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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四川新达泵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新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民二庭 作者: 发布时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甘民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达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斌郎乡木瓜铺十组。
法定代表人艾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远,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民乐路66号。
负责人刘立,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鑫,章立,兰电清算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四川达州南外仙鹤路新达办公楼。
负责人李培福,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道雄,清算组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财政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邓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盛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原告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兰电清算组)与原审被告四川新达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泵业有限公司)、四川新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国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兰电管理人、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以(2012)甘民二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审理后作出(2012)兰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新达泵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达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被上诉人兰电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鑫、章立;被上诉人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组长李培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符道雄;原审被告达州国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电公司)与原四川新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有业务往来。日,新达泵业股份公司向兰电公司出具对帐说明一份,内容为调整账目后欠兰电公司货款元。同一天又出具对帐情况一份,经对帐有三个方面的情况需进一步核实:2001年11月新达开出委托书一份,金额元(新达泵业公司委托兰电到河北承德钢铁股份公司收款),兰州电机厂至今未收到此款,待兰州电机厂将原委托书退回新达后,新达泵业公司作调整账务;1999年1月新达委托兰电到浙江净水工程指挥部收款419520元,兰电先后两次共收到350000元,有69520元兰电未收到。浙江净水工程指挥部将出具实际付兰电的证明书后,新达财务将调增兰电的应付账款;1998年9月,兰电发给新达电机7台(y500&6,450&4台,y450&4,28O一3台),价值852400元,新达泵业已收货,兰电未开票,故目前新达财务帐上没有记录,待兰电开票后新达补帐。但后新达泵业股份公司委托兰电公司收取河北承德钢铁公司的欠款元未收到;委托兰电公司到浙江净水工程指挥部收取419520元,其中有69520元末付。
<span style="color: #97年7月16日,兰电公司为97&4016号合同代垫运费5984.95元;1998年9月兰电公司发给新达泵业股份公司7台电机,货款852400元、运费15515.81元,合计元;日,兰电公司为合同号合同代垫运费用3359.04元。2004年5月新达泵业股份公司向兰电公司付款50000元,日付款100000元,余款元未付,酿成纠纷。
在本案审理期间,新达泵业有限公司于日向兰电清算组汇款100000元,2010年12月以货抵债支付了942249元,2011年1月付款50000元、后又以辉腾车抵款954000元,对其中的债务元,以打折的形式付款元,这样,审理期间兰电清算组与新达泵业协议解决并履行债务元,其余债务元未付,新达泵业有限公司认为改制时未移交,其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原四川新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日由四川新达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而来,达州国资公司是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的控股股东,持国有股2137万股,占股本总额的53.425%。日,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对公司实施解散清算,面向社会进行承债式竞价出售。达州国资公司作为股东参加了股东大会。日,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通知兰电公司申报债权,通知中称这次改制实行的是公司资产拟实行整体承债式公开竟价转让。5月16日,兰电公司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元,并附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span style="color: #06年9月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改制后,登记成立为新达泵业有限公司,对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的资产和债务由新登记成立的新达泵业有限公司承继。
再查明,日,经兰电公司申请,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该公司破产还债,并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日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向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了公司注销申请,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日做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
最后,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致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兰法民破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应注销并终止执行职务。根据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费用缺口较大,目前仍有3000余名职工的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未支付。建议由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继续做好债权清偿及职工安置工作。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遂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兰电清算组所诉欠款,新达泵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元认可,且已向兰电清算组支付元,故不再赘述。其余的元,新达泵业有限公司主张改制时其并未承继,故不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关于欠款数额,兰电清算组提交了其余欠款形成的证据,经新达泵业有限公司质证,其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这部分证据已形成了关于其余欠款的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所欠兰电公司的其余欠款成立,故应予确认。其次关于新达泵业有限公司不认可的其余的欠款的偿还问题,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与原兰电公司之间进行了多年的购销电机业务,双方对往来帐进行过核对,后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以承债式方式进行清算,并新成立了新达泵业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之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本案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所欠债务按照改制方案由现在的新达泵业有限公司承继;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解散清算,面向社会整体进行承债式竞价出售时,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通知了兰电公司,兰电公司亦向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债权金额为元。