奸,它会摧毁民族自主创新的幼芽。一国之前途,不在于城墙内的聪明,而在于敢于在世界的前沿作智力的比拼。&
&& (三)专利权的革命
谁劳动创造的财富就属于谁,这应该是人类的公理,即使是在不公平的时代也应该成为人类努力追求的公理。既然公司企业领域人类法律设计上完全保护私有有形财产,容许资本者的公司企业资产可以远远超过社会普通人,为什么法律设计上就不能完全保护智力成果,容许智力劳动创造者们的财富可以高于普通人?
&& 对于中国来说,进行知识产权的革命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也已非常迫切。过去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主张天赋人权和带有极强资本主义意志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原则。而现在中国是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而科学家、作家等是劳动者,他们的智力成果当然应该得到比资本主义国家更强有力的保护。同时,中国的经济已正由借鉴模仿生产型经济向自主创新发展型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中国最终是否能够及时、成功地转型,关系中国未来是否可持续发展,是否能为国民经济、社会铸造出可以屹立于世界的脊梁——核心科技竞争力。毫无疑问,对专利法律进行全新的思考与研究,推动知识产权的革命,已摆在我们的面前。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发起专利制度的革命是不可能的,几百年来的事实表明,科学、公正的专利制度的推动者不是资本家,而是广大科学家等高智力劳动者。进行一场专利制度的革命,无异于从资本家的手里夺回利益。在资本主义国家虽然实行专利保护,但保护的只是海洋中的几个孤岛,或者公有领域中的几块飞地,其目的是为了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也是部分保护资本家的雇佣利益而矣。
& (四)专利自由论
专利是劳动产生的,劳动是人天生的一项权力,而每个劳动者获得其智力成果的专利权也就是一项天生的权力,非依人类共存共富之规则进行平衡和非依公共长远之利益进行管理外,任何政府不得剥夺和限制。这项权力应该是自由的,不宜受到政府过多的干预,现在世界许多国家实行的专利审批制度显然是极其落后的,是在利用统治者的意志对民众劳动成果的干预,是封建专制的残留。
亚当.斯密1776年提出了市场自由即经济自由的主张,认为政府应该不干预市场和不介入企业经营管理,要相信市场那一只看不见的手远比统治阶层的官员们更聪明、能干。在自由经济制度下英国的企业取得很大的活力,促进了经济的蓬勃发展。
这里我们也主张专利自由,即创造自由、专利获得自由。专利是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任何统治者都无权授予。国家作为公共管理机构也不必过于担心专利的质量,专利部门永远搞不好专利审查,有一只利益之手和法律之手会远比国家专利部门的工作人员们能更好地去处理。
& (五)专利天赋权与利益平衡的范围
专利权的保护程度不仅要考虑创造发明人所在的社会,在世界一体化和需要共同进步和谐的时代,也要考虑整个人类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专利利益调节的范围需要由国家拓展到全世界。因此在考虑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设计时,需要考虑智力创造劳动者、国家、世界三位一体的利益平衡。即有利于良好地保护智力创造劳动者的利益,又较好地整体提高该国的利益水平,同时也整体提高整个人类的幸福水平。
专利的世界性保护是必须的,也是必然。当然目前人类的政治状况决定了,各国统治阶级制定的法律,在考虑智力创造者、国家、世界三位一体的利益平衡上更多地会考虑国家的利益。即使是考虑智力创造者的利益也是为了促进更多的创造需要。而考虑世界整体的利益,多是政治搏弈的结果。如20世纪末虽然发展中国家强列反对,但最终还是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随着1995年1月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知识产权协议又成了世界贸易组织总体协议中的一个部分。
本着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原则,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有期限。例如可口可乐配方,就不能进行长达百年的保护。
这一保护使可口可乐公司个人受益,却使世界百年来缺乏竞争,人们不得不以高价一直购买可口可乐;这一保护,使得可口可乐独自垄断这一配方的生产,而使社会其它企业不能参与竞争;这一保护使得可口可乐的配方不为社会所知,使可乐技术停步不前。当然,关于祖传配方等,也很类似。商业技术秘密与专利是很相似的,都是智力创造者创造的智力成果,只是前者权利人进行了保密,不为社会知道而成为商业秘密,保密多久,法律就为其保护多久;而后者权利人未进行保密,而是申请专利,进行公开,法律给予其一定的期限进行保护,过期不再保护。这一法律制度上的设计是有问题的,不利于技术公开和不利于促进技术发展。实际上许多企业凡是能采取保密的,都不会去申请专利,只有产品进入市场很容易被他人发现技术方案时,才不得不申请专利,取得较短时间的保护。从平衡社会利益的角度来看,如何调整商业秘密领域是值得研究的。
英文patent即有“独占”的意思,又有“公开”的意思,实际上现在中国老百姓的观念“专利”就是对创造发明的独占经营获利。公开是应该的,现有法律制度下不公开的智力成果只能成为商业秘密,无益于社会进步,因此不能被专利法律保护,我们也主张弱化商业秘密方面法律的保护,除非对社会利益而言确有保密之必要的智力成果,如景德镇的陶瓷,云南的白药等,但当人类有一天必须站在世界一体化的高度考虑问题时无论是企业个体的利益还是一国个体之利益都很难成为超长期保护的理由。当然也可将智力成果类的商业秘密作为保密类专利,即突破专利务必公开的禁锢,即每个智力成果,原则上其创造劳动者当然享有相应的专利权,原则上专利技术必须公开,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者可向国家申请作为保密专利进行保护。专利以公开作为原则,以不公开作为特例,不公开专利需得到国家的严格审查。保密类专利相当于智力成果类商业秘密,获得保密类专利的,权力人有权采取措施防止他人刺探专利技术。如果专利技术被泄露,则只是自动变成为普通专利,依然可以获得专利法律的保护。这样为该类智力成果的保护找到了合法的理论根据。现有商业秘密则与现代社会技术进步相违背,他人即使侵犯了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既然原来不为社会所知,也不国家有关机关所知,要举证什么是其商业秘密时比较困难,即使举证证明,由国家来对这类自然行为类型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法理上显得不妥。
