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工作单位的补交社会如何补交养老保险险1996年~2014年合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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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便民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参加工作的时间是指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起始计算时间。
  第三条 参保人不得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同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在市外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经本人申请,可不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居民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外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本市社会养老保险范围。
  第四条 参保人在两个以上统筹地区重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清退手续;选择清退本市重复缴费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参保人在本市重复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其本人选择保留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其他重复缴费部分予以清退,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第五条 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停止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已在本市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追回;市社保机构追回相应待遇后,清退其在本市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本人,其余划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已缴纳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不予清退。
  在本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在市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市社保机构停止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本人提供终止享受市外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可申请恢复享受本市养老保险待遇,市社保机构核实后,自市外社保机构停止发放的次月恢复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的衔接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自流动次月起改按其流入单位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八条 用人单位由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或由企业转制为机关事业单位的,自转制下月起改按其转制后所适用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转制前已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社保机构应当完善网上个人社会保险服务平台,方便参保人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与市社保机构约定以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纸质信件等形式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市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未约定或约定所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的,参保人可以直接向市社保机构获取。
  第二章 缴费年限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与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有重叠的,重叠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企业和职工个人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按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包括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按照国家及广东省相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转移到本市的市外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时仍在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其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当地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后,未向当地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固定职工,未缴费期间不计算为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由市社保机构依据原固定职工本人档案记载、相关文件规定的应缴费起始时间以及转出地社保机构做出的记载等予以确认。
  第十三条 在日前,参保人取得本市户籍并已参加本市养老保险的,其在原国有或者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作为固定职工的工作年限,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其从事特殊工种期间的缴费年限在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时不予折算。
  第三章 缴费指数
  第十五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统筹养老金时,缴费年限未满1年的,每缴费1个月按1/12年折算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为: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参保人退休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为:参保人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缴费年限的月数。
  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其缴费指数按本细则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月缴费指数为:
  (一)日前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日前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二)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
  (三)非经调入而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转入的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四)日至日期间调入且已按原规定补交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参保人,其日至调入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日至调入前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五)日至日期间已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其超龄年限中属于日后的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六)日至日前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日至安置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已缴费且缴费指数高于1的月份,按实际缴费指数计算。
  (七)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
  (八)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应缴费期间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非按其应缴费期间的工资总额而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为:月补缴工资基数&补缴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补缴年份的月缴费指数最高不超过3。
  第十八条 按广东省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缴费指数按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在本市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市户籍人员,依照国家、广东省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在本市的,其待遇计发按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当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下半年退休的人员,从退休下一年开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调整金额在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供养亲属的范围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条例》所规定的遗属是指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六个月的参保人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领取抚恤金。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一人的,支付基数的六倍;供养亲属为两人的,支付基数的九倍;供养亲属为三人及以上的,支付基数的十二倍。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对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标准和享受条件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符合工伤保险、失业保险政策规定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领取条件,或者在市外已领取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支付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第五章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助和地方补助,由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享受地方补助。
