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起诉保险公司损坏的零件需要交给保险公司吗

交通事故营运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
载自《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网》
交通事故导致营运损失,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郑州中原区法院首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案件
作者:中原区法院 张娜
王欣&&发布时间:
&42岁的李先生是一名的哥,因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方要求其赔偿包括车辆损失、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在内各项费用4千余元。
“我们买的都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以为保险公司会替我赔偿,没想到营运损失这块儿,保险公司竟说是间接损失不赔。”保险公司的说法令李先生始料未及。
&&5月6日,中原区法院根据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判定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仅让保险公司替李先生承担了赔偿责任,也成为郑州市首例适用新司法解释判决的交通事故案件。
保险不保“间接损失”
&日,李先生在郑州某市场门口掉头倒车时与另外一辆出租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任。
&事发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受损车辆所属的出租汽车公司将李先生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交通费、停车费、拆检费、清障费等共计4300余元,其中营运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标准224.32元/日,车辆修复共用6日,造成营运损失共计1345.92元。
&针对起诉,李先生表示愿意承担停车费、拆检费、清障费,但其他费用尤其是对方的营运损失,因其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李先生认为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承担。
&&&&“出租车司机按照公司要求,买的都有保险,发生了事故,理应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替我赔偿。”李先生觉得自己的想法合情合理。
&&但保险公司并不这样认为,他们辩称保单条款明确规定其只赔偿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像营运损失等属于因事故导致的间接财产损失,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此辩称,原告出租汽车公司和李先生均表示无法认同。原告认为,出租汽车属于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仅会造成车辆损失,因事故导致其无法从事营运活动的损失也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
&李先生则说自己是按照公司规定购买的保险,投保时,他们只是提交身份证、驾驶证,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保险条款中比较重要的部分,然后便出具了保险单。
&&&&“我哪里知道还会有这样的免责规定啊!”李先生表示自己十分郁闷。
新司法解释施行,保险也保间接损失
那么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究竟应不应该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呢?
&主审该案的李慧娟法官告诉记者,2006年,保监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国务院《交强险条例》颁布实施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据此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中的间接损失,即受损车辆的营运损失。
&&&&但按照最高院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按照此规定,本案中营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现原告将侵权人李先生和保险公司一并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营运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标准224.32元/日,到车辆修复时共计6日,造成营运损失1345.92元。
&“因保单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自己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月6日,中原区法院一审判决:李先生承担停车费、拆检费、清障费,共计46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车损、营运损失、交通费,共计3200余元;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告麻前进、凡国臣与被告王磊、佳远运输队、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麻前进,男,生于日。
原告凡国臣,男,生于日。
被告王磊,生于日,汉族。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佳远运输队(以下简称佳远运输队)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15—9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湾大街79号A
负责人孙晓光
原告麻前进、凡国臣与被告王磊、佳远运输队、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允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远运输队、王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麻前进驾驶豫QA6790号车与王磊驾驶的辽PE0795、辽PE506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凡国臣受伤,要求被告王磊、佳远运输队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105.1元,误工费204元,护理费2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120元。车损8745元、停车费1000元、检车费500元、院内倒货费1000元、施救费1000元、高速汽运费2500元、拖车费2000元,高速装卸费2500元、停运期间损失16000元,车损评估费440元,合计共37478.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的检车费、倒货费、汽运费、装卸费、停运损失、评估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王磊、佳远运输队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王磊驾驶辽PE0795、辽PE506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05KM+2M处时与同车道内麻前进驾驶的豫QA6790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豫QA6790号货车乘车人凡国臣受伤。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0)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分析认为王磊驾驶辽PE0795、辽PE506挂号车在超车时与前车未确保安全距离肇事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凡国臣于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于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医疗费1105.1元。
受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日,驻马店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道路交通事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豫QA6790号货车估损总值8745元,麻前进花评估费440元。该车辆在驻马店市华伟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花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000元。检车费5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辆于日至2月28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超群中外汽车修理行维修。从日事故发生至日维修结束,共停运47日。
肇事车辆豫QA6790号货车的所有人为麻前进,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该车辆月营运收入为1元。
