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表中,质押财产价值是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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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学位论文
应收账款质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姓名:王晓洪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民商法学
指导教师:关涛
座机电话号码
应收账款质押是《物权法》规定的一种新型权利质押,应收账款自身的特点
和固有的风险,使得交付债权证书和通知第三债务人的传统方式已难以达到公示
的要求,也难以防范应收账款质押中的各种风险,因此《物权法》规定以登记作
为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并确定信贷征信机构为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为
此制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并启用了
电子化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初步建立起了我国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
度。然而,该系统存在质权人单方办理登记、形式审查弱化管理职能、应收账款
债务人付款义务不明确等缺陷,导致其在实践中不能很好地发挥保障应收账款质
权的作用。
本文第一章在阐述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特点和风险的基础上,从应收账款
质押的法理基础和现实意义角度提出了在我国允许应收账款质押的必要性。本文
第二章采用了对比论证的方式,将应收账款质押与保理这两种融资方式进行了全
面的比较,详细分析了两者的区别和联系,并提出了保理业务对应收账款质押的
启示。本文第三章主要论述了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面的问题,包括公示的必要性、
公示的三种模式、公示的效力以及登记机构。本文第四章在肯定我国应收账款质
押公示制度的同时,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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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实务问题的研究论文.pdf3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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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性声明
本人声明;所呈交的学位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进行的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
果.除本文已经注明引用的内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过的研尧成果,也
不包含为获得内鏊直盔堂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位或证书而使用过的材料.与我一同工作的同。
惠对本研究所做的任何贡献均.已在论文中作了明确的说明并表示谢意。
学位论文作者签名:箍是.坌拯藉导二师签名:,i垒盔
期:趁,上:墨:.。日
期:.圣堡垒:垒£!翌,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使用承诺书
本学位论文作者完全了解学校有关保留、使用学位论文的规定,即:内蒙古大学有权将
学位论文的全部内容或部分保留并向国家有关机构、部门送交学位论文的复印件和磁盘,允
许编入有关数据库进行检索,.也可以采用影印、缩印或其他复制手段保存、汇编学位论文。
为保护学院和导师的知识产权,作者在学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属于内蒙古大学。作者今后
使用涉及在学期间主要研究内容或研究成果,须征得内蒙古大学就读期问导师的同意;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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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在银行授信业务中的运用
作者:俞嵘&&&&企业融资来源:本站原创&&&&点击数:3649&&&&更新时间:&&&&
[内容提要]应收账款质押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一种新型担保方式。它以无权利凭证表征的普通债权作为质押标的,这一显著特点决定了它的最大优势在于扩大了企业可供融资担保的财产范围,同时不影响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弊端则是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相对而言较动产质押及票据、债券、仓单等具有物化性质的权利质押弱。本文分析了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的有效条件,并提出了商业银行运用这一担保方式开展授信业务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有效条件,授信业务
  一、问题的提出
  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为担保某一债权的实现.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为标的向债权人设立的质押。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首次明确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在此之前,银行授信业务实践中已出现了一些收费权质押的情况,但是,由于《担保法》对于此类普通债权能否质押,如何质押的问题未作阐述,因此,尽管不少企业迫切需要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担保。在没有法律支撑的情况下,除出口退税账户质押、公路收费权质押等少数部门法规明确的债权质押外,银行难以接受该担保方式。《物权法》的出台,为商业银行运用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担保方式提供了法律前提。对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方式,银行面临的主要问题已从《物权法》出台前的能否接受转化为目前的如何运用。银行应当充分研究该担保方式本身所具有的利弊特征,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信用环境,在授信业务中审慎适用该担保方式,避免不当运用所产生的风险。
  二、应收账款设立的条件
  我国《物权法》虽然确立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的合法地位,但是并未对应收账款的范围、种类、性质等作出具体规定。之后,为配合《物权法》的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种类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尽管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但是,该办法是配套《物权法》出台的相关规定。因此,在确定可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时,需根据我国担保立法对权利质押的规定和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以保障质押合法有效,而不流于形式。
  (一)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的条件
  1、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财产性债权。这是由应收账款质权的本质所决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属于债权质押,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所形成的应收账款都能作为质押标的。债权质押的本质是质权人对债权中所蕴涵的财产性利益的支配和取得。因此,只有以财产性给付,如交付财产、支付款项、转移财产权利等为内容的债权才可作为质押标的。对于一些非财产性债权,如不作为债权、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等,由于不符合质押担保的本质,无法实现质押担保的目的,故不能作为质押标的。应收账款属于普通债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根据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其范围仅限于五类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即:(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2、必须具有可让与性。这是由应收账款质权最终实现的方式决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即可通过对应收账款的变价受偿实现质权,也可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应收账款的付款人直接请求给付。有鉴于此,可以设质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可以转让的。对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则不可作为应收账款出质。
