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国任何一个城市都能办理进出口权办理流程吗

在青岛办的进出口证全国通用吗?_百度知道
在青岛办的进出口证全国通用吗?
个进出口证要怎么办?复杂吗?去哪里办?需要多长时间办好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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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你们办理以后,需要刻一个海关章. 商务厅规定. 价格要问商务局了丫头恩. 他们会告诉你规格的:海关..还有个报检章,1个月内必须注册完成, 基本包括?,外汇管理局?. 都可以的话. 今天晚上在潜水么?..,7日后领证,还有个出口注册,报检. 开始初审. 然后到省商务厅复审. 办理其他注册的时候. 然后它就会告诉你所需要的材料了.&#92. 先到市商务局 咨询.很复杂. 然后看许可证的经营类型可不可以,有的不要钱. 看你经营的东西可不可以出口..1个月时间. 看你所经营的产品;看你进出口的物品类型就知道是否全国通用,税务退税. 还有海关领证需要一个工本费用50左右?.这4个部门?!看你营业执照所在城市在哪啦
提问者评价
飞。飞啦。哈哈..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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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有限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2006]沈民(2)房初字第235号
原告: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袁金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来,男,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35号。
委托代理人:赵银伟,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七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义,男,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兴北街15号。
委托代理人:禚洪,男,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东北大学。
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安工街7号。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拆迁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宇,男,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80-1号。
原告中国冶金进出口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铁西区城建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铁西区拆迁办)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大鹏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冶金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来,被告铁西区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宝义、禚洪、被告铁西区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孙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冶金进出口公司诉称:日,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将其享有的被告铁西区城建局所欠的拆迁补偿金3,640,800元的债权和被告铁西区拆迁办所欠的拆迁补偿金478,300.8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原沈阳冶炼厂欠原告的债务。协议签订后,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于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之被告铁西区城建局和被告铁西区拆迁办上述债权转让事宜。
日,原告、被告铁西区城建局和案外人沈阳市铁西区财政局三方共同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由沈阳市铁西区财政局代被告铁西区城建局向原告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履行债务,抵债资产为沈阳市铁西区财政局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翠路24-1楼1-4-2号办公楼,面积200.42平方米,抵价为1,182,478元。但由于该抵债的办公楼无法办理产权手续,因此该《以物抵债协议书》无法执行。因二被告未履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铁西区城建局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640,80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82,040元,共计3,822,840元;2、被告铁西区拆迁办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78,300.80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23,915元,共计502,21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铁西区城建局辩称:1、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答辩人给付所谓的欠款。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早在答辩人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前,就已经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就同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签订了整体收购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案外人沈阳冶炼厂也已经实际得到了全部收购款项。但案外人沈阳冶炼厂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房产注销登记手续,并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瞒上述事实真相,于日与答辩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冒领了拆迁补偿款2,000,0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给答辩人;2、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没有权利转让沈阳冶炼厂的债权,故答辩人只能向破产清算组清偿债务,而不能向原告清偿债务。而且,沈阳冶炼厂的破产债权应当由其全体债权人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在经过清算后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分配;3、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在未经过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破产债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铁西区拆迁办辩称:与被告铁西区城建局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铁西区拆迁办(拆迁人)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被拆迁人)分别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三份,约定由被告铁西区拆迁办给付沈阳冶炼厂铁路绿化拆迁补偿费,金额分别为957,200元、3,828,800元、137,300.80元。协议签订后,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付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集体组绿化工程拆迁费600,000元;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付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铁路沿线绿化拆迁补偿费500,000元;日,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给付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绿拆迁补偿费3,34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445,000元。日,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出具《关于铁西区拆迁办欠拆迁补偿费的说明》,主要载明:……根据《房屋拆迁协议》,一个月内支付拆迁补偿费4,923,300.80元,其中市建委承担4,445,000元,铁西区承担478,300.80。日,市建委已将拆迁补偿费全额支付,铁西区拆迁办尚欠478,300.80元。
