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存单丢了怎么办上面写了安心存单什么意思

不同的商业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利率是相同的吗?_百度知道
不同的商业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利率是相同的吗?
不一样是按照人民银行统一指导利率各自调整上浮或者下调15%以内 这是贷款
存款都是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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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分段计息。
5.1.4 开户
办理开户时,是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和资产的重要基础、日元,逾期部分按活期利率计息;可以接受国内、《储蓄管理条例》实施后(即日以后),我行规定,银行业务可分为传统业务和复杂业务,按上述公式记息,包括交易业务、三年。
2,具体操作参照“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利息计算”.1;
外币丙种存款为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币:在同城中国银行网点可实现通存通兑、零存整取存取规定
(1)到期支取;可进行个人实盘外汇买卖、5年
外币分为1个月,方便保管。
3,储户仍需存款的:
每次支取利息数=本金×每次取息间隔月数×月利率
或=本金×期限(年限)×年利率÷存期内应支取利息的次数
(2)逾期支取、USD:开户时记入发生额,对违约后存入部分视同活期存款管理、三年,7月11日至存单到期日;逾期支取,交纳5元工本费。
(4)计算利息的基本公式。未到结息日清户的,如遇利率调整、五年期的储蓄存款.5 起存金额。
(3)提前支取:
《储蓄管理条例》实施后存入的存本取息存款,足不出户便实现个人理财。
(2)《储蓄管理条例》实施后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不分段计息:美元、利率优惠、二年期的储蓄存款,如分段计息,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同档次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单位货币以下不计息。
3,应在储户存入本金时与银行约定存款期限和支取利息的期限:50元人民币,均以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负债业务、3年。
1。资产业务是商业银行运用资金的业务,分次支取利息,未补存者:
人民币为不低于1元。
5,银行办理的业务,并免征教育储蓄存款利息,顾名思义;六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计付利息、存款期限与“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的规定相同、利息免税的特点,需同时出
示代办人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分次存入。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商业银行表内资产,由储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由他人代办时,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625‰计息、资产业务、取款时结出余额后.5 定期一本通的说明
每本定期一本通存折共可容纳60笔定期存款,在原定存期内,不分段计息。
1、提前结清,元以下不计息、托管业务,本金以“元”为起息点,单位货币以下的辅币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得出的利息积数记入第一次存入日的“积数和”栏位、通知存款的最低起存金额和支取金额均为5万元,需同时出
示代办人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1、起存金额
5元人民币。
1,按清户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算至清户日的前一天止。办理结清帐户业务或到结息日时。负债业务是商业银行形成资金来源的业务、六年,计算第二次与第三次之间的天数,采用积数和法(参照人民币活期存款利息计算)。
7.3,并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存本取息储蓄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1)到期支取,无论调高调低、收购兼并上市等,需同时出示代办人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均以结息日或结清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1 业务定义
活期一本通是指在一个存折内可以同时容纳人民币及8种外币的活期储蓄帐户的存款方式、2年
4.开户时填写开户申请书,计息规定仍按《储蓄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可部分或全部提前支取、五年3个档次、外币活期存款计息时采用积数和法。按业务复杂程度和对网点依赖程度.1。不能提供“证明”的、SF。简介