  3、必须具有可特定性。这是由应收账款质权的物权属性决定的。出质的应收账款及所担保的债权都必须是可特定的,否则,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均无从谈起。虽然,《物权法》对出质的应收账款的可特定性未加以明确规定,但通常认为应收帐款的可特定性体现在:(1)应收账款已经发生,即基础合同已生效、应收账款的金额、期限、债务人的名称,付款方式;(2)对未来的应收账款而言,基础法律关系已确定,如不动产收费权,其债务人虽尚未确定,但基础法律关系―不动产经营权已确定,因此可以作为出质应收账款。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既允许现有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也允许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银行项目融资中,不断发生及实现的应收账款是借款人还款的重要保证,仅以现有的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将大大减少应收账款出质的意义。综上,根据特定的基础合同已经产生的既有的应收账款或根据已确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将要产生的将来的应收账款均可用于质押。
  4、必须具有时效性。诉讼时效已届满的应收账款不宜质押,在此类应收账款中,质权人主张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履行债务的请求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担保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必须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合同形式
  根据《物权法》第228条明确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可见,我国法律将书面形式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公示方式
  应收账款出质属于物权变动的一种类型,根据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当事人只有依照法定方式将变动事实告知社会公众,才能使物权变动发生效力,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必须采用法定的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人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由此可见,在我国以应收账款出质,必须经过人行征信中心依法登记,才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力,并通过提供公开查询服务,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判定质权归属,防止出质人将该应收账款重复质押或非法转让给其他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障质权实现。
  (四)应收账款质押中的通知义务
  应收账款质权设定后,出质人是否有义务将债权质押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各国立法有所不同。德国、法国民法典中通知均为债权质押的成立要件,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瑞士、日本、台湾地区将通知债务人作为质押对抗债务人的要件。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公示方式为登记,不将通知质押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作为质权设立的条件,因此,即使出质人不通知其债务人,质押仍然有效。但是,结合我国民法对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并对应收账款实现的方式加以推敲,笔者认为,通知义务的履行可以防止债务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出质人清偿而使质权人的权利落空,是质权发挥实效的保障。
  三、应收账款质权人的主要权利
  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在接受借款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后,主要享有以下权利:
  (一)优先受偿权
  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指,银行对于该出质的应收账款,由于清偿或其他原因而转化为可得之经济利益时,有从这些经济利益中优先受偿,以满足其债权的权利。由于出质的应收账款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因此,银行在实现其质权时可以取代出质人的地位,向出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如该债务人配合,银行可直接从债务人的给付中优先受偿,否则,银行只能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处分该应收账款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或者要求判令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银行给付,以确保被担保债权的实现。
  银行在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中,通常会面临借款到期日与出质应收账款清偿期不一致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银行债权与出质人债权孰先孰后履行的问题。若被设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先于借款到期日,参照《物权法》关于票据、债券、存单、仓单等规定,银行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将应收账款债务人所谓的给付提前清偿借款或者提存。若被设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迟于借款到期日,鉴于债权人的出质行为不应加重或改变债务人的负担,银行只能先向借款人要求清偿,对未获清偿的部分仍需等到出质的应收账款清偿期届满时方可就债务人的给付优先受偿。
  (二)限制权
  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中享有的限制权是指,非经质权银行同意,出质人不得为使该应收账款消灭或变更的法律行为,是银行对出质人处分出质债权的法律限制权利。我国《物权法》第228条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根据上述规定,出质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虽然属于出质人,但该应收账款已成为银行债权的担保,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因可能损及质权银行的利益而受到限制,凡未与银行达成合意的擅自处分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并且,根据质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则,质权人的质权应及于出质人转让所得的价款,因此,银行有权就该出质应收账款转让所得的价款提前受偿,或者在借款到期后就该提存款项优先受偿。
  四、银行运用应收账款质押的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主要风险
  1、应收账款存在法律瑕疵
  上文已经谈到,如果出质的应收账款超过诉讼时效,那么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履行付款义务的请求就得不到司法强制力的保障,担保的目的就无法实现。除此之外,该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可撤销等,与质权的最终实现也休戚相关。因赌博、走私等违法活动产生的债权,或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等都不得用于质押,否则将造成标的不能,质押无效。
  2、对应收账款的描述不详尽
  由于应收账款属于无权利凭证表征的一般债权,其满足出质标的特定化要求的主要途径是对其各项要素的描述。因此,如果质权人不能提供设立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具体特征,例如上文提到的金额、期限、债务人名称、支付方式等内容,质权的效力就会受到影响。尤其是在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纠纷中,质权人主张质权的请求就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抗辩权或抵销权