因此,据上规定,兰电清算组要求新达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余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新达泵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和达州国资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由于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是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改制清算部门,达州国资公司是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的股东,非改制成立后的新达泵业有限公司股东,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提出兰电清算组起诉主体不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兰电管理人虽然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已经终止执行职务,但兰电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成立的清算组并未撤销,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政府授权的对国有资产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其根据兰电公司的具体情况,建议由兰电清算组继续做好债权清偿及职工安置工作,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兰电清算组作为本案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认为原告主体不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兰电清算组主张债务利息的问题,双方对付款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在之后的催款往来中对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未进行协商,因此,兰电清算组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四川新达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货款元;二、四川新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达州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兰州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85元,由四川新达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由四川新达泵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上诉人新达泵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甘肃省国资委建议函不具有指定成立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效力。二、《对账情况》仅说明有三个方面的情况需进一步核实,并没有直接说明欠兰电公司货款。运输费用在《对账说明》和《对账情况》中均未提及,该费用根本不存在。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未能举证向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是企业破产清算,不是改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上诉人与兰电公司破产管理人就承继的元债务通过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所谓下差货款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争议货款的责任。
被上诉人兰电清算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处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的答辩称:一、兰电清算组主张的元债权不能成立。根据《对账情况》,对于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委托兰电所收和两笔款项,如兰电没有收到,应当将原始委托书和付款方的实际付款证明出具给新达泵业股份公司后,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才作调账处理。而截止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原兰电公司都没有将原始委托书和实际付款证明出具给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故新达泵业股份公司账上至今没有这两笔债务。此两笔委托收款实际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兰电破产清算组的债权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对账情况》,兰电公司给新达的7台电机及运费元,兰电未开具发票,故新达账上没有记录。至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时,清算组仍没有看到此笔欠款的账面记录和任何收货依据,故兰电清算组主张该笔货款应由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支付不能成立。根据一审程序中兰电提交的证据表明,兰电清算组所主张的7台电机及其运费都是在15年前与&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底以前的&四川新达机械(集团)股份公司&)所发生的业务,而不是&新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新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12月破产终结。原兰电公司没有向该破产清算组申报该债权,其债权已归于消灭。二、兰电清算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兰电清算组所主张的三笔债权,其争议形成时间在日,当时的兰电公司就已经明知新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三笔债务并未确认,尚需核实调整,而兰电公司却一直未提供相关依据与新达泵业股份公司进行核对,进而得到确认,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三、新达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依法履行了清算职责。四川新达泵业股份公司2006年3月经股东大会决定解散清算,同时成立清算组,向社会发布了公告,并通知了兰电公司申报债权。但兰电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债权,也没有向清算组提供任何债权依据。尽管如此,新达泵业清算组本着认真履职的原则,对兰电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认真的清理,对账面记载的债务全部进行了清算移交,并已经由买受人履行完毕。在清理中没有发现账外的任何债权债务依据。目前,新达泵业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已经结束,不应当继续清算。综上,兰电清算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达州国资公司的答辩称:我公司与兰电公司无经济往来。新达泵业股份公司的清算是由清算组负责的,我公司只是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作为独立法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理由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兰电清算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兰电清算组起诉的债务是否确定属实;二是本案债务应由谁来承担。
一、关于兰电清算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破字第00004-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兰电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并未撤销。本案发回重审期间,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由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继续完成债权清收及职工安置等善后事宜。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据此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由其作为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保留清算组或者保留部分清算组成员。&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兰电公司破产案件的法院,其准许兰电公司破产清算组以原告身份通过诉讼追收破产财产符合上述规定。新达泵业有限公司认为兰电破产清算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兰电清算组起诉的债务是否确定属实的问题。新达泵业有限公司、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对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出具的《对账情况》真实性认可,但新达泵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对账情况》载明所涉三笔账目需进一步核实,并没有直接说明欠兰电公司货款。运输费用《对账情况》未提及亦不存在;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答辩认为,委托收款实际已形成债权债务转移,所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对账情况》记载的内容来看,原新达泵业股份公司认可收到价值852400元的电机;认可其委托兰电公司收取河北承德钢铁公司的欠款元未收到;认可委托兰电公司到浙江净水工程指挥部收取419520元,其中有69520元末付。由此可见该三笔债务双方经过对账已确定,新达泵业有限公司、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未能举证该三笔债务已经清偿或债务数额发生变化的相应证据,故该三笔债务数额应当予以确认。有关运输费用虽然《对账情况》中未提及,但兰电公司与新达泵业股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运输方式为&代办托运&,根据兰电清算组提供的代垫运费凭据,共垫付运费24859.80元。新达泵业有限公司、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对此不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垫付运费24859.80元予以确认。