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欺骗跑保险业务员签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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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衔:锵锵下士
1,的确,保险的业务员保守估计90%是在诈骗客户。这里包括有意和无意的。大家建设银行存钱真放心想不到要遭骗,我 2010年10月份拿叁拾万元到新亍建行存钱准备过几天用耒买房子,在填单子的时候一个自称是银行客户经理女的和保险业务员刘金龙上来说让我存他们银行的一款保底的理财产品收益高得多,有利息加分红说是分红都有,存叁拾万元每年都有上万亓的收入而且没有任何风险!如果要用钱可以取,活期是一样的要用钱随时可以取没有任何费用,区别就是国家拿这个钱去修铁路所以利息要高些,赚了钱还可以分红而且还送保险!问他们一个中年女的自称是大堂经理的人这个是不是银行搞的,她回答这个肯定是银行搞的,在银行存银行取当然是银行搞的,只能说银行和人寿有合作赠送一份保险不要钱的,我和老婆那里搞得明白稀里糊涂日就办了!日房子定好向他们取钱,刘金龙和池艳芳说要取叁拾万元要我开本壹万捌仟元。这个完全是银行和保险公司联合起来骗钱!现在保险诈骗多,请大家严防保险诈骗。&&
欢迎大家踊跃加入讨论。每天有一大批保险诈骗分子在我们身边转,我们的生活能安宁。看后您认为是对的您就顶一下,,让更多的人看到,帮助善良的人们避免受骗。&&
打油诗 《保险》&&
保险父母心,纯粹放狗屁。&&
没钱莫须理,有钱老缠你。&&
理赔登天难,催钱逼人急。&&
受骗上当滴,欲告无门第。&&
情面买保险,事后郁闷兮。&&
合同中条款,纯属玩游戏。&&
大病保死症,分红欺诈您。&&
保监是虚设,袒护有目的。&&
营销有欺诈,人人须警惕。
  2,从合同的性质上讲保险合同是一种非常不公平的合同,因为,合同的文字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有的文字条款是有多种解读,所以,一旦打官司,吃亏的是客户。保险理赔时就更麻烦了,保险公司是不会那样干脆理赔,80%是要上法院打官司,也就是讲一旦你和保险公司签定保险合同,以后你和这家保险公司打官司机率是80%,除非你放弃理赔,在这80%中能胜诉是15%,因为保险合同文字条款是有多种解读,能获正常理赔是20%。因此,你买了一份保险能的到理赔概率是35%。”
  3,分红型保险:利息不比银行好, 更是将“活钱”变成“死钱”.投保人绝大部份人会在三年内感觉上当而退保,(合同期内,客户要解除合同时, 保险公司是要扣相当一部份金额.而银行只将定期的利息以活期算。) 因此,该险种是保险公司最赚钱的险种。除非你是钱多了没地方花或在洗黑钱才需要该险种,否则,该险种是绝大部份人所不需要的。它的最好作用是用来洗黑钱,自然也就成了那些贪官污吏们的最爱,把那些来历不明的“黑钱”以他们的子女名义洗成了”合法”赚得。保险公司也就为他们提供了最佳场所。记住!所谓“保险”就是用来抵御风险的,不是用来理财的,更不能想用保险来赚钱。想理财赚钱或想抵御货币贬值,可以做基金和国债。所以,分红型保险是以保险的名义骗客户的钱。
  4,重大疾病险是保死的,也就讲人要是得的病和重大疾病险里某一种病对号入座,这人就是“死路一条”了。如要买这种重大疾病险,不如买生命意外险(生命价值险,也是保死的),因为,功效是一样,可是,交的保费要少的多。如一位30岁的人保重大疾病险30万保额每年要交8千多(退保是可以拿到一点钱),保生命意外险30万保额每一年是一千多。要是对家庭负责,保生命意外险就可以,和保险公司的纠纷也最少。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赚的是货币贬值的钱和退保时所扣相当一部份金额,所以,你交越多钱保险公司就赚越多,每年八千多元交20年和一千多元是一个什么样概念差呢?