许多学者提出了平衡原则,认为建立专利保护制度的目的在于,采取法律手段确认和保护智力成果,同时对这种权力进行科学合理规定,既要促进科学、技术、文化的广泛传播,又要注重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利益,协调智力成果专有性与智力成果社会性之间的矛盾。基于此,专利制度在实现其促进社会进步、保障权利人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
&& 二、世界专利权
世界专利权,也就是专利应该具有世界性,不应存在地域性,在世界各国合理地享有独占经营获利的权力。专利是创造者为人类创造的财富,专利显然不应该存在地域性,也就是说智力成果作为人类的种类财富,天生就应具有国际性、世界性。创造者创造完成一项财富后,他便自动地取得专利权,这种权是对世权,任何国家都不能侵犯;这种权还是一种绝对物权,与财产所有权一样。差异之处只不过是这种权利不是个财富的权利而是种类财富的权利,对人类社会影响较大,鉴于科技发展、社会与个人利益平衡的需要,法律对这种绝对物权在时间上作了限制罢了。
过去各国之间实行专利地域性的原则不公正,不利于将来世界经济的一体化。一个劳动者所创造发明的智力成果需要到各国去申请专利也是一种精力和财力的不必要浪费。随着打破封建政治分割,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经济、政治全球化,我们认为智力创造成果不仅可在同一法域内,而且应该在整个世界范围内获得相应的独占获利权。
就世界政治及法律现状而言,的确专利权还具有地域性。但就前沿的学术而言,我们是主张专利权的非地域性。
在历史上民事权利在许多领域都存在过地域性。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当这些权利产生之初,各国大都处于封建闭锁状态,对外经贸往来稀少,偶尔发生的涉外纠纷可以通过其国内法解决,因此没有必要诉诸权利域外的效力。专利权的产生也有着相同的历史背景。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的地域内行使,这种地域性的实质乃是封建法的地域性。随着近代资产阶法的发展,专利权才最终脱离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法定的产权。但是,资本主义国家依照其国家主权原则,只以依本国法取得的专利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君授或法授专利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由于采取的是专利君授或法授,因此任何专利也就需要在各国得到各国君主或法律的授予,在一国获得专利权需要法授,在他国要获得专利权同样需要他国的法授。
从19世纪末起,随着国际贸易的扩大,智力成果产品市场的国际化与专利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尖锐。特别是专利的地域性,使得发达国家的专利技术不能在世界各国得到良好的保护,大大地损害了西方发达国家资本的利益。在资本的推动下,为解决这一矛盾,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专利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了一套专利权保护制度,并就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形成了三个重要的原则:第一,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在最低限度保护原则的要求下,缔约国关于专利权的保护在客体范围、权项内容、保护期限方面,不得低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水平;第二,独立性原则,即缔约国国民就同一专利在数国取得权利,相互独立,互不相涉及,在符合国际公约最低保护要求的前提下,该专利所有人的权利的保护水平、司法救济方式等适用提供保护的相关缔约国的法律;第三,国民待遇原则,即各缔约国之间在专利权的国际保护上,相互给予对方国民以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在所有缔约国国内享受与其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独立性原则表明相关国际公约并没有突破专利权的地域性,而国际公约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专利权地域性限制的重要补充和协调,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专利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总的来说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仍需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到20世纪下半叶,由于全球经济一体化、地区经济一体化、大量创造发明的涌现、跨国公司的不断扩大,专利权立法呈现现代化、一体化的趋势,专利权严格的地域性也受到挑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区域性专利权出现。在世界几个重要地区出现地区经济一体化,地区内的多个国家联合起来,实现商品、资本、人员和劳务在统一市场内自由流通,这也使得专利权在联盟区域内走向统一。如欧盟成员国于1992年签署《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其中就涉及到工业产权等方面的内容,在欧盟地区经济一体化的推动下正努力实现着“欧洲共同知识产权的幻想”。