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与兰电公司并未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且《对账情况》对委托收款中未收到的款项再次确认也证实债权债务并未实际转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对账情况》对于债务履行未确定期限,兰电清算组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认为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发给兰电公司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记载,该公司将实行改制,公司资产拟实行整体承债式公开竞价转让。兰电公司主张收到该通知后按期申报了债权,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不认可收到债权申报书。二审庭审后,兰电清算组提交了兰电公司日发往达州市的特快专递交封发邮件清单,经向兰州市七里河区邮政局核实,该局出具证明证实兰电公司日曾向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王国才发出一份特快专递。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新达泵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明,未收到债权申报书。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新达泵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兰电清算组的债权申报书,但兰电清算组提交的特快专递交封发邮件清单以及兰州市七里河区邮政局的证明能够证实兰电公司当时申报过债权。即使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确实未收到兰电公司的债权申报书,但新达泵业有限公司在设立后向兰电公司继续付款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承继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所欠兰电公司的债务,故是否收到债权申报书并不影响其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清算组在向新设立的新达泵业有限公司移交债务账目时遗漏了本案所涉债务。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改制后已注销,按照&债随资产走&的原则,新达泵业有限公司既然接收了新达泵业股份公司的全部资产,就理应承担全部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售出之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据此,兰电清算组要求新达泵业有限公司承担新达泵业股份公司所欠兰电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新达泵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64元,由上诉人四川新达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军瑞
代理审判员  杨 波
代理审判员  肖新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丹当前位置是: >
南平市国资委关于撤销南平五交化批发公司清算组的批复
南国资〔号
来源: &#12288;时间:
南平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你司《关于要求撤销南平五交化批发公司清算组的请示》(南发展综[号)及《南平五交化批发公司关闭清算报告》等附件收悉。截至日,清算组已完成南平五交化批发公司全部清算事务,清算终结。经研究,同意撤销南平五交化批发公司清算组,遗留问题由你司负责处置,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特此批复南平市国资委&&&&&&&&&&&&&&&&&&&&&&&&&&&&&&&&&&&& 日&
主办单位:南平市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南平市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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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发布时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印发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贯彻落实,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但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改制方案不完善、审批不严格,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转让不规范,对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重视不够等问题。为确保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健康发展,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制订和审批企业改制方案  (一)认真制订企业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二)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外有权审批改制方案的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下同)应认真审查,严格防止企业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改制方案不予批准。  (三)企业改制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拟通过增资扩股实施改制的企业,应当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媒体或网络等公开企业改制有关情况、投资者条件等信息,择优选择投资者;情况特殊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通过向多个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信息等方式,选定投资者。企业改制涉及公开上市发行股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拟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且职工(包括管理层)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  (五)国有企业改制方案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履行决定或批准程序,否则不得实施改制。国有企业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须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建立有关审批的程序、权限、责任等制度。  (七)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职工安置方案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二、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  (一)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要切实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调整有关账务。  (二)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三)企业实施改制仅涉及引入非国有投资者少量投资,且企业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会计核算的,经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不进行清产核资。  三、加强对改制企业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一)企业实施改制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确定中介机构必须考察和了解其资质、信誉及能力;不得聘请改制前两年内在企业财务审计中有违法、违规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二)财务审计应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实施。其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必须由会计师事务所逐笔逐项审核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审计报告一并提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作为改制方案依据,其中不合理的减值准备应予调整。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凡影响国有产权转让价或折股价的,该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必须交由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负责处理,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采取清理追缴等监管措施,落实监管责任,最大程度地减少损失。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计提各项减值准备的资产和已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其他股东协商处理。  (三)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四)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7号)及相关配套规定执行。财务审计和离任审计工作应由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承担,分别出具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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