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并是否触及2009 698号文文

股票/基金&
高顿研究院:总局【2011】24号文对【号文的承接
  和讯特约
  总局【2011】24号文对【号文的承接
  ――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管理性要求
  1. 分期付款方式的,应于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
  24号公告在最后的段落解释了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取得的收入有一个“看穿原则”,看企业是不是实际的受益人,转让这方有没有实际的经营活动,如果没有,是不承认它的存在的,就像设立在香港、新加坡地区和国家的公司,机关有权利不承认这个公司的存在,那企业代扣代缴的税率就不一样。如果企业的收益是分期付款方式,24号公告确认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时候确认收入的时限。例如:一家企业的股东是A,现在B从A手中把企业的股权买掉了,现在企业的股东变成了B。如果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这个变更是不是指的门的批准证书?还是说其他变更了的营业执照?还是其他的资质?具体指的是什么24号文里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
  2. 698号文“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是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
  698号文规定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或者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指股票买入和卖出的对象、数量和价格不是由买卖双方事先约定而是按照公开证券市场通常交易规则确定的行为,这种行为在24号文当中定义给698号文。如果有事先约定怎么办?或者双方直接签订的合同就是公开市场上市的股票,这种情况也要征税吗?还是24号公告的意思是不被征税?GTS认为应该不是。698号文上包括了很多法理上的内容和税收协定,一般情况下税收协定是高于国内法的,如果税收协定清楚的规定,某种情况下应该是向左,而国内法是向右的,那一定要遵守税收协定,但698号文以一个国内的国税函的形式规定了一些非常有争议的内容,因此美国、日本都有对此产生了一些反应,企业看这方面文件的时候要更加的小心,如果有疑问还是要多问,跟主管税局做好沟通。
  3. 698号文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八条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第五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所得税”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
  698号第5条、第6条、第8条的境外投资方是指指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所有投资者。第5条中的实际税负是指股权转让所得的实际税负。不征税所得是指对股权转让所得不征企业所得税。不管究竟是增加税负还是减少税负,至少应该要说清楚。投资方不仅限于有实际控制权,也包括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少数股权的投资方。实际税负仅指转让境外的控股公司股权所得对应的税负。不征所得税仅指股权转让所得。对于中国居民企业在中国注册当然没问题,例如:中海油在香港上市,这个公司被国家一个函确认为是中国的居民企业,虽然是海外注册、海外上市,但它是中国企业,因为实际管理的地方是中国,国家税务总局专门有一个函件,确认了中海油是属于中国企业,同样适用于24号公告和698号文。
  4. 两个及两个以上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698号文第五条规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资料,一方境外投资者可代表其他投资者履行义务,提交资料
  5. 境外投资方同时间接转让两个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698号文第五条规定提供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所在省(市)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征税,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如果确定征税的,应分别到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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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6 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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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境外股权交易反避税监管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评国税函[号文--《证券法苑》2010年02期
境外股权交易反避税监管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评国税函[号文
【摘要】:国税函[号文紧密衔接财税[2009]59号文,明确了股权转让所得的计算方法,从税收角度确认"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规定了间接转让境内股权的特别申报要求,重申了对关联交易的纳税调整,有利于规范和加强境外股权交易的反避税监管。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F271;F812.42【正文快照】:
2009年12月中旬,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以下简称698号文),该文件继往开来、宏观又不失详尽地规范和加强了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该文通篇清晰地表达出了其主要的立法意图—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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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号文,趋势还是特例
来源:新理财