  例如:我一位朋友的爸中风后无法讲话,幸好能听的懂,身体半瘫。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在重大疾病险里有一条是丧失言语,注: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区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他还听的懂,有手语,还没有丧失言语。mama的无法讲话又听不懂那是植物人和死人有什么不同。原来重大疾病险是保死的。
  看病是要花钱的,得了大病,更是要花大钱。所以啊,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了购买大病保险,都希望在自己不幸得病的时候,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一些帮助。人们的愿望是简单而美好的,但是,我提醒大家,你所得的病,要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那些“大病”条件,还真是挺难的,在你有生之年能否获得理赔更是一个大大的疑问了。另外,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有很多在保险合同上写着的治疗方式和方法已经或既将不再被所医方选择。所以啊,购买大病保险的时候,您最好去咨询一下医生,看看您的期望值离保险公司的承诺到底有多远。
  与其讲重大疾病险是“宫廷御宴酒一百八一杯。”不如讲“其实就是那个二锅头掺哪个白开水。”赵本山卖拐忽悠人的。
  5,有的不是保险是储蓄。如现在交3万十年后还6万,但你要看清楚合同,十年后会不会有6万。
  6,保险公司骗业务员和业务员素质低,没有把合同的条款向业务员讲清楚或业务员还不懂合同条款,就给业务员工作压力,要求做出业绩。业务员只能骗客户,骗一个算一个,骗了就走人。有时公司有意挑起业务员们相互的嫉妒心,这可能也是他们一种“鼓励”手段。有时还会教业务员骗客户,那些无知的业务员还真听他们骗。
  例如:最近几年温州人向境外保险公司买保险金额每年是3千万美圆。
  保险公司要业务员向客户讲:“如果你没有出过境向在境外保险公司买保险,这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一旦将来和境外保险公司打官司,中国政府是不会帮你的”
  分析: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中国政府是无法帮的了。中国渔民在所谓中国领海南沙被菲律宾的海岸巡逻队打死都帮不了,还指望能帮你在境外打官司,别他ma的做梦了。商业合同官司只有在保险公司当地法院打官司。这些难道保险公司不懂吗?
  7,在保险合同里玩文字游戏。在保单上出现的每一个字都可能成为最后的“陷阱”。“及和等”字妙用。
   例1:汪小姐于2000年3月花500元购买了某保险公司推出的一种保险套餐,至今续保5年。今年5月底,她在北京市第三医院做了视网膜脱落修复手术,花去3000多元。出院后,汪小姐根据所买的险种,要求保险公司理赔2500元。但保险公司却以理赔条款第119条的规定“视网膜及玻璃体手术属于赔付等级第6等”,所以投保人必须做全以上两种手术,才能享受此理赔。单是视网膜不赔,单是玻璃体也不赔,二者缺一不可。  
  例2,2005年年初,毛妈妈在做一年一度的体检时,不幸查出了有早期胰腺癌症状,需要马上手术。按照之前投保的条款,如果母亲身患癌症的话,可以在住院的时候,申请住院以及手术津贴,于是毛找到了原来给他们办保险的代理人李某,李某听后马上表示他们会妥善处理,但“需要向总部汇报一下”。毛只好等待,因为病情重大,医院多次催他给母亲手术,毛智平只好一遍遍催促李某,但代理人李某始终以正在研究为借口。毛智平开始觉得不大对劲,进而开始觉得“闹心”。一个“等”字抹掉10万元 久等之后,忍无可忍的毛智平直接找到该保险公司,一位姓张的经理接见了他,随后表示“这种情况不能赔偿”。张经理不慌不忙地拿出了毛***保单,上面的承保范围清清楚楚地写着癌症,后面还有一个括号:“胃癌、肝癌、骨癌、咽喉癌、鼻癌等”。张解释说,“等”的意思是只包括“等”字之前的癌症,其他的就不包括了。毛听后瞠目结舌,一直以来,他以为“等”字的含义是除了前面列举的还包括未列举的,而且当时代理人李某也承诺说,不论什么癌症都可以理赔的,怎么转眼就变了?但是李坚持说当时已经对他说明情况了。毛智平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当时的承诺,只有哑巴吃黄莲——他只是不明白,既然“等”外概不理赔,还要个“等”字干什么。这像个文字游戏,而且还带点脑筋急转弯的玩味。一万元的保费,就成了在这游戏中的学费。
  8,向保险公司投诉是没用的,保险公司是大贼,业务员是小贼,大贼是会包庇小贼。更何况他们是分脏。
  9,如你被骗,有证据就上法院起诉。保监局吗!哈哈!试试看吧!没证据就来论坛发帖。告诫其他人严防保险诈骗。
  现在保险诈骗多,请大家严防保险诈骗。
金币:3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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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田县渎职窝案成灾谁来保百姓平安请上级纪检与检查机关核实他在一系严重列渎职犯罪窝案中所伴演的角色,将是非常重要的线索参照和处理依据关注:官匪勾结在古田县形成庞大集团团伙非法建20几栋黑房地产,并出售他人牟取暴利,涉案金额巨大。仅在罗华村境内南洋垅地段就占4栋违建楼已出售。叶文辉、叶文峰、康振基、魏兴杰、魏家灼、魏宜平等人违章建黑房地产并非法出售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古田县城西街道皖中村村民叶文辉、叶文锋,巴斗村村民康振基,罗华村上街村民魏忠义、魏兴杰、魏芹等人 日清晨“魏康”团伙伙同B社会头目叶文锋带领20几个B社会流氓,对举报的风烛老人、残疾老妇、妇女进行殴打报复,狠下毒手。照片中手拿粪瓢的毒妇人就是建地下房地产头目之一魏兴杰的老婆。几十个B社会流氓拳打脚踢、甚至用木棍敲打……还用粪瓢舀大便泼老人弱妇人。
金币:3555