欧洲法院甚至在案件中声称,权利穷竭原则的地域限制必须在共同市场范围内作出解释,即在一个缔约国国内首次销售的商品在整个共同体构成权利穷竭。《专利合作条约》里也已加入了地区专利的概念,“地区专利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专利权地域性的特点。(2)涉外专利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开始发生变化。由于侵权行为可能在几个甚至十几个国家发生,如果权利人依次在这些地方提起诉讼将会带来极大不便,过去涉外专利权纠纷只能由权利要求地法院专属管辖已严重不适应世界经济、科技、政治的要求。于是一种全新的管辖权利理论应运而生,一个新的趋势是,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其地域内的专利权纠纷,而且有权管辖在其他地域发生的相关性纠纷。与此相联系,以权利要求地作为专利权的准据法也正开始发生变革。总之,在当今社会,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依然存在,但已受到普遍质疑和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由于二十一世纪以科技创新为社会科技、经济、军事、政治的主轴和以科技创新为国际话语权的基础,也决定了专利的非地域性要求将革命性地推动人类原有法域观的改变和突破,世界法律必会走向统一,会出现这个国家的法院管到那个国家的事,至少会在民事方面。
专利制度创立于近代,在人们的观念里,专利是由国君或国家法律授予,而各个国家彼此对立,一个的法律效力原则上不及于另一国,因此专利权也就不能及于另一国,要在另一国获得专利权需要重新得到另一国的法律授予。同时专利所指向的不是个体财富,而是种类财富,轻易给另一国的国民专利权,无疑会使本国许多企业不能生产复制这种财富获利,因此无论是从政治上还是经济上,在较长时间内要实现专利的国际化是很艰难的。但随着人类的发展,以及各方面的努力,专利的国际化已取得较大的发展,不仅在区域联盟上取得了长足的进展,还在全世界范围正开始着新的革命,其中表现在世界签订了一系列国际条约。迄今为止世界上缔结的有关专利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883年《巴黎公约》、1925年《海牙协定》、1968年《洛迦诺国际分类协定》、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1971年《斯特拉斯堡协定》、1977年《布达佩斯条约》、196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93年《知识产权协定》。
1、1883年《巴黎公约》确定了一些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2)优先权原则,(3)专利权独立保护原则,(4)专利权独立原则,(5)临时过境原则。所谓国民待遇原则就是所有成员国在保护专利权方面,须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同样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所谓优先原则就是成员国国民向某个缔约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向所有其他缔约国申请保护,并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在后提出申请的日期。所谓专利权独立保护原则即同一发明创造在某一缔约国内被授予专利权后,不能要求其他缔约国也必须授予其专利权。所谓临时过境原则即临时过境的产品不构成对过境国专利权的侵犯。
2、1993年《知识产权协定》,使专利权问题正式与国际贸易发展挂钩,标志着专利权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其确定的原则有:(1)国民待遇原则,除了《巴黎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例外,缔约方必须给予其他缔约方的国民以本国国民的同等待遇。(2)最惠国待遇原则,除了该协定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外,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国民的任何优惠待遇和特权就同时无条件给予所有其它缔约方国民。(3)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即缔约方应执行协定的规定,但可以在国内法中规定比该协定所要求的更广泛的保护。
&& 郑万青先生呼吁,现存的知识产权国际体制是与人权相冲的,因此必须通过全球治理建立一个符合人权目标的知识产权体制,由冲突达到平衡。现在,针对他国智力创造劳动者人权的侵犯需要做如下思考:(1)各国务必尊重任何一国劳动者创造劳动的智力成果,并应给予专利保护;(2)若此智力成果一定时期内仍未在本国实施,而未促进本国人民幸福和经济发展,则为国际专利懈怠,本国可准许本国企业在本国范围内实施该专利,但应给予智力劳动者相应的报酬。关于专利懈怠我们在专利实施部分将作专门的论述。
我们相信,将来世界性的专利权将会实现,任何人在任何国家作出的全人类的最新发明创造,都会当然地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永久的署名权和一定期限的独占经营获利权,他的这一权力都会得到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与保护。
当然世界性专利权的发展,在考虑保护智力创造劳动者和其所在国的权益的同时,也应该充分考虑整个世界的共存与共富,应该给予世界较贫穷国家一定的实施权,以减少贫富的差距。
在实行世界专利时,必须是这种专利在造福于全人类,因而全人类给予其独占经营获利权。对于发达国家高新技术的封锁,既然发达国家的这种智力成果不是用于造福全人类,而是被发达国家作为对发展中国家的优势,那么受封锁的高技术无论何时在发展中国家都不能再享受专利权保护,也无权享受技术秘密保护。
(摘自李宗发著《》,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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