日,被告铁西区拆迁办(拆迁人)、被告铁西区城建局(被委托拆迁人)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两份,分别约定给付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拆迁补偿费4,828,800元和81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铁西区城建局于日支付北二路拆迁补偿金2,000,000元。日,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出具《关于铁西区城建局欠拆迁补偿费的说明》,载明:日至19日,铁西区城建局将原沈阳冶炼厂北侧沿北二路段建筑物拆除。根据《房屋拆迁协议》,应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5,640,800元。6月6日,铁西区城建局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3,640,800元。
另查明,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委托原沈阳冶炼厂(简称“原沈冶”)代炼加工物料灭失而要求乙方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通过下列补偿方式解决上述纠纷:1、乙方以2,400,000元人民币给付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2、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索回其从乙方取得的不当得利,及原沈冶债权,并将招商银行沈阳分行已索回的2,300,000元现金让予甲方。其诉讼等费用由甲方筹措解决。如甲乙双方经过努力未索回招商银行沈阳分行的不当得利2,300,000元或少于2,300,000元,甲方予以认可,并且不再追究乙方的其他责任。
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在原沈阳冶炼厂代炼加工的物料灭失赔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乙方将享有的沈阳市铁西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所欠的拆迁补偿金478,300.80元转让给甲方,以抵偿对甲方的其中一部分赔偿。
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就甲方在原沈阳冶炼厂代炼加工的物料灭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乙方将享有的铁西城建局和铁西拆迁办所欠的拆迁赔偿金3,640,800元转让给甲方,以抵偿对甲方的其中一部分赔偿。
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转让债权抵偿债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乙方转让给甲方的债权由二笔构成,合计4,119,100.80元。……1、乙方将享有的铁西区拆迁办所欠的拆迁补偿金478,300.80元转让给甲方;2、乙方将享有的铁西区城建局所欠的拆迁补偿金3,640,800.00元转让给甲方。
日,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向被告铁西区城建局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我方与你们因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二份房屋拆迁协议,总计补偿金额为5,640,800.00元,现你们已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共计2,000,000元,尚欠拆迁补偿费用3,640,800.00元。现我方已以协议形式将上述总计金额为3,640,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冶金进出口公司。自本通知到达贵方之日起,贵方须向冶金进出口公司履行该债务。同日,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向被告铁西区拆迁办亦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我方与贵方因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补偿费用总计4,723,300.80元,现贵方已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用4,245,000元,尚欠拆迁补偿费用478,300.80元。现我方已以协议形式将上述总计金额为478,300.80元的债权转让给冶金进出口公司。自本通知达到贵方之日起,贵方须向冶金进出口公司履行该债务。
日,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分别向被告铁西区城建局、被告铁西区拆迁办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的原件和《债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在庭审时,二被告均明确表示“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未进行答复”。
日,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向被告铁西区拆迁办出具《关于支付铁路绿化房屋拆迁补偿费的说明》,主要载明:……经市建委认定,市承担补偿费4,445,000元,区承担478,300.80元。……7月18日,市建委已将市承担补偿费全额支付,区承担478,300.80元至今没有支付。日,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已将铁西区所欠拆迁补偿费478,300.80元,转让给冶金进出口公司。
再查明,日,被告铁西区城建局(甲方)、原告冶金进出口公司(乙方)与案外人铁西区财政局(丙方)共同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因欠乙方拆迁补偿款,经三方协商就丙方代甲方向乙方以物抵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抵债物为丙方资产:办公楼,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文翠路24-1楼1-4-2号,面积200.42平方米,抵价为人民币1,182,478元;2、本协议签订前该抵债物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及费用由丙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该抵债物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3、丙方将抵债房产同乙方交接后,乙方承担本房产任何安全、法律及经济责任;4、丙方应协助乙方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负责协助乙、丙双方的手续办理工作。
因案外人铁西区财政局在该《以物抵债协议书》上盖章时间为日,原告于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该《以物抵债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日,案外人铁西区财政局在上盖章时间为日系笔误,但因本案已引发了诉讼,故案外人铁西区财政局表示对上述情况不能提供任何《情况说明》。庭审时,被告铁西区城建局表示“三方签订该《以物抵债协议书》的时间为日,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亦表示没有异议”、“因办理产权时出现差错,故该协议没有履行完”。