  根据应收账款的含义,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均为双务合同,产生应收账款的前提条件是出质人充分适当地履行合同。如果基础合同约定,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以其先履行义务为前提,那么基础合同债务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如果出质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以其同步履行义务为前提,那么基础合同债务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即使出质人已经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债务人也可就货物瑕疵等情况提出抗辩。在银行接受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授信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行使这些抗辩权都将直接制约银行质权的实现。
  4、应收账款债务人丧失偿付能力或恶意损害质权人利益
  在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的实现依靠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是否有支付账款的能力和意愿就显得尤为重要。如果债务人资信状况恶化,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丧失偿付能力,或者出质人与其串通,恶意免除其全部或部分债务、改变支付时间和方式等逃避银行监控,那么,银行的债权最终还是难以通过行使质权实现。
  5、应收账款质押公示方式存在缺陷
  对于应收账款的质押如何公示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以交付债权证书为公示方式,有的学者认为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公示方式.也有学者认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我国《物权法》最终采用了登记公示的方式,解决了某些应收账款无债权凭证的问题。但是,该公示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是否能起到让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知悉的作用,尤其是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公示作用均有待在未来的实践中予以认证。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制度建立之初,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一般不会想到去查询是否有该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故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很难产生公信力,从而不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
  (二)防范措施
  1、审慎选择出质的应收账款
  银行在选择作为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时,不但要审查该应收账款是否符合出质的必备条件,还要审查是否存在法律瑕疵,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双方的资信状况等。为防止出质人与其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质权实现的情况发生,银行应当尽可能避免以关联交易双方的应收账款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
  2、详细拟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银行不但要与出质人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而且必须对设质的应收账款进行详细、具体的描述。银行一旦发现不能对有关应收账款作详尽描述的,就说明该应收账款不适宜作为质押担保物,因此,对于那些有保密条款等限制而不能提供应收账款具体内容的出质申请,银行不能接受。
  3、充分利用质押合同的约定维护自身权益
  银行可以在质押合同中设立消极保条款,通过限制出质人的某些法律行为,增加应收账款质押的安全性。例如出质人在质押合同中承诺,在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减免债务、不得要求债务人改变付款方式、不得允许延期付款等。银行还可以在借款合同中设立提前到期条款,约定当出质应收账款发生不利于银行债权的情况,银行即可提前收贷。例如,可以要求出质人将应收账款的收款账户开设在贷款银行,并接受银行监控,当发现债务人的付款情况与质押设立时的约定不一致,且影响银行质权实现时,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4、及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通知债务人
  我国对应收账款质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银行必须按照人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通过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方式,弥补目前该公示手段存在的缺陷,防止因债务人不知悉质押事项而损害质权银行的利益。
  5、考虑采用混合担保方式
  鉴于应收账款质押固有的缺陷以及法律制度初创阶段存在的不确定性,银行可以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基础上增加其他配套的担保方式,例如当应收账款付款日先于借款到期日时,可以约定将收到的款项转为保证金,以金钱质的方式继续作为借款担保。
  6、严格实施贷后检查工作
  银行一旦决定接受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借款担保方式,就意味着必须对该应收账款进行持续监控。监控的内容不仅包括应收账款的履行情况,还包括检查出质人是否对出质应收账款有擅自转让、恶意减免等行为,以便及早发现风险隐患。另外,银行还要督促出质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防止因出质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丧失诉讼时效的情况发生。
  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和信用环境中,银行要审慎运用应收账款质押这一新型的担保方式,要尽可能地采取各种合约设置和监管措施来防范风险,在实践中不断完善这一担保方式,使之更好地发挥保障银行债权、打开企业融资空间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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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技术服务:汤政拯[]票据质押与其他财产质押的比较
所谓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动产或权利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到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质物优先受偿。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又包括票据、债券、存单仓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和股权、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中的财产权、应收帐款质押。其中票据质押与其他财产质押在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上存在不同。
一、票据质押与动产质押的相同点
1、票据质押和动产质押都必须订立书面
动产质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1)根据《物权法》第210条第1款规定,设立动产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2)根据《担保法》第64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票据质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书面合同可以采用多种形式,《》第93条规定,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书面合同一般应具备基本的条款约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
2、票据质权和动产质权都在质权人收到质物时成立