肇事车辆辽PE0795、辽PE506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佳远运输队。王磊为该运输队司机。该车辆主挂车于日以佳远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日零时起至日24时止。其中主车辽PE0795交强险保单号为ATAE0019DFA。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号为ATAE0019DHA。保险限额为约定不计免赔300000元。挂车辽PE506交强险保单号为ATAE0019DFA,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TAE0019DHA。保险限额为约定不计免赔5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检车费收据、行车证、保险单、证明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王磊由于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凡国臣受伤,麻前进财产受到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王磊应对凡国臣、麻前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王磊作为佳远运输队司机,在执行职务中造成对二原告的损害,佳远运输队应对王磊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辽PE0795、辽PE506挂号车已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约定了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各项损失。且主、挂车作为一个侵权主体,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主、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5号《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因此,麻前进诉请被告赔偿停运期间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倒货费、高速汽运费、高速装卸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因交通事故凡国臣、麻前进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一)凡国臣损失,医疗费1105.1元,误工费3天&30元=90元、护理费3天&30元=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天&20元=60元、交通食宿费220元,合计共1565.1元。(二)麻前进损失:车损8745元、停运期间损失10000元/月&30天&47天=15651元、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检车费500元、评估费440元,合计共2933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凡国臣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1165.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凡国臣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计400元。两项合计1565.1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麻前进车损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麻前进车损(交强险不足部分)、停运期间损失、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计24396元。两项合计28396元。
三、限被告辽宁省葫芦市绥中县佳远运输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麻前进检车费、评估费94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佳远运输队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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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明增
&&&&&&&&&&&&&&&&&&&&&&&&&&&&&&&&&&&&&&&&&&&&&&&&&&审判员&&李义玲
&&&&&&&&&&&&&&&&&&&&&&&&&&&&&&&&&&&&&&&&&&&&&&&&&&审判员&&朱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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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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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
&载自《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网》
作者: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黄云蔚
吴璇&&发布时间: 16:27:54
&&&&章贡法院网讯&营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月15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根据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停止营运损失3568.28元,这也是赣州首例用“新解释”判决的交通事故案。
&&&&日,被告林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赣江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赣州广电中心门前路段,与同向在前由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警方认定被告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于日送去维修至日出厂,造成停止营运26天。另查明,被告林某驾驶车辆系被告梁某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挂靠在江西新世纪汽运集团出租车分公司运营。
&&&&原告要求三被告按该车日收入450元赔偿营运损失11700元。被告林某、梁某辩称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出的证明不能证实该车日收入45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出租车停止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停运损失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理赔。关于原告李某停运损失金额的认定,原告仅向该院提供一份江西新世纪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日平均收入为450元,且该证明也未说明日平均收入450元是否系原告的纯收入,故仅凭此证明不能证实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为日收入450元,原告李某的停止营运损失参照江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17.25元/月)计算。遂作出上述判决。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给理赔吗?
答: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所以,营运性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一部分,交通事故的责任者或侵权赔偿责任人是车辆营运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如果责任者投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营运损失保险公司给理赔吗?
因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停运带来的营运损失是否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
 事件:女子借车开撞坏出租车
  去年11月21日,女子林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赣州广电中心门前路段,与同向由李某驾驶的车牌为赣BX02&&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赣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此次的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李某不承担责任。这辆出租车于去年11月21日送至赣州金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同年12月17日维修结束出厂。
  李某认为,这辆出租车停止营运26天,给他造成营运损失11700元(以每日收入450元计算)。为此,李某诉至法院,将小型越野客车的拥有者梁某、驾驶者林某、投保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三被告其停止营运损失117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停运损失在不在范围内?
  此案开审后,引发激烈争论。小型越野客车的拥有者梁某辩称,他不是肇事人员,不应该承担责任,并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则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范围,出租车司机李某提出的证明,不能证实该车日收入450元。事实上,此类案件以往也很少涉及停运损失的争议,保险公司称其索赔无据。
  而去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道路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判决:要赔,但标准不对
  章贡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出租车停止营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停运损失亦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按《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李某停运损失金额,法院认定,李某仅向法院提供一份由挂靠的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日平均收入为450元,且该证明也未说明日平均收入450元是否系纯收入。因此,无法证明出租车司机李某停运损失每日为450元。
  法院参照我省运输行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17.25元/月)计算,即4117.25元&30天&26天=3568.28元。法院依法作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出租车司机李某营运损失3568.28元的判决。
  案件受理费93元,也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判决宣读后,保险公司当庭未提出上诉。
&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案情简介:我公司车辆车辆于日在广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我公司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38天之后,涉案另一重半搬挂车才由权利人从扣车场将涉案车辆取走,而后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司承担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案涉及到几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如下:
第一:车辆的营运损失该如何界定?停运时间如何确定?应当按照怎样的标准计算营运损失?