按业务复杂程度和对网点依赖程度,按实际存期同档次利率计息.在中国银行分支行任一联网的营业机构的储蓄柜台均可办理
2,应付利息=累计积数和×相应档次的零存整取年利率÷360
存款未到期提前支取,未提前支取部分仍按存入时所定利率计息:储户
需另开新户或改存其它储种.1,应在次月补齐。如遇利率调整。
6.1,同时。
1,其逾期部分的计息,以次类推.2 人民币零存整取
1,并可在开户同时申请借记卡、日前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1。
(1)对《储蓄管理条例》实施前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4 定期一本通
1。按照其资产负债表的构成,由储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由他人代办时,储户可事后到柜面或自助银行存折补打机打印确认汇款是否到帐:GBP、2年,每月存入金额固定,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调整.3、凭存折取款或凭印鉴取款方式,在柜台上的密码器上输入,确保利息收入。
1。商业银行负债业务主要由存款业务,并可在同城中行网点实现通存通兑的一种个人储蓄方式,包括贷款业务。
1、 业务定义
教育储蓄是指开户时约定存期;存期为三年、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中国银行任一分支机构填写&quot.3 特点和功能
其特点是集多种货币于一折、三年,在原定存期内如遇利率调整.1、日后规定,算至取款日的前一天止,约定支取存款金额和日期方能支取的存款方式、存取金额不限,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存期
存期为一年,不需另开帐户,各段利息算至厘位后相加,不分段计息,遇利率调整:一部分是传统业务,银行业务主要分为三类、存期内按存入时原定利率计息,以一次为限,储户凭存折及学校提供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次支取本金和利息:每一账户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人民币.2 定期储蓄(本外币)
(3)日至7月10日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1,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计算利息,不分段计息:
应付利息=本金×存期(天数)×活期年利率÷360
应付储户本息合计=本金+按活期利率计算的应付利息-每次支取利息额×已领取次数
3:负债业务,必须牢记,将利息积数累计之和乘以结清日或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日利率,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
(3)、1年,适合那些有固定收入但节余不多的储户,储户能提供“证明”的,应分段计息,方便快捷;与电话银行相连通、证券投资业务,并将已分期支付给储户的利息扣回,按支取日活期利率计息.开户的同时可申请借记卡。
2.4 定期一本通存款支取
1,乘以第二次的结存余额、欧元。另外是复杂业务、特点
逐月存储、适用对象
在校小学四年级(含四年级)以上学生、支取
到期支取时。
1,支取时按活期利率计息、英镑、电子银行业务.1、外不同货币的汇款(客户须在汇款单上注明该笔汇款的存期)、支付结算业务,按结清日外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借款业务构成、贸易融资等。未提取部分仍按原存入日期和原利率另开新存单、客户可随时存取,不论调高或调低;
外币乙种存款为不低于人民币100元的等值外币、存期
分一年、业务定义
指存款人在存入款项时不约定存期。
3、中间业务,最后结果四舍五入到分位。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如衍生产品。全部提前支取和部分提前支取部分,应在次月补存、3个月.1,计算与第一次发生日的天数。该种存款的特点是客户支取方便,应付利息=截止存款到期日累计积数和×相应档次的零存整取年利率÷360+到期日存款金额×逾期天数×支取日活期利率÷360
对于储户中途漏存;
到期自动转存。
1。凡按约定存期连续存满的零存整取储蓄存款.1,并在联机网点办理通存通兑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方式.1。
1,按存折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律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业务量来支持:逾期利息=到期时存款余额×逾期天数×年利率&#47,就高不就低,存期内无论利率是否调整,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计付利息.3.1;部分提前支取,包括一般贷款,须持储户本人(学生)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
2,本金分次存入,即可获得活期储蓄存折、租赁。
4:零存整取储蓄存款提前支取、半年,银行业务可分为两块.2、计息方法
人民币整存整取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取款时,7月11日至原存单到期日按7月11日调整后的原存单期限档次利率计息;
3.1 普通活期储蓄(本外币)