  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发布了号文件(以下简称&698号文&),这是自《》([2009]59号)在2009年5月颁布之后,国家税务总局第一次就境外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税务处理发布规范性文件。这份追溯至日起执行的文件,将对许多通过境外控股公司在中国进行投资的企业产生非常大的影响。   我们不禁要问,对转让持有在华投资的外国企业股权课税,究竟是趋势还是特例?   要点&解读   698号文对外国企业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的收益征税是一项较特别的处理。   ●除对外国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即直接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可以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外,在某些条件下,中国税务机关还可对转让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即间接转让)所产生的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698号文不适用于非居民企业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取得的所得。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起7日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与股权成本价之间的差额,不考虑被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未分配利润和税后提取的各项基金。   ●股权成本价是指购买该项股权时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或者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额。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和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   ●如果被转让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境外投资方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递交所有与股权转让、境外投资方和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关系等相关的文件。   ●如果间接转让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中国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否定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   观察&分析   尽管税务机关希望对一些间接转让交易征税的意图很明显,但698 号文中仍有很多不确定的地方需要厘清。   境外中间控股公司实际税负是否低于12.5%应如何测定即是其一。例如,若境外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的税率高于12.5%,但是该国(地区)对资本利得不征收所得税,则该情形是否达到了698号文中的实际税负条件?在外国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时,税务机关很容易确定股权受让方即为代扣代缴义务人;但与之不同的是,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在征收管理上存在一定难度。目前还不清楚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将对境外间接转让如何加以征管。在大型集团公司的全球性重组并购交易中,披露所有交易的完整信息这一要求可能会显得有些难以完成或不切实际,因为这可能带来相当繁重的合规性工作,且涉及大量不相关信息的提交。从股权收购方的角度看,如果股权出售方没有按照税法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将会对收购方产生何种影响及后果,目前还不十分明确。   此外,698号文对扣缴税款和递交相关资料的期限规定在时间上是相当紧张的。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只有7天的时间履行其纳税义务。从实际操作角度考虑,由于股权转让对价通常不会在交易结束后7天内就完成交付,因此这项规定将可能带来很大的问题。而且,698号文没有对7天后收购价格进行调整的情况作出规定。另外,如果股权转让所得税交纳期限在收到转让价款之前,那么现金流将成为非居民投资者的潜在担忧。   值得注意的是,698号文要求用第一次投资的币种而不是人民币来计算转让价。如果非居民投资方多次用不同货币投资,则按照698号文的规定用不同的汇率和加权平均法来计算转让价的过程会变得非常复杂。   如果境外中间控股公司位于低税负国家(地区)或者该国家(地区)对境外所得不征税,698号文要求在30天内递交大量与间接转让相关的文件。要求递交的文件不仅仅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还包括证明非居民投资方和境外中间控股公司之间具体关系的文件。如果交易涉及多个境内和境外企业的转让,国家税务总局还要求披露整个交易的详细信息,其中可能包括与中国企业完全无关的公司信息。这很有可能将会成为外国投资方的一项挑战和繁重的负担。另一方面,文件并未对税务官员的资料审核和得出结论的时限加以明确。   698号文最让纳税人感到任务艰巨的还在于其追溯效力。因此,2007年之后间接转让中国企业的外国非居民企业股东应审查交易过程,分析是否有其他额外的申报工作尚需完成。   除了上述亟待厘清的不确定事项以外,698号文就中国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力向外国企业征税并/或要求他们递交可能与中国企业有关或无关的资料可能会引发一些法律上的争议。对于无论是公司法人还是私募基金的外国投资者而言,通过境外中间控股公司投资中国,毫无疑问将会产生更大的管理和执行的负担。那些有合理的理由而使用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投资者仍会面临被征税的风险,这些投资者可能会为了避免在中国的税务风险而需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以达到698号文提及的合规要求或者证明其安排的合理性。 【】 责任编辑:an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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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函〔2013〕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请示》(深国税发〔2012〕76号)收悉。美国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 CHINA INVESTMENT CO.LTD公司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OUNTEOUS COMPANY 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CL公司),实现对中国境内多家好又多公司的间接收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第六条的规定,对日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依据其经济实质认定为BCL公司股东(BOUNTEOUS HOLDING COMPANY 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HCL公司)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BHCL公司负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六条(五)的规定,BHCL公司应分别到各好又多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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