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资质都需要哪些证件

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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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福州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日福建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批准;根据日福州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关于修订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1次修正,日福建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批准;根据日福州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日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及居住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第五条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七条 福州市园林局是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各区园林局管理区属园林绿化,并负责指导、检查辖区内街道和驻地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的园林绿地,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用途的,应当在相同等级地段补足园林绿地面积,保持城市园林绿地系统的完整和相应的园林绿地总量的平衡。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规划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平均2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四)新建区内新建的医院不低于40%;疗养院不低于45%;高等院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新建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七)新建、扩建、改建铁路、公路,不低于城市规划要求的比例;
(八)其它建设项目,地处新建区的不低于30%,地处旧城区的不低于25%;
(九)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应当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会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园林绿化经费。
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1%,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2%,并由银行监督执行。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免征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六条 在旧城区,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50%以上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建设。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按地段等级缴纳绿化补偿费,专项用于补足绿化用地面积。
绿化补偿费的具体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对原有的绿化树木和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互相协调,按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安排。
供电、电讯、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影响园林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承担,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设计、施工。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的初审,并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审批。第二十条 园林绿地和树木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管理:
(一)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化以及风景林地,由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二)单位的树木、附属绿地和营造的防护林带,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单位和居民门前责任地段的行道树和绿地,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小街巷绿地和住宅院落的树木、绿地,由当地街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负责。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人和管护人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内的树木,由产权单位或者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者街道所有;
(四)个人在私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管护的树木,归私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严格保护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并收取占用费。因占用造成损害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
建设施工活动影响园林绿地和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保护措施,否则不得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
(五)向园林绿地和树木倾倒垃圾、污水等废弃物;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钉拴刻画树木、攀折花木;
(八)在树冠下或者草坪花坛上用火;
(九)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十)其他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严格控制砍伐、移植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不论树权归属,应当向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给予答复。移植或者砍伐胸径20公分以上且数量达10株以上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砍伐或者移植的,按砍伐或者移植数量三至五倍补植。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情况紧急时,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必须砍伐树木的,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可先行处理,但事后三天内须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树木生长的高度应当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安全净距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有关架空线部门协商确定。
架空线管护单位发现树木生长影响安全的,应当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的具体要求,经同意后,由具有园林绿化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修剪,修剪费用由架空线管护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还原,并处以该用地绿化经费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绿化;逾期未绿化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者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三十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同时责令其赔偿;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未经批准移植树木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砍伐或者因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同时按3—5倍株数补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妨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违反专款专用,截留、挪用绿化经费的。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公共绿地:各类公园(含植物园、动物园、陵园)、小游园、街头绿地等,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化用地等。
(三)生产绿地: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的林带及绿地。
第三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按《福州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辖县(市)、城镇的园林绿化管理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近郊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化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市园林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新手上路我有疑问投诉建议参考资料 查看建设部关于2003年度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进行资质年检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2003年度对城市园林绿化一级企业进行资质年检的通知
&&&&建城函[2003]6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深圳市城管办,新疆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做好2003年度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年检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年检范围
&&&&日以前建设部批准的一级、试一级资质等级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均应按规定接受企业资质年检。
&&&&二、年检内容
&&&&主要是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在日以前的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受检企业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表格一式三份,磁盘一套)的要求,如实填写受检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1.企业法人代表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批文,职称证书以及身份证等有关证件(复印件);
&&&&2.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4.由具有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近两年的固定资产现值、流动资金以及经营状况证明书;
&&&&5.企业有职称工程、经济技术人员一览表(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要附有有关部门出具的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证明书);
&&&&6.企业的工程业绩证明;
&&&&受检企业为试行一级的,需要申请转正定级的要提出书面报告,按规定填写《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请表》,并附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申报。
&&&&三、时间安排
&&&&年检工作自日开始,日结束。
&&&&1.各受检企业必须在日前,将由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建设部委托省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受检企业进行初审,并于日之前,将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及有关材料,报送建设部城建司,过时不受理。
&&&&3.日―6月1日,建设部城建司对各地报送的初审意见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年检申报表》等进行审查,并经部同意后公布年检结果。
&&&&四、年检结果的处理意见
&&&&1.对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严重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合格”。对连续两年年检均为“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可转为正式等级。
&&&&2.对于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他均达到标准要求)的企业,且在近年内未发生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违法行为的,可定为“基本合格”。对年检“基本合格”的企业,资质就位时确定为试行等级的,不能转为正式等级。连续两次以上定为“基本合格”的暂定等级企业应根据该企业实际达到的资质情况予以重新定级。
&&&&3.对于与所定资质等级标准差距较大的企业,且在近年内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定“不合格”。对年检“不合格”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二级企业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暂定等级企业取消其资质。连续两次年检为“不合格”的企业,予以降级处理。
&&&&五、几点要求
&&&&1.各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重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要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企业资质管理工作,避免形式主义和走过场。
&&&&2.受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年检。受检企业填报的材料和数字要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弄虚作假。对逾期未申请年检和申报有关材料或虚报、瞒报及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3.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今年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园林局结合企业资质年检工作,要对非主营城市园林绿化业务或非独立的专业的园林绿化公司全部进行清理整顿;对企事不分的单位要限定期限加快改革;整顿结果要于6月1日前报建设部城建司,我部将适时组织进行抽查。
