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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佩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再终字第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同佩。委托代理人:张建彬,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定陶县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贺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国良,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定陶县定陶镇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陈丕新。委托代表人:张芳节,男,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同佩、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原审第三人定陶县定陶镇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定陶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定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1)菏民一终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用联社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鲁民申字第93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2)菏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发回定陶县人民法院重审。定陶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张同佩及信用联社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彬、李丽,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任亮、武国良,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佩诉称:日,张同佩借用二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011),之后原告组织施工。1998年4月,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建造第二座宿舍楼,口头承诺按第011号合同约定执行。两楼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接收了两栋楼房并使用至今。楼房竣工前后,信用联社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与原告决算,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元及利息。被告信用联社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其作为原告主体不合格。涉案工程涉及的三份合同或补充协议均是被告与第三人二建公司所签,付款收据也是第三人出具的,与原告无关。2、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通过有关部门决算,1#楼、2#楼的决算价合计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375128元,超支元。3、双方决算应采用1990年版预算定额决算工程款,原告要求按照1996年版定额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缺乏事实依据。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第三人二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原告张同佩与被告信用联社联系的,原告只是临时挂靠到二建公司名下,利用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公司只提管理费,没有参与实际建设。定陶县人民法院原一审判决查明,日,被告信用联社需建宿舍楼,其作为发包方与第三人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信用联社和二建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张同佩以第三人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该合同约定:“┈┈第四条:工程造价。承包的工程总造价106万元,如果合同期内发生劳务、材料价格调整,取费标准变动按文件规定执行。┈┈第六条:施工期限。本工程按工期定额和有关规定,施工工期日历260天,定于日开工至日竣工。┈┈第九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决算:工程竣工结算按实结算。4.备料款和工程款拨到90%停止,其余待工程竣工后结算┈┈”。日,被告信用联社和第三人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二、决算依据:(1)执行1990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2)材料价格执行定字(1997)17号文件规定┈┈”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信用联社主任“崔新奎印”和二建公司经理“陈丕新印”字样的私章,但未加盖双方公章。日,被告信用联社(甲方)与第三人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建筑第二座宿舍楼的协议》一份,约定:“┈┈一、第二座宿舍楼工程成本合同执行第一座四层宿舍楼承包合同有关内容(合同编号011)。另:工期定为260天,定于日开工至日竣工,工程款按6.3.1比例给付。如甲方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可由乙方垫付,乙方如有困难,甲方可向乙方提供贷款,凡用在工程款之内的贷款,利息由甲方负责。二、在原计划四层宿舍楼基础上,外增加半地下室。其总造价以竣工后建筑面积决算为准。三、决算依据:(1)执行1990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2)材料价格执行定建字(1997)17号文件规定┈┈”合同签订后,张同佩即组织人员、筹集资金进行施工。1999年上半年,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统一决算。日,原告张同佩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1号楼作出决算书,决算价格为元;日,原告张同佩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2号楼作出决算书,决算价格为元,该价格的决算依据是1996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另查明,日,信用联社以二建公司为被告、张同佩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二建公司和张同佩返还超支的工程款元,张同佩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要求信用联社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定商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因信用联社未交纳诉讼费用裁定按撤诉处理。在该案中,信用联社委托他人作出决算,其中1号楼工程决算总造价元,2号楼决算总造价元,其决算依据是1990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再查明:被告信用联社先后共支付工程款3375128元,其中:1、被告通过第三人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有226万元;2、原告张同佩于日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3、原告张同佩以自己名义从被告处办理借款手续4笔共90万元抵作工程款;4、被告向原告交付机砖抵款115128元。各方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张同佩是否具备主体资格;2、涉案工程决算应采用哪一年的预算定额;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建筑工程合同形式上看,该合同存在于被告信用联社和第三人二建公司之间,即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既未提供资金,也未组织人员,只是提取管理费,施工所需人员和资金均是由原告张同佩自己组织和筹集,在施工期间,原告张同佩与第三人无任何隶属关系,因此,原告张同佩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二建公司与被告信用联社于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张同佩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所签。原告张同佩于日在被告处借款10万元及张同佩以个人名义从被告处分四次办理贷款90万元用于该工程建设也足以证实信用联社对张同佩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张同佩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所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张同佩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和名义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涉案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并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在日建设涉案工程1号楼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原告张同佩在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可认为该合同是张同佩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对1号楼的工程进行结算,既按照工程施工期间的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决算。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即没有被告信用联社及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原告张同佩的签章,原告否认其知晓该协议,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张同佩知晓该协议,因此该补充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关于2号楼,被告与第三人在日签订了《关于建筑第二座宿舍楼的协议》,该协议虽未经原告张同佩签字认可,但对于一座宿舍楼,原告在施工时应当明知应签订相应合同,据此推断原告张同佩知晓该协议而未予反对,视为默认,对于涉案工程2号楼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按照1990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决算。在本案中,双方虽然均承认没有进行过统一决算,但双方各自按照各自认定的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了决算,双方所争执的是采用哪一年的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而对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确定后得出的决算数额没有异议,为避免重复鉴定,减轻双方诉累,并经征询双方意见,确认涉案工程1号楼工程款结算额为元(按1996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计算),2号楼工程款结算额为元(按1990年版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最后一批款项在最终结算后支付,由于在最终结算前工程款数额的不确定,致使双方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结算后开始计算。