动产质押的质权白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1)根据《物权法》第212条规定,动产质押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2)根据《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动产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票据质押的质权白出质人交付权利凭证时设立:(1)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等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2)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等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例如:日,某支行在与借款人一起150万元的贷款执行案件中,达成执行和解,双方在支持下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借款人按月还款,每月归还40万元,在10月底前结清本息;借款人提供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执行和解的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150万元的逾期贷款本息;银行承兑汇票在双方签订协议当日由某支行收执。在双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借款人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交给某支行,某支行收到票据后加盖质押背书,至此票据质押有效完成。
二、票据质押与其它权利质押的比较
其他权利质押还包括债券、存单,、提单,可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帐款等。
1、票据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都必须订立书面合同:
(1)《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2)《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3)《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4)《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帐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2、票据质押和其他权利质押的质权生效设立不同
票据质押和存单、债券、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其他权利质权以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1)《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2)《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3)《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帐款质押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票据质押生效情况已经在前述第一大点举例说明,是由交付生效的,其它权利质押大部分是由登记生效的。例如应收帐款质押:日,某支行与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款人的对外应收帐款质押。为此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和《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协议》(以下简称《登记协议》)。《登记协议》包括以下内容:(1)双方已签订了《质押合同》;(2)由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3)出质人已告知质权人过去四个月有效或曾有效的名称或身份证号码。某支行根据《物权法》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手续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帐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办理:首先由质权人(即某支行)注册为应收帐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常用户,其次常用户(即某支行)按登记公示系统提示完整填写出质人信息、质权人信息、质押财产信息和登记期限.以影像格式上传《登记协议》。质押登记后,出质人(即借款人)没有在登记公示系统上进行异议登记,质押登记有效。
三、票据质押的特点
1、票据质押,应当在票据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根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2、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质押并非票据质押的唯一方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通过)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但因该规定的颁布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通过)和《物权法》(2007年3月公布),因此涉及票据质押时,应适用颁布在后的法律。即背书质押并非唯一的票据质押方式。
根据《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票据法》第31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由此可见,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表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没有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的合法证据。在票据持有人持有票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质权。因此,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质权的唯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
案例:1997年5月,洗煤厂与城郊信用社签订一份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借款75万元,期限1个月,质物为某银行承兑的汇票。洗煤厂向城郊信用社交付了汇票,城郊信用社据此向洗煤厂发放贷款75万元。该汇票的背书人栏内加盖了洗煤厂的财务专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但被背书人栏内空白。借款到期后,洗煤厂没有偿还借款,城郊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某银行支付票款75万元。某银行抗辩称,依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票据质押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票据质押时必须在票据上为质押背书,否则不构成票据质押。经过一审二审后,法院认定在票据上质押背书并非票据质押唯一的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间订有质押合同、洗煤厂将银行汇票交付城郊信用社占有,双方在银行汇票上成立了有效的票据质押关系,城郊信用社取得票据质权,判决某银行支付票据款项给城郊信用社。
3、不同方式进行的票据质押,在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是不同的。以背书记载“质押”的方式进行票据质押的,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非以背书记载“质押”的方式进行的票据质押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背书“质押”字样不是票据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即如果票据上没有“质押”或者“因设质”、“因担保”等字样的记载,应视为一般转让背书,在善意第三人取得票据时,背书人不得以”质押”为由进行抗辩。
四.记载“不得转让”票据的质押效力
1、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的情况
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其实。可见,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权利只能由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当事人的后手行使,权利不能再转让他人。但是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是否可以出质,担保法、票据法和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实践中一度存在两种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质押有效。理由为票据在出质时,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而是以质押方式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因此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法律后果。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是对转让背书的一种法律限制,不能对抗、限制持票人对票据进行出质。