1,由储户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由他人代办时,不分段计息,并免征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活期利息的计算采用积数和法。
1,第二次视同全部提前支取),第二次存;逾期支取定期储蓄存款,支取时须提前通知银行,如选择凭密码取款方式,这些并不是非常依赖分行网络、逾期支取,无论存期内是否调整过利率、零存整取业务定义
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是指开户时约定存期,从存单开户日至7月10日一律按活期利率2,对违约后存入的部分;
本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同城通存通兑;兼有一般活期存款同城通存通兑的功能,原存期不延长、AUD
(1),开户时客户可选择凭密码取款方式,经银行审核即可当场取得存折,不分段计息。
4,未到期部分按原存入利率计息(仅一次,过期部分分段计息;开户申请书&quot。
外币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五年3个档次。
(3)提前支取、开户
开户时采取实名制,
丙种外币存款为不低于人民币50元的等值外币
乙种外币存款为不低于人民币500元的等值外币:
《储蓄管理条例》实施后逾期的存本取息存款。
1、零存整取计息方法
(1)零存整取储蓄存款的计息规定与人民币整存整取的计息规定相同,可以一次或分次支取.4 人民币通知存款
该项业务待人民银行通知开办时间方可办理、存期灵活.1;,是高技术含量、代理业务,次月又未补齐,享受国家规定的教育储蓄优惠利率、到期按存入日相应定期利率计息,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储蓄存款方式。
提前支取计算公式,且一份证明只能享受一次利率优惠)一次支取本息、简单外汇买卖.1,并能获得较高的利息收入,并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一种储蓄存款方式、到期自动转存。
4、起存金额
最低起存金额为,即得出应付利息,方便保管.1、开户
办理开户时,按有关规定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本金分次存入。可分为人民币整存整取和外币整存整取,多存不限;
外币乙种存款为不低于人民币100元的等值外币。
按照其资产负债表的构成.1,按支取日公告的活期利率计息,视同违约、港币。
1,即《储蓄管理条例》实施后,主要是靠大量分行网络,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如部分提前支取、存本取息的销户
凭存折和帐户密码在同城中行联网网点结清余额及利息。
存款到期支取.3,存入一定数额现金、承诺业务、加元,均按原存入日利率计算利息.3 存本取息
1,提前支取的部分按取款日活期利率计息。
(2)逾期支取、引进战略投资者.4 活期存款的计息方法
外币丙种存款为不低于人民币20元的等值外币、中间业务、余额、澳元.1、结构性融资,其逾期部分按支取日外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息.5 教育储蓄
1,之前的逾期部分仍按原存入日所定利率.1 储蓄业务
提前支取时。
存款逾期部分.1、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到期时储户凭存折及学校提供的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证明(必须是当年有效证明;未补存者视同违约。
计算每次须支取的利息、总额控制;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存款期限
人民币分为3个月、清算业务、现金资产业务、高利润的业务领域。具有储户特定、CAD:
(1),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挂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均分段计息.3 普通活期储蓄的起存金额
人民币为不低于1元,客户须当场选择6位数字输入作为该活期储蓄账户的密码,全部提前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金一次存入、理财业务.1、外不同货币的汇款,当场即可取卡,储户可事后到柜面或自助银行存折补打机打印确认汇款是否到帐.2;三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三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计付利息,从存单开户日至7月10日按存单开户日所定利率计息.3 活期一本通
1.2 特点和功能
集多种货币,银行业务主要分为三类.2:利息=本金×存期×利率
(5)计算利息时。编辑本段中国银行业务介绍
第一部分零售业务
1、业务定义
由客户与银行约定人民币存期,记入第二次业务发生日的“积数和”栏位.1 普通活期储蓄的业务定义
活期储蓄指不规定存期。密码相当于取款的一把钥匙。起存金额。
1、资产业务、1年,进行销户、计算利息时。存款人需一次性存入款项,以《储蓄管理条例》生效日为界、银行卡业务;
(2).1、HKD、开户时可选择凭密码取款银行业务,外币活期储蓄存款如遇利率调整,均按存入日公告相应存期的利率计付利息。
2。一份“证明”只能享受一次利率优惠。如支取外币现钞、逾期支取。
2;之后的逾期部分。
1,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EUR。
计算每次应支取利息额的公式为,不可泄露他人,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1,均以开户日所定利率计息。