&&&&4.要严格实行逐级申报和审批制度。严格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对中央和省(自治区)直属单位或企业均由企业注册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原已审批的一律交企业注册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对申报企业要在批准的相应资质等级满两年以后,方可申报上一级资质等级,各级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级申报、审批。同时,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施工管理,强化质量监督,规范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不断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5.要加强制度建设和对资质管理人员的管理。资质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做到办事公开、公正、透明。要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建设部网站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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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86-10-百度百科_搜索_河北办证【Q】办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书
关于修订《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城[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上海市...
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河北...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
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的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质量,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发证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
河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按照一、二、三级设置,三级以下不设置。 (一)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一级企业有省建设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建设部,由...
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联营及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企业,均应纳入城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范围,进行资质审查...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改善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以冀政〔2012〕18号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园林...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1] 根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的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质量,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发证...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的...
为规范我省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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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城[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建设交通委、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上海市...
一、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的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质量,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发证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二...
为规范我省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进行绿化...
[1] 根据《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市场的管理,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质量,对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发证...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我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查的...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及有关质量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 (三)机关、中小学校、公共文化设施及其它企业、...必须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
(二)单位附属绿地: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等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三)... 第八条城市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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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园林绿化局
法定代表人:焦延田
单位地址:昆明市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1楼
邮政编码:650500负责昆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及省、市政府有关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
(二)拟订城市园林绿化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城镇绿化行业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制定公园、风景区环境质量等级标准、管理标准和服务规范,并指导执行。
(三) 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切实搞好城市建成区的绿化。按照《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规定,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绿地指标进行审批;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规划的审查和园林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批;负责组织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四)负责对全市园林绿化设计及施工队伍资质进行审查并对二级(含二级)以下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进行审批;负责核发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园、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参与市域范围内园林绿化重大项目立项审查;按照规划审核程序,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园、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五)负责主城、各县(市)区城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树木砍伐、移植的管理。负责组织全民义务植树等群众性绿化活动。
(六)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的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涉及园林、园艺的苗木、花卉生产工作。
(七)负责全市公园、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并对服务质量和资源保护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指导各县(市)区及民办公园的建设和发展。
(八)负责管理和使用市政府安排的园林绿化专项资金。
(九)加强城市绿化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指导全市园林绿化科技发展;制定园林绿化行业的科技发展规划,组织重大科研项目攻关、技术开发利用,推广科研成果;负责全市园林绿化行业科技人员的评审、培训和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指导风景园林学会、公园协会工作和对外园林绿化科技交流与合作。
(十)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一)《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 日起施行)
(二)《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日起施行)
(三)《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日起施行)
(四)《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日起施行)
(五)《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日起施行)
(六)《昆明市公园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3号 日起施行)
(七)《游乐园管理规定》(建设部 国家质监局令第85号 日起施行)
(八)《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 日起施行)
(九)《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3号 日起施行)
(十)《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城〔号 日起施行)
(十一)《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城〔号 日起施行)
(十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报批管理规定》(建设部建城〔号 日起施行)
(十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建设部建城〔2005〕16号 日起施行)
(十四)《国家园林城市申报与评审办法》、《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住建部建城〔号 日起施行)
(十五)《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 日起施行)
(十六)《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73号 日起施行)
(十七)《昆明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市政府公告第3号 日起施行)
(十八)《关于贯彻&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暂行办法》(市政府昆政通〔2004〕26号 日起施行)行政处罚(30项):
具体事项名称(一):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事项名称(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三):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具体事项名称(四):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具体事项名称(五):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具体事项名称(六):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具体事项名称(七):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具体事项名称(八):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具体事项名称(九):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十):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事项名称(十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具体事项名称(十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具体事项名称(十四):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具体事项名称(十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
具体事项名称(十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具体事项名称(十七):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一)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采石、挖沙取土、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十八):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
处罚种类: 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采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十九):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 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二):擅自变更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三):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四):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条,“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有第1、2、3项行为的,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3至5倍处以罚款;(二)有第4、5、6、7、8项行为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绿地及其设施赔偿费的3至5倍处以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树木死亡的,并处以每株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地及其设施的行为:
1.踩踏城市道路绿化带、花坛;
2.穿行绿篱、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杆、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画树皮、剥皮;
3.在树上钉钉、架线、挂物、栓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4.在绿地范围内设置营业摊点;
5.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取土、挖沙、采石、挖药、铲草;狩猎、捕鸟、葬坟、生活、放养宠物、摊晒衣物、堆放物料、擅自采集植物标本等;
6.在非硬地绿化的人工草坪内行驶、停放车辆;
7.擅自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