案例:日,某轻工向中国投资银行提出总金额为271.9万美元的远期汇票开立信用证的申请,其后某轻工在确认了信用证议付单据后,提供了6张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作质押背书后交投资银行设定质押,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投资银行在信用证到期垫付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质押有效,行使票据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得转让”并不是单纯禁止将票据作为权利凭证移交他人占有,其目的是对票据权利的“禁止”转让。而质押并不转让票据权利,因此票据质押是有效的。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质押是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韵财产(动产),并享有该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票据质押属于权利质押。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可以质押。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汇票可以质押。由于汇票的质押背书是以票据权利设立质押权为目的,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即质押背书是一种非转让背书,不具有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因此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其次,票据背书质押与背书转让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质押的目的是担保债权,而转让的目的是转移所有权。即作为质物的票据虽然为债权人占有,但票据所有权仍归出质人所有。一旦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履行了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了所担保的债权,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即票据质权人应将质押票据返还出质人,质权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相反,票据的背书转让,在背书人在票据上背书并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后,该票据的一切权利均转移给被背书人。
最后,投资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受轻工公司的委托依约向国外卖方开立信用证,轻工公司为保证付款义务的履行,以背书形式将6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投资银行,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票据质押关系。由于质押并不形成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在票据上记载的“不得转让”字样不影响以该票据设定质押。在轻工公司不能履行其所担保的到期债务时,投资银行可依质押担保行使票据权利,实现质权。
(2)另一种意见认为质押无效。理由为虽然票据出质不是转让,但是出质人不能履行所担保的债务,质权人即可依法行使质权,取得票据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票据权利人可能因质押丧失票据权利。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付款人当然不能进行抗辩,实际上与转让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那么对于要求记载“不得转让”的当事人对其后手的质权人继续承担票据保证责任就显失公平,且其记载“不得转让”的权利也毫无价值。
案例:1996年1O月,某石化厂向某石油公司购买石油,开具了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384万元,石油公司将该汇票交给招商银行做为质押,签订质押贷款协议。由于石油公司既不履行供油义务,又不退还货款,石化厂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汇票质押无效。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后,判决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质押无效。
以汇票设定质押的真正涵义,是以质权保证债权的实现。以汇票设定质押可能出现两种结果:①在设定的质押期限内,出质人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赎回质物(即票据),质押关系消灭,不可能出现转让票据权利,即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②出质人未能如期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质权人由此获得质权,质权人将持有的汇票通过承兑付款程序,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由出质人转移给质权人,出现了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既然会出现票据质押导致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那么“不得转让”的票据质押就违反了设定“不得转让”的出票人的初衷,因此该质押无效。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立法精神,旨在于维护出票人保留对其直接后手的抗辩权,以保护其票据权利。如果允许以不得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从而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事实,不但违背了出票人对持票人的不得转让票据权利的约定,也直接损害了出票人对持票人的抗辩权及其票据权利。
2、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后的情况
在日施行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不得转让”票据质押的效力明确了。《规定》主要从出票人记载和背书人记载两个方面,对“不得转让”票据质押进行规定。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票据不得质押
《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出票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主体,其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实质是其在创设票据权利时的一种禁止背书行为,即排除了票据的背书性,同时排除了票据的流通性,因而任何背书都不发生背书的效力。因此,当票据处于出票人记载上述字样内容的特殊状态时,票据持有人将该票据用于背书转让的,该行为无效,同时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该持票人亦不承担票据责任;用于质押、贴现的,通过该行为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票据可以质押
《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由于背书人不是票据权利创设者、不能改变票据创设时的性质,因此其禁止转让的意思表示只能涉及背书人自己承担责任的对象范围,而不能否定票据的背书性,即不能确实禁止其直接后手依背书转让票据。背书人禁止背书的效力,只是排除了自己对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及其以后的其他被背书人的票据责任,票据上所有没有免除自己票据责任的背书人,都对所有后手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禁止背书的效力仅及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本身。
3、对于是否接受“不得转让”票据质押的建议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内容的票据,由于质权人取得该票据后无权主张其票据权利,故建议不接受票据质押;对于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内容的票据,质权人即使取得该票据不违法且票据的形式要件亦合法,也只能要求出票人、承兑人及记载上述字样的原背书人的前手承担票据责任,因此接受该种票据质押有一定的资金风险,应当在充分衡量风险后,斟酌是否接受票据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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