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没有进行结算,且被告在(2006)定商初字第323号案件以定陶县定陶镇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张同佩为第三人起诉时双方均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同佩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并以二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日《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日《补充协议》、日《关于建筑第二座宿舍楼的协议》三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张同佩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建设的工程已向被告交付使用多年,原告张同佩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结算依据是1号楼按照1996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2号楼按照1990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元(元+元-3375128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部分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日应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即从日起算。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张同佩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同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73元由被告信用联社负担9583元,由原告张同佩负担1309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张同佩的主体资格问题,虽然信用联社与二建公司是《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主体,但二建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提供资金和人员,只是提取12%的管理费,信用联社给张同佩个人贷款用于涉案工程上,所以,张同佩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信用联社知晓这一事实,因此,张同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于1号宿舍楼按90年版还是按96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决算的问题。因信用联社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也没有张同佩的签章,张同佩否认该协议的存在,二建公司也称未告知张同佩《补充协议》的内容,所以,该《补充协议》对张同佩没有约定力。一审法院按96年预算标准决算1号楼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就决算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信用联社于日以二建公司为被告,张同佩为第三人向定陶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同佩提出反诉,后因信用联社未交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自一审法院下达按撤诉处理裁定书至张同佩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所以,一审法院按未超过诉讼时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由上诉人信用联社承担。定陶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1999年4月为涉案工程交付之日。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原审原告张同佩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当事人所签的三份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对张同佩有约束力;3、原审原告张同佩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是否正确。对于争执焦点一,审理认为,日信用联社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从形式上看,该合同的双方相对人是信用联社和二建公司,张同佩只是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二建公司既未提供资金,也未组织人员施工,只是提取12%的管理费,而施工所需资金和人员均是由张同佩筹集和组织。二建公司也认可张同佩与其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无任何隶属关系,且张同佩以个人名义在信用联社贷款9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信用联社是明知的,根据已有证据,应当认定张同佩与二建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张同佩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信用联社称张同佩不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张同佩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与信用联社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信用联社已投入使用多年,并未提出有质量问题,因此,张同佩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在建设1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原告张同佩在合同中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盖章,可认为该行为是张同佩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约定决算标准,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按实结算)对1号楼的工程进行结算,即按照工程施工期间的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规定进行决算。对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既没有张同佩的签章,也没有合同相对人的公章,只有双方负责人的私章,虽有定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合同管理专用章,但实际施工人张同佩否认知晓该协议的存在,原审第三人也证明没有通知张同佩,原审被告不能提交张同佩知道《补充协议》的相关证据,因此,该补充协议对张同佩没有约束力,张同佩请求按照96年版预算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款,原一审按此标准计算了工程款,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于《关于建筑第二座宿舍楼的协议》,张同佩否认知晓该协议,但其作为第二座宿舍楼施工建设者,其施工的依据是什么,张同佩应当知晓,应当知晓须签订相应的合同。该协议虽未经其签字认可,但应当推断为张同佩知晓该协议,其未予反对,应视为认可,即对于2号楼的建设工程款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按照1990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决算”。因双方各自按照各自认定的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了决算,对决算数额彼此没有异议,所以,原审确认涉案工程1号楼工程款结算额为元(按1996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计算),2号楼工程款结算额为元(按1990版预算定额和费用定额计算)符合涉案工程建设的实际,应予认定。对于争执焦点三,审理认为:信用联社与张同佩自涉案工程完工后,就决算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定陶信用社于日以二建公司为被告、张同佩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超支的工程款元,张同佩提起反诉,当事人均未提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定商初字第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自该裁定送达后至日张同佩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张同佩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信用联社辩解称的诉讼时效应自双方在原一、二审中认可的1999年4月交付楼房时起算,到2009年才起诉,已超2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张同佩的诉讼请求,不应采纳。对于争执焦点四,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结算日期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天内,1号楼的竣工日期为日,2号楼的竣工日期为日,但涉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原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1999年4月为工程交付之日。重审时,张同佩提出该时间是2号楼的交付时间,1号楼交付时间是合同约定的时间,但未提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涉案的工程均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工程交付时间应以双方认可的1999年4月为宜,原审判决利息的计付时间从1号楼的竣工时间(日)起算欠妥,信用联社辩解的所欠工程款利息起算错误应予采信。综上,张同佩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与信用联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的三份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张同佩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建设的工程已向信用联社交付使用多年,信用联社与张同佩并未结清涉案的工程款,张同佩有权要求信用联社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1号楼的工程款应为元,2号楼工程款应为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3375128元,信用联社尚欠张同佩工程款元。对于张同佩所要求的所欠工程款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后的1999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张同佩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9年5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73元,由被告信用联社负担9583元,原告张同佩负担13090元。