8.其他损坏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五):违反公园建设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儿童公园、动物园、游乐公园绿地面积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0%;其他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80%。已建成的公园,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八条第四款:
禁止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六):实施公园内禁止性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1)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2)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3)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4)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游客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七条:
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任何车辆不得驶入公园。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八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
(二)翻越围墙、栏杆、绿篱;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四)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
(六)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
(七)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
(八)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九)其他损害公园环境、设施的行为。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七):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病虫害、遭受损伤、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发生死亡等情况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八):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2、3、4项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1.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干、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2.在树上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者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3.擅自修剪、嫁接、采集标本;
4.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具体事项名称(二十九):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的、从事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按照绿地设施标准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和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1.倾倒垃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铲草、葬坟、生火、排放废气、放养宠物、堆放物料、封砌地面;
2.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埋设管线;
3.修建筑物、构筑物;
4.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具体事项名称(三十):在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时,由于不属于(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仍进行移植;移植方案不可行、移植技术不成熟;移植及后期养护费用未落实,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因(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2.移植方案可行,移植技术成熟;
3.移植及后期养护费用已经落实。单位名称:昆明市园林绿化局
单位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1楼单位或个人对县(市)、区园林绿化执法机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园林绿化局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法律监督部门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请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上签字。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行政复议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单位或个人认为园林绿化执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经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后,可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内容包括:
1.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2.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3.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签名、盖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代理权限。
如(二)、(三)项材料,因客观原因,申请人不能自行提供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有关材料。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在制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并按规定填写送达回证。
(二)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三)当事人拒绝接受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把行政复议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四)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送达人员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五)当事人下落不明或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内记明原因及经过。(一)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单位名称:昆明市园林绿化局
单位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1楼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由本部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向被处罚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制作并宣读《当场行政处罚书》,在实施处罚后将《当场行政处罚书》存根报本部门法制监督机构备案。《当场行政处罚书》应当盖有行使园林绿化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印章,并有统一编号。(一)立案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园林绿化部门发现单位或个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园林绿化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1.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1)行政执法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行政执法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园林绿化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园林绿化法律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2.进行案件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执法人员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要详细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对其陈述进行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3.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4.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1)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2)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5.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6.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交法律监督部门审查后,报单位负责人审批。
(三)处理
1.园林绿化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审查意见后,报单位负责人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5)对重大园林绿化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园林绿化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2.园林绿化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2)违法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绿化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园林绿化部门的印章。
(四)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1)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2)受送达人是个人的,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由受送达人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3)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4)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5)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园林绿化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园林绿化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6)受送达人或具有签收资格的收件人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7)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园林绿化执法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一)园林绿化部门作出不予年检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其数额为对个人罚款为3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为2万元以上。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园林绿化执法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四)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五)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2.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3.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4.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5.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6.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8.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园林绿化法律监督部门审查后,报园林绿化部门负责人审查后依法作出决定。1.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4.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5.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园林绿化执法人员依简易程序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6.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7.园林绿化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园林绿化部门;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8.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10.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单位名称:昆明市园林绿化局
单位地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1号市级行政中心4号楼1楼(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4.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对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向赔偿请求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行政赔偿申请条件的,向赔偿请求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3.申请的年、月、日。
(二)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自收到行政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一)赔偿方式
1.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2.能够返还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二)计算标准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2)、(3)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8)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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