2010年至今利用权势侵占村集体土地私建违章高楼出售,且参与地下房产开发。(除了以下其他地方还有)官匪勾结在古田县形成庞大集团团伙非法建20几栋黑房地产,并出售他人牟取暴利,涉案金额巨大。仅在罗华村境内南洋垅地段就占4栋违建楼已出售。叶文辉、叶文峰、康振基、魏家灼、魏观钩、魏宜平、魏芹、魏忠义、魏兴杰等人违章建黑房地产并非法出售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遂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金币:3555
本报讯 (记者 张珍麟 文/图) 近日,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一些村民来信投诉,称该村村民魏忠义、魏兴杰、魏芹等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强占村民果地建房。他们曾多方上访投诉,不但得不到有关部门的处理,有的村民还遭到魏忠义等人的殴打……
&&接到投诉后,记者即前往罗华村采访。经了解:魏忠义等人建房占用的部分是魏永光等兄弟自留地。魏永光对记者说,1961年,因3年自然灾害,魏永光等兄弟响应政府号召上山开荒,在离村200米远的南洋垅小山坡上开出一块2000多平方米的坡地,种植番薯、小麦、黄豆,还种上桃树、油柰等果树。1978年,当地政府就将这块地作为自留地留给他们使用至今。2010年1月,同村的魏忠义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强占了魏永光等兄弟的这块地建私房,并出售。
&&记者在南洋垅现场看到,魏忠义等人建起的这座7层楼房建筑面积共1000多平方米(如图),每层有两套房间,正在出售。一位买主还给记者看了购房发票,发票上注明“兹收到某人集资建房款叁万元整,第四层路口一套造价壹拾捌万整”,收款人是康振基、魏忠义。房子北侧30米地另有一栋7层高的楼房,也是魏忠义、魏兴杰、魏芹等人建的,并已出售。记者看到,有几户人家正在这栋新房里装修。其中一人对记者说,他是以每套10多万元的价格向魏忠义、魏兴杰、魏芹等人买的。
&&魏忠义等人强占他人果园地建房出售,是否经过审批?记者就此采访古田县国土资源局和城乡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监管大队大队长周光辉和城建监察大队大队长郑建基明确告诉记者:这是一起严重违法建房事件,它没有报送土地局和城乡规划局审批,是属于乱占土地建私房行为,其性质已触犯了国家《土地法》有关规定,同时也严重触犯了福建省政府办公厅2009年(闽政办[17号]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处理。之后,记者欲采访魏忠义、魏兴杰、魏芹等人,但遭拒绝。
&&据了解,省国土资源厅和宁德市国土资源局都曾明确指示古田县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此事,但不知何因,古田县有关部门至今都没有作出处理。
&&在罗华村村委会,村主任魏永济说,这事情很难办,都是乡里乡亲,不好处理。
&&在城西街道办事处,办事处主任林靖、副主任林作文说,我们是上级政府派驻机构,只能向上汇报,没权直接处理,这事要由县政府牵头,联合其他部门一起协调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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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印度和巴基斯坦,人们相信阉人能带来吉祥,重大喜事往往会邀请阉人们表演歌舞助兴。保险业务员诈骗_百度知道
保险业务员诈骗
寿保险业务员谎称保险公司新业务需集资,请问保险公司应否承当责任,全责抑或是部分责任,并有欠条(以她私人名义)现在该业务员携巨款不知去向
提问者采纳
楼主你得确定这个是真的恶意诈骗,并且楼主怎么样也联系不上她,直接报案,保险公司会依据协议把自己摘得干干净净的:如果楼主纯粹是作为知识上的交流而提出此问题。但可以做一些推论,即使是这位业务员没辞职,协议合同嘛,人寿是不担责任的,因为现在的保险业务员和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合同关系,没有人情可讲,如果是楼主自己遇上这样的事。一般这种情况,交给公安机关来办好了。不用犹豫,也别在这耽误时间了,案子不难破。
其次,楼主只需要配合,不是劳动合同关系,那么楼主提供的信息很不详细,那么对于她这种行为,当然了协议上肯定会有类似这些方面的考虑而做出的规定。前提是,直接拨1-1-0。他们之间有签到代理协议,或者担很小很小很小的一点点责任,拿起电话,没法确定,剩下的,白纸黑字,保险公司有这个人的详细个人信息,依然是人寿的员工:
首先这里分两种情况考虑,这点无可厚非
提问者评价
谢谢了已经报案了
保险公司与银行都有协议的,只需要本人的身份证与本人的银行开户卡号,不需要其他的密码就能把钱划走的 这很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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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条回答
先打保险公司电话你好,同时报警,举报这件事情,保险公司肯定会调查的
有部分责任,但比较轻。