  地方补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8.5+20(元)。
  第二十六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具有1992年7月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享受过渡性补助:
  (一)日前在本市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的;
  (二)日前在市外招录为固定职工和合同制工人,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的。
  过渡性补助=日前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平均缴费指数&11+60(元)。
  第二十七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一年的,每月按1/12计算。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日前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其取得本市户籍之日至日期间的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但不包括因调入、安置到本市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或个人账户的年限;
  (二)调入本市且已经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的超龄年限;
  (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以上年限重叠部分不重复计算。
  第六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向市社保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前本人应当核实其养老保险的缴费情况,对缴费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提出。
  市社保机构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照受理当月的规定和标准核定养老保险待遇。因情况特殊不能如期核定的,经市社保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期核定,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市社保机构从受理的次月开始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补付。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应当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0日前由用人单位或者本人向市社保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未申请的,市社保机构从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停止其缴费,停止缴费后申请继续缴费的,从申请的次月恢复缴费。
  第三十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已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满10年的非本市户籍人员继续缴费的,按《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标准执行;其他继续缴费人员按广东省相关规定的继续缴费人员缴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在办理基本养老金、病残津贴领取手续时,应当按市社保机构规定的指纹采集方式提供其本人的指纹,并在以后每年的相应月份内向市社保机构提供1次指纹;未提供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暂停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补充提供指纹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市社保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的指纹资料,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退休人员、病残津贴领取人员无法提供指纹的,应当采取其他方式每年提供有效生存证明。
  第三十二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的人员应当提交本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病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定期提供一次有效生存证明,或者到市社保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
  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病残津贴的出国定居人员、外国人、港澳台人员,未按时提供有效生存证明或者自行证明的,市社保机构自次月起暂停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补充提供生存证明后,市社保机构自提供次月起继续支付,并补付暂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本金。
  第三十四条 市社保机构为符合领取条件的遗属、供养亲属发放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个人账户余额,其他遗属、供养亲属对上述金额的领取和分配有异议的,应循法律途径向领取人追索。
  第七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每年按广东省规定的计息办法计算利息,利息划入个人账户。
  在广东省调整计息标准前终结个人账户的,按终结时的计息标准计算未计息期间的利息。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在《条例》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不更换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转移出本市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继续计息。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可以依法继承,由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结手续的遗属领取。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按非本市户籍人员的标准执行。
  退休前出国或者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员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的,不参加本市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宝安区、龙岗区城市化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过渡办法》中规定的城市化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本市户籍人员是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前取得本市户籍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条例》实施之日至《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6号)实施之前,在本市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其退休后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和基金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条例》实施之日至本细则实施之日期间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手续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本细则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待遇高于原待遇的,按新待遇发放并补发差额;重新计算的待遇低于原待遇的,按原待遇发放。
  第四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五十三条情形的,依照本细则重新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不作调整。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不改变本人首次缴费时间和参加工作时间。
  第四十五条 关于养老保险补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日起施行,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发布、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修改的《若干实施规定》同时废止。
热门办事说明2014年事业单位养老金并轨最新消息
来源:中国青年报编辑:
摘要:再过几天,《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要开始实施。“3000多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7月1日起马上要涨工资了”、“养老金马上要并轨了”……
再过几天,《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要开始实施。
从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算起,我国的事业单位改革已经进行了近20年,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环节&&人事管理立法工作,也早在2003年被提上日程,但直至11年后,《条例》才出台。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行政法规,立法初衷是将多年来初步建立的以聘用制度、岗位管理制度和公开招聘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人事管理制度以法律形式予以确认,并对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环节作出规定,同时健全奖惩等激励保障机制,明确人事争议处理依据。
《条例》的公布受到社会关注。不过,《条例》中只是作出原则规定的&建立事业单位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的内容,被一些人解读为&3000多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7月1日起马上要涨工资了&、&马上要并轨了&&&
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研究室主任李建忠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一些误读的存在,说明有些人对已经进行了10多年的改革还存在认识上的误区,&相关的配套政策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如何理解&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我国事业单位改革真正有了顶层设计,始于2011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在清理规范基础上,按照社会功能将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从事公益服务三个类别。2011年7月,事业单位分类、编制管理、财政政策、国有资产管理、法人治理结构建设、人事制度改革、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职业年金办法等10个配套文件印发。