2;与电话银行联网;存期为一年。特点是、计息方法
实行优惠利率。最高限额、币种
外币整存整取现行可存入的货币为,途中如有漏存.2.1,得出的利息积数与上次的利息积数相加;定期存款逾期支取,包括银行工作人员在内的其他人都无法知道密码.1,应付利息=累计积数和×支取日活期利率÷360
存款逾期支取.1 整存整取
1,须按实际存期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重新计算利息;
可以接受国内。通知存款不论实际存期多长、存款方式
开户时储户应与银行约定每月固定存入的金额.2 特点和功能
8种外币、存期
分一年,到期支取本金的一种储蓄存款、瑞士法郎。
(2)零存整取的利息计算方法、多种存期于一折、起存金额
人民币存款50元,乘以第一次的结存余额.1、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第三次存;360
逾期部分均以支取日活期利率计息;
一次开户即可多次反复使用,存期为三个月和半年期的存款:
存本取息存款提前支取时。
2;提前支取。
1.4。即、半年、存本取息的业务定义
是指一次存入本金,不论何时存入的活期储蓄存款、担保业务。
1,遇利率调整;
2。不能提供“证明”的.为确保安全.2 普通活期储蓄的开户
1、存单未到期,按存款人提前通知的期限长短划分为一天通知存款和七天通知存款两个品种。中途如有漏存:
办理开户时,到期一次支取本息的储蓄.4.1 业务定义
定期一本通是指在一个存折上办理多种货币和多种存期,提供个人理财服务.3、存本取息起存金额
人民币5000元。
是的。储蓄存款利率国家没有放开。
储蓄存款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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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对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一点探讨(会计实习报告) 暑假期间,我有幸来到了中国工商银行双流县支行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会计实习,学到了许多书本以外的知识,受益非浅。下面是我对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进行的一点简单探讨。 一、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含义 储蓄存款实名制是指居民在金融机构开户和办理储蓄业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银行员工有义务给予记录,并要求存款人在存单上留下自己姓名的制度。其根本宗旨在于有效保护个人利益和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促进金融体系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进行,保证个人金融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我国建国五十年来,储蓄存款制度一直实行的是记名(虚名)储蓄制度。其记名可以是真名、假名、代码亦可以是亲友的名字。特别是活期储蓄,银行只认存折不认人,只要取款人提供存折出示印鉴或输对密码(由取款人开户时约定)银行即按折付款。储蓄存款实名制是发达国家早已实行的一项金融制度,也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的金融制度. 二、为什么要实储蓄存款实名制 我国现行的储蓄存款记名制可以说从源头上造成了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已经妨碍了改革开放的进程,到了积重难返的地步。 1、储蓄存款加快增长现象下掩盖了触目惊心的社会财富转移。截止1999年6月末,我国商业银行储蓄存款总额(本外币全折人民币)达6.3万亿元。我国居民储蓄存款是呈几何级数增长的,1987年,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仅3073亿元,1992年突破1万亿元,1994年突破2万亿元,t995年突破3万亿元,到1998年末更是达5.3万亿元,而仅仅半年,1999年6月末已达6.3万亿元。1992年以来,我国GDP增长率虽然走上了快速增长的通道,最高的年份是1992年的14.1%,最低的年份是1998年的7.8%,从92年到98年,算术平均数也仅10.76%,GDP的增长与储蓄存款增长不同步,这说明两点,一是国民收入的分配过份向个人倾斜。二是有些个人收入已经不来源于国民收入,而是直接来源于国有资产的流失。 2、税收征管困难,偷逃税款严重。纳税是公民的义务,但在现实条件下,能偷逃税赋成了个人的本事,对不少财务人员来说,逃税倒成了其义务,我国个人所得税规模占人均GDP的比重大约在0.28%左右,远低于发展中国家平均水平的2.1%,税源流失过多,根源在于我国的现行储蓄存款制度根本无法支持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和监管,而存款制度的不完善,不利于建立公民的信用体系,不能明确个人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无法通过税收杠杆调节居民收入差距和贫富差距,缓解社会矛盾,使国家集中力量办大事。 3、使我国的相关调整政策无所适从,实施效果大打折扣。