现在保险都是零现金制度 是不能接触现金的 不过保险公司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保险业务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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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诉陈丽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敏,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小灿上诉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生寿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原审第三人李小灿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敏,被上诉人陈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小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日,陈丽签署了“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人身保险投保单》一份,以其女潘思羽为被保险人,向长生寿险公司投保了该险种。上述投保单上载明营销员是本案第三人李小灿,但实际营销该保险的是其下级即长生寿险公司员工潘华溢。之后,长生寿险公司签发合同号码为的《保险单》一份,载明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日、生效日期为日零时;投保人为陈丽,被保险人为潘思羽;主合同为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同),保险期间为98年,交费期间为10年,保险费每期9,938元,主合同交费期满日为日零时,期满日为日零时;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间1年、保险费158元。合同并附《长生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长生附加豁免保险费定期寿险条款》、《现金价值表》等。陈丽依约向长生寿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日,长生寿险公司客服人员向陈丽进行电话回访,告知其保险合同缴费期为10年、每年保险费为10,096元、红利分配由分红保险的经营状况决定故而是非确定的、陈丽享有10天犹豫期等,陈丽均表示知道;长生寿险公司客服人员询问陈丽是否看过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退保内容,陈丽回答基本看过。之后,陈丽认为保险合同内容与潘华溢当初所称不符,与潘华溢交涉,潘华溢以该高收益的产品只有VIP客户才能购买,其将该产品卖给陈丽等普通客户,上级正核实名额为由,收回陈丽处的上述保险合同原件,其再将合同交还陈丽时,合同中新增了系争合同页。日,陈丽等四名投保人向长生寿险公司发函,称于2012年10月及11月间与长生寿险公司多次电话、实地沟通保险合同事宜后,经考虑不同意办理退保,要求长生寿险公司继续按合同附档履行。日,长生寿险公司向陈丽发函,称有不法分子假冒长生寿险公司名义在保险合同中私自夹带伪造合同页,擅自变更合同约定,要求陈丽在日前办理退保,否则视为同意按长生寿险公司真实签发的、未经非法变造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日,陈丽回函长生寿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长生寿险公司上述方案,要求该公司按系争合同页内容履行。双方争执无果,陈丽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编号为A的附加合同合法有效;2、诉讼费用全部由长生寿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一,系争合同页抬头印刷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合同编号为A,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险种与原保险合同一致。正文载明:“尊敬的陈丽女士:非常感谢您对本公司的信任与支持。本公司已仔细审核了您的要保申请。缴费满五年后,获(基本保额、现金价值、保险金、累积生存金之和),共计壹拾壹万贰仟壹佰柒拾捌元整,结算后详见现金价值表。注:实际红利水平详见利益测算书。此合同缴费期五年,每五年为一次结算期,结算后此合同终止。若您有任何疑问,请与您的营销员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落款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精算部,加盖该部业务专用章,落款日为日。另查明二,沪公(静)立字(2012)第2917号案件讯问笔录(第八次)载明,潘华溢自认从2010年11月入职长生寿险公司后,私刻了长生寿险公司多枚印章,其中即包括“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精算部业务专用章”。另查明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日出具(2013)静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潘华溢于日与长生寿险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又于日与长生寿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长生寿险公司浦东张杨路营销服务部育成经理,期限自日至日,负责代为招募保险营销员的职责,同时负责管理下属保险营销团队业务员,并指导保险业务员开展相关业务,按公司规定不能销售保单,工作地点在本市静安区南京西路699号608室、9楼以及浦东新区张杨路188号205室。潘华溢在担任长生寿险公司上海营业部育成经理期间,利用管理保险营销团队营销员,并指导、参与营销员开展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具有采用修改保险合同内容、伪造被害单位印章、印文等方式伪造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潘华溢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一万元,罚金二万元。