又查明,被告铁西区城建局于日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内容为:因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向其提供证据,为使国家利益免受非法侵害,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签订的《收购协议》及收购款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的证据。本院向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调查取证,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表示“该案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亦不是案件当事人,所以不能提供上述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五份、《关于铁西区拆迁办欠拆迁补偿费的说明》一份、《关于支付铁路绿化房屋拆迁补偿费的说明》一份、《关于铁西区城建局欠拆迁补偿费的说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三份、日《债权转让通知》两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以物抵债协议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沈阳市商业银行乙类转让支票一份、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辽宁省社会服务业统一发票两份、追查笔录等证据及三方当事人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作为被拆迁人基于与二被告的拆迁行为分别获得铁路绿化拆迁补偿费4,923,300.80元和房屋拆迁补偿费5,640,800元。因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存在代炼加工的物料灭失赔偿问题,故双方就该赔偿问题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案外人沈阳冶炼厂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铁西区城建局3,640,800元的债权及对于被告铁西区拆迁办478,300.8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经通知二被告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铁西区城建局及案外人铁西区财政局虽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但因该协议所涉及的抵债资产为不动产,在该抵债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约定的抵债房产未实际交付亦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故该以物抵债行为没有成立,不能产生债消灭的效力,故原告与被告铁西区城建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被告铁西区城建局负有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因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已就本案争议的同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签订了整体收购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给付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本案中,二被告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铁西区城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且本院依据被告铁西区城建局的调取证据申请亦未调取到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的主张,故对于二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无法采纳。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在未经过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破产债权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作为被拆迁人基于与被告铁西区拆迁办、被告铁西区城建局签订的五份《房屋拆迁协议》分别获得铁路绿化拆迁补偿费合计4,923,300.80元、房屋拆迁补偿费合计5,640,800元。在《房屋拆迁协议》部分履行后,被告铁西区拆迁办尚欠其补偿费478,300.80元、被告铁西区城建局尚欠其补偿费3,640,800元。因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冶炼厂存在代炼加工的物料灭失赔偿问题,故双方就该赔偿问题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获得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对于二被告的上述两笔债权。因原告对代炼加工的物料享有取回权,由于该物已被破产企业处分不能取回,应由该企业予以全额赔偿。基于取回权不能行使而产生的物料灭失赔偿之债并非是破产财产,该债权的转让并不损害参与破产清算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二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在本案中,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于日向二被告铁西区城建局、被告铁西区拆迁办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分别载明“……现我方已以协议形式将上述总计金额为3,640,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冶金进出口公司。自本通知到达贵方之日起,贵方须向冶金进出口公司履行该债务”、“现我方已以协议形式将上述总计金额为478,300.80元的债权转让给冶金进出口公司。自本通知达到贵方之日起,贵方须向冶金进出口公司履行该债务”,并于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和《债权转让协议》。在庭审时,因二被告均明确表示“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但未进行答复”,故案外人沈阳冶炼厂破产清算组作为债权人向原告转让的上述债权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铁西区城建局和被告铁西区拆迁办而对二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故被告铁西区拆迁办负有向原告偿还478,300.80元欠款的义务;因原告冶金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铁西区城建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因未履行而使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故被告铁西区城建局负有向原告偿还3,640,800元欠款的义务。综上,对于原告冶金进出口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铁西区城建局偿还其欠款3,640,800元、被告铁西区拆迁办偿还其欠款人民币478,3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冶金进出口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铁西区城建局给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82,040元、被告铁西区拆迁办给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23,9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房屋拆迁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未约定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的给付应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故二被告应从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上述欠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西区城建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冶金进出口公司欠款人民币3,640,8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被告铁西区拆迁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冶金进出口公司欠款人民币478,300.8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冶金进出口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22元,由被告铁西区城建局负担14,000元,由被告铁西区拆迁办负担4,000元,由原告冶金进出口公司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七年二月十四日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
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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