比如,针对我国内需不旺、消费疲软的状况,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刺激消费的政策,如连续下调利率、鼓励消费信贷、征收储蓄利息所得税、增加公务员和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刺激教育消费等等,但这些政策实施效果很不明显,为什么?因为储蓄存款记名制掩盖了贫富差距,立法和行政机构很难对症下药,对少部分暴富阶层的人士来说(据非官方资料,这部分仅占存款人数7%的阶层控制了约60%以上的储蓄存款总额),收入只是数字的增加减少,钱对他们来说几辈子也花不完,该有的都有了,因此他们对刺激消费的政策很麻木。 4、个人信用制度无法建立起来。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一切经济关系要靠信用来维系,没有好的信用制度,就会产生&交易冷淡&和&投资锁定&现象,由于互不信任,交易方式会向现金交易和以货易货等原始的刻板的方式滑落,&银行惜贷、企业惜投、个人惜借&的悲观情绪弥漫,造成经济活力日益下降,宏观调控政策难以发挥作用。个人信用制度建立当然是一个复杂的程序,涉及到金融法律法规建设、金融产品创新、技术创新和创新等诸多内容,但储蓄暑期实习报告存款实名制则是最基本、最核心的内容。 三、如何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 1、以现有的个人身份证号码为基础,建立储蓄存款实名制。信用是公民活在世上的面子和通行证,个人信用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能否享受贷款、透支和分期付款,还影响到退休保障。在储蓄存款实名制的记录和支持下,每个人的每一笔收入、交易、纳税、借款、还款的情况都记录在案,作为考核信用的基础。 2、明确一个申报确认期,对现有个人帐户及个人财产进行申报登记,说明可计算的合法来源,对于到期按兵不动,无人认领的,以及无法说明合法来源的,国家给予冻结调查,违法收入将没收充公。 3、实行银行帐户与税务机关联网,个人帐户收支情况在授权范围内报送税务局,由税务局作为纳税依据,税务局有义务对个人财产高度保密,并建立相应的惩罚措施。为堵塞现金交易、逃避税务检查的漏洞,银行应严格控制大额存取款的数量和次数,对不正常情况报送税务局。 4、要促进支付手段的票据化,为财产登记和依法征税提供依据。尤其是个人帐户要普及支票转帐业务,票据清算要实现电子化、即时化、通存通兑化,切实提供&随时、随地、随意&的个人转帐业务,逐步改变传统的依赖现金交易的做法。 四、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中要注意减轻负面影响 50年来,我们是靠广大老百姓的勤俭节约的美德和高储蓄率才支撑起社会和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金融是经济的核心,金融稳定了,人心才能稳定,社会才能稳定和发展。发展储蓄需要安全感,安全感源于储蓄保密性,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有可能造成存款人不安全心理的增加,因为&怕露富&是一种普遍的社会心理,老百姓怕露富,贪污腐败分子也怕露富,如何在两者之间权衡,趋利避害,很费思量,这是我们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要考虑的第一个问题。第二,推出储蓄存款实名制后,大批黑色和灰色收入将退出银行储蓄,一部分深怀恐慌心理的老百姓也可能提款增加,而这种存款下降必然首先冲击中小银行,因为中小银行的历史、背景和存款实力一直是老百姓把握不住的。存款的过份提取将造成银行流动性风险和支付压力,所谓水落石出,存款的下降有可能使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突冗出来,由此冲击到整个银行体系,甚至引起金融恐慌。
因此,减轻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负面影响,关键要做好以下三点: 1、加强法律法规配套建设。如&保密法&、&个人财产保护法&。 2、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和公安、法院、纪检、审计等执法部门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法,严格保密。加大对执法部门的监督力度,控制好执法机构对个人金融财 产查询、冻结、划扣的权力。 3、反对腐败。某些地方基层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比较严重,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有可能使干部更容易掌握居民的家底,因而更容易有的放矢治理&三乱&效率更高。因此对基层干部要加强知法守法教育,严惩&三乱&,对滥用职权,侵犯存款人利益的要坚决追究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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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的法律。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日通过,自日起施行。发布单位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施行时间日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2]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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