另查明四,2011年7月,陈丽经潘华溢介绍,参加长生寿险公司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活动。于日签署了长生寿险公司的《考前培训承诺书》,并于7月26日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陈丽与长生寿险公司曾于日签署《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陈丽与长生寿险公司签订的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对该合同进行补充、变更,现双方争议焦点即为之后出具的系争合同页是否有效。审理中,长生寿险公司辩称案外人潘华溢伪造该公司印章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不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原审法院认为,潘华溢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与本案的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刑事法律规范评价的是潘华溢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被害单位即长生寿险公司的财物,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未对潘华溢对外签订保险合同进行评价、认定。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其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本案中,潘华溢于日出具系争合同页时,担任长生寿险公司浦东张杨路营销服务部育成经理,其职责是代为招募保险营销员及管理、指导保险营销业务员,并不具有对外代理销售长生寿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权利。更何况,潘华溢采用私刻长生寿险公司印章的形式,伪造系争合同页,该页所载内容超越了原涉案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的固有内容。故潘华溢出具系争合同页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无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时除外。本案争议焦点和审理难点在于,潘华溢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此需从权利外观和主观因素两方面分析,即行为人是否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以及陈丽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原审法院对此详述如下:一、关于权利外观方面。首先,潘华溢的身份、职务与长生寿险公司具有密切关联性。潘华溢交付系争合同页时担任长生寿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育成经理。长生寿险公司虽辩称育成经理无权销售保单,但未举证证明该内部规定已在缔约前向投保人披露。而潘华溢在长生寿险公司担任一定领导职务,且负责管理、指导保险营销工作,其职务等级和从事业务的关联度,足以令一般投保人产生其有权代理长生寿险公司销售保险的认知。其次,潘华溢对陈丽存在可合理推断的授权关系。日陈丽通过潘华溢的介绍向长生寿险公司投保时,虽然当时潘华溢尚未和长生寿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不当然具有代理长生寿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的权利。但长生寿险公司最终出具涉案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亦收取了陈丽交纳的保险费,该结果足以使陈丽相信潘华溢事实上具有代理权。同时,审理中长生寿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8即陈丽在长生寿险公司处的投保清单,对于其中于日投保的天康意外伤害保险、天祥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两项,长生寿险公司自己亦在“营销员”一栏记录为胡希俊、潘华溢。故可认为即使长生寿险公司内部规定育成经理不得对外销售保险,但实践中对其实际参与销售行为仍予以默许。本案保险投保单上虽写明营销员为李小灿,但审理中长生寿险公司确认李小灿和潘华溢的上下级关系,李小灿亦承认潘华溢实际从事销售业务,以及存在同事销售保险由自己挂名的情况。故李小灿形式上的营销员名义对陈丽相信实际操作的潘华溢具有代理权尚不构成充分阻碍。因此,就同一份合同,当潘华溢之后补充交付系争合同页时,基于以往的合同订立过程,陈丽有合理理由推断潘华溢的该行为亦基于长生寿险公司合法授权。再次,从陈丽提供的录音分析,原保险合同成立后,潘华溢与陈丽就本案合同“修改”问题磋商、讨论时,系处于长生寿险公司的某办公场所,而非潘华溢的私人处所。该交易环境和周围情势使潘华溢的行为产生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陈丽有理由认为后出具的系争合同页系基于长生寿险公司的意思表示。最后,系争合同页上加盖了“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精算部业务专用章”,虽然该章系潘华溢私刻,但除部门名称外,印章的大小、样式、风格均与原合同章极为相似,难以用肉眼辨其真伪。长生寿险公司称其不存在该章,但一般投保人并不熟知保险公司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分配,并无充分动机质疑其存在。二、关于主观因素方面。首先,陈丽与潘华溢之间存在交易历史且具有一定熟识度。