信用联社上诉并答辩称:1、张同佩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信用联社与二建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建设信用联社宿舍楼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及《关于建筑第二座宿舍楼的协议》结算条款对张同佩均有约束力,且均已实际履行,涉案1、2号宿舍楼均应按照1990年版定额进行结算,信用联社已不欠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张同佩的诉讼请求。张同佩上诉并答辩称:1、信用联社共向张同佩个人提供贷款90万元而不是贷给了二建公司,如果张同佩不是实际施工人,信用联社是不会给张同佩提供贷款并用以抵付工程款的。所以,张同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对上诉人张同佩没有约束力,判决按照1996年版本预算定额、费用定额计算1号楼工程款是正确的,但利息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而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按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息;3、信用联社称其已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及关于第二座宿舍楼的合同,该主张与实际不符,信用联社没有向二建公司供应砖,也没有向二建公司贷款,信用联社实际履行的是与张同佩之间的口头约定;一审判决认定《建筑第二座宿舍楼的协议》是张同佩明知并默认的,据此按1990年取费标准计算2号宿舍楼的工程款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补充协议》中除了约定决算依据为90定额外,还约定:宿舍楼原计划四层,现定为五层,外加半地下屋,其总造价以竣工后建筑面积决算为准;建筑用砖由甲方负责供应,按市场价格抵挡工程款。对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本院经调查上诉人信用联社和原审第三人二建公司,二建公司称因时间较长,找不到当时签订合同的具体经办人,但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信用联社也未提供《补充协议》的具体签订人。所以,对于《补充协议》的具体签订情况无法进一步查明。另查明,一号宿舍楼为五层建筑,张同佩与信用联社双方对于用砖抵挡工程款无异议。合同签订时,二建公司为叁级资质的集体所有制房屋建筑企业,张同佩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不在二建公司领取工资,不是二建公司的职工。在两栋宿舍楼的施工变更事项中,有多张张同佩签字的单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张同佩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联社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关于建设信用联社宿舍楼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及《关于建筑第二座宿舍楼的协议》对张同佩是否具有约束力?(即1、2号宿舍楼应按96年标准决算还是按90年标准决算)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4、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从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形式上看,信用联社与二建公司是合同的双方主体,张同佩并非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张同佩与二建公司在一审庭审及诉讼中均认可张同佩是借用二建公司的名义与信用联社签订合同的事实,二建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二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实际组织施工,只是提取管理费,施工所需人员和资金均是由张同佩自己组织和筹集。并且张同佩于日在信用联社处借款10万元及张同佩以个人名义从信用联社分四次办理贷款90万元用于涉案工程建设也足以证实张同佩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张同佩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只是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与名义与信用联社签订的承包合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且信用联社未提出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张同佩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工程价款,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信用联社上诉称张同佩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该问题直接关系到1、2号宿舍楼的结算依据是按1990年版还是按1996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信用联社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关于第一座宿舍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九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按实结算。信用联社与二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将第一座宿舍楼的原计划4层改为5层,增加半地下室,决算依据执行1990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定建(1997)17号文件规定,同时还约定了建筑用砖由信用联社供应,按市场价格抵挡工程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张同佩负责组织实际施工,并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变更。张同佩主张对工程的变更是基于其与信用联社的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即使是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建公司也未告知实际施工人张同佩,《补充协议》对张同佩没有约束力。二建公司在一审时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为《补充协议》是信用联社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但辩称未告知张同佩,张同佩对《补充协议》不知情。审理认为,张同佩借用二建公司的资质承包了信用联社两栋宿舍楼的建设施工,因为张同佩与二建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的关系,所以,从形式上看,信用联社与二建公司是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张同佩并非作为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出现。二建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张同佩的行为。张同佩本人否认其知晓《补充协议》,但工程实际施工是按《补充协议》履行的,这一事实可以印证《补充协议》是二建公司与信用联社之间的共同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张同佩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可以认定张同佩知道《补充协议》的内容。张同佩称对宿舍楼由四层变更为五层是口头约定的,而非《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于其这一主张张同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张同佩主张《补充协议》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应当据实结算即应按96定额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号宿舍楼价款应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结算,张同佩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所以,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信用联社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第一号宿舍楼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990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结算。对于《建筑第二座宿舍楼的协议》,张同佩上诉称该协议上“张同配”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二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因张同佩在建造涉案宿舍楼的过程中,张同佩认可其本人系借用的二建公司的资质,所以,从合同形式上看,张同佩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无须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二建公司的行为即视为张同佩的行为,所以,《建筑第二座宿舍楼的协议》作为二建公司与信用联社之间的合同对于张同佩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2号宿舍楼按照该协议约定的1990年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及《费用定额》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张同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1号楼工程决算总造价元,2号楼决算总造价元,两栋楼工程总价款元(元+元=元),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375128元,所以,信用联社现已不欠张同佩工程款。张同佩请求信用联社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张同佩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建筑安装工程承包》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结算完毕。因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最终结算,在双方未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张同佩无法知道信用联社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所以,张同佩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信用联社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一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无不当。张同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信用联社主张其已不欠张同佩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同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元,共计28769元,均由上诉人张同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梅代理审判员  侯圣春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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