《指导意见》提出,从2011年到2015年,完成事业单位分类,部分转为企业或划归政府行政机构;2016年至2020年,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中国特色的公益服务体系。
李建忠认为,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根本和核心目标,就是要强化事业单位公益属性,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促进公益事业大力发展,切实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我国事业单位有110多万个,职工数量超过3000万人,是我国国有单位中人员总量最大的部门。但从构成看,仍存在城乡、区域之间配置不合理,直接面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机构人员比例不足,部分行业资源配置存在机构重叠、人浮于事等问题。需要通过结构布局的调整,将那些不能提供公共服务、不适合由政府提供的服务,以及主要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从现有事业单位序列中清理出去,促进公共服务回归公益性的本源。
&《指导意见》提出,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通过梳理职能,将属于政府的职能划归相关行政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改革主要是推进其转企改制,转制单位要按规定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核销事业单位编制。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李建忠说。
事业单位布局结构的调整同样面临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职能和机构的调整对现有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形成了冲击。《指导意见》提出,调整中涉及机构编制调整的,不得突破政府机构限额和编制总额,主要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中调剂出来的空额逐步解决。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市场经济中地位尴尬,国有单位利用公共资源甚至垄断资源谋取利益的合法性日益受到质疑等问题的解决,决定了转企改制只是这类机构改革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暂时性的目标和方式。
《条例》在健全事业单位人事聘用制度上着墨最多,但是,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是&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这一表述。
李建忠认为,这一表述应该理解为&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涨工资&。
长期以来,机关与事业单位一直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而且多年来,我国对事业单位的工资管理也是随着公务员工资的调整作出安排,两者走的是同一条路径。
我国事业单位上一轮工资改革是在2006年。那次工资改革办法的确定,充分考虑各类工作人员资历等条件的差别,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与其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和实际贡献相联系。
从那时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薪级工资和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岗位晋升,工资增加;考核合格,薪级工资就会增长&。
李建忠认为,《条例》明确了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及其管理原则,但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涉及多个方面,法规的落实要有个过程,随着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到位、绩效考核等配套政策的落实,工资制度改革才会有进展。
事业单位改革或将面临资金难题
《条例》中&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定,再一次引发养老金&并轨&改革话题。
在很多研究社会保障的学者看来,事业单位的社保改革已成定局。
在李建忠看来,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非新提法,&《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改革方向,方案形成需要过程。&
但是,&养老金并轨&怎么并?钱从哪里来?《条例》并没有给出可操作性的规定。
2008年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在山西等5省份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推进。
6年半前的这个方案,改革思路非常明确,拟分两步走。
第一步,先对事业单位队伍进行分类,其中行政类事业单位可直接并入机关单位,按公务员对待;经营类事业单位则直接转为企业,与制度对接。最终的改革对象是那些&分类改革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步,对这部分人实行与目前的制度模式一致的制度,即要求单位与个人共同负担费,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不超过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
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养老待遇将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方案实施前就已退休的可享受原退休待遇;方案实施后开始缴费,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参照企业模式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对于方案实施前即进入事业单位工作的&中人&,则由财政按照&每工作一年视同缴费一年&的原则,代为一次性补足应缴保险费,再参照企业模式计发养老金。
此外,该方案提到要建立职业年金,以提高事业单位人员改革后的养老待遇。但由于方案并未给出任何具体措施,职业年金具体如何操作,试点地方并无明确做法。
以一位月薪5000元的事业单位职工为例,并轨后参加养老保险,单位需缴纳工资的20%即1000元,个人按工资的8%需缴纳400元。此外,还需缴纳职业年金,这笔钱可能由单位承担,也可能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清华大学就业与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杨燕绥认为养老金并轨的最大难题是从哪里找钱,养老金制度有3个环节:找钱、管钱、发钱,而这3个环节首先是要找到钱,这也是事业单位改革遇到的最大难题,然后才是如何确定待遇,如何发放待遇。
&拨款+创收&的运行模式能否改变
李建忠多年以来一直坚持的观点是,事业单位改革动力机制的形成,关键在于事业单位已经习以为常的&拨款+创收&的运行模式能否改变。&拨款+创收&模式是上世纪90年代事业单位财政困境和市场化改革导向双重作用孵化的结果,已经成为多数事业单位基本和常规的生存之道。
在这种模式下,事业单位一方面依靠财政补助维持运行,另一方面积极利用自身资源从市场获取收益。
这种模式最大的问题是背离了事业单位的公益性的基本目标。要改革这种模式,促进事业单位形成与公益属性相一致的动力和激励机制,需要资源和监管的双重保证。
首先,政府应切实保障公共服务的财政投入。根据分类改革的财政政策,对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比如提供义务教育的学校,财政将根据业务需要提供经费保障;对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比如医院,财政将根据其业务特点和财务收支状况,给予经费补助,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但其保障力度和对现有创收收益的替代水平,将对改革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
在加大财政投入的情况下,要使资源投入产生相应的公共服务效益,另一重要的保障措施就是如何加强监管,规范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行为,以完善的制度和有效的监督,将事业单位拉回公益服务的轨道。
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言,改革的动力取决于这种改革是增量改革还是减量改革。&拨款+创收&模式是他们在财政困境下的被动和无奈的选择,无论是学校收取家长的赞助费、医生的回扣,还是科研人员的项目劳务费,现有的财政和工资制度,迫使他们无一不处于道德和法律上的尴尬地位,让知识分子的尊严和脸面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从现有改革的措施看,正如公众所担忧的,聘用制度、工资制度、住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的改革以及权益保障措施的不完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相关社会群体的利益关系产生了巨大影响。公共部门内部存在的事实上的资源和利益分配的不公平,使他们对自身的职业前景感到担忧,对自身专业人力资本的价值和公共服务的意义产生怀疑。如果在这一问题上采取放任态度,必将对改革动力机制的真正形成造成损害,也将不利于公共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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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疾给付:5万-50万可选
身故保险金:10万元-50万元
旅程变更保障/旅行延误:若由于恶劣天气、罢工、航空公司超售或航空管制等原因而导致飞机或轮船延误,每延误5小时,可获赔偿300元。
责任保障/个人随身财产:旅行期间被保险人随身财产被盗窃或抢劫,或因其他第三方责任遗失,意外损坏,可获赔偿。(每件或每套行李或物品最高赔偿额为2500元)
意外/急性病医疗:1万元
紧急转院:5万元
满期生存金:1万元-5万元
初中教育金:2,000元-99万元
意外保障/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障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踏入民航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民航班机的舱门止发生的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
意外保障/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保障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进入火车车厢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车厢期间发生的意外身故、残疾、烧烫伤。
疾病身故:10万元
意外/急性病医疗:3万元
旅程变更保障/旅行延误:若由于恶劣天气、罢工、航空公司超售或航空管制等原因而导致飞机或轮船延误,每延误5小时,可获赔偿300元。
责任保障/行李延误:旅行期间被保险人的随行托运行李每延误8小时,可获赔偿500元。
意外/急性病医疗:35万元
紧急转院: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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