除本案保险外,陈丽还在同期通过潘华溢向长生寿险公司成功投保了天康意外伤害保险、天祥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等。甚至陈丽为协助潘华溢达成长生寿险公司对其人员扩展的考核要求,还参加了长生寿险公司的培训,成为长生寿险公司的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故陈丽对潘华溢有代理权产生信赖具有合理理由。其次,陈丽已尽与交易内容、过程及自身知识程度基本相称的注意义务。录音表明,陈丽也曾对保险收益、修改合同的手续等产生过疑问,并向潘华溢提出质询。潘华溢则以该高收益的产品只针对VIP客户且即将停产、其他保险公司还有收益更高的内部产品、其上级正核实名额故需收回合同原件等理由回复,承诺自己从未违反长生寿险公司的规定,并根据利益测算书详细计算、核对了系争合同页上的项目及金额,用以打消陈丽的顾虑。考虑到交易历史、熟悉程度,以及陈丽作为普通人对保险公司及保险知识的认知程度,陈丽相信潘华溢出具的系争合同页是原合同的一部分并不具有显著过失。尤其考虑到潘华溢在长生寿险公司处的职位和业务范围,陈丽也难有其他更方便、快捷及廉价的手段核实其代理权限和合同真伪。再次,长生寿险公司辩称,系争合同页的收益项目及金额不符合保险常识、高于正常回报,陈丽应当注意到该明显瑕疵。但是,原保险合同中并未向投保人明确收益的构成、概念和计算方式,并称保险利益测算书上部分金额并不确定。陈丽作为不具备相当保险知识的普通投保人,对系争合同页所载基本保额、现金价值、累积生存金等专业术语的理解和适用无法达到与保险人一致的程度。尤其经潘华溢详细解释并计算、核对后,陈丽对其承诺的收益具有期待符合常理,并不能体现陈丽具有恶意。当然,原审法院也注意到陈丽曾于2011年7月参加考前培训并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但此时间已在系争合同页出具之后。且长生寿险公司的证据亦表明,陈丽参加培训和通过考试之间不足20天,即使考虑到知识储备期间,长生寿险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系争合同页出具时陈丽已具备足够知识能力判断其承诺的收益具有重大瑕疵。长生寿险公司还辩称陈丽在客服回访时对保险期限问题故意欺骗,错失暴露问题的机会。但是,长生寿险公司客服系在2010年9月回访,陈丽针对当时取得的未修改的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期限回答并无错误,更难谓故意欺骗。最后,潘华溢的刑事案件表明,其伪造印章、修改合同的行为长期存在,长生寿险公司及大量投保人均未曾发觉,直至2012年底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介入后才予以查明。在此之前,要求陈丽以一己之力洞察潘华溢的上述违法行为,未免过苛。综上,考量系争合同页的订立过程中的各种因素,案外人潘华溢的行为足以令陈丽产生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陈丽不知道潘华溢无权做出系争合同页所载约定的承诺,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因此,潘华溢向陈丽出具系争合同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载内容是本案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的组成部分,对陈丽及长生寿险公司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第三人李小灿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陈丽与长生寿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含编号为A的补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长生寿险公司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陈丽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签约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或存在过失,并未查明,对于被上诉人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的相关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潘华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法律价值取向相悖,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丽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丽辩称,不同意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案外人潘华溢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当适用表见代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李小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陈丽购买保险产品目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变更合同之前,购买过多款保险产品,了解保险产品的基本知识。