第二:营运损失是否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
第三:营运损失是否应当由我公司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本人接受深圳市海跃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了解案情以及法庭审理,现就本案焦点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一、原告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应当定性为直接损失。原因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赔偿范围部分的规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知最高法的批复认为营运损失已包括在财产损失中,财产损失是当然的直接损失,所以营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理所当然。
第二、在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于营运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有争议时,按照上述法律条款的理解应当将营运损失定性为直接损失。
二、营运损失应当由本案被告三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一条明确的约定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直接损失由保险人依法赔偿。本案中我方已依法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主体部分的规定,我方机动车同时投保上述两险种的,先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本案中我方所购买的保险限额足以支付原告的赔偿请求,故本案应有被告三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以及必要的证据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原告未提供车辆属于营运车辆的证据即不存在主张营运损失的基础条件,车辆行驶证只是公安机关核实其是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的文书,并非车辆营运与否的证明文书。若庭后原告向法庭提供该车营运证明,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是否与营运证明登记记载事项是否一致。
第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停运时间。首先,原告怠于行驶自身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其扩大部门应当有其自身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四十四条规定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第二十八条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本案中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案情简单,责任明确,即便需要检验相关车辆,此次事故处理的时间也应当在10日内完成,原告怠于行驶权利造成损失扩大的行为显而易见。其次,原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供交警部门扣押车辆的相关文书即上述第28条所述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扣押车辆的文书是确定停运时间的关键证据,也是唯一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停车费用收据仅是停车费用的证明,无法证明其是否是涉案车辆的停车费,更无法证明该车在此期间被交警部门扣押。最后,该其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而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竟然达到38天之多,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第三:价格评估结论书中评估的依据不足。评估结论书中采用租用同类车辆的价格作为评估的基础显然没有依据,原告并非经营租车业务,营运损失是正常经营情况下扣出正常营业费用后产生的纯利润,因此评估损失的基础应当是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两至三月的盈利情况。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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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种车辆保险:
  一、交强险
  保险责任:道路中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赔偿项目:交通师傅中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等。
  赔偿额度:责任限额12万。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依照《道路办法》和的约定给予赔偿。
  赔偿项目: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是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保险赔款的基础。具体赔偿中,应剔除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除外责任部分,具体内容列明在车险除外责任栏目中。
  免赔金额: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符合赔偿的金额5%-20%。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三、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参加保险的车辆过程中,因为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意外碰撞、翻车等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车辆周围的火灾、爆炸对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车辆遭受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所造成的损失;以下自然灾害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
  赔偿项目:包括事故中车辆自身的损失和对车辆采取的合理的施救及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免赔金额:根据您事故责任的大小,符合赔偿的金额5%-20%。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四、车上责任险
  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车上货物的损失和车上人员的伤亡以及施救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项目:车上人员伤亡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为准,但不能超过投保座位数和每座约定的保险金额。具体费用包括:人员的抢救费、医药费、误工费等。
  免赔金额:同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比例。
  五、无过失责任险
  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保险车辆一方无过失,且拒绝赔偿未果,对于被保险人已经支付给对方而无法追回的费用,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赔偿项目: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出险地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标准,在保险单赔偿限额内赔偿。
  免赔金额:每次事故符合赔偿金额的20%。
  六、全车盗抢险
  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核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赔偿项目:被盗抢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但以实际价值为限,保险车辆全车被盗、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丢失的零部件及附属设备的修复费用。
  免赔金额:赔偿金额的20%。
  七、玻璃单独破碎险
  保险责任:对车辆的风挡玻璃和车窗玻璃发生单独破碎,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赔偿项目:根据投保约定,分别按国产或进口重新购置玻璃的实际费用。
  免赔金额: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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