被上诉人陈丽对于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鉴于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上诉人于原审中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丽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丽为其女儿(被保险人)向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所投保了“富贵有余两全保险(分红型)”并签署了相关《人身保险投保单》,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随后签发了合同号码为的《保险单》,双方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已于日零时起生效,上述涉案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被上诉人陈丽与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对于落款时间为日、合同编号为A的系争保险补充合同(即系争合同页)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外人潘华溢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原审中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李小灿的书面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案外人潘华溢系于日与上诉人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入职上诉人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公司保险业务的营销工作;之后又于2011年2月起担任上诉人公司的育成经理,负有代为招募保险营销员的职责,同时负责管理下属保险营销团队业务员,并指导保险业务员开展相关业务,按公司规定不能销售保单;但在日之前,潘华溢是上诉人公司的筹备育成经理,而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仍在原公司,在为期半年的筹备期内,潘华溢自己联系客户,并以上诉人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开展业务(如果为上诉人公司做的业务达到一定量则可以晋升,否则只能做普通业务员),做成的业务挂其他人名字,涉案投保单即由原审第三人李小灿作为上诉人公司的营销员在该投保单上代为签字。由此可见,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在推销其保险产品时亦是采用保险代理人营销机制,但在案外人潘华溢尚未成为该公司正式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之前,上诉人公司已默许其为该公司开展业务,并以挂名其他正式营销人员的方法进行操作,说明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不规范。结合保险产品的营销过程是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客户之间人对人联系的交易特点,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行为只要未触犯相关法律规定,当属职务行为,其对外的法律后果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丽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潘华溢代表上诉人公司与其之间达成了变更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即便此间潘华溢的身份和职责范围均有所变化,亦无法推翻涉案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分析。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保险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此外,经(2013)静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潘华溢在担任长生寿险公司上海营业部育成经理期间,利用管理保险营销团队营销员,并指导、参与营销员开展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具有采用修改保险合同内容、伪造被害单位印章、印文等方式伪造保险合同的行为,据此判决潘华溢犯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该刑事案件的处理虽已涉及潘华溢伪造被害单位印章、修改保险合同内容等事实,但均与本案事实无涉。在涉案表见代理成立并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以系争保险补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潘华溢私刻、伪造,该补充合同当属无效的上诉理由,法律依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同样不予采信。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陈丽在系争保险补充合同的签署过程中主观上并非善意且存在过失的上诉理由,系上诉人的主观推断,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交充分而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此并未认定,亦无不妥。上诉人长生寿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3元,由上诉人长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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